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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编辑:雨声轻语 识别码:20-65384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8-24 09:41:16 来源:网络

第一篇: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2012-7-16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防范保险资产错配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是指保险公司以独立法人为单位,根据经济环境变化和公司发展战略,统筹考虑偿付能力状况、资本配置情况、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相关约束因素,以保险产品为基础,制定、实施、监控和调整资产配置政策的机制和行为。

第四条 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必须稳健,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要求,遵循偿付能力约束、资产负债管理、全面风险管理和分账户管理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主决策、自主配置并自担风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配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管理能力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涉及资产配置决策、执行、监督等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组织制度、决策和授权制度、资产配置管理程序、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制度、资产配置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资产配置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等。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明确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保险资产配置管理职责。

第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审定保险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及政策,并对资产配置政策、程序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

董事会设立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协助董事会审议资产配置政策,评估公司整体风险状况和各类风险敞口累计水平。

专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资产配置管理职责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负责拟订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组织实施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并视执行情况向专业委员会提出调整资产配置建议。

经营管理层应当加强资产配置协调管理,建立资产管理部门与精算、财务、产品开发、市场销售和风险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商机制,规范整体运作流程,明确各自管理责任,提高资产配置管理效率,防范保险产品定价和资产错配风险。

第十条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职岗位,根据授权提出资产配置政策和调整建议,协调并执行经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

总资产规模超过1000亿元的保险公司,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拥有5名具有资产配置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累资产和负债业务数据,构建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实现资产管理、精算和财务等数据信息共享,为资产配置分析和评估,提供数据支持和技术保证。

第三章 账户和资产分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划分“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实行资产配置分账户管理。

普通账户,是指由保险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担投资风险的资金账户。保险公司资本金参照普通账户管理;

独立账户,是指独立于普通账户,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直接享有全部投资收益的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普通账户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比例规定。

计算普通账户各资产的投资比例,其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遵循独立、透明和规范原则,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管理独立账户资产。

独立账户资产的投资范围,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各资产的投资比例,由保险公司通过书面合同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约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区分普通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资产。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普通账户资产与独立账户资产之间、独立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出售、交换或者移转。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具有托管资格的银行托管各类账户。托管银行应当确保普通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资产在账户设置、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账户记录等方面的独立、清晰与完整。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分析各类账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并根据资产配置政策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约定,合理安排各类资产配置比例。

第十八条 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各类账户配置的资产,主要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另类及其他投资资产。

第四章 普通账户配置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负债特征,细分普通账户,综合分析各普通账户之间的关系、普通账户资产负债关系,确定各类账户预期收益目标和风险指标,制定和实施资产配置政策。主要程序包括:

(一)资产和负债分析;

(二)拟订资产配置政策;

(三)资产配置决策;

(四)实施资产配置政策;

(五)定期检测;

(六)评估及调整资产配置等。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要求,采用现金流、期限、成本率、有效久期、凸性等指标,量化评估各类普通账户负债特征、存量资产和资产负债缺口状况。

保险公司职能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提供各普通账户负债信息、财务数据、资产数据、新产品信息及相关分析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以资产负债分析为基础,结合宏观分析、市场分析和情景假设,充分采纳各职能部门意见,拟订资产配置政策。

资产配置政策主要包括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二十二条 资产战略配置规划是指中长期资产配置的战略安排。期限至少为三年,每年至少滚动评估一次。主要内容包括:

(一)宏观经济趋势、保险业务和负债特征、各类资产风险收益特征、公司长期发展规划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等决策依据;

(二)长期收益目标和长期业绩比较基准;

(三)各币种、地区和市场资产配置比例;

(四)允许、限制及禁止配置资产标准;

(五)流动性、期限结构和再投资计划;

(六)会计分类原则和绩效考核机制等。

第二十三条 年度资产配置计划是指根据资产战略配置规划,结合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状况分析,制定的一年期资产配置策略。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经济形势分析、各市场分析、负债特征变化及各类资产风险收益预期等决策依据;

(二)资产负债情况;

