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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
编辑:琴心剑胆 识别码:20-34104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7 10:29:13 来源:网络

第一篇:11-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

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铜板带厂企业标准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1.总则

1.1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1.2本办法适用铜板带厂各单位。

1.3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2 名词术语

2.1放射工作:是指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作,不包括从事性放射同位素活度在豁免水平以下的工作;

2.2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

2.3射线装置:750轧机、20辊轧机测厚仪

2.4伴有产生Χ线的电器产品:指不以产生Χ线为目的,但在生产或使用过程中产生Χ线的电器产品。

许可登记

3.1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部门办理。

3.2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

3.2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卫生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⑴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⑵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⑶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3.3在建设项目竣工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的防护效果评价,并向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⑴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⑵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查资料;

⑶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3.4从事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工作必须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3.5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⑴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认可;

⑵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⑶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⑷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放射防护的要求;

⑸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⑹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⑺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⑻建立健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⑼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3.6取得卫生许可证,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登记,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3.7工作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卫生防护

4.1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⑴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

⑵制定并实施放射防护管理规章制度;

⑶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放射防护检测和检查;

⑷组织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

⑸制定落实放射事故预防与应急预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4.2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志:

⑴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有电离辐射标志;

⑵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⑶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

⑷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4.3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⑴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设计的最大储量;

⑵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警装置;

⑶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人、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帐目清楚,帐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4.4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

⑴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

⑵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⑶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理,并做好记录存档;

⑷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

⑸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正常使用。

4.5射线装置启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卫生标准和本办法4.4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

4.6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⑴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

⑵使用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⑶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态检测;

⑷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4.7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由原供货单位回收。在处置或回收后,应当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其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4.8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销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

4.9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评价,并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4.10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52号《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执行。

放射事故管理

5.1放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者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失控而导致工作人员或者公众受到意外的、非自愿的异常照射。

5.2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5.3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护措施,控制事故影响,保护事故现场,并向生产部报告,由生产部向市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对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必须同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5.4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安部令第16号《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执行。

5.5发生放射事故对人员的伤害,按《工伤保险保险条例》执行。

放射防护监督

6.1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其主要职责:

⑴负责对放射工作的日常检查;

⑵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⑶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放射事故;

⑷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6.2生产部负责对放射防护的监督检查。

6.2.1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6.2.2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处罚

7.1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企业有关规定处理。

7.2由于违反本办法而发生放射事故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企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理》予以处罚;

7.3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7.4利用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射线装置进行破坏活动或者有意伤害他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8 附则

8.1本制度解释权归生产安保科。8.2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加说明:

本办法由生产安保科负责起草 本办法起草人:王卓 本办法审核人:林新建

第二篇: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和《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四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配置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法人授权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从事相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

(三)能独立开展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四)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控制体系。

第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配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应当有与其申请技术服务项目相适应的管理、技术和质量控制人员。

2.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掌握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3.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掌握本专业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与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相一致。

4.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正规系统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体条件。

1.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6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

2.申请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高级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数不少于总数的40%,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7人。

3.申请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3人,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

4.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中,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数不少于2人,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5.申请个人剂量监测资质的,放射卫生专业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3年以上,是本单位职工且未在其他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中任职。放射卫生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3人。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其批准权限内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具体条件。

第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具备的仪器设备应当满足申报项目检测工作的需要。不同检测项目应当配备的仪器设备见附件1。

第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实验室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检测实验室具有良好的内务管理,整洁有序。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并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防盗、控制进入等安全设备及相关措施;

(二)有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并严格按照文件开展质量控制工作;

(三)放射性物质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有参与实验室间检测能力验证活动的记录;

(四)检测方法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应有检测方法细则、仪器操作规程、样品管理程序和数据处理规则等作业指导文件;

(五)为检验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六)放射性样品应当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处理非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七)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各自的要求,包含有足够的信息,并且按照有关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和保存。

第十条 卫生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甲级);

(二)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

(一)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乙级);

(二)放射卫生防护检测;

(三)个人剂量监测。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简介;

(四)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五)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和培训考核证明(复印件);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八)工作场所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九)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与相关仪器设备清单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材料的样式见附件2。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式二份,一份交申请单位,一份存档备查。

