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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申请
编辑:落花时节 识别码:20-34104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7 10:29:44 来源:网络

第一篇: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申请

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申请

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是投资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的重要环节。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文)等文件精神,对于除了需要政府审批的使用中央政府性资金(包括中央预算内投资、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专项建设资金、国债投资、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具有主权信用性质的外债投资)和地方政府投资(包括地方政府预算内投资、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类建设资金)的项目,“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投资项目以及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之外的所有企业投资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农林水利项目、社会事业项目、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商贸设施项目、交通运输项目、邮电通信项目、工业发展项目、高新技术产业项目等,均实行备案制。

根据有关规定,除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产业政策禁止发展,或需要报送政府核准或审批的项目之外,地方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均应对需要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予以备案。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银行等部门机构应按照职能分工,对地方投资管理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应办理相关手续。

根据这项改革制度安排,我国大约80%的企业投资项目将实行备案制,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对这类项目不再进行实质性审查核准,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在企业投资项目中占据绝大多数。因此,这项改革能否成功,直接关系到投资体制改革的成败。

备案制改革的目标定位

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是基于对传统审批制的弊端进行反思而采取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过去的行政审批制由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不分投资主体、项目性质、资金来源,一律由各级政府部门进行审批,这实际上是政府代替企业进行投资决策,造成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干预的内容过多、环节过滥,恶化了投资环境,影响了政府形象,滋生了权力寻租行为,降低了行政效率,增大了行政成本,不利于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与市场经济导向的改革目标格格不入。

在成熟的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一般不对企业投资进行基于具体项目层面的审核(审批或核准),政府部门仅负责制定相关政策,监督企业履行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其政策关注的重点主要是环境保护等涉及公共利益方面的事项。我国仍处于建立和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现阶段政府部门还难以完全放开基于项目层面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直接干预,因此在投资体制改革方案的设计中创造性地提出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制度安排。通过实行核准制,使政府部门在放弃过去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审批权利的同时,获得了对涉及公共利益等重大项目的核准权,延续了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对企业投资活动进行审核的权利。从长远看,核准制应是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的一种过渡性制度安排,并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逐步缩小需要进行核准的项目范围。

“备案制”相对于“核准制”而言是一种更大程度对企业放权的制度安排。那么,备案制改革的目标如何定位,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是否是一种实质性的审查,备案是投资项目必须履行的前置条件还是仅仅为履行程序性的事后告知义务等,对这些问题的不同理解,直接关系到备案制能否正确贯彻执行。

根据对我国投资体制改革方案设计思路及未来改革总体趋势的理解,我们认为,备案制不应具有实质性审查的性质。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主要是基于政府宏观调控的需要,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特征之一,是由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所决定的。在改革的过程中,如何在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的同时,对企业的投资行为进行有效监测和调控,是肩负履行国家宏观调控职能的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处理的课题。对企业的投资行为进行基于项目层面的直接干预,是我国市场经济转轨的客观现实所决定的。通过实行具有行政约束力的备案制,并通过逐级上报的备案信息系统,对企业投资动态进行准确、全面、及时的监测分析,从而为政府部门制定宏观调控政策提供依据。因此,备案制的主要功能就是信息收集,其主要目的就是为政府部门及时掌握和了解企业的投资意向,准确、全面地对投资运行状况进行监控,监测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实施情况,为政府部门及时发布企业投资信息,防止低水平盲目重复建设,为政府部门间接引导全社会投资活动提供依据。其审查的范围应仅限于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宏观调控政策、行业准入标准等,是一种“合规性”审查,只要符合事先确定的备案条件,“窗口”工作人员就可办理备案手续,不像实施“核准制”的项目那样需要专业人员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符合国家经济安全、维护公共利益、优化重大布局等要求进行专业性、系统性分析判断。

