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编辑:烟雨蒙蒙 识别码:20-43659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28 15:46:35 来源:网络

第一篇: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2号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四月二日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管理,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06岁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包括幼儿园和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所和活动设施。

第三条 学前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学前教育方针、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和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卫生、编制、人事、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工商、计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卫生、编办、人事、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工商、计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推进0-6岁托幼一体化进程,重视0-3岁儿童早期教育工作,统筹教育、卫生、计生、妇联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面向0-3岁儿童家长和看护人员普及科学育儿指导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完善学前教育的规划布局。学前教育设施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结合居住区范围、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设置,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向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按规划需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应当明确学前教育设施的权属。

学前教育设施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对本办法实施前的学前教育设施进行清理整治,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恢复原使用功能,并依法处罚。

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划配建学前教育设施或者将学前教育设施挪作他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采取措施限制其进入本市房地产市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城市每个街道应至少设置1所公办幼儿园;农村每个乡镇应至少设置1所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人事独立、经费独立、园舍独立。本市五城区和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关不得举办学前班和小学附设幼儿园。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应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 申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向所辖的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登记。幼儿园的设立必须符合《福建省幼儿园(班)基本条件》;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福州市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设置基本条件(试行)》。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办学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和消防部门的审验证明。

申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符合《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申办者的办学理念、办学目的、社会信用等情况进行评估,并从园所布局、办学条件、安全卫生、师资配备、教材使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

经费与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学前教育的经费投入,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并实现逐年增长。

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各类学前教育师资培训、奖励各类优秀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按要求招收教职员工,并按规定的师生比例配齐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岗位应按市及县(市)区有关岗位比例标准进行设置,并按设置岗位予以聘任(其中教师岗位占幼儿园岗位总量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8%,其他岗位原则上不超过12%)。农村小学附设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岗位设置应按附设园的办学规模和标准按比例设置附设园教职工的岗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的编制,对现有核定空编的教师在三年内分期分批补充到位。编制部门应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核编,人事、教育部门要及时补充空编人员。

财政部门对暂时空编的公办幼儿园按编制部门核定的幼儿园编制数,对空编人员参照幼儿园教师年平均工资标准核拨经费,用于聘请教职员工。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学前教育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已进行税务登记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税务票据。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按照分类定级、成本核算、家长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核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另行规定。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保育教育费及代办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向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应使用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税务票据。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培训计划,对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四章 民办学前教育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纳入当地学前教育的统一管理,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服务与引导,促进民办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交流平台,通过教学管理、教研培训、评估定级等活动,提升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整体办学水平。鼓励和支持民办幼儿园积极争创示范性幼儿园。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纳入本地教师培训的整体计划,培训经费在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中统筹开支。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方面享有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同等的待遇。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接受物价、教育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公示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管理,落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年审制度,对办园的基本条件进行定期检查,规范办学行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将学前教育工作纳入教育督导的内容,适时对学前教育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福建省示范性幼儿园评估标准》对各类幼儿园进行示范性幼儿园评估,创建省、市、县(市)区三级示范性幼儿园。对各级示范性幼儿园应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对不符合示范性幼儿园条件的园所,予以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和撤销称号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建立以社区为依托、以学前教育机构为核心、向家庭辐射的科学育儿指导服务体系,满足0-3岁幼儿和家长多元化的服务需求。完善儿童早期教育指导人员培训制度,促进各级示范性幼儿园成为区域早期教育的指导、咨询服务中心。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基本办学水平进行评估,促进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质量的整体提升。对评估不合格的,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并由辖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制定卫生保健工作分级考核办法,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对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卫生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严格执行《福州市幼儿园保育教育常规管理细则》,规范办学行为。

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的管理人员(园长)、教师,除具备幼儿教师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育婴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设施应当经消防验收合格或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派出所应按职权分工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建立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报告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用于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况进行核实,并设置统一的校车标志。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校车驾驶员,应当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资质进行核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发展与协调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名称】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颁布部门】 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颁布时间】 2010-04-02

【实施时间】 2010-06-01

【正

文】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学前教育的管理,促进我市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06岁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包括幼儿园和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的房舍、场所和活动设施。

