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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外执行120(5篇范文)
编辑:雨声轻语 识别码:20-36827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0 05:53:15 来源:网络

第一篇:监外执行申请书

监外执行申请书

监外执行申请书一:监 外 执 行 申 请 书

申请人:(姓名等自然情况)

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准予申请人监外执行。

申请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患有高血压等重病,需要长期服药医治,请求法院对我准予监外执行。

申请人于 20XX年2月2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公安机关将我送至宿迁市看守所执行,但看守所对我体检后,认为我患有高血压,不予收押;当时公安机关又将我送到宿城区人民医院复诊,进一步确认病情严重,需要治疗,不治疗容易发生生命危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法院可以准予监外执行。

我的病情及身体状况符合上述有关情形,请贵院予以考虑,准予我监外执行,我保证在监外,服从当地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管教,认真接受改造,遵守法律,遵守监外执行期间的各种规定,随传随到,不妨碍司法,请批准为盼!

此致

宿豫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监外执行申请书二:监外执行申请书>>(269字)

申请人:(姓名等自然情况)

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准予申请人监外执行。

申请事实和理由:申请人患有重病,需要长期服药医治,请求法院对我准予监外执行。

申请人于20xx年2月24日,因危险驾驶罪被x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公安机关将我送至xx市看守所执行,但看守所对我体检后,认为我患有高血压,不予收押;当时公安机关又将我送到宿城区人民医院复诊,进一步确认病情严重,需要治疗,不治疗容易发生生命危险。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法院可以准予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申请书三:监外执行申请书>>(720字)

申请人:(姓名等自然情况)

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准予被告人李小x监外执行。

申请事实和理由:

李小x患有胰岛素依赖型糖尿病、空洞型肺结核等重病,生命垂危,请求法院对其准予监外执行。

李小x于20XX年12月9日被荔湾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时公安机关欲将其送去荔湾区看守所关押,但看守所对李X新体检后,认为李小x病重,生命垂危,不予收押;当晚公安机关立即将其送往广东武警总队医院抢救,才挽回李X新生命。由李小x病重,从拘留的当日至今,李小x均被关押在武警总医院的治疗,若离开医院,李小x随时有生命危险。

由于李X新疾病严重,病史长,患有多种慢性病。其中肺结核病病史已有十多年,肺部已形成空洞,平时常有吐血情况出现,曾多次发病入院医疗,早在20XX年

1月在中山医科大学住院时,经查已发展到双上肺浸润型肺结核,且具有高传染性,需长期服药治疗,病情也一直恶化;另外,糖尿病病史也近十年,为I型糖尿病,依赖打胰岛素才能维持生命。李小x疾病发作极易引发心脏、大脑等器官功能衰竭,随时有可能死亡。(有关李X新的病史详见此前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病历》、《检验报告单》,贵院也可以向广东武警总医院了解情况)

现在李X新被关押,随时会病危,其不适合继续关押。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法院可以准予监外执行。

李小x病情及身体状况符合上述有关情形,请贵院予以考虑,准予李小x监外执行,让其家人送其到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治疗,以免发生病死意外。

李X作为李小x的大哥,可以保证李小x能遵守监外执行期间的各种规定,随传随时到案,不妨碍司法,请批准为盼!

此致

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律师:

年 月 日

第二篇:监外执行申请书

监外执行申请书

一、当前暂予监外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法律规定亟待完善

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多见于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等单独或联合发布的文件之中,由于立法规定的不尽完善及实际操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导致监外执行在实践中存在无法可依的问题,亟待引起高度重视。以下两种情况是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1、脱管罪犯上网追逃问题。根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规定,对保外就医期限已满,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致使不能及时收监的罪犯,应按逃脱犯对待。要及时通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尽快将其追回。由于监狱与罪犯执行地不一定在同一地区,导致实际工作中追捕非常难。如平阳籍罪犯张某某,因诈骗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该犯因患“肺结核”被批准保外就医,回原籍平阳县治疗,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届满续保过程中,被浙江省第二监狱发现其续保的医学司法鉴定属冒名顶替,对其收监时发现该犯已脱逃,虽然组织追捕,仍无法将其缉拿归案。依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只能凭刑事拘留证、逮捕证上网追逃。监狱和公安机关的追捕,仅局限于辖区之内,罪犯不可能守在家里等着被抓,追捕谈何容易,因此该犯至今仍逍遥法外。