宏观调控可供选择的方式很多,包括采用行政手段进行的直接调控,也包括可供采取的各种间接调控方式。如果说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是直接的基于行政手段的实质性项目投资准入控制,那么备案制就应该是一种间接调控手段,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备案制来收集有关项目信息,为制定宏观调控政策措施提供依据。如果将备案制也认为是对企业投资项目所进行的实质性审查,那么备案制和核准制的区别就会模糊起来,不利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实质性推进。按照这种思路,一个项目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其举证责任应该是备案机关。肩负项目备案职责的地方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应在企业按照要求提供的项目信息资料的基础上,对拟建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等进行合规性判断。

同时必须明确,备案制具有行政许可性质,具有强制性,是任何企业进行投资的不需要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必须履行的前置性行政许可义务。企业必须及时、完整、准确地向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以便政府部门及时准确地收集到企业投资动态信息,为制定宏观调控措施提供依据。同时,履行备案义务,获得投资主管部门的备案许可,也是企业依法办理其他相关行业许可手续的前提条件之一,土地、环保、海关、证券监管、银行等部门对企业投资相关的审查手续必须以项目“备案”为前置条件。

需要说明的是,“备案制”是在投资体制改革推进的过程中,政府宏观调控部门对企业投资行为进行管理调控的一种过渡性制度安排。随着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直接干预将会大大减少,宏观调控的职能将会逐步演化为通过法律手段间接地约束企业的投资行为,基于项目层面的对企业投资活动的调控干预将逐步淡出政府宏观调控部门的职责范围。一方面,由于宏观调控范围和方式的调整,政府部门所需要的基于企业具体投资行为的宏观调控信息将会大大减少,通过“备案制”来收集宏观调控信息的需求就会降低。同时,政府对整个社会投资活动信息的掌握,将逐步通过环保、土地、商业采购等其他渠道来间接获取,从长远趋势看,就像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是一种过渡性制度安排一样,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的必要性将会逐步降低。但从目前情况看,无论是核准制还是备案制都是十分必要的。

备案的内容和程序 1.备案内容

根据投资体制改革的要求,备案的具体内容应由省级人民政府进行明确规定。从目前各地区实行的情况看,有些地区对备案的内容要求过多过繁,甚至演化成变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根据上述对“备案制”改革目标取向定位的分析,需要备案的内容应该尽可能地予以简化。

根据有关规定,除不符合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禁止发展、需报政府核准或审批的项目外,均应予以备案。“备案”仅是企业为投资项目所履行的“前置”性行政许可手续,环保、土地等专业性审查将由其他部门独立完成,备案机关应该按照前置性审查的要求制定需要备案的内容,为审查拟建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政策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提供依据。我们认为,需要备案的内容如下:项目法人基本信息,包括股权结构、经营范围、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项目名称、项目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技术标准或生产工艺方案及技术来源;项目实施进度计划;投资估算、资金筹措方案及落实情况;劳动用工、安全生产等情况;拟建项目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与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等相关规划的衔接情况;资源开发、行业准入等资格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有关专业性材料。

2.操作程序

建设项目备案是一个前置条件,是项目单位在办理前期工作各项批准文件中的第一道程序。备案制的管理权限全部下放给地方政府,国家投资管理部门仅对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在管理权限上实行属地原则,由省市县各级政府投资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实行备案制的企业投资项目在建设前,项目单位首先要按备案管理权限到相应的投资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各地方一般应制定“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项目法人单位只需填写“申请表”并出具证明企业法人身份的“企业营业执照”报送项目备案机关,备案机关主要对企业上报的“申请表”进行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符合应予备案的项目范围进行审查,做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后,正式下发确认备案的文件,并进行公示。对不予备案的项目,应当向提交备案的企业说明法规政策依据。

建设项目只有进行备案后才能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引进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各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能分工,对投资主管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于应该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项目,如果未经备案确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各职能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完成项目备案手续后,项目业主自主开展项目前期工作,自行决定开工建设,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从土地、资源、规划、环保和劳动安全等方面对投资项目进行管理。项目业主应严格按照项目备案确认的内容开展项目建设,不得擅自变更备案登记时确定的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

