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案例分析及解决思路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案例分析及解决思路
公司在成长的过程中,股权转让与增资是公司逐步逐步壮大的必经之路。很多的创业者在公司的发展过程中,对于公司的股权转让及增资操作比较随意,没有专业人士的参与,或者根本没有咨询专业人士的意见,完全按照自己认为可行的方式操作。对于想进行资本运作,真正让公司壮大的创业者来说,规范的股权转让与增资,可以给公司在未来免去很多潜在的法律风险与不必要的麻烦。
831129领信股份自设立至挂牌披露期间,共进行了三次股权转让,股份公司历次股权转让的价格均为每股 1 元,定价依据由双方协商确定按照转让方出资时的股权价格为准,上述历次股权转让价款均已实际支付。同时时,根据股份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报表,股份公司历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与转让当时的公司净资产差额不大,价格公允。
股份公司自设立至今共进行过一 次增资,注册资本由 500 万元增加至 1000 万元,本次增资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经山东舜天信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莒县分所出具的鲁舜莒 会验字[2011]第 A136 号《验资报告》审验,增资款已全部出资到位,并依法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股份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
根据股份公司出具的说明及股权转让方的声明,股份公司历次股权转让中, 孙建东、赵延军、单玉贵三人的股权转出原因是将从公司离职,李胜玉股权转出的原因是个人购置房屋等急需资金。历次股权转让均为转让双方真实意愿,不存在代持情形,也不存在潜在争议或利益安排。
2011 年 12 月 20 日,领信科技董事赵延军将其持有的股份公司的全部 100 万股股份转让给毕文绚,领信科技监事单玉贵将其持有的股份公司的全部 50 万股股份转让给毕文绚,领信科技监事孙建东将其持有的股份公司的全部 75 万股股份转让给李鹏。同日,领信科技股东大会审议同意进行上述股权转让。但根据公司当时的登记资料,赵延军委公司董事,单玉贵、孙建东为公司监事。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 应的责任。”
领信科技在进行上述股权转让时,董事赵延军及监事单玉贵、孙建东的股份 转让比例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规定的 25%的转让限制,上述股权转让超出法律规定的比例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受让方应依法将超过法律规 定比例的部分股权返还转让方,转让方应将股权转让款返还受让方。
解决思路与法律风险评析:
相关股权转让的当事人的行为并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的规定,在法律上存在了瑕疵。但股权转让已经过去了多年,不可能进行简单的逆转。实践中应该遵循解铃还需系铃人的思路,让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对股权转让做出合理的说明,并做出不存在股权转让纠纷的承诺,再根据时限上来做具体风险分析与评估。
本例中,领信科技股权转让方孙建东、赵延军、单玉贵分别在2014年6月出具相关声明与承诺:“
一、本人转让上述股权的原因为本人将离开公司,不再担任 公司相关职务。
二、本人转出的领信科技的股权系本人以自有资金取得,不存在代持、信托或其他股权受限情形,不存在任何潜在纠纷;
三、本人的股权转让行 为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等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情形;
四、本人已收到股权受让方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与股权受让方、领信科技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或其他潜在纠纷。”
从时限上来看,本例中,2012 年 2 月 28 日,赵延军不再担任股份公司董事,单玉贵、孙建东不再担任股份公司监事,至 2012 年 8 月 28 日,已满足法律规定的离职 6 个月后可以转让的条件,因此导致上述股权转让无效的情形已经消除,上述股权转让双方并未要求对方返还股权或转让款,上述超比例转让部分股份可以认定为无效情形消除后发生的转让。相关股权转让方已经做出上述承诺,同时,股权受让方李鹏、毕文绚也出具《股东书面声明》,确认其所持股份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转让受限情况,也不存在股权纠纷或其他潜在纠纷。所持股份公司股份不存在与其他人之间的股权纠纷、委托持股、信托持股等应披露而未披露情形。
综述:本例中股权转让为双方真实意愿体现,转让价格公允,不存在代持情形,也不存在潜在争议或利益安排,股份公司历次增资合法合规,不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形。股份公司上述部分股权转让虽然违反了当时《公司法》的规定,曾存在可能发生股权争议纠纷的法律风险。但限售情形消除后,上述股权转让方对上述股权转让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且股权转让双方均声明上述股权转让不存在潜在争议纠纷,相关法律风险情形已经消除。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 的有关规定,股权明晰,是指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 合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股东或实际支配的股东持有公 司的股份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股票发行和转让合法合规,是指公司的股票发行和转让依法履行必要内部决议、外部审批(如有)程序,股票转让须符合限售的规定。领信科技的上述股权转让虽然存在一定法律瑕疵,但上述股权转让已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履行了内部决议程序;且事后转让方对上述转让事实的 真实性进行了确认,转让双方均声明上述股权转让不存在权属争议或潜在纠纷。目前,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清晰,权属分明,真实确定,合法合规。因此,股份公司满足“股权清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的挂牌条件。
第二篇: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转让限制比较及案例分析
新三板挂牌公司股份转让限制比较及案例分析
伴随着《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颁布实施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并相继发布一系列业务规则,“新三板”市场的内涵也出现了变化和发展。自2009年开始实行了近四年的“证券公司代办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试点”(“中关村试点”)发展成为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为交易平台的全国性证券市场(本文中称“新三板”)。
一、与“中关村试点”期间股份转让限制的区别
关于股份转让限制,现行新三板市场的相关业务规则中保留了中关村试点期间的一部分规定,但同时也进行了删减。如,根据中关村试点期间相关业务规则规定[1],对于挂牌前12个月内对挂牌公司增资的,对货币增资以及非货币增资部分股票都分别实行不同期限的限制转让。而在现行规则中则将上述限制予以删除。这增加了挂牌公司股票的流动性,也可以间接地给挂牌前的公司带来更好的融资效果。
二、新三板市场股份转让限制与主板的区别
较之主板市场股票锁定规则,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的转让环境更加宽松。主板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股票在公司上市之日起至少锁定36个月,而新三板市场则规定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所持有股票在挂牌之日、挂牌满一年以及挂牌满两年等三个时点可分别转让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2]。另外,对于公司其他股东而言,主板上市公司股票在公司上市之日起至少锁定12个月,而新三板则不设限制,其他股东所持股票在挂牌之日即可一次性全部转让。
三、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
