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土资发[1998]7号
国土资源部文件
国土资发[1998]7号
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厅(局)、海南国环境资源厅:
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发布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务院第240号令和第241号令,规范、指导全国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管理工作,部制定了《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现下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随时与部沟通。
附件:
1、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申请登记资料要求
1、申请登记书及区块范围图
申请登记书应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格式,并按照填表要求填写。申请登记书填报一式三份,若申请登记范围跨省(区、市)的,则按所跨省(区、市)数增加相应份数,申请登记书其它附件一式一份。
探矿权申请应附探矿权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并标明拐点经纬度坐标。附图基础图件样式由登记管理机关提供。
2、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
提交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应当是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各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地质勘查单位资格证书。勘查资格证书的业务范围应与本次探矿权申请业务范围相符。
3、勘查计划、合同或委托及资金的证明文件
(1)国家出资勘查的,提交国家下达的具有资金保证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任务书;其它勘查工作计划需附具有资金保证的证明文件;
(2)探矿权申请人与地质勘查实施单位不是同一主体的,需提交勘查合同,同时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3)委托他人申请探矿权的,应提交出资人的勘查委托书和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4)用自有资金下达的地质勘查工作计划,需附银行出据的资金证明。
4、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其附件
指与完成勘查工作任务相符的勘查工作任务设计书及其工程布置图等附件。
5、申请登记所必须的其他文件资料
(1)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或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的探矿权,应提交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探矿权评估结果确认的文件,以及对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的批准文件;
(2)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三资企业)申请勘查,是独资、合资企业的,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作勘查的,应提交合作合同;
(3)交通位置图。
(二)勘查申请应审查的主要内容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应重点审查以下几方面内容:
1、申请范围内是否有其它申请人先递交了申请书;
2、申请登记书的填写是否符合填表说明要求,附件是否齐全,提交的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3、申请登记的区块范围是否超出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且为连续区块范围;
4、申请登记区块范围是否设置探矿权或采矿权;
5、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形成矿产地探矿权的,是否对探矿权价款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否已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探矿权价款的处置方式是否已经有关部门批准;
6、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9日内,是否注销过申请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
7、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6个月内,是否受到被吊销勘查许证的处罚。
(三)审批表中审查人意见的填写
1、填写申请登记项目的基本事项
(1)申请登记资料是否符合要求;
(2)申请区块范围的大小及是否已设置其他矿业权;
(3)勘查单位是否具备勘查资格;
(4)应缴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及说明;
(5)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说明。
2、填写拟批准勘查许可证的内容
(1)探矿权人;
(2)探矿权人地址;
(3)勘查项目名称;
(4)地理位置;
(5)图幅号;
(6)批准范围内基本区块数、勘查面积;
(7)有效期;
(8)勘查单位。第(1)、(2)、(3)、(4)、(8)项的内容的填写,可按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上相应的栏目填写。
第(5)项图幅号应填写拟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所处1/5万地形图的国家标准图幅号。
第(6)项批准范围内基本单位区块数,应填写拟批准的基本单位区块数,不足一个基本单位区块的,折算为基本单位区块,保留小数点后两位。勘查面积应以平方公里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一位。
第(7)项只填写拟批准的年限。许可证上的有效期起始日期以签发日期为准。
3、不同意登记的,应说明理由。
(四)备案要求
各登记管理机关自发证之日起10日内,完成下列工作。
1、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不含附件);
(2)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转发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2、省(区、市)登记管理机关发放勘查许可证后,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勘查项目所在地的有关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发:
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
3、以下资料留发证机关存档:
(1)探矿权申请登记书一份;
(2)探矿权申请登记书全套附件一份;
(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备案卡片。
(五)变更、延续、保留探矿权登记程序
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登记程序比照勘查登记程序执行。在颁发新的勘查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勘查许可证。
(六)登记范围的核定
在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全国联网运行前,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证时,基层地质矿产管理机关应协助登记机关审查探矿权申请范围是否已设立其他矿业权。
(七)地质调查项目登记规定
申请地质调查的应填写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并附地质调查项目申请登记区块范围图。调查项目的区块范围是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跨省(区、市)的,应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地质调查项目审核备案登记,申请其它地质调查项目到项目所在地的省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核备案登记,领取地质调查证。地质调查证工作面积不限,不具排它性,无须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持证人不享受探矿权人的权利。
