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试行办法(5篇范文)
编辑:花开彼岸 识别码:20-37473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0 19:53: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试行办法

钦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

试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发〔2012〕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实施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社会劳动就业,改善民生、发展民生、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桂政发〔2011〕21号)及相关配套文件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扶持的微型企业是指从业人员(含投资者)20人及以下、出资数额或注册资本10万元及以下,且营业执照当中标注“微型企业”的有限责任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

—1— 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财政、税收、融资担保、行政规费减免以及创业培训等优惠扶持政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微型企业的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也要相应成立专门机构,统筹、协调微型企业发展工作。

第二章 创业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投资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含集体户口),并在拟创办的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

(二)属于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城镇失业人员、返乡农民工、“农转非”人员、库区移民、被征地拆迁户、残疾人、城乡退役军人、在校大学生等“九类人群”之一。

(三)无在办企业(不含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

(四)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人员。

(五)“九类人群”投资者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第七条 申办微型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区工商局(分局)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创办微型企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户口簿复印件;

(四)居住证明;

—2—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工商登记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予以办理微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并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九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设立企业所在地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临时存款账户,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申请人凭投资资金到位证明向属地工商局(分局)申请办理设立或开业登记。

第十条 属地工商局(分局)收到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包括审查各出资人的出资比例是否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相关内容一致。经审查准予登记的,核发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同时将有关审批材料报送属地县、区微企办。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微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微型企业营业执照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创业培训。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将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全市创业培训计划,根据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际需求安排和落实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行定点培训,凡具备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办学条件,且愿意承担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定点培训机构均可向本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

—3— 开班申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全市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确定后报微企办备案。

第十四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及答辩等内容的培训。创业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出具结业鉴定意见,并对培训合格的学员发放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已经接受创业培训并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申请人可不参加。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月定期将参加培训并领取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资料抄告同级财政和工商部门。

第十五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由财政安排的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根据《广西就业专项资金职业培训补贴管理办法》(桂财社〔2011〕213号)文件规定,创业培训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次1300元。参加创业培训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1年内实现创业的,按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100%给予补贴。1年内没有实现创业的,按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参加创业培训未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的不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第四章 创业审核

第十六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属地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工商所场地核实证明、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报告,所属地微企办进行会审,原则上每季度会审1次。

第十七条 创业审核应重点审查以下材料:

(一)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基本情况;

—4—

(二)创业者提交的创业投资计划书;

(三)创办企业经营范围是否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规划及环保要求;

(四)财政扶持资金申请报告及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五)其他应当审核的材料。

第十八条 各县区微型企业资金评审委员会在审核微型企业申请资本金补助资金时要实行每月定期集中评审,并在审批结束后将审核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天。对公示期结束如无异议的,各县区微型企业资金评审委员会3个工作日内将结果通报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审批结果后7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划入微型企业按照规定开立的银行账户或通知其开展资本金补助资金报账。申请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县区微型企业资金评审委员会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上一级微企办提出申诉或举报。

第十九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比例不高于企业实缴到位注册资本或出资数额(不包括财政补助数)的30%。对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负担比例如下:

市辖区内新办微型企业的资本金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30%,市本级财政负担30%,所属区财政负担40%。

各县新办微型企业的资本金补助资金由自治区财政负担50%,县级财政负担50%。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根据市微企办下达的年度发展新办微型企业发展目标任务,安排市本级资本金补助资金并及时预拨资金到市各辖区财政局。

—5—

各区财政部门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市财政局提出清算上年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申请和报送“新办微型企业资本金补助资金汇总清算表”等相关材料,包括拨款文件、拨款单等。

