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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精选5篇]
编辑:梦里寻梅 识别码:20-34153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7 11:31:40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发布文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发布日期】2005-07-02 【生效日期】2005-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新华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

城市绿地的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绿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

国土资源、农牧、农垦、建设、水利、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保护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林地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及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条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林地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林地登记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林地、林木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权证是林地、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代理委托书;

(三)林地承包合同、出让、转让合同以及政府划拨林地文件等能够证明对该林地或林木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第十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该林地或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者地物标志明确;

(四)林地权属无争议。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林权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可以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他用地转变成林地的,应当办理林权证。取得林权证后,将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管理部门核销。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林权证持有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林权证,或者由原林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收回林权证。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专(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时,对需要重点保护的林地,应当划定重点林地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各种工程设施、标志应当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已经开垦的,应当依法退耕还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的林地,依法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造林标准的,应当限期补植。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内实施取土、挖塘、筑坟、倾倒废物或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造成林地滑坡、坍塌和水土流失。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规定以及造林标准对使用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依法经营和利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人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也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当利用原使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和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工程使用林地,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申请书及单位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的林权证书;

(四)缴纳有关补偿费用的协议书。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各种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收、征用或占用;确需征收、征用或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林地的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带有腐蚀、污染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对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还应当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或者缴纳复垦费。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实施毁林开垦、采矿、挖塘、污染等破坏林地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限期归还,并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2005年08月03日 10:02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颁布日期: 2005-06-17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适用本办法。城市绿地的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城市绿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利用工作。

国土资源、农牧、农垦、建设、水利、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并保护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林地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及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第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林地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林地登记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办理林地、林木的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发全国统一式样的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权证是林地、林木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权登记申请表;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委托代理申请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及委托权限的代理委托书;

(三)林地承包合同、出让、转让合同以及政府划拨林地文件等能够证明对该林地或林木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林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该林地或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完备、合法;

(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和面积等有关图表资料准确,四至范围和实地相符;

(三)界桩或者地物标志明确;

(四)林地权属无争议。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申办林权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理场所的显要位置公示。情况复杂的,可以印制申请须知,免费提供给申请人。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人申请时,应当认真审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申请,应当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林地权属登记申请,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发放林权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改变林地权属的,当事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所属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持有土地使用证的其他用地转变成林地的,应当办理林权证。取得林权证后,将土地使用证交回土地管理部门核销。

第十七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十八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林权证持有者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林权证,或者由原林地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收回林权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和专(兼)职人员进行管理。

第三章 林地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还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林地保护和利用规划时,对需要重点保护的林地,应当划定重点林地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

第二十二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各种工程设施、标志应当实施保护。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已经开垦的,应当依法退耕还林。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退耕还林的林地,依法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造林标准的,应当限期补植。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林地内实施取土、挖塘、筑坟、倾倒废物或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造成林地滑坡、坍塌和水土流失。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土地复垦的规定以及造林标准对使用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六条 依法经营和利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七条 林地使用权人按照《森林法》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也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当依法签订合同,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十八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的,按照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林业部制定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当利用原使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二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和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或者奖励。

第四章 林地的征收、征用和占用

第三十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严格控制各类建设工程使用林地,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第三十一条 确需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申请书及单位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征收、征用或占用林地的林权证书;

(四)缴纳有关补偿费用的协议书。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三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各种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收、征用或占用;确需征 5 收、征用或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林地的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当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林业工作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带有腐蚀、污染性质的物品。

第三十七条 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对被征、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临时占用林地的还应当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或者缴纳复垦费。

第三十八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开支,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变更林地权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实施毁林开垦、采矿、挖塘、污染等破坏林地行为造成森林、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6 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所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限期归还,并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应当履行公示和告知义务而不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已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境内寺地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经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切实搞好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滥用林地和毁林开荒等行为。

第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统一管理和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负责林地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管理林地的主管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消长变化的统计和权属变更的管理工作;

(三)审核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监督管理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实例费的收取和使用工作;

(四)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情况,协助林地保护、管理和使用中的问题;

