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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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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乡镇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镇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集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安全、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省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和《**县城市市容环境管理办法》,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集镇、规划控制区范围内(含轻工业小区)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照明、园林绿化、市政设施、公用场所、道路交通和集镇居民行为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镇集镇办是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集镇市容和环境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派出所、卫生、工商等单位,必须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镇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集镇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管分离、分类执法原则;

(二)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和改善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和道路交通秩序的责任和义务并服从管理,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第六条 **镇集镇办受镇党委、政府的委托,代表镇党委、政府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关于集镇管理工作,接受群众的来信、来访、举报和控告,并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临街建筑物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维持临街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建筑物及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临街建筑物及设施应定期进行粉刷、清洗。

第八条 对影响市容市貌的残垣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容管理要求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九条 在建筑物的外墙、阳台、屋顶和街道两旁等处,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条 室外天线、空调外机等物件,在安装时必须按集镇办统一要求悬挂(统一高度、横成行、竖成列),并保持整洁、美观、无锈蚀。

第十一条 不得擅自破墙拆窗乱开新门店或者装饰已有门店。凡需开设新门店、装饰已有门店的,必须根据集镇办的统一要求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建筑物外挂的防盗窗和栅栏严禁超出墙体。

第十三条 临街建筑物应当创造条件安装彩灯、轮廓灯等进行亮化。集镇新建、改建的公共建筑物必须按照乡镇亮化的统一要求进行亮化,确保亮化工程与建筑物同时竣工。

第十四条 不得在建筑物顶(外)乱搭乱建棚舍。

第十五条 不得将炉口、烟囱、油烟排放、污水道等排污口朝向街面,禁止临街安装户外水龙头及架设炉灶。

第十六条 临街门店必须保持店容店貌整洁美观。标牌规范,无

缺字、漏字,用字规范;店内卫生清洁,物品摆放整齐,严禁在店外打牌下棋;严禁设置摊外摊、店外店;严禁用高分贝喇叭招揽生意。

第十七条 严禁在镇区主街道经营建材加工、丧葬用品、废品收购、汽车机械维修与清洗等影响市容市貌、污染道路的行业。

第十八条 临街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履行《门前五包》(即包净化、包绿化、包亮化、包美化、包秩序管理)责任制,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三章

集镇道路及人行道管理

第十九条 集镇所有道路和人行道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凡有破损、坑洼的道路由集镇办及时修整。

第二十条 禁止在集镇道路和人行道上堆放、经营任何物品和乱搭乱建,早夜市应按规定办理证照在指定地点和规定时间进行营业。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集镇道路和人行道上维修、清洗车辆及进行电气焊、割、加工、拌水泥等作业。

第二十二条 不得向集镇道路和人行道上乱泼污水、污油。

第二十三条 不得损坏路面,各种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不得擅自在集镇道路上行驶、停放。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挖掘集镇道路和人行道。确需挖掘的单位或个人须向镇政府申请办理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道路挖掘路面修复费后方可实施挖掘,挖掘结束后要按

道路原貌标准进行填埋恢复,并经集镇办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在破路施工时,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得阻碍交通,污染路面。

第二十五条 严禁车辆抛、洒、滴、漏、带泥上路污染路面。运输渣土沙石等易撒易漏物品必须按照集镇办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到指定场地弃置。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行道,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设置盲道、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设施。

第四章

集镇宣传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设置临街条幅(竖幅、横幅)、广告牌(标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墙体广告、画廊、橱窗、遮阳棚等,必须报镇集镇办审批,获批后方可设置,并保持内容健康、文字用语准确,定期维修、油饰或更换,临时性条幅用完后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不得在电线杆、行道树、电话亭、墙壁等公共设施上张贴、喷绘、手写、悬挂广告。不准沿街散发广告宣传品。大型广告宣传,须按规定报请镇集镇办审批,在市容管理部门指定地点限期悬挂、张贴,并按要求保持场地整洁。

