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15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
第二十三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人员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参加验收人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二)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四)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六)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八)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九)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参加验收人员提供文件、材料,并组织现场检查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第三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第四十五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解读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新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月30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一、《办法》的出台背景
2011年3月2日,国务院颁布了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作出了新的规定。为落实《条例》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必须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8号令)进行修订,这次修订还基于几个方面:一是《条例》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实行审批制度改成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制度,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同时对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程序作了明确规定。二是需要重新界定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的范围,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的事权进行重新划分。三是涉及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的化学品品种、特性、工艺和数量存在差异,发生事故后的危害和对社会造成的影响也大不相同,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危险程度对建设项目进行差别化的监管。四是按照近几年监管实践,需要对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细化。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2009年5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征求8号令的修订意见,并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研。2011年初,随着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客观上要求加快《办法》的修订工作。2011年9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专门力量,起草完成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办法(征求意见稿)》逐步成熟完善。最后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8号令发布实施5年多来,对严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45号令的出台,是在8号令的基础上,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从多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提高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准入门槛。重点说明如下:
《办法》全部条文分8章,共54条。包括总则、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总体看,《办法》在《安全生产法》、《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框架要求下,针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特点和安全管理的重点、难点,规范了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等不同阶段安全管理的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并且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安全评价机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各方的责任、义务。
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十个方面:
(一)关于规章名称和适用范围的变化
《办法》的名称由“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改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一方面是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和《条例》相衔接,另一方面也是更加准确界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方面的安全监管职权范围。
《办法》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修改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制度,并将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纳入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同时规定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实施程序,明确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二)关于事权划分的变化
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的事权重新进行了划分,明确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职权,并规定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建设项目范围。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权限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有关规定来进行界定。
《办法》中规定了必须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一是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是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明确了委托审查的范围
《办法》明确了委托审查程序,规定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涉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县级安监部门实施审查。
(四)细化和明确了设计单位资质条件
《办法》要求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即“两重点一重大”)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从设计源头上保障建设项目的“优生优育”。
(五)关于安全条件论证的变化
《办法》对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条件论证报告的内容,提出了具体的要求。规定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中增加产业政策与布局、区域规划、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等相关标准情况、主要技术工艺的可靠性和依托条件的可靠性等要求。
(六)关于安全设施设计的变化 《办法》要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单位应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七)关于试生产(使用)的变化
《办法》中试生产(使用)独立成章,细化了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内容;试生产(使用)前,要求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单位进行试生产(使用)时,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办法》规定了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为形式审查。首次对试生产(使用)期限进行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最低期限为三十日,最高期限为一年,延期两次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并解决问题。
(八)与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衔接
《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为简化行政许可程序,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九)关于法律责任的变化
本次《办法》修订,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擅自建设和投入生产(使用)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将处罚最高金额提升至100万元。
根据《行政许可法》,增加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十)关于建设项目分步审查的变化 由于在实际工作中部分大型联合生产建设项目需要分期设计、建设和投入生产,为避免延误项目进度,《办法》规定对于此类建设项目,经审查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分期申请安全审查。具体权限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四、实施《办法》的意义
《办法》的颁布实施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从源头上消除隐患,有效防范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进一步促进全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正确理解《办法》的主要内容,贯彻好、执行好《办法》的各项规定,进一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合理分配监管力量,突出重点,严把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关。
第二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扩权强县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10]72号)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开展清理审批事项和优化办事流程工作的通知》(桂政办发[2013]70号)精神,规范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我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4〕12号)及我区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分级