2、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续保问题。人民法院在判决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续保,无论是家住本省、市、自治区的罪犯,还是外省籍的罪犯,有关续保医学司法鉴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提出,都缺乏法律规定,以至无法可依。如平阳籍罪犯徐某某,因合同诈骗罪,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该犯患有吉兰-巴利综合症,随即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回原籍平阳县治疗。在期限届满需续保时,因委托医学司法鉴定及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等规定的不明确,该院迟迟未予办理续保手续。在平阳县监所检察部门督促协调下,才启动续保程序。最近几年,平阳县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续保,都是在监所检察部门协调下,由执行地派出所带罪犯进行医学司法鉴定,才使续保工作得以开展。

(二)、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

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实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当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若想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只要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寄往监狱,监狱就可以以此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局,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手续,即可按程序审批。这一规定显然失之过宽,漏洞也很多,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使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有机可乘,导致以保代放和收监难等问题的出现。如上述罪犯张某某,被浙江省第二监狱发现其续保的医学司法鉴定属冒名顶替,在监狱对其收监时发现该犯已脱管。

(三)、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不及时

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决定、裁定或判决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情代法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在呈报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呈报单位和审批部门受人情关系的影响,不坚持原则,对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既不组织人员到指定

医院复查所患疾病的真假和严重程度,又不按规定对照审查,仅凭医院的病情证明就作出决定。有的监管部门为了减轻监管压力而违法拒收年老、患病罪犯,个别看守所为了减轻负担将这些罪犯放宽条件监外执行。因把关不严使一些本应在监内服刑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对一些需要延期的保外就医罪犯,在公安机关呈报后,人民法院未及时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延期手续办理的不及时,造成脱管失控。

(四)、法律文书未送达,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脱节,交付罪犯脱节,造成脱管失控

1、在对监外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有的监狱甚至把相关法律文书让罪犯自己带回,造成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监外执行中,有的劳改机关未按规定将齐全的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交执行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只给监外执行罪犯办理出监手续,让他们自己到执行地派出所报到,原执行机关、决定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机制,交接环节出现漏洞,造成脱管失控。

2、人民法院在判决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投劳退回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果户籍地在外省、市、自治区,则执行交接、续保困难。这类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没在监狱服刑,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无法通过法院或看守所所在地省级监狱管理局,转到罪犯户籍所在地省级监狱管理局指定监狱代管,势必加大司法成本,甚至造成脱管失控。如罪犯杨某某,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该犯因患“右肺结核伴空洞”,2004年10月29日,由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在回原籍贵州铜仁治疗,在期限届满需办理有关续保手续时,执行机关却不知罪犯杨某某去向。脱管后,服刑机关请求当地执行机关追捕,却迟迟无法到案。平阳县检察院请求当地检察机关予以协助督促,多次询问抓捕情况,直到今年5月7日才将其抓捕归案。

(五)、监督机制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得力、帮教不到位

1、对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的监督管理重视不够。由于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的是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而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没有建立健全监外罪犯档案,没有成立帮教组织和落实具体的监督考察责任制度,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去向无从掌握,出现虚管、漏管、脱管、失控等现象,存在该及时收监的不收监,该延期的不办手续等等,姑息养奸,贻害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如罪犯谢某某,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在此期间,又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平阳县公安局仍未将其收监。经平阳县检察院建议,并将情况向县人大、县政法委汇报,平阳县公安局才将其收监。

