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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编辑:醉人清风 识别码:20-714851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25 21:18:1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安徽省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4-03-16 【生效日期】2004-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救助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在所处城市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的人员。

第三条第三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县级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助救站。

救助站应当具有与救助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设施和人员。救助站的地址和求助电话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当年救助工作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救助任务重,安排经费有困难的,由省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款捐物等形式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设立救助站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指导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

(二)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三)协调救助站与其他部门、单位的工作。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救助站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监督、指导和帮助救助站开展卫生防疫工作,监督医疗机构收治突发急病和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财政、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救助流浪乞讨人员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救助站求助;对要求救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七条第七条 流浪乞讨人员可以向所在城市的救助站求助。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户籍所在地、所住地的地址;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八条第八条 救助站负责对求助人员的情况进行核查、登记。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应当先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个人情况,或者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的理由。

对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求助人员,救助站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并告知其不予救助或者终止救助的理由。

第九条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给予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求助人员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食物和饮用水;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四)对在站内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

受助人员的食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治疗突发急病或者患传染病、疑似传染病的受助人员的标准和经费结算办法,由救助站所在市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铁路、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应当将受助人员持有的乘车(船)凭证置换为相应的车(船)票,及时安排其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乘车(船)凭证使用和结算的具体办法,由救助站与运输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条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按照性别分室安排受助人员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救助站对受助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救助站可以适当延长救助期限,并报主管的民政部门备案:

(一)等待亲属、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住所地民政部门、救助站接回的;

(二)正在接受治疗的;

(三)等待安置的。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对受助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并送至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对无亲属、无单位或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受助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省内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流至省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救助站接回,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住所地安置;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入我省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受助人员户籍地或者住所地的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由救助站的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和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自行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终止救助。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接受救助站提供的必要救助后,应当离开救助站;无正当理由不离站的,救助站终止救助。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教育,并责令其履行抚养、扶养、赡养义务;对无家可归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如实记载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的情况等,制作救助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尊重受助人员的人格,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损坏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等。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守救助管理制度,不得骚扰、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吸毒、赌博;不得携带和私藏危险品、违禁品;不得传播色情、淫秽物品;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管理工作秩序;不得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内违反救助管理制度或者有违法行为的,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违反治安处罚管理规定,或者有犯罪嫌疑的,救助站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主管民政部门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人员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救助站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主管救助站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救助站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一)救助条件

同时具备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市最低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县城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二)服务程序

救助对象提出申请—救助站审核—实施救助

(三)救助内容

为救助对象提供吃、住、站内突发疾病救治、帮助与其家属或所在单位联系和提供返回住所地乘车凭证。

(四)救助标准

按城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给予救助,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危重病人、精神病人、先送定点医院救治,待病情稳定后再救助。

(五)政策依据

1、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2、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工作的意见》。

3、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4、江西省人民政府《城市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联系单位:遂川县民政局社会事务股联系电话:0796—6327428

值 班 制 度

(一)、实行24小时轮流值班制。

(二)、值班人员坚守岗位,按照《城市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履行职责,准确熟练地使用救助管理系统,提供必要的救助(生活、住宿、车票、医疗等)。

(三)、认真记录各种反映的情况,并做好交接班,防止突发事件发生,做到预防为主,及时请示报告。

(四)、耐心的做好思想工作,教育被救助人员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秩序。工作人员搞好环境卫生。

(五)、值班期间遵守工作纪律,严禁脱岗,能处理的及时处理,遇到较难的及时请示汇报。

(六)、以上各项制度工作人员严格遵守。

第四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81号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温家宝 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以下简称流浪乞讨人员)实行救助,保障其基本生活权益,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救助流浪乞讨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第六条 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住处,应当按性别分室住宿,女性受助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九条 救助站应当保障受助人员在站内的人身安全和随身携带物品的安全,维护站内秩序。

第十条 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收取费用,不得以任何借口组织受助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十一条 救助站应当劝导受助人员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救助站对受助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照顾;对查明住址的,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对无家可归的,由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受助人员住所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帮助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教育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

第十三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站内管理的各项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五条 救助站不履行救助职责的,求助人员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举报;民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责令救助站及时提供救助,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受助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处理。

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1982年5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同时废止。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7月21日

民政部发布2003年第24号部令 第一条 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

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第三条 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

(二)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

(三)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

(四)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随身物品的情况。

第四条 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

第五条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

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

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第六条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

第八条 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

第九条 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

第十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

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一条 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船)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

第十二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第十四条 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

第十五条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

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第十七条 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第十九条 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

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

(二)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

(三)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

(四)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五)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

第二十三条 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4]80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民政厅、财政厅、公安厅、卫生厅、编办•关于贯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各自职责,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关于贯彻•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 省财政厅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编办(二○○四年四月)