A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9日整体变更为A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本1000万股。2013年8月25日,A公司在新三板挂牌。期间股权结构没有发生过变化。A股份公司成立时股权结构如下:
1.根据《公司法》第142条规定[3],公司所有股东所持有的全部股票在2014年6月7日股份公司成立满一年之前不得转让。即,在公司挂牌之日,A公司没有可供转让的股票。则对A公司股票解除转让限制情形分析如下:
2.在2014年4月9日股份公司成立满一年之时点,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第2.8条规定,F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其所持股份可在此时转让三分之一,即可转让股份数量为3,000,000股,其余6,000,000股受到转让限制。
3.G与H并非挂牌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股票转让不受新三板业务规则限制。但根据《公司法》第142条之规定,作为公司董事、监事,G与H所持股份在2014年4月9日这个时点仅能转让其各自所持股份的25%。至此,2014年4月9日第一批解除股票转让限制的情形如下表:
4.若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8月25日期间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化,则G与H作为公司董事、监事的限售比例不发生变化。在2014年8月25日公司挂牌满一年之时点,第二批解除股票转让限制的情形如下表:
5.若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股权结构未发生变化,则第三批解除股票转让限制情形同上。
(二)案例二:
B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9日整体变更为B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股本1400万股。2013年8月16日,B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比例减持股份,公司减少注册400万元,变更后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本1000万股。2013年8月21日,王##向董事提出辞去董事职务。2013年8月24日,B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王##辞去董事职务,选举赵##为新任董事。至2013年9月17日B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公司股权未发生过变化,公司挂牌时股权结构如下表所示:
则对B公司股票解除转让限制情形分析如下:
1.至挂牌之日B公司已成立一年以上,且期间股权结构无变化,则2013年9云13日公司挂牌之日,M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其所持股份可转让三分之一,即可转让股份数量为2,000,000股,其余4,000,000股受到转让限制。至此,B公司各股东2013年9月17日解除转让限制的股份数量如下表所示:
2.2013年8月24日B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同意王##辞去董事职务。根据《公司法》第142条之规定,王晓东所持全部1,500,000股股票于2014年2月24日方可解除转让限制。
3.在公司挂牌后至挂牌满一年之间,范##将其所持有的100,000股通过股份转让系统转让给张##。转让后,范##与张##所持公司股票分别为400,000股、600,000股。鉴于范##在转让股份后尚持有25,000股(125,000股-100,000股)可流通股,而在转让股票完成后,范##应当持有的解除转让限制的股票数量应为100,000股(400,000股×25%)。因此,在2014年9月17日公司挂牌满一年之时点,范平可申请解除转让限制股份共计75,000股。则在公司第二批解除股份转让限制的情形如下:
股份转让完成后,张##持股600,000股,受限股份总额应为450,000股(600,000股×75%)。而在其受让股份前,其所持受限股份总额为375,000股。因此,在2014年9月17日公司挂牌满一年之时点,新增限制转让股份数量为75,000股,具体明细如下:
[1]《证券公司代办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试点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挂牌前十二个月内挂牌公司进行过增资的,货币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十二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非货币财产出资新增股份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四个月可进入代办系统转让。”
[2]《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股转系统公告[2013]2号)第2.8条规定:“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挂牌前十二个月以内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进行过转让的,该股票的管理按照前款规定执行,主办券商为开展做市业务取得的做市初始库存股票除外。”
[3]《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第三篇:新三板挂牌过程中关于股权代持问题的解决思路
一、股权代持的原因分析
(1)某些人的身份当时不适合做股东,通过代持间接向企业投资;
(2)实际投资者人数太多,将一个团体的股份放在一个人身上,既保证了工商程序的简便也便于员工管理;
(3)为了相互担保银行融资,通过代持的方式设立多家非关联企业;(4)为了规避法律的某些强制性规定,采取代持形式完成投资或交易。
二、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及风险
1、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目前没有明确规定关于股权代持的条款,关于股权代持的法律效力主要规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该规定说明股权代持协议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是有效的。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规定为:“有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委托持股安排中易引发争议的投资权益归属、股东名册变更、股权处分等事项也进行了规定,这从侧面认可了委托持股本身的合法性。
2、股权代持存在的法律风险
(1)股权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风险。根据以上《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如果设定股权代持的目的在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股权代持协议通常就会被认定为无效,因而更容易引发法律纠纷。比如,外资为规避市场准入而实施的股权代持或者以股权代持形式实施的变相贿赂等,该等股权代持协议最终可能认定为无效,公司也有可能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名义股东被要求履行公司出资义务的风险。由于代持协议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名义股东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出现实际投资人违约不出资,那么名义股东面临着必须出资的风险。在实践中,也存在出资不实被公司或善意第三人要求补足出资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名义股东不得以代持协议对抗议公司或者善意第三人。虽然,名义出资可以在出资后向隐名股东追偿,但也不得不面对诉讼风险。(3)税收风险。在股权代持中,当条件成熟、实际股东准备解除代持协议书时,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通常而言,税务机关往往对于实际投资人的一面之词并不认可,并要求实际股东按照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者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对于企业个人代持股的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缴税。然而,国家税务总局公2011年第39号文件仅适用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的情形,对于实际生活当中普遍存在其他代持现象仍存在双得征税的风险。
