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关于印发《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苏财综[1999]69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l997]14号)精神,规范我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管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l 99 8]157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章)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依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 号)精神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的,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按本办法缴纳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 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 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第五条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等)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1 元专项资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 元专项资金。第六条
专项资金征收渠道: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上缴的专项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省、市、县三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称散办)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城市建设项目(不包括市政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按建设项目每平方米2元收取专项资金预收款,由各级散办委托建委、计委、规划等部门代征,工程竣工三个月内,交款单位凭全部水泥的原始发票办理专项资金预收款的结算手续,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征收4 元专项资金。
(三)道路、桥梁、水利、市政、农村(农民建房除外)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4 元墩纳专项资金,由各级散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征收。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委托代征业务费按实际缴纳国库数额的2 ‰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对于征收任务完成得好的单位可给予一定奖励,奖励费用由财政部门核定。对农民建房暂不征收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为便于征收管理,各地征收的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预收款可先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再由财政专户缴入国库。对应上缴省级的部分,由当地财政专户上划省财政专户后缴入省库。具体解缴办法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专户内设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两个明细科目,分别进行核算。各级散办在向财政部门缴款时,应将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预收款分开缴纳。
第八条
为便于交款单位办理专项资金预收款的退款结算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散办拨付适量备付资金。每季度终了后5 日内,散办持有效退款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结算手续,结算后的专项资金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科目转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科目。
第九条
各市县实际征收的专项资金中,10%由省级调控使用。各地应缴省级使用的资金通过各级财政专户逐级解缴。各地具体解缴数额由省财政厅与省散办另行下达。年度终了,省财政厅将对各市解缴情况进行检查,对完成省下达解缴任务的市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各省辖市对所属县(市、区)不集中专项资金。
第十条
收取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预收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收据”和“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专用收据”(收据式样附后)。专用票据经省财政厅审批后,由各省辖市财政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与管理。
各地在收取专项资金预收款时应开具预收款专用收据,交款单位结算后,按实际缴纳的专项资金开具专项资金收款收据,同时收回预收款专用收据。预收款专用收据不作报销凭证.
第十一条
各级散办要建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情况季报制度,报表格式和报送要求由省散办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其中
(一)、(二)两项开支,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 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度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可参照《省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制定各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用于散办经费开支的部分,原则上比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标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散办对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要按国家对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各级散办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每日加收3 ‰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3 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篇: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字[1998]157号)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依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精神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的,专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省范围内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者,均按本办法缴纳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缴入国库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水泥生产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等)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1元专项资金;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4元专项资金。
第六条 专项资金征收渠道: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上缴的专项资金,按企业隶属关系,由省、市、县三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称散办)直接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二)城市建设项目(不包括市政建设项目)使用袋装水泥按建设项目每平方米2元收取专项资金预收款,由各级散办委托建委、计委、规划等部门代征,工程竣工三个月内,交款单位凭全部水泥的原始发票办理专项资金预收款的结算手续,按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每吨征收4元专项资金。
(三)道路、桥梁、水利、市政、农村(农民建房除外)建设项目以及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使用袋装水泥按每吨4元缴纳专项资金,由各级散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征收。
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委托代征业务费按实际缴纳国库数额的2‰计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对于征收任务完成得好的单位可给予一定奖励,奖励费用由财政部门核定。
对农民建房暂不征收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为便于征收管理,各地征收的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预收款可先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再由财政专户缴入国库。对应上缴省级的部分,由当地财政专户上划省财政专户后缴入省库。具体解缴办法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专户内设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两个明细科目,分别进行核算。各级散办在向财政部门缴款时,应将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预收款分开缴纳。
第八条 为便于交款单位办理专项资金预收款的退款结算手续,各级财政部门可向同级散办拨付适量备付资金。每季度终了后5日内,散办持有效退款凭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项资金结算手续,结算后的专项资金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科目转到“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科目。
第九条 各市县实际征收的专项资金中,10%由省级调控使用。各地应缴省级使用的资金通过各级财政专户逐级解缴。各地具体解缴数额由省财政厅与省散办另行下达。终了,省财政厅将对各市解缴情况进行检查,对完成省下达解缴任务的市将给予一定的奖励。
各省辖市对所属县(市、区)不集中专项资金。
第十条 收取专项资金和专项资金预收款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专用收据”和“江苏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款专用收据”(收据式样附后)。专用票据经省财政厅审批后,由各省辖市财政局印制,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与管理。
各地在收取专项资金预收款时应开具预收款专用收据,交款单位结算后,按实际缴纳的专项资金开具专项资金收款收据,同时收回预收款专用收据。预收款专用收据不作报销凭证。
第十一条 各级散办要建立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情况季报制度,报表格式和报送要求由省散办会同省财政厅制定。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建设项目贷款的贴息;
(三)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推广;
(四)代征业务费开支;
(五)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
(一)、(二)两项开支,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年支出总额的90%。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终了三个月内,应编制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可参照《省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制定各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专项资金用于散办经费开支的部分,原则上比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标准,经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散办对以专项资金形成的设施、设备要按国家对固定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各级散办应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逾期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以往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地可依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篇: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