(三)目标资产配置比例及浮动区间;

(四)年度收益目标和业绩比较基准;

(五)资产风险状况和压力测试结果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原则,采用绝对收益率或者相对收益率指标,设定业绩比较基准,明确业绩归因,评估资产配置结果,并建立相应考核机制,实现资产配置绩效目标。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市场情况变化等因素,及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资产配置政策调整建议,报送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审议,并由专业委员会提交董事会审定。

第五章独立账户配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发寿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产品、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等,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设立独立账户。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明确独立账户风格,及时优化风险调整收益,独立进行投资决策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独立账户,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编制投资账户说明书,涉及投资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资目标、投资方式和投资策略。说明决策依据和决策程序、采取自主投资或者委托第三方投资、投资组合管理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等;

(二)投资账户估值和收益率计算方法;

(三)托管情况说明;

(四)投资账户资产隔离、公平交易情况和防范利益输送说明;

(五)投资经理基本情况及管理其他账户情况;

投资账户的具体估值方法,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设立独立账户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定期披露投资账户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其中涉及投资管理的信息披露,应当包括:

(一)报告期末投资账户单位价格;

(二)报告期末投资账户的投资组合;

(三)报告期的投资账户收益率。

保险公司变更托管银行或者独立账户投资经理,应当及时向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披露。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面风险管理要求,制定资产配置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识别、衡量、报告和控制资产配置相关风险。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确定资产配置风险管理部门,使之独立于资产配置政策的执行部门。其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资产配置政策执行情况、记录和报告资产配置违规事项;

(二)评估资产负债头寸和资产配置各项限额的合理性;

(三)定期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资产配置相关风险敞口;

(四)提出风险控制处理意见和方案;

(五)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偿付能力状况,加强风险预算管理,结合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公司整体风险限额,识别各类风险来源,衡量和分解风险,并根据风险变化情况,动态监控和调整资产配置。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资产配置相关风险评估标准,建立技术指标体系,定期量化评估风险指标,并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资产配置压力测试模型,实施敏感性测试和情景测试,测试特定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资产和收益变化和偿付能力变化,评估潜在风险因素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

保险公司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测试结果,提出资产配置管理意见,反馈相关部门并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方式,监督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调整资产配置管理能力标准,实施动态评估和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年度资产配置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市场运行分析;

(二)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对各账户影响;

(三)资产配置比例与变动情况;

(四)实际资产配置比例与目标比例的差异及原因;

(五)整体收益率与预期收益率的差异及原因;

(六)资产风险状况及对公司盈利能力和偿付能力的潜在影响;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资产配置管理制度、上年度资产配置执行情况,并妥善保存相关材料原件。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保险法》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防范保险资产错配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产配置管理,是指保险公司以独立法人为单位,根据经济环境变化和公司发展战略,统筹考虑偿付能力状况、资本配置情况、整体风险承受能力和相关约束因素,以保险产品为基础,制定、实施、监控和调整资产配置政策的机制和行为。

第四条 保险公司资产配置必须稳健,按照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要求,遵循偿付能力约束、资产负债管理、全面风险管理和分账户管理原则。

第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主决策、自主配置并自担风险。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产配置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管理能力

第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涉及资产配置决策、执行、监督等管理制度,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组织制度、决策和授权制度、资产配置管理程序、资产配置风险管理制度、资产配置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资产配置绩效评估和考核制度等。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明确董事会、经营管理层及有关职能部门的保险资产配置管理职责。

第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负责审定保险资产配置管理制度及政策,并对资产配置政策、程序和风险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设立的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或具有相应职能的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协助董事会审议资产配置政策,评估公司整体风险状况和各类风险敞口累计水平。

已设立投资委员会,风控由审计委员会代替

需提请设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资产配置管理职责所需要的相关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

第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授权,负责拟订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资产配置计划,组织实施董事会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并视执行情况向专业委员会提出调整资产配置建议。