完善备案制的措施建议

实行备案制的初衷是希望尽可能地减少审查环节,缩短企业到政府办事的时间。但是,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功的标志,并不是把所有的审批都改为备案,也不是把审查时间一律“浓缩”为短短的几分钟。投资体制改革必须立足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有限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基本理念,并积极为备案制的实施创造条件,而不是比赛如何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能够办完备案手续。否则,盲目攀比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做法,很可能是邯郸学步,徒留笑柄。备案制作为投资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为了充分发挥其落实企业投资决策自主权、降低社会成本、完善宏观调控的功能,必须采取相关措施,为实行备案制创造条件。

1.完善相关规划的制定工作。项目是否予以备案,其重要依据之一就是审查其是否符合有关规划要求。规划的实施是贯彻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和完善相关规划的编制工作,将为备案制的推行创造良好的条件,为判断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及宏观调控政策提供依据,减少审查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2.完善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如果与项目投资活动相关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缺乏依据,对拟建项目是否符合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审查就会流于形式,出现随意化和盲目性的情况,备案制将形同虚设。

3.完善备案制的网络系统功能

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限向申请备案的企业答复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和完善网上备案确认,加快“电子政府”网上政务办公系统的建设以及各级备案机构和国家投资管理部门之间的网上传输系统建设,提高项目备案的效率,降低行政成本。

4.项目备案机构应充分发挥项目备案材料的作用

投资体制改革方案提出推行备案制的主要理由就是收集项目信息,为宏观调控提供依据。各级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如果对项目备案工作中所积累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材料不进行整理、归纳和分析,并及时反馈到上级投资主管部门,实行备案制的必要性就会大打折扣,基于宏观调控的目的推行备案制的基础就会动摇。

5.改善对备案制项目的监管手段

根据目前的投资体制,国家及地方各级投资主管部门仍然履行对企业投资活动实行全范围监管的职责。同时应该认识到,备案制是对审批制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向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部门仅对企业投资行为进行间接管理的改革方向过渡的一个重要阶段,政府部门应总结从审批制向备案制过渡的过程中,如何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来管理企业的投资行为,为投资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积累经验。

第二篇: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1、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报告

2、《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信息表》(见附件)

3、当年年检的项目业主的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4、联合建设项目的联建协议或合同

5、相关行业资质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已在成都市备案)

6、银行出具的总投资20%-40%以上的资本金证明(不含土地投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证明必须达到总投资35%以上

7、项目若需建铁路、公路等运输专线的,应提交铁路、交通主管部门意见;项目用水量达1万立方米/日及以上、用气量达1万立方米/日及以上的应提交供水、供气单位意见;工业、物流项目变压器容量达6000千伏安及以上的,应提交电力部门意见。

8、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材料。

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内容

1、拟建项目情况(含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2、总投资及资金来源说明;

3、资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4、生态环境影响分析(主要是工业、农业、交通、能源等

项目);

5、建设时间。

备案延期

项目在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在项目备案

通知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备案延期。

备案延期相关书面材料:

1、项目业主备案延期申请报告;

2、项目业主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该项目原备案通知原件。

重新备案程序

已经备案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及时向

原备案机关申请重新备案:

1、项目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

2、项目总投资变化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投资额20%以上的;

3、项目建设规模调整且预计变动幅度达备案建设规模20%

以上的;

4、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产品技术方案发生变化的;

5、项目建设地点发生变化的;

6、项目备案通知书失效后仍需建设的。

第三篇: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须知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须知

一、设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2、《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鄂政发[2005]12号附件三

3、《武汉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实施细则》(武政[2005]53号附件)

二、审批条件:

1、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

3、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4、是否属于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该进行备案的项目。

三、需要提交的材料:

1、项目单位填写《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一式2份,电 子版1份);

2、项目单位工商注册登记等书面证明材料(看正本,交复印件1份);

3、投资意向合同(或项目用地协议)

4、项目合规性审查应提交的材料(如: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司 章程、产品技术等);

5、最低资本金证明;