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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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08月11日
【字号:大 中 小】 皖政〔2003〕80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国家为支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坐支、挤占、挪用。
第三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财综〔2002〕23号有关规定执行;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实施办法;各级财政部门和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指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办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预、决算,经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和上级散办备案。
第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办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袋装水泥的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专项资金。
第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标准: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1元专项资金。
(二)袋装水泥使用单位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3元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缴纳的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
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各级散办负责征收,也可由其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未成立散办的县市应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市散办负责征收,或由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第九条 中央在皖和省属水泥生产企业、中央在皖和省直有关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等水泥使用单位应缴纳的专项资金,由省散办负责征收。
第十条 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销售袋装水泥的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根据上月实际使用袋装水泥量缴纳专项资金。
(三)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开工前,以建筑面积计算的建设工程,按每平方米1.5元标准缴纳专项资金;其他建设工程,按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每吨3元的标准预缴专项资金。
建设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买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发票等凭证,向原预收专项资金的主管散办办理资金结算;主管散办对建设单位报送材料进行审核,根据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实际使用量,提出结算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凡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不到70%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到70%以上的,预缴的专项资金据实退还。
建设单位弄虚作假,一经查实不予返退专项资金;预缴专项资金不足的,按本办法予以追缴。
第十一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专项资金,不得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预收建设单位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征收、结算专项资金须统一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专用票据的印制、发放和使用管理,按《安徽省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资金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从专项资金中列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省、市、县区,下同分成制度,其中:省级集中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县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4%,市级集中县市级收取专项资金的8%。
第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的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其中省、市分成的专项资金,分别就地缴入省级、市级国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由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对于不按规定比例解缴专项资金的,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年终结算直接扣缴入库。
第十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各级散办应当根据本办法中有关规定,对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水泥的单位专项资金缴纳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单位,各级散办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三)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备。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信息交流、表彰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至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各地在安排专项资金使用时,可适当向第一项倾斜。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前款一至四项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向主管散办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主管散办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经主管散办审核、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预算拨付资金给主管散办。主管散办根据使用单位提供的项目建设、设备购置等合同以及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将资金直接拨付建设、供货等单位。
(五)使用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建成后,应及时向主管散办申请验收。
(六)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科研开发项目在按上述程序办理前,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投资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按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散办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散办应加强专项资金核算,健全内部规章制度,严格单位财务管理,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散办报送财务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或预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且屡催不缴的,主管散办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隐瞒、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拖欠、拒缴专项资金的,由主管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散办及其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收票据”和“安徽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散办不按本办法规定控制比例使用专项资金的,由上级财政部门和散办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六条 对不履行职责,应征不征、坐收坐支专项资金,以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的散办、企业或单位主要责任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1999〕32号)即行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大连市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1999年7月1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68号文件公布;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2009年8月1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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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散装水泥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和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使用的管理工作。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散办)负责全市散装水泥的发展、推广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旅顺口区、金州区、县(市)散办负责本辖区内专项资金的收缴工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管理范围内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
市及县(市)区有关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助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泥的生产和使用要贯彻国家“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使用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应当逐步实现水泥生产散装化。现有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配备散装水泥发放设施和一定数量的散装水泥运输装备;新建(含新建生产线)、扩建和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按国家规定的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其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
第六条 对水泥、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水泥生产企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月水泥生产、销售情况报送散办;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将本企业上季度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销售情况以及使用水泥情况报送散办。
