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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编辑:雾凇晨曦 识别码:20-34153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7 11:31: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住房和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物业服务企业,各房屋建筑自管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是指具备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考试合格,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按专业分为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员要求

第五条 申请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年龄已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

(三)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5年;取得相关专业大专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3年;取得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2年;

(四)报考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管理等建筑类相关专业学历之一;报考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机电一体化、计算机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物业管理等机械、电气自动化、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学历之一。

不符合上述学历要求,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且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8年的,经聘用单位推荐也可报考。

第六条 房屋建筑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 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150000M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150000M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二)居住建筑,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250000M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250000M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第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自管房项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对所管理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进行使用安全检查。使用安全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特定情况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建筑结构、建筑构件与部件、附属构筑物、建筑

2防水、建筑装饰装修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

(二)木质产品和木质构件的虫蛀、腐朽等现象;

(三)建筑构件与部件的完好性及与主体结构连接部位的牢固情况;

(四)金属构件等防腐或者防火涂层的完好性;

(五)室内外共用部位装饰装修的松动、起翘、脱落等现象;

(六)建筑防水的完好情况;

(七)白蚁蚁害区蚁情;

(八)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安全牢固情况。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雨季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的外窗渗漏情况、屋面渗漏情况等进行检查;

(二)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共用部位的外窗和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牢固性进行检查;

(三)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配套的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供暖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空调的运行状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运行情况,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性;

(三)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及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采暖期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采暖设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

(二)在雨季到来之前,屋面及室外排水设施等进行检查,进行防雷装置检查;

(三)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重要的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对下列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物品的;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的;

(四)堵塞疏散通道,封闭建筑物的疏散出口,损坏消防设施的;

(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装修申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装修施工的。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积极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不断提高安全知识和管理水平,自觉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纳入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受聘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应将相关信息补充到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信息中。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人员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务与证书管理系统”和“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三年内未从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每年须参加不少于16学时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工作由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要求履行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

(四)拒绝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

(一)有效期满且未申请延期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未参加继续教育的;

(三)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应予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情形。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被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自证书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终身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销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记3分,对项目负责人记1分。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房屋管理单位,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水平,提高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依据《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229号令)和《北京市城镇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综合治理办法》(京政发„2010‟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是指具备房屋建筑结构或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考试合格,取得《考试合格证书》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人员。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按专业分为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全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考试、发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日常检查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人员要求

第五条 申请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工作认真负责,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自律,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年龄已满18周岁,身体健康,无影响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疾病;

(三)取得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5年;取得相关专业大专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3年;取得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2年;

(四)报考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管理等建筑类相关专业学历之一;报考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的人员应取得机电一体化、计算机技术、供热通风与空调、物业管理等机械、电气自动化、物业管理相关专业学历之一。

不符合上述学历要求,但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0年且从事房屋建筑及设备管理相关工作满8年的,经聘用单位推荐也可报考。

第六条 房屋建筑自行管理的单位或者受托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统称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体育馆、商场、影剧院、宾馆、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和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建筑, 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150000M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150000M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二)居住建筑,每个物业管理区域或自管房项目建筑面积≤250000M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一名;建筑面积>250000M的应当配备房屋建筑结构和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各两名。

第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自管房项目。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八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对所管理的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工业建筑,进行使用安全检查。使用安全检查包括日常检查和特定情况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房屋建筑使用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九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建筑结构、建筑构件与部件、附属构筑物、建筑防水、建筑装饰装修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22(一)房屋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异常现象;

(二)木质产品和木质构件的虫蛀、腐朽等现象;

(三)建筑构件与部件的完好性及与主体结构连接部位的牢固情况;

(四)金属构件等防腐或者防火涂层的完好性;

(五)室内外共用部位装饰装修的松动、起翘、脱落等现象;

(六)建筑防水的完好情况;

(七)白蚁蚁害区蚁情;

(八)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安全牢固情况。第十一条 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雨季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的外窗渗漏情况、屋面渗漏情况等进行检查;

(二)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共用部位的外窗和房屋建筑附属构筑物的牢固性进行检查;

(三)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二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应对房屋建筑配套的电梯、压力容器、锅炉等特种设备,燃气设施、消防设施、电气设施、供暖设施、防雷装置和二次供水设备等进行使用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日常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空调的运行状况;

(二)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运行情况,消防安全标志的完好性;

(三)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设备的完好性及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房屋建筑设施设备安全管理员特定情况的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在采暖期到来之前,对共用部位采暖设施的完好性和安全性进行检查;

(二)在雨季到来之前,屋面及室外排水设施等进行检查,进行防雷装置检查;