第三十条 利用集镇公共场地设置展销、有奖募捐、开业庆典、灯饰、促销演出等,须经集镇办审核同意。

第五章

集镇公用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严禁擅自挖掘、拆除、移动、损毁路名牌、公交站牌、交通标志牌、线杆、电话亭、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等公用设施。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公共设施上涂画、刻划。

第三十二条 严禁擅自接用集镇道路照明电源,操作集镇道路照明开关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三条 严禁在路灯专用地下电缆或管道上挖掘、钻探、打桩、堆压物品;依附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以及地下各种管线等设施的设置,须经镇政府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三十四条 严禁擅自在照明设施周围3米内搭棚围栏、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建造建筑物、倾倒废渣、废水和使用明火作业。

第三十五条 严禁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第三十六条 严禁在排水设施内装置管线、设闸堵水或者安泵抽水;严禁占压、堵塞、损坏排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禁止擅自连接、更改集镇各类排水管线。

第三十七条 严禁破环、侵占集镇内的行道树、花坛及草坪等绿化设施。

第三十八条 自来水、燃气、电力、电信、移动、广电、公交及其他公用设施由集镇办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各类管、线必须按要求牵引,严禁乱牵乱引,影响市容市貌。

第六章

集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街道、车站、码头、广场、景区、河道、湖泊、文化体育场所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扔果皮、烟头、口香糖、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第四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施工前施工单位必须与集镇办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施工时必须设立告示牌和围墙作业,临街应设置安全防护网和屏蔽式防护架,设置运输车辆冲洗池。施工单位必须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及时清运渣土,清除污水,机械停放有序;竣工后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的室(院)内外环境卫生由各单位负责,室内做到窗明几净,卫生清洁,室(院)外环境卫生做到整洁,卫生设施齐全,窨井、阴沟畅通。

第四十二条 科研、医疗、屠宰、化学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不得乱倒乱扔。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集镇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四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排放有毒有害废渣、放射性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等废液或含有中、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其他影响河道环境卫生和水体质量的污染物。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镇的露天场所或者垃圾中转站内焚烧树叶等废弃物,不准随意倾倒液化气瓶内的残余废渣。

第四十六条 道路清扫保洁应按集镇办规定的时间进行,并规范作业,做到随脏随扫、随扫随清,不得滞留堆放,不得将最后的残土扫进下水道。

第四十七条 生活垃圾管理遵照《**镇集镇生活垃圾管理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严禁占用公共场所或公共通道搭灵棚办丧事,严禁在集镇主干道上抬棺游街、燃放鞭炮、抛撒纸钱等活动。

第四十九条 集镇主街道应当设置数量足够的果皮箱。

第五十条 禁止在房前屋后种植蔬菜,禁止在公共阳台楼道堆放杂物。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集镇主街道两旁饲养鸡、鸭、鹅、猪、兔、狗等家禽家畜。集镇与农村结合部的农户饲养家禽家畜实行限养、圈养。

第五十二条 出售冷饮的摊点、门店、超市必须设置盛放包装材料的容器,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理。

第五十三条 严禁三废(废气、废水、废渣)不经处理或处理不达标排放。

第五十四条 镇直(办)各单位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有专人管理消杀药品,严格控制临时性“四害”滋生地,杜绝固定的“四害”

滋生地发生,有效控制“四害”密度。

第五十五条 严禁在晚上22点至早晨6点之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装修和加工活动;(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必须经集镇办批准并尽可能采取措施降低噪声污染。)

第五十六条 严禁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边界噪声超标准的设备、设施。

第五十七条 严禁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的家庭室内娱乐活动。

第七章

集镇绿化管理

第五十八条 学校、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企事业单位的附属绿地,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2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20%。

第五十九条 居住小区的绿化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 ;旧居住区改造,绿化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20%。

第六十条 集镇主干道绿化带面积不得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15% ;公园绿化面积应占公园总面积的60%以上;集镇广场绿化率要达到50%以上。

第六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集镇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十二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集镇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砍

