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为加强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工作,防止动植物疫病疫情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保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产品定义】本办法所称中药材是指药用植物、动物的药用部分,采收后经初加工形成的原料药材。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申报为药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
申报为食用的进出境中药材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进出口食品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职责】国家质检总局依法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中药材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依法对所辖区域进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用途申报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用途申报制度。中药材进出境时,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部门申报预期用途,明确“药用”或者“食用”。
申报为“药用”的中药材应为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药材目录的物品。申报为“食用”的中药材应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可用于食品的物品。
第六条 【管理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风险管理;对向中国境内输出中药材的境外种植养殖场、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管理;对进出境中药材生产、经营企业实行诚信管理等。
第七条 【企业责任】 进出境中药材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承担防疫主体责任,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出境中药材安全,主动接受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疫监管
第八条【准入制度】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中药材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以及进境检疫等。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向中国输出中药材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对已有贸易的国家和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评估审查结果,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向中国输出中药材的检疫要求,商签有关议定书,确定检疫证书。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调整并在国家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允许进境中药材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以及产品种类。
第十条 【境外企业注册登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风险分析的结果,确定需要实施境外注册登记的中药材品种目录,并实施动态调整。注册登记评审程序和技术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发布。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输出需要实施境外注册登记的中药材品种的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十一条 境外生产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等效要求。
第十二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境外生产企业申请向中国注册登记时,需对其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相关规定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并提交下列中文或者中英文对照材料:
(一)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相关的动植物疫情、兽医卫生、公共卫生、植物保护、企业注册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情况及法律法规执行等方面的书面资料;
(二)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名单;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机构对其推荐企业的防疫、卫生控制实际情况的评估结论;
(四)所在国家或者地区主管机构对其推荐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要求的声明;
(五)企业注册申请书,厂区、车间、仓库的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动物或者植物检疫防控体系文件、防疫消毒处理设施照片、废弃物和包装物无害化处理设施照片等;
(六)其他必要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并经书面审查合格后,经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协商,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评估,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经检查符合要求的申请企业,予以注册登记。第十四条 已取得注册登记需延续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检查。
经检查符合要求的境外生产企业,予以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
第十五条 【检疫审批】进境中药材须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预检】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并商输出中药材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机构同意,派员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十七条 【报检要求】中药材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出具的符合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检疫证书原件;
(二)实施动植物检疫审批的,应当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
(四)原产地证明、贸易合同、提单、装箱单、发票及其他有关单证。
第十八条 【受理报检】检验检疫部门对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相关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需要注册登记未按要求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九条 【检疫依据】对进境中药材,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以及本办法第九条确定的检疫要求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现场检疫】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一)查询启运时间和港口、途经国家或者地区、装载清单等,核对单证是否真实有效,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唛头、标记、境外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包装是否完好,是否带有动植物性包装、铺垫材料,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中药材有无腐败变质现象,有无携带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有无携带动物尸体、土壤及其他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一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并作相应检疫处理:
(一)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进境的、带有禁止进境物的、货证不符的、发现严重腐败变质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对包装破损的,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方可卸离运输工具。检验检疫部门对受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三)带有有害生物、动物排泄物或者其他动物组织等的,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四)对受到病虫害污染或者疑似受到病虫害污染的,封存有关货物,对被污染的货物、装卸工具、场地进行消毒处理。
第二十二条 【采样、实验室检疫】现场检疫中发现病虫害、病虫为害症状,或者根据相关工作程序需进行实验室检疫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境中药材采样,并送实验室。
第二十三条 【指定场所存放、加工】中药材在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部门认可的地点,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离、销售、加工。
《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该产品由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监管加工,口岸检验检疫部门验证查验并做外包装消毒处理后,出具《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规定时限内向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检疫。未经检疫,不得销售、加工。需要进境检疫审批的进境中药材应当在检疫审批许可列明的指定企业中存放和加工。
第二十四条 【检疫结果评定】进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或者在指定企业存放、加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均应列明货物的名称、原产国家或者地区、数/重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用途等。
第二十五条 【不合格的处理】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需要由检验检疫部门出证索赔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签发相关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检疫处理】 装运进境中药材的运输工具和集装箱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需要实施防疫消毒处理的,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下实施防疫消毒处理。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不得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集装箱或者运递。
第二十七条 【境外出境商或者代理商、境内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记录】 境内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建立中药材进境和销售、加工记录制度,做好相关记录并至少保存2年。同时应当配备中药材防疫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中药材防疫管理制度。
第三章 出境检疫监管
第二十八条 【检疫依据】出境中药材应当符合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以及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达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并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十条 【生产企业防疫自控体系】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疫体系和溯源管理制度。
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包装材料等进货采购、验收记录、生产加工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出入库记录等,详细记录出境中药材生产加工全过程的防疫管理和产品溯源情况。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出境生产企业应当配备检疫管理人员,明确防疫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注册登记】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对向其输出中药材的出境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部门实行注册登记。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第三十二条 出境生产企业申请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防疫管理制度及溯源管理体系;
(五)涉及环保要求的,须提供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六)厂区平面图及图片资料,包括大门、厂区、库区全景照片,有关生产加工设施、仓储设施、防疫消毒处理设施、废弃物、包装物及污水处理设施的照片等;
(七)产品加工工艺;
(八)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对出境生产企业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直属检验检疫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组成评审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境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