6、项目单位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真实性的承诺。

四、审批流程:

1、项目单位提交项目备案申请材料;L2、发改委受理窗口接件登记;

3、审批科室审查后立即分转委相关业务承办科室;

4、承办科室提出办理意见,报委分管领导审核后及时将审核意见传 送审批科室;

5、审批科室对审核不合格项目出具项目不予备案吉知单;对审核合 格项目制作项目备案证。

6、窗口领取结果。

五、审批时限:1个工作日

第四篇: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桂政发[2005]34号 2005年7月2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在我区建设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投资[2004]265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下同)在广西境内投资建设《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按属地原则向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实行审批或核准的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向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备案并取得项目备案文件后,方可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项目相关许可等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全区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全区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项目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为项目备案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济委员会为工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机关。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跨设区的市的项目,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企业投资建设非跨设区的市的项目,项目建设地点在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或跨县(市、区)的,向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它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备案内容和程序

第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相应的项目备案机关申请项目备案时需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式3份:

(一)项目申请备案报告;

(二)项目备案登记表;

(三)项目申报单位的企业法人执照或法人证书;

(四)属联合建设的项目,需提交联合建设协议或合同;

(五)属国家规定实行企业资质管理的项目,需提交企业资质证书;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项目申请备案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报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建设规模和主要建设内容;

(三)拟建项目建设地点;

(四)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项目申报单位提交的项目备案材料后,如材料齐全和符合要求,向项目申报单位发放备案受理回执单;如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要求项目申报单位澄清和补充相关材料,自收到符合条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

(三)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五)是否属备案项目。

第十一条 对材料齐全并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要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的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备案的书面意见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第十二条 项目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方式,并逐步实行网上申请方式;项目备案办理情况实行现场、电话和网上查询方式,由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项目备案机关应设立查询电话和项目备案网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章 备案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备案机关出具的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依法取得有关许可等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计划总投资200万元及以上的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和项目竣工后,需到同级统计部门进行项目开工和竣工统计登记。......

第五篇:郴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郴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郴政办发〔2006〕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进一步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湖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湘政办发〔2005〕36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郴州市政府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以下简称《目录》)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

第三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局)、经济委员会(经济局),是本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和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有关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应按省、市有关规定要求编写项目备案报告(附项目备案申请表),向项目备案机关申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并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银行业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加强对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写

第五条 申请人应向项目备案机关提交项目备案申请报告一式5份,填写好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1)。项目备案申请报告由申请人自行组织力量编写。有关行业对项目备案申请表填写有特殊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

第七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章 备案程序

第八条 市、县(市、区)项目备案机关负责本级直属管理企业及控股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按属地原则办理。

第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经审查,材料齐全符合要求,且属于备案管理项目的,应当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齐或者补正,属于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的规定申请核准。

第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在进行备案审查时,如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能,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附项目备案申请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备案机关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当予以备案。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受理项目备案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对企业投资项目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备案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但应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延期理由。

第十二条 予以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项目备案文件(见附件2),并抄告项目所在地备案机关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予备案的项目,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同时抄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项目备案机关的备案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备案内容及效力

第十四条 项目备案机关对企业投资项目主要进行以下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

(二)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

(三)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是否属于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依据项目备案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招标投标、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有关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企业投资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备案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期最长不超过1年。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需对项目备案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重大变更或者放弃该项目建设,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备案机关报告。原项目备案机关应根据项目变更的具体情况,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撤销手续。重大变更包括: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更;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更;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四)建设规模有较大变动、总投资额超出原备案数额30%以上。第十八条 对应报项目备案机关备案而未报告的项目,或者虽然报告但未经备案确认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及消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备案事项,不得拖延备案时限,不得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文件,不得以备案的名义变相审批。

第二十条 项目备案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备案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应办理而未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项目发生重大变更而未重新办理备案手续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文件的。

具有第(三)项情形的,原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项目备案机关应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并定期统计汇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不属于审批及核准范围内的项目,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企业投资项目审批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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