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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最终5篇)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20-462769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12 15:28:01 来源:网络

第一篇: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2年11月14日无锡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住保房管、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第七条 学校、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并单向开放新安装电梯标准安全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应急救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开放标准安全信号接口。

第十条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等异常情况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帮助,协助排除隐患。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齐全的质量证书,并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使用单位为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使用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四)多方共有产权的电梯,由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否则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安全标志,包括: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等。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有资质的电梯操作人员。

(四)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还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位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新安装电梯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和新安装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标准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10年的;

(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三)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与电梯相关的广告业务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收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1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员。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在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报废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办理变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资质;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联系方式并保持24小时有人值守;

(三)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二)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报告。

(三)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四)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效应用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外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到市或者市(县)质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社会网络并指导运行,及时、有效救援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要求及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抽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发现电梯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 质监部门应当每年度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维保点进行考核。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保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或者收到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六)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七)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运行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电梯改造、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货物的机电设备,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

第五十条 居民私人住宅内安装,仅供家庭内部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但安装后住宅改变用途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长朱克江

2012年11月22日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住保房管、安监、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依法进行电梯检验检测工作,并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六条 鼓励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支持相关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节能等新技术的研发与应用,促进电梯生产、使用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学校、社会团体、物业服务企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开展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章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负责,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电梯。

第九条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并单向开放新安装电梯标准安全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检测分析、应急救援。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逐步开放标准安全信号接口。

第十条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可能影响安全使用等异常情况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或者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备品备件和必要的技术帮助,协助排除隐患。

第十一条 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先行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连带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到所在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重大维修工程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齐全的质量证书,并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第三章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应当由使用单位进行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二)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使用单位为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使用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

(四)多方共有产权的电梯,由所有权人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单位。

(五)所有权人出租含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否则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所有权人。

无法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其所有权人确定使用单位或者指定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安全标志,包括: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使用单位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应急救援电话等。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有资质的电梯操作人员。

(四)确定专业人员保管、使用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还应当满足相应的使用管理要求。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和人员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应当督促后续维护保养单位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并向检验机构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新安装电梯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下列公共场所和新安装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标准由市质监部门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住宅电梯,应当在改造时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向检验机构申请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使用超过10年的;

(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三)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住宅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与电梯相关的广告业务等收入应当优先用于电梯改造、重大维修和日常维护保养。

第十八条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检验收费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逾期未申请的,除依法承担相关责任外,电梯的检验日期不变。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1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1名电梯安全管理员。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在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二十条 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报废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所在地检验机构办理变更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等相关手续。第四章 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相应资质;

(二)在本市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有固定的联系方式并保持24小时有人值守;

(三)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二十五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二)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监部门报告。

(三)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四)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监部门。

第二十七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有效应用电梯安全运行监示系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实施控制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外地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到市或者市(县)质监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协调化解电梯事故及严重事故隐患中的社会矛盾纠纷。

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社会网络并指导运行,及时、有效救援电梯安全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应急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应急演练。

第三十一条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除不可抗力外,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困人报告后,应当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开展救援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二条质监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指导电梯使用、日常维护保养等单位进行现场救援,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电梯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要求及安全管理责任制。

(二)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抽查。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质监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地址,受理有关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质监部门发现电梯安全存在隐患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督促其及时整改。

第三十六条质监部门应当每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和维保点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整改仍不合格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许可证书。

第三十七条 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交住保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或者收到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六)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七)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其他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九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运行有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电梯改造、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

第三篇: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90号

《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9月20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毛小平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事故,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使用(包括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江苏省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使用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在电梯使用安全监管过程中,应当坚持便民原则,为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提供服务并加强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第八条 鼓励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增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销售单位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质监部门备案。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须明确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须在施工前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当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须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维修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维修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须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生产厂家生产的,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须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须符合JG/T5010《住宅电梯的配置和选择》标准。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识;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还须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四)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等环境要求。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确保电梯经检验机构安全检验合格后才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二)按规定配备经过质监部门考核合格的电梯安全管理员;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有资质的电梯操作人员;

(四)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非专业人员不得使用;

(六)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后续维护保养单位须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同时向质监部门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七)在电梯发生事故时,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质监部门;