(八)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申请登记书及印章
自《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颁布之日起,全国统一使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印制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质调查证及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的探矿权申请登记书、探矿权变更、延续、保留申请登记书、地质调查申请登记书;
矿产资源勘查登记专用章在新印章启用前暂用原章代。
(九)勘查登记手续费
勘查登记手续费收费标准暂按地发(1987)289号文执行,新规定出台后,从其规定。
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人按照《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登记权限,及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各省(区、市)地矿主管部门勘查审批登记授权的权限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递交勘查登记申请资料。
(二)受理
登记管理机关经办人清点申请登记资料,资料齐全,予以受理。收取勘查登记手续费。填写探矿权申请登记一览表,并在有关栏目内记录收到申请时间及收到申请顺序号并由申请人签字;
申请资料不齐全的退回申请,不予受理。
(三)审查
审查人按照收到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审查,提出审查人意见,填写探矿权申请审批表;
需要修改或补充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向申请人发出探矿权申请补报资料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报资料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报批
审查人将审批表及申请登记资料报送主管领导审批签发。
(五)通知
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自领导签发之日向申请人发出领取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通知探矿权申请人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办理领取勘查许可证手续;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向申请人发出矿产资源勘查申请不予登记通知。
(六)领证
申请人自收到领证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指定机构缴纳有关费用后,凭领证通知及缴费证明,领取勘查许可证。
逾期不办理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
(七)发证
申请人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发证登记管理机关应将所发放勘查许可证的内容分别填入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发证一览表和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年检情况一览表。
(八)通报与公告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通知后,转发给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注销、吊销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通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地(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
省级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在每季度的第一旬内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项目通报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对其登记发证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附件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有关规定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和审批
(一)矿区范围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审批、发证的授权,将矿区范围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
(2)地质工作概况;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范围、矿种、位置;拟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拟建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当申请范围为整体矿床中的一部分时,应说明与整体矿床的关系以及与矿区总体开发的衔接;并附申请开采的矿区范围图(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
(4)矿山建设投资安排及资金来源;
(5)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报告。
矿山企业应提交有资格的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砖瓦砂石、粘土的,应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3、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影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三)划定矿区范围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资料后,应组织对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是否存在矿业权交叉重象情况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等进行审查。下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书面调查意见。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开采的,划定矿区范围并下发审批意见;不同意开采的,说明理由,将申请资料退回。
审批机关在划定矿区范围时,应依据以下原则确定:
1、对矿产资源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
2、矿山建设规模、服务年限要与申请开采的储量相适应;
3、矿山建设体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的方针;
4、保护已有探矿权、采矿权人利益。申请人申请划定的矿区范围,其地面投影或地表塌陷区与已设立探矿权、采矿权的区块范围、矿区范围重叠或有其他影响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批矿区范围时应以不影响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权益为原则。采矿权申请人应与已有的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就可能造成对探矿权或采矿权影响的诸方面签有协议。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同意开采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划定矿区范围;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认为有影响且出具充分证明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组织技术论证。论证结果确有影响且无法进行技术处理的,不予划定矿区范围。
审批意见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同意开采的矿种、储量及矿区地理位置;
2、以国家标准坐标标定的矿区范围(标明坐标的拐点数及开采深度);
3、对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的意见和要求(包括矿山建设规模,矿山预计服务年限、矿产资源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等方面的要求);
