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穗府(1993)56号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确保汽车、摩托车维修质量,维护承、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各种工程机械车辆的大修、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专项修理和摩托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下称维修业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州市交通局是本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市属各区、市、县交通局是该辖区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主管部门。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维修管理处)和各区、市、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维修管理办)依照本办法,行使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的管理职能,负责国家和省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以处、办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区、市、县维修管理办受市维修管理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市维修管理处负责:
(一)中央、省、外地、部队驻穗和市属的维修业户开办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区、市、县属经营汽车、摩托车大修的维修的业户的开办和年审的终审工作。区、县(市)维修管理办负责:
(一)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的维护、小修、专项修理业户的开办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本辖区所属的汽车、摩托车大修业户的开办、管理以及年审的初审工作。
维修管理处(办)在接到维修业户开办申请后,应在十五天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市维修管理处根据交通部规定,对广州地区的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实行管理,以确保在用运输车辆的技术状况完好和维修质量,健全车辆质量监控体系。
第六条 维修业户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申领《技术审查合格证》和“经营类别牌”,按时参加行业年审。
第七条 汽车维修业户分以下三类: 一类:汽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类:汽车维护及小修。
三类:汽车专项修理:包括专门从事车身修理和喷漆,篷、套、座垫及车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空调机、暖风机、高压油泵、喷油器修理,曲轴修磨,镗磨汽缸等业务。
摩托车维修业户分以下两类: 一类:摩托车大修。二类:摩托车小修。
汽车维修业户未经批准不得兼营摩托车维修业务;摩托车维修业户未经批准不得兼营汽车维修业务。
第八条 申办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技术力量、管理人员、管理制度、维修检测设备和计量仪具以及必备的资金。具体开业条件由广州市交通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维修业户必须执行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合同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广州市统一的汽车摩托车维修合同文本和专用发票及工时、材料明细表,按时向经管的维修 2 管理处(办)报送有关的报表。
第十条 维修管理处(办)有权查阅维修业户的经营资料和各种票证,维修业户不得拒绝和阻挠。涉及维修业户经营秘密的,维修管理处(办)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应按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价格作价规定的作价原则,合理收费。
第十二条 维修业户必须严格执行汽车、摩托车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制度,保证维修质量。经大修、总成大修或二级维护出厂的汽车,必须由专职检验人员检验合格后签发《汽车大修出厂合格证》、《汽车总成大修出厂合格证》或《二级维护出厂合格证》,方可出厂。
第十三条 承接汽车改装、改造和变更原车颜色的,须有公安部门批准的证明,方可承修。
第十四条 维修业户变更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济性质和临时停业的,应在十五天内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办理变更手续;变更经营类别的应提前三十天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歇业的,应提前三十天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写出书面报告,交回《技术审查合格证》和“经营类别牌”。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必须按时向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缴纳营业收入额1%的行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维修业户,由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技术审查合格证》经营汽车、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以相当于该项营业收入额的罚款。超越核定技术类别范围承接汽车维修业务的,处以相当于该项营业收入额50%的罚款。
(二)不按时办理《技术审查合格证》年审,不按规定悬挂《技术审查合格证》、“经营类别牌”的,不按期限如实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报表或不按规定期限办理停业、歇业、变更经营地址手续的,处以一百元以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不按期限缴纳管理服务费或弄虚作假偷漏管理服务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服务费5%的滞纳金,逾期三十天仍不缴纳的,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和“经营类别牌”。
(四)不执行维修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质量管理制度,维修质量低劣的,给予警告;造成托修方经济损失的,要负责经济赔偿;情节严重或屡犯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技术审查合格证》和“经营类别牌”。
第十七条 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物价管理规定处罚;违反汽车、摩托车维修合同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合同管理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对市维修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广州市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区、市、县维修管理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经管的区、市、县交通局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或提起诉讼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提出,对上一级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