(八)无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使用单位,须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

(九)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和操作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逾期未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第十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 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和乘用超载电梯;

(六)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规定;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十六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部件和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报废备案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当地检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申诉 救援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问题的,可以向质监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提出投诉:

(一)电梯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他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采用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下列申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处理的;

(二)对存在质量争议的电梯无法实施检验、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建立电梯应急报警救援社会网络,制订电梯关人故障排险救援应急预案。鼓励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参加排险救援网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网络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警后,城区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

完成救援后,使用单位对电梯存在的故障应当通知维修保养单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才能交付使用。对维修保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日常维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固定的维修保养联系电话,24小时有人值守;

(三)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说明书等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少于4年的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及时排除故障、完成排险救援;

(二)对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三)与电梯使用单位签定维修保养合同后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外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修保养活动,应当到质监部门备案。

第五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梯在安全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单位进行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的考核;

(四)根据需要,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并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质监部门在对电梯进行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隐患问题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督促其及时予以整改。

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涉及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建设、房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收到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的改造、维修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电梯改造、维修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或者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揽电梯拆除业务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二)未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三角(专用)钥匙交非专业人员使用;

(三)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后续维护保养单位未向质监部门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 无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使用单位,未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擅自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单位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维修保养联系电话无人值守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电梯租赁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第四篇: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无锡市

【发布文号】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发布日期】2007-09-28 【生效日期】2007-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无锡市

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

《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9月20日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毛小平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无锡市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事故,加强本市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根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第三条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使用(包括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安全检验)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江苏省无锡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房管、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市电梯使用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特种设备安全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在电梯使用安全监管过程中,应当坚持便民原则,为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单位提供服务并加强指导。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使用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预防事故发生。

第七条第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第八条第八条 鼓励电梯使用中所涉相关责任单位,参加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增强防范和化解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第九条 从事电梯销售、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电梯销售单位将销售的电梯产品目录报质监部门备案。境外企业在本市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须明确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其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及相关的安全性能责任;

(二)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单位须在施工前到质监部门办理告知手续,并到当地检验机构申请安全监督检验。承担改造和重大维修工程的单位须向使用单位提供改造和重大维修的质量合格文件;

(三)电梯的改造、维修保养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改造、维修保养业务进行转包或者分包;

(四)拆除电梯须委托具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十条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购有相应资质生产厂家生产的,具有产品合格证书的电梯,其选型、配置及备用电源的配备须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住宅电梯的选配还须符合JG/T5010《住宅电梯的配置和选择》标准。

(二)电梯的安装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保证其安装的电梯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三)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符合下列运行条件: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二)有电梯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识;

(三)使用于防爆场所以及建设工程等特殊环境下的电梯还须满足相应的安全使用管理要求;

(四)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等环境要求。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对电梯的安全使用履行下列安全责任:

(一)确保电梯经检验机构安全检验合格后才方可投入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二)按规定配备经过质监部门考核合格的电梯安全管理员;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有资质的电梯操作人员;

(四)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对电梯的使用和运行安全负责,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五)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非专业人员不得使用;

(六)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后续维护保养单位须确认被交接的电梯处于安全状态,同时向质监部门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七)在电梯发生事故时,及时组织排险、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当地质监部门;

(八)无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使用单位,须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

(九)不得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和操作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一年。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逾期未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的,除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外,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电梯运行和管理记录,督促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做好质量检查和相关保养、故障、事故等记录;

(二)监督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定期检修、保养电梯;

(三)发现电梯运行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向本单位负责人作出暂停使用的建议;对存有严重故障、继续使用有可能发生事故的电梯,可以决定立即停止使用,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电梯乘用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和乘用超载电梯;

(六)违反电梯使用单位依法制定的有关电梯安全使用规定;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电梯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电梯、部件和使用单位认为需要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报废备案手续。

已报废的电梯严禁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和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应向当地质监部门备案,并到当地检验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申诉 救援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者、乘用人员发现电梯有下列问题的,可以向质监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或者向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提出投诉:

(一)电梯配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由于业主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原因,导致电梯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电梯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

(四)电梯超过安全检验有效期限继续使用的;