(4)面临公司注销风险。这种风险主要存于外商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股权代持情形中。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设立。为规避这种行政审批准,存在一些外商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为持股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务,相关代持协议效力能够得到认可,但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需要先清算注销公司,再经相关部门审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三、新三板对股权代持的态度
在中国的多层次资本市场,股权代持是一直绝对的禁区。对上市公司而言,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的诚信和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到股市对上市公司的信心和千百万股民的切身利益。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因而,“股权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出现代持现象的理论依据。同时,股权代持在新三板挂牌中也是不允许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中明确要求挂牌公司要“股权明晰”。《证券法》及其他与企业上市、挂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权代持这一行为本身是无效的,因而监管部门为确保满足“股权清晰”的监管审查口径,也只是要求公司对股权代持的行为进行清理,但并未否认股权代持本身的合法性。但为了防止因股权代持引发不必要的纠纷,进而对上市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进行“清理”是必须的。
四、充分信息披露排除新三板挂牌实质性障碍
目前新三板挂牌规则要求拟挂牌公司对股权代持进行彻底清理,而目前的清理,基本上都是采取股权转让的方式。那么是否只要企业存在股权代持就不允许新三板挂牌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股权代持目前还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如果存在股权代持就一刀切的否定,那是不符合实际情况和企业挂牌的最终目的。清理不是目的,只是实现企业上市和防止股权纠纷的重要手段。企业不论登陆哪个层次的资本市场,都应首先强调信息披露,即:只要企业将问题说清楚讲明白就是可行的。之所以强调信息披露,是因为即使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形,只要企业进行充分信息披露,并采取必要的措施把问题解决掉,之后就不再构成新三板挂牌的实质性障碍。
信息披露最主要关注以下几点:①股份代持的原因;②股份代持的具体情况;③股份代持可能存在的后果,如果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是否会导致股权大幅变动甚至是实际控制人变更;④股份代持没有及时解除的原因和障碍(比如成本太高或者时机不够成熟);⑤股份代持解除的具体时间和方案,以后如果存在问题,后续有什么解决措施。
总之,通过披露股权代持情况,同时给出解除代持的具体方案,股权代持问题就是可以解决的。如果企业充分披露了股权代持的相关情况并且愿意承担可能出现的后果,同时市场投资者等参与者能够认知并判断这种风险,那么对于负责审批口径的监管机构来说,就不会一刀切地禁止这样的情形。当然,如果企业愿意主动披露并接受监管的话,监管机构也应该适当放权给市场进行博弈和取舍,让资本市场更加透明、开放。
第四篇:新三板挂牌案例参考
新三板挂牌案例参考
一、公司全部营业收入来自于小额偶发性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一、问题
公司全部营业收入来自于小额偶发性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具有持续经营能力”的规定。
二、事实
(1)公司报告期内的营业收入情况(《公开转让说明书》第21页)
公司仅在2011和2012有营业收入,2013年1月—8月未产生营业收入。(2)公司报告期内的营业收入均来源于偶发性的关联交易(《公开转让说明书》第122页)(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第2.1条要求:“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对“持续经营能力”进行了具体规定。持续经营能力,是指公司基于报告期内的生产经营状况,在可预见的将来,有能力按照既定目标持续经营下去。公司业务在报告期内应有持续的营运记录,不应仅存在偶发性交易或事项。营运记录包括现金流量、营业收入、交易客户、研发费用支出等。
三、分析
公司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将2011年和2012年发生的两笔关联交易(报告期内的所有交易)认定为偶发性的关联交易。但是《指引》规定公司业务在报告期内应有持续的营运记录,不应仅存在偶发性交易或事项。
公司在报告期内仅发生两笔小额偶发性关联交易且在最近一期没有营业收入,是否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商榷。但是该案例对“持续经营能力”的解释提供了借鉴意义。
二、未分配利润为负情况下变更股份公司
一、问题
“请主办券商和律师就公司在未分配利润为负情况下变更股份公司是否合法合规发表意见。”
二、律师答复
依据大华会计所出具的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13]005695号),2013 年 8 月 31 日,公司的资产合计为5,959,910.24元;公司负债合计为946,492.98 元(其中 2013 年 8 月 31 日,控股股东吴辉与公司达成协议,将公司应付控股股东吴辉债务豁免了 100 万元);所有者权益合计为 5,013,417.26 元,也就是经审计净资产 5,013,417.26 元。
依据大华会计所大华验字[2012]000332号《验资报告》,公司以不高于审计机构审计且不高于评估机构评估的净资产值折股,5,000,000.00元为注册资本,余额 13,417.26 元进入资本公积金,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酷买网有限整体变更为酷买网股份符合《公司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业务规则》第 2.1 条第(一)款明确:“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方面没有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股改的禁止性规定;同时,本次折股经过了合法程序,不存在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整体变更时有限公司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情况不影响公司通过经审计净资产账面价值转股本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合法合规性。
三、小结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但是这与公司的未分配利润情况无关。法律法规方面没有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情况下,不能进行股改的禁止性规定。
三、非专利技术出资超过20%
一、问题简要阐述
公司设立时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例超过20%,与当时公司法相关规定不符。公司设立时有效的《公司法》第24 条第2 款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国家对采用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要求公司股东的出资合法、合规,出资方式及比例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
二、关注点
非专利技术出资比例超过当时公司法规定这一问题之解决。
三、解决方案
1、寻找特别法
当普通法与特别法冲突时,优先适用特别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等部门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金额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2、尽调鉴定报告
尽调发现案例公司有中国地质大学、水利部规划设计院、国土资源部信息中心以及武汉大学多名专家签署的鉴定报告,认为出资的专利技术具有极高的技术创新性。
3、实际说明出资当时获工商认可且影响已消除