第十九条 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因维修质量、收费问题发生争议,可由经管的维修管理处(办)负责调解,调解无效,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各级维修管理处(办)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规定》,给予处分。如触犯刑律,由司 4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批准由广州市交通局施行的《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简介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简介
广州市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协会成立于1998年,是广州地区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及其相关行业的单位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的社团组织。截止目前,已拥有会员企业2652家。其中汽车维修一类企业144家、二类428家、三类1407家;摩托车维修企业654家;与机动车维修行业相关的其他会员企业19家(其中综合性能检测站13家)。维修行业协会成立至今,在市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业务指导部门的关心和支持下,始终以“服务、协调、自律、监督”为宗旨,在为会员提供服务的同时,不断推进行业自律建设。协会下设秘书处与越秀、天河、海珠、白云、荔湾、黄埔、南沙、萝岗、从化、增城10个区、县级市联络处(代表机构)以及检测工作委员会、技术质量工作委员会、资质审查与维权工作委员会、人才培训专业委员会、汽车配件用品专业委员会、维护美容专业委员会、LPG车辆维修专业委员会7个专业委员会(分支机构),并拥有一个由158名专家组成的专家库。协会各机构严格按照 “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协调争议”四大职能发挥作用,深化行业自律,规范企业行为,推动行业技术进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行业总体发展。自2003年起,协会发起创“诚优”活动,先后有6批379家(第七批52家,1~7批共431家)行业企
业被授予“诚信优质服务单位”称号,带动和促进了整个行业发展水平的规范与提升。近年来,根据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要求,广州市交通委员会已委托移交五项政府职能给协会组织开展,包括:(1)协调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行业节能、环保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2)汽车一类企业及部分特殊企业(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LPG车辆改装维修企业、连锁经营企业、集团式经营企业)的开业申请资质评审;(3)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组织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4)组织草拟机动车维修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5)组织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岗位技术培训。2007年10月,协会被市政府列入广州市行业协会商会承接政府有关职能促进其改革发展的6个试点协会之一。
第三篇:河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保证维修质量和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汽车维修,是指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特种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各级保养、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汽车维修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个体户和国内汽车生产厂专设的特约维修服务部以及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汽车维修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应贯彻“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促进汽车维修行业协调发展。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财政、税务、公安、物价、银行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省交通厅主管全省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地)、县(市)交通局主管本辖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汽车维修行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二)审查汽车维修企业开业的技术条件,核发《汽车维修开业技术合格证》(以下简称技术合格证);
(三)组织、协调汽车维修行业专业化协作,调处汽车维修纠纷;
(四)收集、交流汽车维修技术信息,提供咨询服务;
(五)培训维修技术人员;
(六)监督检查维修质量的收费标准,维护汽车维修行业秩序;
(七)负责征收汽车维修行业管理费。
第七条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接受检查,积极协助。汽车维修管理人员的证件由省交通厅统一制发。
第三章 开业管理
第八条开办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开办汽车大修厂必须符合部颁Jt-3135-89;开办汽车修理站、修理部和专项修理部必须符合河南省地方标准DB/41000R16006-88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第九条 开办汽车维修企业的单位或个人,应持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所在县(市)交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审批权限是:
(一)设立汽车修理厂,经市(地)交通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交通厅批准;
(二)设立汽车修理站,报市(地)交通部门批准;
(三)设立汽车修理部或专项修理部,由所在县(市)交通部门批准;
(四)外籍人、华侨和港澳、台湾同胞经营汽车维修企业,报省交通厅批准。
第十条 交通部门从接到开办申请书的次日起三十日内,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长期或临时技术合格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答复。
取得技术合格证的单位或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汽车维修企业变更营业地点、经营范围或合并、联营、转户、转产的,应向原审批的交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手续。临时歇业的,应经当地交通部门同意,方可歇业。
第十二条 技术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经审验合格的,加盖年审合格专用章。审验不合格的限期整顿。经复验仍不合格的,发证机关收回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标准、部颁标准和河南省地方标准,并应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交通部门综合性能检测站、检测线、检测车,应严格按照标准检测修竣车辆,检测结果证明作为核发汽车营运证的依据。
进口车辆和特种车型,没有质量标准的,可参照该车的使用说明书和其它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四条 从事汽车大修、总成修理的企业,必须建立质量检验机构,并按生产工人总数的3%配备专职检验人员。专职检验人员,由省交通厅统一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证件。
从事汽车维修的企业,应健全维修质量检验制度并配备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第十五条 大修或三级保养的车辆,送修单位或俱应持车辆技术档案,经双方技术鉴定后,填写承修项目,签订维修合同,竣工后,签发《出厂合格证》,并加盖承合适单位公章,连同有关技术档案和工时用料明细表一并交给送修方。对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车辆,一律不准出厂。
第十六条 维修车辆出厂后的保修期为;
(一)大修、总成修理的,90天或10000公里;
