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实施细则20150713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实施细则(讨论稿2015年07月08日)
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监督管理,建立建材市场诚信体系,保证建材质量,依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管理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以下简称建材备案)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市场管理总站)负责本市建材备案的监督管理;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施工现场建材使用质量监督管理;相关行业协会受市建设管理委委托,具体承担建材产品备案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条备案范围和备案部门
本市对用于建设工程的钢材、预拌混凝土、混凝土构件、水泥、预拌砂浆、建筑用砂石、墙体材料、建筑节能系统材料、防水材料、建筑门窗、管道、建筑幕墙、玻璃、建筑涂料、建筑遮阳、建筑胶凝剂、公路路用材料等结构性、功能性材料,建筑节能分项计量表具,实行备案管理。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建材产品,不得用于本市建设工程。
办理备案手续的行业协会及备案产品类别见附件1。
第三条备案办理程序
(一)备案申请
凡申请办理本市建材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以下简称建材供应商),应当登录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建材信息系统), 在承诺相应告知要求后,按要求填写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相关表格(附件2,附件3,附件4),上传至相关行业协会受理服务窗口。相关行业协会对建材供应商上传的建材备案相关表格进行初审,并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程序。符合申报条件的,通知申请单位到相关行业协会建材备案受理服务窗口(附件1)办理建材备案手续。不符合申报条件的,退回建材备案相关表格,并说明理由。本实施细则所称建材供应商,是指建材的生产单位或者境外产品销售总代理单位。
(二)备案办理
行业协会受理服务人员应当在收到建材供应商按第三条规定提交的书面资料后,当场对申报资料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出具建材备案受理通知单(附件5),并将申请单位的基本信息录入建材备案办理流程表(附件6);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告知不受理原因,退回申请材料。
办理到期换证备案手续的建材供应商,行业协会应当审核其诚信记录,符合要求的,准予换证。
(三)备案公示
行业协会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建材备案相关手续;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建材供应商,制作《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附件7)电子证书;并将建材备案相关信息,通过建材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四)备案证打印
完成建材备案相关手续的建材供应商,可以通过建材信息系统直接打印《备案证》。
第四条备案提交资料
(一)办理首次备案手续(含增补建材产品、表具)应当提交的资料。
1、凡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建材产品(如水泥、钢筋混凝土结构用钢筋、防水卷材等产品),提供有效期内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未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建材产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限分支机构生产的,应同时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2)相应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明(建材产品、规格),或计量精度和数据传输性能检测报告(建筑节能分项计量表具),或上海市建筑用能监测系统符合性检测报告(数据采集器)。
(3)符合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3、未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以下建材产品,除提交第2点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资料:
(1)预拌混凝土、混凝土构件、预拌砂浆和建筑节能系统材料产品,提供企业内部试验室检测能力证书。
(2)预拌混凝土产品,提供施工企业资质证书、上海市绿色环保混凝土搅拌站证明。(3)装配式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提供生产企业信息表(附件8)。
(4)建筑用天然砂、建筑用天然石、烧结砖产品,提供有效期内的开采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5)预拌砂浆产品,提供“新型材料认定证书证明材料”。(6)给水管道产品,提供有效期内的卫生许可批件。
(7)住宅厨房和卫生间排气道产品,提供住宅排气道图集。
(8)建筑安全玻璃产品,提供《中国国家强制性认证证书》及其年度监督合格通知书或年度认证证书保持通知。
(9)再生建材产品,提供再生料在建材产品中使用比例的证明资料。
4、进口产品,应当提供境外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中文译本加盖公章)、海关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
5、取得本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的建材产品,应当提供《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
(二)办理其它相关备案手续应当提交的资料。
1、办理实行生产许可管理建材产品(如水泥、钢筋混凝土结构用钢筋、防水卷材等产品)到期换证手续的,提供有效期内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理未实行生产许可管理建材产品到期换证手续的,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限分支机构生产的,应同时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上述第(一)项第3点规定的相关资料。
2、办理企业基本信息及有效期变更手续应当提供工商营业执照(限分支机构生产的,应同时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及相关变更内容的证明材料。
3、办理产品注销手续应当提供产品注销申请。
第五条备案相关规定
(一)办理建材备案手续不收取费用。
(二)建材备案产品应当具有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社团、企业应用标准。
(三)本市建材备案的有效期为两年。建材供应商根据备案材料设定的备案有效期截止日期,在到期前、后3个月内,到相关协会办理换证手续;过期未办理的,视为放弃,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建材备案。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建材供应商,可以通过便捷备案程序实行网上直接换证:
1、获得企业诚信等级较高的;
2、在备案有效期内,管理部门监督抽查未发现产品质量问题的。
(五)行业协会应当定期将建材备案情况分析报告报送市市场管理总站。
(六)市市场管理总站应当及时将取消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及其生产单位名称等信息在本市建材信息系统上向社会公布。
(七)建材供应商应当向建材使用单位提供有效期内的《备案证》。
(八)需要办理本市建材产品备案的外省市及境外建材供应商,应当向上海市数字证书认证中心申领“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
第六条备案部门的基本要求
承担建材备案受理服务工作的行业协会应当设立建材备案的受理服务窗口,安排建材备案受理服务人员,配备计算机、打印机等办公设施,具有备案受理和档案存放场所。
