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吉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Microsoft Word 文档
发布机构: 吉林省财政厅 发文日期: 2009年08月11日
名
称: 关于印发《吉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
号: 吉财非税【2009】463号
主 题 词: 基金 通知
吉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字[2007]7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政策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政策统一制定,由各级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各级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具体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六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七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及本省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吉林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第八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九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第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省、市州、县(市)、长白山管委会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委托其他单位代征的,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征收协议,受托单位不得转委托。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分级征收。中、省直单位的建设工程由省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直接征收;市州、县(市)、长白山管委会所辖单位的建设工程,由所在地的同级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负责征收。各市州、县(市)、长白山管委会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80%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当地财政基金预算管理;20%上缴省国库,纳入省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作为全省发展推广新型墙体材料的统筹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缴和入库。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三章 返 还
第十五条 对全部使用《吉林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所列的新型墙体材料、且材料已获得《吉林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达到省建筑节能标准现行要求的建筑工程,全额返还已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否则不予返还。第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返还每年办理三次,时间分别为3月、7月、11月的15日前。
第十七条 符合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规定的建设工程,在建筑内外墙体面层覆盖前,由建设单位向收取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申请现场查验。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查验人员需派遣两名以上专业人员参加,并出具查验证明。
第十八条 在建设工程竣工后60个工作日内,由建设单位领取、填报《吉林省非税收入退付审批表》、《收入退还书》,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逾期不再办理。同时必须提供下列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各一份:
(一)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现场查验证明;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款书;
(三)经审查批准的工程设计(包括变更)的图纸;
(四)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的《吉林省建筑节能技术(产品)认定证书》;
(五)民用建筑能效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六)《吉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单位、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退库按吉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关于非税收入退库有关问题的通知》(吉财非税[2009]123号)执行。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和推广;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项目申报;
(二)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由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 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四)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五)经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六)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第二十二条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第二十五条 各级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加强基金征收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还台账,确保专项基金收支平衡。
地方各级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应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上级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于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将本省上一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省财政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各级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各级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二十八条 墙材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关于下发〈吉林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吉财综[2003]272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附件2:
吉林省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技术要求,强度等级符合吉林省现行规定)。
(三)非粘土烧结空心砌块(符合GB13545技术要求)。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技术要求)。
(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技术要求)。
(六)粉煤灰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T862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技术要求)。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技术要求)。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技术要求)。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技术要求)。
(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心板(符合JC689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1996技术要求)。
四、其它类
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非粘土烧结保温砌块(砖)、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砌块(砖)、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等。
注:1 各类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应为最新修订的版本; 2 各类产品的抗冻性能必须符合吉林省的现行规定。
第二篇: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2004)