第三条 学前教育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学前教育方针、政策,制定有关规章制度和事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卫生、编制、人事、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工商、计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由教育、卫生、编办、人事、财政、物价、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消防、民政、劳动与社会保障、工商、计生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县(市)区政府分管教育的领导召集,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学前教育问题。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积极推进0-6岁托幼一体化进程,重视0-3岁儿童早期教育工作,统筹教育、卫生、计生、妇联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面向0-3岁儿童家长和看护人员普及科学育儿指导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规划与设立

第六条

市、县(市)区应完善学前教育的规划布局。学前教育设施应按照《城市居住区设计规范》,结合居住区范围、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设置,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应向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按规划需配套建设学前教育设施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应当明确学前教育设施的权属。

学前教育设施建设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要求,并进行竣工验收。

第七条 禁止擅自改变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部门对本办法实施前的学前教育设施进行清理整治,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恢复原使用功能,并依法处罚。

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划配建学前教育设施或者将学前教育设施挪作他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记入不良信用记录,采取措施限制其进入本市房地产市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城市每个街道应至少设置1所公办幼儿园;农村每个乡镇应至少设置1所公办乡镇中心幼儿园。

第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人事独立、经费独立、园舍独立。本市五城区和县(市)政府所在地的城关不得举办学前班和小学附设幼儿园。

中小学布局调整后闲置的校舍应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条 申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向所辖的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许可登记。幼儿园的设立必须符合《福建省幼儿园(班)基本条件》;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福州市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设置基本条件(试行)》。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在申领办学许可证前,应当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评价报告、建筑和消防部门的审验证明。

申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符合《福州市民办学校设立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的有关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前教育机构申办者的办学理念、办学目的、社会信用等情况进行评估,并从园所布局、办学条件、安全卫生、师资配备、教材使用等方面进行审查,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三章 经费与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学前教育的经费投入,在财政预算教育经费中设立学前教育专项经费,并实现逐年增长。

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学前教育机构的建设、各类学前教育师资培训、奖励各类优秀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按要求招收教职员工,并按规定的师生比例配齐人员。

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岗位应按市及县(市)区有关岗位比例标准进行设置,并按设置岗位予以聘任(其中教师岗位占幼儿园岗位总量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8%,其他岗位原则上不超过12%)。农村小学附设学前教育机构教职员工岗位设置应按附设园的办学规模和标准按比例设置附设园教职工的岗位。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要落实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的编制,对现有核定空编的教师在三年内分期分批补充到位。编制部门应对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人员编制实行动态管理,定期核编,人事、教育部门要及时补充空编人员。

财政部门对暂时空编的公办幼儿园按编制部门核定的幼儿园编制数,对空编人员参照幼儿园教师年平均工资标准核拨经费,用于聘请教职员工。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学前教育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为已进行税务登记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提供税务票据。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按照分类定级、成本核算、家长合理分担的原则进行核准。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教育部门另行规定。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保育教育费及代办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向幼儿收取保育教育费,应使用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税务票据。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培训计划,对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

第四章 民办学前教育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采取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纳入当地学前教育的统一管理,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服务与引导,促进民办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交流平台,通过教学管理、教研培训、评估定级等活动,提升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整体办学水平。鼓励和支持民办幼儿园积极争创示范性幼儿园。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纳入本地教师培训的整体计划,培训经费在学前教育专项经费中统筹开支。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在职称评定、评优评先方面享有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同等的待遇。社会保险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发布与其招生、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合的虚假信息与广告。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报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接受物价、教育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公示各项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不得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管理,落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年审制度,对办园的基本条件进行定期检查,规范办学行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学前教育督导制度,将学前教育工作纳入教育督导的内容,适时对学前教育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福建省示范性幼儿园评估标准》对各类幼儿园进行示范性幼儿园评估,创建省、市、县(市)区三级示范性幼儿园。对各

级示范性幼儿园应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对不符合示范性幼儿园条件的园所,予以限期整改、降低等级和撤销称号处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建立以社区为依托、以学前教育机构为核心、向家庭辐射的科学育儿指导服务体系,满足0-3岁幼儿和家长多元化的服务需求。完善儿童早期教育指导人员培训制度,促进各级示范性幼儿园成为区域早期教育的指导、咨询服务中心。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对各级各类学前教育机构的基本办学水平进行评估,促进各类学前教育机构办学质量的整体提升。对评估不合格的,根据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招生、停止办学。