(五)负责林地地籍管理。

第二章林地权属

第七条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和法律规定的国有林地,属于全民所有。

其他林地以及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民个人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地等,属于集体所有。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八条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以及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地林权证,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依法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林地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十条依法取得林地林权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负责树立并保护四至界限的界桩、界标。

国有林业单位还应当具有林地面积和四至界限文字、图表、数据等资料,建立健全林地林权档案。

第十一条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达不成协议的,按《森林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涉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区划管理及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不得改变林地现状和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林地保护

第十二条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尽到保护管理林地的责任,不得破坏林地和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十三条严禁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矿、采砂、取土、建房等破坏林地的行为。因生产建设确需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林地造成破坏的,除应当按国务院发布的《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外,还应向林地经营者或者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损失补偿费。

林地损失补偿费的具体金额,由破坏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林地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集体林地由发包单位按《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收回或者变更林地使用权。

(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未开发利用的;

(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建设的。

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六条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征用和占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林业单位在其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林业单位职工在林区建住宅等生产、生活设施,应当经本单位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原林地经营者或者林地所有权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助费。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自治区林业厅会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物价局、财政厅制定。

第十九条占用国有林地的各项补偿费,除依法支付给个人的外,其他全部纳入育林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建住宅需占林地的,按《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村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国防林、母树林、种子园、科研教学林以及对当地生态环境、居民用水有较大影响的森林和林地,不得占用或征用。因特殊需要必须占用或征用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批。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毁林开荒、采石、采砂、采矿、取土造成林地、林木破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林木损失,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至三倍的树木;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以林权纠纷为借口,擅自抢砍争议区林木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森林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8月7日

第四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环境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危险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危险废物实行分类管理、集中处置原则,实现危险废物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从家庭日常生活垃圾中分类收集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其运输、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固体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公安等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危险废物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危险废物的种类、名称,加强危险废物管理和无害化处置知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做好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章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职责

第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自产生危险废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并如实报送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有重大改变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在改变前十五日内重新申报。

第八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到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的申报材料后,根据下列规定,逐级报送备案:

(一)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二十吨以上不足五十吨的,向设区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

(二)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五十吨以上的,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

第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自行处置危险废物;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不需建设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代为处置危险废物。

第十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自行处置危险废物的,处置工艺流程和结果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建设专门的危险废物存贮场所,配备处理污染突发事件的应急设施和装置,并对存贮的危险废物进行安全性预处理,符合处置单位的接收要求。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产生的时间、数量以及去向等情况,并永久保存。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破产、关闭的,应当将危险废物记录台账报送所在地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并对生产和储存危险废物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检测评估,验收合格后,方能转为他用。

第十三条 进行教学、科学试验,应当对实验室产生的废药剂、废试剂、实验动物尸体及其他实验废物进行分类登记、分类暂存;对过期、失效及多余药剂设置专门贮存场所分类存放,并委托有资质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定期集中处置,不得擅自弃置、填埋。

第三章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开展危险废物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场所和设施,应当远离居民区、学校、医院、机关和厂矿企业以及重要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其场所的边界应当用墙体或者其他安全遮蔽物封闭,并在进出口设置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和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确需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的,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妥善处置残余危险废物,并对场地、设施、设备、容器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关闭、停用或者拆除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环境质量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合同,明确约定危险废物处置数量、收集、运输、费用及安全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处置危险废物,其工艺及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标准。

第十九条 政府统筹建设的公益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处置下列危险废物:

(一)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的危险废物;

(二)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需要通过焚烧、填埋等方法处置的危险废物;

(三)医疗机构产生的医疗危险废物;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期间,城镇疫情隔离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

(五)居民生活中产生的危险废物;

(六)根据集中处置设施能力和工艺条件能够处置的其他危险废物。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危险废物处置情况,处置危险废物的记录应当永久保存。

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二十一条 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具体费用标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破产、倒闭或者关停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的处置费用列入资产清算,优先解决;无法在资产清算中解决的,由所在地政府财政承担。

无明确责任人的危险废物以及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依法收缴的危险废物的集中处置费用,由本级政府财政负担。