(一)自治区安监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1.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2.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3.跨设区市的。
(二)地级市安监局(以下统称市级安监局)指导、监督本辖区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1.自治区及地级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2.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3.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4.跨县(市)的。
(三)县(市)安监局负责除自治区安监局、市级安监局实施安全审查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二、不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
(一)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二)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三)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电力等行业企业配套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的新(改、扩)建设项目(已成立独立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或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除外)。
三、不需要进行危险化学品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
(一)不以产品销售为目的的危险化学品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项目;
(二)医院、学校、科研院所等非生产经营单位以自用或教学、科研为目的进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且不对外销售的(已成立独立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除外);
(三)在役装置和设施(包括其配套和辅助系统)的大修、日常维护、设备更新、技术改造以及隐患整改项目(如自动化控制系统的加装和改造),不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内容的;
(四)因生产组织方式、个别工艺参数优化调整等且不涉及工艺路线、原料(产品)以及主要生产装置改变而产生实际生产能力变化的;
(五)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或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用原有生产设施生产类似工艺路线、同一类别或危险性更低的其他化学品,且不涉及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变化的;
(六)危险化学品零售点(只经营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且只存放民用小包装,其存放总质量不超过1t)及用于存放少量危险化学品的仓储设施(只存放除爆炸品、放射性物品、剧毒物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且总质量不超过2t)。
四、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程序的简化
根据《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及我区实际,对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适当简化安全审查程序。
(一)以下建设项目不适用简化程序
1.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项目(储存剧毒化学品库房总面积25㎡以下的仓库除外); 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3.包含属于大型化工装置的建设项目;
(二)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实施中,适当简化安全审查程序
1.成品油加油站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2.不含化学反应过程的以危险化学品为原料进行物理混合、配制、组装,如助焊剂、稀释剂、显影液、蓄电池等生产装置(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3.不含原药生产的农药加工、复配、分装生产装置(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4.不含树脂合成等化学反应的油漆、涂料、胶粘剂、油墨及类似产品生产装置(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5.规模较小的已成型或成套设备空气分离装置,包括为特定装置配套的制氧、制氮、制氢装置以及工业气体充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6.新建、改建、扩建松节油项目(生产能力1000t/a以下); 7.剧毒化学品除外的500m3及以下的储存设施、库房或货场总面积550m2及以下的小型仓库;储存剧毒化学品库房总面积25 m以下的仓库;
8.不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新建、改建、扩建储存项目; 29.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企业改建储存设施; 10.已通过竣工验收或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用原有装置转产类似工艺、同一类别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且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无重大变化的;
11.不涉及主要生产装置改变,企业为扩大生产能力、增加产品品种进行的技术改造以及涉及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小规模环保治理项目等;
12.其它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
以上建设项目按如下规定简化安全审查程序:
1.新建项目,应申请取得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的审查批准手续,可将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二个阶段的申请、受理、审查和批准等事项合并进行。建设单位不需要编制独立的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及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将相关的内容体现在安全设计专篇中即可;
2.改、扩建项目在原厂址建设的,只需要申请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二个阶段的审查批准手续(可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可将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二个阶段的申请、受理、审查和批准等事项合并进行;
3.免于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由企业自行组织试生产(使用)方案审查,并将试生产(使用)起止时间书面报安全审查实施部门,试生产(使用)期限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六个月。
五、有关问题的处理和要求
(一)关于进区入园问题
新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必须进入化工园区(集中区)建设。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阶段,须提供建设项目选址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规划的化工园区(集中区)的证明材料或者县级以上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证明材料。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进行危险化学品改建、扩建项目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许可文件。
(二)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问题
建设项目由投资主管部门一次审批(核准、备案)、建设单位需要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建设项目进行整体安全条件审查及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也可以在整体安全条件审查后分期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并分期进行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三)关于试生产(使用)备案的有关问题
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2.建设项目试生产需要延期的,应在试生产有效期届满前20日提出延期申请,提交延期申请报告说明延期申请的原因,并经所在地安监部门签署意见;不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结束前20日向建设项目实施审查机关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3.建设项目试生产到期或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经审查机关同意后方可继续试生产;
4.建设单位在试生产(使用)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立即停产整顿。整顿完毕后,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试生产(使用)备案手续。
(四)关于安全评价报告问题
1.安全条件论证报告须对建设项目选址是否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复规划的化工园区(集中区)或者符合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划予以确认,否则不得出具符合安全条件的结论;
2.对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装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应对重点监控工艺参数、安全联锁控制的基本要求、宜采用的控制方式及其安全可靠性进行专门评价,对自动化控制与联锁是否符合法规以及标准的要求逐条作出明确的评价结论;
3.涉及生产、储存、使用氯气、氨气、光气、硫化氢等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应对建设单位按规定配备全封闭防化服和设立气体防护站组(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的情况进行评价,并作出明确的评价结论; 4.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在各评价单元和总体评价结论中,根据安全评价结果,作出“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不得出具附带任何前置条件和“基本”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结论;
5.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后,属于应申领安全许可证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应对其是否符合颁证条件进行逐条评价,并给出明确的评价结论。
(五)关于安全设施设计专篇问题
1.建设项目委托多个设计单位分别设计的,应当明确各自的设计范围,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经总设计单位确认并附上确认证明材料;
2.对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以及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装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对采用的自动控制及安全仪表系统设置情况进行说明,对自动化控制与联锁是否符合法规以及标准的要求作出明确具体的结论。
(六)关于专家选用的问题
