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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参与A股上市公司增发股份认购_相关问题梳理
编辑:逝水流年 识别码:20-40220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3 07:52:35 来源:网络

第一篇:外资参与A股上市公司增发股份认购_相关问题梳理

一、提示:如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等相关概念存在疑问的,请点击链接先阅读最后一个章节“附件:一些基本概念和一些主要法规”。感谢汉坤律师事务所为本文的案例分析提供的帮助。

二、概述

外资是否可以参与A股上市公司增发股份认购,这个问题的有两个关键点:第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是否具备认购A股的主体资格;第二、认购A股增发股份的对价(外汇结汇资金、自有资金、资产等)有什么限制。本文结合A股案例

(一)以外国投资者身份认购

外国投资者不能直接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如认购A股上市公司的增发股份,一种方式是申请成为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鉴于如何申请获得上述资格不是本次讨论的重点,如关注可参考附注中提及的法律法规);另外一种方式是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获得商务部批复,参与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

(二)以外商投资企业身份认购

外商投资企业可分为普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投资性的外商投资企业。

1、普通外商投资企业(1)再投资审批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分两种:其一投资限制类/禁止类的,需要商务部门审批,然后工商登记;其二投资许可类/鼓励类的,无须审批直接去工商登记。

(2)投资资金来源

其投资资金来源不能是外资股东增资、借贷的外汇结汇资金,此用其经营积累的人民币资金或中资股东投资的人民币资金认购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或以其资产与上市公司进行换股,也可通过将上市公司债务转换为股份等创新方式进行。

2、投资性的外商投资企业 境内设立的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国内的投资与普通的外资企业境内再投资不同,被视为外国企业的直接投资(FDI)。目前有三种通道可实现境内投资:

(1)按照《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这类企业主要目的是对未上市的创业型企业投资,不得直接认购上市公司股份,只能将其投资的国内创业型企业与上市公司换股来参与非公开;

(2)按照《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视为境外股东;

(前两种门槛都较高,设立难度较大,其具体设立条件可参照上文列示的法规)

(3)按照QFLP相关设立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QFLP的投资方向也主要是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QFLP的申请目前正在试点阶段,尚无禁止其直接以现金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一级市场认购)股份的规定,但明确可通过将其投资的企业以换股的方式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

三、具体分析

(一)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

1、法定条件

战略投资者以上市公司定向发行新股方式取得上市公司A股股份的,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需满足相应的要求:

法规中无对战略投资者持续经营时间的强制性规定,但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且具有成熟的管理经验的相关要求,新设平台作为战略投资者无法规禁止性规定。

2、可参考案例

瀚蓝环境(600323)向创冠香港(香港公司,为外国投资人)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其所持创冠中国 100%股权(其中7.5亿元为股权支付,11亿元为现金支付),同时,瀚蓝环境向不超过十名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票配套融资,用于支付本次购买创冠中国100%股权的部分现金对价。该事项得到国家商务部以商资批[2014]769 号文件核准创冠香港战略投资瀚蓝环境,2014年12月15日通过证监会审核通过。

根据上述案例,以现金认购A股上市公司增发股份,或A股上市公司发行股份与外国投资者换股,都履行同样的审批手续。

3、商务部、证监会审核的程序安排

按照《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的规定,项目运作程序是股东大会审批非公开决议后,即向商务部提交申报文件,取得商务部原则批复函后,再向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但从目前瀚蓝环境的案例可以看到,先向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在反馈期间取得商务部的批文也具备可行性。

以下为《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核程序:(1)上市公司董事会通过草案;(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通过非公开决议;(3)上市公司与投资者签订定向发行的合同;

(4)上市公司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向商务部报送相关申请文件,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5)在取得商务部就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原则批复函后(商务部收到全部申报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上市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定向发行申请文件,中国证监会依法予以核准;

(6)定向发行完成后,上市公司到商务部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凭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重点提示】根据最新的瀚蓝环境(600323)、麦迪电气(300341)等案例,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完成后,马上向商务部提交申请文件,但尚未未取得商务部批复,也有向证监会提交申请文件的先例,在反馈阶段取得批文后。

4、申报文件内容(具体附件文件详见《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5、原则性批复的审批时间和批文有效期

根据规定,商务部收到上述全部文件后应在30日内作出原则批复,原则批复有效期180日。

(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A股上市公司增发股份 外商投资企业可概括性分为两大类型: 一种为普通外商投资企业。