披露该非专利技术出资得到主管工商局的认可且已经实际到位;至2012年该非专利技术账面价值已全部摊销完,净值为0;股改时已不存在出资比例超过法定比例的情形。
四、评析
针对非专利技术出资超过当时公司法规定比例这一问题的解决思路大致如下:
1、寻找使得实际比例合法的特别法。
2、在存在特别法的规定时,尽调是否具备满足特别法规定的条件。
3、若前两步任一步不满足,可说明影响已经消除。
4、若影响没有消除,可让专利技术出资股东将超出比例部分以现金方式再出资。
5、若上述多个步骤满足,可强化问题解决。
四、挂靠集体企业股权转让
一、问题阐述
天松医疗前身为桐庐尖端,实质股东徐天松持有股权挂靠在桐庐镇工办处,而这部分股权转让给了德国费格。可能存在股权不明晰以及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二、解决方案
1、如实披露
公司在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如实披露了上述事项。桐庐镇工办所持有桐庐尖端股权实质为徐天松所有,因此本次股权转让实质为徐天松将其所持有桐庐尖端部分股权转让给德国费格。
2、解除挂靠关系 德国费格已履行完毕前述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该款项已由徐天松收取,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桐庐尖端已解除其与桐庐镇工办之间的挂靠关系。
3、政府相关部门确认
桐庐县人民政府出具通知,确认桐庐尖端为挂靠集体企业,名为集体企业,实属民营企业,挂靠及解除挂靠期间,未占用任何集体或国有资产。杭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反馈意见,确认桐庐尖端在挂靠桐庐镇工办期间,桐庐镇工办未对桐庐尖端进行任何形式地投入,也未参与过桐庐尖端生产经营活动,未收取过桐庐尖端分配和其他任何利益,桐庐尖端也未占用、使用集体或国有资产,未造成集体或国有资产的流失。
三、案例评析
民营企业挂靠在集体企业可能存在股权不明晰以及在挂靠过程中可能会存在占用国有资产或者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可能。对于股权不明可以通过确认挂靠关系来解决,具体而言可以由当事人出具声明。而对于涉及国有资产相关问题,往往需要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相关的证明。
五、股东以净资产增资、公司购买净资产是否合法合规
重点问题“
一、1、请主办券商、律师补充核查有限公司设立出资的真实性,王洪强以净资产增资、公司购买净资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答复:根据上述问题,本所对公司进行进一步核查,确认如下:
(一)根据临风科技历次变更的工商资料,经核查,本所律师确认如下事实:
2011 年 8 月 2 日,股东王洪强先生签署《公司章程》,决定出资设立山东临风鼓风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
2011 年 8 月 2 日,山东大乘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鲁大乘验字[2011]A0409号《验资报告书》,经查验,截至 2011 年 8 月 2 日,公司已经收到股东王洪强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共计 1500 万元,股东以货币出资。
2011 年 8 月 3 日,公司取得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37***55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 1500 万元,实收资本 1500 万元。
综上所述,临风鼓风机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出资并出具了《验资报告》,经主管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登记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所认为临风鼓风机设立时的股东出资是真实的,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根据临风科技历次变更的工商资料、《资产移交协议书》以及政府确认函等资料,经核查,本所律师确认如下事实:
2011 年 10 月20 日,公司与临沂市风机厂股东王洪强签署《资产移交协议书》,约定王洪强将经北京国友大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资产,评估基准日 2011 年 8 月 31 日评估值3858.00 万元,移交给公司,用于增加注册资本。
2011 年 10 月22 日,公司股东作出股东决定,公司股东以其作为投资人的临沂市风机厂净资产对公司进行增资。临沂风机厂临沂市风机厂经评估后,净资产评估值为人民币3858 万元,其中1500万元由公司购买,剩余 2358万元,公司股东以其中的1510 万元人民币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其余848 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
2011年10月24日,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出具中瑞岳华鲁验字[2011]029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 2011 年 10 月 24日,公司已收到王洪强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 1510 万元。股东王洪强以原所有的个人独资企业临沂市风机厂净资产出资。2011 年 10 月27 日,公司取得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 3010 万元,实收资本为 3010 万元。
临沂市风机厂于1984 年 1 月设立,性质为街道集体企业,企业主管部门为临沂县城关镇煤山街办事处,后经 1997年 8 月 16 日中国共产党兰山办事处委员会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作出的《关于煤山居委申请将临沂市风机厂进行改制的批复》(兰企改(1997)11 号)改制为私营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王洪强作为临沂风机厂的投资人,有权对临沂风机厂的财产进行处分,临风科技与临沂市风机厂投资人王洪强签署《资产移交协议书》,并将协议涉及资产按照约定移交给公司,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出具之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已经全部移交给临风科技,由临风科技占有使用。此外,临沂市政府于 2014 年 5 月 5 日出具了临政报[2014]28 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山东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历史沿革问题合法性予以确认的请示》,确认自 1979 年开始至 2013年11月股份公司设立期间历史沿革“符合当时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隐患和法律纠纷”。
综上所述,王洪强以净资产增资、公司购买净资产事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协议双方履行了必备法律程序,履行了各自约定的义务。
六、公司股东使用个人银行卡收款是否构成实质性障碍
实践中,中小企业的股东在业务经营过程中,使用个人卡收取货款的情况并不鲜见,公司销售收入可能存在多计、少计或外流等不规范情况。那么对于拟申请挂牌新三板的企业,上述问题是否对企业挂牌新三板构成实质性障碍?从股权系统反馈情况来看,股转系统对于挂牌公司股东使用个人卡收取货款的情况,采取了比较宽容的态度。但挂牌企业应如实披露股东使用个人银行卡收款的客观背景情况、是否符合公司业务特点、公司销售收入确认的内部规则与流程、以及进一步防范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所采取的有效措施等相关信息。案例:晓鸣农业[831243]
公司使用股东个人卡收款情形是否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是否符合规范经营的挂牌条件发表意见。反馈意见回复:
(一)公司业务特点和使用该卡的客观背景