2、帮教组织流于形式。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而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疏于监督甚至不愿监督,个别监外罪犯横行乡里、寻衅滋事,帮教人员避之忧恐不及,更谈不上监督教育,无法达到综合治理。监外罪犯亲属配合帮教不力,他们中的多数人存在片面认识,错把监外执行和考验当作刑满释放,认为对监外执行罪犯无需帮教。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

3、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或为了逃避刑罚而未医治,造成无法收监。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有的则是为了逃避刑罚故意不治疗,也造成无法收监。如罪犯陈某,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其患乙状结肠异物穿孔,术后肠粘连,右下腹人工肛门,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该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故意不予治疗造成无法收监。之后因该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平阳县公安局才将其收监。

(六)、检察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职能没有充分发挥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开展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有些监所检察部门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使监督管理职能很难落实到位,而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再加上法律对不接受监督的行为如何制裁未作出明确规定,监督效果往往不佳。对此,检察机关也无其他办法,如决定机关或人民法院未及时将法律文书送达检察机关,有的甚至根本不送达,造成了检察监督的严重滞后;客观上存在一些不利于检察监督的因素,在监督力度上明显软弱无力。

三、加强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几点对策

(一)、完善立法,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的监外执行法规

《刑法》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固然权威但过于原则,如在司法机关内网设立信箱,随时征集意见和建议,进行汇总,采纳成功的做法和可行性建议,从而不断完善暂予监外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权、任务、职责范围、工作制度、审批程序、执行、检察、处罚等各项内容,使暂予监外执行工作能够统一程序、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考核,清除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盲区,时机成熟后再制定一部系统、完善、统一的监外执行管理监督法规。

(二)、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规范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时的监督制约措施,规定鉴定时必须有服刑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或驻所检察室人员在场,经签字后生效,然后再报监狱管理局审查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为了规范医学司法鉴定的监督制约机制,平阳县检察院与平阳县医院制定制度,实行对所有平阳籍罪犯医学司法鉴定的规定:必须有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在场,否则不予鉴定。2008年

推荐阅读: 监外执行 监外执行申请书,在落实该监督制约机制过程中,发现浙江省女子监狱、乔司监狱倪某某、周某某两名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罪犯,平阳县检察院及时发出建议,现已予以收监。

(三)、狠抓办案,打击犯罪

检察机关应强化对监外罪犯执行工作的监督,加强对监外执行中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要狠抓办案、打击犯罪,尤其要着重查办牵涉其中的职务犯罪;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以确保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

(四)、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确保监外罪犯交付执行到位

要建立顺畅的交付执行、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工作机制,必须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制定更为明确的规定,便于各执行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操作,杜绝在法律文书送达、罪犯移转等环节发生的漏管、脱管和人户分离现象。保证监外罪犯从监狱或看守所到执行地派出所之间的交接到位,避免交接过程中的脱管失控。同时要加强对外出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要求监外罪犯在离开居住地时必须事先向当地派出所报告,并取得外出证明,到达目的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派出所报到,两地派出所应做好罪犯的交接工作。有关部门只有严格按程序执行,才能使监外罪犯刑罚的执行落到实处,维护法律的权威。对于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要明确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五)、执行机关要健全监督机制、落实好管理、做好帮教措施

公安机关认真总结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经验、教训,明确监督职责,制定具体的监督考察责任制度,健全、规范监外罪犯的档案管理,对所建立的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要详细记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

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犯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应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积极探索和建立司法部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妥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安置工作,引导他们不因生存问题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形成合力保障社会稳定。

(六)、检察机关应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管理和考察工作,加大对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的力度

暂予监外执行检察应当对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时的病残鉴定、评审议定、提请报批和审查批准、执行、帮教实行全过程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派驻检察室,应当对每个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史、简历、案情、表现和刑期做到了如指掌,对于可能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监督纠正,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予实行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可能性。检察机关发现存在脱管、漏管和丧失监外执行条件仍未收监等违法现象的,应及时纠正、建议,把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真正落到实处。