第三章 技术评审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组织技术评审专家组进行技术评审。

卫生部组织的技术评审专家组由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5或7名专家组成;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技术评审专家组由省级或国家级放射卫生技术评审专家库中抽取的3或5名专家组成。技术评审专家组的专业组成应当能够满足技术评审的需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1名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担任组长,负责主持技术评审工作,在技术上对技术评审工作负总责。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按照技术评审要求(附件3)、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附件4)开展评审工作。

评审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通过”、“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和“建议不通过”。

技术评审专家组应当在技术评审结束后5日内将技术评审报告提交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技术评审结论为“建议整改后通过”和“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的,申请单位应当自接到整改意见通知书(附件5)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整改报告之日起20日内完成资料复核或现场复核。资料复核和现场复核由原技术评审专家组成员完成,并作出复核结论。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在评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和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核发资质证书。

第四章 审核和批准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专家组技术评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单位凭受理通知书、申请单位介绍信和领取人身份证件领取资质证书。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一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机构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可以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附件6);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出具的变更情况证明材料,或者单位主管(上级)部门出具的任命决定等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其他核准项目的,需重新申请资质审定。

第二十二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4年,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的3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附件7);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

(四)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4年以来开展放射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总结报告;

(五)质量管理手册和程序文件目录;

(六)专业技术人员情况一览表;

(七)相关仪器设备清单;

(八)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延续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变更、延续的决定,换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第二十四条 遗失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申请,并提供登载遗失声明的省级以上报刊。补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有效期限不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开展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二十六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跨地域开展相应工作,但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跨地域开展个人剂量监测服务的,监测结果报服务单位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附件8)不得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内未开展技术服务工作的,年检不予通过。

第二十九条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资质(甲级、乙级)中包含放射卫生防护检测项目和(或)个人剂量监测项目的,不必再单独申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资质和(或)个人剂量监测资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仪器设备条件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申请表(样式)

3.技术评审要求

4.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5.整改意见通知书(样式)

6.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变更申请表 7.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延续申请表 8.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样式)2.

第三篇:放射卫生

1名词解释:人工辐射源,天然辐射源,“两源”、“三区”、放射性废物、医用放射性废物,豁免废物,豁免水平,放射治疗质量保证,随机性效应,确定性效应 1.人工辐射源:人工生产的能释放电离辐射的装置或经加工提炼的天然辐射源 2.天然辐射源:自然界存在的能释放出放射线的物质 3.两源:辐射源 能发射致电离辐射的装置或物质

放射源 拟用作致电离辐射源的任何量的放射性物质

4.三区:控制区 监督区 非监督区 5.放射性废物(radioactive waste):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活度大于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6.医用放射性废物:定义:在应用放射性核素的医学实践中产生的放射性比活度或放射性浓度超过国家规定值的液体、固体和气载废物。

7.豁免废物:含有放射性物质,且其放射性浓度、放射性比活度或污染水平不超过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的废物。

8.豁免水平:下列各种实践中的源经过审管部门认可以后,可以被豁免:

 正常运行操作条件下,在距设备的任何可达表面0.1m处引起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或定向剂量当量率不超过1μSvh-1;  产生辐射的最大能量不大于5KeV。

9.放射治疗质量保证: 以肿瘤患者获得有效的治疗为目标,使患者的靶体积获得足够的辐射剂量,同时正常组织的受照剂量最小,正常人群的受照剂量最小,为确保安全实现这一目标而制定和采取的所有规程和方法

10.确定性效应:效应的发生存在剂量阈值,效应的严重程度与剂量有关的一类辐射效应。

11.随机性效应:效应的发生不存在剂量阈值,发生几率与剂量成正比,严重程度与剂量无关的一类辐射效应。

2重要的地球辐射系,地球辐射对人体的照射方式

原生放射性核素:自地球形成以来就存在于地壳中的放射性核素

 40K:  238U系:  232Th系:

氡的辐射

3各种类型的放射性核素(天然、人工、宇生、原生、氡等)致成人年有效剂量 2.4 mSv

4增加的天然照射有哪些?

磷酸盐加工 金属矿石加工 铀矿开采 锆砂 钛色素生产 化石燃料 石油和天然气提取

建材

钍化合物 废金属工业 含铀的矿物质存放

5放射防护的目的?

