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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编辑:雨雪飘飘 识别码:20-31370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05 01:32:23 来源:网络

第一篇:解析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2008年9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推动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302号)、《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08〕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成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管理服务中心,承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一)负责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负责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政策培训和指导督查;

(三)负责区民政部门提请鉴定的家庭收入信息比对,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复核工作。

各级房产、发改、建设、财政、劳动、统计、公安、工商、税务、公积金、证券、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时调整。一般情况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收入、房产部门认定住房状况均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是指以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财产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主要包括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道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区、街道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年限限制;

(二)一个家庭出售多项财产的收入,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五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户口簿原件,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经办人员审核材料齐全后,申请人填写《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诚信承诺书》。

(二)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社区居委会的配合下,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进行核查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张榜公示5天。公示结束后,群众无异议或在群众提出疑义后经核查仍然予以通过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户籍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核查,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在10天内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审定。对拟审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5天,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在《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收入认定意见,集中转

交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复核后存在疑问的家庭,区民政部门可以单独或在有关部门、街道的配合下进行再次调查取证,必要时提请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管理服务中心对有关信息进行比对认定。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由原受理街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由5-7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主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根据工作要求,对有关材料留有相应的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各级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数据,实现信息间的比对,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认定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应会同社区居委会,每年对审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七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办法,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二篇:义乌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办法

义乌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义政办发〔2010〕149号

2010年11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对本市居民家庭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就学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机构对申请家庭的收入状况开展调查、审核,并向市有关部门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收入认定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申请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义乌市民政局是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义乌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中心(以下简称收入认定机构)是市政府批准设立,专门负责本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机构。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低收入家庭认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第五条市监察、农办、总工会、团市委、妇联、残联、慈善总会、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劳社保、国土、建设、农业、文广新、卫生、计生、审计、统计、住房公积金管理、工商、国税、人行、银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收入认定范围和办法

第六条低收入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获得的货币、实物收入的总和,并综合考虑其家庭财产状况,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八条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一并核算家庭收入;虽户籍相同,但不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应当剔除后再单独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

第九条应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三)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农业加工业生产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转让金;

(十)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十一)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生活费及各类养老保险金;

(十二)精减职工定期生活困难补助、遗属生活补助、人身伤害赔偿中的生活补助费;

(十三)继承性所得、赠与所得;

(十四)偶然所得;

(十五)经市民政局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范围: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优抚、特殊照顾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

(四)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补助费以外的部分;

(七)因病、因灾、因学困难而得到政府救济款和社会捐赠款中用于治病支出、住房修复、学业开支部分;

(八)计划生育夫妇奖励扶助金、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九)残疾人定期生活护理补助金;

(十)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

(十一)按最低缴费标准,由单位统一扣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及个人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十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

(十三)经市民政局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第十一条各类收入的核定计算:

(一)城镇居民按其提出申请时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二)工资、薪金所得,城镇居民按个人任职或者受雇单位劳资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不能提供证明的和所提供证明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按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三)在法定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城镇居民,按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农村务工人员,根据工作单位相关证明计算实际收入。不能提供的,按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

(四)从事种植业的按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自留地收入可忽略不计)。不能确定产量的,按当地同类地域平均产量确定;从事养殖业在一定数量以上的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确定的按当地同类品种的平均收入计算;从事农业加工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平均效益计算收入时,应减半作为实际收入。

(五)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按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或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明显偏低的,按当地同类物品的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被赡养(抚养、扶养)人不与赡养(抚养、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抚养、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以及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抚养、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支付能力=家庭收入-家庭人数×1.5倍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水平=支付能力÷需赡养(扶养、抚养)的人数。实际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七)个人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必要时可

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收入认定工作,并作出不予认定其为低收入家庭的结论:

(一)拒绝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受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的村(居)委员会核查人员进行调查、核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隐性收入)及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提供虚假申请或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与、转让等形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参与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思悔改的;

(五)无正当理由对承包土地人为抛荒的;

(六)家庭成员有出国经商、务工的;

(七)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私立学校就读的;

(八)一年内家庭在本地连续居住时间不满六个月或间断居住时间不满八个月的。

第十三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结合专项救助进行,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对于低收入家庭的申请,专项救助部门先认定是否符合专项救助条件,收入认定机构接到专项救助部门转交的申请人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认定工作,收入认定结果直接反馈专项救助主管部门。

第三章收入认定操作程序

第十四条申请家庭需要提供如下材料:

1、户口簿及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

2、收入类证明;

3、婚姻状况类证明;

4、家庭成员关系类证明;

5、承诺和授权书以及收入认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村(居)委员会在材料齐全后对申请家庭进行入户调查,并对申

请家庭的收入状况、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进行公开评议。评议结果应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张榜公布期满无异议的,填写《义乌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