第四章 危险废物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专门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安全经营规章制度,制定意外事故污染防治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二十四条 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对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工作的人员,应当为其配备安全防护服、防护用具,并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第二十五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采取防渗漏、防雨淋、防流失、防散落以及预防人体直接接触等安全措施,对危险废物贮存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查、消毒和清洁。

第二十六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依法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运送危险废物,并制定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运送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符合运送危险废物的要求和标准,标有明显的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危险废物处置场所以外的区域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

(二)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运送、倾倒、堆放。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转作他用时,应当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检测,达到无害化标准后,方可转作他用。

贮存或者处置、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应该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不得擅自进行其他用途的开发利用;确需进行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检测评估,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监管制度,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危险废物监管网络和信息查询系统。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取、查阅、复制相关资料、采集样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及环境污染防治进行定期监测评价,对不符合处置要求和标准的,限期整改,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等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发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危险废物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擅自堆放、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有权投诉或者举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不按照规定建立危险废物台账,或者不如实记录,或者销毁台账的;

(二)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不设置封闭防护设施的;

(三)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时间和线路运输、转移危险废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或者申报事项发生重大改变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的;

(三)将危险废物与非危险废物混合运送、倾倒、堆放的;

(四)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五)擅自开发利用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的;

(六)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发生污染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生重大污染事故,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倾倒、堆放、焚烧、填埋危险废物的;

(三)擅自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对关闭、停用或者拆除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环境质量进行安全检测和评估的;

(三)不按规定制定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五)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宁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11年02月28日 实施日期:2011年04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五篇: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模范管理办法(模版)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全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我区各项建设事业中的模范带头作用,根据国家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是指在全区各行各业、各条战线、各个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以自治区党委、政府名义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及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与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联合表彰,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系统、行业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各有关部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人事部)联合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并在表彰决定中明确为“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

第三条 全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在自治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自治区总工会负责,办公地点设在自治区总工会;市、县(市、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工会负责。第四条 各级、各部门、各单位应加强对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工会要与人事、组织、宣传等部门要尽职尽责,密切配合,切实做好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宣传以及日常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奖励和待遇

第五条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除命名表彰时给予一次性奖励外,还应在政治和物质生活方面享受相应的待遇。

未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评选的各个部门(系统)、各条战线、各种类型的先进个人,不属于自治区劳动模范,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劳模待遇。

(六)中央和国务院各有关部委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表彰、授予的省部级劳动模范,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包括在宁工作的外省、自治区后直辖市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凡月收入达不到当地职工月平均收入的,补齐到月平均收入,由劳模所在单位按原资金渠道负责发放(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已离退休的企业劳动模范,原所在企业存在的,由原企业发放,原企业不存在的由同级财政发放。

(七)纳入社保的劳动模范退休时应领取与在职时基本工资相同数额的退休金,社保资金不足的,由劳模所在单位采取补充保险形式解决。

(八)企业破产时,所在单位劳动模范由当地劳动部门妥善安置其就业。不到退休年龄而工龄超过20年的劳动模范,应由其单位在破产时一次性向社保部门划拨企业破产时至其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养老保险资金,其费用可列入企业破产清算费用中。

(九)为保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身体健康,所在单位应两年安排一次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体检;根据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身体状况,可适当安排其疗养,费用由本单位支付;如单位确有困难,可申请财政补助。

(十)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劳模,各级工会组织要协助企业或政府帮助解决困难,保证其基本生活。

(十一)无固定收入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上的农民劳模可参照全国劳模“三金”,按照当地农民人均收入给予生活补贴,由自治区财政解决。

第十二条 生活困难的自治区、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包括已离退休的劳动模范),每人每年发给2000元生活补助费。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困难劳模,其生活补助费由同级财政解决;属企业的困难劳模,其生活补助费由本企业解决。