第三十五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考核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三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注册登记证;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第三十七条 注册登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种类、存放、生产加工能力等,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中药材生产企业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两份)。
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后,直接办理变更手续。
变更产品种类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三十八条 需要向境外推荐注册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通过初审的出境生产企业名单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组织评估,统一向输入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报检要求】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中药材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报检时,需如实申报产品的预期用途,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同、发票、装箱单;
(二)生产企业出具的出厂合格证明;
(三)产品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动植物检疫要求的书面声明原件。
第四十条 【出境前检疫评定】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监管。
出境中药材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有关检疫证单,准予出境。
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第四十一条 【分类管理】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要求,结合所辖区域中药材出境情况、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生产企业管理能力和水平、生产企业的诚信度,以及风险监测等因素,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对辖区出境中药材和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进出境前检疫监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中药材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施检疫监督。
第四十三条 【风险监测】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动植物疫病疫情监测。
检验检疫部门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置和报告。
第四十四条 【信息报告】进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和出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疫情信息报告制度和应急处置方案。发现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检验检疫部门进行疫情处置。
第四十五条 【风险预警通报及控制措施】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获得的风险信息,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发布风险预警信息通报,并决定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有条件地限制进境或者出境,包括严密监控、加严检疫等;
(二)禁止进境或者出境,就地销毁或者作退运处理;
(三)暂停或者撤销生产企业注册登记资格;
(四)启动有关应急处置预案。
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风险预警及控制措施。第四十六条 【风险预警通告】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对不确定的风险直接发布风险预警通告,并采取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控制措施。同时及时收集和补充有关信息和资料,进行风险分析。
第四十七条 【风险预警解除】进出境中药材疫情风险已消除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程度时,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及时解除风险预警通报或者风险预警通告以及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信息通报】检验检疫部门对中药材进出境检疫中发现的疫情,特别是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进出境重大动植物疫情应急处置预案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 【企业诚信管理】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将进出境中药材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以及境内外生产企业纳入诚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报虚假用途处罚】进出境中药材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中药材与实际不符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擅自将进境中药材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检验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五十三条【检验检疫人员违法查处】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境中药材实施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当事人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检疫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濒危野生动植物特殊管理要求】进出境中药材涉及野生或者濒危保护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我国或者相关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法规要求。
第五十五条 【邮寄和旅客携带管理要求】以国际快件、邮寄和旅客携带方式进出境中药材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过境中药材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办理。
第五十七条 【解释】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篇: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质检总局令第177号 【发布日期】2016-01-20 【生效日期】2016-07-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质检总局令第177号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7月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6年1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申请。国家质检总局确认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七条 向我国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获得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
根据情况需要,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赴境外实施体系性考察,开展疫情调查,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查及预检监装等工作。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
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
国家质检总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国家质检总局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
第九条 进境粮食应当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中国法律法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产地证书;
(三)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单证;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单证。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
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证书、重量证书等其他单证。第十三条 进境粮食可以进行随航熏蒸处理。
现场查验前,进境粮食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书面申报进境粮食随航熏蒸处理情况,并提前实施通风散气。未申报的,检验检疫部门不实施现场查验;经现场检查,发现熏蒸剂残留物,或者熏蒸残留气体浓度超过安全限量的,暂停检验检疫及相关现场查验活动;熏蒸剂残留物经有效清除且熏蒸残留气体浓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复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船舶装载进境散装粮食的,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锚地对货物表层实施检验检疫,无重大异常质量安全情况后船舶方可进港,散装粮食应当在港口继续接受检验检疫。需直接靠泊检验检疫的,应当事先征得检验检疫部门的同意。
以船舶集装箱、火车、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粮食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调离。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
(一)货证核查。核对证单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出口储存加工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船舶散装的,应当核查上一航次装载货物及清仓检验情况,评估对装载粮食的质量安全风险;集装箱装载的,应当核查集装箱箱号、封识等信息。
(二)现场查验。重点检查粮食是否水湿、发霉、变质,是否携带昆虫及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杂粮谷、植物病残体、土壤、熏蒸剂残渣、种衣剂污染、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等。
(三)抽取样品。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四)其他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对现场查验抽取的样品及发现的可疑物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实验室检测样品应当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3个月。如检测异常需要对外出证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6个月。
第十七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检验检疫部门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
(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
第十八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或者无《检疫许可证》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
(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
(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
第十九条 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相关检验检疫证书。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粮食加工下脚料应当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根据进境粮食检出杂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杂质含量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并结合拟指定加工、运输企业的防疫处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监管风险等级,并指导与监督相关企业做好疫情控制、监测等安全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境粮食用作储备、期货交割等特殊用途的,其生产、加工、存放应当符合国家质检总局相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科研、参展、样品等特殊原因而少量进境未列入国家质检总局准入名单内粮食的,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提前申请办理进境特许检疫审批并取得《检疫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进境粮食装卸、储存、加工涉及不同检验检疫部门的,各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检验检疫情况及监管信息。
对于分港卸货的进境粮食,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放行前及时相互通报检验检疫情况。需要对外方出证的,相关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充分协商一致,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调离进境口岸的进境粮食,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调离前及时向指运地检验检疫部门开具进境粮食调运联系单。
第二十四条 境外粮食需经我国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过境路线、运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方案后,方可依照该方案过境,并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管理。