经营管理层应当加强资产配置协调管理,建立资产管理部门与精算、财务、产品开发、市场销售和风险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商机制,规范整体运作流程,明确各自管理责任,提高资产配置管理效率,防范保险产品定价和资产错配风险。

第十条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专职岗位,根据授权提出资产配置政策和调整建议,协调并执行经审定的资产配置政策。

待向人资要求

总资产规模超过1000亿元的保险公司,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拥有5名具有资产配置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累资产和负债业务数据,构建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实现资产管理、精算和财务等数据信息共享,为资产配置分析和评估,提供数据支持和技术保证。

第三章 账户和资产分类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和资金特点,划分“普通账户”和“独立账户”,实行资产配置分账户管理。目前已实现

普通账户,是指由保险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担投资风险的资金账户。保险公司资本金参照普通账户管理;

独立账户,是指独立于普通账户,由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直接享有全部投资收益的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从事普通账户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保监会有关投资比例规定。

计算普通账户各资产的投资比例,其计算基数应当扣除债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和独立账户资产金额。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遵循独立、透明和规范原则,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利益,管理独立账户资产。

独立账户资产的投资范围,执行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各资产的投资比例,由保险公司通过书面合同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约定。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严格区分普通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资产。除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外,普通账户资产与独立账户资产之间、独立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出售、交换或者移转。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选择具有托管资格的银行托管各类账户。托管银行应当确保普通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资产在账户设置、资金清算、会计核算、账户记录等方面的独立、清晰与完整。

托管行是工行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分析各类账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征,并根据资产配置政策规定或者相关合同约定,合理安排各类资产配置比例。

计划、月计划中设置

第十八条 根据《保险法》及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各类账户配置的资产,主要分为流动性资产、固定收益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另类及其他投资资产。

第四章 普通账户配置管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业务负债特征,细分普通账户,综合分析各普通账户之间的关系、普通账户资产负债关系,确定各类账户预期收益目标和风险指标,制定和实施资产配置政策。主要程序包括:

(一)资产和负债分析;

(二)拟订资产配置政策;

(三)资产配置决策;

(四)实施资产配置政策;

(五)定期检测;

(六)评估及调整资产配置等。月计划、计划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要求,采用现金流、期限、成本率、有效久期、凸性等指标,量化评估各类普通账户负债特征、存量资产和资产负债缺口状况。

保险公司职能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提供各普通账户负债信息、财务数据、资产数据、新产品信息及相关分析材料。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以资产负债分析为基础,结合宏观分析、市场分析和情景假设,充分采纳各职能部门意见,拟订资产配置政策。

资产配置政策主要包括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资产配置计划。

第二十二条 资产战略配置规划是指中长期资产配置的战略安排。期限至少为三年,每年至少滚动评估一次。主要内容包括:

(一)宏观经济趋势、保险业务和负债特征、各类资产风险收益特征、公司长期发展规划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等决策依据;

(二)长期收益目标和长期业绩比较基准;

(三)各币种、地区和市场资产配置比例;

(四)允许、限制及禁止配置资产标准;

(五)流动性、期限结构和再投资计划;

(六)会计分类原则和绩效考核机制等。

第二十三条 资产配置计划是指根据资产战略配置规划,结合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状况分析,制定的一年期资产配置策略。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济形势分析、各市场分析、负债特征变化及各类资产风险收益预期等决策依据;

(二)资产负债情况;

(三)目标资产配置比例及浮动区间;

(四)收益目标和业绩比较基准;

(五)资产风险状况和压力测试结果分析等。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制定资产战略配置规划和资产配置计划,应当根据资产负债管理原则,采用绝对收益率或者相对收益率指标,设定业绩比较基准,明确业绩归因,评估资产配置结果,并建立相应考核机制,实现资产配置绩效目标。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资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及市场情况变化等因素,及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提出资产配置政策调整建议,报送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审议,并由专业委员会提交董事会审定。

第五章独立账户配置管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开发寿险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变额年金产品、养老保障委托管理产品和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等,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设立独立账户。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明确独立账户风格,及时优化风险调整收益,独立进行投资决策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独立账户,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编制投资账户说明书,涉及投资管理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投资目标、投资方式和投资策略。说明决策依据和决策程序、采取自主投资或者委托第三方投资、投资组合管理方法和业绩比较基准、资产配置范围和比例等;

