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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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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内政发[1995]162号 【发布日期】1995-11-13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政发[1995]162号1995年11月1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分级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重视和加强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的决议》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直接或者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工业和建筑噪声、固体废弃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以及产生噪声、振动、排放烟尘、污水、油烟、异味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所在旗县(市、区)或盟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经过登记注册的排污数据和有关资料是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第三条 第三条 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登记的核定工作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环境监测站负责。

排污单位对其排污申报登记的核定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并以复核结果为准。

第四条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每两年进行一次。两年期间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去向、排放地点、排放方式,噪声源种类、数量、强度和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弃物的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等有重大改变的,以及排污单位终止营业或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的,按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第五条 旗县(市、区)、盟市和自治区环保局根据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于每年的10月份编制出下年度“排污费征收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下达执行。

第六条 第六条 旗县(市、区)属(包括其他旗县驻本旗县范围内,下同)排污单位及乡镇排污单位、个体工商户的排污费,由旗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征收;盟市属(包括其他盟市驻本盟市范围内,下同)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盟市环保部门负责征收;中央部属、自治区属以及部队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自治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由自治区环保局负责征收。

排污单位接到环保部门下达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后,要在20天内向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1‰;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第七条 排污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如何,都应接受所在旗县(市、区)和盟市环境监理部门的现场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站的监视性监测。对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除环保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处罚单位和处罚以外的,旗县(市、区)属排污单位及乡镇排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处罚由旗县(市、区)环保部门执行;盟市属、自治区属、中央部属及其他排污单位的处罚由盟市环保部门执行。

第八条 第八条 各级环保部门对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和监视性监测时,发现排污单位实际排污情况与登记注册的排污情况不符时,除依据新的排污数据和有关资料征收排污费外,还要依照国家环保局《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处罚权限按第七条执行。

第九条 第九条 凡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须经财政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设立“排污收费专户”、“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专户”和“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专户”。收费专户只能收不能支,基金专户只能支不能收。

第十条 第十条 各级环保部门征收排污费及其他收费,必须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从银行“排污收费专户”如数缴入同级财政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排污费的70%作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用于污染限期治理项目或“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排污费的30%和其他收费作为“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简称“发展基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主要用于环境监测、购置环境监理仪器设备、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技术培训和奖励。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还可以用于补助环境监理事业费不足的部分以及环境综合整治和为此进行的专题调研和示范科研经费。在保证上述开支的前提下,可用于为环境监测和环境监理需要的房建项目补助。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使用“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时,必须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根据用款计划,从解缴入库的排污费中按季度拨入环保部门在银行设立的“专项基金专户”和“发展基金专户”。对不符合规定的申请,财政部门有权拒绝拨款。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的20%实行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贷款期不得超过3年,贷款月利率1年期为2.4‰,2年期为2.7‰,3年期为3‰。利息按季结清。

贷款利息、提高利率收取的利息及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银行贷款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申请使用“专项基金”的单位,必须填写《内蒙古自治区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项目调查报告》(见附表)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报告批复等文件,报同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贷款申请批准后,贷款单位凭环保部门委托函与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贷款单位要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一般情况下可以用单位自有资金(国营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生产发展基金,集体企业的公积金、合作事业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等自留自用资金)、“三废”综合利用利润、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进行偿还。对于数额较大,全部用自有资金等偿还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正式投产前一年度缴纳排污费的数额追加列入成本用于还贷,但这种还贷形式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借款单位逾期未偿还贷款的,银行有权限期扣回,并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收取利息,同时按月利率1.5‰加收罚息。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建立“专项基金”使用计划报告检查和决算制度。

各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的“专项基金使用计划”,应报上一级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审计部门。

上级环保部门会同财政、审计部门要对下级环保部门的“专项基金”使用计划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加强财务、审计监督。

环保部门每半年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一次“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表。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借款企业挪用贷款时,贷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挪用部分,按贷款最高月利率3‰收取利息,并按月利率6‰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及企业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环保部门挪用“专项基金”,其上一级环保、财政和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并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回收资金,直至撤销其收费资格和建议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环保部门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必须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征收排污费收款收据》和《环境保护罚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1-10-16 【生效日期】1991-10-1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1991年5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

常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3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排污单位。

第三条 第三条 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污费)由旗、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其他排污单位,缴纳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第五条 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按排污口所排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量征收,每吨二分钱。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同一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其排污费按收费标准最高的一种征收。

第六条 第六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停缴或减缴排污费。经监测部门监测属实,可停征或者减征。没有治理或经过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七条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产生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技术资料,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费金额有争议的,先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量缴纳排污费,然后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的数据为征收排污费的最终依据。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核结果办理排污费的补退手续。

第九条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排污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排污费一个季度结算一次。