公司的业务和客户具有如下特点:中国蛋鸡产业集约化程度尚待提高,可寻找的专业化、集约化、规模化蛋鸡养殖企业客户资源有限,农村养殖合作社、农村个人和农村经济人是国内蛋鸡养殖和生产资料流通主要形式;因蛋鸡养殖周期长的原因,单个客户购买周期长,短期持续下单能力有限;客户数量规模大,但客户受区域性限制,分布零散;公司现有客户多为经公司多次遴选并长期合作的优质客户资源,潜在客户开发遵循选择优质客户原则。公司为向客户供应最佳性价比雏鸡,并提供产品前期品质保障,结合未来的产能提升,因此采取以产定销模式,为保证产销平衡和订单连续,需建立大规模的客户基础,鉴于蛋鸡养殖行业现状和客户构成,企业客户资源选择基础有限,因此大多数客户需在农村养殖合作社、农村个人和农村经济人中去选择,鉴于部分地区养殖分散度较大,可能对客户管理效率和货款支付能力产生影响,因此在部分养殖分散度较大地区采取以农村经济人(注:公司称为“经销商”)经销形式,因此产生个人客户销售额较大的情况。目前农村经济人经销形式是家禽行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销售和流通的主要方式之一,对于公司也存在充分必要性。公司通过对当地市场的了解和分析,选取相关行业内在当地市场较具影响 力和销售能力的人员作为经销商,进行一定市场内的个人养殖大户的挖掘及维护,可以提高公司在当地市场的品牌知名度,从而扩大公司的市场占有率,为后 期的进一步扩展提供可靠地保障。
(二)公司的销售流程
公司根据业务特点,制订了《销售管理制度》、《销售部授权范围管理制度》、《销售人员对运输的监管制度》、《经销商销售流程》等销售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对销售计划的制订、客户订单的确认、收取定金、发货、收款、售后回访等进行了规定。
公司的产品具有农产品销售的特点,产品销售分为对公司类客户的直接销 售、经销商销售、其他直接客户三种模式。对于直销公司类客户,公司根据市场情况报价,与客户协商一致后签订销售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供货及货款结算、开具发票;对于经销商和其他直接客户的销售,通常执行以下流程: 1.预定计划
公司依据销售情况、市场状况及各区域状况,定期召开销售会议确定近期(一般为下月)产品销售指导价,并向经销商报价(类似要约邀请);经销商收到公司销售人员的报价后,有订购意向的即与销售人员联系,由销售人员上报订 鸡计划给销售办公室;销售办公室统计汇总各市场订购计划统一安排,并向客户 再次确认订鸡计划,就订鸡数量、价格、大致供货时间做初步确定,并将该信息汇总至《销售计划表》,报销售副总审批执行。2.收取定金
根据公司近期销售政策及与客户约定的供货时间、数量、价格,通知客户 预缴定金;超过 5 天未按要求预缴定金的,将再次与客户沟通确认是否取消订单。3.确认发货
落实计划后,公司将销售计划结合生产的产出情况安排准确的发货时间; 在发货前的 5-7 天通知经销商具体的发货日期,并告知做好接鸡的准备工作;并于发货前一天再次向经销商核实送货地点及其数量等重要信息。4.送货
销售办公室依据《销售计划表》的安排,每日开具销售发货单,运输司机 凭发货单,到公司的发运车间装运雏鸡,并负责将货物送至最终客户处。销售发货单一式二联,一联销售留存、一联财务记账联(随车由司机发货经客户签字后 返回财务);同时,司机需随车携带《发鸡回执单》,货到后由最终客户签字确认并留联系方式,由司机返回后交销售内勤,用于客户回访。5.收款
根据当期确定的销售政策,发货前全款交清的,销售部会在发货前通知客 户付款,财务确认收款后通知销售方可发货;对于货到后付清款的,公司要求司机代收货款后方可卸货,现金收款的需于 5 日内交存至公司银行账户;对于赊销 的客户,销售部按照约定及时催收。
(三)公司的收入确认和结算业务规则
公司根据业务的情况按照《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确定了具体的收入确认、和结算业务规则。1.销售退回
公司的产品采用提前销售的模式,产品理想保质期仅有 48 小时,在发货前 一周会通知客户准备接鸡的工作,由于产品本身特点不允许退回的情况发生,如果是由于公司产品质量原因出现该情况,则直接进入销售售后的环节,会直接采取销售折让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客户不能提出充分理由,则视同客户违约,其预收定金则不退还,报告期内未发生销售退回事项。2.收入确认方式
公司商品雏鸡及副产品的销售业务,在根据合同约定将商品交付给客户,取得客户验收确认后,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时,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经销商订货时按照每只雏鸡 1 元预付定金,发货前付清货款,少量经销商会存在货到付款的情况。货运司机会在货到前联系经销商 共同将雏鸡运至最终客户交货地点,因此在商品发出时确认收入。3.结算方式
公司的结算方式分为三种,分别为预收全款、预收定金发货前付清余款、预收定金供货后有账期。公司依据客户的合作情况、客户在市场影响力、区域市场的特点等各方面情况对客户会有不同的货款结算政策。
(四)报告期内该卡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及目前进一步规范情况
公司报告期内,存在以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晓明个人开立银行卡(7018 账户)用于收取部分货款的情况。该个人银行卡由公司财务进行保管,公司对该账户的收、支管理比照公司账户进行管理,不允许坐支款项,账户收款只允许收客户存入的货款,支付款项均需转入公司的对公账户。财务部门通常每日将到账明细发 送给销售内勤,由销售部门与客户核对收款信息后通知财务,财务将已核对确认至具体客户的款项转入公司对公账户,并按照客户明细记录货款。
魏晓明自 1992 年开始从事蛋种鸡的养殖、孵化时,经营主要以个人承包经 营模式,该银行卡系当时所开立的个人银行卡。公司报告期内经营业务中一部分是直接销售给全国各地的经销商,其中的部分经销商所在地较为偏远,所在地的 部分银行营业网点未开立对公结算业务(如新疆);对公账户结算存在汇款手续 复杂、到账不及时、周末及节假日不营业,而公司需在收到客户货款后,方予以发货(鸡苗理想保质期 48 小时),个人账户到账能够及时查询,有利于公司业务 开展;另外,该卡无打款手续费,同时很多老客户的长期合作习惯难以改变。基于以上原因,公司的一部分客户一直将货款打入该卡进行结算,公司将 7018 银行卡上收取的货款及时核对转入公司对公账户。
将货款打入该卡的客户并不仅为未开立对公结算业务的银行分支机构的客户,由于对公账户存在汇款复杂、节假日不上班、到账不及时等情况,部分其他客户也存在向该卡汇入货款的情况。
公司将 7018 账户按照银行账户严格进行管理,且该卡执行款项的转出只流 向公司的对公账户,由财务部一人保管秘钥(银行卡及网银 U 盾),另一人保管 银行卡密码及网银密码。该卡收到的款项全部为客户汇入该卡的货款,该卡在管 理中不允许坐支款项,且未发生坐支款项,仅是银行扣取的网银费用、短信费用及收取的银行利息,均由财务规范记账。该卡办理了注册客户查询功能,财务部 门每日将到账明细发送给销售内勤,由销售部门与客户核对收款信息后通知财务 部门,财务部门将已核对确认至具体客户的款项转入公司对公账户,并按照客户明细记录货款。
目前针对 7018 账户公司已采取了进一步规范措施:会同银行将该卡在银行办理了自动归集业务(每日每笔随时将到账货款自动转入对公账户),同时将该卡的网银业务包括支付业务均取消,以监事王忠贤的名义在中国银行开立保管箱业务,钥匙和密码分别由两人保管,将银行卡和网银 U 盾委托第三方(银行保管箱)进行保管,由公司监事王忠贤及员工冯茹娟在银行预留身份证,在两人凭公司授权同时在场且出示身份证后,方能够从第三方(银行保管箱)取出。公司将7018 账户完全比照银行账户严格进行管理,以控制可能发生的财务风险,保证 该卡及卡上资金的安全。
虽然基于公司业务特点和客观背景,该卡的存在有其历史的客观限制和现 实的需要,但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和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 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 户存储”的规定。
从实际情况看,报告期内该卡按照公司对公银行账户管理,款项的收入业 经公司销售和财务审核确认,款项的支出只流向公司的对公账户,未发生坐支和其他支付的情况。公司已进一步提高了认识,目前已经进一步规范,实质上保障将该卡完全按照公司对公银行账户管理,采取了由银行逐日对该卡资金收入自动归集业务、取消了取款和网银转账及其他支付功能、将卡实物与卡主隔离由第三方保管箱保管(卡主如果挂失,卡号变化,此卡即失效),且由公司监事王忠贤和一名员工冯茹娟在银行预留身份证,两人经公司授权同时在场并出示身份证明后,方能够从第三方(银行保管箱)取出该卡或 U 盾,保证该卡及卡上资金的安 全,也维护了其他股东的利益。
尽管目前公司的开卡银行尚无以对公名义开立银行卡的业务,但随着公司 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变为公众公司和公司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公司计划将根据实际情况逐步解决客户汇款障碍、改变客户习惯,在不影响业务开展,保障股东利 益的前提下最终停止使用并注销该卡。
律师核查后认为,由于报告期内该卡没有用于与公司经营无关的活动,卡内流入资金全部为合法收入货款且经过公司销售和财务审核确认、亦不存在坐支等情况,所收款项均及时完整的转入公司对公账户,不存在未计收入或多计收入的情形,也不存在资金体外循环的情况;公司目前进一步采取的卡与卡主隔离、银行实时自动归集转款、通过第三方(银行)协助监管等措施进一步公司加强了对该卡的管控;由于企业目前的经营特点等客观因素制约,为保障公司的业务正常开展进而保障股东利益,该卡一段时间内存在有其必要性,不会影响财务核算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虽然公司形式上未能完全满足《公司法》的要求,但由于该卡的使用是历史形成的,采取强行终止使用的措施会给公司业务带来不利影响,同时该卡已经完全在公司的掌控之下,风险已经得到有效控制,公司能够达 到合法规范经营的实质要求,因此该卡的存在和使用不影响公司本次挂牌。