第三篇:监外执行犯罪材料

监外执行罪犯,是指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监外执行其刑罚的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目前,司法机关对罪犯的改造工作普遍存在重墙内轻墙外的现象,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缺乏统一规范的管理办法,致使监外执行罪犯监督管理不力失控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承担着对监外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实践中,有些执行机关在此项工作中缺乏必要的监管力度,脱管、漏管现象比较严重。结合我院对监外执行活动法律监督情况分析。

对哪些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因身体状况不适合在监狱或者其他关押场所执行的罪犯,经过法定的程序,采用暂时不关押而在监外执行刑罚的一种执行方法。经过一定时间,如果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已不存在,而且刑期还没有执行完毕,或者符合取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执行机关仍然要将其收监执行。

为了正确执行暂予监外执行的制度,法律严格规定了监外执行的条件和批准程序:1.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并且还在执行过程中。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已经被剥夺了生命自由,不存在暂予监外执行的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大多是罪行严重,主观恶性比较深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如果允许其暂予监外执行,势必造成不安定的社会影响,使人民群众对国家法律失去信心。被判处管制或者单独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属于开放性的刑罚,即不关押而放到社会上对其执行所判处的刑罚,也没有暂予监外执行的必要。

2.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至于罪犯所患何种疾病属于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需要由执行机关根据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的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确定。以防止一些人利用此规定,逃避刑罚的执行。而确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来出具证明文件,也是为了防止各种医院都出具证明文件,造成执行中的混乱,使执行机关难以确定。在一般情况下,如果罪犯患有的疾病危害到自己或者其他人的生命健康,靠关押场所的医疗条件难以治好的疾病,可以认定为严重疾病等。(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这是人道主义原则的重要体现。其目的是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在执行场所执行刑罚,而使罪犯回到家庭中,得到更好的照顾或者照顾好婴儿。(3)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这主要考虑到有些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虽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形的规定,但由于其年老体弱等原因,生活不能自理,不适宜继续执行刑罚。

法律上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也规定了不允许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1)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不得适用保外就医。(2)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自伤自残是罪犯在关押场所内故意吞食异物,如钉子、大头钉等,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残疾等。对这类罪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有权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主要包括对罪犯判处刑罚并交给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人民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和看守所、拘役所的上级主管公安机关。在对罪犯判处刑罚时,人民法院发现没有被关押在看守所的罪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如罪犯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等,此时,人民法院在判处刑罚的同时,有权决定对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时,监狱在将该罪犯收押前,应当对送交执行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如果在检查中发现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时,可以暂不收监执行,而由原来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来决定暂予监外

执行。在刑罚的执行过程中发现罪犯有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由执行机关(如监狱、拘役所、看守所)提出书面材料和意见,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的主管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

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法的正确执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有效的监督。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认为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错误的。那么,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通知当天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批准决定进行重新审查,如果确实属于批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放归社会后,由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执行。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或者严重违反保外就医规定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执行机关将罪犯收监,继续执行刑罚。执行中,该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罪犯所在的原单位也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监督。

如果暂予监外执行已不存在,但罪犯刑期还没有结束,应当及时收监继续执行剩下的刑期。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是人民法院在判决的同时,对该罪犯也判处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通知原判人民法院将该罪犯交付执行;如果罪犯是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罪犯户口所在地或者常年生活所在地的公安机关通知原执行刑罚的监狱或者看守所、拘役所等执行机关将该罪犯收监继续执行剩下的刑期。

监外执行的一般特点和监管方式的现状

监外执行具有非监禁性及附条件性,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在监管场所关押,采取非监禁的刑罚方法,罪犯可以回家居住,但限制其一定的行动自由,交给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开放型的刑罚方法。此外,对缓刑犯、假释犯、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监外执行是附条件的,一旦条件消失,应当收监执行。如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病情痊愈、怀孕条件消失或哺乳的婴儿已满一周岁的应当收监执行。缓刑犯、假释犯,如果不遵守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或犯新罪的,应当撤销缓刑或假释收监执行。