受理服务窗口的工作时间:周一至周四,上午9:00至下午4:30,周五上午9:00至11:30。
第七条备案管理
市、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建材备案工作的监督管理,对取得《备案证》的建材供应商进行动态检查和监督抽检。
(一)市市场管理总站应当对行业协会的备案受理服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建立例会制度,对行业协会建材备案工作进行监督,受理企业投诉,加强对建材备案工作的管理;发现行业协会有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市建设管理委处理。
(二)市、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对备案产品的抽样检测,并将材料监督抽检、监理平行检测和材料进场复验等检测信息及时上传至本市建材信息系统,检验不合格信息记入建材供应商诚信档案。
行业协会应当明确行业自律约定,制定行业规范标准, 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做好建材备案的受理服务工作;应当组织开展对备案建材供应商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企业的生产工艺条件,产品质量管理、诚信经营行为等,检查覆盖面每年应当达到80%以上,并将检查结果记入建材供应商诚信档案;应当建立备案建材产品的统计汇总分析制度,及时掌握备案产品的流向。
第八条违规处理
建材供应商供应的产品在建设工程使用中存在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办理建材备案换证手续:
1、年度诚信评价达不到要求的;
2、伪造、出借、转让《备案证》的;
3、违反告知承诺事项的;
4、提供虚假备案申报资料的;
5、未按规定报送产品生产、流向等信息的。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产品在本市的备案资格,清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两年内不得重新办理本市备案手续:
1、被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连续两次产品抽查质量不合格的。
第九条附则
本实施细则于2015年月日起施行。各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实施细则要求完成对原有备案产品建材备案的相关手续。
附件1:备案部门及其备案产品类别 附件2: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表
附件3: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换证申请表 附件4: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变更申请表 附件5:建材备案受理通知书
附件6: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办理流程表 附件7: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证
附件8:装配式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信息表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2015年月日
备案部门及其备案产品类别 序号 产品大类 产品类别 备案协会 1 建筑用钢材
钢结构工程用钢(含高强度螺栓、焊接材料部品件信息)市金属结构行业协会 2 建筑用钢材
钢筋混凝土结构用钢筋 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 建筑节能系统材料
外墙保温系统、屋面保温材料 墙体材料 砖、砌块、板 3 预拌混凝土
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外加剂 市混凝土行业协会 预拌砂浆 预拌砂浆 4 混凝土构件
装配式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及配件、预制桩、预制混凝土衬砌管片 市工程建设质量管理协会 5 管道
给水管、排水管、电工套管 市化学建材行业协会 建筑涂料 建筑涂料 建筑胶凝剂
胶凝剂、密封材料 防水材料
防水卷材、防水涂料、刚性防水材料、其他防水材料 6 建筑用砂石
建筑用砂、建筑用石、饰面石材 上海石材行业协会 7 水泥
生产水泥、中转水泥、混凝土掺合料 市水泥行业协会 8 建筑门窗
建筑门窗(含门窗型材、五金配件、其他部品件信息)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 9 玻璃
建筑玻璃(包括幕墙玻璃)市玻璃玻璃纤维玻璃钢行业协会 10 建筑幕墙
建筑幕墙(含面板、幕墙铝合金型材部品件信息)市装饰装修行业协会 建筑遮阳
成品(含织物面料、电机部品件信息)11 建筑节能分项计量表具 表具、数据采集器 市智能建筑建设协会 12 公路路用材料
沥青混合料、三渣混合料、水稳料 市市政公路行业协会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 备案表
单位名称(盖章)备案产品类别 填表日期
备案证编号:JC()--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制
2015年月
办理备案手续须知
一、办理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的对象:
用于本市建设工程的材料生产单位或者境外产品销售总代理单位。
二、备案应提交资料:
1、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建材产品,提供有效期内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2、未实行生产许可管理的建材产品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工商营业执照(限分支机构生产的,应同时提供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
(2)相应资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证明(建材产品、规格),或计量精度和数据传输性能检测报告(建筑节能分项计量表具),或上海市建筑用能监测系统符合性检测报告(数据采集器);
(3)符合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书;
(4)其他资料。
三、提交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出示原件核对。如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应同时提供中文翻译件。
四、本表填写后通过建材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申报。
五、备案有效期内建材供应商发生备案内容变更的,应及时到相关行业协会办理相应内容的变更手续。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告知事项 各建材供应商: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建材供应商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备案产品质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社团、企业应用标准。
三、建材供应商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生产许可证、建材备案证等要件及符合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产品质量保证书、产品使用说明书。
四、建材供应商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准则,接受本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的监督检查及诚信管理。
(一)备案企业应当按时报送产品生产、流向等信息。
(二)按照行业诚信自律公约,开展经营活动。
五、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办理建材备案换证手续:
1、年度诚信评价达不到要求的;
2、伪造、出借、转让《备案证》的;
3、违反告知承诺事项的;
4、提供虚假备案申报资料的;
5、未按规定报送产品生产、流向等信息的。
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其产品在本市的备案资格,清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两年内不得重新办理本市备案手续:
1、被抽查发现质量不合格,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2、连续两次产品抽查质量不合格的。
七、其他未尽告知的要求以及日常通知,可登入市建设管理委门户网站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
本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郑重承诺:本企业已知晓《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告知事项》所告知的内容,愿意遵照执行。并承诺所填报和提供的资料都是真实、有效、合法的。
如有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行为和违反《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管理告知事项》的,本企业愿意接受建设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第八条有关规定给予的处理。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 企业公章: 年月日
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
兹委托,代表我公司全权办理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及其他质量管理事宜。被委托人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手机):
特此委托。
企业法定代表人: 企业名称(公章): 年月日
企业基本信息 企业名称* 上海住总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临港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企业类型* 国企
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 企业成立时间
企业注册地址
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正博路1881号临港智造玉兰苑1~2号厂房 传真电话
企业生产地址* 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正博路1881号临港智造玉兰苑1~2号厂房 电话* 企业网址
邮编*
201413 企业联系人* 杨小勇 电话* 电子信箱
Mgczzgc@163.com 企业联络处地址(或沪办地址)
电话
所属地区名称* 上海市(直辖市)奉贤区(地区)海湾镇 法人一证通编号*
进口产品产地及国外委托方(即生产企业)名称
(1、提供委托方许可生产的证明文件;
2、出具总代理委托书原件、复印件、翻译件)
企业认证情况
备注:带*项为必填项。备案产品信息 备案产品名称*
备案产品规格*
产品执行标准及编号*
产品年生产能力*(按产品统计计量单位计)
产品投产日期*
产品注册商标 对产品或企业实行 的许可等要求
(应提供相应证书的原件、复印件)生产许可证 卫生许可批件 采矿许可证 企业资质证书
证件名称 发证单位: 证书编号: 有效期: 证件名称 发证单位: 证书编号: 有效期: 备注:
备注:
1、本表允许附页补充;
主要生产设备和检测设备
设备名称 生产厂家 规格型号 出厂日期 台数
所属生产基地*
2、带*项为必填项。
备注:
1、本表允许附页补充,补充件应加盖企业公章;
2、带*列为装配式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填写项。附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换证申请表
企业名称(盖章)
备案证编号
产品类别
联系人姓名
联系电话 需同时变更内容(提供相关证明)
其他需说明事项:
填表人:负责人:日期:年月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变更申请表 企业名称(盖章)
备案证编号
营业执 照变更 企业名称
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
企业注册地址
企业生产地址
产品信息变更 增补产品
增补规格
产品注销
进口产品变更 代理方
委托方
许可变更 许可类型
许可内容
有效期
注册商 标变更 商标所有人
商标
有效期
填表人:负责人:日期:年月日
No:0000000
建材备案受理通知书 编码: :
你(单位)于年月日,向相关行业协会提出(1、首次备案;
2、到期换证;
3、信息变更等)建材备案申请,经初步审核并对申报资料检查核对,符合有关规定,本窗口予以受理。本行业协会对你(单位)的申请,将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建材备案相关手续。
根据本通知的编号,你(单位)可登录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管信息系统查询办理情况或来电咨询,咨询电话。
备案部门(章):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办理流程表 企业名称
备案性质
首次换证变更其它 企业类型
企业注册地址
电话
企业生产地址
电话
企业联系人 电话(手机)
产品类别 一证通编号 规格、型号
备案证编号
所属地区名称
省(直辖市)市(地区)县 备案管理情况 监督抽查
动态检查
诚信考评 核对意见: 经办人(签字): 核定意见: 复核人(签字): 备案产品信息 序号 产品名称 规格等级 执行标准
企业名称
营业范围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环境管理体系认证
企业负责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从事工程或混凝土预制构件管理工作年限
技术职称
技术负责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技术管理工作年限
技术职称
企业资产总额(万元)
企业净资产(万元)
企业生产能力(m3/年)
基地数量
生产基地填报(各基地分别填报)基地名称
基地地址
是否注册分支机构 □是□否 基地负责人
电子邮件
手机号码
预制构件产品目录
设计产能(m3/年)
生产方式
□流水线□台座 占地面积(m2)
厂房面积(m2)
台模数量(个)
是否建立环境保护制度及措施 □是□否
是否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是□否
是否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是□否 试验检测能力
试验检测人员数
试验检测人员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岗位类别 证书编号 发证单位
(可自行添加行)
质量 负责人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从事混凝土预制构件质量管理工作年限
技术职称
专职质量管理人员 总人数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称 专业
(可自行添加行)
生产管理人员总人数
其中:中级职称人员数
中级以上职称人员 姓名
身份证号码 学历 职称
职称专业/ 学历专业
(可自行添加行)
技术 工人 总人数
其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数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技能等级 专业工种 证书编号 发证单位
(可自行添加行)
生产 设备
混凝土搅拌设备 生产能力(m3/h)
构件养护设施
是否配备温度控制系统 □是□否
是否自动计量 □是□否
能否自动记录养护温度 □是□否
数据储存期(月)
能否自动记录养护时间 □是□否
钢筋加工设备
能否与生产能力相适应 □是□否
设备名称 生产厂家 规格型号 出厂日期 台数
(在附件2 <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表>中填报)
第二篇: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实施细则
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实施细则 沪建建管(2001)第003号
二○○一年一月八日
第一条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三条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标准;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全面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
(三)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参加签署的更改原设计的资料进行了检查,确认勘察、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并提出工程质量检查报告;