伐、迁移的须经镇政府批准。

第六十三条 禁止侵占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确需改变绿地用途的,应当报经镇政府批准。单位维修管线需要挖掘、占用绿地,砍伐、修剪树木或拆迁绿化设施的,须办理有关手续并缴纳补偿费后方可施工。(因不可抗力危及管线安全或紧急抢修管线,需挖掘绿地、砍伐树木及移动设施的,可先行施工,但在24小时内应补办手续。工程结束后,抢修单位必须及时恢复绿地原貌。)

第六十四条 禁止就树搭房、在树上架设电线、在树下搭灶生火,在绿地内停放车辆、乱扔废弃物、挖坑取土。

第六十五条 集镇绿地养护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集镇公共绿地、集镇道路绿地、集镇道路行道树等公共绿地由集镇办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居住区绿地由其户主负责。

第八章

集镇交通管理

第六十六条 进入集镇的机动车辆必须遵守交通规则,慢速行驶,服从交通警察或交通协管员指挥。

第六十七条 在行驶途中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时,应设法迅速牵引出交通路面,严禁就地维修妨碍交通。

第六十八条 集镇实行交通总量控制,进入集镇的特种车辆、大型卡车、人力三轮车、板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

第六十九条 公交车必须按时到站停靠、上下乘客,严禁越站、甩客;保持车身、车内整洁卫生,严禁在车窗上张贴广告,遮挡乘

客视线。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地点停靠,不得妨碍交通秩序。客运车辆必须在集镇指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禁止非营运车辆运营载客。

第七十条 在集镇内禁止车辆乱停乱放,非机动车一律停放在人行道划定停车泊位;小型汽车停放在规定的停车泊位或停车场;严禁载货卡车、工程机械车等大型车辆停放在主次干道两旁的停车泊位或其他公共场地,严禁在上述地方从事装卸货物工作。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车辆超速超载行驶,逆向行驶、非法转向,在上(放)学高峰、大型会议等特殊交通状况下听从交通警察或交通协管员指挥适时调整。

第七十二条 任何个人都必须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在机动车道溜达、追逐、奔跑,横穿马路走人行横道。

第九章

集镇卫生服务收费

第七十三条 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街道、道路的清扫及建筑生活垃圾的清运处置实行有偿服务,集镇中的所有机关单位、行业部门、团体、门店、摊点及居民住户等(包括流动人口)都有自觉交纳卫生服务费的义务。

第七十四条 卫生服务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理费按照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十六条 卫生服务费由**镇市容执法队按照“收支两条线”依法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章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镇市容执法队有权实施处罚。

第七十八条 对违反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以下四种

1、警告;

2、罚款;

3、半日以上七日以下的义务执勤或义务劳动;

4、没收财物。

第七十九条 根据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执法队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乱泼污水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物品的,对违法个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公共场所或街道焚烧落叶、杂物、皮革、沥青等有害有毒杂物的,对违法个人处以20元至60元的罚款,对违法单位或经营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共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乱喷涂、乱悬挂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五)在街道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或经营者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集镇范围内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影响安全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个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对单位或经营者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擅自在主、次干道摆摊设点、从事店外经营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违法个人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单位或经营者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八条,限期整修、拆除,逾期不处理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九条,限期清除,并对违法个人处以3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条,处以1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200元至600元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

50元至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责令限期清除,或市容管理部门实行强制拆除,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被损坏公共设施价值1至2倍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造成路面污染的,每平方米罚款10元,最高限额不超过500元。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个人处以100元至

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至400元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责令停止侵害,赔偿相关责任,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责令改正,赔偿相关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四十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责令立即停止,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第四十八条,按相关规定进行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责令改正,并处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第五十一条,每羽或每头罚款50元。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第五十三条,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裁决。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责令停止,并处以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擅自砍伐、损坏树、竹、花、草或者损毁园林绿地的,由市容执法队责令赔偿损失,并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损坏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损坏城市园林绿化设施的,由市容执法队责令停止侵害,按重置价赔偿损失,可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或处七日以下义务执勤。

(一)车辆不按指定地点停放或在指定地点停放不整齐的;

(二)车辆行驶中,乘坐人员向外乱丢杂物的;

(三)车辆外表严重不洁或排放黑烟较严重的;

(四)驾车人员不听交通管理人员指挥或管理的;