4、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5、其它需要说明的问题。
审批意见须及时送申请人,抄送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等。
(四)矿区范围预留期限
矿区范围划定后各级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该区域不再受理新的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预留期: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
二、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做的主要工作
矿区范围划定后,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须由合法的评估机构对采矿权价款进行评估,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确认。但勘查单位与申请开采的国有矿山企业隶属于共同上级(部门、企业、单位)的,可以根据其共同上级的意见,决定是否评估。但是该项矿业权价款应按国家关于资产转移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矿区范围划定后,采矿权申请人,应每半年向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报矿山建设项目和企业设立的有关进展情况。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办理采矿登记手续、未领取采矿许可证的,视为自动放弃采矿权申请,矿区范围不予保留,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该矿区范围内受理其他采矿权的申请。
三、采矿登记
(一)采矿权的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应按《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发证权限和地矿部对省(区、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授权,将采矿登记申请资料报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审查。
(二)应提交的申请资料
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以地质地形图或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以拐点标定,并附国家直角坐标和矿区面积);
3、有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包括以下内容:矿山位置、地形、地貌,储量、质量及其可靠程度等;矿区范围、开采矿种、设计利用用储量、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式、开采方法、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等方面的技术、经济论证及确定的方案。
4、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
5、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报采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资料;
7、环境影响报告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
(三)审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采矿权申请人报送的采矿登记申请资料和下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的调查意见后,应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1、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是否相一致;
2、矿山生产规模是否有变化、是否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
3、矿山设计服务年限是否合理;
4、矿产资源综合开发、综合利用、综合回收是否合理;
5、采矿权申请人是否具备必要的资质条件;
6、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应自收到登记资料40日内(资料不全或需进行补充和修改的时间除外),作出是否同意办理采矿登记的决定。同意登记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通知采矿权申请人交纳有关费用后,颁发采矿许可证;不同意登记的,说明理由,将申请登记资料退回。
四、通知和公告
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篇:国土资发2010-219号
《关于加强围填海造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 [2010]
219号
发布时间:2011-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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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海洋厅(局),沿海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海洋主管部门,国家土地督察北京、沈阳、上海、南京、济南、广州局,国家海洋局北海、东海、南海分局,部、局机关各司局:
近年来,我国沿海地区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发展,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快,建设用地、用海需求日益增大,围填海造地成为各地拓展发展空间、落实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经济持续较快发展的有效途径。但是,个别地方未能统筹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的关系,管理不严,盲目和过度的围填海活动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资源环境,也影响到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沿海地区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极为重要。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海陆资源利用,有序开发海洋资源,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管理,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充分发挥规划、区划对围填海造地的引导和管制作用
沿海地区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修编,应坚持统筹海陆资源利用的原则,综合考虑区域自然、社会、经济条件和发展要求,以符合岸线演变规律、保护资源环境、提高防灾减灾能力、保障国防安全为前提,科学确定开发利用方向,合理确定围填海造地的用途、规模、结构、布局和时序。对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严格控制建设用海和用地总规模,防止无序开发、过度利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涉及围填海造地的内容、范围和规模要相互衔接,近期围填海的规模、用途和布局要一致,远期围填海的利用方向不冲突。海洋功能区划已明确围填海造地规模和范围的,应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明确规模和范围的,可暂不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需要安排围填海造地时,涉及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按法定程序修改并分别报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备案。
二、强化围填海造地计划管理
围填海实行计划控制管理。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计划时,应统筹考虑围填海计划。海洋主管部门编制围填海计划要与土地利用计划做好衔接。国家海洋局负责提出全国围填海总量建议和分省方案,经商国土资源部与土地利用计划衔接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从2011年开始,依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资源部在下达土地利用计划时,将建设用围填海计划同时下达。国家海洋局下达建设用和农业用围填海计划。