1.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危险程度和工艺路线等因素,聘请熟悉建设项目相关专业、经验丰富,且与建设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等单位无直接利益关系的专家;
2.涉及大型化工装置的建设项目,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人;一般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专家人数不得少于3人; 3.炼油、烯烃、氯碱、合成氨、PX等大型化工装置,天然气、原油、成品油长输管道等项目应选择包括工艺设计、设备电气仪表、公用工程、安全管理等专业的专家。
(七)文书使用的问题
1.安全审查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文书》(安监总厅管三„2012‟132号);
2.安全生产许可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文书》(安监总厅管三„2012‟43号)。
(八)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问题 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原建设部《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规定的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等相关工程设计资质;
2.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大型建设项目,其设计单位资质应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或相应工程设计化工石化医药、石油天然气(海洋石油)行业、专业资质甲级;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大型建设项目在基础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的要求,进行危险与可操作性(HAZOP)分析;
3.大型化工装置和涉及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以及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石油化工工程施工(安装)资质;监理单位应具备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九)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安全监管有关事宜
1.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范畴,应严格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实施监管;
2.对于新建或已按照《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煤矿安监局>令第18号,以下简称18号令)备案的油气管道建设项目,按照《办法》开展安全审查;
3.对于已进入《安全专篇》审查、竣工验收程序的油气管道建设项目,仍按照18号令完成该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六、其他事项
(一)依据《办法》规定应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如有调整,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建设项目的安全设计管理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的通知》(安监总管三„2013‟7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按照自治区交通厅、自治区安监局《转发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港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桂交安监发[2012]22号)规定,在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陆域范围,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五)有关名词解释:
1.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按照《办法》第四十八、四十九、五十条定义执行;
2.大型化工装置: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大型化工装置高度危险化工装置和长输管道界定标准问题的复函》(安监总厅管三[2012]57号)的规定执行。
(六)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2年5月3日印发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意见》(桂安监管三[2012]16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最新修订版2016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九章
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目录
总则................................................2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5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8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10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11 简易程序...........................................13 安全审查规定........................................14 监督检查...........................................16 附则...............................................18 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山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下列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一)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
(二)科学研究、新产品试制、工艺技术或者设备的适应性试验等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三)在役装置(设施)的单台(套)设备(设施)、配套和辅助系统(供排水、供气、供热、供冷、脱盐水、消防、防雷防静电、通风、自动化控制系统等)的更新改造项目。
第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包括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其监督管理实行建设单位申请、安监部门分级实施和属地监管的原则。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将建设项目的安 2
全设施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确保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四条 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和确定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的;
(二)中央企业和山东省管企业(包括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直接控股企业,加油站除外)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依照《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核定规模(生产能力)为大中型炼油工程(类)、合成氨工程的,依照《石油库设计规范》划分为三级及以上石油库的;
(四)跨设区的市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安监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施除国家安监总局和省安监局负责实施以外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第五条 省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市安监局实施。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市安监局可以将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县(市、区)安监局实施。下列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
(一)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三)跨县(市、区)的。
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监部门负责。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不得将其受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省、市安监局和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统称实施部门。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出具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 4 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检验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和安全评价报告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三)投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的意见作为审批(核准、备案)前置条件的,可免于提交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复制件)。
第九条 实施部门收到建设单位的申请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 5
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资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建设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齐的,自收到申请资料或者全部补正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实施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或者聘请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内容进行核实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审查、核查的人员应当如实提出对建设项目申请文件、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
对于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要由国家或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并出具书面意见(复制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实施部门的审查、核查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对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书面报告实施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必要时聘请专家,或者委托下 6
级安监部门、安全评价单位,对建设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核,负责复核的人员或者部门、单位应当如实提出复核的书面意见并签署姓名(加盖公章)。
第十二条 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的审查意见书有效期为2年。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四条第六、第七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