第二十二条 确定财政资本金补助额度时应综合考虑产业政策、项目前景、劳动就业人员和效益等因素。资本金补助资金实行“定向支用”的原则,财政部门按经审批的支持产业类别和创业投资计划书中明确的用途进行支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只能定向用于微型企业经营场地租赁、装修、基础设施建设、机器设备购臵、办公设备购臵、加盟费用等。不得用于购买汽车、手机等消费品,不得用于餐饮娱乐消费,不得用于基金、股票、期货等证券投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必须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或《小企业会计准则》,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微型企业收到资本金补助资金后,列资本公积核算,补助资金可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金,但在申请新办微型企业所得税(包括对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奖励资金时应予以扣除,即不得作为计算所得税奖励资金的基数。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在每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1个月内,依据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材料,以本辖区内微型企业上年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包括自治区分享部分和企业所在地分享部分)为奖励额度,分别奖励并拨付到微型企业。

“十二五”期间各微型企业获得的奖励总额以其实缴到位的注册资本金(不含财政资本金补助转增部分)为上限。

第二十五条 微型企业具备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国家税务局的《关于支持微型企业发展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告》(2011年第6号)条件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微型企业创办符合《广西小额担保贷款实施管理办法》(南宁银发〔2011〕54号)条件的,可根据贷款程序向当地有关部门申请贷款发放、享受融资担保扶持政策。

—6—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及中央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对自治区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属于市、县收入的收费全免;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和自治区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微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各县区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市及各县区微企办撤销申请人的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微型企业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注销,应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等部门、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加

—7— 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对创业培训管理不规范、培训台账混乱的,要限期整改。创业培训定点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工商部门审查、考核后取消其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培训机构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或连续两年不能完成培训任务60%的;

(三)连续两年学员的满意率低于70%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九类人群”的具体条件:

(一)大中专技校毕业生。是指持有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或技工学校的有效毕业证件的毕业生。

(二)城镇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城镇户籍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务工经商一年以上,现已返乡的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是指享受“农转非”政策,由农村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身份的人员,包括:农村户籍人员购买城镇商品住房、父母投靠城镇子女、子女自愿投靠城镇身边无子女的父母、夫妻投靠等;

—8— 以及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原农村户籍人员。

(五)库区移民。是指在广西行政区域内安臵的水库搬迁移民及淹地不搬迁移民。

(六)被征地拆迁户。是指因住宅所在地块被政府依法征收、征用而拆迁的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臵的人员除外。

(七)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居民。

(八)城乡退役军人。是指广西行政区域内,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臵条件,已安臵工作的除外。

(九)在校大学生人群。是指在申办微型企业所在地居住,经营范围为文化创意、信息技术及高新科技等产业,注册地为各大学创业园、科技园及创业孵化基地等的“在校大学生人群”(含高职专科、本科、硕士、博士,限毕业年级学生)。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钦州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9—

第二篇: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对象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对象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对象为国家政策聚集帮扶的 “九类人群”,具体包括:

(一)大中专毕业生。指毕业未就业的全日制中专、高职、大专、本科、研究生等学历层次的毕业生,以及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教育毕业证书的职教生(含本市集体户口)。

(二)下岗失业人员。指持有“下岗证”或“职工失业证”的本市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等三类人员;持有“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的本市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从事务工经商1年以上,并持有相关外出务工经商证明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指因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本市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户籍关系已迁出本市的人员除外。

(五)三峡库区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区划内安置的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本市居民。

(七)城乡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区划内,所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八)文化创意人员。指从事文化艺术、动漫游戏、教育培训、咨询策划及产品、广告、时装设计等的本市居民。

(九)信息技术人员。指从事互联网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服务外包服务的本市居民。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需具备的条件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集体户口);

(二)属于 “九类人群”;

(三)具有创业能力;

(四)无在办企业;

(五)属于 “九类人群”的申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四、申请人需提交的材料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居住证明。

五、申请人是否必须进行创业培训

各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收到工商所报送的申请审批资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可不参加。申请人有创业培训经历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人力社保部门培训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六、创业培训的主要内容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是政府提供的免费培训。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及答辩等培训内容。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将出具结业鉴定意见。