(五)在禁鸣路段鸣笛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擅自封堵环境卫生设施,拦截环境卫生运输车辆,影响环境卫生正常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市容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行政、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监督。在执行公务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第一百一十四条 涉及城市管理的其他行为,未列入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管理。原有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办法自**镇十六届人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之日起实行。

**镇人民政府 202_年7月11日

第二篇:市容环境管理办法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2_-10-8 16:00:00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2_〕1号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2_年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马勇

二○○七年九月十七日

益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公安、规划、城管执法、工商、卫生、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环境卫生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不得超越职权执法,滥施处罚。

第七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建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和标志的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沿街建筑物及高层建筑物应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并按规定设置外射灯、轮廓灯、霓虹灯等亮化设施。

第十条 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廓和窗外,不得吊挂或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沿街施工现场,应设置护栏和围挡,材料、机具应堆放整齐。施工期间应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施工场地出入口应进行地面硬化,严禁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停工场地应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遮盖。

第十三条 在街道设置市政、公用、交通、电力、电信、邮政等公共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新。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水不得流入街道。树木、绿篱、花草枯死、损坏的,应及时补栽。

第十四条 禁止擅自在街道两侧进行生产加工、摆设摊点、店外经营。 集贸市场应设施完好、整洁,界限清楚,标志明显。经营者不得越界经营。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读报栏、招贴栏、霓虹灯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内容健康、外形美观。主办单位应及时维修、刷新或清除。

户外广告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除在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期间悬挂庆祝标语以外,临时在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悬挂宣传品的,应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批准,并在规定期限内撤除。在国家规定的节日和全市性活动悬挂的标语,应在节日和活动结束后一周内撤除。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开挖道路施工作业,应设立醒目标志。作业结束,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路面。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在市区运行,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当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沙)设施。

第十九条 街道两侧设置的停车场地,应有明显标志、界限,设置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各种车辆应有序停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作,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果皮箱、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场、无害化处理场、环卫工人工作房等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生活小区、集贸市场及其他公共场所,应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定额指标的规定,配套建设工程环境卫生设施。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

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应设置明显标志,昼夜开放,专人管理,保持内外整洁。需要收费的,其收费标准应经物价部门核准,所收费用用于公共厕所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保证完好有效。

禁止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封闭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或按重置价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街道实行全天保洁,主要街道应适时洒水降尘。

集贸市场、铁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公共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由其所属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清扫作业应避开人流高峰时间,不得影响交通。

严禁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扫入或倾倒废弃物。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沿街个体从业者,应负责其单位内部和门前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遇有降雪,沿街单位和居民户应按划定的区段及时清除积雪。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及时清除主要交通路口等重点地段的积雪。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垃圾站点当日集中的垃圾,应当日清运,装运现场必须清扫干净。

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送。

第二十八条 城市垃圾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城区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清运单位有偿代运,或者按规定组织垃圾清运车辆自行运输。自行组织垃圾清运车辆的,应当到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运输。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以及各单位自备的垃圾清运专用车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编号。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产生的渣土、垃圾等废弃物,应在竣工验收时清运完毕,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建设、电力、电信等建设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施工单位应及时清除。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处遗弃、倾倒或倒入生活垃圾容器。

第三十二条 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准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和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饲养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警告、罚款。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街道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泼污水,随地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乱倒垃圾污物的,每次处以十元罚款。

(二)焚烧落叶、枯草、废旧物品等,每处处以二十元罚款。

(三)在街道两侧冲洗车辆的,每车次处以二十元罚款。

(四)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每次处以一百元罚款。

(五)擅自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建筑装修占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次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影响城市市容的;擅自在市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五十元罚款。

(七)不按规定地点、时间、方式倾倒垃圾的,每次处以五十元罚款。

(八)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九)运载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污染路面的,每次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临街工地不设护栏围挡有碍市容观瞻的,施工用水流出场外的,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遮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每处处以一百元罚款。

(十一)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沙石等沿途撒落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擅自在城区设置禽畜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以三万元的罚款。