(三)恶劣天气到来前后,对重要的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

(四)其他需要进行特定检查的情况。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对下列危害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的行为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房屋建筑使用安全责任人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擅自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违法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侵蚀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物品的;

(三)超过设计使用荷载使用房屋的;

(四)堵塞疏散通道,封闭建筑物的疏散出口,损坏消防设施的;

(五)擅自拆改防雷装置的;

(六)擅自拆改燃气、供暖、供电、通讯线路等设施设备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装修申报登记手续,擅自进行装修施工的。

第十六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建立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积极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建筑安全的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档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不断提高安全知识和管理水平,自觉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信息纳入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受聘于物业服务企业的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的,应将相关信息补充到物业服务合同备案信息中。

第十九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人员变更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通过“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从业人员考务与证书管理系统”和“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取得《考试合格证书》后三年内未从事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工作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一条 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每年须参加不少于16学时的继续教育;继续教育工作由北京市物业服务评估监理协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一)服务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或物业管理区域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文件要求履行房屋建筑安全管理职责的;

(三)违反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规定,弄虚作假、瞒报房屋建筑安全问题的;

(四)拒绝接受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取消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

(一)有效期满且未申请延期的;

(二)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时或未参加继续教育的;

(三)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的;

(四)其他应予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情形。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被取消《考试合格证书》的,自证书取消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因没有正确履行职责或未履行职责,造成房屋建筑使用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终身不得参加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考试合格证书》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撤销其合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物业服务企业,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记3分,对项目负责人记1分。

第二十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配备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的房屋管理单位,区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关于印发《北京市引进人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引进人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人社调发〔2018〕38号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各委、办、局人事处,各市属机构人事处,各相关单位:

现将《北京市引进人才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2月28日

北京市引进人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本市人才队伍结构,加强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人才保障,根据《关于率先行动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京发〔2017〕20号)、《关于优化人才服务促进科技创新推动高精尖产业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发〔2017〕38号)及国家和本市引进人才相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围绕北京“四个中心”战略定位和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立足首都经济社会发展的多样化人才需求,坚持政治站位,坚持首善标准,以德为先,通过多种方式不拘一格地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创新主体引进紧缺急需人才。

第三条 建立优秀人才引进的“绿色通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来京工作的,可快速办理引进手续:

(一)“千人计划”和“海聚工程”的中国籍入选专家;

(二)“万人计划”、“高创计划”、中关村“高聚工程”的入选人;

(三)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及以上奖项的主要获奖人,本市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及以上奖项的主要获奖人。

第四条 支持优秀创新创业团队引进人才:

(一)在京承担国家和本市科技重大专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项目和工程等任务或进行其他重要科技创新的优秀人才团队,其领衔人可办理人才引进;由2名国家或本市重大人才工程入选人推荐,优秀人才团队的成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二)近3年累计自主投入5000万元以上(含)或近3年累计获得7000万元以上(含)股权类现金融资的创新创业团队,自主投入资金或融资资金到位且运营效果良好的,其主要创始人和核心合伙人可办理人才引进;近3年累计自主投入1亿元以上(含)或近3年累计获得1.5亿元以上(含)股权类现金融资的创新创业团队,自主投入资金或融资资金到位且运营效果良好的,由2名主要创始人或核心合伙人推荐,其团队成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三)市属各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集团总公司及其他相应单位实施的重点人才工程中创新创业成效突出的入选人,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第五条 加大科技创新人才及科技创新服务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中国专利金奖”获奖专利的发明人、获得3项以上(含)发明专利的独立完成人、以第二作者及以上身份获得6项以上(含)发明专利的主要完成人,其专利在京落地转化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型总部企业、新型研发机构等科技创新主体中承担重要工作,近3年每年应税收入超过上一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一定倍数的(企业注册在城六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为8倍,注册在本市其他区域的为6倍);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金融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科技创新服务主体中承担重要工作,近3年每年应税收入超过上一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一定倍数的(机构注册在城六区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为20倍,注册在本市其他区域的为15倍);

(四)本市青年英才创新实践基地入站人员,出站后被本设站单位聘用的。

第六条

加大文化创意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在京注册运营、近3年年均营业收入3亿元以上(含)且年均税后净利润2000万元以上(含)的文化创意企业,其任职满3年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二)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艺术、文物保护等领域国家级奖项获奖人和国家级文化创意人才培养工程入选人;

(三)社会贡献较大的知名媒体人、自由撰稿人、艺术经纪人、文化传承人、展览策划人和文化科技融合人才,以及著名的作家、导演、编剧、演员和节目主持等人员。

第七条

加大体育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具有国际影响力的重大赛事策划人和组织人、著名运动员和教练员、国际级和国家A级裁判员、知名体育解说员和体育节目主持人;

