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
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2013年2月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人防、价格、工商、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既有规划布局为基础,充分利用空间资源,通过立体停车、地下停车等多种方式增加停车场供应,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年度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以及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因地理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无法达到配建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其机动车位不足部分采取缴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办法予以解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缴纳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变更用途应不予许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本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并与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同时接入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在停车场启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在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建立不同的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西湖风景名胜区,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未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车场未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停车泊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或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税务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的《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的《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篇: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2012年3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4月27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公布 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等城市建成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库)、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以及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库)。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订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措施,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统筹安排政府建设专项资金,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停车场及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人行道的机动车停放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发改、规划、财政、国土、市政、消防、质监、工商、税务、市容园林、价格、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规范管理的原则,逐步形成配建为主、公共为辅、道路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供给格局。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将内部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库)对外开放,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组织全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具体实施。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并负责经营性停车信息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信息系统。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公安交管等相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综合交通规划以及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制定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发展规划、发展政策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和交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
商住一体的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规定中应当明确公共停车位与专有停车位的比例,公共停车泊位应当对外开放。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影响分析评价报告,并报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公安交管部门及有关专家对报告进行量化评审,评审不合格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由编制单位重新编制后再次评审。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应当按照设置标准配建机动车停车场。确因场地等条件所限,无法满足配建泊位要求的,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缺机动车停车泊位数缴纳建设差额资金或进行易地补建。建设差额资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筑施工前征收,专项用于公共机动车停车场建设。
在本办法施行前体育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广场、车站、行政事业单位办公场所、商务办公楼等公共建筑以及商场、超市、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配建的停车泊位低于配建标准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标准增加。
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属市政基础设施,停车场用地的土地供应方式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二)已建项目需要扩建停车场的,以出让方式供地。
(三)对于已经取得地上使用权,需要新建地下公共停车场的,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仍按划拨方式供应;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出让金按照评估的地下空间市场价格收取。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建设项目无人投资的,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投资建设。各行政企事业单位、居住区闲置的土地,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地下,可实施市场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的优惠政策,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竣工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建停车场建设规模进行专项审核,配建停车泊位不达标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作它用。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单建的地下公共停车场,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申请地下土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设置的机械式车库的安装、使用、维修、维护保养活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第三章 停车场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的,应当依法到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和相关图则;
(二)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和专业管理人员名单及培训证明;
(三)工商、税务、价格等部门审批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变更或注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变更备案信息。
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投入使用后及时将停车场泊位数量、管理单位等基本信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室内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消防、排水、防盗和安保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主要旅游景点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应设置残疾人的专用泊车位。有条件的停车场应当设立电动汽车自动充电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员需经岗前培训,统一着装、持证上岗、文明服务、按规定收费。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或未按规定着装、不佩带上岗证、不按规定出具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
(二)制定停放车辆、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配置完备的照明、消防、通讯和计时收费等设备;
