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7月1日起武汉开始执行住宅维修金新政
7月1日起武汉开始执行住宅维修金新政
武汉晚报讯6月22日讯(记者廖桥)22日,市房管局就进一步加强住宅维修专项资金管理发布实施意见,明确我市将从7月1日起开始执行住宅维修金新政。记者获悉,修订后的《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将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从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办理时间从10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电梯故障等8种情形可开辟使用维修资金的绿色通道。记者了解到,《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自2011年5月实施,对维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改善住宅小区居住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资金表决使用难等问题亟须解决。因此,武汉市通过成立工作专班、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对原有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并于今年5月2日获得审议通过,修订后的《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计划于7月1日起实施。为贯彻落实修订后的《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房管局专门起草了实施意见,以进一步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据了解,实施意见主要涵盖住宅维修金的缴存、使用和监督管理等10大方面,并将于7月1日起同步实施,有效期为5年。链接: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10大内容
一、调整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维修资金设账方式自2018年7月1日起,办理维修资金缴交确认手续的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2018年7月1日前办理维修资金缴交确认手续的商品住宅项目,将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维修资金的账面余额,按上述方式调整设账。
二、实行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备案制需要申请使用维修资金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持维修资金使用备案表、业主表决结果及其证明、使用方案及预算、施工合同等材料,向区房管局提出备案申请,对符合使用条件、申请要件齐全、内容填写完整的,区房管局应当按照《决定》规定,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进行备案并拨付维修资金。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明确维修资金使用分摊列支方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发生的费用,根据确定的分摊范围,首先在开发建设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幢(分)帐中予以列支;幢(分)帐余额不足的,由分摊范围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从业主个人分户账中列支;业主个人分户账余额不足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四、规范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管理发生《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严重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紧急情况,区房管局应当及时指导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按照规定提交使用申请资料,办理相关备案手续。发生特别紧急情况的,区房管局应当先行受理,并在当日会同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迅速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现场勘查,及时办理维修资金使用备案及拨付手续。发生应急代修情况的,区房管局应当指导、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开展应急代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五、倡导维修资金使用表决新方式为解决业主“双三分之二”表决难题,降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策成本,提高业主使用维修资金的决策效率,区房管局应当根据《决定》有关规定,协同配合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业主大会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约定委托表决、集合表决、默认表决、异议表决等表决方式,优化维修资金表决规则,建立并推广应用业主电子投票系统,畅通申请使用渠道。
六、实行维修资金使用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按照《决定》规定,研究制定工程造价审核、工程监理等维修资金使用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明确应当引入第三方监督服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程序。建立并推行以专户管理银行无偿提供第三方监督服务为主的新模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委会也可以自行聘请第三方监督服务机构,其费用计入维修工程成本,可以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第三方监督服务的相关事宜应当在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中明确。
七、明确房屋转让时维修资金的处理方式已建立维修资金专户的物业,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通过信息系统对接的方式使分户账户名和房屋权利人保持一致;未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规定补交,并由房屋交易双方在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出售人补交,未补交的,不予办理二手房合同网签手续。
八、完善维修资金基础数据管理区房管局应当结合日常业务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维修资金基础数据,尤其在受理维修资金申请使用备案时,要做好信息数据比对,不一致的,及时核实物业区域范围、房屋面积、业主姓名等房屋基础信息及维修资金历史交存、使用等情况,校正数据信息,保证数据完整、准确。
九、加强维修资金财务和档案管理市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和区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资金财务管理制度,规范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划拨、核算等行为,保证资金安全和保值增值,维护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各单位应依据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自身职责,及时对维修资金档案进行整理、建档、归档,保证档案资料收集齐全、真实准确、安全保管和方便利用。