(二)三级保养的,30天或3000公里;
(三)二级保养的,15天或1500公里。
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承修与送修双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负责调处。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用于维修车辆的材料配件,必须保证质量,不得以次充好。使用修复的旧配件,应符合质量标准,更换总成、基础件,应征得送修单位的同意。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应严格执行经省物价局批准的《河南省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禁止私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章 维修车辆管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企业对维修车辆的路试,必须按照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因交通事故维修的车辆,须持公安机关的证明。汽车维修企业方可承修。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企业,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在用车辆的改装,需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交通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交通部门会场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无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私自开业的,责令立即停业,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二)领有技术合格证、营业执照,但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收回技术合格证,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任意加价、提价或超出规定收以费有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伪造、涂改、转借、技术合格证的,责令停止营业,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当地财政。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 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同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自暴自弃义或者不和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汽车维修行业管理人员应遵纪守法,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贪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摩托车维修业务管理办法
摩托车维修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履行XXX集团公司关于摩托车售后服务的承诺,维护经销商和摩托车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并进一步提高摩托车售后服务工作质量,维护并提高公司信誉,取得用户信赖,促进摩托车销售,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总则、摩托车故障鉴定、维修用零配件需求计划的编制及零配件调拨、维修现场管理、维修记录与档案管理、附则等六章。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XX集团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残次车修复部、维修部、下属各分公司售后服务部。下一级经销商可参照本管理办法的精神开展售后服务。
第四条 售后服务中心为集团公司售后服务工作的策划及组织单位,负责组织落实通达集团公司对经销商和用户的承诺,执行国家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维护制造商、各级经销商和摩托车用户的合法权益。售后服务中心与各制造商、本公司摩托车营销中心及其下属各分公司、专卖店及其它经销商和用户之间,应该保持直接及密切的联系。售后服务中心将依据有关规定对各方关于售后服务工作责权进行核定,并另行发文作出具体规范。
第五条 XXX集团售后服务作业分为下列三项:
(一)全额收费服务:凡为经销商或用户保养、维修摩托车及零部件,但服务项目不属于本公司关于售后服务的承诺范围,而向客户收取全额修理费、材料费的。主要指以下情况:
1、自购车之日起一年以上(以有效发票为准,扣除修理占用或无零件配件待修时间)的。
2、行驶里程超过6000千米的(制造商自行规定延长保修公里数者依据制造商的承诺办理)。
3、无“三包”凭证或有效发票的。
4、涂改的“三包”凭证或所维修车辆与“三包”凭证上产品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不符的。
5、擅自改装和假冒的摩托车。
(二)部分收费服务:凡为用户保养、维修摩托车及零部件,按本集团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承诺,免收修理费,只收取相应材料费的。主要指以下情况:
1、三包期内由于用户未按说明书要求进行正常使用和保养,造成机件损坏的。
2、三包期内由于用户自行拆装或未在指定维修站进行维修以及因交通事故等其他一些意外情况发生,造成摩托车故障的。
3、因超过摩托车的负载指标过度而造成的损坏。
(三)免费服务:在“三包”有效期内,符合“三包”修理条件的,免收材料费和修理费。
第二章
摩托车故障鉴定
第六条 鉴定组织工作:
(一)综合服务部车辆故障鉴定组织工作:
1、维修部故障鉴定由维修部主管组织有经验的维修技师共同进行。
2、残次车修复部故障鉴定由残次车修复部主管组织有经验的维修技师共同进行。
(二)分公司车辆故障鉴定组织工作:
分公司摩托车故障鉴定由售后服务主管组织维修技师共同进行。重大问题或疑难问题可申请售后服务中心协助鉴定。
(三)下级经销销商经销车辆的故障鉴定组织工作:
1、经销商配备有售后服务人员时可自行进行一般故障的鉴定工作,重大问题或疑难问题可请求分公司售后服务部门、集团公司售后服务中心派员鉴定。
2、经销商无售后服务人员的需鉴定车辆时,应通知分公司售后服务部门派专人进行鉴定工作。第七条 鉴定依据:
(一)《摩托车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实施细则》(机械汽[1997]205号)。
(二)天马摩托车有限公司“三包”规定细则。
(三)重庆建设〃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三包”规定细则。
(四)五羊—本田摩托车(广州)有限公司三包规定细则。
(五)洛阳北方易初摩托车有限公司大阳摩托车“三包”规定细则。
(六)轻骑集团轻骑系列的“三包”规定细则。第八条 摩托车故障鉴定权限和责任:
对XX集团售后服务中心综合服务部及下属维修部门、摩托车营销中心、下属零售部及各分公司售后服务部门、下一级经销商售后服务人员进行摩托车故障鉴定工作的权限和责任划分,将由XX集团售后服务中心另行发文予以规范。
第九条 摩托车故障鉴定程序:
摩托车鉴定程序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综合服务部鉴定车辆执行《车辆鉴定程序》(程序代号51006)。
(二)各分公司、零售部及下一级经销商售后服务人员鉴定车辆时,依据《车辆鉴定程序》的原则执行。
第十条 摩托车故障鉴定结果审核:
(一)各单位售后服务部门负责人应及时对鉴定结果进行审核,并承担鉴定责任。严禁在故障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违者将由售后服务中心视其情节提出处理建议。
(二)售后服务中心索赔换件部有权对各单位退回的旧件进行复核,并定期对其误鉴、漏鉴、错鉴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析结果以简报形式上报相关部门。分析结果将作为考核各单位售后服务工作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维修用零配件需求计划的编制及零配件调拨
第十一条 维修用零配件需求计划的编制与报送:
(一)维修用零配件需求计划编制与报送执行《零配件需求计划报送程序》(程序代号51004)。
(二)索赔换件部主管、维修部主管、残次车修复部主管分别向综合服务部计划员提交零配件需求计划。
(三)各分公司售后服务主管向售后总监提交月度维修用零配件需求计划,经售后总监审批后转交综合服务部统计员。
(四)获售后总监批准后的月度零配件需求计划分别抄送以下单位负责人:品牌配件经销部、财会室、采购部、配件库。
第十二条 维修用零配件调拨:
(一)零配件调拨执行《零配件调拨程序》(程序代号51005)。