第十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评审小组,小组人员由5-7人组成。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居)委员会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上报市收入认定机构。第十七条收入认定机构接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收入认定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报主管部门同意可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收入认定机构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对相关单位进行查询。经申请家庭书面授权后,人劳社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设、国土、工商、税务、公安、金融等部门和机构应向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部门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情况;

(三)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出租房屋情况;

(四)土地使用情况;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五)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纳税情况;

(六)车辆拥有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情况;

(八)家庭成员有关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情况;

(九)根据收入认定工作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结果在当有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申请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社会救助待遇的,经查实后,由收入认定机构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专项救助部门取消其社会救助待遇,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相关记录登入有关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单位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向家庭收入认定部门如实提供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相关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并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收入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认定家庭的隐私和秘密的信息保密,不得向与收入认定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

从事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2008

十一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8〕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推进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的解决,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规政策,我们制定了《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统计局证监会

2008年10月22日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制定以下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二、民政部负责全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四、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六、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直辖市、设区的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八、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九、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二、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

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由民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十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十五、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十六、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十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十八、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十九、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二十、城市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四篇: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

收入核对办法(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20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三届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9月26日

贺州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开展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更好地为城市低收入家庭提供相关社会救助,根据民政部等国家11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国家民政部〘关于确定第二批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试点单位的通知〙(民办函〔2011〕365号)、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座谈会上重要讲话精神的工作方案的通知〙(厅发〔2011〕110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213号)、自治区民政厅等14厅(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切实做好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通知〙(桂民发〔2010〕133号)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贺州市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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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通知〙(贺政办发〔2011〕17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是指低收入家庭居民个人或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医疗救助、临时困难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等社会救助的,由相关机构对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开展调查、核实的工作。

第三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保护被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要成立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全市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协调沟通、指导和管理工作;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也要成立社会救助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日常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调查核实的具体工作。

市、县(区、管理区)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建、房管(房改)、教育、司法、税务、工商、统计、保险、证券、银行等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主要针对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进行核对。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六条 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高龄老年人生活补助费、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补助费、见义勇为奖励性补助、劳模津贴、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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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失业保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七条 城市居民个人或家庭只有在申请救助时,才能向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家庭收入和财产核对的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居民家庭收入核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开展工作,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入户调查情况、初审意见和申请人有关材料一并报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

第九条 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自接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分别送有关部门或机构核对,有关部门或机构自接到之日起,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对和信息反馈工作。

社会救助申请人提供的有关信息需要跨区域进行核对的,由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相互委托索取核对信息。

按照辖地管理原则,市城区内的信息索取核对工作分别由八步区和平桂管理区民政部门负责。市直各相关部门或机构应积极配合信息索取核对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推诿。

第十条 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自收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反馈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核对证明材料。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家庭收入核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市、县(区、管理区)信息化建设部门建立的数据共享与交换平台,建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交换系统,实现涉及单位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信息共享。

第十二条 对需了解申请对象家庭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的,申请对象要根据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书面授权并协助民政部门的调查核对工作。

第十三条 核对的主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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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取;

(二)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收益情况获取;

(三)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公)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救助费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赠予、补偿、赔偿等获取;

(四)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获取;

(五)货币财产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获取。

(六)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第11号令)的规定,对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的居民,除因病因残外(需医疗机构和相关鉴定部门的证明),对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可按户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原则上每年核对一次。对需重新核查的对象,由民政部门按程序依法核对,各有关部门共同配合。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联络员制度,各有关部门或机构要明确一名以上联络人员,并明确联络人员工作职责,同时将联络人名单送驻地辖区的民政部门备案,民政部门也应将本部门联络人员名单知会有关部门或机构。

各联络员负责本部门或本机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相关工作,负责将本部门或本机构核对意见反馈民政部门。

第十六条 申请对象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相关社会救助待遇的,由相关部门停止其享受的救助待遇,追回其骗取的救助金额,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对象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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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证明的,由县(区、管理区)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诚信档案。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或机构的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核对工作人员应当对获取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居民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对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管理区)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本辖区的试行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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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10〕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长发〔2008〕1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面积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可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办法适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高新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各级发改、物价、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1010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对标准适时调整。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的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配偶、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扶养、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父母与成年未婚子女共同申报住房保障且一并计算了住房面积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工资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认定,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家庭成员或其供养的成年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四)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等金融资产1人户超过6万元,多人户(2人及以上)超过12万元的。

(五)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然后凭公安部门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住房困难证明,然后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书面申请,同一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家庭在提交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时,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家庭成员中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发给《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申请书》、《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近六个月收入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财产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申请家庭及其成员应如实申报收入和财产,认真阅读、理解并按要求签具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验,确认为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局对经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民政、金融、证券、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上述职能部门与民政部门专用信息系统的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证等认定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认定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认定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不再进行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八条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区民政局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资料以户为单位建档,其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区民政局,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街道(乡镇)或社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由区民政局收回已出具的《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或宣布作废,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解析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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