(五)由于电梯安全原因导致乘用人员发生伤害事故的;

(六)其他有关电梯安全使用方面的问题。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对申诉进行登记,对提出的请求采用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仲裁机构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对下列申诉事项,有关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

(一)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并处理的;

(二)对存在质量争议的电梯无法实施检验、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建立电梯应急报警救援社会网络,制订电梯关人故障排险救援应急预案。鼓励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参加排险救援网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网络成员单位在接到电梯关人故障报警后,城区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进行排险救援。

完成救援后,使用单位对电梯存在的故障应当通知维修保养单位进行检修,排除故障后才能交付使用。对维修保养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及时向质监部门报告。

第四章 日常维修保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相应的资质;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固定的维修保养联系电话,24小时有人值守;

(三)配备相应的业务人员;

(四)建立健全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管理人员安全质量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安全质量检查考核制度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说明书等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少于4年的保养记录。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在所承担日常维护保养的电梯轿厢的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义务:

(一)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赶到现场,及时排除故障、完成排险救援;

(二)对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故障排除前不得将电梯交付使用。对使用单位接到暂停使用电梯的书面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告;

(三)与电梯使用单位签定维修保养合同后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外地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修保养活动,应当到质监部门备案。

第五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内的电梯在安全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将有关资料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质监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包括: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电梯安全运行的基本要求;

(二)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组织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保养单位进行安全质量保证体系的考核;

(四)根据需要,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鉴定结论进行监督抽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法定资质后方可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并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

从事电梯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检测人员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检验检测资格,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检验机构在实施安全检验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发现电梯安全运行的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质监部门。

质监部门在对电梯进行安全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隐患问题的,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督促其及时予以整改。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质监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赴现场组织调查处理。涉及人员伤亡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质监部门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建设、房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一)电梯制造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二)电梯维修保养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被撤销许可后,需要撤销相关证照或者核准内容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未落实电梯管理安全责任,收到安全监察指令拒不改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或者对电梯使用单位的资质作出处理的;

(四)电梯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的;

(五)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的改造、维修保养单位将其承揽的电梯改造、维修保养业务进行转包、分包的,或者不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单位承揽电梯拆除业务的,由质监部门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选购、安装、交付电梯时,未向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技术档案,并附有齐全的各项证书,提供有关安全使用的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保证消防、报警通话等系统的安全可靠;

(二)未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专用)钥匙,三角(专用)钥匙交非专业人员使用;

(三)变更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后续维护保养单位未向质监部门申领新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无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使用单位,未委托具有电梯维修保养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维修保养,签订维修保养合同,擅自使用无证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修保养活动的单位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联系电话,维修保养联系电话无人值守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监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日常保养计划的;

(二)未落实日常保养计划,做好保养记录的;

(三)未在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名称、急修和投诉电话的。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的,由质监部门责令改正,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包括电梯所有权人、电梯租赁人以及受电梯所有权人委托行使电梯管理的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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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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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3-6-24 执行日期:2013-8-1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2013年6月24日

温州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销售、采购、招标、维护保养(以下简称维保)、使用、检验检测、报废、更新以及监督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是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安监、公安、住建、发改、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负责统一指挥、协调处理全市电梯故障、困人、事故等应急处置工作,定期统计公布电梯故障、困人、事故情况,发布电梯定期检验到期预警,曝光定期检验超期、隐患整改超期、检验不合格及无维保合同的电梯使用单位和设备位置,每年发布电梯运行安全状况白皮书。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辖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调解处理因电梯而产生的群体性事件和不稳定因素,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纳入辖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内容。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及其行业主管部门、电梯生产单位、新闻媒体、学校等应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七条 电梯的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保障电梯安全运行。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的首负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

第八条 鼓励推广使用先进技术,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鼓励推行电梯安全事故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制造电梯,并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下列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直接开展电梯的日常维保,并对其委托的维保单位进行质量监督和专业技术培训;

(二)提供同质均价的易损零配件,并公开维保价格;

(三)定期开展电梯管理、使用、应急救援专业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者应建立电梯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和销售台账。不得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未附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

(二)国家已经明令淘汰、报废的;