十、认真做好《决定》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单位要迅速制定并组织实施《决定》的学习、宣传和培训计划,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广泛宣传《决定》,通过专题培训、讲座、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学习,通过发放宣传资料、现场咨询等方式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业主、物业服务企业等物业管理有关主体深刻了解、领会《决定》精神和条文基本含义,为《决定》实施营造良好氛围。(编辑:李杏)
第二篇:入户深圳新政9月1日起执行
入户深圳新政9月1日起执行
深圳将于9月1日开始实施人口管理服务“新政”,将之前只有全日制本科才能直接申请入户,放宽到现在具有全日制大专学历就可以;之前老人投靠入户是“就小不就大、就近不就远”,现在没有这个限制了„„
深圳市政府近日正式印发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口服务管理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深圳市户籍迁入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户籍规定》)以及《
深圳市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规定》(以下简称《居住规定》)等文件,取代此前大家熟悉的实施了近十年的人口管理政策,成为新时期深圳人口服务管理的纲领性文件。继续深化户籍制度改革,提高户籍人口比例及结构优化,促进深圳市人口与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统筹兼顾、总量调控
人口服务管理与城市发展匹配
这次出台的人口新政,着眼点一个是在调控人口总量规模的前提下,对人口结构和素质进行优化提升;另一个是对非深圳户籍人口尽可能做到科学管理、提升服务。从深圳市发改委了解到,根据“十三五”规划,到2020年,深圳市常住人口发展目标将达到1480万人。而作为一个人口过千万的城市,深圳的户籍人口仅300多万,人口结构出现严重倒挂。
“新的政策完成了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到人口服务管理的转变。”深圳市发改委相关负责人表示,以“织网工程”为基础,深圳市将建立全市人口信息库,全面推动人口信息大数据应用,为人口、产业和城市空间布局的联动调整及公共服务资源配置的决策等方面提供数据支撑。根据《若干意见》,深圳市新时期的人口服务管理政策,将大力提高人口公共服务水平,在加大民生领域财政投入力度、推进公共服务均衡化的同时,要重点分类保障非深户籍人口公共服务,构建多层次公共服务体系。
以居住证为载体,根据非深户籍人口在深居住与社保缴交年限等条件对非深户籍常住人口提供教育、医疗、就业、社会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并根据空间承载力及财政承受力,动态优化服务项目及保障标准。根据《居住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进一步放宽了人才申领居住证的条件,明确“具有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可直接申领居住证;其他具有较高专业技能以及我市产业发展需求的人才,也可直接申领居住证”。对无稳定居所和职业的短期流动人口,重点做好治安管理及公共安全服务。
全日制大专及以上学历的人员、紧缺急需工种高级工可直接申请入户
“原积分制入户政策既适用人才,也承担消化存量人口入户的功能,评价机制较为复杂。存量人口置换,并不意味着城市总人口的增加。”深圳市发改委相关负责人强调,政策调整后,人才引进迁户与存量人口入户各将自独立实施。新的人才引进政策将纯学历型人才入户条件放宽至大专,技术型人才入户条件放宽至中专+中级职称,技能型人才入户条件放宽至紧缺急需工种高级工,只要满足条件即可申请入户,不设指标数量限制,多多益善。
根据《户籍规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户籍迁入将划分为人才引进迁户、纳税迁户、政策性迁户和居住社保迁户四个类别。其中,人才引进迁户和投资纳税迁户由原有的积分制转为核准制执行,也就是明确达到入户条件,便可直接申请入户,且不设指标数量限制
;政策性迁户和居住社保迁户则按审批制执行,开辟新的积分制入户通道。
以产业转型带动人口转型
非户籍可“居住+社保”积分入户
为适应产业更新和发展,在引进新的增量人口方面也需要逐步转换存量人口,也就是非户籍人口政策调整后,将增辟存量人口专用“居住+社保”入户渠道
。对持有深圳市居住证,且在深具备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条件的人员,开辟新的积分制入户通道,积分主要指标为参加深圳社会养老保险年限和拥有深圳合法产权住房年限(或合法租赁住房)。
在投靠类迁户政策方面,入户条件同样有了适度的放宽。其中,配偶投靠入户政策分居时间,由满3年放宽至满2年;取消老人投靠入户政策多子女投靠人入户
“就小不就大、就近不就远”的条件限制,被投靠人入深户时间满8年可申请随迁。
第三篇:文明网信息上报格式要求7月1日起执行
文明网信息上报格式要求:
标题:(20-25字)小
三、宋体、加粗、居中(标题中必须含有“芜湖”二字)正文部分: 小
四、宋体、行距固定值26磅、(每段开头空两个字符)图片尺寸: 宽度不超过500像素、居中(图片版式:嵌入型)图片文字说明:仿宋、五号、蓝色、居中
具体格式可参照以下文章:
(文明播报)芜湖:党旗飘扬“永远跟党走”大型文艺晚会盛装呈现
此格式由安徽文明网编辑规定,自7月1日起执行,请各县区单位遵照执行,以提高上报效率。
附:
省领导对当前芜湖文明创建信息存在的问题通报如下:
一是工作动态丰富,但工作研究类少
二是纯文字稿件多,图文并茂的少
三是文明创建事件多,宣传文化思想的少
四是平面信息多,视频信息少
请各单位联系我们的实际,今后在图文并茂上要下点功夫,工作研究类宣传与文化类的稿件要加大推荐力度。
芜湖文明网
2011-6-30
第四篇:《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雄
2013年5月28日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境内来沪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人口服务和管理,提高政府服务水平,促进本市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的申办、发放、使用以及积分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职责分工)
市发展改革委负责本办法组织实施的综合协调。公安部门负责居住登记及《居住证》证件等相关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居住证》积分等相关管理。教育、卫生计生、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民政、经济信息化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办法相关的服务和管
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在其行政区域内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受公安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工作。人才服务中心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具体承担《居住证》积分办理工作。
第二章
《居住证》一般规定
第四条(居住登记)
境内来沪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居住登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
办理《居住证》。第五条(主要功能)
《居住证》具有下列主要功能:
(一)作为《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在本市居住的证明;
(二)记录持证人基本情况、居住地变动情况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关信息;
(三)办理和查询个人积分,办理卫生、计划生育、社会保险、子女教育等方面的个人相关事务。
第六条(载明内容)
《居住证》的载明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近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住地住址、签发机关和签注
有效期限等。第七条(签注时限)《居住证》每年签注一次。第三章