第二十七条 对未经批准的学前教育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罚,并由辖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八条 卫生部门根据《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制定卫生保健工作分级考核办法,并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开展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安全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对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的食品卫生安全、建筑及设施设备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及内部保卫工作等进行专项检查和整治,落实综合治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幼儿园工作规程》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严格执行《福州市幼儿园保育教育常规管理细则》,规范办学行为。

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的管理人员(园长)、教师,除具备幼儿教师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育婴师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设施应当经消防验收合格或办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手续。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派出所应按职权分工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场所消防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制定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建立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报告制度,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培训,保障幼儿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用于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况进行核实,并设置统一的校车标志。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校车驾驶员,应当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资质进行核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13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09-27 【生效日期】1996-09-2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1996年8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安全、合理地利用燃气,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的气体。

第三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储存、输配、销售、使用燃气和进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燃气产业政策和编制专业规划,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资质管理,指导、检查、监督供气、用气行为。福州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行业指导和具体管理。

各县(市)建设局(委)是各自辖区内燃气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贸易、规划、物价、工商、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群众的原则,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第六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规划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后,予以实施。各县(市)的燃气专业规划,由各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第七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安排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主体工程的总概算。

在城市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可以使用管道燃气的,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审查时,应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经认可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和监督;工程竣工后,由上述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经营企业

第十条 第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环境保护要求的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的供气设施、设备和储运能力;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申领营业执照前应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资质审查按国家燃气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凭资质审查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液化气经营企业增设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的,比照上述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审检。对审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市燃气行业管理部门收取燃气管理费用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办理,并专项用于发展燃气事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应当提前30天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同时负责为用户办理转移供气手续后,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

第四章 燃气设施和器具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的产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的燃气表以内(不含燃气表)的供气设施,归居民用户所有

(二)单位用户的专用支管和专用支管以内的设施,归单位用户所有;

(三)其它燃气设施的产权,归经营企业所有。

液化气钢瓶及附件的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燃气设施的维修以及燃气设施的增减、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统一由经营企业负责,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实行国家生产许可证制度。

向本市用户销售的燃气器具,须经专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列入《福州市气源适配性燃气器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适配目录》),并将适配标志贴置在产品和外包装的醒目部位,方可销售。《适配目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燃气器具安装企业应保证安装质量并承担安装的保修责任。燃气器具安装完毕,应经燃气经营企业及用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应及时整修,整修费用由原安装企业承担。

第五章 供气和用气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供气前,应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凭供气证(卡)供气。

用户停止、恢复、过户用气或迁移、增设燃气设施的,应按供气用气协议办理。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燃气的压力、质量、计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无臭燃气必须加臭处理;

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必须设立公平秤,对钢瓶内的残液实行计、退、倒残制度。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停气、降压作业后,不得在夜间21时至凌晨6时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恢复供气应提前48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用量较大的用户,应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实行专人管理,并向燃气经营企业申报用气计划,实行计划供气。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修,并为用户提供咨询、维修、保养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审核的标准向用户收取燃气费及管道燃气的初装费或瓶装液化气的开户费。初装费或开户费必须专项用于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燃气经营企业使用开户费或初装费,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发生纠纷时,可以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涉及价格、质量、计量或消费者权益的,也可以向物价、技术监督部门或消费者委员会投诉。有关部门或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章 安全防范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行业的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确保正常的生产、供气。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办理有关手续,领取准运证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应按照国家《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禁止钢瓶在不同经营企业之间流动使用。

(二)瓶装液化气必须在经过批准的供应基地充装;严禁简易充装,严禁利用槽车直接充装。

(三)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不得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不得进行倒瓶。

(四)禁止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规划、土地等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不得占压燃气设施;已占压的,由批准部门负责协调拆除改迁,未经批准的,一律拆除。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在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覆盖和移动。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严禁单位和个人在燃气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动火。确需进行施工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派员到现场监护;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擅自动火,不得挤压、碰撞燃气设施;

(三)工程竣工后,应有燃气经营企业参加验收;

(四)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当事人应保护现场,燃气经营企业应及时组织抢修,抢修及气源漏损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确需拆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与燃气经营企业商定方案,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订并告知用户安全用气规定;用户应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积极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的检修工作。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事故抢修预案,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消防、抢修的设备、器材。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经营企业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检修,不得延误。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燃气事故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由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燃气、燃气器具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5000元罚款。对用户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停气、降压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检查、检验、维修、拆除、迁移、更新和改造燃气设施、器具的;