(三)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及相关产品。

第十二条 电梯因产品质量缺陷需进行维修、更换、退货及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使用单位可以向制造单位或者销售者要求免费维修、更换、退货及赔偿。

第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电梯的建筑结构和远程监控系统,设计应符合电梯安装、使用要求;

(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是使用单位的,应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十四条 从事电梯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于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并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单位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后经监督检验合格,且在建筑项目统一竣工验收后,方可将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移交给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

第十六条 电梯改造应由原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无法取得原制造单位委托、同意的,有相应资质的改造单位应在取得电梯产权单位同意后进行改造。该电梯改造单位应出具改造合格证及铭牌,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并承担原电梯制造单位的相关责任和义务。

第十七条 鼓励电梯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利用网络等公开平台公布电梯产品、配件、服务内容和价格信息,促进电梯市场的公平竞争和良性发展。

第三章 采购和招标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九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电梯使用质量安全状况跟踪处理机制,对经采购和招标电梯的产品及零部件质量安全状况达不到合同或标书承诺的投标单位进行追责,并建立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由电梯监管、检验、科研、生产等领域专家组成的评审专家库,建立专家信誉记录,实施责任倒查机制。

第二十一条 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建立相关品牌电梯产品及主要零部件的性能、价格信息比对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电梯安装验收后,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应将合同或标书移交给使用单位。

第四章 维保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应为第三十条规定的格式化合同,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未经电梯使用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转包或者分包维保工作,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维保单位兼职。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或事故报告后,县级以上城区应在30分钟内,其他地区60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电梯维保单位维保有远程监控系统的电梯时,应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监控中心,并与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联网。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逐台建立电梯维保文件资料档案,该档案至少应保存4年。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外地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电梯维保分支机构或维保点,并于首次从事维保业务前书面告知市级质监部门,以后每年3月底前书面告知一次。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要求,制定电梯维保计划,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检查,并做好记录。该记录一式三份,由使用单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使用、维保单位各执一份存档,另一份由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发挥自律作用,制作由工商部门备案的格式化维保合同,在维保单位间推广使用格式化的合同,规范维保行为。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当地县级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后方可将电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配置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一)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

(二)机场、车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宾馆、餐饮场所、娱乐场所;

(四)人民大会堂、体育场馆、展览馆、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活动所;

(五)市政府认为必要的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住宅、商务楼新安装电梯应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鼓励其他在用电梯安装具有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远程监控系统。

第三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负责电梯维保,并签订1年以上的书面合同。

第三十四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使用单位应在《电梯使用标志》规定的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电梯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五条 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门,在电梯口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注册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发生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

(四)停用期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限的。

第三十七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修单位进行。装修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保证符合安全使用条件。

第三十八条 电梯的拆卸施工应由电梯的产权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安装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电梯产权转让,原产权单位应在转让前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二手设备转让登记手续。转让使用年限超过15年且需移装的电梯,原产权单位应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安全技术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方可转让。

第四十条 下列电梯投入使用前应配备持有国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

(一)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

(二)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

(三)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

第四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及远程监控系统可靠有效;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并保证其信息完整、正确;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发现或被监察、检验单位告知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暂停使用隐患电梯,并会同维保单位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隐患,及时做好隐患消除记录;

(七)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和电梯维保单位报告;

(八)主动接受质监部门的监督;

(九)监督维保单位的维保工作,并做好监督记录。

第四十二条 未明确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使用单位为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建部门应根据业主的评议情况、故障及困人处置情况、维保单位的评价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和社区的管理情况,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诚信档案,并定期予以公布。

第四十三条 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应自电梯移交或者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电梯使用标志》等材料,并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在电梯《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变更使用单位、维保单位或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的,新使用单位应在移交手续完成后或维保合同、应急电话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持原《电梯使用标志》、维保合同原件等材料到检验检测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四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二)检验检测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规程要求;

(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便利的检验检测服务。

第四十五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受理定期检验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完成检验检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定期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异议。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自收到电梯使用单位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机构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质监部门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申请的质监部门,应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日常维保单位和当地质监部门。

第四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根据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等情况,每半年统计监督检验、定期检验一次检验合格率;每年汇总电梯生产、维保质量总体情况,出具检验隐患分析报告,并报送市级质监部门。

