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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闽政办〔201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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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闽政办〔2013〕4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13〕45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驻闽各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19日

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餐厨垃圾必须经过科学合理的处理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垃圾处理推行集中处置为主的模式,鼓励收集运输和处置一体化运营。

鼓励小区(住宅小区、单位)和有条件的家庭采用餐厨垃圾就地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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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处理。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委托专业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贸、财政、公安、卫生、环保、农业、旅游、工商、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餐厨垃圾治理资金的投入,推进和完善产业化经营模式,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从事收运、处置活动,享受国家、省有关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和循环经济的相关优惠政策,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实行有偿服务,相关收费标准纳入城市生活垃圾收费体系。

第七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的方法。鼓励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餐厨垃圾治理纳入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安排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按区域统筹的模式,规划建设区域性餐厨垃圾处置设施。

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并遵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项目建设“三同时”制度的有关规定。

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用地应当作为环境卫生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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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实行转移联单制度。转移联单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过程中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的事项,确保单货相符。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实行服务许可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服务许可决定,向中标企业颁发服务许可证,并与中标企业签订经营协议。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服务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并作为服务许可证的附件。协议文本的格式和内容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协议;

(二)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分类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混合;

(三)设置专用的密闭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在集体食堂和大中型餐饮单位推行安装油水隔离池、油水分离器等设施;

(四)按照协议内容,定期将餐厨垃圾交给与其签订协议的收集运输企业;

(五)及时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台账;

(六)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报告。

餐厨垃圾不得出售、倒运给未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或个人。

第十四条 申请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配备分类收集功能的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

(三)配备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运输专用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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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五)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和运输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处置企业签订协议;

(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每天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不得少于一次;

(三)应当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车辆运输,并喷涂统一的标识标志,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及时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账;

(五)按规定填写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联单,并每月向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专业管理机构报送一次;

(六)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六条 申请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规模小于100吨/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万元;规模大于100吨/日的,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环境工程、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生产、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签订协议,及时接收餐厨垃圾;

(二)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

(三)及时完整记录餐厨垃圾处置台账;

(四)按规定填写餐厨垃圾资源化产品销售台帐;

(五)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置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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渣等符合环保标准,防止二次污染;

(六)制定餐厨垃圾处置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按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符合环境标准,并保证其运行良好;

(八)未经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企业、处置企业之间签订的协议,应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协议文本的格式和内容由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二)将餐厨垃圾交给未取得服务许可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或个人;

(三)将餐厨垃圾排入地下管网、河道、湖泊、沟渠;

(四)将餐厨垃圾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监管体系,防止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进入食品生产、流通环节及餐饮消费市场。

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餐厨垃圾监督管理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项目建设,争取国家资金支持。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项目建设和运行资金的扶持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处置、处置服务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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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餐厨垃圾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犯罪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以整治小餐饮、火锅店、旅游景区餐饮店、学校食堂、工地食堂为重点,开展对餐饮服务单位采购和使用食用油脂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查进货查验记录及索证索票制度落实情况,督促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建立餐厨垃圾处置管理制度,依法查处使用“地沟油”和不明来源油脂烹饪食物的行为。

质监部门负责加强对食用油脂生产企业、食用油生产作坊的监督检查,查明油源购进渠道,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加工食用油及在生产中掺杂掺假的行为;负责牵头依法查处非法提炼加工“地沟油”黑窝点和使用“地沟油”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回收、处置和深加工企业的登记注册管理,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经营活动的行为,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开展对食用油市场的监督检查,督促经营者严格执行进货查验和购销台帐制度,以集贸市场、批发单位、食杂店等单位为重点,严厉打击经营“地沟油”和非正规来源食用油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研究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理服务性收费标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加强星级旅游饭店管理,督促星级旅游饭店将餐厨垃圾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

经贸、食品药品监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信息平台,对餐厨垃圾来源、数量、收集运输、处置等情况进行有效监控。根据需要,可以向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过程给予建议与批评,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推行有奖举报机制。支持新闻媒体对利用餐厨垃圾制售“地沟油”的黑窝点和违法使用“地沟油”的餐饮企业予以曝光,同时防止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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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炒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定期公布取得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单。

定期通报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情况,并将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遵守本办法情况作为文明、卫生、食品安全、环保、信用等评比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擅自交给与其签订协议以外的其他企业或者个人的,按照《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将废弃食用油脂作为食用油脂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的,按照《福建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收运、处理活动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垃圾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的,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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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益阳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益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实施意见》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餐厨垃圾的产生、储存、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品废料、食物残渣、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垃圾。

第四条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市、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

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餐厨垃圾收集处理单位集中收集处理,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处理费。

第七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从事收集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万元,从事运输的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餐厨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专用收集容器,并具备分类收集功能;

(三)餐厨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滤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回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收运合同的备案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环保等部门。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储存,禁止与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专用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设置隔油池等污水处理设施;

(四)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有资质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五)遵守法律法规制定的其他强制性规定。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二)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或以其他方式随意倾倒、抛洒、堆放;