七、创业审核的流程及时限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向拟创业所在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审核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税务、教育、人力社保、科技、金融、承贷银行、担保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审核小组集中会审。审核小组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会审1次,并审定财政资本金补助比例。

八、通过审核后,微型企业注册登记的流程

(一)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重庆银行、重庆三峡银行等银行中选择一家开户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帐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帐户。

(二)申请人通过创业审核,且投资资金到位后,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本金补助。财政部门按照微企办审定的补助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申请人开设的帐户。

(三)创业者投资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将相关资料转到企业注册登记办理机构,5个工作日内办完营业执照。

第三篇:重庆市微型企业扶持创业管理办法

重庆市微型企业扶持创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再就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10]66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财政扶持、税收扶持、融资担保扶持、行政规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政府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分别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的发展工作。

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创业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集体户口);

(二)属于“九类人群”;

(三)具有创业能力;

(四)无在办企业;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申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上出具同意推荐意见。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将上述材料提交拟创业所在地工商所。

第八条 工商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所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相关前置许可等注册登记手续,相关部门的前置许可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申请审批资料移送当地微企办。

工商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的审查和资料的移送工作。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收到工商所报送的申请审批资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可不参加。

市微企办牵头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制定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计划,由市微企办和市人力社保局联合发文下达各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和人力社保局实施。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全市创业培训计划。

第十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行定点培训,凡具备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办学条件,且愿意承担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均可向市微企办申报。

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社保局等相关部门对全市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符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相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

培训补贴由微型企业创业培训机构向同级微企办提出申请,微企办牵头与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及答辩等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当出具结业鉴定意见。

第四章 创业审核

第十三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向拟创业所在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审核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税务、教育、人力社保、科技、金融、承贷银行、担保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审核小组集中会审。审核小组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会审1次,并审定财政资本金补助比例。

第十四条 创业审核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培训机构结业鉴定意见(按本办法规定不参加创业培训的除外);

(二)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自身基本情况;

(三)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

(四)拟创办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五)市场预测;

(六)营销策略;

(七)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生产管理计划;

(八)资本金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九)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十)创业投融资计划;

(十一)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微企办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通过网络、报纸、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广泛公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微企办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重庆银行、重庆三峡银行等银行中选择一家开户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通过创业审核,且投资资金到位后,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本金补助。财政部门按照微企办审定的补助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申请人开设的账户。

第二十条 创业者投资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将相关资料转到企业注册登记办理机构,5个工作日内办完营业执照。

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同时,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和相关前置许可进行审查。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市微企办确定的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发展计划,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将补助资金切块下达给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

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市级财政资金、区县(自治县)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并向申请人拨付资本金补助资金。补助比例控制在注册资本金的50%以内,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微型企业成立次年起,财政部门按企业上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留存部分计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补贴总额以微型企业获得的资本金补助资金等额为限。

微型企业凭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具体审核、拨付工作由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办理,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财政局书面报送办理情况。按现行财政体制应由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的方式补助给区县(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可在开户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购置,贷款额度不超过投资者投资金额的50%,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发放原则上应在借款人向银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期限为1―2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时,可按照《重庆市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渝就业办[2008]16号)规定,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抵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以及有效证件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市三峡担保公司负责全市微型企业贷款担保工作。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指定当地专业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的,由市三峡担保公司为其提供再担保。

担保公司按现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最低标准且不高于担保额的2%收取担保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审查,并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人力社保、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微企办、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培训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九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毕业生。指毕业未就业的全日制中专、高职、大专、本科、研究生等学历层次的毕业生,以及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教育毕业证书的职教生(含本市集体户口)。

(二)下岗失业人员。指持有“下岗证”或“职工失业证”的本市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等三类人员;持有“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的本市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从事务工经商1年以上,并持有相关外出务工经商证明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指因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本市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户籍关系已迁出本市的人员除外。