此外,由于《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这就意味着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刑的执行也涉及到监外执行,公安部23号令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监督管理中也同时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应当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具体监督管理措施”的用语是一种指引性的规范,本身不够具体明确,致使各地理解不一样,造成了实践中几种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措施几乎没有区别,在社区矫正地区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仍然安排公益劳动、外出要经过批准、报告自己活动情况等,只是在安排公益劳动的量上、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的时间上相对宽松一些,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地限制人身自由和限制思想自由。另外,客观上,公安机关限于警力不足等原因,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工作也不够重视,难于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监外五种人有针对性地区别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走形式的状况也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三、对完善暂予监外执行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监外执行程序,确保罪犯交付执行到位

1、目前,监外监外执行除了如何交付这个程序环节不够具体外,其余比较明确,从判决、裁定的送达,到指定单位执行,从接受罪犯应告知的规定,到监外执行期满的宣布解除,均有具体规定,其中的每一个法定程序都有它应有的作用,不可随意缺漏。有关部门只有严格按程序执行,才能使监外罪犯刑罚的执行落到实处,维护法律的权威。

2、有关部门应在现有的交付执行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更为明细的规定,便于各执行机关在实践中具体操作,保证监外罪犯从监狱或看守所到执行地派出所之间的交接到位,避免交接过程中的脱管失控。

3、对监外执行罪犯的刑罚执行和监督考察,政法各职能部门必须依法办事,严格管理,对那些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开所在地域的监外执行罪犯,该扣除执行期的要坚决扣除,该顺延的就要顺延,该收监执行的就要收监执行。

4、公、检、法要严格按照《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要以基层派出所为骨干,以社区、村委会为基础,建立健全帮教组织,构建基层帮教网络,发挥联手帮教的作用,加大对监外服刑罪犯的监管教育工作,从根本上解决脱管失控现象。

(二)规范刑罚暂缓或中止执行的鉴定机制

为了防止罪犯在监外“无限期地治疗或哺乳婴儿”,决定暂缓或中止刑罚执行时应当附设相应的期限。罪犯是否需要在监外较长时间治疗,判决期间的,由法院组织多名专业医生进行集体鉴定;服刑期间的,则由所在监狱组织鉴定,从而改变仅凭一名医生的诊断意见即可同意外出就医的现状。更不允许任由罪犯本人私下去找医生出具诊断证明。集体作出的医学鉴定应当提出外出治疗的建议期限。期限届满前,若罪犯及其家属认为需要延长治疗期限的,则由执行监督机关组织专业医生进行病情康复鉴定,以决定是否按时收监或者延长治疗期限。鉴定医生的资质条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应当适用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规定。不论何种鉴定,均应通知所在地的检察机关派员进行现场监督。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的鉴定结论,检察机关有权予以否决。属于正常怀孕情形的,一般给予正常的孕育时间和哺乳期。哺乳期的长短,则应当适用劳动规章的相关规定即自婴儿出生之日起1年。若婴儿体质特别虚弱,经医学鉴定后可以延长2个月。怀孕的女罪犯中途中止妊娠或者分娩后胎儿死亡而没有哺乳需要,或者婴儿出生后拒不哺乳婴儿或将婴儿送给他人抚养的,可以给予一定的康复期限后提前收监。

(三)强化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1、明确各方的监督管理职责。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原监狱等监管场所职责分明。居住地公安机关承担日常性监督管理职责,原监狱等监管场所定期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进行考察,双方要建立经常性的信息通报制度,动态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以便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及时收监执行。

2、强化基层组织协助监督之责。对有条件的社区,设立社区矫正平台,落实具体的帮教对象,努力帮助罪犯改邪归正,促其悔过自新,重新做人;对没有条件的社区,要继续发挥基层组织的作用,不能给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工作留下空白。