过境粮食应当密封运输,杜绝撒漏。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粮食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组织注册登记,并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第二十六条 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立涉及本企业粮食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各台账记录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入出库粮食物流信息,具备可追溯性,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具有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以及有效的质量安全和溯源管理体系;
(四)建立有害生物监控体系,配备满足防疫需求的人员,具有对虫、鼠、鸟等的防疫措施及能力;
(五)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库房和场地应当硬化、平整、无积水。粮食分类存放,离地、离墙,标识清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出境粮食的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清洁、卫生、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出境前向储存或者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自检合格证明等材料。贸易方式为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成交样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项目检测: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条 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规定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形式或者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方法的,或者虽经过处理但经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检验检疫部门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粮食不得出境。
第三十一条 出境粮食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检疫有效期原则定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以酌情延长至35天。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粮食,出境前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二条 产地与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检验检疫情况等信息。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有效期内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申报查验。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相关规定,出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境粮食实施口岸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验合格的,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凭产地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拼装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疫。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风险及监督管理 第一节 风险监测及预警
第三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粮食实施疫情监测制度,相应的监测技术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进境港口、储存库、加工厂周边地区、运输沿线粮食换运、换装等易洒落地段等,开展杂草等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与调查。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分析疫情来源,指导企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相关企业应当配合实施疫情监测及铲除措施。
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要求,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在粮食种植地、出口储存库及加工企业周边地区开展疫情调查与监测。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出境粮食实施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制度,制定进出境粮食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计划。
第三十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收集报送系统,信息来源主要包括:
(一)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二)进出境粮食贸易、储存、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三)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疫情监测、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四)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国内外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反映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五)其他关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粮食质量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粮食的风险级别,并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管理。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及监管措施方案、企业监督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发现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发布警示通报。当粮食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时,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解除警示通报。第三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根据情况将重要的粮食安全风险信息向地方政府、农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外主管机构、进出境粮食企业等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通报,并协同采取必要措施。粮食安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拟从事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指定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等进行检验评审,核定存放、加工粮食种类、能力。
从事进境粮食储存、加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安全及溯源管理体系,符合防疫、处理等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代理人发现重大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粮食的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粮食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做好质量追溯和安全防控等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第四十二条 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者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进境粮食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发生,做好召回记录,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责令召回。
第四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根据质量管理、设施条件、安全风险防控、诚信经营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的企业,在粮食进境检疫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查验及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具体分类管理规范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检的;
(二)报检的粮食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五条 进境粮食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做好记录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粮食卸离运输工具,擅自将粮食运离指定查验场所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粮食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境粮食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有关证单,或者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出境的粮食经检疫不合格,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注销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检疫部门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0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没有主动召回的;
(二)进境粮食召回或者处理情况未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的;
(三)进境粮食未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查验场所卸货的;
(四)进境粮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检疫处理的。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以边贸互市方式的进出境小额粮食,参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发布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此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三篇: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工作,提高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动物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和境外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第二章 风险管理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类别特性和风险高低对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检疫风险的高低将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分为Q1、Q2、Q3三个风险等级,并进行动态调整。
Q1级:进境时需要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出境(含过境)时须查验检疫证书; Q2级: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进出境(含过境)时须查验检疫证书;
Q3级:进境时不需办理检疫许可证。除非进口国家或地区有的特定要求或双边协议另有规定,进出境(含过境)时一般不须查验检疫证书。
第七条 根据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风险高低,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和注册登记的国内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分类管理,分S1、S2、S3、S4四类企业分别执行不同的抽查检验模式。有关分类管理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次提出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风险分析,对曾经或正在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进行回顾性审查。根据风险分析或回顾性审查结果,制定允许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国家或地区名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类及其进境检验检疫要求。
第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监控计划,编制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监控报告。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监控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每年上报监控结果,并对下一的监控工作提出建议。第三章 进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十条 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对拟向中国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输出国家或地区和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方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推荐。