(五)三峡库区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的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本市居民。

(七)城乡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八)文化创意人员。指从事文化艺术、动漫游戏、教育培训、咨询策划及产品、广告、时装设计等的本市居民。

(九)信息技术人员。指从事互联网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服务外包服务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对微型企业进行后续帮扶指导的实施意见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微型企业进行后续帮扶指导的实施意见》(渝办发[2010]341号)文件精神,为了推动微型企业健康有序发展,经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对微型企业开展后续帮扶指导工作。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开展帮扶指导工作的重要性

永川区委十二届十次全委会议把发展微型企业作为十五件民生工程之一,提出用三年时间发展2400户微型企业,解决12000个就业岗位的目标。目前,永川已发展微型企业368户,带动就业2458人,首批155户微型企业开业率达100%。

但是,创办微型企业的“九类人群”大多缺乏办企业的实践经验,在企业运行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困难和问题,需要“扶上马,送一程”,亟需政府的高度重视、关爱和政府各部门的大力支持帮扶,因此,各镇街各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开展微型企业后续帮扶指导工作。通过帮扶指导提高微型企业的存活率,积累发展经验,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快速成长壮大。

二、开展帮扶指导的工作要求

(一)目标任务

通过帮扶指导,使全区已发展的微型企业开业率达到100%。并在普遍发展的基础上,产生一定数量的具有较强生命力的优势企业。

(二)责任分工和主要内容

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所有微型企业的帮扶指导。在此基础上,帮扶指导工作采取“横向”和“纵向”两个渠道同时进行。“横向”,即各镇街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所有微型企业的帮扶指导。“纵向”,即区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对本系统所属行业或所涉及的工作对象开办的微型企业进行帮扶指导。

1.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1)负责组织协调税收、金融等有关单位,切实落实兑现《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渝办发[2010]192号)第六章所规定的5项“扶持政策”,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2)负责督促有关部门,按《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第七章规定,搞好监督管理工作,促进其健康发展,防止违法违章行为的发生。(3)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上门回访微型企业,了解生产经营情况,充分发挥微型企业创业指导站的作用,帮助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4)编制微型企业发展规划,引导微型企业向科技开发、工业设计、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现代物流领域发展和向软件开发、外包服务、文化创意等新兴领域拓展。

(5)争取微型企业在申请专项发展资金、生产经营场所等方面获得政策倾斜,并支持微型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政府采购项目。

(6)建立党政领导、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点联系微型企业工作制度,督促落实到位。

(7)支持引导微型企业开展非公经济党建工作。2.镇街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1)结合镇街现有的产业特色,发挥区位优势、资源优势等各自的优势条件,在辖区设立微型企业孵化园(楼)。有条件的镇街办事处可以为微型企业划出专门楼宇和商业场所,吸纳微型企业入驻孵化,为微型企业搭建创业平台。

(2)围绕本地重点企业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组织微型企业为大中型企业生产提供协作配套,引导和鼓励工业、科技、商贸等大中型企业、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为微型企业提供技术、设备、管理、订单的支持和服务,使其在产业链的形成中获取发展机遇。

(3)大力发展微型企业,帮助微型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运行机制和各项管理制度。引导微型企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保护职工合法权益。(4)建立镇街干部联系微型企业工作制度,定期对辖区微型企业进行回访和帮扶,并将回访帮扶结果积极反馈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

3.有关部门主要是做好以下工作:

(1)部门职责。区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对应微型企业所从事的产业,将帮扶指导对象分解落实到本系统所属部门或单位,实施分类帮扶指导。

财政部门会同国税、地税部门负责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微型企业除享受国家和重庆市对中小企业及特定行业、区域、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外,从成立次年起,按企业上年实际缴纳的所有税收中地方留存部分,以企业注册资本(出资数额)等额为限,实行先征后返;