(三)直接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作为饲料喂养畜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餐厨垃圾处置单位还应当记录运行数据、产品流向等情况。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置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联单由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向所在区(县、市)、乡(镇)、街道办事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备案联,其余三联为存档联(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联单应当载明单位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餐厨垃圾收运过程中,除存档联外,备案联随餐厨垃圾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数据,确保单货相符。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按月对联单数据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统计表向所在区、(县、

第三篇: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深圳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六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七年九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保障饮食安全,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产生的食品废料、过期食品和食品经现场消费后产生的食品残余物,包括废弃食用油脂和厨余垃圾。

本办法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废弃食用油水混合物。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除废弃食用油脂以外的其他餐厨垃圾。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交由垃圾卫生填埋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使用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制定餐厨垃圾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各区的餐厨垃圾管理工作;

(三)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运、处理许可证和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准运证;

(四)监督管理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

(五)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六条 区城市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执行市主管部门制定的餐厨垃圾管理措施;

(二)监督检查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清运情况,进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三)负责餐厨垃圾产生量、清运合同、联单和统计表备案工作;

(四)查处违法排放、清运、处理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检验检测手段,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准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销售假冒伪劣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排水许可排放餐厨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和运输工具准运证。

第九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负有收集、清运和处理责任。

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统计餐厨垃圾的产生量,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清运单位清运并签订清运合同。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产生量和清运合同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备案并取得回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年审时,应当向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清运合同备案回执。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禁止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或者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清运至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处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至少每日(含法定节假日)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清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在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运输工具外观应当保持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从事餐厨垃圾处理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保证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四)按照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在处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使用微生物菌剂处理餐厨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微生物菌剂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六)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接收、处理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三)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第十七条 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的,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处理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处理许可文件复印件;

(二)生产的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证明材料;

(三)市外处理地主管部门同意接收处理的证明。

未提供前款规定材料并经备案的,不得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的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费与处理费的收费标准和收取方式执行。支付给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标准和方式按照《深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和处理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

第二十条 联单由餐厨垃圾清运单位向所在地区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各留存一联存档,最后一联为备案联。

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餐厨垃圾清运过程中,除存档联外联单随货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二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餐厨垃圾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区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餐厨垃圾产生量的统计、清运合同签订及其备案情况;

(二)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联单制度的执行情况和统计表按月备案情况;

(三)餐厨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营、使用情况;

(四)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清运车辆、餐厨垃圾中转站的情况。

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书面检查、现场检查、现场核定等。

第二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将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并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通过设立举报热线电话等方式,受理公众对餐厨垃圾违法活动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和投诉查证属实的,市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的管理,实行记分和公示制度。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还应当由市主管部门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单位,市主管部门应当将违规单位名称、扣分事由及扣分情况向社会公示。

记分和公示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清运或者处理活动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以餐厨垃圾直接饲养的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清运;

(二)经核定,餐厨垃圾实际产生量超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申报量20%以上;

(三)未将餐厨垃圾产生量或者清运合同报区主管部门备案;

(四)未将餐厨垃圾与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

(五)未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密闭,未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六)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垃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的其他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将未取得准运证的车辆投入清运活动;

(二)将餐厨垃圾运往市外处理时,未按规定报备案并提供资料;

(三)将接受清运的餐厨垃圾交由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处理;

(四)未达到每日餐厨垃圾清运次数;

(五)未将餐厨垃圾和其他城市生活垃圾分开收集、清运;

(六)未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或者在转运期间裸露存放餐厨垃圾;

(七)未保持运输工具外观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餐厨垃圾清运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清运许可证;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和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许可证:

(一)未保持处理设施持续稳定运行,正常检修未提前15日书面报告市主管部门;

(二)未设置并定期检测、维护垃圾计量系统;

(三)接收、处理来源于本市外的餐厨垃圾;

(四)接收、处理个人或者未取得许可的单位运送的餐厨垃圾;

(五)自行或者交由他人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餐厨垃圾产生、清运、处理单位或者垃圾卫生填埋场违反联单和统计表制度规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手段,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的食品生产经营行业,包括餐馆、小吃店、快餐店、食堂等。

本办法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根据集体服务对象的定购要求,集中制作、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过期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九项规定的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质监、农业、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对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产生的过期食品的监管。

鼓励餐饮业、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以外的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参照本办法对过期食品进行申报、清运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东莞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东莞市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2011年5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 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沟油整治和餐厨废弃物管理的意见》、《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 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排放、收运、处理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品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垃圾。

第四条 市、镇(街)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管理宣传工作,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倡导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

禁止使用餐厨垃圾及其加工物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得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第五条 东莞市城市综合管理局作为我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各镇(街)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各村(社区)环境卫生管理办公室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范围内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和处理的规范化管理。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质监、工商、卫生、环保、农业、水务、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督管理,加强检验检测手段,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违法行为。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落实市场准入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销售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的假冒伪劣食用油脂及其他假冒伪劣食品的违法行为。

卫生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消费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餐厨垃圾产生、处理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农业管理部门负责畜禽生产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证生产动物源性饲料产品以及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负责排水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排水许可排放餐厨垃圾的行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违反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理管理规定的行为的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第八条 本市餐厨垃圾管理应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实行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理制度。