推荐材料应包括: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号、产品名称、主要成分、用途等信息;官方证明,所推荐的企业已经主管当局批准,允许其生产、加工、存放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并一直处于官方的有效监管之下,其安全卫生条件符合本国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其产品允许在输出国家或地区自由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收到推荐材料并经审查合格后,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或地区对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予注册登记,并将有关原因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推荐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向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通报获得注册登记的企业名单并在国家质检总局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企业,由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及中国最新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延期。
国家质检总局可派出专家组到输出国家或地区对申请延期的企业进行回顾性抽查,除抽查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外,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企业停产、转产、倒闭,被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或发生安全卫生事故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召回产品的,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中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十六条 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来自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
第十七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或其在中国的代理商必须按照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设计中文标签,进入中国市场销售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上必须带有符合中国国家标准的饲料标签。散装进口的饲料或饲料添加剂,对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对于进入市场销售的,进口企业须事先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加施饲料标签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Q1级检疫风险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境前或进境时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须填写报检单,并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对Q1、Q2级检疫风险的产品,须提供输出国家或地区主管部门签发的正本检验检疫证书。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须提供有效的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货主或其代理人报检时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对Q1级检疫风险的产品,还应对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批准的数(重)量进行核销,并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受理报检。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二十二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回或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地区未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企业的或注册企业的非注册产品的;
(三)货证不符,或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改正的;
(四)发现超过保质期或严重腐败变质的;
(五)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的;
(六)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的;
对散包、容器破裂的,责成货主或者代理人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抽取样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实验室检测:
(一)S1类企业(免验企业):免予实验室检测,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二)S2类企业:对80%的批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对20%的批次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
(三)S3类企业:对50%的批次,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对50%的批次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
(四)S4类企业: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每批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
所有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必须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经无害化处理合格的可准予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分港卸货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需统一出证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卸毕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证。
第二十五条 进境饲料或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不合格,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
第二十六条 对国内有关部门市场抽查通报的或用户投诉的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由有关检验检疫机构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输出国家或地区的饲料安全卫生状况、检验检疫过程中或国内市场上发现的饲料安全卫生问题,及时开展风险分析,发布风险警示信息,采取风险管理措施,调整相关产品的检验检疫分级和分类。
第二十八条 进境国家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内的产品作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按照《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三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出口合同上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除非被取消备案资格,备案长期有效。所有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未经备案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其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
第三十一条 进口企业必须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记录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境流向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二年。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审查发现严重违反检验检疫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一旦国外发生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时,进口企业必须负责召回有关进口产品,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做退回、销毁或无害化处理。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取消备案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四条 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申请注册登记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避开工业污染源,远离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检验实验室,或者与有相关资质的实验室签署委托检验合同。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和不合格产品召回处理程序;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三十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还应符合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分类制定的特定条件。
第三十六条 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证明材料;
(四)生产工艺流程图,并标明必要的工艺参数;
(五)第三十四条
(四)规定的管理制度;
(六)场区平面示意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场区全貌、场区大门、主要设备、实验室、原料库、包装场所、成品库等)。
第三十七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对申请材料及时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在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日内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进行评审。
第三十九条 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5日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提交评审报告。
第四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收到评审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分别做出下列决定:
(一)经评审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颁发《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二)经评审不合格的,出具《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未获批准通知书》。需要整改后重审的,在通知书中注明。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收集整理进口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并对检验检疫人员进行培训,有关直属检验检疫局组织对企业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十二条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有注册登记要求的,直属检验检疫局评审合格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推荐并办理有关手续,必要时进行抽查。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部门确认后,即获得向该国家或地区出口的资格。
第四十三条 《注册登记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每一注册登记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使用一个注册登记编号。经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的注册登记编号专厂专用。
属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点、具有独立生产线和质量管理体系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分别申请注册登记。
第四十四条 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产品品种、生产能力等的,应当在30日内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与变更内容相关的资料(一式三份)。
变更产品品种或者生产能力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审核有关资料并组织现场评审,评审合格后,办理变更手续。
企业迁址的,应当重新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五条 获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需要延续注册登记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完成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工作后30日内,将相关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四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四十八条 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须来自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