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落实微型企业小额担保贷款扶持政策。开办微型企业的九类人员均纳入《重庆市小额担保贷款办法》规定的对象享受融资优惠政策,在提供抵押、担保后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不能提供抵押物申请创业扶持贷款的微型企业,由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担保后,向开户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购置,贷款额度不超过投资者投资金额(含财政补助资金)的50%,贷款期限为1-2年,贷款利率参照重庆市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执行,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基准利率产生的利息部分由微型企业自行承担,利率上浮部分享受财政贴息。同时人力社保部门应会同经济信息等部门加强微型企业人力资源培训,提高经营者的市场分析预测能力,把握市场机遇,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环保部门应在微型企业中做好节能减排技术和高效节能环保产品(设备)的推广应用,鼓励微型企业发展循环经济;

工商部门应加强企业商标意识的培育,负责组织开展非公有制经济党建工作;

质监部门要加强微型企业质量意识的培育,帮助其增强守法经营意识。

经济信息、科技、文广、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加强微型企业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工作指导力度,促进从事软件产业、信息技术和新兴产业的微型企业发展;

区级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能职责,根据区微企办明确的帮扶对象,主动搞好帮扶指导工作。

(2)定点联系帮扶。区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分类帮扶的对象中,选取一定数量的微型企业作为部门领导和科室负责人定点联系企业,进行重点帮扶,发挥示范带动作用。通过深入联系企业,宣传微型企业发展的相关文件精神和法律法规,了解生产经营状况,帮助分析查找影响制约发展的主要原因,协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和问题,为微型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业务、营销策略理念等方面的帮助,增强微型企业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促进其健康成长。

(3)资金扶持。政府各部门应在资金安排上对微型企业给予与其它企业同等的待遇。经济信息、科技、商业、环保、农业、交委等部门应在各种专项扶持资金、项目资金等政策性扶持资金安排上向微型企业进行倾斜。微型企业能够纳入进去的均应纳入,给予安排,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优先予以扶持。

(4)鼓励技术创新。各部门要结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鼓励微型企业增加科技投入,研发适销对路的新产品,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对牵头制订(修改)国家、行业标准的微型企业给予适当的奖励。支持微型企业在科技研发、工业设计、技术咨询与转让、信息服务、现代物流等生产性服务业领域和软件开发、服务外包、网络动漫、广告创意、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拓展。

(三)做好“横向”和“纵向”的有机结合。

各镇街办事处在组织帮扶指导中,要加强与区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互通信息,相互支持。政府有关部门要切实解决基层反映的影响微企发展的问题。各镇街办事处和政府各部门要同舟共济、顾全大局,努力形成微型企业发展帮扶共同关心、齐抓共管的良好工作格局。

三、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建立长效帮扶机制

开展微型企业后续帮扶指导工作事关微型企业能否发展壮大健康成长。各镇街办事处和政府各部门务必要加强领导,明确专门的科室和工作人员服务,分管领导具体抓,层层落实责任,将发展微型企业的各项扶持政策落到实处。要在对首批试点发展微型企业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建立后续帮扶指导的长效机制。区微企办将定期向镇街办事处和政府部门提供微型企业名单,镇街办事处和政府部门要将帮扶指导微型企业的情况每半年向区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和市级对口部门报送1次。区政府将对各镇街办事处和政府各部门开展微型企业后续帮扶指导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并予以通报。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四篇:云南省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实施办法

云南省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激发民间创业热情,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云政发〔2014〕17号)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扶持的新创办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微型企业)组织形式可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任一组织形式,应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确定的微型企业标准,并带动5人以上(含5人)具有本省户籍人员就业。第三条省工业和信息化委、民营办(原省非公办)牵头协调全省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各州市工信委(民营办)、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营办)牵头协调本辖区内的扶持工作。各级民营办要会同工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办、教育、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形成各级政府为主、相关部门协同、社会各方参与、建设管理并重的工作机制。从2014年4月至2016年底,每年扶持创办3万户微型企业。