防止确定性效应的发生,减少随机性效应的诱发。

6放射卫生防护的三项基本原则是什么,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 实践的正当性  防护的最优化  个人剂量限值

7剂量限值的意义和本质。

 对于职业照射,它是一种源相关的个人剂量值,用于限制最优化过程考虑各种选择的范围。

 对于公众照射,它是公众成员从任何受控源的计划运行中接受的年剂量的上界。

 对于医疗照射,剂量约束值应被视为指导水平。

8现行的辐射防护标准是什么?何时颁布,何时实施?具体职业人员、公众、慰问者的剂量限值? 与辐射防护相关的几个重要的国际机构?

10αβγ射线的特性(穿透性等),以及该用何种防护器材进行防护?

11人工照射分为哪三类?

12辐射干预水平?(例如持续照射的干预水平,紧急防护行动干预水平等)

针对非受控源持续照射情况或针对应急照射情况合理地确定的可防护的剂量水平,称为干预水平。包括剂量率水平,剂量水平,活度浓度(比浓度)水平。

13外照射防护的基本措施和基本原则?(1)时间防护--缩短受照时间(2)距离防护--增大与源的距离(3)屏蔽防护--设置防护屏蔽

14对辐射屏蔽材料的基本要求是什么?(1)防护性能--衰减能力(2)结构性能--物理性质(3)稳定性能--效果持久(4)经济成本--价格便宜

15密闭源的泄漏检查方法?

• 放射性检验(有无放射性物质的泄漏)⑴湿擦拭法:拭子擦拭后测活度 ⑵浸泡法:50℃±5℃浸泡4h后测浸泡液放射性活度

⑶射气固体吸收法:226Ra源以棉花包绕置密室12h后取出棉花测之。

• 活度<185Bq者无泄漏。

• 非放射性检验(包装容器有无泄漏)

⑴真空鼓泡法:盛水密封容器中使负压达15-25kPa,观察数分钟。

⑵氦质谱法:置于密封容器后抽取其内气体,测氦气浓度。<1.33╳10-6Pa·m-3·s-1者无泄漏。

16医用放射源事故原因及预防对策? 开放性放射性工作场所分级、分区、分类 18放射性核素进入机体的方式? 非密闭源易发事故及其防护对策? 20内照射防护原则、基本措施?

21减少放射性内污染的三个环节?(进入途径、进入血液和淋巴液、固定在组织器官三个环节)

22操作非密封源时的十大综合防护措施(掌握大点,但是工作场所的分级、区域划分、个人防护方面需要细看)

23褐藻酸钠、普鲁士兰分别是哪个放射性核素的阻吸收剂? 24电离辐射的标志、及其含义

25医疗照射过程中,对病人进行正当化判断的人是谁? 26核医学诊断治疗中给药失误的应急处理? 27核医学诊疗中,工作人员的职责

28放射性药物操作的防护要求。熟悉核医学治疗中对患者家属和同室患者的防护?

29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治疗中,工作人员、病人辐射的来源,及其主要来源。30X射线检查中,如何减少病人的受照剂量

31放射诊断申请医生和放射科医生的职责有哪些?

32肿瘤放疗科工作人员的类型及各自的工作职责;熟悉放疗时对患者的防护措施

33加速器产生的X 射线或电子束的能量大于多少时,就会产生非常明显的感生放射性。

34工业辐照装置的分类,核子计的特点?大、中型γ辐照装置的及源的退役? 35 工业辐照装置的安全防护原则

36工业辐照装置的纵深防护原则及其功能?

37放射性废物的特点?掌握处理医用放射性废物的注意事项。38去污比、去污效率、减容比会计算 39辐射监测的分类?辐射监测的对象? 40熟悉放射性废物的管理原则和目标。41何种放射性废水可向城市下水道排放 42放射性气体处理的方法 43固体放射性废物的隔离期

44医用放射性废物的气体排气口、废液贮槽或容器、存放期限等的要求。45什么是放射性工作人员证。

46熟悉放射性工作人员证的日常管理 47个人剂量档案的保存期限 48个人剂量计的测读周期

49个人剂量分别超过多少必须展开摄入量监测和采取改进措施 50放射性工作的适应性意见

51核设施环境监测的类型?什么情况下可以减少常规监测的频率? 52职业性放射病诊断原则

53熟悉个人剂量监测的适用范围 54个人卫生防护措施有哪些?

