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辽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征求意见稿
附件1
辽宁省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辽宁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境内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生活饮用水的供应活动。
第三条 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规定辖区内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管辖的具体分工。市、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管辖分工,负责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及管理工作。
第四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符合《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规定。
申请从事管道直饮水供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管道直饮水供水系统卫生规范》(DB21/T1726-202_)等卫生标准的有关要求。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申请卫生许可,应当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17051-1997)、《二次供水贮水设施卫生规范》(DB21/T1727-202_)等卫生标准的有关要求。第六条 申请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单位应当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管、供水人员名单、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六)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一年内出厂水水质全分析检验报告;
(七)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设施图及文字说明;
(八)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九)饮用水卫生质量保证体系的有关资料,水质检验人员、仪器设备的配备及自检情况;
(十)有新、改、扩建项目的,须提交近一年内水源选择可行性论证;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卫生许可的单位应当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卫生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五)管、供水人员名单、健康证明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六)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一年内水质检验报告;
(七)生产经营场地平面布局图、贮水设施剖面图、供水系统示意图及文字说明;
(八)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受许可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受理申请后,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并指定两名以上相关工作人员对申请人实施现场审查。现场审查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卫生标准,对申请人实施现场审查,于三十日内出具现场审查意见(现场审查基本要求见附件
1、附件2)。
第十条 现场审查结论分为“建议通过”、“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和“建议不通过”。
现场审查结论为“建议整改后现场复核”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向申请人发送整改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完成整改后,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自接到整改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复核。现场复核由原实施现场审查的工作人员完成。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完成现场审查(经复核的以完成现场复核时间为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准予卫生许可的供水单位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有效期为四年。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信息: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单位地址、许可项目、许可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其中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等信息应当与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核准的信息一致,单位地址以供水单位的实际地址为准。
卫生许可证号格式为:城市名称加卫水证字〔年份〕XXX号。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需要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名称(生产经营场地、布局、设施不变)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地址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后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重新发给卫生许可证,原卫生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相关证照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原件;
(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场地、布局、设施与原核准内容一致的承诺书,如有改变,需提供改变后的材料;
(五)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一年内水质检验报告。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延续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新、改、扩建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或者迁移生产地址的,应当向生产地址所在地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补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办理的,须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同意后,予以补发卫生许可证。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_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1.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场审查基本要求 2.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场审查基本要求 附件1
集中式供水单位现场审查基本要求
一、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的审查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应选择水质良好、水源充沛、便于防护的水源。采用地表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当符合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要求;采用地下水为生活饮用水水源时,水质应符合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要求;
(二)以地表水为水源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的水域内,严禁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不得排入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不得堆放可能污染水质的物品;
(三)以地下水为水源水的集中式供水单位的单井或井群的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渠道。
二、生产过程的审查
(一)制定有卫生管理制度并上墙;
(二)备有生活饮用水相关标准、规范和法规;
(三)建设项目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备案;
(四)购置有与生产相适应的水处理、消毒设备设施并能正常运行;
(五)生活饮用水的输水、配水、蓄水设施不得与排水设 施及非饮用水管道相连;
(六)采购和使用的涉水产品持有相应卫生许可有效批件,并有验收和出入库记录;
(七)水处理剂和消毒剂投加和贮存间应单独设置并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事故的应急处理设施;
(八)生产区应单独设置,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有开放性污染源。
三、水质检验的审查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室或委托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国家集中式卫生规范要求的检验项目及频率对水质进行检验。
(二)检验结果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四、从业人员卫生的审查
管供水工作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上岗,从业人员个人卫生符合管理要求。
五、污染事件报告处理的审查