第九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由市、镇(街)财政予以补贴,具体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其产生的餐厨垃圾负有收集、运输和处理责任。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收运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餐厨垃圾收运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餐厨垃圾处理许可证。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产生量及种类和收运合同向所在镇(街)主管部门报备案并取得回执。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年审时,应当向环保、卫生等部门出具收运合同备案回执。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存放,禁止与一次性餐饮具、酒水饮料容器、塑料台布等其他固体生活垃圾相混合;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不得裸露存放餐厨垃圾并保持收集容器及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和密闭,并标明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字样;

(三)及时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许可的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收运,做到日产日清;

(四)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每日至少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一次餐厨垃圾;

(二)配备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及相关转运设施,保持其完好和整洁,并喷涂规定的标志;

(三)实行完全密闭化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转运期间不得裸露存放;

(四)将收集的餐厨垃圾及时运送至已取得餐厨垃圾处理许可的单位进行处理;

(五)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应急预案,并报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处理设备、设施,保证设备、设施运行良好,正常检修需要暂停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15天报告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二)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餐厨垃圾,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在处理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实现资源化利用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要求,并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制定餐厨垃圾处理应急预案,并报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

(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三)将餐厨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或倒入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接收、处理未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运送的餐厨垃圾;

(二)以餐厨垃圾为原料自行或者交由他人生产、加工食品;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台账,真实、完整记录收集运输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建立处理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收运单位、处理单位建立台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和处理实行联单和统计表制度。

第二十一条 联单由餐厨垃圾收运单位向所在镇(街)主管部门领取。联单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备案联,其余三联为存档联(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各留存一联存档)。联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单位名称、餐厨垃圾种类和数量、单位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其他验单人员的签名。

在餐厨垃圾收运过程中,除存档联外,备案联随餐厨垃圾同行,验单人员应当核对联单载明事项,确保单货相符。

第二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理单位应当按月对联单载明内容进行统计并填写统计表(餐厨垃圾收运单位还应当将联单的备案联附上),加盖单位印章后报所在镇(街)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对单位或个人投诉和举报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或无证经营餐厨垃圾收运、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篇:关于餐厨垃圾

关于餐厨垃圾 背景:

来自北京市发展改革委的数字,北京市每天产生1200吨餐厨垃圾。清华大学环境系固体废物污染控制及资源化研究所的统计数据表明,中国城市每年产生餐厨垃圾不低于6000万吨。专家认为,营养丰富的餐厨垃圾是宝贵的可再生资源。但由于尚未引起重视,处置方法不当,它已成为影响食品安全和生态安全的潜在危险源。虽然处置不当会产生严重的后果,但餐厨垃圾也并非一无是处。国家发改委环资司副司长何炳光指出,餐厨垃圾具有废物与资源的双重特性,可以说是典型的“放错了地方的资源”。

定义:

广义来说,主要是指餐饮垃圾,即餐饮业、宾馆及企事业单位食堂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料,以及废弃的剩饭菜、食物残渣和废弃食用油脂。

危害:

1.极易腐烂、变质、滋生病菌,造成公共卫生危害,严重影响城市卫生

2.未经处理直接喂猪,会形成大量“泔水猪”,易造成人体感染病毒。

3.里面含有的废弃油脂被不法商叛简单回收提炼“地沟油”

利用:

餐厨垃圾内含大量的营养物质,主要成分是油脂和蛋白质,可替代玉米、鱼粉、豆粕等加工成高能蛋白优质饲料,也是制取生物柴油的适合原料。

专家解释,按干物质含量计算,5000万吨餐厨垃圾相当于500万吨的优质饲料,内含的能量相当于每年1000万亩耕地的能量产出量,内含的蛋白质相当于每年2000万亩大豆的蛋白质产出量。也就是说,如果我国一年产出的餐厨垃圾全部得以利用,相当于节约了1000万亩耕地。

政策:

继北京、上海、苏州、宁波、重庆、西宁等十多个城市推出了相应的管理办法之后,针对“地沟油”等餐厨垃圾的技术标准已经着手制定,而国家层面的《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也将适时启动。2009年11月26日上午,《餐厨废油资源回收和深加工技术标准》编制工作,在北京工商大学化工与环境工程学院启动。这是中国第二个专门针对餐厨垃圾的国家标准。此前,第一个餐厨垃圾国家标准——《餐厨垃圾资源利用技术要求》已经报批国务院。这将结束“地沟油”回收利用无章可循的局面,并与计划制定的《国家餐厨垃圾管理条例》一起,逐步搭建起一套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再利用和资源化的政策体系。

处理方法:

1.做饲料,通过发酵作为饲料;2.填埋;3.做肥料,经好氧处理;4厌氧处理,制成沼气5微生物降解,用微生物活性菌,吞噬有机废物的油脂,使其变成水和二氧化碳和微量元素;6焚烧处理

宇通-IUT餐厨垃圾处理技术核心部分:锤式分离粉碎机和厌氧发酵,最大限度实现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福建省餐厨垃圾管理暂行办法(闽政办〔2013〕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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