一种为投资性的外商投资企业。又可分为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性公司、股权投资投资企业等几类。

1、普通外商投资企业(1)出资要求及投资限制

这类企业可以根据《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以股权等资产出资设立。

根据外管局《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号,以下简称“142号文”)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所以这类企业如果通过外资股东增资、借贷得到的外汇资金,结汇后不能用于认购A股上市公司股份。但可以将中资股东投资的人民币资金、企业运营积累的自有人民币资金用于A股股权投资,或以资产进行股份认购。

(2)可参考案例

新南洋(600661)发行股份收购昂立科技100%股权。本次发行股份的对象之一起然教育为外商独资企业,起然教育以其持股的公司股权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该事项取得了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原则同意上海起然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境内再投资的初步批复》:“原则同意起然教育以其持有的昂立科技股权认购新南洋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并最终获得证监会审核通过。

本案例中,外商投资企业认购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份适用法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2000]第6号),其第十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购买被投资公司投资者的股权,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属于鼓励类或允许类领域的,被投资公司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材料,并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变更登记。被投资公司经营范围涉及限制类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后,被投资公司凭省级审批机关的同意批复,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普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再投资,属于鼓励类的行业直接到工商局办理,属于限制类的行业需取得省级商务部门的批复,再到工商办理。本案例中,因上市公司新南洋主营业务涉及学历教育,属于外商投资限制类,因此起然教育为本次再投资向商务部门提出了申请。

此案例为换股认购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未触及142号文的限制性规定。

2、投资性的外商投资企业

出资方式为货币,受到142号文的限制,外汇资金结汇后不得用于股权投资,但以股权投资为投资方向的外资PE,目前有以下几种途径,可入境设立以股权投资为目的的外商投资企业用于股权投资:

(1)【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不得直接间接投资上市公司股票,可以其持有的未上市公司股份IPO、或上市公司换股并购等形式成为上市公司股份)第一种方式是根据2002年原外经贸部(现为商务部)下发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2002)设立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通过审批的企业,在142号文的框架下资本金结汇渠道也是畅通的。

但实务中,外资PE少走此通道的较少,因为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对此类投资机构的资格认定很苛刻,而且要求被投企业是创业型企业。发改委对创业型企业有一系列财务标准,认定起来比较复杂。

根据《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这类创投企业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业债券,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即这类企业不能直接参与认购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但可通过其投资的创业企业IPO、上市公司并购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2)【外商投资性公司】(可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视为境外股东)第二种方式是根据商务部2004年《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目前《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已经被《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予以修订。

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允许投资性公司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投资性公司应视为股份有限公司境外股东。”

但实践中这类公司对投资者的门槛极高,比如要求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了十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比较适用于一些大型跨国公司设立投资总部。

(3)【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试点)(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2010年年末上海出台《关于本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上海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细则》,去年年初深圳出台《关于深圳市开展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试点工作的暂行办法》,初步确立了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即QFLP的管理体系。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是指经审批,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对非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经审批由外国企业或个人参与投资设立的,以发起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或受托进行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合伙制等组织形式,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可以采用公司制、合伙制等组织形式。

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不得在二级市场进行股票和企业债券交易,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外商投资股权投资企业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这类企业不能直接参与认购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但可通过其投资的企业IPO、上市公司并购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股份。

目前在上海取得试点的企业仅为20多家,审批较为缓慢,目前申请QFLP需要由工商局、商务部门、外管局等多部门协调,上海还在金融办专门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审批难、额度不高。随着试点的推广,加上深圳、北京等地的陆续加入,加之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36号文”),推行外商投资企业“意愿结汇试点”,对资本金结汇放开,未来可能QFLP将成为外资PE入境的主要方式。

(4)可参考的案例

知名生物医疗创投机构VIVO Ventures(维梧生技)申请的一亿美金的QFLP资格于2012年获得上海金融办批准,成为国内第一家获得QFLP资格的专业生物医药基金,并计划推动其投资的国内生物医疗企业再A股上市。

2014年,上市公司天一科技(000908)购买景峰制药100%股权(构成借壳重组),景峰制药原股东的股权结构为:维梧股权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作为GP、维梧境外控制的企业作为LP,并在在上海设立一家外商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维梧白达,再由该有限合伙企业全资出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维梧百通用于认购上市公司股份。