第四十九条 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标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进口国或地区有关要求。包装或标签上还应注明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第五十条 货物出口前,货主或代理人应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厂检合格证明等单证。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除注册登记生产、加工企业自营出口外,还需审核注册登记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供货证明》。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五十二条 受理报检后,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要求;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
第五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抽取样品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卫生项目实验室检测:
(一)S1类企业(免验企业):免予实验室检测,凭厂检合格证明为合格判定的依据;
(二)S2类企业: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年两次检验检疫监控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
(三)S3类企业: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季度一次检验检疫监控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
(四)S4类企业:凭厂检合格证明和每批抽取样品经检验检疫实验室检测合格为合格判定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根据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检验检疫结果,进行综合判定。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不合格的,不予放行,并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第五十五条 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货证不符的,不予放行。
第五十六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进出口合同上的发货人)实施备案管理。所有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必须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并报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未经备案的企业检验检疫机构不得受理其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
第五十八条 出口企业必须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记录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二年。
第五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审查发现严重违反检验检疫规定或限期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6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六十条 一旦出口产品在国外被检出不合格或引发饲料安全事故,出口企业应根据合同规定,妥善处理有关产品,必要时召回有关产品,并在有关部门的监督下做无害化处理。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取消备案资格,3年内不再受理其重新备案的申请。
第六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日常监督管理和审核制度。
第六十二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自检自控体系,并对其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安全卫生质量负责。
第六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空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
(四)原辅料或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六)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七)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八)《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六十四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记录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安全防护、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如实填写《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疫监管手册》,记录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人员日常监管、抽样、检查、督察、年审、国外官方机构的考察等活动、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改进情况。
第六十五条 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六十六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第六十七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发生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卫生事故,必须立即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出厂,应自主召回已出口的有关产品。
第六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每年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六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给注册登记的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及运输、出口企业建立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第七条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时,应考虑企业的诚信度、安全卫生质量管理体系、产品特点、风险程度、质量稳定性、安全卫生监控、日常监督、审核、检验检疫、出口贸易等情况。
第七十条 从事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暂停出口:
(一)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
(二)包括自检自控在内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转不正常,已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审核的条件;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四)年审或日常监管中发现严重不合格项的。
第七十一条 注册登记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注销其相关注册登记,6个月内不受理其注册登记申请: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或者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业务的;
(三)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注册登记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年审不合格且限期整改不合格的;
(五)一年内没有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出境的;
(六)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七十二条 运输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过境的,承运人或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地区政府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关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七十三条 装载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必须完好,经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七十四条 输出国家或地区未列入第八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国家或地区名单的,需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特别许可方可过境。国家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内的过境转基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必须按照《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并获得《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方可过境转移。
第七十五条 过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由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出境。
对改换包装过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按进境检验检疫要求办理。
属欧亚大陆桥国际集装箱运输过境的,按《关于欧亚大陆桥过境运输管理试行办法》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 从事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注册登记证书,或取消备案资格: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损毁检验检疫封识的;
(三)存放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或添加剂的;
(四)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
(五)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七十七条 从事进出境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存放、运输和贸易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非注册登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企业产品的;
(二)伪造检验检疫许可证、证书、印章、封识、标志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继续进出口的;
(四)违法使用添加剂、药物及其它投入品的;
(五)有其他逃避检验检疫或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七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饲料:指经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及其原料,包括活动物饵料、饲料用(含饵料用)冰鲜冷冻动物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宠物食品及咬胶、配合饲料、饲草类、糠麸饼粕渣类、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类、青贮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饲料添加剂: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八十条 饲料粮食类按照《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的“饲料(粮食、油料经加工后的副产品如麦麸、豆饼、豆粕等)”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
第八十一条 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办法管理范畴。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含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用于加工、非繁殖用途的禾谷类、豆类、油料类等作物的籽实以及薯类的块根或者块茎等。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进出境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实施风险管理,包括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组织开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准入,包括产品携带有害生物风险分析、监管体系评估与审查、确定检验检疫要求、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等。
第五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疫情防控体系,对进出境粮食质量安全负责,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六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法律法规和标准的相关要求,并达到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实施注册登记管理的进境粮食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向海关总署推荐。海关总署收到推荐材料后进行审查确认,符合要求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予以注册登记。
境外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为4年。
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海关总署提出延期申请。海关总署确认后,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4年。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派出专 2 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进行抽查。