(二)投资账户估值和收益率计算方法;

(三)托管情况说明;

(四)投资账户资产隔离、公平交易情况和防范利益输送说明;

(五)投资经理基本情况及管理其他账户情况;

投资账户的具体估值方法,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设立独立账户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定期披露投资账户信息,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和完整。其中涉及投资管理的信息披露,应当包括:

(一)报告期末投资账户单位价格;

(二)报告期末投资账户的投资组合;

(三)报告期的投资账户收益率。

保险公司变更托管银行或者独立账户投资经理,应当及时向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披露。

第六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全面风险管理要求,制定资产配置合规和风险管理制度,及时识别、衡量、报告和控制资产配置相关风险。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确定资产配置风险管理部门,使之独立于资产配置政策的执行部门。其职能应当包括:

(一)监督资产配置政策执行情况、记录和报告资产配置违规事项;

(二)评估资产负债头寸和资产配置各项限额的合理性;

(三)定期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资产配置相关风险敞口;

(四)提出风险控制处理意见和方案;

(五)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偿付能力状况,加强风险预算管理,结合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公司整体风险限额,识别各类风险来源,衡量和分解风险,并根据风险变化情况,动态监控和调整资产配置。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资产配置相关风险评估标准,建立技术指标体系,定期量化评估风险指标,并编制风险评估报告,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建立资产配置压力测试模型,实施敏感性测试和情景测试,测试特定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资产和收益变化和偿付能力变化,评估潜在风险因素和整体风险承受能力。

保险公司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测试结果,提出资产配置管理意见,反馈相关部门并向经营管理层和专业委员会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据有关规定和本办法,通过非现场和现场检查方式,监督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保险公司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调整资产配置管理能力标准,实施动态评估和分类监管。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年3月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上资产配置执行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市场运行分析;

(二)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对各账户影响;

(三)资产配置比例与变动情况;

(四)实际资产配置比例与目标比例的差异及原因;

(五)整体收益率与预期收益率的差异及原因;

(六)资产风险状况及对公司盈利能力和偿付能力的潜在影响;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资产配置管理制度、上资产配置执行情况,并妥善保存相关材料原件。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根据《保险法》和《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行为,保障公务运转,优化资产配置,严禁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用资产,是指为满足各单位一般办公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用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通用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通用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保障需要、节俭实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政府采购和国产、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审核资产购置计划,规范和监督资产配置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通用资— 2 — 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国管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七条 配置通用资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八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部门根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原有部门存量资产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单位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现有资产需更新的,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原则上不得购置,应通过调剂、租赁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等的设定,是编制购置计划、审核购置预算、实施资

— 3 — 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三条

通用资产配置须严格执行政府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配置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办公与业务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的要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面积标准、建设标准和装修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等规定执行。

(二)办公与业务用房的维修标准,按照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管房地〔2004〕85号)等规定执行。

(三)租用或购置办公与业务用房的标准,依照办公与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执行。对于租赁的办公与业务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局部改造。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包括部级干部用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公务用车,其配备、更新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部级干部用车配置标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 4 — 〔1994〕14号)和〘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等规定执行。

(二)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根据各单位内设机构、主要职能和人员编制等情况配备,按照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国管财〔2004〕120号)等规定执行,要优先配备国产自主品牌车辆,符合节能、环保要求。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配备进口车辆。

(三)执法执勤公务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刑事侦察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参照上述标准配备更新。执法执勤公务用车与一般公务用车不得重复配备。

各单位不再更新配备越野车,外事活动、会议和其他大型公务活动用车原则上通过社会租赁的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办公设备包括信息化办公设备、电器设备和其他设备等,按照机构职能、人员编制的一定比例和规定价格、性能规格进行配置,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不得更新。

办公设备使用年限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分类规定。第十七条

信息化办公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涉密岗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须经过安全检查后方可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