沿海地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要求,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总量,把握好调控的力度和节奏。围填海形成的土地,优先保障基础设施、民生建设等重点项目及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供地政策的建设项目,科学引导开发活动。各级海洋主管部门要贯彻落实法律法规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海洋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发[2004]24号)精神,坚持海洋环境保护和节约集约用海的原则,按照宏观调控的要求,会同当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从严控制围填海造地的规模,确保围填海规模控制在下达的计划指标之内。合理安排围填海的用途,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的项目。建设使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计划指标,与建设使用围填海造地计划指标,不交叉使用,分别进行统计和考核。
三、严格围填海造地项目审查
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应根据 《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项目用海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6号)的规定,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审批围填海项目,严禁将单个建设项目的用海化整为零、拆分审批。严格控制围填海活动,坚决杜绝没有实际需求就进行围填海的行为。
海洋主管部门在审查围填海项目时,应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配合做好围填海项目中涉及土地内容的审查。建设项目同时涉及占用陆域和海域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应相互征求意见,核定用地和用海规模。严格执行建设用地和用海定额指标。按照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优化产业结构的原则,严格执行限制和禁止供地、用海政策。凡不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的,一律不得通过审查。
四、规范围填海造地的供地方式
围填海造地用于建设的,分为按区域成片开发建设和单个项目建设两种方式。对区域成片开发建设的,由同级政府作为实施主体,编制区域用海规划,具体项目依法履行围填海审批手续后组织实施,形成的土地按具体项目依法履行土地供应手续。对单个项目建设的,属于公益性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围填海造地竣工验收后,按划拨土地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属于非公益性且依法可协议出让土地的项目,签订协议出让合同并补交土地出让金与海域使用金的差价后,申请办理土地相关手续;属于经营性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和国家海洋局另行制订规定。
要规范围填海形成土地出让的前期开发。围填海形成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具备开发建设条件
防止土地出让后不能按期开发,造成土地的闲置和浪费。
五、做好围填海造地形成土地的调查登记
沿海地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及时对围填海形成的土地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变更调查。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国家标准,实地认定围填海形成的土地地类,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关规定,确定围填海形成土地的权属。
对具体围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后,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办理海域使用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注销海域使用权。对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六、加强对围填海造地的监督检查
沿海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土地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围填海造地形成土地后的土地违法行为。围填海形成的土地纳入每年土地卫片执法检查范围,确保依法依规管理和利用。相关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将围填海形成土地的利用和管理情况纳入督察范围。
沿海各级海洋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海监队伍,要加强围填海造地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非法围填海行为,对未经批准或擅自改变用途和范围等非法围填海行为,要强制收回非法占用的海域,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要加强对已处罚围填海的后续监管,有效防止项目单位继续违法行为。
沿海地区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海洋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的战略决策和总体要求,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沟通、密切协作,切实做好围填海造地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三篇:昌国土资发〔2010〕 号 -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昌宁县国土资源局推行行政绩效
管理制度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24号)和《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宁县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昌政办发„2010‟29号)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目标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按照对政务目标执行情况实施绩效监督的要求,确定行政绩效管理的重点,采取有力的措施和方法,提升我局服务社会经济的能力和水平,保障政府重要工作,重点项目的落实,实现工作最佳绩效。
二、工作重点
我局行政绩效管理内容主要是以政府主要工作任务分解所承担的工作,立足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从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从政策执行、行政效能等方面,重点为全县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决定对下列工作进行绩效管理:
—1—
(一)全面贯彻落实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县委、县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积极完成国土资源管理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三)完成固定资产投资考核任务。
(四)切实加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自身建设。
三、管理方式
(一)推行行政绩效管理制度,由局效能政府四项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协调推进。
(二)局效能政府四项制度领导小组每季度结束后对各分局、科(室)贯彻执行上述重要工作开展督查,进行绩效评价,对工作不力的分局、科(室)提出整改意见。各分局、科(室)应对所承担的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形成书面报告,报局效能政府四项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制定本部门的行政绩效评价体系,定期报告履行法定职责、政府交办事项、承担重点工作进展及成效等方面的情况。