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向中国输出粮食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注册登记。
第七条
向我国出口粮食的境外生产加工企业应当获得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认可,具备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及质量管理制度,禁止添加杂质。
根据情况需要,海关总署组织专家赴境外实施体系性考察,开展疫情调查,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查及预检监装等工作。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八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准入制度。首次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进口某种粮食,应当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机构向海关总署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该种粮食种植及储运过程中发生有害生物的种类、为害程度及防控情况和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等技术资料。特殊情况下,可以由进口企业申请并提供技术资料。海关总署可以组织开展进境粮食风险分析、实地考察及对外协商。
海关总署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等,制定进境粮食的具体检验检疫要求,并公布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来源国家或者地区名单。
对于已经允许进境的粮食种类及相应来源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总署将根据境外疫情动态、进境疫情截获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组织开展进境粮食具体检验检疫要求的回顾性审查,必要时派专家赴境外开展实地考察、预检、监装及对外协商。
第九条
进境粮食应当从海关总署指定的口岸入境。指定口岸条件及管理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许可制度。进境粮食货主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前,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规定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并将国家粮食质量安全要求、植物检疫要求及《检疫许可证》中规定的相关要求列入贸易合同。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进境粮食应当运往符合防疫及监管条件的指定存放、加工场所(以下简称指定企业),办理《检疫许可证》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明确指定场所并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未取得《检疫许可证》的粮食,不得进境。
第十一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进境粮食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政府与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以及其他双边协定确定的相关要求;
(二)中国法律法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检疫许可证》列明的检疫要求。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并按要求提供以下材料:
(一)粮食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
(二)产地证书;
(三)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装箱单、发票等贸易凭证;
(四)《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单证;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确定的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单证。
进境转基因粮食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
鼓励货主向境外粮食出口商索取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或者由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卫生证书、适载证书、重量证书等其他单证。
第十三条
进境粮食可以进行随航熏蒸处理。
现场查验前,进境粮食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进境口岸海关书面申报进境粮食随航熏蒸处理情况,并提前实施通风散气。未申报的,海关不实施现场查验;经现场检查,发现熏蒸剂残留物,或者熏蒸残留气体浓度超过安全限量的,暂停检验检疫 5 及相关现场查验活动;熏蒸剂残留物经有效清除且熏蒸残留气体浓度低于安全限量后,方可恢复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船舶装载进境散装粮食的,海关应当在锚地对货物表层实施检验检疫,无重大异常质量安全情况后船舶方可进港,散装粮食应当在港口继续接受检验检疫。
需直接靠泊检验检疫的,应当事先征得海关的同意。以船舶集装箱、火车、汽车等其他方式进境粮食的,应当在海关指定的查验场所实施检验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调离。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对进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现场检验检疫包括:
(一)货证核查。核对证单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出口储存加工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等信息。船舶散装的,应当核查上一航次装载货物及清仓检验情况,评估对装载粮食的质量安全风险;集装箱装载的,应当核查集装箱箱号、封识等信息。
(二)现场查验。重点检查粮食是否水湿、发霉、变质,是否携带昆虫及杂草籽等有害生物,是否有混杂粮谷、植物病残体、土壤、熏蒸剂残渣、种衣剂污染、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及其他禁止进境物等。
(三)抽取样品。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
(四)其他现场查验活动。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按照相关工作程序及标准,对现场查验抽取的样品及发现的可疑物进行实验室检测鉴定,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单。
实验室检测样品应当妥善存放并至少保留3个月。如检测异常需要对外出证的,样品应当至少保留6个月。
第十七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海关监督下,在口岸锚地、港口或者指定的检疫监管场所实施熏蒸、消毒或者其他除害处理:
(一)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或者其他具有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昆虫,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二)发现种衣剂、熏蒸剂污染、有毒杂草籽超标等安全卫生问题,且有有效技术处理措施的;
(三)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危害的。
第十八条
进境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退运或者销毁处理:
(一)未列入海关总署进境准入名单,或者无法提供输出粮食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等单证的,或者无《检疫许可证》的;
(二)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安全卫生项目检测结果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且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三)检出转基因成分,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等相关批准文件,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
(四)发现土壤、检疫性有害生物以及其他禁止进境物且无有效检疫处理方法的;
(五)因水湿、发霉等造成腐败变质或者受到化学、放射性等污染,无法改变用途或者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原因造成粮食质量安全受到严重危害的。第十九条
进境粮食经检验检疫后,海关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相关单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海关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条
海关对进境粮食实施检疫监督。进境粮食应当在具备防疫、处理等条件的指定场所加工使用。未经有效的除害处理或加工处理,进境粮食不得直接进入市场流通领域。
进境粮食装卸、运输、加工、下脚料处理等环节应当采取防止撒漏、密封等防疫措施。进境粮食加工过程应当具备有效杀灭杂草籽、病原菌等有害生物的条件。粮食加工下脚料应当进行有效的热处理、粉碎或者焚烧等除害处理。
海关应当根据进境粮食检出杂草等有害生物的程度、杂质含量及其他质量安全状况,并结合拟指定加工、运输企业的防疫处理条件等因素,确定进境粮食的加工监管风险等级,并指导与监督相关企业做好疫情控制、监测等安全防控措施。
第二十一条
进境粮食用作储备、期货交割等特殊用途的,其生产、加工、存放应当符合海关总署相应检验检疫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科研、参展、样品等特殊原因而少量进境未列入海关总署准入名单内粮食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申请办理进境特许检疫审批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进境粮食装卸、储存、加工涉及不同海关的,各相关海关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及时互相通报检验检疫情况及监管信息。
对于分港卸货的进境粮食,海关应当在放行前及时相互通报检验检疫情况。需要对外方出证的,相关海关应当充分协商一致,并按相关规定办理。
对于调离进境口岸的进境粮食,口岸海关应当在调离前及时向指运地海关开具进境粮食调运联系单。
第二十四条
境外粮食需经我国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前向海关总署或者主管海关提出申请,提供过境路线、运输方式及管理措施等,由海关总署组织制定过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方案后,方可依照该方案过境,并接受主管海关的监督管理。
过境粮食应当密封运输,杜绝撒漏。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二十五条
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中国对向其输出粮食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以下简称出境生产加工企业)注册登记的,直属海关负责组织注册登记,并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六条
出境粮食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立涉及本企业粮食业务的全流程管理制度并有效运行,各台账记录清晰完整,能准确反映入出库粮食物流信息,具备可追溯性,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三)具有过筛清杂、烘干、检测、防疫等质量安全控制设施以及有效的质量安全和溯源管理体系;
(四)建立有害生物监控体系,配备满足防疫需求的人员,具有对虫、鼠、鸟等的防疫措施及能力;
(五)不得建在有碍粮食卫生和易受有害生物侵染的区域。仓储区内不得兼营、生产、存放有毒有害物质。库房和场地应当硬化、平整、无积水。粮食分类存放,离地、离墙,标识清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二十七条
装运出境粮食的船舶、集装箱等运输工具的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海关申请清洁、卫生、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装运。
第二十八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粮食出境前向储存或者加工企业所在地海关报检,并提供贸易合同、信用证、发票、自检合格证明等材料。
贸易方式为凭样成交的,还应当提供成交样品。
第二十九条
海关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粮食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项目检测:
(一)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和其他双边协定;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三)中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海关总署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四)贸易合同或者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第三十条
对经检验检疫符合要求,或者通过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并经重新检验检疫符合要求的,海关按照规定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出具证书。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形式或者内容有新要求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后,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且无有效除害或者技术处理方法的,或者虽经过处理但经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海关签发《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粮食不得出境。
第三十一条
出境粮食检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个月;检疫有效期原则定为21天,黑龙江、吉林、辽宁、内蒙古和新疆地区冬季(11月至次年2月底)可以酌情延长至35天。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的粮食,出境前应当重新报检。
第三十二条
产地与口岸海关应当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及时通报检验检疫情况等信息。