(四)按照价格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五)服从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维护机动车停车场内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关闭电路,做好驻车制动,锁好车门;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四条 利用政府储备土地或企业、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设立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应当符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的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定价形式。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区域和停车场的类别,制定分类收费标准,并按照土地级别和停车需求及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依据停车专项规划,编制道路临时停放规划。
道路临时停放规划应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行人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第二十七条 设置的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或造成安全隐患。人行道机动车停车泊位不得压占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阻碍消防通道,并应对地面进行硬化处理,设有供机动车出入的坡道或出入口,留有行人安全通行通道。
市公安交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每年至少对临时停放路段进行一次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提出调整方案,由市建设、公安交管、城管执法、市政等部门对调整方案进行论证,修改临时停放规划后,对已有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禁止利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潢、商品促销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道路停车场,公安交管、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施划停车泊位,设立统一的道路停车场标志牌,公布路段名称、停车泊位数、收费标准及投诉监督电话等。道路停车场撤销的,应当及时撤除标志牌、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临时占用、暂停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建成后,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处以违法工程整体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功能挪作它用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进行停车场备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设置道路停车场的,或擅自设置障碍物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两百元以下罚款,并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清理取缔违法设施。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划、城乡建设、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
(二)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或通过临时占用闲置土地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三)配建停车场,是指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四)道路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临时设置的,供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
(五)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道路停车场和经营性对外开放的配建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以及市辖县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7日起施行。2006年9月1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的《西安市机动车停车场(库)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篇:苏州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苏州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调节停车供求关系,改善交通状况,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库)”,是指供机动车停放在露天或者室内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公共停车场(库)”,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为特定对象或者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高架下道路、路肩边坡等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是指设置与轨道交通相衔接,车辆停放后车主换乘轨道交通出行的公共停车(库)。“停车场(库)经营者”是指在本市区域内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原则和目标)停车场(库)的建设和管理按照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建管并重、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健全停车管理机构,加大停车泊位建设力度,优化建立激励机制,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逐步解决停车难、停车乱问题,向停车便利化、智能化方向发展。
第五条(管理主体)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管理协调委员会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公共停车场(库)中长期发展规划、本市停车管理的相关政策;负责市级停车智能化平台和诚信档案管理平台建设;组织实施停车场(库)服务行业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综合协调、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各区(市)的停车场(库)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关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设置、撤除的审批,参与停车场(库)规划与建设;对停车场(库)出入口车辆行驶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库)的规划管理工作,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位指标。
住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市财政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并对各区公共停车场(库)建设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等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停车场(库)的用地保障工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库)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并实施监督管理, 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编办、发展改革、财政、国土、交通运输、园林绿化、工商、民防、国资委、税务、消防、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停车场(库)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委托所属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停车场(库)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市停车场(库)主管部门指导监督,督促辖区内停车服务经营单位落实管理规定,对辖区停车场(库)使用及服务情况进行检查,组织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停车场(库)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工作,协助做好停车场(库)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发展策略)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加强在轨道交通站点、大型公交枢纽站点、火车站和码头、旅游集散中心、园林景区、大型商贸区、文体中心、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或场所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和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结合街巷改造、小区整治,鼓励因地制宜增加停车泊位。综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率。
第七条(鼓励措施)公共停车场(库)作为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应按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计划,列入各级财政专项预算,运营管理由各级财政保障。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采用多种模式吸引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对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政府应当提供政策扶持。
第八条(收费政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收费标准按照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路内高于路外、白天高于夜间、长时间高于短时间、大型车高于小型车 的原则,对不同地段、不同停车时间、不同车型制定差别化收费标准。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停车场(库)收费标准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
各停车场(库)提供免费时间不得低于三十分钟。第九条(信息化建设)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智能化停车管理信息系统,制定全市统一的停车数据规范与接口标准,推广停车智能化、信息化,推动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有序推行电子收费。对各类停车场(库)实时信息进行动态管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停车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含停车诱导系统),且对接市级停车管理系统,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