(二)月度计划外调拨需经售后总监批准后方可进行。
(三)分公司收到调拨零配件后必须及时与售后服务中心核对帐目。
(四)各分公司回收的三包旧件必须及时返还。第十三条 维修用零配件付款规定:
(一)各经销商必须向售后服务中心交纳一定数额的配件预付款,方可享受先预提零配件,后返回旧件的便利。
(二)保修卡结算费用的一部分或全部可作为零配件预付款,各经销商在交来保修卡的同时,请注明结算款项的用途。
(三)如预提配件金额超过预付款额,则超出部分转为挂帐。已挂帐经销商不再享受预提便利,待旧件返回,经鉴定合格后方可冲帐,否则,均按价计算。
(四)如挂帐时间超过一个月,售后服务中心仍未收到经销商返还的旧件,则由售后服务中心财会室将挂帐金额从保修卡结算费中扣除,或转至通达集团财务中心处理。
第四章
维修现场管理
第十四条 维修用零配件领用:
零配件领用遵循“交旧领新”的原则,维修人员持“维修费用结算单”及原车拆换旧件到综合服务部库管员(分公司为索赔业务员)处办理领用手续。
库管员(索赔业务员)对“维修费用结算单”进行审核,并按规定对旧件进行初步鉴定,认定为原厂配件,且总成件不缺少零件后,方可办理领用手续。
第十五条 零配件紧急求援业务:
(一)维修用零配件紧急求援时执行《零配件紧急求援程序》(程序代号51305),求
援时,由求援单位售后服务主管填制相应制造商的紧急求援表单,传真至售后服务中心。
(二)紧急求援分为集团公司内部紧急求援和向制造商紧急求援两种情形。
(三)集团公司内部紧急求援业务经综合服务部经理签批后,由综合服务部库管员主办,品牌配件经销部相关营业员协办。
(四)向制造商紧急求援业务由索赔换件部主管复核后,由索赔业务员主办。
(五)紧急求援不成功时,则进入《申购程序》(程序代号54002)。
(六)求援单位售后服务负责人必须及时妥善地组织紧急求援后的旧件返还工作。第十六条 维修作业:
(一)维修人员应对照“修车卡”上的陈述对车辆故障情况进行复查,确定无误后方可交还旧配件领回新配件进行维修工作。
(二)维修人员进行复查时,若发现车辆故障情况、故障原因与“修车卡”上载明的内容不符,应立即报告部门主管。
(三)维修过程中,若复查工作未发现新问题,维修人员应严格按照鉴定结果施行维修工作,不得自行变更换件名称、数量,不得偷工减料、营私舞弊。
(四)维修部门负责人应随时对维修现场进行巡检,及时处理维修作业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五)维修人员应遵守作业秩序,搞好作业现场的定置管理,维护企业形象。
(六)维修工作全部结束后,维修人员应及时清理现场卫生。
(七)维修技师应及时做好维修记录。第十七条 维修后车辆的验收:
(一)车辆验收分为初验和复验两种。
(二)初验由维修部门主管进行,经初验合格的车辆方可进入集中保管区。
(三)复验在委托人前来提车时进行,由部门主管组织维修技师、委托人共同验收。复验合格后,由委托人在“修车卡”上签署意见,维修工作结束。
第十八条 暂存车辆保管:
维修部门暂存车辆,由维修部门主管指定专人统一存放、统一保管。未办完提车手续,任何人不得私自提出车辆。
第五章
维修记录与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维修记录管理:
(一)维修技师每天下班前将当日所维修车辆的“修车卡”交直接上级。维修部门主管定期将当期所有修车卡交综合服务部接待员建档。接待员在月末填制摩托车返修情况统计月报,上报综合服务部经理。
(二)维修部门主管每日下班前分别按“修车卡”统计每位维修人员的工时,填制维修人员工作情况日统计表。
(三)维修部门主管应及时将填制好的维修人员工作情况日统计表转交综合服务部统计员。由统计员及时填制维修人员工作情况统计表,月末填制维修人员工作情况月统计表,由综合服务部经理审核后送售后服务中心人事劳资员。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时亦同。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由售后服务中心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由售后服务中心负责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施行后售后服务中心既有类似制度即时自行废止。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售后服务中心制订,报总经理批准后施行,修改或终止
第五篇: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障车辆技术状况完好,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企业或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计划、税务、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行业发展规划;
(二)负责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技术等级审核;
(三)负责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流;
(四)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营运车辆技术管理,监督营运车辆定期二级维护,评定车辆安全营运技术等级;
(六)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技术培训的管理;
(七)调解汽车维修质量纠纷。
第二章资格管理 编辑
第五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分类:
(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 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二)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维护,专项修理;
(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小修,专项修理。
专项修理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修理,汽车快修,车身修理,涂漆,调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及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四轮定位修理,车窗玻璃维修安装,空调机修理、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喷油泵、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件修理,换油维护等。
摩托车维修分为摩托车修理和摩托车维护两类。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汽车维修开业标准、具备与其类别相适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
(一)有专门的维修场地、厂房和停车场;
(二)工程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上岗证;
(三)有汽车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检测设备、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类别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五)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
(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作业的操作规程,配备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
(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废油、废水、废气及废弃物有相应的处理设备。第七条 从事下列汽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担特种车辆维修的,应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和设施;
(二)承担汽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施救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