(十六)擅自饲养禁养的家禽家畜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同意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强行撤除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二)未经同意,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非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强行撤除并每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均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拆除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被拆单位或个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赫山区、资阳区、高新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扫保洁路面,擅自关闭公共厕所,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实行问责制。

第四十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拒不改正或不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人,可以暂扣、查封其从事违法活动的物品或作业工具,但应当向违法行为人出具执法文书。

第四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文明执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处罚。

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三条 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原《益阳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益政发〔1995〕22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德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德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202_-10-14 0:0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德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发布日期:202_-10-14

执行日期:202_-10-1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二00五年十月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推进构建和谐社会进程,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环保、规划、房管、新闻、教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建设现代化城市的要求,制定城市容貌标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太阳能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统一设计,做到整齐美观;

(二)产权人或使用人应适时整饰、清洗或粉刷临街墙面;

(三)主次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顶部、外走廊、阳台和窗外等应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和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四)在临街建筑立面安装空调主机应做到隐蔽、规范,主机底应高于地面2.5米以上,不得影响街景,不得向人行道及路面、墙面排水。临街建筑物安装太阳能热水器必须做到规范;

(五)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围墙,确需设置的应选用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地)、草坪等;

(六)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破旧房屋、构筑物等,由产权人或管理人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拆除;

(七)拆除沿街建筑物、构筑物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并及时清除垃圾。

第八条 需改变沿街建筑物造型、开门、扒窗、搭建门厦、封闭阳台等,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按要求限期改造装修。

第九条 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一)城市道路应保持平坦、畅通,不得随意挖掘,出现坑凹、碎裂、破损、隆起的,应及时修复。各种井盖应保持完好、正位,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等,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及时修复、正位或更换;

(二)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排水等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有效。出现破旧、污损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三)对下水道、渠道、河道等,管理单位或责任单位要经常疏通,清出的污泥杂物应随时清运;

(四)各种架空线路、交通标志、候车亭、道路铭牌标志等设施的设置应当规范、整齐、美观、完好。

第十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第十一条 严禁占用城市道路设置棚、亭。已经设置的,设置单位应限期拆除,并恢复道路原状。

第十二条 严禁擅自占道经营和店外经营。确需设立早市、夜市、摊点群以及自行车修车点、瓜果和冷饮等摊点的,必须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定点。未经定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

经批准经营的摊点,设施应整洁规范,标志统一,按批准的时限和经营种类经营,并保持摊点周围容貌整洁,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

第十三条 严禁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露天烧烤。露天烧烤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进行。第十四条 严禁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从事车辆清洗和维修。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道路占用费。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活动主办单位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缴纳卫生保证金和道路(场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活动结束后,应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状。

不按规定清理场地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理,活动主办单位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物品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应当对存储场所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影响破坏周围环境。

第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夜景亮化美化实施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主干道两侧、广场、公园、重要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应按规定的标准要求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夜景照明和路灯照明的设置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开闭照明设施,加强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做到整洁美观、使用安全。

第十九条 城市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按照《德州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类经营门店应当按规定设置规范的门店字号、灯箱广告等,禁止橱窗内贴字贴画和店外摆放招牌;户外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牌等,应保持功能完好;户外广告、标语牌、画

廊、橱窗等应保持美观,并定期维修或油饰。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应当规范设置,做到牢固安全、整齐美观。

重要活动的标语、横幅的设置要符合市容观瞻要求,不得妨碍正常通行,到期应及时撤除。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外墙及门窗内外、构筑物、线杆、树木、护栏或其他设施上乱写、乱画、乱贴、乱挂广告;禁止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散发广告。

第二十条 车辆在市区内通行应按规定路线行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

(二)运输液体、流体、散体或易挥发有害气体的车辆,应装载适量、密封、覆盖,防止撒漏、挥发;

(三)尾气排放必须达到规定标准;

(四)出租车、公交客运车辆等必须在核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不得随意调头和停靠;

(五)畜力车进入指定区域,必须配戴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等应在停车场或划定的停车区域整齐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环境的地点乱停、乱放。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容貌和环境监督,参与工程竣工验收。