各类停车场(库)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停车场(库)诱导设施,并与所在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实时对接。
第十条(信用管理)建立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单位、停车设施经营者、从业人员和停车人的信用记录,对于停车设施经营者不按规定备案,停车人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等问题,纳入市诚信体系,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二章 停车场(库)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规划编制)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市交通运输、市住 建等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停车管理协调委员会按照公共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建设计划,并报市政府后实施。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市政设施、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停车场(库)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发布,公开组织招标、建设。
第十二条(用地)国土主管部门规范编制停车场(库)供地计划。停车场(库)用地供应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严格控制停车场(库)规划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作其他用途。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确定的专项规划和计划,在储备土地中确定用地数量,专项用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库)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不符合的,应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对新建独立占地的、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库)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协议方式供地。协议出让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第十三条(鼓励建设)合理利用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等地上、地下空间资源以及人防工程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停车位配建标准。鼓励新建建筑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在规划审批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一定容积率奖励。
对土地实行行政划拨类的房屋建筑工程,应当在现有标准基础上合理增配公共停车位。
对目前配建停车位未达到标准的居民区,应结合本区域及相邻区域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库)。
用地规划性质为公共停车场(库)用地的单独新建公共停车场(库),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面积,原则上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简化规划审批流程,利用闲置空地开设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库)由规划等相关部门通过联席会议进行审定。
第十四条(建设标准)停车场(库)按照设计规范和建设标准来设计、建设和施工,配备停车基本设施、建筑设备、安全防护与环境保护设施、管理设施和服务设施等,各类建筑设备统筹设计,合理布置。
加快充电设施建设,支持新能源汽车发展。新建住宅停车位应建有或预留充电设施;公共停车场(库)安装充电设施的车位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安全与环境保护)停车场(库)选址应避开地质断层及可能产生滑坡等地质灾害的不良地质地区,距建筑物和河湖水网的距离应当考虑安全、消防、噪声、污水、震动和景观等因素。对停车场(库)内部和出入口应进行交通组织设计,确保交通的安全、顺畅、便捷。
停车场(库)应采用质量可靠、技术合理的预防和救灾设施设备,对有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设施设备应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六条(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要和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验收,未达到停车位配建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由住建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验收和移交。
第十七条(投入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及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占有、使用或改变停车场(库)性质另作他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确需停止使用的,经规划等部门同意后,在停止使用三十日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停车场(库)的管理
第十八条(备案)停车场(库)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向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停车场(库)备案登记信息实时传 输至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停车场(库)泊位数量发生变化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价格核定)从事经营性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应当持备案证明和相关材料,到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价格主管部门办理价格核定等手续。
停车场(库)计费方式可采取计时或计次,同一停车场(库)应采用一种计费办法。采用计时收费应配备相应的计时设备,并通过市场监管部门的年检。
第二十条(经营模式)鼓励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库)经营者职责)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并完善各项制度,做好停车设施日常管理和养护,确保各项设施设置齐全、运行正常,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停泊方向标志、车辆进出等引导标志,进出口匝机应当与城市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库)名称、停放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按照核定的价格进行收费,并出具正规发票。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的,停车人可以拒付停车费;
(四)停车场(库)管理和收费人员需进行技能培训和 安全教育;
(五)建立完善的经营管理、设施维护保养、安全、消防和市容环卫责任制度,落实停车场(库)安全主体责任,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干净整洁、秩序良好的停车环境;
(六)建立停车场(库)智能信息系统,将泊位信息接入停车信息管理平台,使用电子诱导屏的,需按照相关规定设置;
(七)不得以专用形式出租或者出售公共停车位;
(八)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的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第二十二条(停车人职责)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停车场(库)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五)道路停车泊位仅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行妥善保管车内财物;
(六)不得从事与停车行为无关的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鼓励开放)专用停车场(库)在满足本 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鼓励向社会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共享车位。行政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库)可以在节假日、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居住区专用的停车场(库)可以错时向社会开放闲置空余车位,提供停车服务。价格核定参照第十九条执行。
本市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举办期间,专用停车场(库)的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按照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标准编制方案,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依法划定道路停车泊位。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每年不少于一次,并根据评估情况及时调整。
其他任何单位、组织或个人未经同意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道路停车泊位内设置障碍。
道路停车泊位不得作为单位或者个人专用停车泊位或者用于经营。
第二十五条(道路停车临时泊位)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听取居民意见的基 础上,提出合理的道路停车方案,设置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应当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违反停车规则处理等内容。
时段性道路停车泊位拟收费的,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定。
超过规定时间、范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库)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道路停车服务规范)道路停车服务规范:
(一)停车设施标志规范,标线清晰,收费标准公开醒目;
(二)道路停车收费人员应当经所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技能培训,考试合格后佩戴统一收费证件上岗;
(三)上岗时必须穿着统一服装,佩带证件,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
(四)严格遵守道路停车服务时间,履行好岗位职责,主动引导车辆顺向、有序停放在泊位内,做到一车一位;
(五)严格遵守收费标准;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严格执行计时收费标准和程序;
(六)道路停车管理者应当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及时处理收费人员不按规定收费、不出具专用收据等违规行为;