(四)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行政绩效管理的实施情况。
四、实施步骤
推行行政绩效管理,分为以下三个步骤。
(一)制定实施方案、分解任务(2010年3月—4月)。认真领会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关于推行行政绩效管理制度的精神和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和内容,—2— 落实责任,将细化任务分解到各处室,明晰工作步骤。
(二)组织实施、跟踪落实(2010年5月—11月)。按照绩效管理实施方案分解的任务,各分局、科(室)按照绩效管理目标逐项加以推进和落实。
(三)分析总结(2010年12月)。对全年的绩效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总结,统计完成的工作量,分析工作中的突出部分和薄弱环节,对好的做法进一步规范、提炼,形成长效的工作机制,指导今后的工作,对薄弱环节进行改进和完善。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推行行政绩效管理制度,是建设效能政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将工作落到实处,我局成立了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领导小组。行政绩效管理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的方方面面,内容多,时间紧、任务重,为有效推进,各分局、科(室)要密切配合,按时按质完成任务。
(二)按时报送情况
行政绩效管理制度推行情况实行季报制度,各分局、科(室)要按时将行政绩效管理制度推行情况,以及牵头工作落实情况报局效能政府四项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认真做好半年和总结,6月和11月底,要将贯彻落实行政绩效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形成文字材料报局效能政府四项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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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加强总结和提高
各分局、科(室)在推行行政绩效管理制度过程中,通过加强沟通和协调,不断完善工作方式。针对县人民政府行政绩效管理重点,以及当前我局绩效管理中的薄弱环节,要下功夫改进和完善,对于一些成功经验,可进一步提炼,形成指导性的意见在今后加以继续执行,提升绩效管理能力和水平。
—4— 昌宁县国土资源局推行行政成本
控制制度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24号)、《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宁县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昌政办发„2010‟29号)和《昌宁县财政局关于印发全县行政机关推行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昌财发„2010‟43号)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确保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顺利推进,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推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
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坚持经费保障与行政成本控制相结合、行政责任与加强监督相结合,重点控制机构编制和人员、公务用车
—5— 购置和管理,以及会议、庆典、论坛和出国、出境、出省考察等内容,确保行政成本控制工作健康有序开展,2010年实现因公出国(境)经费、公务用车购置经费零增长;会议、庆典、论坛和出省考察经费压缩20%;楼堂馆所一律不新建的目标。
三、实施步骤
(一)启动阶段(2010年3月—4月)
1.成立领导机构。按照要求,我局成立了由局长任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任副组长,相关科(室)、分局负责人为成员的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其中推行行政成本控制制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财务室,具体负责我局的行政成本控制相关工作。
2.组织学习培训。组织干部职工认真学习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相关内容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准确把握实施行政成本控制制度的相关内容,切实增强贯彻落实的主动性和自觉性,确保开好头起好步。
3.制定控制措施。按照行政成本控制的主要内容,研究制定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并按要求做好相关统计填报工作。
(二)推进阶段(2010年5月—6月)
—6— 1.摸底调查。4月份完成2009年行政成本控制指标摸底调查和表格上报,同时完成行政成本控制实施方案制定和上报工作。
2.分类梳理。通过摸底调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分类梳理。3.研究对策。针对控制工作中暴露出的情况和问题,有针对性地研究制定对策措施。
(三)整改阶段(2010年7月—8月)
1.阶段性总结。完成上半年行政成本控制工作数据统计和分析,形成上半年工作总结。
2.社会化监督。将上半年行政成本控制情况在相关媒体公开。
3.针对性整改。召开工作会议,总结经验,查找问题。
(四)深化阶段(2010年9月—10月)
加强制度建设,认真研究行政费用支出管理的相关制度和办法。
(五)总结阶段(2010年11月—12月)
对行政成本控制工作进行全面总结并上报相关情况。
四、主要措施
(一)严格控制机构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认真执行编制机构“三定”方案,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的协调约束机制,全面推行机构编制实名制,实行行政编制数、实有
—7— 人员数、财政供养数相对应,严格控制财政供养人员规模。
(二)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管理。严格遵循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规定,严格公务用车编制管理。严格执行统一保险、定点加油和定点维修制度,降低车辆运行成本,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制定公务车辆管理使用办法,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三)严格控制会议、庆典的数量、规模、规格和经费。严格执行会议报批制度,积极推广电子政务,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有效控制会议费用支出。
(四)严格控制出国、出境、出省考察。严格执行因公出国、出境报批制度,严格控制人员和经费;严格执行出省学习考察报备制度,规范经费审批报销手续。
(五)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格控制办公楼维修改造。
(六)规范公务支出,做到该用的用好,该省的省好,降低公务运行成本。
—8— 昌宁县国土资源局推行行政行为
监督制度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24号)、《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宁县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昌政办发„2010‟29号)和《昌宁县监察局印发关于在全县行政绩观推行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昌监发„2010‟6号)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反腐倡廉方针,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确保权利公开透明、运行规范,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推动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的原则,防止行政行为失控,促使行政权利依法合理行使,规范有序运行;突出重点的原则,以人、财、物的审批、管理和使用等行政行为为重点,建立健全有效的行政行为监督机