《居住证》办理
第八条(受理机构)
需要申请办理《居住证》的,申请人可以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
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第九条(申办条件和材料)
申请办理《居住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
(二)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参加本市职工社会保险满6个月;或者因投靠具有本市户籍亲属、就读、进修等需要在本市居住6
个月以上。申请人应当根据申办条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申办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受理与补齐)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收到申办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第十一条(材料移送)
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应当于出具受理凭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申办信息、申办材料移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公安
部门。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就业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公安部门核定)
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办信息、申办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投靠、就读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核定。
符合办理条件的,通知制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签发、制证、领证)《居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签发。
对经核定符合办理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制证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居住证》制作,由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通
知申请人领证。
申请人收到通知后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领证。
《居住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市财政部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核定。
第十五条(信息变更)
持证人的居住地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信息变更手
续。
第十六条(办理签注)
持证人应当在其《居住证》每届满1年前30日内,到社区事务受
理服务中心办理签注手续。
持证人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在60日内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十七条(挂失和补办)
《居住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到现居住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转办常住户口)持证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按照《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人员申办本市常住户口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由公安部门办理《居住
证》注销手续:
(一)持证人在申办时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居住证》的;
(二)持证人情况发生变更且不符合《居住证》办理要求的;
(三)持证人超过60日未补办签注手续的;
(四)持证人已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
(五)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第四章
《居住证》积分管理
第二十条(积分制度)
本市实行《居住证》积分制度。
《居住证》积分制度是通过设置积分指标体系,对在本市合法稳定居住和合法稳定就业的持证人进行积分,将其个人情况和实际贡献转化为相应的分值。随着持证人在本市居住年限、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的增加和学历、职称等的提升,其分值相应累积。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可以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二十一条(积分指标体系)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包括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社会保险年限等基础指标,并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设置加分指标、减分指标、一票否决指标。各指标项目中根据不同情况划分具体积
分标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标准分值)
标准分值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公安等部门拟定,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三条(积分指标体系和标准分值的调整)
《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中的指标项目、积分标准以及标准分值,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口服务管理需要进行动态调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工商、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经济信息化等部门对积分指标体系提出调整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积分材料)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应当根据《居住证》积分指标项目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对积分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积分申请)
持证人申请积分的,委托其单位到人才服务中心办理。
第二十六条(积分办理)
人才服务中心收到积分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积分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属实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按照《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进行积分,并
告知申请人积分情况。第二十七条(积分查询)
持证人可以在网上或者持证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
中心查询本人积分。第五章 持证人待遇 第二十八条(子女教育)
持证人可以为其同住子女申请在本市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安排就读。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全日制普通中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试、全日制高等职业学校自主招生考