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和《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71号令)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墙办)负责征收。省(部)属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新墙办征收;市、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新墙办征收;各级新墙办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新墙办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在本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自建住房),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扩初设计批复或建筑施工总平面图及结构说明确定的建筑面积预缴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不便计算建筑面积的按预计用砖量缴纳,标准为每块0.05元。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相关证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完工未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时,向当地新墙办提出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和专项基金返退申请,提交专项基金预缴款凭证复印件和有关使用墙体材料证明。各级新墙办收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及时完成该项目初审和现场验收,并做好现场验收记录,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手续。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含页岩烧结砖)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60%及以上的,对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部分,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按照实际使用比例退还;对其中使用孔洞率25%以上空心粘土制品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30%退还。使用孔洞率25%以上的页岩烧结砖(经认定的)部分,按实际使用比例的50%退还。以上符合节能建筑设计标准的,退还比例提高10%。退还总额不超过预收额。
缴纳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以下情况下不予退还: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空心粘土制品占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小于60%的;在主体工程完工粉刷前或中间结构验收时未申请墙体材料应用情况验收的。
2004年4月30日前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八条 征收专项基金预收款和专项基金,应分别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预收)”和“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结算)”(样式见附件)。省新墙办负责专项基金专用票据的发放工作,并按照省财政厅有关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建立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用票据管理制度。
第九条 各级新墙办收取专项基金预收款时应开具“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预收)”;缴款单位办理返退结算后,按实际缴纳的专项基金开具“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结算)”。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专户“暂存款”科目设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和“应缴国库” 科目设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两个明细科目。
各级新墙办预收的专项基金,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工程完工验收返退结算后的专项基金及按规定不予返退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在开具“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专用票据(结算)”后转作专项基金。专项基金由财政部门定期缴入国库。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第十二条 为便于建设单位及时办理专项基金预收款的返退结算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新墙办拨付适量备付资金。每季度终了15日内,新墙办持有效退款结算凭证复印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 县(市)级新墙办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当年退还部分和代征手续费后,2%上缴市新墙办,3%上缴省新墙办;市新墙办征收的专项基金扣除当年退还部分和代征手续费后,5%上缴省新墙办。预收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当年未完工的,年底结账时视同专项基金收入按规定比例上缴,工程结束返退部分在下扣减。
各市、县(市、区)将上缴省级的专项基金于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分两次上缴省财政专户(账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账号:120202***26;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市众安支行;项目编码:21004000;执收单位编码:340701);各县(市、区)还应同时将上缴市级的专项基金上缴市级财政专户,由各级财政部门定期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计提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际代征收入缴入国库额的2‰。
第十五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末结余结转下使用。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与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
(一)、(二)、(三)和
(四)项开支合计,原则上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非粘土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新墙办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预算;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第十八条 各级新墙办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管理,并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九条 各级新墙办应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新墙办备案,并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新墙办报送会计报表。第二十条 各级新墙办应加强专项基金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专项基金的专款专用。建立专项基金征收、返退台帐,确保返退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墙材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违反规定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和新型墙体材料购入数量的,由各级新墙办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新墙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意见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的;不及时、足额上缴专项基金或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各级新墙办不按本实施意见规定比例使用专项基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新墙办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实施意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意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2004年6月1日起实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以本实施意见规定为准。
第三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意见的通知》(国发[1992]66号),以及国家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于政府性基金,收入金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由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六条 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核实无误后,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建设单位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详见附件2。
第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八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第十一条 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新 2 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同级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缴和入库。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9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地方预算管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
(一)、(二)、(三)和
(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报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 4 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虚报使用粘土实心砖面积的,由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地方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地方墙体 5 材料革新办公室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至2005年月12月31日。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会同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月10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字[1999]96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附件2: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非粘土砖