(三)向本市用户销售未列入《适配目录》或未贴置适配标志的燃气器具的;

(四)燃气代办点或燃气器具销售店内违反规定存放液化气带气钢瓶,或进行倒瓶的;

(五)卡式炉燃气罐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燃气费或敲诈勒索用户的。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供气设施,并可同时扣押违法物品,处以5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资质审查或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经营的;

(二)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燃气工程或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以及设计方案未经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四)未经批准设置瓶装液化气供应站和代办点,从事燃气经营的;

(五)经营企业向未经批准的瓶装液化气供应站或代办点供气的;

(六)使用简易充装设施,或从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气的。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经营企业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停止供气;对燃气经营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期缴纳燃气费的;

(二)擅自改变燃气用途;

(三)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或燃气器具的;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定、操作规程,损坏燃气设施的。

盗用燃气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劳动、公安消防、工商、环保、技术监督、贸易、物价、规划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破坏燃气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从事燃气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学前教育暂行管理办法

(草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赛罕区学前教育的规范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关于全面发展学前教育实施意见》和《呼和浩特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赛罕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二条 赛罕区教育局负责审批设立和撤销辖区内学前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还应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学前教育机构,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举办者和拟任管理人员证明材料;

(三)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四)教职员工的名单及相关资格证明、健康合格证;

(五)园舍场地证明;

(六)办园资金证明;

(七)卫生部门出具的《卫生许可证》;

(八)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书、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

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还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机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

区教育局每年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进行一次审查,达不到条件的进行限期整改,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条件的予以停办或取缔。

第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有独立的场所,园址设立在安全区域内,园舍及设施配备执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名称要体现所在的行政区域,做到简洁明白,通俗易懂,与办园实际相符,避免产生误导。

第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严格控制班额,每班幼儿人数:小班25人,中班30人,大班35人,寄宿制幼儿教育机构每班人数酌减。

第三章保教管理

第七条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开展学前教育应以《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为指导,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为幼儿的一生发展打好基础。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坚持保育与教育并重、寓教于乐的原则,科学合理安排幼儿一日生活。

第八条 学前教育课程设置和教育内容要符合《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的要求,注重幼儿的健康教育和品德教育,注重对幼儿情感、态度、习惯和能力的培养。在课程内容设置上不片面迎合社会上的不合理需求,不提前教授小学的知识内容,不举办或变相举办收费性的兴趣班等。

第九条 学前教育教学用书从列入自治区教育厅编制公布的《学前教育教学用书目录》中选用。园本课程所用教材要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不得购买途径不正规和劣质、盗版幼儿用书。严禁使用小学一年级教材。

第十条 禁止学前教育机构以课题、实验研究为名,开展各种形式的违反幼教法规精神、违背幼儿教育规律和幼儿年龄特点的特长班和实验研究活动,严禁学前教育机构进行有损幼儿身心健康的比赛、演出、训练等活动,不得组织幼儿参加与保育教育无关的社会上各类商业性活动。

第十一条 在儿童正常作息时间内,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教师带班。实习人员和保育员不得独自带班。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排两名以上保教人员带领儿童进行户外活动,其中至少有一名教师。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儿童提供能满足活动需要的玩具、图书和活动材料。

第四章人员管理

第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严格执行教职员工的资格准入制度,配足配

齐保教人员。

学前教育各类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

幼儿园园长(副园长)应有较高的政治、业务素质,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有3年以上幼儿教育教学经验,并持有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学前教育园长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教师应持有幼儿师范学校(含职业中学幼儿教育专业)毕业证书、学前教育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及教师资格证。

保育员应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岗前培训,具有一定的保育知识。保健员应具有中专或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专业培训,取得卫生部门的资格认可。

保安员应身体健康、素质较高、能胜任学前教育安全保卫工作。学前教育机构要为保安人员配备制服、警用器械等。

其他教职工应持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上岗工作。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并落实相关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加强教师的培养和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的专

业素质和教育实践能力。

民办学前教育要加强师资管理,坚持不培训不上岗、无资格不上岗的制度,形成结构合理、素质较高、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建立健全教研制度,立足于学前教育的教育