—9— 制;实事求是的原则,紧密结合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实际,针对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审批和出让以及工程建设招投标等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认真查找问题,完善监督机制;公开透明原则,进一步完善信息公开等功能,切实增强行政行为运行的透明度。
三、行政行为监督的主要内容
行政行为的监督内容包括:一是各级部门下达的各项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二是本系统重大项目、重点工作完成情况;三是局机关各科室、各分局履职情况;四是全系统各项制度及国土服务领域行业作风建设执行情况;五是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应该监督的内容。
四、实施步骤
按照《昌宁县监察局印发关于在全县行政绩观推行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工作方案的通知》(昌监发„2010‟6号)要求,实施行政行为监督以为周期,分为排查、执行、评价、总结完善4个阶段实行循环管理。
(一)排查阶段(2010年3月1日—4月10日)紧紧围绕县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重点和局党组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严格开展自查自纠活动。
(二)执行阶段(2010年4月11日—4月30日)严格实施排查阶段制定的工作措施,通过前期预防、中期监督和后期完善,有效规范行政行为。
(三)评价阶段(2010年5月1日—6月20日)
—10— 于每年6月20日前,对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的行政行为监督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自查自纠,并按时上报自查自纠情况。
(四)总结完善阶段(2010年6月21日—11月20日)总结一年来开展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查找不足,完善措施,并确定下一年行政行为监督的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注重分工协作。根据工作要求,局党组书记、局长为推行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第一责任人,其余班子成员为具体责任人,各分局、各科(室)要充分认识推行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推行行政行为监督制度作为2010重要工作,要结合工作实际,明确责任,积极配合,共同推动我局行政行为监督制度的落实,促进全县国土事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细化任务要求,实施目标管理。各分局、各科(室)要积极主动,认真负责,及时制定实施细则和工作推进计划,精心组织实施。要将推行行政行为监督制度作为科室基本工作内容,列入目标管理。
(三)务实推进工作,统筹落实进度。各分局、各科(室)要做实做细准备工作,强化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不断完善工作方案和配套措施,大胆创新工作思路和方法,突出重点,特别要做好国土惠民实事、国土系统重大项目建设、公共服务等工作,以制度推动工作的落实,确保各项制度统筹有序推进。
—11—
(四)加大宣传力度,严格监督检查。全体干部职工要深入宣传、广泛发动、人人参与,形成推动制度落实的整体合力。要紧紧围绕阶段主题,突出宣传重点,创新宣传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尤其要充分挖掘工作亮点,注重对先进典型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要进一步健全举报、投诉、监督机制,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对行政行为监督制度不执行、不作为、乱作为、执行不力、推进不力,未能按照进度要求完成任务,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科室和个人,将依照行政问责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和通报。
—12— 昌宁县国土资源局推行行政能力
提升制度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的决定》(云政发„2010‟4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10‟24号)和《昌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昌宁县行政机关推行效能政府四项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昌政办发„2010‟29号)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分级管理的原则,以制度创新为动力,提升效能为重点,效能监察为手段,积极推进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工作,进一步提高全体干部职工综合素质,规范行政行为,提升行政能力,转变工作作风,打造为民、务实、高效政府工作部门,促进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健康有序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创建学习型机关。以职业道德建设为主线,以转变职能、改进作风、搞好服务、提高效率,建设政治坚定、务实高效、清正廉洁、人民满意的机关为目标,紧扣“忠于祖国、服务人民、恪尽职守、清正廉洁”的主题,围绕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县委、—13— 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精心组织学习培训。
1.抓好机关干部职工每月一次集中学习。2.开展“多读书、读好书、善读书”三读活动。
(二)提升依法行政能力。以全县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具体行政行为为核心,认真开展提高干部职工行政能力各项活动。
1.依法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等行政行为。2.规范自由裁量权。
3.加大公开力度、明确实施条件、依据和程序。
(三)实施重点工作目标倒逼管理。根据上级下达的重点工作目标组织开展倒逼管理。
1.开展2010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工作目标倒逼进度、时间倒逼程序、任务倒逼责任人管理。
2.开展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目标倒逼进度、时间倒逼程序、任务倒逼责任人管理。
(四)推行一线工作法。探索新时期群众工作的新机制,强化全局的服务意识,提升服务水平。
1.组织开展各项基层调研工作,制定相关决策。
2.采集基层工作信息,深入基层现场办公,解决具体问题。
(五)推进电子政务建设。通过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机关监管能力、工作效率和公共服务水平。
三、实施步骤
推行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分为下列三个步骤。
—14—
(一)制定方案、宣传动员(2010年3月—4月)。根据县级实施方案制定我局具体实施方案,明确目标,细化措施,落实责任。及时下发,组织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积极贯彻,同时加强宣传,主动接受群众监督,扩大知晓度和参与面。
(二)组织实施、跟踪落实(2010年5月—11月)。根据我局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实施方案的部署,明确任务到各分局、科(室),落实责任到个人,逐项展开实施。
(三)分析总结、完善提高(2010年12月)。对我局提升行政能力各项具体任务的落实情况进行自评,总结成效、分析不足,研究提出不断提升行政能力的措施和建议,并形成书面材料。
五、工作要求
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各分局、科(室)要高度重视,严格执行,保证行政能力提升工作的有序推进。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分局、科(室)负责人是本分局、科(室)行政能力提升工作第一责任人,要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各项工作责任,确保我局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各项工作扎实、有效开展。
(二)加强监督指导
局效能政府四项制度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对各分局、科(室)推进行政能力提升制度工作实施动态监督同时加强对行政能力提升制度推进工作的检查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保证实施