(四)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的基础上,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并核定合格质量等级,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五)有完整的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竣工档案资料;
(六)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有工程款支付证明;
(七)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
(八)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了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九)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第四条竣工验收应符合下列程序:
(一)工程完工,建设单位收到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检查报告,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报告,对符合验收要求的工程,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
(二)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7日前,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表1)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同时将竣工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审查该工程竣工验收十项条件和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的发给建设单位《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不符合要求的,通知建设单位整改,并重新确定竣工验收时间。第五条建设单位应按下列要求组织竣工验收: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二)验收组人员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工程档案资料;
(三)实地查验工程质量;
(四)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各管理环节和工程实物质量等方面作出全面评价,形成经验收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
(五)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的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当不能协商解决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裁决。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主要包括工程概况、报建日期、建设单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埋等方面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程序、内容和组织形式、验收小组人员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还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施工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三)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竣工报告,勘察、设计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核查报告,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文件;
(六)公安消防、环保等主管部门认可文件;
(七)建设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和使用功能试验资料;
(八)商品住宅的还应有建设单位签署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实施监督重点,主要有下列内容:
(一)工程竣工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二)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标准、验收内容是否正确;
(三)工程实物质量情况及质量保证资料有无重大缺陷;
(四)竣工验收人员签字及验收文件是否齐全,工程建设参与各方主要质量责任人签字手续是否齐全,质量终身责任制档案是否建立。对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工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部门提交单位工程的质量监督报告。第八条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报监,开工前的质量监督情况;
(三)施工过程中重点监督部位及各次巡回抽查质量情况;
(四)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质量检验抽查情况;
(五)工程建设参与各方执行国家标准、质量行为及质量责任制履行情况;
(六)工程竣工技术质量资料抽查意见;
(七)工程质量情况及施工中出质量问题整改情况;
(八)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九)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
(十)监督单位、签发人、签发时间、监督人员。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由质量监督工程师签发。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竣工备案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竣工验收报告;
(二)竣工验收报告附属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条备案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后,验证文件齐全,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在备案部门存档。第十一条违反竣工验收备案制度的下列行为,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设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处罚。
(一)备案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通知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继续擅自使用的;
(二)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三)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工程在保修期范围内的质量投诉,对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可以返修整改。
第十三条竣工备案应符合下列范围: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二)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屋住宅工程、家庭装潢、不适用本办法:
(三)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篇: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理
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理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具备的条件