这个案例是典型的GFLP投资境内未上市企业,然后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借壳)成为上市公司股东的案例。在此案例下,因QFLP成立时已经过审批,其入股上市公司则无需再做一次审批。

附件:一些基本概念和一些主要法规:

(一)【外国投资者】、【外国企业】

不具有中国国籍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在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即为外国投资者。

外国企业是在中国以外依照某一外国法律设立的经济组织,尽管它可经中国法律许可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只对其有属地的管辖权,没有属人的管辖权。

延伸阅读:

外国投资者是指具有某一外国国籍而在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我国法律的一般规定,判定一投资者是内国投资者抑或是外国投资者,是依据国籍而确定的,不具有中国国籍而在中国进行直接投资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即为外国投资者。但此为一般原则,例外的是,依据《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2条之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在大陆设立全部资本为其所有的企业,参照本实施细则办理”。由此说明,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华侨也被视为是外国投资者。

(二)【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外国公司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业务活动的场所或者办事机构。

延伸阅读: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第一,必须以外国公司的存在为前提。由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中国的法人资格,也不具备独立的外国法人资格,必须依附于某一合法成立的外国法人才能进行经营活动,也才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因此,外国公司要在中国境内成立分支机构,首先必须取得所在国的公司法人资格。未取得法人资格或虽已取得后来又被取消法人资格的外国公司,没有资格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国公司是依外国的法律设立的公司,但其要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必须依照中国的法律。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必须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才能开始营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必须标明国籍及所属外国公司的名称及责任形式,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在撤销时,必须依法清算。由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公司法人资格,所以设立条件和程序都相对比较简单。

第三,不具备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国的法律设立,只能领取营业执照,而不能领取公司法人执照,不具备中国法人的资格,其法律责任最后由其所属外国公司承担。这是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区别于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和外商投资企业的最大特点。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十一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

指外国企业、外国经济组织、外国个人在中国投资举办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根据投资方式、分配方式、风险方式、回收投资方式、承担责任方式、清算方式的不同,外商投资企业又分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也称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定义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营利法人组织。

(2)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2001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修正)

(3)延伸

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合营者的注册资本如果转让必须经合营各方同意。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1)定义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按平等互利原则,依照中国法律,用书面合同约定合作条件,并经国家批准的在中国境内共同设立的经济组织。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的合作企业视为中外合作企业。

(2)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修正)

(3)延伸

中外合作企业是契约式合营企业,中外双方的投资可以不以货币单位进行计算,也可以不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双方可自愿协商其各自的权利义务。中外合作企业包括法人式合作企业和非法人式合作企业。

中外合作开采自然资源须经我国政府批准给予特别许可,有别于一般的中外合作企业,应适用特别规定。中外合作项目不同于中外合作企业,只是单纯的合同关系,如订立合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无需建立组织机构并经批准后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才成立,合作项目合同被批准之日起该合同即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所以不适用有关中外合作企业的法律规定。

3、【外资企业】(1)定义

外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2)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01修正)

(3)延伸

外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外资企业是中国企业,不是外国企业。外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尽管其全部资本都由外国投资者投入,但就其总体而言,外资企业与中国的联系更为密切,依照中国法律取得中国国籍,中国对其有属人和属地的管辖权。反之,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以外依照某一外国法律设立的经济组织,尽管它可经中国法律许可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有中国国籍,中国只对其有属地的管辖权,没有属人的管辖权。

2)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外资企业不同于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企业是由中外合营者共同投资按合同约定所组建的企业,但外资企业则为全部资本归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外国投资者可以单独前来投资,也可以联合在中国投资,只要企业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入,就属于外资企业。

3)外资企业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外资企业不同于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虽然这类分支机构也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而且其全部资本也归其外国总公司所有,但它们在经济上和法律上都无独立性,完全从属于总公司;反之,外资企业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经济组织,是一个独立的企业,从法律上讲,不从属于任何其他的经济实体。

4、【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1)定义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是指依《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设立的,全部资本由等额股份构成,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中外股东共同持有公司股份。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占有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企业法人。

(2)适应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修正)、《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95)

(3)延伸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确立和改革开放的深化,1993年10月5日原对外经济贸易部公布了三个有关“举办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的通知,从而正式确定了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外合资企业。为进一步扩大国际经济合作与引进外资,1995年1月10日原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又发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进一步对在中国境内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式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做了较明确的规定。