实践开展园本教研活动。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学前教育机构要高度重视安全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建立健全房屋、设备、消防、交通、食品等安全防护体系等检查制度,防止发生各种意外伤害制度。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生活设施、用具、教具、玩具。

幼儿园园舍、桌凳、玩具、饮水、设施必须安全可靠,有食堂和住宿的幼儿园必须加强食品、营养管理、餐具、用具要严格消毒、餐饮要保质保量,杜绝食物中毒现象;住宿的床及床上用品必须安全、卫生。

第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部和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教职员工进行健康检查。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十八条学前教育机构要做好幼儿的防疫和保健工作。根据接收儿童的数量按规定设置专兼职卫生保健人员,建立晨检记录、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传染病疫情报告等制度。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用于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报送赛罕区教育行政部门及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校车驾驶

员,应当报赛罕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资质进行核实。

第二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加强幼儿自我安全防护教育。要采取随机教

育、讲述安全小故事、情景模拟、安全演练等适当方法有效开展幼儿自我保护、自我救助的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幼儿自我安全防护能力。

第二十一条 为保障幼儿在园安全,学前教育机构不能擅自接受社会机构在园内挂牌办学。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学前教育机构应严格执行呼发改费[2005]6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经过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

学前教育的收费应根据国家的相关政策随时调整。

学前教育机构要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家长公示。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以搞科研、开设特色课程和兴趣班为由向家长收取实验费、特色费、兴趣费等,或要求家长购买相应的学具和教材。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开办学前班,或以学前班名义收取费用。第二十五条 幼儿的餐费要单独建账,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克扣,每月要向家长公布伙食账目。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赛罕区教育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以奖励:

(一)改善学前教育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学前教育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害、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做教具、玩具的;

(三)违反安全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四)对传染性疾病防患不力,造成大面积疾病传播的;

(五)克扣、挪用学龄前儿童伙食费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赛罕区辖区内从事学前教育及其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0—6岁儿童实施的教育。本办法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对0—6岁儿童实施教育的机构,包括幼儿园和0—3岁儿童早期教育机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教育局

第五篇: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办法

(2013年3月18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25日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国有房产管理,保障国有房产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房产是指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市政府授权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管理经营的房产。

国有房产包括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房改腾退房,行政机关及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剩余公有住房(不含办公用房),关闭、停产、合并、改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移交的房产,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房产等。国有房产按使用性质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大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五城区国有房产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条 福州市国有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房管中心”)是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国有房产的管理经营工作。市房管中心可委托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房产管理单位对国有房产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条 国有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国有房产。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租赁、买卖国有房产或利用国有房产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房管中心应当建立国有房产信息系统,做好国有房产清产核资等工作。

国有房产的经营收入应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市房管中心作为国有房产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

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最长不超过三年。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可以续租。

第八条 国有房产的租赁实行标准租金和市场租金。国有房产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和租金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市场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

实行标准租金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内标准租金遇有政策性调整时,应当按新租金标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对于实行标准租金的,由出租人发给《国有房产租赁凭证》,出租人应当定期对承租人使用房产情况进行审核登记,并记载于《国有房产租赁凭证》;未经审核登记的,为无效凭证,不得作为征收补偿和其他事项的依据。

第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房屋租金,不得无故拒付或拖欠租金。

第十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国有房产不得转租(包括承包、联营、转借、转让等)。

擅自转租的,转租无效,转租收益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国有住宅房屋实行一户一租制度,一户只能租赁一处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对租赁两处以上住宅房屋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原租赁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或对承租人自住的一处住房外所租赁的房屋实行市场租金。

第十二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成年直系亲属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原承租人死亡6个月内向出租人委托的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更名继续承租:

(一)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内;

(二)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生活2年以上;

(三)五城区内无住房;

(四)未享受过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

(五)一次性缴清原承租人所欠房屋租金。

同一户籍内原承租人有多个直系亲属的,各直系亲属之间必须协商一致,确定其中符合国有房产承租条件的一人为新承租人。

6个月内不申请变更承租人或协商不一致无法确定新承租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十三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直管公房住宅房屋承租人另有房产时,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所承租的住宅使用权,转让给在本市五城区内无住房且未享受过国家规定住房优惠政策的新承租人,新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退出原租赁的房屋,将房屋交还给出租人。如需继续承租,在同等条件下,符合国有房产管理规定的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五条 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经有资质的危房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的,自鉴定之日起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在出租人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条件搬离;未搬离的,由承租人承担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可索赔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拖欠房屋租金累计达六个月的;

