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06]5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各地质勘查单位:
为加强我区探矿权转让管理,规范探矿权转让行为,营造良好的矿产勘查市场环境,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权益。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探矿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和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要求,现就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探矿权转让是指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重组改制、出租和抵押等。上述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作非法转让。为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矿产资源而开展合作勘查的项目,探矿权人可先将合作勘查合同或协议报我厅备案后开展勘查工作,但应尽快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二、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
三、拟转让探矿权的期限原则上应自新立登记取得或受让变更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不满2年但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而申请转让的,新发现的矿产资源储量应经评审、备案;受让后继续勘查的,所探获的资源储量应达到中型矿床规模下限的五分之一及以上,资源储量的类型应与所登记探矿权的勘查程度相对应;受让后申请开采的,所探获的资源储量应达到《关于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6]38号)所规定的勘查程度及其它要求。
四、探矿权人应当自觉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切实按照有关地质勘查规范开展工作,自觉参加探矿权年检,未进行年检或年检不通过的探矿权不得转让。转让申请人应提交真实且符合国家有关地质勘查规范的野外原始编录、工程和采样登记本、样品分析报告(含 基本分析、内检和外检)、综合整理及矿产资源勘查报告等相关地质资料供我厅审查其履行探矿权人义务和开展勘查工作的情况,必要时我厅将组织专家或委托探矿权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查验。
五、探矿权人已完成勘查投入的情况,转让申请人须提交工作量清单、相应的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勘查投入依据各项地质工作实际的实物工作量和《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设计预算暂行标准》确认。
六、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应提交探矿权评估备案文件。其中,转让国家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专项经费和自治区地质勘查专项经费等国家资金投入勘查形成的探矿权,由我厅公开选择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探矿权转让申请人支付,并作为转让成本从转让所得价款中核销。探矿权人未经我厅同意自行委托评估的,不予备案,所发生的评估费用不得从转让所得价款中核销。本通知下发前,探矿权人已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委托合同和评估报告报我厅备案;逾期不报的,由我厅重新委托评估。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六年十月十九日
第二篇:探矿权转让
探矿权转让
国务院1998年2月12日《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拍卖,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探矿权采矿权挂牌,是指主管部门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竞得人的活动。国土资源部司局关于印发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审批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8年12月14日 国土资勘发〔1998〕11号)
一、关于转让申请的受理
3.申请转让的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有效期已不足以完成转让申请审批或不足以开展相应勘查、开采工作的,转让申请人可同时或提前向(原)勘查或采矿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二、关于审查与签批
审批程序包括审查、审核和签批三个程序。审查的内容主要是转让条件、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义务的履行情况、转让合同书的关键条款及受让人的资质条件等。转让申请人或受让人有一方不符合全部规定条件的,均不能获准转让。
(一)探矿权转让申请的审查
1.转让探矿权必须同时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
2.“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经批准的储量报告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行文核实。
3.“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工作量清单和单位会计报表作为证明。必要时可由转让审批机关向原登记机关或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4.“探矿权权属无争议”,须由转让审批机关向下级地矿行政管理机关核实。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付款收据或收据复印件加盖收款登记机关印章作为证明。1998年2月12日前获得探矿权的除外。
6.转让属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转让申请人须提交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属非国家出资的探矿权,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勘查出资证明。
7.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转让申请人须提交上一次转让审批文件的复印件。
8.转让申请人与受让人草签的探矿权转让合同,应审查以下主要内容:
(1)转让人和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2)标的,即探矿权名称;
(3)对标的具体描述。包括勘查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探矿权所涉及的勘查区的地理数据、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及工作程度等;
(4)双方拟定的转让价格或收益分配比例;
(5)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买(卖)断的要明确一次或分期履行、履行的时间、结算方式等;
(6)受让人对将继续履行探矿权人的义务的承诺;
(7)违约责任;
(8)必要的说明。
9.按勘查登记的规定审查受让人的资质条件。
1998.02.1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五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探矿权属无争议;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者采矿权时,应当向审批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裁判文书3篇)
第九条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
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2008年2月28日 财建[2008]22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国土资发[2000]309号 2000年11月1日)
第六条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关于在矿业权转让时做好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1999〕385号)
二、凡是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由取得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采矿权评估和国土资源部及委托的省(区、市)地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及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1998年4月27日 国土资发[1998]20号)