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并围挡,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对土堆、散料应当采取遮盖或者洒水措施;

(二)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日产日清,不得凌空抛撒建筑垃圾,车辆不得沾带泥土驶出施工工地;

(三)混凝土浇注量超出规定的建设项目施工工地,应当使用预搅拌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的,必须采取防止扬尘污染措施;

(四)拆迁造成扬尘的,应当随拆随洒水;

(五)在道路上施工应当实行封闭式作业。施工弃土、废料必须及时清运。堆放施工弃土、散料的,应当采取洒水或者遮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六)施工废水须经沉淀后方能排入下水管道,严禁施工废水冒溢;

(七)施工现场材料和机具应当堆放整齐,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八)竣工后要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九)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值。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人口集中地段焚烧落叶、秸杆、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责任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清扫保洁等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和维护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市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的卫生保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的卫生保洁,由城市交通部门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办公、生产、经营和所属生活区域的卫生保洁,由本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的卫生保洁,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其他居民区的卫生保洁,由其街道居委会负责。村庄内的卫生保洁,由村(居)委会负责;

(五)火车站、汽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宾馆、饭店、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风景区、广场、公园、绿地、河道、水库等管理范围内的卫生保洁,由经营或管理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内卫生保洁由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工商部门协助搞好各类市场环境卫生的保洁管理;

(七)各种摊点,由摊点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施工工地的卫生保洁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施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及周围一定区域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人按以上规定仍不明确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各责任单位签订环境卫生管理责任书,与沿街门店、单位签订门前责任区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要求组织责任区的清扫保洁,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渣土,及时扫雪铲冰,保持环境卫生设施的整洁、完好。对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责任单位应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监督和指导,建立环境卫生责任考评制度,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按照《德州市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环境卫生保洁、清运、垃圾处理等专业化服务企业,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划分公共环境卫生保洁区域,按照市场化运作方式,通过招投标等择优选择环境卫生专业企业承担公共环境卫生保洁作业。第三十二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四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畜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选址定点工作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部门确定。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生活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建设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负责;

(二)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建设和道路两侧公共垃圾容器设置,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火车站、汽车站、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广场、公园、风景点、文化体育场所等公共场所以及单位内的公厕、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按规划要求负责修建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费用,应当按适当比例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三十九条 严禁单位或个人私设垃圾、粪便中转站(点)。

第四十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必须征得原批准机关同意。

环境卫生设施应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区域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按《德州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确需拆除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按原规模予以易地补建或按有关规定给予等量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履行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规定,按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7月14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德州市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8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根据1994年10月1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1994年9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应范围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5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1995年7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7年8月1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7月24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_年1月9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和崂山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三级管理:(一)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二)各区(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三)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市)城管监察部门根据国家、省关于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规定,负责辖区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执法工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实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七条 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搞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公共场所,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和本市城市规划、市容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各种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临街门面,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必须负责定期清洗、粉刷和整饰,保持其整洁、完好、美观。

第十一条 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不得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不得妨碍行人通行。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等悬挂物的支架等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必须及时更换。

第十三条 主要干道和风景名胜区的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墙或者绿篱、花坛、栅栏等作为隔离设施,高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其造型、色调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临街设置遮阳篷帐,应当做到整齐、清洁、美观,不得妨碍行道树养护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和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等;因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占用手续,并不得超出批准的占用范围和期限。

第十六条 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或者广场的集贸市场(含早夜市)、停车场、商亭(棚)、摊点,必须保持整洁,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和期限。

第十八条 临街和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不得污染和损坏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利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及其附着设施和树木设置户外广告、宣传栏牌以及横幅、条幅、灯箱、招牌等。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到期应当撤除。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临街画廊、橱窗、广告栏、宣传栏牌、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匾、灯箱、雕塑等,应当与街景协调,保持整洁、牢固、美观。破损残缺、不洁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

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文字或者图案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大型建筑物及主要干道两侧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和使用夜景照明设施。