(二)无正当理由房屋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擅自调换使用的;

(五)擅自对房屋进行扩建、改建、拆建的;

(六)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非法谋利的;

(七)故意损坏国有房产的;

(八)其他严重损害出租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房管中心及其委托的各区房产管理部门、房产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国有房产产业档案及承租人的信息档案,定期核查辖区国有房屋状况,做到资料真实完整,全面反映房屋的来源、座落、结构、面积、设备、用途、完好程度和变动情况。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负有维修养护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国有房产,不得利用国有房产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 承租国有房产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因历史原因改变用途的,报经出租人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金标准。

第二十条 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为改善住房条件,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互换国有房产使用权。

互换国有房产使用权的,房屋互换双方应持书面互换协议、双方房屋合法使用凭证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使用权互换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不得对所承租的国有房产进行改建、扩建。

在本办法实施前承租人因生产或生活需要对承租的国有房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到市房管中心进行备案登记,因改建、扩建新增的房产所有权属出租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饰和添装设备时,不得影响房屋的结构和安全,因承租人的使用原因,造成房屋及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影响,承租人应当服从辖区政府的统一安排,暂时搬离所租住的国有房产或自行解决居所。

第四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承担维修养护国有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任。双方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修缮责任。对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维修项目,承租人要及时报修,出租人应当及时维修。

遇暴雨、洪水、台风、地震等自然灾害,各级房屋管理部门应配合辖区政府提前做好防范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修。

第二十五条 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属于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负责维修,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过错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修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在房屋修缮或对危房进行翻修加固时,承租人和相邻人应积极配合,主动搬迁,不得无理阻挠或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二十七条 国有房产修缮所需的资金从租金收入中列支,应当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房屋修缮资金的投入必须满足房屋安全住用和基本使用条件的需要,优先安排危房抢险加固、治漏资金。

第五章 接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剩余的公有住房(不含办公用房),经市政府批准关闭、停产、合并、改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房产,以及市政府授权管理的其他房产,应统一移交市房管中心经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移交房产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做好所有移交国有房产的清查、统计、汇总及房产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全面移交所有房产及相关档案资料(包括产权证、土地证、房产历史资料、租赁协议、合同、抵押、债务等),并与市房管中心签订《国有房产移交确认书》。

第三十条 房产移交后,市房管中心应当持房产移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证明、《移交确认书》和测绘资料申办权属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移交房产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移交房产前应当妥善处理好房屋纠纷等相关问题。市房管中心接收房产后,应当对原已出租的房产重新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确定租金标准;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六章 征收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将征收范围内国有房产座落、用途、建筑面积等调查结果书面告知市房管中心,由市房管中心核实确认。市房管中心负责通知属地区房产管理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国有房产的使用权转让、承租人变更及分户等手续。

对征收范围内承租人是否享受过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市、区各级房屋管理和房屋登记等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房管中心,并提供相关书面审核意见,由市房管中心函告房屋征收部门。

第三十三条 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涉及征收国有房产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照征收补偿方案,与市房管中心就征收范围内的国有房产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按时支付国有房产征收补偿款。

第三十四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未享受国家规定的住房优惠政策的,市房管中心在收回市政府规定的住宅产权补偿款后,承租人可购买被征收房屋的公房产权,并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时,除直管公房非住宅承租人(以各区房屋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档案记载为准)及前款规定的承租人外,其他国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房屋征收补偿,应自行搬离,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与房屋承租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承租人符合继续承租条件的,可向市房管中心申请继续承租。

第三十五条 住宅房屋承租人申请办理安置房产权时,应当提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以及国有房产租赁凭证、缴纳国有房产征收补偿款结算单、购公房产权花名册等相关材 料,经市房管中心审核确认后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国有房产原权注销及安置房产权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有擅自转租国有房产、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擅自对房屋进行改扩建等违约行为的,出租人依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提前终止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搬离。承租人逾期不支付违约金或逾期未搬离的,由出租人依法起诉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仿造、涂改《国有房产租赁凭证》的,由所在地区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强占国有房产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国有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办法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国有房产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