排污单位从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或者单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及补偿性罚款、滞纳金(简称其他收费)在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经费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如数缴入当地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环境保护支出,终了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治理污染。其中百分之二十,按照排污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建立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其余部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缴纳排污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三十和其他收费,用于建立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简称发展基金)。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为收费地区的发展基金;其余百分之二十五由旗县(市)上交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上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为盟级、自治区级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用于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综合性治理措施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收费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建议当地物价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应当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下级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的使用实施财务、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以及不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坐支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回收基金。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撤消其收费资格。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征收污费收款收据》和《环境保护罚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排污单位。第三条 排污费(包括超标准排污费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排污费)由旗、县、市(区)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辖区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缴纳排污费;其他排污单位,缴纳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损失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五条 超标准排污费按国家规定标准征收。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费,按排污口所排工业废水和医院污水量征收,每吨二分钱。

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同一排污口排出的污染物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其排污费按收费标准最高的一种征收。

第六条 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单位经过治理,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排污数量和浓度显著降低的,可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停缴或减缴排污费。经监测部门监测属实,可停征或者减征。没有治理或经过治理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

第七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加一倍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一)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三)擅自停止运行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污染物处理设施及在正常作业条件下产生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有关技术资料,经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

排污单位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污费金额有争议的,先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数量缴纳排污费,然后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的数据为征收排污费的最终依据。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核结果办理排污费的补退手续。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收排污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排污费一个季度结算一次。

排污单位从接到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指定的金融机构或者单位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排污费,可以计入生产成本或流通费用。提高征收标准费、加倍收费及补偿性罚款、滞纳金(简称其他收费)在企业留利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经费包干节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以从单位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将征收的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如数缴入当地金库,不得拖缴和截留,严禁坐收坐支。

第十三条 排污费收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按专项资金管理,用于环境保护支出,终了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其他开支。

第十四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七十,用于治理污染。其中百分之二十,按照排污单位隶属关系,分别建立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简称专项基金);其余部分,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用于补助缴纳排污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

第十五条 排污费的百分之三十和其他收费,用于建立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基金(简称发展基金)。其中百分之七十五为收费地区的发展基金;其余百分之二十五由旗县(市)上交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上交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为盟级、自治区级发展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重点用于污染源限期治理项目和环境监测仪器设备购置、综合性治理措施等。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行收费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的,建议当地物价部门颁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污费和其他收费应当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自治区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或者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对下级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的使用实施财务、审计监督。对挤占、挪用专项基金和发展基金以及不按规定征收排污费、坐支排污费的,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要认真查处,有权终止其使用计划的执行,回收基金。并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物价部门吊销其《收费许可证》,撤消其收费资格。

第二十二条 征收排污费使用自治区统一印制的《征收排污费收款通知单》、《征收污费收款收据》和《环境保护罚款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1991年10月16日 实施日期:1991年10月16日(地方法规)

第四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招商引资和出口创汇

【发布单位】80502

【发布文号】内政字[1999]199号 【发布日期】1999-10-23 【生效日期】1999-10-2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

招商引资和出口创汇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政字〔1999〕199号1999年10月23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招商引资出口创汇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广泛宣传,激励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界的同志们,为超额完成今年的招商引资、出口创汇计划,为实现党委、政府提出的招商引资的奋斗目标做出卓有成效的努力。

据统计,1-9月,全区共引进国(境)外资金26837.79万美元,其中间接利用外资17800万美元,完成年计划的66.42%,直接利用外资9037.79万美元,完成年计划的64.75%,完成年奋斗目标的60.02%;全区实际利用国内外资金折合人民币64.67亿元(包括股票融资2.36亿元人民币),完成计划的85.49亿元的75.65%,完成奋斗目标100亿元的64.67%。1-9月,全区共完成进出口总额107422万美元,为年计划的76.7%,其中出口72664万美元,为年计划的80.7%,进口34758万美元。

上述情况说明,我区今年以来的招商引资、出口创汇都保持了稳步增长的势头。但仍存在增幅缓慢,地区发展状况不平衡等问题,距全年计划和奋斗目标存在一定差距。现在距年底只有两个多月时间,时间紧迫,任务艰巨。当前应着重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一、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都要进一步加强对招商引资、出口创汇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分析形势,加强调度,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克服困难,千方百计保证引资和出口创汇工作进度。

二、二、加大对已签约项目的跟踪催办力度,继续强化工作责任制,主动出击,请进来,走出去,确保见到成效,保证合同、协议资金的尽快落实到位。

三、三、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组织力量,深入基层和企业指导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搞好服务工作,排除一切不利因素的影响,保证完成招商引资、出口创汇的计划任务,努力实现年初确定的奋斗目标。

四、四、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参加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1月在北京举办的招商引资洽谈会,特别是要下力量做好项目的选择和项目的前期衔接工作,保证洽谈会取得圆满成功。

内蒙古自治区招商引资和出口创汇奖励办法

为进一步扩大对我开放,加大招商引资和出口创汇力度,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从1998年-2000年,自治区财政每年拨出部分专项资金,对在招商引资和出口创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地区和单位进行奖励。具体办法如下:

一、一、奖励范围及形式

凡承担自治区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和出口创汇工作指标的地区、部门和企业,均在参加评奖范围之内。自治区4个国家级开发区和11个自治区级开发区参加评选先进开发区奖。