为贯彻国务院•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救助管理办法‣)以及民政部•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财政部、民政部、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有关机构编制和经费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83号),切实做好我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救助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要把贯彻•救助管理办法‣作为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措施,切实做好救助管理工作。各地对没有生活来源的本辖区居民给予最低生活保障或救济,帮助解决实际困难,避免其外出流浪乞讨,并根据需要设立乞讨人员救助管理站;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要给予妥善安置。民政部门作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帮助救助管理站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机构编制部门要做好救助管理站(点)的设立(变更)、人员编制核定和登记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做好救助管理工作的经费保障。公安机关应协助救助管理站做好求助人员身份的核实工作,对救助管理站内发生的违法案件、受助人员非正常死亡案件依法处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加大•救助管理办法‣的宣传力度,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卫生、交通、铁路、城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确保救助管理工作尽快步入健康、正常的轨道。

二、依法救助,规范管理,确保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一)救助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和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即流浪乞讨人员自愿向救助管理站求助,自愿接受或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救助管理站不得向受助人员及其家属和单位收取费用,也不得组织受助人从事生产劳动挣取生活费及返家费用。

(二)救助对象。救助管理站救助的对象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即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正在城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属于救助对象。对偶遇失窃、务工不着且身无分文、无处食宿而向救助管理站求助的人员,可在查清情况,履行必要手续的前提下,给予短暂的食宿救助。救助管理站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和救助标准,既不能让应得到救助的对象得不到救助,也不能随意扩大救助范围,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立即终止救助。

(三)救助程序。救助管理站要向求助人员说明救助的对象和内容,询问求助人的基本情况,并进行登记。询问内容包括:求助人员姓名、年龄、住址,生活来源、是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有无现金及贵重物品,近亲属及其他关系密切亲属的姓名、住址及联系方式。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求助人员填写•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书写有困难的,可以由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填写。救助管理站应在24小时内完成登记建档,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因年幼、年老、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管理站应先予救助,再查明情况。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

(四)救助内容。救助管理站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以下救助:能够满足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的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和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船)凭证。公安、民政、卫生、交通、铁路、城管等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站。

(五)救助管理。救助管理站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管理,并根据受助人员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方式。对正常的成年人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实行保护式管理。受助人员应按性别、成年人与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分开居住管理,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管理站。其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管理站登记保管,在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如发现危险物品,应及时进行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理。救助管理站应组织受助人员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帮助他们树立自强自立和遵纪守法观念,增强自助、自救的能力。

受助人员应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受助人员待站期间不得擅自离开救助管理站,擅自离开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管理站应当终止救助。对个别受助人员不遵守法律法规和救助管理站的规章制度,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助人员,毁坏、盗窃公私财物,扰乱救助秩序,救助管理站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严重违法违规或发现其有犯罪嫌疑的,应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救助管理站要及时送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对患传染病或为疑似病人的,要及时送收治传染病的定点医院诊治,并按规定报告疫情,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各定点医院不得拒收、推诿救助病人。为受助人员提供急救的定点医院,由当地卫生、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商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当地财政负担,具体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规定。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档。对其中身份不明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7天;医疗、丧葬等费用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负担,身份不明的由流入地财政负担。受助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管理站要及时报告主管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离站与安置。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特殊情况(如患病需继续观察治疗、未查清地址等)需要延长的,应报主管民政部门备案。受助人员在接受救助或生活无着情形消除后必须离站。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应终止救助。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或救助期满离站时,要事先通知救助管理站,并履行离站手续,救助管理站不得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站,要经救助管理站同意。受助人员返回户籍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无力支付交通费的,由救助管理站发给流入地到目的地(县、区)的乘车(船)凭证(含区间中转)和基本伙食费。同时,救助管理站应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亲属及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受助人员不返回户籍地、住所地的,原则上不予提供乘车(船)凭证。救助管理站对受助人的乘车(船)凭证应作专门标记,不得转卖。受助人员自已购票返回户籍地、住所地的,交通、铁路等部门要为其购票、乘车提供方便。

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救助管理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或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地、住所地的,省内的由流入地救助管理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救助管理站(点)接回,交其亲属、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相关单位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救助管理站向省救助管理总站报送•跨省外送人员申报单‣,由省救助管理总站根据接回方向、数量统筹安排,联系流出地省民政部门接回。从外省接回的我省受助人员,由流出地的市(县、区)救助管理站接回,送户籍地、住所地交其亲属或所在单位安置。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清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户籍地、住所地,滞站时间超过1个月的,由救助管理站主管民政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安置,同时报省民政厅备案。