—15— 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积极公开,接受舆论监督
借助网络、公告栏等平台,大力宣传行政能力提升各项措施,特别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改进服务提高效率的措施安排,要公开责任科(室)、责任人员、工作目标、完成时限等内容,欢迎群众监督、评价进展情况,确保行政能力提升制度相关措施收到实效。
(四)按时上报情况
局效能政府四项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按要求每半年对全局所承担的重要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并上报相关部门。
—16—
第四篇:国土资发〔2011〕74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提高土地使用效率
依法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机关各司局:
今年是十二五的开局之年,各地进一步加快发展,建设项目增多,土地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及时有效供应,现就进一步依法促进批而未用土地利用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抓紧核实近年已批未供土地情况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抓紧核实2007—2010年已批未供未用土地情况,认真梳理建设用地的审批、实施方案审核、征地拆迁和供应利用情况。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填报《2007—2010年批而未供土地情况一览表》和《2007—2010年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征收、供应情况一览表》(见附件),并于7月15日前通过部综合监管平台在线补充填报有关数据,同时上报纸质件。部将以系统数据为准进行汇总分析,适时向全国公开通报,作为土地计划下达和用地审批的依据。
二、严格执行用地政策,促进批而未用土地的有效利用
报国务院批准的2007、2008城市新增建设用地,目前还未进行实施方案审核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已满2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已满2年未实施具体征地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上述用地审批失效后,在核实确无违法用地的基础上,各省(区、市)可将该土地的农用地转用指标调剂依法使用;也可用于补办己依法处理到位的违法用地手续、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建设和地方重点项目建设。
报国务院批准的2009、2010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至今未进行实施方案审核的,应尽快审核实施;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但至今未实施具体征地行为的,应尽快实施征地;在实施方案申报时,确需对原批准的用地项目或区位进行调整的,允许调整。拟调整用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总面积和新增建设用地面积,调整后的“三类住房”等民生用地面积不应减少。城市人民政府应在申报实施方案时连同调整方案一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人民政府申报调整方案时应明确拟调整土地的具体位置、图幅图斑号、地类、面积等情况。凡涉及区位调整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部备案,同时将调整的项目或区位的具体信息上传至部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满足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在全面清理、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制订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土地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方案,明确市县整改盘活用地任务,也可与今年用地指标挂钩,促进各地认真抓好落实,并按照依法保重点要求,促进土地征收和及时供应、节约利用。8月15目前将整改结果报部,整改结果需明确说明整改前后的供地率对比、批而未供土地清理与今年用地指标挂钩情况、下一步工作打算等内容。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对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土地数量大的城市,到期没有基本整改到位的,要核减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同时,要高度重视土地征收拆迁中的宣传群众和补偿安置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违法强拆,确保不发生群体性事件。
三、严格依法完备各类建设用地供应手续
当前,一些地方对单独选址及城市建设用地中的基础设施等项目未及时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导致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不能准确反映土地批而未供情况,不利于监督管理,不利于宏观决策。因此,各地对各类建设用地,特别是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土地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以及使用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如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污水雨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供地手续,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合理确定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或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及时录入部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供地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办理土地登记。
四、强化土地使用效率考核,完善批而未用土地监管的长效机制 部将依据国土资源综合信息监管平台,强化土地使用效率考核。将“批后征地率”、“征后供地率”作为土地计划指标分配、建设用地审批、土地节约集约利用考核评估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在下达土地利用计划时,各省(区、市)城市建设用地近三年平均批后征地率、征后供地率低的,扣减相应计划指标。对报国务院审批用地的城市,加强对“实施方案审核率”、“批后征地率”、“批后供地率”和“征后供地率”的动态监管,及时反映开发利用情况,并按照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严格控制城市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每年批准城市建设用地上限规模,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内城市建设新增用地年均量和近年实际用地量控制。
部将继续完善综合信息监管平台的监管内容,强化监管平台的对比分析功能,统筹土地供应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实施方案审核、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各环节,完善动态监测与监管,建立常态化的分析机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采取对策。对综台信息监管平台反映的批后征地和征后供地情况,部将适时向全国公开通报。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督促各地认真做好建设用地“批、征、供”各个环节的系统填报工作,适时掌握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实施情况、土地供应和开发利用情况、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情况,并对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执行情况进行全程监管,切实提高新增建设用地使用效率。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的督察,将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作为督察重点,特别是对调整用地区位的建设用地要加大抽查力度。把城市建设用地供地率纳入例行督察范围,对供地率连续2年偏低地区提出督察意见,督促地方政府纠正整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建设用地管理促进批而未供土地利用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06号)同时度止。