七、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设立过程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方式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已履行以下程序: 4.1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展唐有限截至2012年11月30日的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编号为信会师报字[2013]第 150571 号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确认的展唐有限2012 年 11 月 30 日账面净资产为 85,054,028.21 元。
4.2 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展唐有限截至2012年11月30日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编号为银信资评报(2012)沪第 614 号的《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拟股份制改制净资产评估报告》,截至2012年 11 月 30 日(评估基准日),展唐有限的所有者权益(净资产)清查调整后账面值为 8,505.40 万元,评估值为 8,821.61 万元。4.3 展唐有限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召开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将展唐有限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以 2012 年 11 月 30 日为改制审计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展唐有限原账面净资产 85,054,028.21 元,扣除利润分配 2,176,851.43元后,以 82,877,176.78 元为基准按照 1: 0.9653 比例折为 8,000万股,由全体股东按照其各自在展唐有限中的出资比例认购,余额 2,877,176.78 元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同意将 CGmobile Holdings、SmartTarget、Sunrasia Investment、上海乾慧、宁波经世、上海吉信、上海银唐、新疆古月杨、湖北高和、上海正赛联、深圳金色森林、上海农天治胜、上海赢益共同作为股份公司的发起人,股份公司的股份总数乘以发起人各自在展唐有限中的出资比例,即成其作为发起人在股份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数;同意全体发起人就展唐有限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事宜签署《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和《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4.4 公司全体发起人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签署《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和《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年5 月 8 日下发《市商务委关于同意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编号:沪商外资批[2013]1567 号),同意展唐有限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发起人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签署的《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和《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并同意按照《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和《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约定的改制方案将展唐有限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与电子通信相关的技术和软件产品的研发、技术转让,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电子通讯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4.6 上海市人民政府于 2013 年4.5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于 201
月 10 日向公司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商外资沪股份字[2007]2985 号),企业类型为外商投资股份制,经营年限为不约定,注册资本为 8,000 万元,经营范围为从事与电子通信相关的技术和软件产品的研发、技术转让,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电子通讯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4.7 2013 年 5 月 17日,公司召开创立大会暨 2013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议案》、《关于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报告的议案》、《关于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筹建费用报告的议案》、《关于公司债权债务继承的议案》等议案,同意展唐有限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以2012 年 11 月 30 日为改制审计基准日,以经审计的公司净资产85,054,028.21 元,扣除利润分配2,176,851.43 元后,以82,877,176.78 元为基准按照1:0.9653 比例折为8,000 万股,由全体股东按照其各自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认购,余额2,877,176.78 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选举曹刚、吴方、姚艳、蓝欣开、吴震、NISHIDA KENJI、夏颖奇、杨骅和黄德汉组成股份公司第一届董事会,董事会下设战略决策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选举李茗和季玉燕为股份公司股东代表监事,与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职工代表监事陆琴利共同组成股份公司第一届监事会;通过股份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等内部制度文件;并授权董事会及经董事会正式授权的人员办理股份公司工商登记等相关事宜。4.8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3 年 8 月 28 日出具编号为信会师报字[2013]第113802 号的《验资报告》,对展唐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股本到位情况进行了审验,截至2013 年 5 月 17 日,公司已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及公司折股方案,将展唐有限截至 2012 年 11 月 30 日止经审计的净资产82,877,176.78 元,按 1: 0.9653 的比例折合股份总额,共计 80,000,000 股,每股面值 1 元,共计股本 80,000,000元,由全体发起人按原比例分别持有,大于股本部分2,877,176.78 元计入资本公积。4.9 2013 年 9 月 6日,公司办理完毕变更为股份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取得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 ***(市局)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