根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之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以发起方式设立的,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后,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以募集方式设立的,除应符合上述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并应提供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其中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此外,已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也可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四)【外国投资者投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

外资比例低于25%的中外合资企业企业性质仍为外商投资企业,但是税制一律按照内资企业处理。

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的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按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和登记。通过登记的,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取得登记的,颁发在“企业类型”后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与外资比例高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相比,差别在于不能享受外往存在25%企业所得税优惠,详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企业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五)外商投资合伙企业

1、含义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指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

2、适用的法律法规

《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3、延伸

中国自然人可以参与设立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但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合营者不能是自然人。但有一个例外: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的,“原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备注:(本文件中的资料基于公开信息和项目操作经验制作而成。本人未就本文件涉及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及时性做出任何保证或承诺,本文件中的表述可能因情况变化而未能反映最新情况。其中如涉及商业机密,非用于商业用途,仅供学习讨论。)

本文原创:中国并购菁英汇投行事业部

文/Jane

第二篇:定向增发股份认购合同(专业版)(模版)

XXXXXXX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认购合同

本《股份认购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于 年 月 日由以下双方在 签署: 甲方:XXXXX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 法定代表人:

乙方: 住所:

身份证号:

鉴于:

1、甲方系依据中国法律有效设立并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年 月 日起公司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证券简称为“ ”,证券代码为“ ”,截至本合同签署之日,甲方注册资本为 万元人民币。

2、甲方为增强公司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及工作积极性,特针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员工进行股票定向发行;旨在帮助公司管理层及核心员工平衡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吸引与留住优秀管理人才,激励持续价值的创造,保证公司的长期稳健发展。

3、乙方系甲方的【□股东/□董事/□监事/□核心员工】,【目前持有甲方的股份数额为 万股,持股比例为 %。□目前不持有甲方股份】。

4、甲方拟向特定对象发行不超过 万股(含 万股)股份(下称“本次发行”),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认购甲方本次发行的部分股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发行业务细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基于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合同双方就乙方认购甲方本次发行的部分股份的事宜经充分协商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照履行。

第一条 认购股份数量

甲、乙双方同意,乙方认购甲方本次发行的股份 股,认购金额人民币

元(大写: 元整,以下简称“认购款”)。

第二条 认购方式、认购价格、限售期及支付方式

1、认购方式:乙方以人民币现金方式认购甲方本次发行的股份。

2、认购价格:本次股份认购价格为人民币XXX元/股。

3、限售期:乙方本次认购的甲方发行的股份为有限售条件的普通股,自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完成股份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乙方不得转让本次认购的股份;12个月后,可解禁本次认购股份总数的30%;24个月后,可解禁本次认购股份总数的30%,36个月后可解禁本次认购的全部股份。《公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公司章程》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对乙方本次认购股票的转让另有规定的,乙方转让该等股票还应符合前述相关规定。

若在限售期内发生公积金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配股、增发等使股份数量发生变动的事项,锁定股份数量相应调整。

4、支付方式:在甲方发布与本次定向发行股票有关的《股票发行认购公告》后,按照该公告载明的缴款时限将认购款一次性足额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

5、其他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缴纳的本次发行的认购款后,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验资,并及时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股份登记手续。

第三条 合同生效条件

1、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署,并且在下述条件全部满足时生效:(1)甲方董事会批准本次股票发行方案及本合同;(2)甲方股东大会批准本次股票发行方案及本合同。

2、上述任何一个条件未得到满足,《股份认购合同》将自行终止,双方各自承担因签署及准备履行本协议所支付之费用,且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上述条件均满足后,以最后一个条件的满足日为合同生效日。

第四条 附带的保留条款、前置条件

除本合同第三条所述的合同生效条件外,本合同未附带其他任何保留条款、前置条件。

第五条 甲方声明、承诺与保证

1、甲方是合法设立且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签署及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合法主体资格,并已取得现阶段所必须的授权或批准,本合同系甲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2、甲方签署及履行本合同不会导致甲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甲方的《公司章程》,也不存在与甲方既往已签订的合同或已经向其他第三方所作出的任何陈述、声明、承诺或保证等相冲突之情形;

3、甲方最近36个月无重大违法行为,亦无足以妨碍或影响本次定向发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处罚及或有负债事项;

4、甲方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乙方共同妥善处理本合同签署及履行过程中的任何未尽事宜。