有针对取水、输水、净水、蓄水和配水等可能发生污染的环节制订的防范措施,有饮用水污染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备有突发事件水质检验记录和电话记录本。附件2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场审查基本要求
一、供水设施的审查
(一)周围环境整洁,有良好的排水条件,水池(水箱)周围半径10米范围内无渗水坑、化粪池、污水沟及堆放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等污染源;
(二)水箱其顶部与屋顶的距离应大于 80cm,入口位置和大小要满足水箱内部清洗消毒工作的需要;水箱入口高出水箱面5厘米以上加盖加锁;
(三)水箱或蓄水池不渗漏,内壁应采用无毒无害、表面光滑、易清洁的材料涂衬;容积设计不超过用户48小时的用水量;不得与其他用途的蓄水设施混用;
(四)水箱或蓄水池不得与其他用途的蓄水设施混用; 水箱进水管安在水箱上部并高于溢水管,有防倒流装置;溢水管与泄水管均不能与下水管道直接连通,溢水管应有防护罩,二次供水设施管道不能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通,不能与非饮用水管道连接;
(五)水箱能提供涉水产品有效卫生许可批件。
二、水质检验的审查
(一)二次供水设施应按照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要求的检验项目开展水质检验;
(二)检验结果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三、设施日常使用及从业人员卫生的审查
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和专(兼)职管水人员,有设施管理部门至少每年一次对设施全面清洗,消毒记录,有管供水工作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四、污染事件报告处理的审查
制定有突发事件管理制度,备有突发事件水质检验记录和电话记录本。
第二篇: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演练规定(征求意见稿)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演练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编制依据】为加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演练工作,检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完善安全生产应急准备,提高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应急演练(以下简称应急演练)的计划、组织、实施、评估、改进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组织开展的应急演练参照执行。
第三条 【应急演练定义和分类】应急演练是针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情景,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模拟开展的应急活动。按照演练内容分为综合演练和单项演练,按照演练形式分为实战演练和桌面演练,不同类型的应急演练可相互组合。
第四条 【工作原则】应急演练遵循科学筹划、切合实际、贴近实战、注重实效的工作原则。
第五条 【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建立健全应急演练制度,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应急演练计划,保证应急演练投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应急演练的组织、实施、总结、评估和持续改进工作。第六条【监督实施主体】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演练的综合指导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演练的综合指导协调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演练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二章 应急演练基本要求
第七条 【应急演练总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依据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保证相关人员了解安全风险,掌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程序、措施等。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针对本地区主要事故风险特点,依据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定期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和部门开展联合应急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与周边单位或风险相近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开展联合应急演练。鼓励相邻行政区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之间开展应对区域性生产安全事故的联合应急演练。
第八条 【应急演练计划和总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演练计划,主要包括:演练频次、演练类型、时间安排、参与人员、经费保障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应急演练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分析,不断提升应急演练工作水平。
第九条 【应急演练频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应当依据综合或专项应急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依据现场处置方案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针对重点岗位或重要设施的应急演练。
劳动密集型企业、人员密集场所应当结合实际,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人员疏散和逃生自救等方面的应急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综合或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依据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针对重点岗位或重要设施的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发布实施前应当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检验应急预案的适用性。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第十条 【项目建设环节应急演练】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联合应急演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点人员技能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新入职、转岗、复岗、复训人员三级安全教育中安排应急处置技能方面的应急演练。
特种作业和有限空间作业人员在上岗前至少参与一次适合本岗位自救互救方面的应急演练,并保证每季度至少参与一次现场处置方面的应急演练。
第十二条 【救援队伍应急演练】专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把应急演练作为重点训练内容,保证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并定期参加协议单位的应急演练。兼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队伍每半年至少组织或参与一次应急演练。
第十三条【应急演练宣教】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把应急演练作为安全生产应急宣教的有效形式,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章应急演练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应急演练情景构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依据应急预案,科学构建应急演练情景,制定应急演练实施方案,确定应急演练流程和任务清单,确保应急演练有序有效。
第十五条 【应急演练安全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应急演练的规模编制应急演练指南或手册,风险较大或可能影响公众生活的,应当针对演练实施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突发情况进行安全评估,制定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应急演练评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成立应急演练评估组,对应急演练全过程进行科学分析和客观评价,并形成评估总结报告。评估总结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应急演练准备、实施及执行情况;
(二)指挥协调、应急处置和应急联动情况;
(三)参演队伍及人员实际表现;
(四)暴露出应急预案存在的问题;
(五)应急资源的适用性;
(六)对完善应急准备、应急预案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等。第十七条【持续改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演练评估总结报告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及时改进完善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资料管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演练工作档案,主要包括应急演练计划、方案、记录、评估总结报告、改进措施等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3年。
第十九条 【演练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统筹安排并落实应急演练所需人力、经费、物资、装备和安全保障等。