第三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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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马永顺团队***(探矿权,采矿权咨询)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事直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调整工作量缩减l/3以上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查、合同文本及相关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按“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E-mail推荐522675258@ qq.com】【代理咨询:马159 0102 0107】【来源http://szglzx.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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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时,同时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申请未予批准的,“在先权”自行撤销。
(六)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七)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跨省级行政区划开展地质调查的项目,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质调查项目不具有排他性。
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国家地质工作的地质调查机构向国土资塬部提交备案申请,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后。暂停受理新的探矿权申请。
(八)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
(九)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提供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延续、保留。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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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
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交探矿权价款。
变更勘查矿种若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其它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它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十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十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四、强化探矿权监督管理
(十五)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但是,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十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的检查。对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对勘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七)对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且取消其参与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
(十八)探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应在原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补领手续。
(十九)本通知中所称“高风险类”、“低风险类”矿种,分别是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
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对加快矿产资源勘查进程、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具有【E-mail推荐522675258@ qq.com】【代理咨询:马159 0102 0107】【来源http://szglzx.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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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矿产勘查的管理,不断提升探矿权管理水平,促进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国土资源部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发布部门:国土资源部 发布日期:2009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2009年12月31日(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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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0-6-7 8:37:43 阅读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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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发[2009]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为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事直通知如下:
一、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准入
(一)申请新立、延续、合并、分立探矿权,变更勘查矿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探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的相关要求。
(二)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必须与申请的勘查矿种、勘查面积和勘查工作阶段相适应,以提供的银行资金证明或石油企业的项目计划为依据,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第一勘查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安排的总资金的1/3。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探矿权时,应将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的资金累计计算,并提供相应的资金证明。
(三)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本通知下发之前,探矿权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办理成为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后,方可再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保留和变更等手续。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探矿权人和勘查单位均不得对勘查项目进行转包。
(四)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应符合地质勘查规程、规范和标准,勘查资金投入不得低于法定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可依法以行政合同方式与探矿权人就勘查工作法规规定及相关事宜作出约定,进一步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对勘查实施方案的实施实行合同管理。探矿权人应按照勘查实施方案进行勘查施工,需要对勘查实施方案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调整工作量缩减l/3以上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
勘查实施方案的编制、审查、合同文本及相关管理要求另行规定。
二、完善探矿权新立、延续(保留)审批管理
(五)探矿权申请人依法按“申请在先”方式申请探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在受理申请时,同时将其申请的区块范围、勘查矿种等信息上网登记,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在先权”。申请未予批准的,“在先权”自行撤销。