自发文之日起,本文有效期为三年。
附件:
省2007—2010年批而未供土地情况一览表(略)
2007—2010年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征收、供应情况一览表(略)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日
第五篇:国土资发[2001]355号
关于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1‟3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经贸委(经委)、水利(水电、水务)厅(局):
水利水电工程是国家重点扶持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资大、占地多、移民安置任务重,但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显著,特别是使农业直接受益,对于保护耕地,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为保障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在《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修订颁布实施前,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规定,现就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用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一)水利水电工程可行性研究论证阶段,建设项目法人应按《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的规定,办理用地预审手续。负责预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预审意见作为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必备文件。
(二)建设项目法人向批准建设项目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并附有关资料。负责预审工作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受理,逾期不通知视为受理。
水利水电工程坝区、库区用地由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向用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移民迁建、专项设施迁建项目由县、市移民主管部门按移民安置规划及移民计划,向用地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报批要求和办理时限,组织报批材料,办理建设用地有关手续后提供用地。
(二)水利水电工程用地,可分别按不同类型用地组织报批:
1、坝区、库区用地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
2、移民迁建用地应在经批准的城市或村庄、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按城市(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报批;
3、专项设施迁建用地,可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要求,另行报批。
(三)国务院批准的水利水电工程、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其坝区、库区及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水利水电工程,其坝区、库区及专项设施迁建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与农用地转用一同报批。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迁建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按土地利用计划,纳入所在城市(村庄、集镇)分批次建设用地,依法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迁建项目用地依法由市、用的耕地面积。
(七)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部分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八)水利水电工程在申请报批用地时,由于工期紧,对控制工期的进场道路、导流涵洞(渠)、输电设施等用地,在查清所需使用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兑现被用地单位群众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妥善处理好先行用地有关问题的前提下,经有批准权的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用地,但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正式用地报批手续。
需报国务院批准用地的水利水电工程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级计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土资源部同意后,可以先行用地。
(九)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水利工程,可以先行用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三、关于征地补偿安置
(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在新《土地管理法》实施(1999年1月1日)以后开始进行坝区、库区建设以及移民迁建、专项设施迁建,申请建设用地涉及征用农村集体耕地的,应按新《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标准核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涉及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地上附着
中心村和集镇集中,乡镇企业通过结构调整向工业园区集中,提高土地利用率。
四、关于耕地占补平衡
(一)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耕地,由建设项目法人负责补充数量相等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补充或补充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法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二)向建设项目法人收取耕地开垦费,可区分情况实行以下不同的标准:
坝区、移民迁建和专项设施迁建占用耕地,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耕地开垦费下限标准全额收取;
以发电效益为主的工程库区淹没耕地,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耕地开垦费下限标准的80%收取;
以防洪、供水(含灌溉)效益为主的工程库区淹没耕地,可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耕地开垦费下限标准的70%收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已对水利水电工程耕地开垦费标准作出专门规定的,按地方政府有关规定收取耕地开垦费。
(三)根据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特点,以下情况新增加的土地可以视同补充耕地:
1、为安置移民的生产和生活新开发出的耕地及按有关规定新开发出的可以调整为耕地的园地;通过土地整理、坡地改梯田新增加的耕地、新增加的可以调整为耕地的园地;
2、结合工程施工开发复垦整理土地新增加的耕地。
(四)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占用25度以上坡耕地,不计入需补充耕地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