第七章 报废和更新

第四十九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安全技术评估,评估结论作为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的依据: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接到申请后,应组织3名以上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评估,并在30日内出具评估报告,提出电梯继续使用、维修、改造或者报废意见。安全评估结论为可继续使用的,应提出下次评估时间建议。

第五十条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费用支取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属电梯本身设计、制造、安装、维保质量问题的,由造成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承担;

(二)属违规使用且责任人员明确的,由违规使用者承担,责任人员不能明确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三)投入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由电梯产权单位承担(属共有产权的,按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四)由多方责任造成的,根据责任大小,由当地政府协调各责任单位确定出资比例。

电梯更新、改造、重大维修等需申请维修资金的,使用单位凭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评估报告作出申请。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开辟绿色通道,及时将资金拨付到位。相关部门不得因维修资金申报、审核、拨付等问题造成电梯停运或带隐患运行。

第五十一条 电梯报废时,电梯产权单位应将报废电梯交售给电梯回收企业,并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凭回收企业开具的《报废电梯回收证明》等材料到当地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五十二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如实记录报废电梯处理情况,建立电梯回收处理档案,并向当地质监部门报送相关数据信息。电梯回收处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五十三条 电梯回收企业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经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备案。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备案机构定期将已备案的电梯回收企业信息通报给同级质监部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质监部门对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依法实施安全监察,对相关作业人员进行考核发证,查处电梯生产、使用、检验检测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电梯事故的调查处理,每年对电梯维保单位进行一次维保质量综合评定,并向社会公布评定结果。

第五十五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分析解决区域性电梯安全运行问题,并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一)安监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住建部门负责监督电梯安装和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配套工程的质量安全、竣工验收,监督开发建设单位的电梯选型和配置,监督新建住宅的电梯安装单位和开发建设单位切实履行保修期内质量安全管理职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温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保证电梯更新、改造、维修资金落实;当发生电梯停运的紧急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及时进行维修时,组织代修或者责令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账户中列支。

(三)城管与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含电梯的非法建筑行为。

(四)发改部门对涉及电梯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五)宣传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工作,督促新闻媒体加大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力度,引导社会制止不安全乘梯、不文明乘梯和电梯维保不到位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加强电梯职业技能培训、资格鉴定和职称评定工作。

(七)财政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相关经费的保障工作,落实电梯应急救援、宣传教育、安全监察的保障经费。

(八)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查处电梯及其部件销售、回收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吊销被撤销许可的生产单位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九)经信部门负责协调通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讯基础设施,保障电梯轿厢内手机信号的畅通。

(十)公安部门负责配合电梯困人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维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于每年3月份前向市特种设备应急处置指挥中心报送上一年全市电梯困人、事故应急救援出警情况。

(十一)科技部门负责落实电梯科技项目的相关鼓励政策,推进电梯产业技术进步。

(十二)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负责对职责范围内的电梯采购和招标活动制定规则、实施监督。

旅游、教育、卫生、交通运输、商务、国资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提高本行业、本领域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制定含电梯在内的辖区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至少每年组织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定期开展电梯安全检查,发现辖区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及时督促隐患整改或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并向当地质监部门通报。

第五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启动特种设备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事故调查处理权限和程序按国务院《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及《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及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所有者(非多业主共有产权)自行管理电梯的,其即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所有者通过授权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单位管理电梯的,被授权或委托单位即为使用单位;

(三)电梯产权所有者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转移电梯使用权的,可以约定实际使用权者为使用单位;

(四)多业主共有电梯产权,未出现本条第二项、第三项情况的,应协商推选一个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由其承担电梯日常使用管理职责,其他产权所有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产权所有者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六)产权关系不清或出现本条第四项情况,使用单位无法自行确定的,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协调确定或直接指定电梯使用单位。

第六十二条 电梯的主要零部件包括曳引机、导向轮、反绳轮、控制柜、门机、门锁、轿厢、轿层门、厅外呼梯显示面板、轿内选层显示面板、钢丝绳、导轨、液压泵站、梯级或踏板、梯级链、驱动主机、滚轮(主轮、副轮)、金属结构、扶手带、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的控制屏等。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最终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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