(三)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专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检测、诊断、调修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凡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开业材料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并发给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该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可经营。其中,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再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汽车维修经营者取得有关证照后,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备案手续。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企业改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实行审验制。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变化情况核定维修技术资格类别的升降。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章质量管理 编辑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的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标准的,可按照汽车生产厂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承担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作业的,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行业、地方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维修预算费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修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
第十三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二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承修方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经过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综合性能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和确定维修资格或技术等级的主要依据。第十四条 具备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汽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竣工车辆的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3个月内或10000公里以内;二级维护1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修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7天或1000公里;摩托车大修5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
托修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承修方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料费,并按原维修类别规定期限内修竣后交托修方。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汽车配件和辅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顶新。
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其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二级维护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车辆达到所从事营运业务要求的技术等级和尾气排放标准。客运车辆(含旅游客车)应当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具有专业客车维修技术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以确保客运安全。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和履行维修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进行调解的,可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检查 编辑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亮证经营,按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类别承修车辆。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利用配件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未经公安部门允许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
第二十一条 肇事车辆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结案通知;由二类以上汽车维修经营者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承修。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取维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维修服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维修服务的项目等内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从事价格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据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并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
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编辑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核定类别和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漏项、减项的;
(二)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车辆经整车大修、总成大修、二级维护作业后不进行尾气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责任在承修方的;
(三)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未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的。
第三十条 道路两旁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没有在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二)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或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
(三)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测员无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和上岗证上岗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填写统一标准的维修检验记录单和结算清单的;
(五)营运车辆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二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编辑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2月 5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昆政发[1988]272号)同时废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