第六条 乙方声明、承诺与保证

1.乙方应当按公司所聘岗位的要求,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为公司的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2.自股票首次授予日起36个月内,乙方不得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在上述期限内辞职的,甲方可要求其向甲方补足自离职之日起剩余的本次所认购股份的公允价值与发行价格的差额。股票公允价值依据解除劳动合同日前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加权平均价格确定。

如乙方在申请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已出售部分解禁股份,甲方可要求其向甲方补足该限售股份出让价格与发行价格的差额。

3.乙方应按照本合同规定锁定其认购的股份。4.乙方的资金来源为乙方自筹资金。5.乙方认购的股份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6.乙方因本合同方案获得的收益,应按国家税收法规交纳个人所得税及其它税费。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第七条 乙方发生异动的处理

1.乙方发生职务变更,但仍在甲方或甲方下属分、子公司内任职的,其认购股份仍按照本合同及职务变更前原发行方案规定的程序进行。

但是,乙方因不能胜任岗位工作、不服从公司岗位及区域(包括国内、国外)调整、违反公司各项规章制度、触犯法律、违反执业道德、泄露甲方机密、违反与甲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条款、失职或渎职等行为损害甲方利益或声誉而导致职务变更,或因前列原因导致甲方解除与乙方劳动合同的,甲方可要求其向甲方补足本次认购股份公允价值与发行价格的差额。股票公允价值依据职务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前3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的加权平均价格。

2.乙方因丧失劳动能力而离职,其认购股份仍按照本合同及丧失劳动能力前原发行方案规定的程序进行。

3.乙方身故的,其认购股份将由其指定的财产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代为持有,并按照本合同及身故前原发行方案规定的程序进行。

4.其它未说明的情况由董事会认定,并确定其处理方式。第八条 保密

1、本合同项下各方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包括口头或书面,向任何其他方(各方上级单位、就本项目聘任的中介机构等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之目的或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而需披露的除外)披露有关本合同和本合同项目相关文件,以及各自的任何信息;任何与承诺相反的行为将被视为违反保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2、本条规定的保密责任不因任何一方没有签署本合同、退出本合同、违约不履行本合同或本合同履行完毕而终止,将负有保密责任直至保密信息已经为公众所知。

第九条 违约责任 本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全面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中向另一方做出的的保证与承诺有任何虚假、不真实、或对真实(事实)有隐瞒与重大遗漏、或不履行已作的保证,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本合同的约定,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 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1、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管辖并据其进行解释。

2、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解除或终止

1、因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不可履行,经双方书面确认后本合同终止。

2、本合同的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致使对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一方向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

4、双方协商一致终止本合同。第十二条 合同文本

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经XXXXXX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2、本合同一式五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其余用于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或备案手续。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XXXXX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认购合同》之签章页)

甲方:XXXXXX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授权)代表人: 签署日期: 年 月

乙方: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日

第三篇:创业板上市公司小额快速定向增发股份业务办理指南

创业板上市公司小额快速定向增发股份业务办理指南

(深交所创业板公司管理部 2014年8月1日颁布)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小额快速定向增发股份过程中特殊的信息披露要求及业务办理流程,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承销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6号——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以下简称“《第36号格式准则》”)等相关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南。

一、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审议小额快速定向增发事宜

1、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审议公司报告同时或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规定的期限内,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按照前述《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办理指南》中“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发行事宜”的一般规定,履行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3、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和有效期内,审议决定并披露小额快速定向增发事项,审议程序及披露内容均需符合《创业板上市公 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办理指南》中有关“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事宜”的一般规定。

4、上市公司董事会依据股东大会授权审议小额快速定向增发方案的,应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明确说明是否适用《暂行办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同时说明本次股票发行申请有效期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非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算。

二、小额快速定向增发中聘请保荐人的特殊规定

上市公司小额快速定向增发方案适用简易程序,且依据《暂行办法》第四十条拟自行销售本次定向增发股份的,可以不聘请保荐人,在相关信息披露及其他业务办理过程中,无需提交与保荐人相关的各项文件资料。

三、发行阶段小额快速定向增发的特别规定

1、董事会决议中未确定具体发行对象的小额快速定向增发,上市公司在启动小额快速定向发行股票后,应根据《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有关规定或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发行对象和发行价格。