户外灯饰必须牢固安全、整洁美观、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车站牌、路牌、候车亭、岗亭、电话亭、书报亭、邮政信箱信筒、消火栓、照明设施、线杆、栏杆、无人售货机等设施,应当按照行业规范与标准设置,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责任单位应当定期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行道树及绿化带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得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二十五条 交通标志、标线应当完整、清晰、醒目,交通隔离设施应当完好、整洁,破损残缺、不洁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六条 道路、广场、护岸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情况,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丢失、破损、移位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补齐、维修、复位。

第二十八条 因修缮或者装修房屋、疏通排水设施、进行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污泥、渣土、枝叶等废弃物,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必须做到:(一)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二)临街的应当设置不低于一点八米的围挡;(三)施工车辆不得污染施工场地以外的路面;(四)按规定设置厕所和生活垃圾容器。

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必须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不得向车外抛撒废弃物。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必须装载适量,封盖严密,防止撒漏。

禁止向铁路两侧、河道和未经批准的海域丢弃、倾倒废弃物。畜力车不得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进入县级市的城区,必须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第三十一条 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

第三十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上述区域的农村除外),除因教学、科研需要外,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牛、羊、兔等家禽、家畜。

经批准饲养狗、鸽子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当加强管护,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并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一)道路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海水浴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六)河道、近海岸边及水域,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按规定应当采用机械化方式清扫保洁的,必须采用机械化清扫保洁方式。

第三十五条 垃圾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应当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其他垃圾,由责任单位和个人自行清运或者委托清运,并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倾倒。

清运垃圾必须采用封闭方式,并应当按照规定时间进行,做到日产日清。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应当单独收集、运输。

第三十八条 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屠宰场等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九条 开挖道路或者进行工程建设,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的清运时,施工单位必须与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协商清运办法,不得积存。

第四十条 城市粪便实行统一管理。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公共厕所和居民公用厕所的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单位厕所的粪便,必须自行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粪便应当经过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四十一条 下列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发包:(一)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二)生活垃圾和未接入污水处理系统的粪便的收集、清运;(三)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其他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

第四十二条 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必须遵守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委托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作业服务规范和质量标准可以严于规定的规范和标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六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四十七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崂山风景名胜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在其他区域内新建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原有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改建,达到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以上标准。

第四十八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洁。

单位、居民区的公用厕所,由产权人负责修建;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四十九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和保洁。

海水浴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码头、集贸市场、风景旅游点等,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和保洁。

第五十条 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场的设置,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场。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拆除、移动、占用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在主干道两侧及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窗外、屋顶、平台悬挂、晾晒、摆放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的;(二)违反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的;(三)在公共场所随地吐口香糖、吐痰、便溺,乱倒粪便、污水,乱丢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和包装物等杂物的;(四)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等破损失修、配套设施不全或者保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按每平方米五十元处以罚款;不能按面积计算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二百元处以罚款:(一)从事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污染、损坏路面的;(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或者虽经批准设置,但到期不撤除的;(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所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破损残缺、不洁而不及时整修或者拆除的;(四)运输散体、流体物料的车辆超量装载或者封盖不严密造成撒漏的;(五)道路、广场、护岸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等,未及时修复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建筑物、构筑物和临街门面不整洁的;(二)临街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灯箱、遮阳篷帐不符合规定的;(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刻画、涂写的或者违反规定在山、石等自然景物上刻、凿的;(四)不履行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清扫保洁达不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的;(五)单位和饮食业经营者产生的厨余垃圾不按照规定单独收集、运输的;(六)施工场地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厕所、生活垃圾容器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其非法所得:(一)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清理施工场地、拆除临时建筑及施工设施的;(二)对带有病毒、病菌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不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不单独处置的;(三)私设垃圾、粪便处理厂(场)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设置集贸市场(包括早夜市)、停车场的或者虽经批准,但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时间或者期限的;(二)临街商店、机动车辆清洗和维修点及其他临街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超出批准的施工场地范围作业的;(四)擅自占用道路、广场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一)将非生活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二)不按规定时间清运生活垃圾的,对责任单位每车次罚款一百元;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对责任单位每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清运垃圾不按照指定地点倾倒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所饲养家禽、家畜予以强制处置;(四)擅自处置、买卖、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便的,按每吨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处以罚款;(五)井盖、水篦子等市政公用设施丢失、破损、移位,责任单位未及时补齐、维修、复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占用绿地停放车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七)破坏或者擅自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城管监察部门通知的期限内整改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管监察部门组织整改或者拆除。