第七条 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应当达到百分之八十。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停止现场搅拌砂浆,全部使用商品砂浆的具体期限由市及县(市)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生产、销售、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应逐步增加和配套散装水泥设备和设施,做到标准化、系列化,保证技术先进、计量准确、安全可靠,符合环境保护和质量要求。
第十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专项资金。
水泥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和个人缴纳的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规定缴纳:
(一)水泥生产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按本企业上月实际销售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二)建设工程项目(含独资、合资、合作项目)由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工程设计使用水泥量预交。其中,长海县的建设工程项目,由县财政部门代收。专项资金的入库和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水泥制品、新型墙体材料、预拌混凝土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日前,按照上季度使用袋装水泥数额向散办缴纳。
第十二条 各散办于每月15前凭《辽宁散装水泥资金专用票据》,将收取的专项资金划拨到同级财政部门的专项资金帐户。
散办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专项资金,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3日前,将收取的专项资金上缴到散办。
专项资金的代征手续费为实际代征缴入国库专项资金数额的千分之二,由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持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书和购买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发票等使用散装水泥的凭证,向散办申请清退专项资金。散办和财政部门核实有关资料后,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达到百分之八十的,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清退专项资金;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未达到百分之八十的,不予清退专项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主要用于:
(一)新、改、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商品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和奖励;
(六)代征手续费;
(七)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九十。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散办提交立项报告,经散办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申请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同时提交经有关专家评审的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第十六条 县(市)区散办应将其征收专项资金的百分之二十上缴市散办。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散装水泥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散办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进行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财政、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权限的,由上述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1〕59号文件发布的《大连市散装水泥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第五篇: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一、办事单位:重庆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缴费地点: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4楼(鹰冠大厦)
电
话:63672117
二、办事依据
1、国务院《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
2、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
3、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2]189号);
4、重庆市地方税务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代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通知》(渝地税发[2002]75号);
5、重庆市商业委员会、重庆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的通知》(渝商委发[2000]194号)。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费标准
1、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元;
2、其他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元(具体折算为:每立方米混凝土缴纳1.2元,每建筑平方米框架结构、砖混结构分别缴纳0.9元、0.6元)。
渝财综[2002]189号
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
《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局、散装水泥办公室: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的精神,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重新制定了《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实施。原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0]70号)同时废止。
附件:《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商业委员会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规范我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对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国函[1997]8号)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市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全市所有从事袋装水泥生产的企业(包括水泥粉末站,下同)、使用袋装水泥的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下同)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元;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建设单位每使用一吨袋装水泥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3元(具体折算为:每混凝土立方米1.2元,每建筑平方米框架结构、砖混结构分别0.9元、0.6元)。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在次月10日前缴纳上月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由建设单位在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后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之日起30日内,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格工程以上)、决算报告、水泥购货发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计量磅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据,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收入级次,提交同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禁止对使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和本市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七条 年产50万吨以上的水泥生产企业和市属建设项目(包括北部新区、高新区、经济
开发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所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作为市级收入,缴入市级国库;其他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与区县(自治县、市)二八分成,缴入区县(自治县、市)国库,市分成20>部分,年终通过两级财政结算。
第八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九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生产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使用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按市政府规定,统一授权由地税部门代征。地税部门应根据收入级次按照确定的应缴金额开具《收费通知书》给缴款单位,由缴款单位持《收费通知书》到规定的银行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由收款银行开具收款收据,缴入各级国库。
第十二条 缴入国库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拨付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列入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截留、挤占、平调和挪作他用,年末节余结转下使用。使用方向具体规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设施;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
(一)、(二)、(三)和
(四)项全市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四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应于每年11月20日前,按实际征收入库金额预计编制下一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预算;当年7月8日、次年元月15日前编制半年、全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支决算,各表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沙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散装水泥专项资金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六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督促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同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各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各级散装水泥办公室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同级级财政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责令其改正。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十八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市商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原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商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综[2000]70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商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