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拼装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疫。出境粮食到达口岸后因变更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而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重新报检,并实施检验检疫。
第四章
风险及监督管理
第一节
风险监测及预警
第三十三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粮食实施疫情监测制度,相应的监测技术指南由海关总署制定。
海关应当在粮食进境港口、储存库、加工厂周边地区、运输沿线粮食换运、换装等易洒落地段等,开展杂草等检疫性有害生物监测与调查。发现疫情的,应当及时组织相关企业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分析疫情来源,指导企业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相关企业应当配合实施疫情监测及铲除措施。
根据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要求,海关应当在粮食种植地、出口储存库及加工企业周边地区开展疫情调查与监测。
第三十四条
海关总署对进出境粮食实施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制度,制定进出境粮食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计划。
第三十五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建立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收集报送系统,信息来源主要包括:
(一)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二)进出境粮食贸易、储存、加工企业质量管理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三)海关实施疫情监测、安全卫生项目风险监控中发现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四)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国内外行业协会及消费者反映的粮食质量安全信息;
(五)其他关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对粮食质量安全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相应粮食的风险级别,并实施动态的风险分级 13 管理。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调整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管理及监管措施方案、企业监督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发现重大疫情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依照相关规定,采取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发布警示通报。当粮食安全风险已不存在或者降低到可接受的水平时,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应当及时解除警示通报。
第三十八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根据情况将重要的粮食安全风险信息向地方政府、农业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外主管机构、进出境粮食企业等相关机构和单位进行通报,并协同采取必要措施。粮食安全信息公开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节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拟从事进境粮食存放、加工业务的企业可以向所在地主管海关提出指定申请。
主管海关按照海关总署制定的有关要求,对申请企业的申请材料、工艺流程等进行检验评审,核定存放、加工粮食种类、能力。
从事进境粮食储存、加工的企业应当具备有效的质量安全及溯源管理体系,符合防疫、处理等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第四十条
海关对指定企业实施检疫监督。
指定企业、收货人及代理人发现重大疫情或者公共卫生问题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海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上报。
第四十一条
从事进出境粮食的收发货人及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粮食进出境、接卸、运输、存放、加工、下脚料处理、发运流向等生产经营档案,做好质量追溯和安全防控等详细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四十二条
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已经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者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进境粮食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发生,做好召回记录,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由直属海关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并报告海关总署。必要时,海关总署可以责令召回。
第四十三条
海关总署及主管海关根据质量管理、设施条件、安全风险防控、诚信经营状况,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针对不同级别的企业,在粮食进境检疫审批、进出境检验检疫查验及日常监管等方面采取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措施。具体分类管理规范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报检的;
(二)报检的粮食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第四十五条
进境粮食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规定执行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生产、加工、存放、运输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并做好记录的,由海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进境、过境粮食卸离运输工具,擅自将粮食运离指定查验场所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粮食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四十九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的进出境粮食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出境粮食真实情况,取得海关有关证单,或者不予报检,逃避检验,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第五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注册登记的生产、加工、存放单位,进出境的粮食经检疫不合格,除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作退回、销毁或者除害处理外,情节严重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规定,注销注册登记。
第五十三条
擅自调换海关抽取的样品或者海关检验合格的进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 17 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商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提供或者使用未经海关适载检验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或者使用经海关检验不合格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装运出境粮食的,由海关按照《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规定,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境粮食存在重大安全质量问题,或者可能会对人体健康或农林牧渔业生产生态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没有主动召回的;
(二)进境粮食召回或者处理情况未向海关报告的;
(三)进境粮食未在海关指定的查验场所卸货的;
(四)进境粮食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拒不做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出境粮食未按规定注册登记或者在指定场所生产、加工、存放的;
(二)买卖、盗窃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识、封识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海关检疫监督的。
第五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进出境用作非加工而直接销售粮食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以边贸互市方式的进出境小额粮食,参照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发布的《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号)同时废止。此前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管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篇: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2-08-22 【生效日期】2002-10-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保障进出境肉类产品安全卫生,防止动物疫情传入传出我国,保护我国农牧业生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维护对外贸易信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 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 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 实施细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肉类产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肉类产品是指动物屠体的任何可供人类食用部分,包括胴体、肉类、脏器、副产品以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制品(不含罐头)。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进境检验检疫
第五条 向中国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政府主管当局应当与国家质检总局签订检验检疫议定书,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检验检疫议定书和中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国家质检总局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到输出肉类产品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预检。
第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出口肉类产品的加工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未经国家质检总局注册登记的国外加工企业生产的肉类产品不得向中国出口。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肉类产品实行检疫审批制度。进境肉类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贸易合同签订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八条 进境肉类产品只能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口岸进境。进境口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进境肉类产品数量相适应的存储冷库。存储冷库的条件应当符合《进境肉类产品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附件)。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用于存储进境肉类产品的冷库实行备案管理;
(二)进境口岸的检验检疫机构具备实施进境肉类产品实验室检验检疫的必要设施,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九条 肉类产品进境前或者进境时,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签发的检验检疫证书(正本)、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单证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报检所提交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并对审批数量进行核销。
对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官方检验检疫证书或者检验检疫证书不符合要求的,以及无有效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一条 对装运进境肉类产品的集装箱应当在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实施箱体防疫消毒处理。
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进境肉类产品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第十二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对肉类产品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加工厂家名称或者注册号、包装、铅封号、检验检疫标志或封识等是否相符;
(二)检查集装箱温度记录是否符合要求;
(三)查验包装:外包装上应当有明显的中英文标识,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工厂注册号和目的地等内容,目的地必须注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封口处应当加施一次性检验检疫标识;内包装必须使用无毒、无害的全新材料,并标明品名、注册厂号;
(四)查验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毛、血、粪污等杂质及其它有害杂质。