第五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在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区(市),由该区(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对阻碍城管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出示证件、未按规定着装执法的;(二)未使用规定的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收据的;(三)打骂、侮辱当事人的;(四)侵占或者私分暂扣、没收的物品的;(五)滥用职权、徇私枉法、随意处罚当事人的;(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七)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六章 附

第六十二条 建制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4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四)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 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形美观,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和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不得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

第十二条 临街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幛,有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废弃物必须边施工、边清理,损坏地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街施工需临时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临街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房、棚、伞、架围栏等)。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红旗广场、火车站广场禁止摆设摊点。该地段内的商业门店、饭店等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将商品摆出店门外经营。机关、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公园、重点文物古迹等重要公共场所门前均不准摆设摊点。

凡需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展卖商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洗车场(点)、自行车存放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应有专人管理,保持车辆存放有序、场地卫生整洁。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和垃圾的机动车,应当加盖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在路面的粪便、饲料必须及时清理。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形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

临街单位和居民确需进行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面、架立各种管线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街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新建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住宅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乡结合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区段由各区组织清扫保洁。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集市街、临时摊点区和早市、夜市,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并在规定时间内营业,从业者应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单位门前便道和临街围墙外便道的“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三包”抵押责任制,按时足额交纳“门前三包”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凡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灶具和电热灶具,不得使用燃煤灶具,餐、饮业不得将污物、污水、废弃物倒入城市下水井口和公共场地,应当自行收集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呕吐,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应当放入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分工负责收集,并在夜间清运,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五条 工业、建筑业(包括房产维修、居民工程)、商业、服务业生产的工业废渣、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由单位或个人及时自行收集、清运、倾倒在指定地点,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或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混作一般垃圾处置。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降雪后,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雪。

第二十九条 市政、电力、煤气、邮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工程建筑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除,不准积存,损坏的路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发动群众,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进行畜、禽、水产品的屠宰、加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到畜有圈、禽有舍,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果皮箱、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重建,并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迁。

市区内不得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留有车辆通道,并加强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城建部门规划、审批,环境卫生单位建设、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他用,集贸市场和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的公共厕所及其他卫生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单位自建厕所,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产以单位应当给厕所配置防蝇、照明等设施,建立管理制度,专人清扫,定期喷洒消杀药物。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单位自建厕所的清扫保洁,自行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

第四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点的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箅处,不准盖房、围墙或者堆放杂物,不得妨碍垃圾和粪便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罚款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和呕吐的,罚款五元至十元;

(三)不按照规定乱设摊点,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保持场地清洁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撒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属于运输工业固体废弃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单位门前和围墙周围边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二元至五元;

(六)擅自挪动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内点燃烧树叶、杂物及其他废弃物,造成二次污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七)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污泥、残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树木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除、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清运垃圾、粪便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九)不按照划分区域清扫保洁,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抵押责任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十)擅自在街道两侧、居民区,进行畜、禽、水产品屠宰、加工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十一)擅自设立各种机动车停车点、洗车场(点)和自行车存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十二)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三)在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宣传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四)临街施工场地不设围幛,不按照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按照违章堆料和废弃物的多少,每平方米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五)不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工程废弃物,损坏地面和设施不及时修补的,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十六)随意乱倒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七)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乱倒建筑施工废土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十八)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外型以及所设置的种类标志、设施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二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个人饲养者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单位饲养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产权单位厕所未配置防蝇、照明设施,无专人清扫,不定期喷洒消杀药物的,未在限期内改造、擅自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要明火营业的摊点使用燃煤灶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装临街阳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不定期维修和油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箅处盖房、围墙、堆放杂物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八)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的(房、棚、伞、架、围栏),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九)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不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未留有车辆通道的,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妨碍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乡镇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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