1、工程竣工验收已合格,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3、已办理工程监理合同登记核销及施工合同(总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核销手续;
4、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已结算。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基本方法
本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采用计算机网上申报与书面材料受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计算机网上申报
建设单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时,凭《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卡》上的报建编号和卡号(报
建限额以下的项目进行设计合同登记后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概况表》,取得报建编号和卡号。),通过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申报。网上申报软件系统将进行数据比对,比对通过后,建设单位可以打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网上申报。
保密项目携带相应资料直接到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窗口进行备案,无需网上申报。
(二)书面材料提交
1、项目IC卡、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原件(一份)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
4、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原件复核)
注:浦东新区规划局出具的为结构封顶监督检查意见书,其余为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合格证
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原件复核)
6、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原件复核)
注:如提供试生产验收意见,则另附提供正式验收文件的承诺书
7、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复印件(原件复核)
8、建设项目防雷工程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复核)
9、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申请表原件(一份,已结算)
10、上海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定表
11、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原件
12、工程款支付证明原件
13、涉外工程安保验收认可文件
14、有电梯的工程应提供: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原件
15、有民防的工程应提供: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原件
(三)竣工验收备案受理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材料准备完毕后,到原报监部门竣工备案。
受理人员核对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及相关表格数据是否正确,核对无误后,当场打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附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网上填报生成)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网上填报生成)
受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
受理地点:地址:小木桥路683号
受理部门: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地址和咨询电话见“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办事部门一览表”。
受理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9:00至11:30(11:15停止领号);周一至周四,下午1:30至5:00(4:45停止领号)
第四篇:2011年关于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
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
(1990年10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管辖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市和区、县的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国家要求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每年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承包指标下达给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执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考评和奖惩。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本市计划生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主管本区、县计划生育工作,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规划、计划生育统计和落实避孕药具发放等节育措施;
(四)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各级卫生、民政、公安、工商、司法、财政、劳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助理、街道办事处配备计划生育干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并可在居民小组和村民小组中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车间、班组可指定计划生育宣传员。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九条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的初婚为晚婚。初婚年龄的计算,以结婚证书上批准的日期为准。
女年满二十四周岁的初育为晚育。晚育年龄的计算,以孩子出生的日期为准。
第十条 要求收养一个孩子的患不育症夫妻,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检查确诊,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收养孩子规定的条件。收养孩子应办理公证手续。
收养孩子后又怀孕的,其所生的孩子视为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区、县病残儿童鉴定小组鉴定,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包括本人曾有兄弟组妹但均已死亡,或本人在十八周岁之前被收养,其养父母无其他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桥,回国定居不满六年的。回国定居的时间,以回国办理常住户口的日期为准。
(四)从外地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当地县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证明,并已怀孕的。
(五)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二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农业人口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因双目失明或一侧上肢(下肢)残疾等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夫妻一方符合国务院规定的二等乙级以上残疾军人条件,并持有《革命残疾军人证》的;