办公家具的配置应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环保的原则,不得配备高档和进口家具。

第四章 配置程序

第十九条

办公与业务用房购置、新建、扩建、翻建、维

— 5 — 修改造等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管房地〔2004〕153号)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配置程序按国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部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3〕53号)、〘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国管财〔2004〕120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公设备及办公家具的配置实行购置计划管理。

(一)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情况,核实本单位资产配置需求,汇总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国管局审核后,作为编制经费预算和进行采购的依据。核准后的资产购置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二)资产购置计划应结合下一拟处置资产、预计接受捐赠资产和人员增减变化情况等进行编制,列明所需资产的品目、数量、规格型号、适用标准和经费测算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支出涉及配置通用资产的,应纳入资产购置计划,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的采购事项,应遵循— 6 —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配置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资产,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及资产采购预算,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出采购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资产购置计划、资产购置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对各单位采购需求进行审核后实施采购。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通用资产账卡、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对采购的通用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入库凭证,按财务制度对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资产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通用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等工作,保证通用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

国管局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工作管理情况和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

— 7 — 查。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擅自配置或超标准配置通用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国管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各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的通用资产配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驻外机构通用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由相关单位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并报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 8 —

第四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进一步细化部门预算,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根据《杭州市市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杭政办„2006‟56号)和《杭州市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杭政办„2008‟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配置,是指通过新建、购买、调剂、调拨、装修、租赁、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固定资产的行为。这些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建筑物,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交通运输设备,专用设备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单位、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财政适当补助事业单位、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行为。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市财政局是负责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按配置标准核定单位资产配置量,对资产配置事项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

第五条 市级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配合市财政部门制定有关资产配置标准,按配置标准或核定的单位资产配置量对资产配置事项提出审核意见。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包括以配置标准或核定的资产配置量及相关规定为依据编制资产购置预算,按规定程序办理资产配置报批手续。

第七条 建立资产配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资产配置工作联席会议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机关事务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组成,负责对资产配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集体决 策。

配置原则与条件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在保证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基础上,遵循科学合理、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

第九条 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未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合理配备。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经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新增机构、新增人员的;(二)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现有资产无法满足的;(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要更新的;(四)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以存量资产制约增量预算,建立存量资产与增量预算挂钩的机制。

配置标准与配置量核定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根据行政事业单位性质、行业特点,分不同的资产类别逐步分类制定资产配置标准,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配置标准进行修订。

第十三条 办公用房人均建筑或使用面积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

办公用房建筑装修应遵循简朴庄重、经济适用的原则,对租赁的办公用房,应按不同的租赁年限适当降低装修标准。

第十四条 办公家具配置应以经济、实用、美观为原则,杜绝奢华、浪费。第十五条 通用办公设备的配置标准一般以正式在编人员为计算依据,部分通用办公设备可根据办公条件及业务工作需要配置。

临时及借用人员需要使用资产的,原则上由单位自行调剂,特殊原因需配置资产的由资产配置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依据资产配置标准,逐步、分批核定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量,作为编制资产预算的依据。

市财政部门在核定时,应严格控制在资产配置标准以内,资产配置量核定后,若遇实际情况发生变化,可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资产配置量核定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正式在编人数及实际情况,按资产配置标准,提出各项资产配置的需求数量,按要求填写《资产配置量核定表》(另行发布)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根据单位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对单位提出的配置需求数量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市财政部门核定。市财政部门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根据单位人员、职能、资产存量状况、相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对单位资产配置量进行核定。

第十八条 对在资产配置量核定中因特殊情况需超配置标准核定资产配置量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资产配置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和核定资产配置量是部门预算中单位配置资产的依据,市财政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单位某项资产实际配置量未达到配置标准或核定的配置量的,市财政部门在安排下部门预算时根据资产利用效率和财力情况,逐年增加配置;单位某项资产实际配置量超过配置标准或核定的配置量的,市财政部门视情况可给予三年的过渡期,三年内,采取“减二增一”的措施予以控制、压缩,即报废二件更新一件,三年后,超标一律不得购置。