(七)加强停车泊位安全巡视,提醒车主随身携带贵重物品,锁好车门车窗,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告知车主。
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的建设)政府规划建设轨道交通和公交枢纽时,应同时规划设置停车换乘停车场(库),并做到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的认定程序)
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目录制,符合认定条件和具备设施设备要求的停车场(库)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公安、财政、规划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由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更新发布苏州市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目录。
根据苏州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已经列入轨道交通换乘停车换场(库)目录的停车场(库),不得以产权主体、经营主体变更等原因,擅自改变换乘停车场(库)的性质。
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的认定条件)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一)规划建设的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
(二)与轨道交通相衔接,停车场(库)人行出入口与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半径距离在五百米以内的其它公共停车场(库);停车场(库)所在区域具有明显的停车换乘需求; 停车场(库)能提供轨道交通停车换乘服务的停车泊位不少于五十个。
第三十条(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配置的运营设施设备)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配置的运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停车场(库)的规划与建设标准与程序与公共停车场(库)相同;
(二)停车场(库)中各项设施符合《苏州市P+R停车设施标准化建设技术导则》要求;
(三)停车场(库)收费系统符合市民卡停车优惠换乘系统技术标准,并能向市级停车管理信息化平台传输实时数据;
(四)按规定配备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位;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规定)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实行优惠收费政策。
停车人在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停放车辆期间换乘轨道交通并符合下列规定的,执行换乘停车收费标准:
(一)轨道交通换乘停车的优惠时段为轨道交通首末班车正点时间,分别提前、推后三十分钟。
(二)停车人最后一次离开轨道交通三十分钟内应当至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取车离开。
(三)使用市民卡刷卡进入轨道交通换乘停车场(库)停放车辆,按相应的优惠条件对市民卡电子钱包进行扣款;进入停车场(库)、离开停车场(库)取车刷卡时应当使用同一张市民卡,停车人应保持市民卡内余额足以支付本次停车费用。
(四)卡内应有当日停放车辆期间换乘轨道交通的记录,并且最后一次进、出站记录,不能为在该停车场(库)所衔接站点同站进出。
不具备以上规定条件的,不能享受换乘优惠,按一般公共停车场(库)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价格优惠)各类停车设施对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军车等应当免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依据职责进行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平方米每日五元处以罚款,责令限期恢复,罚款终止时间,直至恢复使用为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道路停车管理的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关于违反机动车停放或者临时停车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按规定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一)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外停放的;
(二)未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启动停车流程交费的;
(四)未按照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
(五)车身超出车位线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
(六)未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内停放的。
(六)在道路停车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放的。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库、车位只售不租的,按照《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库)经营管理者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库)经营者未履行备案义务的,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第四篇:市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发展,加强停车场的管理,规范停车秩序,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根据规划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工程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内设置并规定使用时间的临时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位置。
临时停车场是指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等临时设置的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决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建管并重、有效管理、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六条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规划编制,停车场规划建设审批。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对本市停车场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交通、市场监管、税务、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配合做好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停车需求状况,及时调整城市建设规划,编制符合全市整体发展需求的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路外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停车泊位施划为补充,加强交通枢纽、医院、旅游景区、大中型商贸场所以及公共活动场所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配建的停车位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条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规范和标准,建设照明、通信、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充电设施等停车场配套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大型公共停车场应当配建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一条既有住宅区域内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不能满足需要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在小区内空置公共场地、道路施划业主共有的停车位。
第十二条未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不得变更规划确定的停车位,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的用途。
已经改变用途的,应当自行恢复;
未自行恢复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城市区域公共停车引导系统,指导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采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高停车设施利用率。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建停车引导子系统,并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停车引导系统。
第十四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依法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毁损、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不得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停车功能,不得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据为专用,不得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机动车停放和行人通行,不得利用免费停车泊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标准的,可以向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部门提出异议,相关部门收到异议后应当依职责予以核实处理。
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鼓励吸引社会资金,用市场运作的办法,在遵守停车场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前提下建设、经营停车场。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需要进行经营管理的,由市公安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招标、拍卖所得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公共停车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停车场的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工商和税务登记。
第十八条经营性停车场服务收费严格按照《甘肃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甘发改规范〔2016〕5号)执行,区别不同停车设施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核定。