(二)具有良好发展趋势和培养前途的优秀体育后备人才。

第八条

加大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的人才保障,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在京注册的重要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分支机构聘用的核心人员;

(二)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其研发机构、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来京投资设立的规模以上企业等聘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专业技术人员;

(三)本市急需的具有全球视野、掌握世界前沿技术、熟悉国际间商务、法律、金融、技术转移等规则的人才。

第九条

加大金融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基金管理人和所管理基金均在京设立并备案,实收资本1亿元以上、近3年实际投资本市高精尖产业5000万元以上的天使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任职满3年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合伙人、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

(二)基金管理人和所管理基金均在京设立并备案,实收资本3亿元以上、近3年实际投资本市高精尖产业5亿元以上的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其任职满3年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合伙人、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

(三)在京设立的金融控股集团、持牌金融机构、金融基础设施平台、金融组织聘用的贡献突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业务骨干。

第十条

加大教育、科学研究和医疗卫生健康等专业的人才引进力度,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具有国家“双一流”大学(或学科)或国家级重点实验室5年以上工作经历,且具有高级职称的高等教育人才和科研人才;

(二)具有省级或地市级优质中小学10年以上教学经验,且具有高级职称的教师;

(三)具有三级医院10年以上从医经验,且具有高级职称的医疗卫生健康专业人员;

(四)本市紧缺急需的其他具有相应水平的教育和医疗卫生健康人才,以及其他类型事业单位所需的专业人才。

第十一条

加大高技能人才引进力度:

(一)世界技能大赛获奖人及其主教练、本市职业技能一类竞赛第一名获奖人及其它国家级以上相应技能竞赛第一名获奖人且贡献突出的,可办理人才引进;

(二)本市科技成果转化紧缺急需的高技能人才,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第十二条

建立自由职业者引进通道。对本市科技创新或文化创新贡献突出且依法纳税的自由职业者,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第十三条

拓展紧缺急需人才遴选引进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首都城市功能定位和产业发展方向的各类用人主体中稳定工作、贡献突出,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可申请办理人才引进:

(一)在国内外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

(二)经人才引进综合评价合格的;

(三)经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区或局级单位按程序推荐的;

(四)经相应的人才认定委员会认定推荐的;

(五)其他特殊特艺人才或紧缺急需人才。

第十四条

拟引进的人才应无刑事犯罪记录,提出引进时一般应在聘用单位工作满2年。引进时年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三城一区”引进的可放宽至50周岁,个人能力、业绩和贡献特别突出的可进一步放宽年龄限制。引进人才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随调随迁。

第十五条

加强引进人才落户保障。引进人才无产权房屋的,可在聘用单位的集体户落户;聘用单位无集体户的,可在单位存档的人才公共服务机构集体户落户。

第十六条

优化引进人才办理程序。引进人才本人签署诚信声明,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做出书面承诺后,由聘用单位向所在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具有管辖权的局级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力社保局审核。市人力社保局对拟引进人才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办理引进落户手续。

第十七条

明确引进人才工作职责。市人力社保局负责对全市引进人才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区人力社保局(含开发区人劳局)、具有管辖权的局级单位人事部门等报送单位负责对引进人才发挥作用情况进行跟踪问效;聘用单位负责加强对引进人才的管理与服务,履行帮助办理引进手续、缴纳社会保险等责任和义务;申请人应如实提供引进材料,并遵守法律法规和聘用单位规章制度。

第十八条 加大廉政风险防范和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加强制度建设,规范工作流程,明确相关主体职责,防范廉政风险。人才引进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贿受贿、推诿拖延等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其中,主管部门和聘用单位给予全市通报、压减办理数量、列入黑名单、暂停办理调京业务等处理;申请人取消调京资格、不良信息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有效期为5年的记录,已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予以注销;相关人员违法违规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此前发布的《北京市引进人才和办理<北京市工作寄住证>的暂行办法》(京人发〔1999〕38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关于印发《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单位】北京市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5-31 【生效日期】2002-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关于印发《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区、县信息化工作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我办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制定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在我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现将《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北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活动的规范化管理,保障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根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的授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以下简称工程监理)活动。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网络系统、信息应用系统、信息资源开发等项目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监理是指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标准和工程承建、监理合同,对信息系统工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方面实施监督。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可以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和组织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北京市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息办)负责全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的行业管理工作,包括制定管理规范和等级评定条件;确定和管理资质认证机构;发布资质认证结果。市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工作办公室(市信息办政策法规与行业管理处)负责日常工作。

市信息办授权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作为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认证机构,具体承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和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本市推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或者招标的方式优先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

各级财政全部补助或者部分补助以及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必须通过招标的方式选择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实行强制监理。