4.10 根据公司提供的加盖展唐有限税款征收机关公章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展唐有限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时,就展唐有限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事宜,展唐有限为CGmobileHoldings 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959,751.75 元,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出具编号为 ***394 号和 ***113号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展唐有限为SmartTarget 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496,023.34 元,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出具编号为 ***378 号和 ***096号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展唐有限为Sunrasia Investment 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223,608.01元,上海市徐汇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徐汇区分局出具编号为***437号和 ***097 号的《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付汇专用)》。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改制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和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有权的商务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就展唐有限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事宜为境外股东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设立时履行了必要的审计、评估和验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八、设立境外公司返程投资未办理外汇登记
根据香港张永贤·李黄林律师行(LI, WONG, LAM & W.I.CHEUNG)于2013 年 9 月 2 日出具的法律意见书,CGmobile Holdings 是一家于2012年 3 月 7 日在香港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编号为 1714080,注册地址为 Room D, 10th Floor, Tower A,Billion Centre, 1 Wang Kwong Road, Kowloon Bay, Kowloon, Hong Kong, PRC,自 2012 年 3 月 7 日起至今,CGmobile Holdings唯一董事一直为Cao Gang(曹刚),CGmobile Holdings已发行股份数为 10,000 股,每股面值1 港元,一直全部由 Cao Gang(曹刚)认购。自 2012 年 3 月 7 日起至今,CGmobile Holdings 由曹刚 100%所有。
经核查,曹刚在香港设立 CGmobile Holdings 并返程投资展唐有限时未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相关外汇登记手续。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75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控制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需要办理外汇登记。75号文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有两个条件,其一,进行境外股权融资,其二,股权融资的基础是境内资产或权益。
根据曹刚本人提供的说明,2012 年展唐有限筹备境内 A股上市,为满足中国证监会对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监管透明度的要求,曹刚于2012 年 3月7日在香港设立CGmobileHoldings,2012年9月,CGmobile Holdings从 GHR Development 受让展唐通讯 51.69%的股权。曹刚设立境外公司CGmobile Holdings 的目的是为了从 GHR Development 受让展唐通讯股权,搭建外资投资平台,并非为了境外融资。因此,曹刚设立境外公司CGmobile Holdings不属于75号文“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的情形,不适用 75 号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和调整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汇发[2012]59号,“59 号文”)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及配套文件的通知》(汇发[2013]21 号)等外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通过不属于75号文所指特殊目的公司性质的境外企业已对境内进行直接投资的,该境外企业视为非特殊目的公司处理,应在外汇局相关业务系统中将其标识为“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
曹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申请办理 CGmobile Holdings“个人非特殊目的公司返程投资”标识,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理解CGmobile Holdings 应属于75 号文规范的特殊目的公司,曹刚应按照 75号文的规定办理境内居民个人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手续,并受理了曹刚先生关于CGmobileHoldings的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外汇补登记申请。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已在曹刚先生提交的《境内居民个人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上加盖资本项目外汇核准章,为曹刚先生在香港设立 CGmobile Holdings 办理了个人境外投资外汇补登记手续。
本所律师认为,实际控制人曹刚设立境外公司 CGmobile Holdings 并返程投资展唐有限,未办理境内居民个人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手续,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已为曹刚补办了境外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该不规范行为已经得到纠正,符合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不构成公司本次申请挂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第五篇:外商投资企业挂牌新三板相关问题分析
外商投资企业挂牌新三板相关问题分析
一、外商投资企业可否在新三板挂牌交易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规定,境内股份公司只要符合条件的,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49号公告的规定,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提出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定向发行证券的申请。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称“《业务规则》”)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均可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同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同时,该指引规定了,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因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新三板挂牌。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案例。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条件