第十九条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经营。经营者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停止经营的,应在停止经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辆凭本人残疾证在公共停车场免收停车费。
执行任务的警车、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等特殊车辆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将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停车。
专用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对来本单位办理业务的人员的车辆,在办理业务的合理时间段内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停车场标志,标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名称或者姓名、服务时间,收费停车场还应当标明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
(二)在停车场内设置明显的行驶导向标志、通(坡)道防滑线和弯道安全照视镜,施划泊位线,配置完备的消防、通风、照明、排水、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等制度,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按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秩序,保障停车安全,防止车辆丢失、损坏。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不得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六)遵守国家和省、市其他相关停车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不得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五)维护停车场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随意丢弃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配带统一服务标识、不按规定出具票据,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七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社会发展程度,逐步推行地磁等车位检测器,实现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由车主自助电子支付。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影响道路交通畅通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和停用、改建停车场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停车场的使用及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对停车场收费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财政部门对停车场经营权的招标、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机动车停车场、道路停车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停止使用、改变用途,或未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擅自从事停车场服务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篇:2012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7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4日市政府十四届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万才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适应车辆停放需求,维护车辆停放者和停车场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配建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与各类建筑配套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单体停车场是指根据停车场建设规划、计划独立选址建设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临时停车场是指临时利用土地、建筑、业主共有道路等设臵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道路停车泊位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臵的供车辆停放的场所。各类停车场中,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为公共停车场;主要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臵、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是公共交通、道路客运及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除外。
第四条
停车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建设与管理并重、方便群众、确保交通安全畅通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单体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高新园区、金州新区的停车场管理工作;其他区和县(市)公安机关是本区域内停车场主管部门。
市及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停车场及停放的营运车辆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臵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八条 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需求状况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城乡建设、城建、国土资源、交通、土地储备等部门或者机构,编制停车场(库)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规划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按照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库)建设计划予以落实。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臵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照停车场(库)设臵标准予以补建:
(一)火车(轨道交通)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码头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增加或者减少规划确定的停车位数量,不得改变公共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性质。
改变建筑物功能的,应当按照停车场(库)设臵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应当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或者停车位,因特殊原因无法配建、增建、补建的,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以按照所缺少停车位的数量异地建设。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土地供应保障计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项目,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单体公共停车场,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免收土地出让金、在停车场项目中给予一定的商业经营面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优惠政策。
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根据停车场建设的需要,适时提请市政府调整对投资建设停车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监控、停车诱导系统和交通安全等设施,并设臵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等装臵,具体设计要求由市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停车场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房屋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房屋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房屋建筑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停车场竣工验收合格,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按照规划要求配臵的地上停车场作为物业共用设施,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程序进行验收和备案。
第三章 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设臵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利用人防工程、储备土地、闲臵土地、自用土地、闲臵建筑或者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设臵临时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设臵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临时停车场设计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损害城市公共设施,不得占用绿地、消防通道,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单位和个人设臵临时停车场,可以就是否符合前款规定书面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意见,防止产生违反前款规定的情形,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临时停车场设臵完成后,设臵人应当自设臵完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设臵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为使停车场符合设计要求确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依法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利用人防工程设臵临时停车场的,应当取得人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在城市道路、公共广场、隔离带、路肩、立交桥下空地或者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空地上设臵道路停车泊位,其中,在交通非繁忙路段应当设臵适当的供社会车辆临时停放使用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设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施划停车线,设立标志牌。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将设臵道路停车泊位情况向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物价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设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臵道路停车泊位:
(一)市区主干道和城市快速路;
(二)已经建成并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内;
(三)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四)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防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五)其他不宜设臵的区域。
第二十八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臵的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调整或者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条 除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臵、撤销道路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设臵障碍或者其他方式阻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章 经营、管理与停放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和利用公共场地设臵的临时停车场,其经营权由停车场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经营者;政府有关部门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由停车场主管部门委托专业的停车场经营单位经营。招标、拍卖所得收入和利用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收入,按照投资级次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
停车场主管部门不得从事停车场经营。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
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开办的经营性停车场,由业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应当依法分别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用道路许可证、占道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应当依法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物价等部门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工商行政、物价部门在为申请人办理工商登记、收费许可证时,可以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
不同经营地点的停车场应当分别办理备案、工商登记、收费许可手续。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证明文件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规划批复文件;
(五)土地规划审批证明;
(六)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七)占用道路许可证;
(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占道审批文件;
(九)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十)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材料;
(十一)停车场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从事配建停车场、单体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从事临时停车场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从事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材料。属于政府投资停车场、公共场地、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还需提供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书;属于利用人防工程的,还需提供人防部门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属于租赁场地的,还需提供租赁合同;属于利用业主共有道路、地上场地的,还需提供物业服务合同。
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依法合并、分立、迁移、变更名称以及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有效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材料不齐全或者无效的,应当一次告知经营者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三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需求的前提下,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属于行政事业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的,还需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从事经营性停车服务。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放臵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
(二)确保场内各种设施符合设计要求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场内巡查、环境卫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管理人员着装规范,引导车辆进出、停放并查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五)按照停车场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标准,配建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并将其纳入本区域停车管理系统,准确提供停车位使用信息。
第四十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规定在出入方便的位臵设臵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停车位并设立明显标志。非残疾人驾驶或者非残疾人乘坐的车辆不得在残疾人停车位停放。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岗亭,并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臵设臵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经营时间、经营者名称、监督电话、停车位使用信息和车辆停放管理制度等。
第四十二条 不同地段的经营性停车场实行不同的收费标准,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经营者收费时应当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实行计时收费的停车场应当使用专用计时器具。
经营者不出具税务部门提供的统一发票或者计时收费停车场不使用专用计时器具,以及未按规定放臵备案证、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的,车辆停放者可以拒付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提供车辆停放服务,应当先向车辆停放者发放车辆停放凭证,在车辆离开停车场时查验收回,并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但是,经营者与车辆停放者另有约定或者停车场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情形除外。
车辆停放者应当领取、妥善保管停放凭证,并按照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转让、伪造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在停车场内存放或者允许他人存放与停放车辆无关的物品,允许车辆停放者或者他人占用停车位发布广告或者从事经营活动;
(四)在停车场内从事或者允许他人从事车辆维修;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允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违法停放车辆。
第四十六条 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照指定方向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不得利用停放车辆发布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长期占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或者放臵其他物品。
第四十七条 停放超高、超宽、超长车辆不得使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未尽管理义务或者管理不规范,导致车辆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车辆停放者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服务质量考核和等级评定制度,定期进行检查、考核、评定,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停车诱导、自动计时收费系统等信息化、智能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位臵、停车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管理的行为向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对投诉、举报信息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信息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按每个停车位处二百元、但是总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经催告仍不恢复原状,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以及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到停车场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以处应交车辆停放服务费三倍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违法信息在新闻媒体上公布,但是有车辆停放纠纷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大连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