三、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建设和经费保障

(一)救助管理站(点)设置。我省原有的省收容遣送总站和9个设区的市及3个交通枢纽(邵武、永安、漳平)收容遣送站名称改为救助管理站,其机构、编制及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县级市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管理站,由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常住人口在50万以上或流动人口在15万以上的县,确需设立救助管理站(点)的,报同级政府批准。暂不设立救助管理站(点)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指定直属部门或专门人员负责。

(二)救助管理站(点)建设。各级政府要把救助管理站(点)建设纳入当地城市基本建设统筹规划,并配备相应设施。受助人员的住所要符合基本的生活需求,保证卫生、安全;应备有必要的急救药品。对现有不符合要求的救助管理站(点)要进行整改,整改方案由本级民政部门提出,报同级政府批准。

(三)队伍和制度建设。救助管理站要加强队伍建设,实行文明救助、文明管理;要主动向主管民政部门请示汇报,自觉接受其领导和监督;要教育工作人员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关于“八不准” 的规定,依法履行职责;要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受助人员管理、学习、作息、卫生等制度和救助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行为规范、档案管理等各项制度。

(四)经费保障。救助管理站为财政核拨事业单位,同级财政部门要把救助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年实际救助情况作相应调整。救助管理经费包括机构经费和专项救助经费。未设立救助管理站(点)的县(市、区),同级财政部门要安排用于救助的临时救济资金。救助任务重、财政安排经费有困难的地方,由省级财政适当补助。各级财政、民政部门要通过社会捐助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物资,统筹用于救助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

各级财政部门要参照同级同类事业单位定员定额标准核定救助管理站基本支出,保障救助管理站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奖金和各项福利待遇以及救助管理站日常公用经费支出。各地要根据当地生活物价水平,按照既能满足救助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又有利于克服救助对象依赖政府救助思想的原则,合理确定受助人员的生活标准。受助人员伙食定额定量标准原则上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0~80%确定。各设区的市可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标准和办法。

第五篇: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中新网7月21日电中国民政部今天通过官方网站,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明确了《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救助对 中新网7月21日电中国民政部今天通过官方网站,公布了《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实施细则》明确了《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救助对象,是指那些“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实施细则》特别指出,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上述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实施细则》还对救助方式、救助内容、救助期限,以及如何处理受助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等都做了细致而具体的规定。《实施细则》将在8月1日起实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救助管理办法》规定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是指因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又不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前款规定情形的,不属于救助对象。第三条流浪乞讨人员向救助站求助时,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下列情况:姓名、年龄、性别、居民身份证或者能够证明身份的其他证件、本人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是否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流浪乞讨的原因、时间、经过;近亲属和其他关系密切亲戚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随身物品的情况。第四条救助站应当向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与求助需求有关的情况,并对其个人情况予以登记。第五条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应当及时安排救助;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因年老、年幼、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当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第六条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除生活必需品外,由救助站保管,待该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救助站受助人员的作息、卫生、学习等制度。受助人员应当遵守救助站的规章制度。第八条救助站为受助人员提供的食物和住处,应当能够满足受助人员的基本健康和安全需要。受助人员食宿定额定量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商财政部门具体规定。第九条受助人员在站内突发急病的,救助站应当及时送医疗机构治疗。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在站内患传染病或者为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救助站应当送当地具有传染病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治疗,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第十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提供的有关情况,及时与受助人员的家属以及受助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乡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该地的公安、民政部门取得联系,核实情况。救助站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当终止救助。第十一条受助人员返回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时没有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乘车凭证,铁道、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验证后准予搭乘相应的公共交通工具。救助站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的亲属及前往地的有关组织、所在单位。第十二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对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拒不接回的,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第十四条对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受助残疾人、未成年人及其他行动不便的人,省内的由流入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跨省的由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知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回,送户口所在地、住所地安置。第十五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

府给予安置。第十六条受助人员自愿放弃救助离开救助站的,应当事先告知,救助站不得限制。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开救助站,须经救助站同意。受助人员擅自离开救助站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第十七条救助站已经实施救助或者救助期满,受助人员应当离开救助站。对无正当理由不愿离站的受助人员,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第十八条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第十九条受助人员在救助站期间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救助站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工作秩序。对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受助人员违规违纪情节严重的,或者发现受助人员有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二十条救助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安全责任制、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救助站应当将受助人员入站、离站、获得救助等情况如实记载,制作档案妥善保管。第二十一条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救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规定的,由该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的领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监督救助站落实救助措施和规章制度;指导检查救助工作情况;对救助站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培训;调查、处理救助站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问题;帮助救助站解决困难,提供工作条件。第二十三条救助站的上级民政主管部门不及时受理救助对象举报,不及时责令救助站履行职责,或者对应当安置的受助人员不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安置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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