(一)孔洞率大于25%非粘土烧结多孔砖和空心砖(符合国家标准GB13544--2000和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空心砖和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3545--1992的技术要求)。
(三)烧结页岩砖(符合国家标准GB/T5101--1998的技术要求)。
二、建筑砌块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8239--1997的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15229--1994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国家标准GB/T11968--1997的技术要求)。
(四)石膏砌块(符合行业标准JC/T698--1998的技术要求)。
三、建筑板材
(一)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行业标准JC666--1997的技术要求)。
(二)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行业标准 7 JC626/T--1996的技术要求)。
(三)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国家标准GB15762--1995的技术要求)。
(四)轻集料混凝土条板(参照行业标准《住宅内隔墙轻质条板》JC/T3029--1995的技术要求)。
(五)钢丝网架水泥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23--1996的技术要求)。
(六)石膏墙板(包括纸面石膏板、石膏空心条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国家标准GB/T9775--1999的技术要求);石膏空心条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29--1998的技术要求)。
(七)金属面夹芯板(包括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和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689--1998的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8--2000的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行业标准JC/T869--2000的技术要求)。
(八)复合轻质夹芯隔墙板、条板(所用板材为以上所列几种墙板和空心条板,复合板符合建设部《建筑轻质条板、隔墙板施工及验收规程》的技术要求。)
四、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桔杆、垃圾、江河(湖、海)淤泥的墙体材料产品。
五、预制及现浇混凝土墙体。
六、钢结构和玻璃幕墙。
第四篇: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促进节约能源和保护耕地,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77号)以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工程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县(县级市,下同)分级征收,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专项基金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以下简称墙革办)负责征收和使用管理,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
第四条 专项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一次足额预缴专项基金,标准为每平方米10元。
建设单位持已预缴专项基金的财政票据,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国家、外省、外资及部队在广东投资的建筑工程项目,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负责征收;在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分别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负责征收。省属的建筑工程项目,在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手续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委托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代征收。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回填土前和主体工程完工后抹灰(批荡)前,应分别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书面提出项目现场验收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收到验收申请后,应及时完成现场验收,并做好现场验收记录。经验收的项目,建设单位应于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申请办理专项基金返退结算,并提交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出具的使用墙体材料验收记录、专项基金预收款票据、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部原始凭证和主体工程验收备案报告等资料。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应按以下规定及时办理专项基金的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建筑工程全部(含基础部分)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10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使用量实际比例达到60%的,专项基金按以下比例返退: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90%小于100%(含90%不含100%,下同)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9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80%小于9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8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70%小于8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70%;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60%小于7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60%。
专项基金有以下情况之一不予返退: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未达到60%的;逾期未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的;建筑工程基础完工已回填土或主体工程完工已抹灰(批荡)而难以查验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使用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墙体材料的;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或未通过建筑节能工程
分部验收的。
本文下发前预缴的专项基金,返退标准按原规定执行。
专项基金不得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八条 除国务院、财务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九条 征收(预收、退费、结算)专项基金时,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政府性基金(预收、退费、结算)通用票据》。票据的使用和管理按照省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部分),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专项基金预收款应先全额缴入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专户”(以下简称“结算专户”)。准予返退的预收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资金的返退;不予返退的预收款,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会同财政部门于清算的当天或次日上午(节假日顺延)从结算专户划转缴入同级国库。
已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地区,按改革后的程序办理专项基金的预收、返退和缴库手续。
结算专户应设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收款”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缴库款”两个明细科目核算。
第十二条 专项基金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十三条 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收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以及相关标准、规范和图集的制定;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收支预算编制、预决算管理和资金财务管理,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应将专项基金收支情况报同级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基金
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基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用于科研开发项目的,应组织调研,符合墙改科研开发项目立项要求的,由项目承建单位提出科研开发项目计划任务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应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墙材革新科研开发项目合同书》,项目完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03款“建筑业”04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墙革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或者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财综[2005]164号)同时废止。附件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一、砖类
(一)非粘土烧结多孔砖(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非粘土烧结空心砖(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混凝土多孔砖(符合JC943—2004技术要求)。