第二章扶持政策 第四条微型企业投资规模达到10万元以上且实际货币投资达到7万元后,政府给予3万元的财政资金补助,补助资金由省、州(市)、县(市、区)财政按5:3:2的比例承担。

第五条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获得不超过10万元的银行贷款支持。

第六条按规定免收涉及微型企业的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扶持申请

第七条享受创业扶持政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本省户籍人员;

(二)无在办企业;

(三)创办的企业投资规模10万元以上且实际货币投资达到7万元;

(四)重点扶持申请创办加工制造、科技创新、创意设计、软件开发、商贸流通、技术咨询、服务贸易、民族手工艺品加工和特色农产品生产等类型企业。各县(市、区)可根据地方产业特色增加1—2个重点扶持行业。

(五)带动5人(含创业者本人)以上本省户籍人员就业。第八条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创业者,持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开立银行账户且使用自有资金已超过7万元,即可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申请时向住所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申请书(附件1);

(二)带动人员就业相关证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三)微型企业创业投资计划书(附件2);

(四)投资资金证明(主要指购置租赁或装修经营场所、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加盟费、特许经营费等非人工费用经营性支出的有效票据凭证,其中购置租赁或装修经营场所费用计算时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30%);

(五)微型企业贷款申请书(有贷款需求的企业提供)(附件3);

(六)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第九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移交县(市、区)民营办会审。初审材料每个月集中移送一次。

第四章扶持会审

第十条创业扶持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民营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创办企业进行实地查验,在此基础上召集相关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的会审委员会进行审查。会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也可由会审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审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县民营办主任担任。

第十一条 县(市、区)级民营办应当及时将会审委员会审查通过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

第十二条各级民营办、工商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补助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省、州(市)民营办会同财政、工商部门确定微型企业发展计划,并逐级下达,财政部门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省、州(市)财政将本级应承担资金按确定比例预拨到县(市、区)级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每年1月底前向州(市)财政部门、州(市)财政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清算上年微型企业补助资金申请。省、州(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及程序审核清算后,纳入上下级财政结算事项办理。第十五条县(市、区)级民营办每月汇总通过会审符合扶持条件的微型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补助资金。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规定办理,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划入微型企业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

第十六条微型企业获得的补助资金,应当按《企业财务通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补助资金应当按审定的投资计划书确定的购置租赁或装修经营场所、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加盟费、特许经营费等用途使用。

第六章贷款和担保支持

第十七条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向县(市、区)级民营办提出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申请,县(市、区)级民营办汇总后推荐给承贷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要简化操作流程,积极创新和开发适合微型企业的金融产品及服务,并为扶持对象提供相应的信贷服务和担保支持。

第十九条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积极为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对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的机构,优先享受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 符合《云南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云政办发〔2010〕16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30号)规定条件的微型企业,可申请我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并按规定享受有关贴息政策、补贴政策和税费优惠政策。

新创办并经营满一年,且符合《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云金办发〔2014〕16号)规定的微型企业,可参加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试点,按规定申请10万元以内的信用贷款。

第七章培训与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信、工商、财政、教育、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做好微型企业创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发挥各自优势,广泛动员有创业能力的各类人员参与创业,并提供创业帮扶服务。第二十二条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等内容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加强创业辅导、管理咨询、人才培养、技术创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介机构面向微型企业开展创业指导和综合服务,提高微型企业创业成功率。

第二十四条大力培育工业园区、微型企业创业孵化园、微型企业创业基地,鼓励支持微型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引导微型企业集聚发展。

第二十五条探索建立各级政府、各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等共同构成的微型企业帮扶机制,协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微型企业“成活率”。

第二十六条积极组建微型企业服务联盟,探索建立微型企业互联网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微型企业利用电子商务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利用信息网络销售和推广产品。