第二十条 列入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的单位,在部门预算编制前,对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内的资产,应根据核定的资产配置量与 存量资产计算出下一可配置资产的数量,即缺编数,缺编数报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单位在缺编数范围内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编入部门预算。

配置程序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通过部门预算购置资产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部门预算编制时,单位应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审核资产存量及人员情况,提出下一的资产购置预算,内容应包括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等,报主管部门审核。购置车辆、房屋的须提供相关部门批文。单价五十万元以上资产购置事项应提交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正常更新除外)。列入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的单位,需购置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内的资产的,应在缺编数范围内编制资产购置预算;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结合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资产利用效率等对资产购置预算进行审核。对列入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的单位需购置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内的资产的,主管部门应在缺编数范围内,考虑资产利用效率等因素进行审核。主管部门审核时,认为可以通过调剂解决的资产配置,应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调拨,主管部门认为确需购置的资产配置,报送财政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利用效率、缺编数等对资产购置预算进行审批,能通过调剂解决的资产配置,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调拨,确需购置的资产配置,结合预算财力情况作出是否列入部门预算(草案)的决定。对列入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的单位需购置纳入资产配置量核定范围的资产的,在部门预算“二下”前,市财政部门根据单位上年12月人员情况以及资产的实际数量,对原核定的资产配置量进行调整,同时调整原缺编数,并据此调整、确定资产购置预算。

第二十二条 部门预算经批复下达后,涉及的资产购置事项一般不得随意调整,确因特殊事项需要追加预算资金或调整预算配置资产的,应当按照预算调整的规定依次报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用专项资金、项目资金购建资产的,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需购建资产的理由,列明需要购建资产的具体种类、数量、规格、用途等,依次报送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专项资金、项目资金中购建属本单位使用的资产,应严格按资产配置标准配置,超过配置标准的,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不予审批。经批准购建的,纳入单位存量资产管理范围。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省级及以上部门(单位)拨付的项目资金购置资产的,省级及以上部门(单位)对项目资金使用中资产购置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的配置价格参照当年市政府集中采购及预算标准。未经市财政部门审批的资产购置,政府采购部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上述规定购置的用于市本级以外单位的资产,应在完成购置后及时到市财政部门办理有关资产调拨手续。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应将资产调拨文件清单抄送调入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第二十七条 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登记、入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中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主管部门或市财政部门有权进行调剂。

本部门内实行同一财政经费补助形式的单位间的资产调剂,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不同财政经费补助形式单位间的资产调剂,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当由市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用资产调拨的方式配置资产的,应由资产调出、调入单位提出调拨资产的申请,列明需要调拨资产的理由,资产的规格(型号)、价值、数量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资产调拨事项经市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资产调出、调入单位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过户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登记和账务处理。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原有办公用房进行重新装修的(零星维修除外),应提交房屋装修的申请文件,列明需要装修的理由,房屋的坐落地址、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功能,原装修的使用年限及使用情况,需装修的部位及面积等具体情况,测算经费额度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租赁资产的(零星租赁除外),应提交租赁资产的申请文件,列明需要租赁资产的理由,资产名称、坐落地址、规格、数量、功能等具体情况,测算经费额度等,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二条 举办大型会议(活动)需要临时性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通过调剂、借用、市场租用等方式解决;确实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经批准购置的,纳入单位存量资产管理范围。

其他

第三十三条 为鼓励节约,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市财政部门对节约配置资产成绩显著的单位,可给予奖励表彰。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调入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入账,同时应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登记,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按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对于信息化建设等成套建设或采购项目,应将可独立使用的终端硬件设备单独登记,确保资产数据信息清晰、完整。第三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各单位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存量资产的统计报告工作,保证存量资产清晰、完整。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各单位资产配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一年。