55熟悉开放源安全操作规则的基本内容 56熟悉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健康体检

第四篇: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三条卫生部主管全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二章

卫生许可

第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工作的卫生许可,并 根据本办法制定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许可程序和要求,建立 并完善许可档案。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 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 产。

第七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向所在 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审查,提交下列资料;经审查 同意,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一)建设项目 放射防护设施卫生审查申请;

(二)建设项目的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

(三)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 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 价报告书审查意见。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放射防护 设施防护效果评价,并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验收,提交下列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或者使用:

(一)建设 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

(二)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设计的卫生审 查资料;

(三)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

(四)省级人 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中(高)能加速器、进口放射治疗装置、γ辐照加工装置等大型 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效 果评价审查意见。

第九条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工作必须 取得卫生许可;未经卫生许可、登记的,不得从事放射工作。

第十条申办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建设项 目的放射防护设施,经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计审查与竣工验 收认可;

(二)有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

(三)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还应当有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

(四)放射工作场所及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 放射防护要求;

(五)有必要的放射防护措施和防护检测仪器设备;

(六)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经健康检查、放射防护专业知识和相关法 规知识培训合格,持有《放射工作人员证》;

(七)设置放射防护管 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放射防护管理人员;

(八)建立健 全放射防护责任制和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九)符合放射卫生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卫生许可申请之

日起七日内,书面做出受理、不受理或者限期补充有关资料的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对合格的予 以批准,并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合格的,出具卫生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于三十 日内到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放射工作登记,逾期不办理放射工作登 记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卫生许可证每二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复验期限前三十日,向原发证部门提出 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检测评价资料,原发证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 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

第十四条放射工作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地址、场所、生产工艺流程、原材料或者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的,应当在变更事 项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资料。

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五条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注销 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不申请办理复验或者擅自变更的;

(二)经复验或者变更审查不符合卫生要求,逾期不改进或改进后仍不符合 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或者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连续一年以 上的;

(四)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原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收缴被注销的卫生许可证,并登记存档,予 以公告。

第十六条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 遗失公告,持遗失公告到原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放射工作单位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严格在卫生许可 范围内从事放射工作,不得擅自扩大范围、变更项目或者场所。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卫生防护

第十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并采取下列管 理措施:

(一)设置放射防护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兼)职放 射防护管理人员,建立放射工作管理档案;

(二)制定并实施放射防 护管理规章制度;

(三)定期对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进行放射 防护检测和检查;

(四)组织本单位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法规、专业技术的知识培训;

(五)制定并落实放射事故预防措施与应急预 案,发生放射事故,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告。

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对下列设备和场所设置规定的警示标

志:

(一)放射性同位素和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容器,应当贴 有电离辐射标志;

(二)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醒目处,应当设置 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三)放射工作场所出入口,应当设置电离辐射 警示标志。含密封型放射性同位素装置和仪表以及射线装置使用和调 试维修场所,应当设置必要的警示装置;

(四)在室外、野外从事放 射工作及其野外作业放射性同位素临时储存场所应当划出安全防护区

域,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

(五)开放型放 射工作场所按有关标准分为控制区、监督区时,可采用国际通用颜色(红、黄)作为工作区域标志;在控制区进出口及其他适当位置,应 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在地面或地下水中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时,应当 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批准后,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 交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的储存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储存放射性同位素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并不得超过该储存场所防 护设计的最大储量;

(二)放射性同位素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 物品同库储存,储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安装相应的报 警装置;

(三)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应当有专人负责,有完善的存 入、领取、归还登记和检查的制度,做到交接严格,检查及时,账目 清楚,账物相符,记录资料完整。

铁路、民航、交通等运输部门的货运仓库、危险物品储存场所或 者可能储存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第二十二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放

射卫生标准和下列卫生要求:

(一)配备与使用场所相适应的防护设 施、设备及个人防护用品;

(二)定期进行辐射水平检测;

(三)开 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个人防护,每次操作离 开时,应当进行个人体表及防护用品的污染检测,发现污染要立即处 理,并做好记录存档;