第二十七条全面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多种方式,引导微型企业守法经营。第二十八条各级民营办负责抓好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宣传工作,通过发挥示范带头作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州(市)、县(市、区)财政资金配套情况纳入上级政府督查重点内容。各级督查部门要加大督查力度,实行严肃问责。

第三十条各级民营办会同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企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严厉查处微型企业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微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营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按规定追回补助资金。

(一)不按创业投资计划书使用补助资金的;

(二)虚报实际货币投资额的;

(三)投资凭证票据虚假的;

(四)出租、出借扶持资格的;

(五)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扶持资格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财政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记入市场主体诚信系统,并纳入全国企业信用公示平台公示。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三条领取创业扶持财政补助资金的微型企业两年内申请注销的,注销前应向县(市、区)民营办书面报告创业扶持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四条各级民营办、工商、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扶持审核、使用、管理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家公职人员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各级民营办定期公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相关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省民营办会同相关部门对州(市)、县(市、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进行专项督查。县(市、区)、州(市)民营办按季度向上级民营办报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情况。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第三十七条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配套办法,并报省民营办备案。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微型企业,均指享受扶持政策的微型企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营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至2016年12月31日。

第五篇:关于印发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192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促进微型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就业再就业,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发展微型企业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10〕66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微型企业的申请创办、扶持发展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创办微型企业可享受财政扶持、税收扶持、融资担保扶持、行政规费减免等扶持政策。

第四条 市政府和各区县(自治县)政府分别成立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的发展工作。

市和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微企办),具体负责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创业申请

第五条 申请享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政策的创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含集体户口);

(二)属于“九类人群”;

(三)具有创业能力;

(四)无在办企业;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申请人出资比例不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额的50%;

(六)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的创业者应当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户口簿;

(四)居住证明;

(五)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居住地与身份证明或户口簿载明的住址一致的,申请人可不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上出具同意推荐意见。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将上述材料提交拟创业所在地工商所。

第八条 工商所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所应当出具审查意见,告知申请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和相关前置许可等注册登记手续,相关部门的前置许可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申请审批资料移送当地微企办。

工商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的审查和资料的移送工作。

第三章 创业培训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收到工商所报送的申请审批资料后,应当对申请人组织开展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已经接受创业培训或具有相关创业知识的申请人可不参加。

市微企办牵头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制定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计划,由市微企办和市人力社保局联合发文下达各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和人力社保局实施。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纳入全市创业培训计划。

第十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实行定点培训,凡具备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办学条件,且愿意承担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工作的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均可向市微企办申报。

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社保局等相关部门对全市微型企业创业培训定点机构进行认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符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相关规定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每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补贴。

培训补贴由微型企业创业培训机构向同级微企办提出申请,微企办牵头与同级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划入定点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十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的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及答辩等内容的培训。培训结束后,培训机构应当出具结业鉴定意见。

第四章 创业审核

第十三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向拟创业所在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审核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财政、税务、教育、人力社保、科技、金融、承贷银行、担保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审核小组集中会审。审核小组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会审1次,并审定财政资本金补助比例。

第十四条 创业审核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培训机构结业鉴定意见(按本办法规定不参加创业培训的除外);

(二)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自身基本情况;

(三)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

(四)拟创办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五)市场预测;

(六)营销策略;

(七)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生产管理计划;

(八)资本金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九)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十)创业投融资计划;

(十一)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微企办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通过网络、报纸、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广泛公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微企办申诉。第十七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重庆银行、重庆三峡银行等银行中选择一家开户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九条 申请人通过创业审核,且投资资金到位后,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资本金补助。财政部门按照微企办审定的补助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将资本金补助资金转入申请人开设的账户。

第二十条 创业者投资资金和财政补助资金到位后,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将相关资料转到企业注册登记办理机构,5个工作日内办完营业执照。

工商部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同时,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和相关前置许可进行审查。

第六章 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市微企办确定的各区县(自治县)微型企业发展计划,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将补助资金切块下达给各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