一、且建设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等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四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或者根据变化情况补充进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和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对策措施和建议,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要求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两个以上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应明确界定各自的设计范围,编制各自设计范围内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可以汇总或者分册,但不得遗漏和重复,确保各自设计范围内的专篇之间相互衔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纸质和电子版各1份,其中,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份数根据审查工作需要确定),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各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在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阶段未取得审批(核准、备案)文件的,还应当提交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 8
案)文件(复制件)。
第十七条 实施部门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后,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至第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开展相应的受理、审查工作;其中,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其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申请不予受理。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进行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八条 委托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接受委托的安监部门应当在受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的申请文件、资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书以及相关的审查、核查和复核意见(复制件)等材料报送委托的安监部门。
实施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四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
一、且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审查不予通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存在《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修改安全设施设计专篇或者编制相应的变更资料,向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组织工程技术人员或者委托设备制造、检测检验等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的要求,完成生产准备和单机试车、工程中间交接、联动试车等工作,组织自身的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等人员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安全验收评价等有关单位(必要时聘请外部相关专家参加),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 生产(使用)方案的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进 10
行试生产(使用),确保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投入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行业工程技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安全评价单位按照《山东省化工装置安全试车工作规范》的要求,对试生产安全条件进行评价确认,并编制试生产条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建设单位应在试生产(使用)前10日内将试生产方案,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外聘专家对试生产方案和试生产条件的签字确认意见,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试生产条件安全评价报告等事项书面报告当地安监部门。试生产1年后仍不能稳定生产或者不具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使用),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并重新组织试生产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其所承担施工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投入生产和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工作组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作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是否通过的结论。验收工作组中应至少有3名该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机关专家库中的专家,验收工作组成员的专业能力应当涵盖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专业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验收工作组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1、设计 11
单位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或设计变更情况的书面确认意见;
2、经安监部门审查通过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3、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4、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5、经专家审查过的试生产方案,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合格证书(复制件)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特种作业人员台账;
7、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8、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9、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安全规程;
10、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11、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12、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13、安全设施法定检验检测报告或证明文件;
14、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应将验收活动的组织准备情况提前告知当地安监部门及安全审查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工作组填写《危险化学品安全设施竣工验收表》(见附件2),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安监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一)安全审查实施机关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需要办理许可的,在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同时告知许可实施机关,由许可实施机关按许可程序决定是否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存在《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五、第八、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以及其他款规定的情形之
一、且建设单位和施工、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等单位不能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以及没有详细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 12
过。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组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组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将验收过程中涉及的文件、资料存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三十一条 对于在原厂址建设,属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改、扩建项目,应当申请取得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手续,可不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三十二条 按照以上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前,依据《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见附件1),就安全审查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书面征求实施部门的意见,并提供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主要工艺技术和装置(设施)、周边环境概况等材料。实施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征求意见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指派工作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情况进行核查确认,向建设单位出具简易程序适用的书面意见。
《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设项目种类》由省安监局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机构可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简化安全评价的程序和内容,将建设项目安全 13
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以安全评价表的形式体现。
《安全评价表基本要素》见附件2。
第三十四条 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取得安全条件审查批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选择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编制安全评价报告,自主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和专家,对安全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按照评审意见的要求整改完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并将以上相关资料、评审意见和整改落实情况存档备查。