3、强化保证人的管束和教育职责。明确规定保证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管束和教育能力,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应当被告知应履行的义务及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此来督促监督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4、重视发挥被害人的监督作用。被害人与罪犯的刑罚执行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罪犯刑罚执行的效果如何对被害人情绪的安抚有着重要作用,因而被害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作用不容忽视,事实上也存在监督的可行性。

5、强化检察机关对监督管理行为的法律监督。建立健全罪犯脱管、漏管的责任追究机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渎职行为造成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情节严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其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做出批评教育、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篇:监外执行汇报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2011年监外执行检察工作汇报材料

2011年,我院监所检察科以高检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和中央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为依据,按照市院监所处《2011年全市监所检察工作要点》中‚规范和加强监外执行检察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的要求,对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的交付执行、监管活动、变更执行、终止执行四个环节进行了全面检察,现将检察情况汇报如下:

一、我县监外执行工作基本情况

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的监外执行对象包括‚五种人‛即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截止2011年12月5日,我县监外执行罪犯共有116人,其中缓刑 107人,暂予监外执行7人,剥夺政治权利2人。其中暂予监外执行有1人脱管(巨军华,2001年因患病被左权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04年下达收监执行通知后脱逃)。一年来我院监所检察科针对监外执行罪犯分布呈现‚点多、面广、线长‛的特点,在监外执行检察过程中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应提出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的情形加强对县公安局、县人民法院的监督。共提出有关 1

监管活动的书面纠正违法意见10份,口头纠正意见13份。县公安局对上述10份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和13份口头纠正意见均已全部进行了纠正和落实。其中监督县公安局对1名监外执行罪犯采取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该罪犯在考验期内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2011年未发现我县监外执行罪犯有重新犯罪现象。

二、开展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主要做法

(一)规范建立监外执行罪犯检察台账

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所规定的‚在监外执行工作中实现‘一帐三表’的工作制度‛的要求,全面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检察纠正违法情况登记表》、《严重违法情况登记表》、《监外执行罪犯减刑情况登记表》。按照10个乡镇派出所、县城5个社区警务室,及时对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予以分类归档。并在县人民法院向我院监所检察科送达监外执行罪犯判决书、从外省外县交付监外执行罪犯档案时,及时进行登记、填写监外执行罪犯台账,做到底数清。另外我院监所检察科还建立监外执行罪犯分布情况、考验期限总体版面,起到一目了然,便于监督的作用。

(二)及时与公安机关核对从外地交付的监外执行罪犯针对外地交付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时间长、罪犯报到时间迟,易发生脱漏管现象的实际情况,我院监所检察科在每个

月末及时与县公安局法制科核对从外地交付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数和相关资料信息。将监外执行罪犯的有关情况进行登记,并及时与该罪犯所在的派出所联系,了解该监外执行罪犯是否按照规定时间报到、派出所是否已经列管、监管情况如何,做到情况明。

(三)采取多种检察方式和方法,确保监督取得实效

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的规定,监外执行检察应该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察。实际工作中我院监所检察科采取定期检察与不定期检察,全面检察与重点检察相结合的方式对监外执行工作进行全面检察,并在检察情况台账中详细登记。针对外地交付的监外执行罪犯和本县重点罪犯,我们有计划重点和及时地对县人民法院、县看守所、县公安机关的交付、监督管理、变更执行活动和终止执行活动开展检察。对检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相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其在限定的时间内及时进行整改和落实,并及时进行回访,了解是否真正进行了整改和落实。比如我院监所检察科通过刑期折抵检察,发现缓刑罪犯程建在考验期间有两次购买毒品的违法事实之后,及时向左权县公安局提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左权县公安局接到纠正违法通知书后随即对程建进行了治安处罚。纠正违法、检察建议作用的有效发挥,使监外执行检察工作做到了监督强。