第二十条【演练创新】鼓励开展应急演练内容方法创新,鼓励社会组织为应急演练活动提供相关服务。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计划总结报送】中央企业总部应当将应急演练计划和总结报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中符合第二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将应急演练计划和总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演练计划,参与指导重点应急演练,及时总结本行政区域内应急演练开展情况,并报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应急演练开展情况纳入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计划,并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奖励机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演练奖励机制,对应急演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应急演练计划;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演练评估总结;
(三)未及时整改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级细则】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本规定自202_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篇: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一次性告知书
项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
收费依据及标准:不收费
办理条件:
1、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卫生要求。
2、集中式供水生产工艺场所布局符合《集中式供水卫生规范》的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的要求。
3、具备健全的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4、从业人员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5、集中式供水企业应具备水质检测能力。
6、水质检验符合卫生要求。
申请材料:
(一)集中式供水: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水处理工艺流程图、平面布置图、功能分区图及供水的管线图等。
3、建设项目设计、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或合格的《现场勘验预约审查意见表》。
4、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5、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需查验原件。
6、卫生管理制度(岗位卫生责任制、清洗、消毒、保洁制度、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等)。
7、所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安全性证明材料。
8、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及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9、检验室设备清单及检验人员资格证明。
10、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需查验原件;
(二)二次供水: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平面布置图、供水的管线图。
3、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4、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复印件,需查验原件。
5、卫生管理制度(岗位卫生责任制、清洗、消毒、保洁制度、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和卫生知识培训制度等)。
6、所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安全性证明材料。
7、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及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配置情况。
8、建设项目设计、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或合格现场预约审查意见表。
9、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需查验原件
第四篇:西安怎么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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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怎么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核心提示:西安办理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需申请人到卫生局递交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申请报告、身份证、职务证明等材料,经初审后受理。下面,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西安办理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程序。
一、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的办理程序
1、申请人在市政务中心导办台抽号后,到卫生局窗口递交申报材料。窗口人员对材料进行初审,材料初审合格后予以受理,发放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2、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现场踏勘,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3、首席代表审核,首席代表签署意见报局领导审批。
4、申请人凭受理通知书在市卫生局窗口领取卫生许可证。
二、办理所需的材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申请报告(各一式一份)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职务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一式一份)(身份证核原件,收复印件)
3、生活饮用水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核原件,收复印件)
5、生活饮用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供水工艺流程图、卫生防护材料等
6、生活饮用水过滤、软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等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及卫生许可证(卫生部颁发的卫生批件)
7、从业人员名单及健康证复印件
8、水质检验报告(原件或复印件)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teniu.cc
9、清池记录及清池后水质化验报告(复印件)
10、新建、改建或扩建的集中供水单位应提供卫生学评价报告书复印件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www.teniu.cc/
第五篇: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
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程序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实施生活饮用水供水单位(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建设部与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对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各级卫生行政机关以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实施饮用水卫生许可时,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根据行政许可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本行政机关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流程。
第四条 依法取得的供水单位卫生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负责受理其供水单位的饮用水卫生许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指定或者委托一个机构或者部门统一受理供水单位的卫生许可。各受理机构应公布供水单位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并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卫生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具体规定一个部门和人员负责供水单位行政许可的咨询工作。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应逐项检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准确。应于接收申报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卫生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卫生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卫生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供水单位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卫生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九条 供水单位许可项目分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供水单位审批的范围是指:
㈠集中式供水单位:
1.市政自来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2.简易自来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3.自建集中式供水:除城建部门建设的各级自来水厂外,由各单位自建的集中式供水方式。4.管道分质直饮水(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利用过滤、吸附、氧化、消毒等装置对需要改善水质的集中式供水(或其它水源水)作进一步的深度(特殊)处理,通过独立封闭的循环管道输送,供直接饮用的水。5.公共供水(站):日供水量大于20立方米的供水单位或者饮用水销售单位。
㈡二次供水单位:将来自城市集中式供水系统的生活饮用水经贮存、加压或再处理(如过滤、软化、消毒等)后,经管道输送给用户的经营单位。
第十条 申请办理“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3.卫生管理组织和各项卫生管理制度;
4.卫生专篇(含水源卫生防护、制水工艺和设备、车间和厂区环境卫生、水质检验室和人员等内容);
5.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 6.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及有关的文字说明(如平面布局图、设备布局图、通风排气系统图、生产场所排水系统图、水处理工艺流程图、管网平面布局图、管网系统图等);
7.所选用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及消毒药械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8.水源水和出厂水的水质检验报告书(由卫生行政机关认定的检验机构按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进行检验,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日供水量5万立方米以上的应提供水质检验全分析报告一份(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具体检验项目可与卫生行政机关协商决定);日供水量1千立方米以上至5万立方米的应提供水质检验常规检验报告一份,非常规检验是否需要由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视具体情况决定;日供水量20立方米以上至1千立方米的供水单位可执行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特殊地区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管辖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出厂水标准可执行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饮用水销售单位可只提供出厂水检验报告。9.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报资料应编号装订,首页应编制资料目录;申报资料除原件外,应用A4规格纸打印或复印,不得使用传真件;外文资料应有中文译文;申报资料中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外,所有资料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印章(可以是骑缝章)。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的供水单位应提供下列资料: 1.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3.二次供水单位卫生管理制度;
4.二次供水设施场所平面布局图、卫生防护资料等;
5.二次供水过滤、软化、消毒设备、防腐涂料等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
6.水质检测报告书(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按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进行检验,纯净水按附件4C,净水可参考有关标准进行评价,申请时不能提供,可以在审核验收前提供);
7.从业人员体检、培训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到受理机构办理申请手续。表格填写可以用电脑打印或者用钢笔或墨笔填写,字迹工整、内容准确,签名字迹清楚,不得用涂改液涂改,不得空项(空格处以“无”字填写);填好后由申请单位加盖公章。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卫生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该逐步创造条件,使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具体申请和受理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自行规定。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后10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和审查。
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办法》和卫生部《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对集中式供水单位进行审核,全部符合要求方可发证。卫生行政机关根据《办法》和卫生部《二次供水卫生规范》对二次供水单位进行审核,全部符合要求方可发证。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达不到要求的,可以给于不长于30日的整改期,许可期限中止。整改后,经审核仍达不到要求的,退回重新申请。
卫生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准予供水单位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应当打印,写明编号、单位全称、许可项目、发证日期,并加盖卫生行政机关公章。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供水单位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卫生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依照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不上门领取的,送达卫生许可证。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认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涉及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第二十条 听证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卫生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卫生行政机关实施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四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二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事项,应当直接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变更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变更。第二十三条 换证要求:“卫生许可证”有效期4年。卫生行政机关应在期满前30日将“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发给申请单位,申请单位应在10日内填写并交回“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卫生行政机关收到“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后20日内完成对许可单位卫生状况的审查,在“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卫生许可证换证登记表”一式2份,1份存档,1份交换证单位。
第二十四条 换证资料要求: 1.申请报告书;
2.《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
3.原卫生许可证副本原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4.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证;
5.水质检验报告书(每年壹份,检验项目与要求与发证相同);
6.申请换证时,原场地、设备布局、卫生设施、空调系统和给排 水系统等有改动的,须提供改动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变更资料要求: 1.变更申请报告书; 2.原卫生许可证副本原件; 3.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副本); 4.变更事项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许可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生活饮用水:水质确保居民终生饮用安全的生活饮用水。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卫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卫生行政机关和卫生监督机构工作的公务员和卫生监督员。
第二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许可规定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审批程序:
1.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2.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后,派出监督员到现场,按《申请书》内容逐项审核和指导,并提出审查意见,加盖公章;
3.组织从业人员体检、水质检验评价,并签具审查报告; 4.审核、发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