第十三条自治区级以上困难劳模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区总工会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联合制定。困难劳模的确定,由劳模所在单位的党委、行政、工会提出意见,通过工会系统逐级审核,报自治区总工会确认。困难劳模的确定要做到标准、程序、结果“三公开”。自治区总工会负责对自治区级以上困难劳模生活补助费发放工作的督促检查,确保困难劳模生活补助得到落实。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单位和工会组织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离退休劳动模范进行慰问救济,尤其是生活困难的劳模给于一定的生活补助,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第十五 条 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其他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自治区(省)部级劳模2年进行一次体检,由各级工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自治区总工会每年安排劳动1至3次劳模范疗(休)养,主要安排生产一线劳模和农民劳模进行疗休养,疗(休)养期间按照出勤对待,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各市、产业和各企事业单位组织疗养等活动要优秀安排劳动模范。

第十八条 劳动模范在提拔使用、评定技术职称时应优先考虑。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由于医疗费开支过大,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如遇特殊情况下岗的,在安排就业时应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和待遇标准低于国家规定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宣传、新闻出版部门要把对劳动模范的宣传作为一项经常性任务,大力弘扬劳动模范的精神。

第二十三条 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注重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提拔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要发挥劳动模范的榜样示范作用,大力开展学赶先进和各种形式的劳动竞赛活动。

第二十五条 要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参观、考察、座谈、访问、经验交流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要建立健全劳动模范档案资料,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动态情况。劳动模范工作变动、晋升、离退休、亡故,要逐级上报自治区总工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认真做好劳动模范来信来访工作,帮助劳动模范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八条 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其荣誉称号。(一)主要事迹是伪造的;

(二)不能起模范带头作用、弄虚作假、群众影响恶劣的;(三)受到行政撤职、开除公职和留党察看及以上处分的;(四)触犯刑律的。第三十条 取消荣誉称号,应按照劳动模范评选程序,逐级申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同时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四章 享受劳模待遇的范围

第三十一条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范围:

(一)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是指由国务院历届表彰并授予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称号,并经中华全国总工会和国家人事部界定并享受全国劳模待遇的先进个人。

(二)自治区(省)级劳动模范是指解放以来自治区(宁夏省、甘肃省)党委政府历届表彰的经界定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含特授模范、特等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劳动英雄、生产模范等);除界定享受待遇的劳模外,由自治区党委政府表彰并在表彰决定中明确享受劳模待遇的优秀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和模范教师等(包括在宁工作的外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三)部级劳动模范是指自1983年国家人事部成立以来,国务院各部委与人事部联合表彰并在表彰决定中明确“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各系统劳动模范、先进个人。根据人事部人核培发„1994‟4号文件规定,1995年1月1日以后未经人事部审核同意,各部委自行表彰授予的部级荣誉称号者,不得享受部级模范有关待遇。中央各部委和国家人事部共同表彰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在表彰决定中明确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个人,由劳模所在单位或个人持国家人事部和国务院相关部委颁发的荣誉证书、相关文件到自治区总工会确认并进行注册登记。如不明确的,由自治区总工会和自治区人事厅根据有关规定进行界定。

(四)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待遇(全国总工会工函字【1996】5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模范称号的复员、转业军人中的职工,是指在部队服役期间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的英雄模范荣誉称号者。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荣誉称号或一级英雄模范奖章者(含同一级别的民兵英雄),按全国劳动模范享受待遇;各大军区、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批准授予战斗英雄模范荣誉称号或二级英雄模范奖章者(含同一级别的民兵英雄)按省特级劳动模范享受待遇;军级单位批准授予的战斗英雄模范荣誉称号或三级英雄模范奖章者(含同一级别的民兵英雄)按省级劳动模范享受待遇.军队转业,复员军人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英模称号的,比照全国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被大军区级单位授 予英模称号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在服役期间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比照省部级劳动模范享受相应待遇。(中发[2001]3号和国发[1978]104号文件)。

(五)公安部一级英雄模范享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二级模范、特级优秀人民警察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公安部公政治【1996】34号)

(六)在外地评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及以上的劳动模范,调入我区工作或工作以后在宁退休的,在提供荣誉证书和原颁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劳模管理部门有关证明后,可 按我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待遇标准享受同等待遇。

(七)中央、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发文明确可以比照享受劳动模范待遇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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