(三)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从事出海捕捞连续五年以上的渔民,现仍出海捕捞的;
(五)男方到有女无儿户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且女方的组妹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
(六)同胞兄弟组妹两人以上,有一人无生育能力,其他均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允许其中一个再生育一个孩子,供无生育能力者收养。
第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第十、第十一、第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其户口不在同一地区的,以女方常住户口为准。
第十四条 农村户口现在城镇落户的自理口粮户的夫妻,其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不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夫妻双方向所在单位(无单位的夫妻向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经同意,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填写申请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一周内审核完毕,报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
(二)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内审批完毕,符合条件的,发给《上海市生育第二个孩子批准书》。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十、十一、十二条规定外,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须经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对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或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收到申请表次日起两个月内不予答复的,可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十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优生和节育的管理。区、县级以上的医院、妇幼保健院(所)、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乡(镇)卫生院、街道地段医院均应做好优生、节育和遗传咨询工作。
第十九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区、县级以上医院或妇幼保健机构诊断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和其他疾病的,应当终止妊娠或者接受绝育手术。不宜生育的疾病种类,按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提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生育一个孩子后放置宫内节育器等稳定性措施;提倡生育过两个孩子的夫妻采取绝育措施。
避孕药具由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发放。职工可向所在单位医务部门领取,农民和无业人员可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领取。具体发放和领取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一条 施行节育技术的单位必须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晚婚年龄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一周;双方达到双方享受,一方达到一方享受。晚婚假应当在婚假后连续使用。
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男方给予假期三天。享受三天假期的男方必须是初婚者或未生育过孩子的再婚者。女方十五天假期应当在规定的产假后连续使用。男方三天假期应当在女方产假期间使用。
本条规定的假期期间的工资、奖金照发,其奖金额由享受者所在单位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孩子或者按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在其子女十六周岁以内,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保证今后不再生育,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
(一)夫妻原有两个孩子,其中一个意外死亡,另一个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夫妻丧偶后只有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三)夫妻离婚前生育过一个孩子,离婚时孩子判给本人抚养,并且该孩子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过孩子,现家庭只有这一个不满十六周岁孩子的。
第二十四条 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孩子,且各领取过《独生子女证》,现再婚家庭只有一个孩子的,应重新换领《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 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按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有独生子女的夫妻由女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夫妻双方单位初审,送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二)丧偶或离婚的,由符合条件的一方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初审,送符合条件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发证。
(三)夫妻双方的常住户口在本市,而子女常住户口在外地的,经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后,按本款第一项规定办理领证手续。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常住户口,另一方为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或者一方为本市常住户口,另一方为外省市户口的,由其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发证。
第二十六条 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的托费和管理费按市教育局、市劳动局的有关规定报销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城镇分配住房、或农村调整自留地和安排宅基地时,有条件的单位对独生子女户可以按两个子女计算;其中拆迁户中独生子女户的安置,按本市拆迁房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每月五元,由男女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农民、城镇待业居民、或因辞职、辞退后无工作的,全部由另一方所在单位支付;
(二)丧偶或离婚后未再婚的,全部由扶养孩子一方的单位支付。
按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夫妻,为临时工、合同工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支付;为停薪留职职工,被其他单位聘用的,由聘用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支付方式:
(一)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福利费中支付;
(二)企业单位,在市财政局规定的项目中支付;
(三)夫妻双方均为本市农村农民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四)城镇个体工商户或夫妻双方均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拨给个体劳动者协会的管理费中支付,凭营业执照到经营所在地的个体劳动者协会领取;
(五)夫妻一方为乡村个体工商户的,在乡村社会性开支中支付;
(六)夫妻双方均为辞职、辞退后无工作,或均为城镇待业居民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三十条 婚后无子女包括下列对象:
(一)夫妻结婚后,未生育过孩子,又未收养过孩子的;
(二)丧偶或者离婚的一方,未生育又未收养过孩子的;
(三)现家庭无子女的再婚夫妻中未生育过孩子的一方。
第三十一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从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之日起,再婚夫妻从再婚之日起,原已领取的《独生子女证》由单位收回,交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同时停止独生子女享受的一切待遇。除因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或者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累积合计只有一个孩子外,以前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含原独生子女保健费,以下同)应退回给现单位。
第六章 处罚
第三十二条 夫妻未经批准生育第二胎或二胎以上子女的,为无计划生育。
第三十三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五)对无计划生育第二胎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两年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三倍处以罚款;对无计划生育第三胎及三胎以上的夫妻,按其子女出生前两年的双方平均年经济总收入的四至六倍处以罚款。
对无计划生育夫妻的罚款从怀孕之月起计罚。对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收罚款如数退回。在怀孕期间旷工或事假超过一月以上的,其旷工或事假期间的收入,参照怀孕前一年平均月经济收入推算。罚款缴纳期不超过六年,第一年缴纳额不低于罚款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余每年缴纳额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第三十四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在职职工,其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或降薪)、撤职、留用察看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可以开除。但所在单位在作出开除职工决定之前应征求所在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意见。
对无计划生育的个体工商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给予暂停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系职工的,其无计划生育的子女不计入住房分配(包括被拆迁户的安置)的人数;系农民的,不增加自留地、宅基地的分配面积。
第三十六条 对无计划生育者的年经济收入,系职工的,由所在单位劳动人事部门提供;系农民的,由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提供;系个体工商户的,由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提供;系闲散无固定职业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指定的部门提供,一般不低于所在乡(镇)劳动力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七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城镇无业人员,其罚款额的确定,一般不低于所在区或镇的职工年平均收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和有关取出宫内节育器规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收手术单位或者手术者非法所得,并可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胎儿进行非医疗需要性别鉴定的,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单位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屡教不改的,加倍处罚。
对按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个人,所在单位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营私舞弊的计划生育干部及有关人员除由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外,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可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加倍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作为无计划生育,按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给予处罚,并对男女双方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处每人五百元罚款;
(二)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每提前一年处每人一千元罚款,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二条 允许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除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外,凡年龄不满三十周岁的育龄妇女,其生育间隔在四年以下的,按无计划生育给予处罚,每提前一年罚款一千元,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
第四十三条 凡单位(包括夫妻双方单位)出现无计划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其中开展计划生育工作不力的,按无计划生育一胎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单位的罚款,应在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在事业费或者成本中列支。
第四十五条 罚款所得金额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及其单位的处罚,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女方户口在市属农场或金山石化地区的,由所在地的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参照前款的规定对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
男女一方在本市、一方在外省市的,由本市一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在本市的一方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在对无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或未经结婚登记而生育的男女双方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向双方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过书。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单位和部门应按处罚决定的内容协助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区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区或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可以由作出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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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程序