(六)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一般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申请勘查区域与他人采矿权区域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不少于100米。
(七)从事地质调查工作的,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领取地质调查证。跨省级行政区划开展地质调查的项目,向国土资源部备案,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向项目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质调查项目不具有排他性。
国家出资从事区域性矿产地质调查的地区,由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国家地质工作的地质调查机构向国土资塬部提交备案申请,经国土资源部同意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后。暂停受理新的探矿权申请。
(八)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延长本勘查阶段时间的,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并进行审查,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通知下发前已设立的探矿权,可允许在同一勘查阶段延续一次。
(九)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延续、保留或注销,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未按时提交申请或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保留申请。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不能按期延续,或者需要继续延长保留期的,提供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延续、保留。
三、加强探矿权转让变更审批管理
(十)以申请在先、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的探矿权,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转让的,应持有探矿权满2年,或持有探矿权满1年且提交经评审备案的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报告,或经原登记管理机关组织审查并证实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
以协议方式取得探矿权的,5年内不得转让。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的,按协议出让审批程序另行报批。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建[2008] 22号)等相关规定处置。
探矿权转让经批准后,探矿权受让人同时一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的,比照新立探矿权程序进行审查。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低风险类矿产勘查的探矿权人,不得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根据规划及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协议出让的探矿权价款不得低于类似条件下的市场价。
(十二)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
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交探矿权价款。
变更勘查矿种若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其它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它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十三)探矿权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提交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勘查单位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十四)探矿权人申请探矿权分立的,勘查项目应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应组织专家对其分立方案进行论证,审查及论证通过的,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准予变更登记。
四、强化探矿权监督管理
(十五)国土资源部对全国审批登记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实行统一配号,未按统一配号编号的,颁发的勘查许可证无效。但是,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勘查许可证单独编号。
(十六)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施工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其按照批准的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勘查开始施工、停工和结束工作情况;加强对探矿权人勘查活动的检查。对探矿权人自勘查许可证有效期起6个月内未提交开工报告的,视为未开工;逾期未提交年检资料的,视为年检不合格。对勘查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十七)对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吊销其勘查许可证。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且取消其参与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五、其他
(十八)探矿权人丢失勘查许可证,应在原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30日后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补领手续。
(十九)本通知中所称“高风险类”、“低风险类”矿种,分别是指《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 [2006]12号)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矿产。
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对加快矿产资源勘查进程、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矿产资源勘查管理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矿产勘查的管理,不断提升探矿权管理水平,促进提高矿产资源保障能力。
第五篇:探矿权转让合同
探矿权转让合同
甲
方(转让方):
乙
方(受让方):
【本合同由盈科律师研究院
祁树波 律师提供】
甲方(转让方):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机构代码证:
乙方(受让方):
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联系电话: 机构代码证:
【律师提示】标明基本信息,比如法定代表人、电话、住址等,可以快速确认当事人信息,避免日后争议因无法送达带来的法律风险。
鉴于:
1.甲方拟将名下合法持有的探矿权(证号为:),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依法转让给乙方,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向乙方
披露了该项探矿权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2.乙方基于真实受让之目的,对甲方提供的该项探矿权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同意按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条件受让该项探矿权;
3.甲乙双方经过多次沟通,共同确认现时已具备了签订并履行合同的基本条件。
【律师提示】:鉴于条款涉及合同签订的背景、基础、条件等内容,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增减。
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着自愿、平等、有偿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探矿权转让事宜达成共识,现签订本合同,以资共同信守。
一、概念释义
本合同所涉及的下列概念,除非甲乙双方另有共同的书面解释,其内涵和外延以本合同释义为准。
1.探矿权:本合同所称探矿权,是指甲方依法享有、以探矿权证号为标志,并用于本次合同目的的矿产探查权。
2.合同目的:乙方依法取得甲方享有的探矿权并完成权利登记手续,甲方依法获得与探矿权相对应的支付价款,使本合同得以全面、恰当履行。
3.不可抗力: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签约方不能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却无法避免的事件,该等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
何一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地震、台风、洪水、火灾或其他天灾、战争、罢工或任何其他类似事件。