第六条第六条 本市实行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和监理分离制度。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承建;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不得参与信息系统工程的监理。

第七条第七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个人和单位必须分别具有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格和资质。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分为高级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两个等级。

本市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不同资质等级对应的监理能力如下:

(一)甲级资质可以监理各类信息系统工程;

(二)乙级资质可以监理建设总额为1000万元以下的信息系统工程。

第八条第八条 申请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计算机技术和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应当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工程系列中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具有工程系列高级以上或者相当级别的职称;

(三)近3年参与监理3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申请高级监理工程师的,近3年参与监理5个以上信息系统工程;

取得监理工程师、高级监理工程师资格应当分别通过相应的资格考试。

第九条第九条 甲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5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1500万元以上或者3个在8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2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5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的商务活动。

乙级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且实有资产总额在200万元以上;

(三)近3年至少监理过3个信息系统工程,其中至少有1个在300万元以上或者2个在100万元以上;

(四)具有必要的监理规范,已按ISO9000建立了完备的质量保障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五)取得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名,其中高级监理工程师不少于3名;

(六)不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商务业务。

第十条第十条 监理工程师资格申请人、监理资质申请单位均应当向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请材料、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对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由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定期组织考试,考试合格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北京信息安全测评中心应当本着公正、公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监理资质申请单位的资质能力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授予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报市信息办备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监理范围、监理权限、双方权利义务、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监理费用计取和支付、违约赔偿责任以及违约救济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实施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委托的监理单位、监理权限,书面通知被监理的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客观、公平、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从事监理业务;

(三)委派不具有相应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实施监理;

(四)擅自转让监理业务;

(五)与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以及软、硬件提供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六)以实施监理为名,侵害信息系统工程承建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或者知识产权。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串通,为承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派出1名具有相应资格的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对监理活动总体负责。

在监理过程中,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计划、分阶段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情况。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承建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应当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虚假申报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伪造、变造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违反政策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和监理合同的要求,为谋取私利,恶意实施监理;

(三)造成重大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事故。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信息办依据《北京市政务与公共服务信息化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信息办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降低、撤销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实施。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政府:

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北京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了《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并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依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7〕27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京政发〔2008〕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原住房腾退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申请家庭原住房是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的申请人和申请家庭成员在本市所承租的公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

第四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必须腾退。首都功能核心区是指东城区、西城区。

(二)申请家庭原住房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之外的区县,但已列入本市棚户区改造范围或地铁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城中村整治、保障性住房建设等公益性项目(以下统称公益性项目)拆迁范围的,必须腾退。

(三)除上述两类情况,申请家庭可自愿选择原住房腾退或不腾退。愿意腾退原住房的,按标准配售;不腾退的,降档配售。

第五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承租人应将原住房腾退给产权单位。申请家庭承租的公有住房为申请家庭成员与其他承租人2人以上共同租赁的,原住房可由其他共同承租人继续承租。

产权单位已不存在或不收回房屋或没有其他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将原住房腾退给户口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与公房产权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照腾退住房面积给予腾退家庭一次性的腾房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由各区县政府按照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申请家庭原住房为承租的军产房的,可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第六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为私有住房需要腾退的,应当将产权过户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承诺原住房不涉及抵押、查封等限制权利情形,涉及产权纠纷的,不予腾退。

各区县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给予适当货币补偿。具体标准可由各区县参照《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京建拆〔2009〕431号文)精神,综合考虑腾退房屋的区位、用途以及申请家庭人口、原房屋建筑面积、本区县拟公开摇号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区位、价格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条 申请家庭获得的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与该家庭其它资产总和不能超

过该家庭所申请的政策性住房申请条件中规定的家庭总资产标准。

第八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所需资金由各区县财政安排。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委托市或本区县公租房管理中心收购申请家庭腾退的原住房。腾退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使用的,所需收购资金在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由市、区县政府按规定比例分担。

第九条 申请家庭原住房腾退程序:

(一)需腾退原住房的家庭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时,原住房应腾退给产权单位的,需提供与原住房产权单位签订的腾退原住房协议;原住房需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申请家庭需书面承诺将原住房腾退给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委托的单位。

(二)腾退家庭在参加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公开摇号,选定的政策性住房签订购房合同以前,应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原住房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结后方可签约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申请家庭原住房所在区县房管部门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需要经济补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及时向申请家庭支付腾房经济补助或货币补偿金。

(三)腾退家庭应在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交房入住半年内腾空原住房,并交给原住房产权单位或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

第十条 申请家庭在签订购房合同前,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本次购房资格。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已签订腾退原住房协议并办理承租人变更或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在规定时间内腾空原住房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向原房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原住房腾退办法,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建筑安全管理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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