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程序
为做好本市建筑建材业管理信息化建设,简化办事流程,规范办事程序,制定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办理程序。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具备的条件
1、工程竣工验收已合格,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2、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已出具工程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3、已办理工程监理合同登记核销及施工合同(总包、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核销手续;
4、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已结算。
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基本方法
本市建设工程竣工备案采用计算机网上申报与书面材料受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一)计算机网上申报
建设单位具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时,凭《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卡》上的报建编号和卡号(报建限额以下的项目进行设计合同登记后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项目概况表》,取得报建编号和卡号。),通过上海建筑建材业网站(www.teniu.cc)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申报。网上申报软件系统将进行数据比对,比对通过后,建设单位可以打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网上申报。
保密项目携带相应资料直接到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受理服务中心窗口进行备案,无需网上申报。
(二)书面材料提交
1、项目IC卡、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原件(一份)
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一份)
4、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原件复核)注:浦东新区规划局出具的为结构封顶监督检查意见书,其余为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
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原件复核)
6、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复印件(原件复核)注:如提供试生产验收意见,则另附提供正式验收文件的承诺书
7、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复印件(原件复核)
8、建设项目防雷工程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原件复核)
9、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申请表原件(一份,已结算)
10、上海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核定表
11、上海市民用建筑节能审查备案登记表原件
12、工程款支付证明原件
13、涉外工程安保验收认可文件
14、有电梯的工程应提供:电梯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原件
15、有民防的工程应提供:民防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原件
(三)竣工验收备案受理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材料准备完毕后,到原报监部门竣工备案。
受理人员核对材料是否齐全、有效及相关表格数据是否正确,核对无误后,当场打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附表: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网上填报生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程明细表》(网上填报生成)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发稿时间:2005-08-29 阅读次数:1382)
一、竣工备案申办对象和范围 对象: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
范围: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本区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二、备案时应提交的资料:
必备资料: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原件
2、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
3、规划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原件
4、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原件
5、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原件
6、城建档案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原件
附加资料:
1、上海市防雷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防雷工程验收意见书原件
2、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结算申请表(一份,已结算)
3、涉外工程的安保验收认可文件
4、有关质监费结算的资料*
三、办事依据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四、收费标准及依据: 不收费
五:办事程序
建设单位在完成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提交资料 填写《申请表》 审查、颁发《竣工备案证明》
六、办理时限:
1、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自收到之日当日退回资料,根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回复单”要求及时补齐后重新办理;
2、资料齐全符合规定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并通知建设单位领取备案证书。
七、承办部门、办公地址、联系电话:
时间:每周一 至 周五 上午8:30—11:00,下午1:30—4:00 地点:奉贤区南桥镇城乡路333号 建管大厦307室 联系电话:67185736 注:也可通过上海市建设网(www.teniu.cc)或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网(www.teniu.cc)上填写相关表式,进行网上备案申请。
八、监督渠道:
竣工备案当事人对受理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其他违纪违法行为,可向区建筑企业管理所办公室投诉、举报。投诉电话:671857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