(四)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工业探伤及钴 -60治疗装置等辐射源工作场所,应当设有多种联锁装置和应急装置,并做到单一联锁装置发生故障时,其余联锁装置仍能正常工作;(五)放射工作场所的剂量监测仪表、个人防护用品应当经常检修,保证 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的生产场所,射线装置启 动与调试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相应防护设施,并符合国家有关放射 卫生标准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其他卫生要求。

生产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与射线装置应当符合放射防 护要求,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二十四条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射线装置,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安装、维修或者更换与辐射源有关部件后的设备,应当 经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验收,确认合格后方可启用;

(二)使用单 位应当配备必要的质量控制检测仪器,并按规定进行质量保证管理;

(三)制定并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和校正,每年 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维护保养,并接受检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状 态检测;

(四)禁止购置、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不合格的产品和国家 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产品、制品及设备。

第二十五条从事放射诊断、治疗的单位,应当制定与本单位从事 的诊断、治疗项目相适应的质量控制实施方案,遵守质量控制监测规 范。放射诊断、治疗装置的防护性能和与照射质量有关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对患者和受检者进行诊断、治疗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严格控 制受照剂量,对邻近照射野的敏感器官和组织应当进行屏蔽防护;对 孕妇和幼儿进行医疗照射时,应当事先告知对健康的影响。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 时,应当事先在当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准购批件,经批 准后,凭准购批件办理放射性同位素的订货、购货及运输手续。

禁止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转让、调拨、出租给无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和射线装置 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销售去向,做好登记,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备案。

禁止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

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

第二十八条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者应当遵守下列 要求:

(一)按有关运输规定对所运物品进行包装,并在外包装上加 贴放射性货包等级标志,其内容有:电离辐射标志、货包等级、核素 名称、活度、运输指数;

(二)对货包进行剂量检测,由检测机构出 具《放射性物质剂量检查证明书》,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

(三)承运单位应当查验《放射性物质剂 量检查证明书》无误后,方可办理运输手续,并保证货包在装卸、储 存、转运等运输过程中的放射防护安全。

装过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当按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被 放射性同位素污染的空容器的运输,也应当遵守上述要求。

第二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将废弃的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

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由原供货单位回收。在处置或回收后,应当 到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办理其注销手续后,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和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三十条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销或者吊销卫生 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 者送交原供货单位回收。

第三十一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委托经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含 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 护设施性能等进行经常性检测,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评价,并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存。

第三十二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应当按《放射工作人员健 康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检测机构

第三十三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等工作的检 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条件并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

取得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认证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从事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取得

医疗机构执业资格,方可开展健康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从事放射防护评价、检测和个人剂量监测工作的检测 机构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开展工作,其出具的检测、检查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

第三十六条检测机构应当建立管理规章制度,并设专人、专门科 室负责检测工作及质量控制。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单位应当

建立档案,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γ辐照装置、放射治疗 装置和γ探伤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发 现其不具备放射防护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卫生许可证,并按 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经常性的放射卫生监督检查

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和医疗卫生 机构,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二)查阅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复制

相关资料;

(三)责令放射工作单位、检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立即 停止违法活动。

第三十九条发生放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放射

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并在事故或 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产 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

(二)封存造成放射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 事故发生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

(三)会同有关部门控制危害 现场。

第四十条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对涉及放射工作单位的技术的秘密负

有保密的义务。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一)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未进行放射防护设施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运行或者 使用的;

(三)放射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运行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 卫生许可证失效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卫生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没收违法 所得并罚款外,收缴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 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放射防护责任制或者未按规定落实管理措施的;(二)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国家放射卫生标准或者卫生要求的;

(三)未按规定设置电离辐射标志或者电离辐射警示标志的;

(四)未经备 案,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五)储存场所未按规定贮存放 射性同位素的;

(六)使用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不符 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七)未按规定制定放射诊断、治疗的质量控制 方案,或者未按放射防护规范、技术标准及卫生要求,进行诊断、治 疗的;

(八)未按规定对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及射线装置、放射工作 场所及其周围环境、放射防护设施性能等进行检测的;

(九)销售的 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者射线装置未按规定登记或者 未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十)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 同位素,未经剂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卫生防护要求的;

(十一)对废弃放射性同位素,未按规定处置或者办理注销手续的;