第十三条 根据现场检验检疫的情况,对进境肉类产品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货证不相符或者不符合我国标准规定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二)腐败变质或者受有害杂质污染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三)疑似受病原体污染的,应当立即采样送检,并作封存处理。
第十四条 进境肉类产品经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运往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储存冷库存放。同时,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有关规定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
第十五条 采样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采样时,应当避免样品被污染;使用专用样品袋存放样品,或者直接抽取原包装;采集的样品应当保持在与运输环境近似的温度下(可放冰内、冰箱的冷盒内或低温冰箱内保存);
(二)采样后在盛装样品的容器或者样品袋上应当加贴标签,标明样品名称、报检单号、来源、数量、采样地点、采样人及采样日期等,并出具《抽/采样凭证》。
第十六条 实验室应当对送检样品进行感官特性检验,检查其新鲜度、色泽、气味是否正常;是否有毛、血、粪污等杂质;是否有出血、淤血等,必要时进行挥发性盐基氮、蒸煮试验。
第十七条 对抽取的进境肉类产品样品进行微生物检验,并按照《动物源性食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监控计划》对重金属、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理化指标进行监测。
肉类产品的微生物学检验项目包括强制性进行细菌总数、沙门氏菌、致病性大肠杆菌(包括O157和O157:H7)检验和监测性进行单核细胞增生李斯特杆菌、弯曲杆菌等检验;肉制品还必须强制性进行金黄色葡萄球菌检验。
根据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动物疫情状况,对可能受动物传染病原、寄生虫感染的肉类产品,必须进行相关病原和寄生虫的检测。
第十八条 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检验检疫结果,对进境肉类产品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如下处理:
(一)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准予生产、加工、使用;
(二)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需要对外索赔的,签发相关证书。
第十九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生产、加工、使用进境肉类产品。
第三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出境肉类产品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方准出境。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实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三)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向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派出兽医,对出境肉类产品的生产、加工、仓储、运输、出境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存放企业应当为检验检疫机构派出的兽医(以下简称派出兽医)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派出兽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检验检疫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屠宰动物实施宰前、宰后检验检疫;
(二)对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过程中的安全卫生条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检验检疫需要抽样,送实验室检验;
(三)完成国家残留监控计划和疫病监测方案中规定的抽样工作;
(四)负责申领和保管出境肉类产品所需检验检疫印章、标志,并做好使用登记。
第二十四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前向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预报检。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预报检后,应当检查确认检验检疫要求,并对生产、加工企业周围地区、供屠宰动物来源地的动物疫情情况和农药、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调查。符合出口要求的,方可同意生产、加工。
第二十五条 供屠宰动物应当来自经过检验检疫机构注册或者备案的饲养场。注册或者备案工作参照供港澳活动物有关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行。
供屠宰动物的饲养应当由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实行“五统一管理方式”管理(即统一供应鸡苗、仔猪等、统一防疫消毒、统一供应饲料、统一使用药物、统一收购屠宰)。动物出场前应当经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并出具证明,出境肉类产品加工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证明准予屠宰加工。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宰前动物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没有《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或者疫情监测、残留监控不合格的动物不得用于屠宰、加工出境肉类产品。
非饲养的供屠宰动物须经宰前检疫合格,并对有毒有害残留物质检测合格。
第二十七条 出境肉类产品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对微生物和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进行检测和自控。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出境肉类产品中微生物和有毒有害残留物质进行检测,并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出境肉类产品包装的材料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包装箱(袋)上应当按照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标明品名、数(重)量、生产企业名称、注册编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需要加施检验检疫印章或者标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派出兽医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在派出兽医监督下生产、加工的肉类产品,由检验检疫机构派出兽医进行登记,填写监管记录,并结合检测结果,确认生产加工的产品是否符合进境国家或者地区的检验检疫要求。符合要求的,由派出兽医签发肉类产品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一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出境肉类产品启运前,凭派出兽医签发的货物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向出境肉类产品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第三十二条 运输出境肉类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具备良好的密封性能和制冷设备,保证运输过程中所需要的温度条件,其所提供的装载方式能有效地避免肉类产品受到污染,并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严格的清洗消毒处理。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发运实施监装。出境肉类产品装运时,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对装运过程进行监督,并填写监督装运记录。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肉类产品、包装容器、运输工具等加施检验检疫标志或者封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肉类产品的出厂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检测结果报告、监督装运记录等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签发有关检验检疫证单;不符合规定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三十五条 存放出境肉类产品的中转冷库应当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
出境肉类产品运抵中转冷库时应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中转冷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凭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监督入库。
出境肉类产品出库时由中转库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换证。
第三十六条 出境冷冻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6个月内、冰鲜肉类产品应当在生产加工后72小时内出境。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另有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签发检验检疫证书的兽医实行备案管理制度,未经备案的兽医不得签发证书。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进出境肉类产品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进出境肉类产品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忠于职守,文明服务。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附件:
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检验检疫要求
一、指定存储冷库的基本条件:
(一)交通、运输便利、位于进境口岸辖区范围内,具备有方便搬运的运作空间,冷库容量达3000吨(来料加工企业自有的冷库除外)。
(二)应当位于无污染源的区域,环境卫生应当符合环保要求,库区路面应当铺设水泥并保持平坦不积水。
(三)库房密封,有防虫、防鼠、防霉设施。
(四)库房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下,昼夜温差不超过1℃。
(五)保持无污垢、无异味,环境卫生整洁,布局合理。
(六)应当设有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库内应当装备非水银温度计。
(七)建立包括以下内容的卫生质量体系:
1.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3.生产人员管理;
4.环境卫生要求;
5.冷库及设施卫生要求;
6.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7.质量记录控制;
8.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二、进库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对入库的进境肉类产品需要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其复印件。
(二)凡有下列情况,一律不许进库,并及时通知有关检验检疫机构:
1.货证不符、散装、拼装或者中性包装,以及包装不符合检验检疫规定要求的;
2.腐败变质、有异味的。
(三)不同产品(包括不同品种、不同产地、不同进库时间、不同的货主)不得在库内的同一区域混合堆放,国内产品不能与进境产品存放于同一库内。保持过道整洁,不准放置障碍物品。
(四)指定存储冷库应当建立入库登记核查制度,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进境肉类产品的入库登记(包括货物资料的登记、货主资料的登记)、卫生与防疫工作,并配合检验检疫机构的检疫监督管理。
(五)指定存储冷库应当填写《进境肉类产品指定存储冷库质量监督管理手册》,以备检验检疫机构核查。
(六)指定存储冷库如发现有非法进境的肉类产品,应当及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三、出库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对出库的进境肉类产品需要查验检验检疫机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第一联正本,并保留复印件。
(二)产品出库时, 由专人负责做好出库登记。
(三)产品出库后及时清理残留物并进行有效的消毒处理。
四、监督管理
(一)指定存储冷库应当为检验检疫人员提供必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设施。
(二)指定存储冷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组织实施,其内容包括:定期或者不定期派员到指定存储冷库检查存储、出入库登记、质量体系的运行、遵守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等情况,包括有无存放非法进境肉类产品、发现非法进境肉类产品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以及存放期间擅自开拆或者损毁检验检疫标志、封识等情况。
(三)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查时,发现有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警告、暂停存储进境肉类产品或者取消指定存储冷库资格。
(四)指定存储冷库每月将上月出入库进境肉类产品的统计表报检验检疫机关,并接受检验检疫机关核查。
(五)指定存储冷库修缮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改变结构时,应当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作好防疫工作。
(六)进境肉类产品出入库装卸过程中的废弃物,应当按照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集中在指定地点作无害化处理。
(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指定存储冷库实施检疫监督时,冷库负责人应当密切配合,不得隐瞒情况或者拒绝接受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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