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市级财政资金、区县(自治县)配套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筹安排,并向申请人拨付资本金补助资金。补助比例控制在注册资本金的50%以内,具体补助办法和标准由各区县(自治县)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微型企业成立次年起,财政部门按企业上年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留存部分计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补贴总额以微型企业获得的资本金补助资金等额为限。

微型企业凭纳税证明和营业执照,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享受税收扶持政策。税收优惠财政补贴的具体审核、拨付工作由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办理,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7月底前向市财政局书面报送办理情况。按现行财政体制应由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级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的方式补助给区县(自治县)财政。

第二十三条 微型企业可在开户银行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用于借款人生产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或固定资产购置,贷款额度不超过投资者投资金额的50%,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执行。贷款发放原则上应在借款人向银行提出借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期限为1―2年,并按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抵押或担保条件的微型企业,在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贷款时,可按照《重庆市小额担保贷款办法》(渝就业办〔2008〕16号)规定,持工商、税务核发的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抵押物清单或担保合同以及有效证件向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或村委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市三峡担保公司负责全市微型企业贷款担保工作。各区县(自治县)政府指定当地专业担保公司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的,由市三峡担保公司为其提供再担保。

担保公司按现行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最低标准且不高于担保额的2%收取担保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县(自治县)微企办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的;

(二)采用欺骗手段取得被扶持资格的;

(三)出租、出借被扶持资格的;

(四)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抽逃注册资本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微型企业申请变更或注销,应当经区县(自治县)微企办审查,并由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工商、财政、税务、人力社保、金融等部门和单位应加强协调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微型企业资金用途、开业状况、关闭注销、雇工情况等实行全过程监管,严厉查处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资本金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应当记入企业征信系统或个人征信系统。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

第三十条 各级微企办、人力社保、财政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创业培训质量、培训补贴资金申领的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培训机构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微企办会同市人力社保局取消培训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培训补助费用的;

(二)当年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

(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

(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

第三十二条 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九类人群”包括:

(一)大中专毕业生。指毕业未就业的全日制中专、高职、大专、本科、研究生等学历层次的毕业生,以及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教育毕业证书的职教生(含本市集体户口)。

(二)下岗失业人员。指持有“下岗证”或“职工失业证”的本市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等三类人员;持有“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的本市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三)返乡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从事务工经商1年以上,并持有相关外出务工经商证明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

(四)“农转非”人员。指因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本市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户籍关系已迁出本市的人员除外。

(五)三峡库区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的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

(六)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本市居民。

(七)城乡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

(八)文化创意人员。指从事文化艺术、动漫游戏、教育培训、咨询策划及产品、广告、时装设计等的本市居民。

(九)信息技术人员。指从事互联网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服务外包服务的本市居民。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施行。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附件:

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

姓 名

性 别

学 历

证件名称

证件号码

户口所在地

移动电话

现居住地

家庭电话

人员类别

□大中专毕业生 □下岗失业人员 □返乡农民工 □“农转非”人员

□三峡库区移民 □残疾人 □城乡退役士兵 □文化创意人员 □信息技术人员

人员类别

证件名称

人员类别证件号码

创业培训

经 历

拟经营场所

拟创业项目

组织形式

□有限责任公司 □个人独资企业 □合伙企业

企 业

投资金额

申 请 人

出资金额

申 请 人

出资比例

其 他

投资人姓名

证件名称

证 件 号 码

出资金额

出资比例

是否属于

“九类人群”

本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1.申请书中“人员类别”只能选取1项。2.如其他投资人中有属于“九类人群”的投资人,该投资人应提交属于“九类人群”的证明材料。3.申请人有创业培训经历的,应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的同时,提交人力社保部门培训证书、经济管理类学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或街道

意 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工 商 所

意 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审核人员 初审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审核小组

审核意见

负责人:

年 月 日

钦州市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管理试行办法(5篇范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