(十二)未按规定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体检或者 未建立健康档案的;

(十三)超出卫生许可范围或者变更项目未按规 定经审查同意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放射工作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产 生放射危害的从业活动,或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生产、销售不合格放射 性同位素及其制品、产品或者射线装置的;

(二)购置、转让、出租 不符合防护要求的放射性同位素及制品和国家规定淘汰的产品的;(三)向无准购批件的单位和个人出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制品或者含放 射性同位素设备的;

(四)将放射性同位素、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或 者射线装置转让、租借给无卫生许可证单位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发生放射事故,造成人 体健康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根据事故级别处以一 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 任。

放射工作单位被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撤消或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后,未按规定将放射性同位素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送交原供

货单位回收,造成放射事故,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按规定取得资质认证,擅自从事放射卫生评价或者 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从事放射卫生检测评价的检测机构违反《条例》及本 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 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机关取消资格:

(一)超出资质认证范围 从事评价或者检测工作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卫生 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放射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 条件的放射工作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或者其他卫生许可批件的;(二)对已经取得卫生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事 故隐患,未及时依法采取措施造成放射事故的;

(四)有其他违反本 办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所称放射工作,是指从事生产、使用、销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工作,不包括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活度在 豁免水平以下的工作。

中、高能加速器,是指粒子能量高于100MeV的加速器。

γ辐照加工装置,是指用于医疗用品辐射消毒、农业育种、工业 产品加工、食品保鲜、以及辐射研究用的γ放射源装置。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29日由卫 生部发布《医用高能X线和电子束卫生防护规定》、1986年11月26日

由卫生部和石油工业部联合发布的《油(气)田测井用封闭型放射源 使用管理办法》、1991年1月10日由卫生部发布的《非医用加速器放

射卫生管理办法》、1991年4月26日由卫生部发布的《γ辐照加工装

置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1991年9月14日由卫生部和中国石油天

然气总公司联合发布的《油(气)田非密封型放射源测井放射卫生管

理办法》、1993年10月13日卫生部发布的《医用X射线诊断放射卫生

防护及影像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和1995年5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放 射治疗卫生防护与质量保证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放射卫生工作总结

放射卫生监督工作情况汇报

我区职业放射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在各级党政部门的领导和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市卫生厅和市监督所下达的工作计划积极开展了工作,认真贯彻实施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及《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全面开展了执法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检查内容

重点检查放射诊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许可证》和《放射工作人员证》办理情况;新、改、扩建放射诊疗项目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及审查;放射防护用品配备、个人计量监测、健康检查及档案建立情况;放射防护监测、警示标志设置情况;放射事故应急预案情况等。

二、检查情况

此次共检查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医疗机构9家,其中《持放射诊疗许可证》9家,2家医疗机构无《放射诊疗许可证》,其中1家正在申请办理但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另1 家因设备防护不符合要求即不予许可,持证率为

%。检查的9家医疗机构共有x射线诊断设备

台,CT 台,有放射工作人员

人,持证

人,持证上岗率98%。放射工作人员均佩戴个人计量计,个人防护用品配备齐全。机房门外有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和工作指示灯,放射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大部分能达到防护要求,对达不到防护要求的医疗机构均当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其限期整改。各医疗机构防护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健全并按要求实施。

三、存在的问题

(一)个别新参加工作的放射工作人员没有经过健康体检和岗前相关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没有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从事放射诊疗活动,没有建立健康管理档案。

(二)有些医疗机构的x射线诊断设备运行指标和防护达不到要求,机房门口的工作指示灯已损坏没有及时维修。

(三)大部分医疗机构无受检者防护用品,未制定放射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四)x射线检查资料的登记、保存、提取和借阅制度不健全。

四、今后工作

对存在问题的单位均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防护条例》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的要求,当场下达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限期改,并对整改情况进行了验收。

通过此次对全市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情况的全面检查,使医疗机构建立健全了放射诊疗的各项规章制度,消除了各种放射安全隐患,规范了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在今后的工作中,我所将不断加大对医疗机构放射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强化医用射线装置的管理,特别是要加强重点医疗机构和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指导规范其制定科学的诊疗计划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避免不必要的或重复的照射,保证照射定位和诊断的准确性,保护工作人员和受检者的健康安全。

11-放射工作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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