(四)加强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检察监督,有效服务村

‚两委‛换届

在我县村‚两委‛换届选举之际,我院监所检察科对两名剥夺政治权利的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检察,把重点放在告知应遵守的各项规定、监管措施落实上,督促派出所监管民警在选举期间加强对其的监督管理,为村‚两委‛换届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五)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检察监督

依据《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和《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相关规定,对每一名保外就医人员的病历资料和鉴定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在每年年底组织保外就医人员到省政府指定医院进行诊断鉴定。以此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保外就医人员的合法权益。

三、监外执行检察过程中发现的主要问题

(一)部分监管民警对监外执行工作的业务知识不熟悉、不了解。具体表现是 :

1、对缓刑、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重点和监管措施不清楚。(比如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宣告的内容和对缓刑罪犯宣告的内容区分不清,实际工作中存在二者宣告内容相同的错误)。

2、在监外执行罪犯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监管民警不明白应由哪个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有时出现两个公安机关都不进行监督管理的现象。(比如石匣派出所

石勇、寒王派出所朱宏亮、拐儿派出所任福生、芹泉派出所王瑞)。

(二)、个别监管民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认真,有应付检察现象。在检察监外执行罪犯监管档案时发现,部分派出所客观上存在人员少、业务多,监管监外执行罪犯多的状况,因此个别监管民警在落实监管措施时存在应付检察的现象,具体表现是:

1、与监外执行罪犯谈话时存在谈话内容雷同、非本人签字的现象,体现不出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2、在监外执行罪犯迁居外地时,未及时将该罪犯的监督考察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安机关继续监管。

(三)有的派出所不重视缓刑、假释罪犯按期予以公开宣告

在监外执行检察过程中我们发现有的派出所只重视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而在监外执行罪犯考验期满时却忽视解除有关的监管措施,不重视对缓刑、假释罪犯按期予以公开宣告。

(四)有的派出所在罪犯报到时没有及时建立监管组织和监管档案

按照正常的工作程序,被我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本地罪犯都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左权县人民法院执行报到通知书‛向执行地派出所报到,由派出所加

盖公章后,由罪犯本人交回县人民法院。实际工作中出现的情况是派出所内勤民警在报到通知书上盖章之后却没有让罪犯与监管民警进行见面接管,最终导致监管民警不能及时建立罪犯的监管档案和组织。

四、今后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的目标

(一)、认真学习有关监外执行的有关知识

由于监外执行工作涉及的法律、法规比较多,交付执行、监督管理、终止执行等各项程序比较复杂,加上人民群众对监外执行工作还不太了解,因此我们下一步将认真学习关于监外执行的相关理论知识和业务知识,特别是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为更好地开展监督检察打好坚实的基础。

(二)、严格按照《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和中央五部委联合下发的《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监外执行检察工作,积极履职、认真履职,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在刑罚执行活动中的正确实施,有效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第五篇:监外执行思想汇报

尊敬的XXXXX:

通过民警在这一年的对我不断的帮助教育,使我真正对自己所犯罪行有了深刻的认识,同时给我自己也带来了无法挽回的痛苦和损失,给社会造成了不良影响。

在这段时间里,派出所民警在工作很忙的情况下,抽出大里的时间针对我所犯的罪行进行了不厌其烦的 , 耐心细致的教育下。

现在使我从思想上进行了深刻的反思,认识到了我的法制观念确实很淡薄,从而导致自己犯了罪。我悔而在悔。我要从新做人,洗心命面。

这几个月我一直在家学习法律知识,力求增强自己的法制观念。也没有做违法犯罪事情。今后(我)要做到遵守国家法律。同时积极同违法行为做斗争,并且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

今后, 我会永远不让龌龊的东西侵蚀自己的灵魂,真正认识到学法、懂法、守法的重要性,在我的心头悬有一把法律之剑,做事三思而行,切莫因一时冲动犯下大错而悔恨终身,所以,今后不该做的事情,我绝对不要做!

汇报人:teniu

2014年8月4日

监外执行120(5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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