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的条件与其它赴新三板挂牌的企业条件是一致的,即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外商投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是中外合营、合作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一般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赴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会先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其中,外资企业属外商独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还须引入中国股东。因而,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符合《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要求,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在新三板挂牌。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依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其中的要求包括:(1)对发起人要求: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
(2)对投资产业的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
(3)对于审批权限的规定: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但涉及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或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核;
(4)需要符合《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新修订《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同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新修订《暂行规定》第七条)
“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行股份的股数缴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新修订《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已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如申请转变为公司的,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公司的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新修订《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5)港澳台在大陆投资的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暂行规定》。
四、新三板港资成分企业案例汇总
1、展唐科技(831734)发起人CGmobile Holdings,控股股东CGmobile Holdings均为港资企业。
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获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商务委关于同意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编号:沪商外资批[2013]1567号),同意展唐有限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首家在新三析挂牌的外商投资企业。2013年5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向公司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编号:商外资沪股份字[2007]2985号)。
2、确成硅化(833656)发起人、控股股东华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
2011年10月28日,江苏省商务厅出具苏商资[2011]1381号《关于无锡确成硅化学有限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确成硅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3、永辉股份(832120)发起人、控股股东永恒有限为港资企业。2014 年 7 月 18 日,广东省商务厅向中山市外经局下发《广东省商务厅1-3-10 关于合资企业中山永辉化工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粤商务资字[2014]292号),同意公司整体变更事宜。2014年7月25日,中山市外经局向公司做出《转发<广东省商务厅关于合资企业中山永辉化工有限公司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的通知》(中外经贸资字[2014]510 号)并向永辉有限转发了前述批复。2014年8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向公司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粤股份证字[2002]0247 号)
4、科传股份(430371)发起人及控股股东科传计算机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为港资企业。
2009年8月 25日,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广州市科传计算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穗外经贸资批[2009]474 号),同意设立股份公司,同意公司的章程、发起人协议、股本结构、经营范围、经营年限、公司住址等;同意股份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后 3个月内认缴1000 万元,其余出资在 2年内缴足。2009年8月 28日,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商外资穗外资证字[2009]0302 号)。
5、奥美森(833340)公司发起人智友科技为港资,后股权转让后退出公司。奥美森有限系于2003年10月17日经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中外经贸资字〔2003〕878 号《关于合作经营企业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项目的批复》及于 2003 年 10 月 27 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外经贸粤中合作证字〔2003〕0004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由奥美森技术与智友科技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投资总额为800万港元、注册资本为800万港元,均由智友科技投入。
奥美森有限于2014年1月13日经中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中外经贸资字〔2014〕13 号《关于合作经营企业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变更的批复》及广东省人民政府商外资粤中合资证字〔2014〕0001号《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形式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形式并继续经营。
奥美森有限于2014年12月12日经中山市商务局中商务审字〔2014〕197号《关于合资经营企业中山市奥美森工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批准,智友科技将其持有的奥美森有限6.25%股权转让给龙晓斌,转让价为424.011万元;股权转让后,奥美森有限由奥美森技术和智友科技合资经营变更为由奥美森技术、龙晓斌以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继续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