第五篇:国管办[2007]293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

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管办〔2007〕29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设节约型机关、严禁铺张浪费和降低行政成本的要求,规范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行为,根据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行为,保障公务运转,优化资产配置,严禁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部委管理的国家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通用资产,是指为满足各单位一般办公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用车、办公设备、办公家具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通用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通用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通用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保障需要、节俭实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政府采购和国产、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的统一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审核资产购置计划,规范和监督资产配置工作。各单位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通用资产配置管理工作,并接受国管局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七条 配置通用资产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构设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配备;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第八条 因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由设立或者变更部门根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和原有部门存量资产状况,以调拨、调剂为主要方式提出资产配置方案,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各单位因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增加工作职能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应先通过内部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条 现有资产需更新的,须按规定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后,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通用资产的,原则上不得购置,应通过调剂、租赁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对资产配置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等的设定,是编制购置计划、审核购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十三条 通用资产配置须严格执行政府强制采购节能环保产品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配置标准。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经济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办公与业务用房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节约用地、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消防安全等规定的要求,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办公与业务用房的面积标准、建设标准和装修标准,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制定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等规定执行。

(二)办公与业务用房的维修标准,按照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维修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管房地〔2004〕85号)等规定执行。

(三)租用或购置办公与业务用房的标准,依照办公与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执行。对于租赁的办公与业务用房,原则上不允许进行整体改造,只能进行满足办公需要的局部改造。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包括部级干部用车、一般公务用车和执法执勤公务用车,其配备、更新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部级干部用车配置标准,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汽车配备和使用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4〕14号)和〘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等规定执行。

(二)一般公务用车配备,根据各单位内设机构、主要职能和人员编制等情况配备,按照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国管财〔2004〕120号)等规定执行,要优先配备国产自主品牌车辆,符合节能、环保要求。未经批准,一律不得配备进口车辆。

(三)执法执勤公务用车除涉及国家安全、刑事侦察和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参照上述标准配备更新。执法执勤公务用车与一般公务用车不得重复配备。

各单位不再更新配备越野车,外事活动、会议和其他大型公务活动用车原则上通过社会租赁的方式解决。

第十六条 办公设备包括信息化办公设备、电器设备和其他设备等,按照机构职能、人员编制的一定比例和规定价格、性能规格进行配置,未达到规定使用年限不得更新。

办公设备使用年限由国管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分类规定。第十七条 信息化办公设备的配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关于安全保密的相关规定,涉密岗位的信息化办公设备须经过安全检查后方可配备使用。

第十八条 办公家具的配置应符合简朴实用、节约资源和环保的原则,不得配备高档和进口家具。

第四章 配置程序

第十九条 办公与业务用房购置、新建、扩建、翻建、维修改造等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国办发〔2001〕58号)、国管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管房地〔2004〕153号)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公务用车配置程序按国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部级干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工作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管财〔2003〕53号)、〘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的规定〗的通知〙(国管财〔2004〕120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公设备及办公家具的配置实行购置计划管理。

(一)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情况,核实本单位资产配置需求,汇总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国管局审核后,作为编制经费预算和进行采购的依据。核准后的资产购置计划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各单位提出申请,报国管局审批。

(二)资产购置计划应结合下一拟处置资产、预计接受捐赠资产和人员增减变化情况等进行编制,列明所需资产的品目、数量、规格型号、适用标准和经费测算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项目支出涉及配置通用资产的,应纳入资产购置计划,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政府采购

第二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通用资产的采购事项,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政府采购方式进行。配置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资产,由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按照有关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及资产采购预算,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向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提出采购申请。

第二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根据资产购置计划、资产购置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对各单位采购需求进行审核后实施采购。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通用资产账卡、领用、保管、清查盘点等日常管理制度,明确资产使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对采购的通用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财务部门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入库凭证,按财务制度对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资产使用部门须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通用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点等工作,保证通用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条 国管局会同财政、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通用资产配置工作管理情况和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由国管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擅自配置或超标准配置通用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由国管局对已经购置的资产进行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各级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附属机关服务中心等后勤服务单位的通用资产配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报国管局备案。第三十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所属驻外机构通用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由相关单位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并报国管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管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国管局发布时间:2008年0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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