4.情势变更:由于履行协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签约方在订立本协议时无法预见的、不可抗力事件之外的、并且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协议对于签约方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协议目的之事件。
5.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元”在本协议中为人民币货币单位。【律师提示】:可根据需要进行列项并界定。
二、探矿权基本情况 1.探矿权名称: 2.探矿许可证号: 3.发证机关: 4.地理坐标: 5.探查区域面积: 6.涉及的矿种:
7.有效期限: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8.探查程度和成果:
【律师提示】:有关探矿权的信息应尽量详细。
三、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
1.双方同意探矿权转让价格为:
万元。
2.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探矿权总价款的 %,计款
万元;探矿权转让申请经矿权登记部门审核同意后
日内,乙方向甲方付清余款。
3.甲方的收款信息:
1)户名:
2)开户行:
3)银行账户:
【律师提示】:支付方式对甲乙双方都很重要,应综合考虑预付款、定金、违约责任、审核情况、付款条件等因素,建议有法律专业人士指导进行。)
四、探矿权的变更登记
1.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第一笔款项后
日内,甲乙双方应向矿权登记机构递交探矿权转让申请,并根据登记机构的工作流程提交相关资料,履行相关手续。该项工作以甲方为主,乙方配合。
2.甲方指定的全权授权代表为
,该代表的身份证号码为
,联系电话
;乙方指定的全权授权代表为
,该代表的身份证号码为
,联系电话。
3.甲方应本合同签订后
日内将探矿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名下,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探矿权灭失或无法向乙方进行变更,按甲方构成根本违约处理。
4.甲乙双方同意,递交变更申请之日,甲方向乙方移交探矿权的勘查成果和相关的技术资料。
【律师提示】:勘查成果的移交是探矿权转让的重要步骤,双方可以约定其他的移交时间或条件。
五、陈述与保证
1.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甲方是一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公司,有权进行本合同规定的交易,并已经采取所有必要的前置行为有权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不存在未了的或可能提起的影响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诉讼、仲裁、行政程序或行政处罚,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探矿权资产拥有完整、有效的处分权并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甲方保证对其转让提交给乙方的探矿权及其工作成果,不存在虚假成分。
2.乙方的陈述与保证:乙方是一家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有限公司,有权进行本合同规定的交易,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和法律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合同,乙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违反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合同义务,不存在未了的或可能提起的影响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诉讼、仲裁、行政程序或行政处罚,乙方保证对其支付甲方的资金拥有完整、有效地处分权,并保证免遭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在未付清甲方受让款之前,乙方对该探矿权不以任何方式转让。
六、不可抗力
1.本合同所称不可抗力包括战争、地震、洪水、探矿权转让政策变化等情形。
2.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造成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不视为
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
3.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及时将事件情况以信函或传真等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且在事件发生后
日内,向另一方提交合同不能履行或部分的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书面报告。
七、根本违约与合同终止
1.任何一方延迟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且在对方书面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视为构成根本违约。
2.在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对方有权终止合同,自该方终止通知发出之日起第日本合同自行终止。
3.构成根本违约一方,应在合同终止后
日内,除返还依据合同所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外,还应向对方支付
万元违约金,合同得以解除;上述违约金不足以覆盖对方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据实赔偿。
4.合同终止的其他事宜从法律规定。八、一般违约与罚则
1.任何一方延迟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且在对方书面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自动履行的,视为构成一般违约。
2.在一方构成一般违约的情况下,按下列方式处理:
2.1为一定行为的违约,每日的违约金为
元,按日累计; 2.2支付性违约,按应付款额的日万分之
计算,按日累计。
九、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由于不可抗力事件,致使一方在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过程中遇到障碍或延误,不能按规定的条款全部或部分履行其义务的,不应视为违反本合同。本合同所指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法律适用及争论解决
1.本合同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和管辖。
2.双方(各方)就履行中产生的任何争议,都应由双方(各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各方)一致同意将该争议提交至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或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提示】:此条应考虑如果产生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对自己有利来作出选择。如果双方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就一定要明确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
仲裁或诉讼双方择一约定,如果合同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则该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十一、保密及其他
1.无论最终投资合作是否达成,除非司法要求,在未获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各方股东、工作人员及其财务顾问、法律顾问不得泄漏本协议内容和知悉的对方其它商业秘密给任何第三方。
2.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应赔偿由此给其他方造成的实际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且赔偿金额不低于
万元。
十二、通知和送达
本协议规定的任何通知、说明文件或通讯文件将以中文书写,并按协议签订的地址(或另一方书面通知的地址)由专人传送、或挂号邮寄送达、或特快专递送达或传真送达。其中传真送达的,则一经发出即视为送达;挂号邮寄送达的,则在投递之日起计的第 天即视为送达;特快专递送达的,应于交快递服务发送后的第 天视为有效送达;专人传送的,则将通知、说明文件或通讯文件留置在对方提供的地址时视为送达。
十三、生效和其他
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签章后成立,自甲乙双方的转让申请被登记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就有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其余份数报有关部门。
甲方签章
****年**月**日
乙方签章
****年**月**日
【律师提示】:协议需要注明签订时间,以证明该时间是合同生效时间,避免合同因没有签署时间而未生效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