(三)蒸压粉煤灰砖(符合JC239—2001技术要求)和蒸压灰砂空心砖(符合JC/T637—1996技术要求)。
(四)烧结多孔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4—2000技术要求)和烧结空心砖(仅限西部地区,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二、砌块类
(一)普通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8239——1997技术要求)。
(二)轻集料混凝土小型空心砌块(符合GB15229—2002技术要求)。
(三)烧结空心砌块(以煤矸石、江河湖淤泥、建筑垃圾、页岩为原料,符合GB13545—2003技术要求)。
(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符合GB/T11968—2006技术要求)。
(五)石膏砌块(符合JC/T698—1998技术要求)。
(六)粉煤灰小型空心砌块(符合JC862—2000技术要求)。
三、板材类
(一)蒸压加气混凝土板(符合GB15762—1995技术要求)。
(二)建筑隔墙用轻质条板(符合JG/T169—2005技术要求)。
(三)钢丝网架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23—1996技术要求)。
(四)石膏空心条板(符合JC/T829—1998技术要求)。
(五)玻璃纤维增强水泥轻质多孔隔墙条板(简称GRC板,符合GB/T19631—2005技术要求)。
(六)金属面夹芯板。其中:金属面聚苯乙烯夹芯板(符合JC689—1998技术要求);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符合JC/T868—2000技术要求);金属面岩棉、矿渣棉夹芯板(符合JC/T869—2000技术要求)。
(七)建筑平板。其中:纸面石膏板(符合GB/T9775—1999技术要求);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符合JC/T564—2000技术要求);纤维增强低碱度水泥建筑平板(符合JC/T626—1996技术要求);维纶纤维增强水泥平板(符合JC/T671—1997技术要求);建筑用石棉水泥平板(符合JC/T1996技术要求)。
四、原料中掺有不少30%的工业废渣、农作物秸杆、建筑垃圾、江河(湖、海)淤泥的墙体材料产品(烧结实心砖除外)。
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混凝土砖、烧结保温砖(砌块)、中空钢网内模隔墙、复合保温砖(砌块)、预制复合墙板(体),聚氨酯硬泡复合板及以专用聚氨酯为材料的建筑墙体等。
第五篇: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规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管理,根据财政部、原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55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6]27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收入级次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是指国家和省公布的目录范围内的具有节约土地、节约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和改善建筑功能等特点并满足建筑安全和质量要求的建筑墙体材料。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实行公告制,由省建设厅会同省经贸委等相关部门定期公布。
第五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六条 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预缴专项基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预收并开具《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票据》。第八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押金以及其他费用。
第九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另有规定外,各地、各有关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缓征专项基金。
第十条 专项基金实行省、市(州、地)、县(市、区、特区)分级征收。㈠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级行政、省属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和中央在黔单位的建筑工程项目专项基金; ㈡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级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建筑工程项目专项基金;
㈢县(市、区、特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本级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含房地产开发)的建筑工程项目专项基金。
第十一条 专项基金预收款,纳入各级财政专项基金专户,待建筑主体工程竣工,办理专项基金结算手续后,按清算的比例分别缴入国库和返还建设单位。
第三章 结算和返还
第十二条 在建筑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专项基金结算书面申请,同时填报《贵州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算申请表》和《贵州省新型墙体专项结算审批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验收)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三条 工业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达到50%(含50%)以上的,按实际使用比例清退专项基金;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民用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用量比例达50%(含50%)以上的,主体工程竣工后先按实际使用比例专项基金的70%返还,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建筑节能标准并取得《贵州省节能建筑认定证书》的再返还剩余的30&。退还的专项基金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季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退款手续。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况的,不予结算专项基金:
㈠使用的墙体材料不在国家和本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内的;
㈡使用的墙体材料没有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 ㈢单体建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未达到50%的;
㈣墙体材料产品没有经过省墙改节能管理机构认定的; ㈤使用的墙体材料没有产品标准的;
㈥擅自改动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弄虚作假或瞒报、少报实际建筑面积的;
㈦建筑主体工程竣工(内外墙未抹灰粉刷)30日内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实(验收)申请的; ㈧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之日起半年内未申请办理结算手续的。
第十五条 清算结束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实际征收数额向建设单位开具《贵州省政府性基金通用收据》,并使用《一般缴款书》按规定比例分别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纳入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
第十七条 专项基金缴入国库,填列第103类“非税收入”科目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第1030119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填列第215类“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科目03款“建筑业”第2150304项“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四章 使用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使用范围包括: ㈠引进、新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或补贴; ㈡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示范项目(含引进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的补贴;
㈢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及建筑节能的宣传;
㈤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㈠㈡㈢和㈣项支出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基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九条 专项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根据使用范围、收入情况,投资需求和项目前期准备情况,编制基金收支预算报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审批后由各级财政按进度拨付专项基金,年终编制基金收支决算。第二十条 专项基金的使用实行项目分级管理,对在使用范围内申报使用专项基金的单位,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经贸部门按规定程序组织审核(具体申报审核程序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使用专项基金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交有关专项基金使用情况报告,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经贸等相关部门对项目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使用专项基金的单位要加强对专项基金和资金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基金的,由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罚。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比例使用专项基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建设厅、省经贸委附则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