试。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参加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第二十九条(社会保险)
持证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享受相关
待遇。
积分达到标准分值的持证人,其配偶和同住子女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证照办理)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申请办理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各类签注。
第三十一条(住房)
持证人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缴存和使用住房公
积金。
第三十二条(基本公共卫生)
持证人的同住子女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享受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本市免费享受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四条(资格评定、考试和鉴定)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注册登记;参加各类非学历教育、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
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参加评选)
持证人可以参加本市有关评选表彰。
第三十六条(其他待遇)
持证人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三十七条(待遇中止)
持证人积分低于标准分值的,中止享受相应的公共服务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服务)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职责,为境内来沪人员办理《居住证》和积分、查询相关信息、享受相关待遇等提供服务和方便,不得刁难、推诿、拖延。
第三十九条(信息保密)
有关行政机关以及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对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获悉的境内来沪人员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
第四十条(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刁难申请人或者推诿、拖延的;
(二)在办理《居住证》和积分过程中或者为持证人查询相关信息、提供相关待遇时,违法收取费用的;
(三)在对申请人进行积分或者材料核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
弊的;
(四)泄露或者违法查询、使用持证人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的法律责任)
个人在申办《居住证》、申请积分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申请积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在代办积分申请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明材料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3年内不得代办积分申请。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救济)
个人和单位认为相关行政机关在《居住证》服务和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持证人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无法代办积分申请的,持证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过渡条款)
按照《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上海市居住证暂行规定》已办理的《居住证》,在原有效期内仍然有效。本办法实施后,原《居住证》有效期期满需要重新申办以及申请积分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境外人员规定)
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等的居住登记及证件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
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实施细则)
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的《引进人才实行〈上海市居住证〉制度暂行规定》、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的《上海市居
住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篇:201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财税新政早知道
2018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财税新政早知道
自2018年1月1日起,下面这些财税大事将按新的规则处理,各位老板及会计们都看好了!1.201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三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合一政策规定,换证过渡期将于2020年12月31日截止,2018年1月1日以后一律使用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办理相关业务,未换发的营业证照不再有效。2.关于资管产品的利好消息,对资管产品在2018年1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16〕136号):对购置1.6升及以下排量的乘用车,自2018年1月1日起,恢复按10%的法定税率征收车辆购置税。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小微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6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以及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小额贷款的范围做了具体的定义。6.《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财政票据电子化管理系统的通知》(税总办发〔2017〕125号)规定:2018年1月1日起在国税系统(含税务干部进修学院,下同)全面开展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事项由省国税局核准。允许继续抵扣的客观原因类型及报送资料等要求,按照修改后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执行。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办法。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金融机构开展贴现、转贴现业务,以其实际持有票据期间取得的利息收入作为贷款服务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此前贴现机构已就贴现利息收入全额缴纳增值税的票据,转贴现机构转贴现利息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主席令第61号)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