第七章
安全审查规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同时,建设单位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公用工程及辅助设施,以满足各期装置(设施)的安全生产需要。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必须由该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单位或施工图总体设计单位编制。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坚持科学、客观、求实、公正的原则,依据《办法》及其配套文件、本实施细则和《山东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要点》的规定,落实国家及省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各阶段,实施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邀请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相关单位,聘请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工作经验丰富的专家参加审查工作。所聘专家应当针对建设项目特点,涵盖安全管理、安全评价、工程设计、工艺技术、生产操作等专业,且不得与建设单位以及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价等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建设项目所在地安监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关阶段的工作。
承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指派项目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参加或者协助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相应阶段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中,建设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建设项目本身以及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存在的问题具备整改条件,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保证在一定时间内完成整改的,可原则通过安全审查,同时提出整改完成的时限要求。建设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实施部门复核。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包含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安全审查的其他行业领域建设项目的,实施部门应当协调内部机构,将不同类别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同时进行,分别出具审查批复意见。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有关变更的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有关变更的协议(合同)、原建设单位的董事会决议(或其所属上级单位的批复文件)等材料报送实施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安监部门。实施部门对相关材料核实确认后,可将出具的建设 15
项目安全审查有关文书、资料的建设单位名称更改为变更后的建设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相关文件的,下列文件、资料可认为规划相关文件:
(一)位于化工园区(包括化工集中区)的,所在化工园区管委会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批复文件以及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成立化工园区的批复文件;
(二)现有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原厂址建设且不新增建设用地的,企业原有的规划相关文件或者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证明材料。
第四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列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管理范围的,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经济信息等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或者不予审批(核准、备案)的决定书(书面意见),或者加油站等有关行业准入的批准文件,可认为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第四十三条 实施部门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坚决杜绝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参加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有关人员和专家要保守国家秘密和建设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安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 16
品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依据《办法》第六、第七章的有关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及时通报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
第四十五条 已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存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实施部门或者其上级安监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六条 实施部门发现或者接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的通报,确认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予受理该审查的申请;确认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意见的,自撤销安全审查意见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该审查的申请。
第四十七条 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台账、档案(包括纸质和电子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和相关部门。
第四十八条 各市安监局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并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一并报告省安监局。
省安监局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全省上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监总局。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项目。是指在限定的投资、时间和质量(生产能力、技术水平或使用效益)等目标约束条件下,以形成固定资产为特定目标,按一个总体设计组织施工,建成后具有完整的系统,可以独立地形成生产能力或者使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其综合范围为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包括:基本建设项目,即以扩大生产能力或工程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新建、扩建工程及有关工作;更新改造项目,即对原有设施进行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以及相应配套的工程和有关工作,不包括大修理和养护、维护工程。
(二)新建项目。一般是指从无到有、新开始建设的项目。包括: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项目;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化学品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项目。
(三)改建项目,一般是指现有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18
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工艺条件进行技术改造、填平补齐或更新(包括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项目。包括:现有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项目;现有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项目。另外,因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需要进行的迁建工程,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需要进行的恢复项目,也可视为改建项目。
(四)扩建项目。一般是指现有企业为扩大原有产品的生产能力,在厂内或其他地点增建主要生产车间(或主要工程)、独立生产线或分厂的项目。包括: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项目;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项目。
(五)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是指穿越(埋地、地面和架空等)厂区外公共区域的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
(六)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建设项目,是指一个建设项目的装置(设施)布置在两个及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如穿越多个市、县(市、区)的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后,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发生变化的,原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 19
档案(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移交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部门。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鲁安监发[2008]2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Microsoft Word 文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5号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
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 7
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
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 13
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五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规范管理办法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规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四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五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