对受奖先进地区和单位,给予荣誉表彰(奖牌和证书)和物质奖励(奖金)。

二、二、奖项设置及奖金分配

本着受奖范围尽可能广、指标尽可能量化的原则,招商引资和出口创汇奖励共设置10项:

(一)直接利用国(境)外资金奖:主要奖励直接利用国(境)外资金到位额较高的盟市。该奖项奖励前三名,分别奖励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

(二)间接利用国外资金奖:主要奖励间接利用国外资金到位额较高的盟市。该奖项奖励前三名,分别奖励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

(三)引进国内(区外)奖金奖:主要奖励引进国内(区外)资金到位额较高的盟市。该奖项奖励前三名,分别奖励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

(四)股票上市融资奖:主要奖励股票融资到位额较高的盟市,该奖项奖励前三名,分别奖励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

(五)无偿利用国(境)外资金奖。主要奖励无偿利用国(境)外资金到位额较高的盟市。该奖项奖励前三名,奖金分别为3万元、2万元、1万元。

(六)引资进步奖:主要奖励在对外开放工作中各项指标完成较好,较上年增幅较大的盟市。该奖项奖励前二名,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七)先进开发区奖:主要奖励在发挥对外开放窗口作用,注重开发区建设,引进资金、财政收入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开发区。该奖项奖励前三名,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八)出口创汇先进地区奖:主要奖励出口创汇成绩突出的盟市。该奖项奖励前三名,分别奖励人民币3万元、2万元、1万元。

(九)出口创汇先进企业奖:主要奖励出口创汇成绩突出的自治区直属企业。该奖项奖励前三名,各奖励人民币1万元。

(十)招商引资贡献奖:主要奖励在对外开放组织协调工作中,成绩较为突出的自治区直属和中直有关单位,每个单位奖励1万元。

三、三、考评办法

(一)由自治区党委考核办、政府督查室、开放办、外经贸厅、计委、财政厅共同组成考评委员会,负责全区对外开放、招商引资和出口创汇工作的考评。

(二)每年12月由自治区开放办和外经贸厅分别对盟市开放办(招商局)、开发区、出口创汇企业工作情况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及有关材料上报考评委。

(三)由自治区考评委对自治区开放办和外经贸厅的初评结果进行审核。需要时,考评委可对个别单位或地区进行复查或抽查。

(四)考评委员会将根据各盟市开放办、开发区、外贸企业的统计月报、年报,对盟市、厅局、开发区和外贸企业所报材料进行随机抽查,对查出弄虚作假者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奖资格。

(五)考评委员会将评选结果上报自治区政府审定后,进行表彰奖励。

(六)考评细则由自治区对外开放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1994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法律,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各族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条工会要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在各族职工中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与法制、纪律、职业道德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工会应当对各族职工进行民族政策的教育,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注意培养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职工,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二章工会组织

第五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均应依法建立工会。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主席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苏木乡镇、城市街道应当建立与其相适应的工会委员会、工会工作委员会或者工会联合会。

对未建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并帮助建立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在多民族职工的地区和单位,其组成人员要有一定名额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七条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职工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八条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没有终止或者事业单位和机关没有被撤销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把工会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部门。

第九条各级地方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二百人以下的,可以设专职工会副主席。工会专兼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须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工会主席、副主席空缺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无需办理续签手续;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无需办理续签手续期限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十三条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兼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和工作人员,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其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和条件,并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可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签证。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严格控制加班加点。企业、事业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必须征得工会或者职工的同意。

第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处分职工时,应当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七条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实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工会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原则,参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应当为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的职工,因履行工会职责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工会工作者和工会组织提供各项法律服务。

第二十条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一条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撤离危险场所,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工伤鉴定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工会有权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对发现的问题,接受调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二十三条工会应当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涉及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协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及时反映职工意见,并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办好工会系统的各类职工学校,开展职工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和读书自学活动,组织职工开展提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五条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及大中型企业工会应当建立职工技术协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协作 等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企业应当子以扶待。

第二十六条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推荐、评选、表彰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或者采取其它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在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职工教育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章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九条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职权。

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十几条、第三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行厂务、事务公开制度,工会应当发挥工作机构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动用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帮助企业建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制度,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章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五条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

应建而未建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月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上级工会拨缴筹备金,工会成立后,由上级工会按照规定比例返还企业、事业单位工会。

第三十六条由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把工会经费列人包干经费,纳入预算,不得挪用。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根据财力和实际情况,每年给予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工会活动场所用途或者对设施进行拆除时,应当及时重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八条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制度并在银行独立开户建帐,自主使用经费。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实行审查监督。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群众服务、为工运事业服务、为发展社会生产力服务的企业和事业,发展第三产业,协助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增加工会收人,补充经费来源。

第四十条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的,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企业破产的,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和经费应当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清理并作必要费用扣除后移交上一级上会。破产企业欠缴的工会经费应当依法列人破产清偿顺序。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个得侵占、平调和挪用其财产。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工会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企业、事件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少缴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和筹备金,基层工会或者基层工会以下的各级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欠缴金额每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一)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绝职工代表依法进入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

(三)不依法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对工会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不予答复、不予研究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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