2、上市公司未聘请承销商而自行销售小额快速定向增发股份的,发行对象的认购资金应直接划入公司募集资金专项存储账户并履行验资程序。

3、按本业务办理指南申请定向增发股份快速上市的,上市公司可在办理完成增发股份登记手续后,将本次发行情况报告书与上市公告书等一并对外披露。

四、小额快速定向增发股份快速上市流程

1、上市公司在完成小额快速定向增发募集资金的验资程序,取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后,可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及中国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结算公司”)同时申请办理新增股份登记与上市手续,实现新增股份快速上市。

2、上市公司应在验资报告出具的当日或后一个交易日上午9:30以前,通过交易所业务专区上传以下文件资料:(1)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增股份《上市申请书》;(2)发行情况报告及上市公告书;

(3)保荐协议和保荐机构出具的《上市保荐书》(如适用);(4)保荐机构或董事会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5)律师关于本次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报告;(6)验资报告;

(7)特定投资者分别出具的关于在一定期间内不转让所认购股份的承诺函及股份锁定申请(限售期从新增股份上市首日起算,如适用);(8)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3、上市公司应在验资报告出具的当日或后一个交易日上午9:30以前,通过传真等方式向结算公司提供以下文件资料:(1)中国证监会关于股票发行的核准文件;(2)非公开发行新股登记申报表;(3)非公开发行新股登记申报文件;

(4)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5)承销协议(如适用);

(6)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7)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公司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8)结算公司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申请文件中,结算公司要求提供原件的(如验资报告),上市公司最迟应在新增股份上市日的前两个交易日下午5:00前补充提供,若无法按期提供的,需及时与交易所及结算公司联系,确认是否需延期办理新增股份上市。

4、交易所、结算公司在上市公司提交前述申请文件当日完成审查工作,并确定新增股份上市日,由交易所通知上市公司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办理指南》的一般规定,对外披露《发行情况报告及上市公告书》及其他相关文件。

5、若上市公司在发行期首日申请停牌的,应在提交新增股份上市申请文件的同时,申请公司股票在《发行情况报告及上市公告书》等文件披露当日复牌。

五、本业务指南未规定事宜,参照《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业务办理指南》办理。

第四篇:外资参与新三板挂牌问题

外资参与新三板挂牌企业的主要法律问题

黄才华、董立阳 国浩律师事务所 发表于 2015-07-25 09:07 0

新三板,即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被称为中国的“纳斯达克”。2013年年底,新三板方案突破试点国家高新区限制,开始扩容至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企业迅猛增加。

新三板成了中小企业的福音,也成了资本市场的宠儿,除此之外,它还成就了各大金融机构。扩容1年多以来,券商、公募、私募等机构纷纷推出投向新三板的产品,而新三板产品销售的火爆更体现了这个领域的投资价值。

在各路投资人对于新三板的未来前景看好时,一些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资投资机构也对于参与新三板怀有浓厚的兴趣。外商投资企业和外资投资机构如何参与这场新三板的盛宴呢? 外资机构参与新三板的可能情形有两种,第一种: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自然人股东或法人股东,以该外商投资企业作为主体直接挂牌新三板,从而分享未来的估值增值,并享受做市制度及未来可能的转板制度红利带来的流动性;第二种,外资自然人投资人或机构投资人,希望参与对于新三板拟挂牌企业或已挂牌企业的定向增发,从而分享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增值。我们将根据这两种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分析其参与新三板挂牌过程的法律可行性和法律障碍。

一、外商投资企业新三板挂牌的可行性分析 1外商投资企业可否在新三板挂牌交易?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的规定,境内股份公司只要符合条件的,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新三板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3〕49号公告的规定,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提出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定向发行证券的申请。《业务规则》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受股东所有制性质的限制,不限于高新技术企业,均可申请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同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同时,该指引规定了,申请挂牌前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

因而,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新三板挂牌。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案例。例如,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8日获得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市商务委关于同意展唐通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编号:沪商外资批[2013]1567号),同意展唐有限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并更名为“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随后展唐通讯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成为首家在新三析挂牌的外商投资企业。同样的案例还有如旭建新材(股份代码:430485),其发起人为香港锦发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等。那么问题来了,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在新三板挂牌的话,应当符合哪些条件呢? 2外商投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的条件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称“《业务规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符合的条件与其它赴新三板挂牌的企业条件是一致的,即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二)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三)公司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四)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五)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六)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要求的其他条件。

而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若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若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组织形式包括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若合作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外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若为外资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实践中,外商投资企业一般是依据前述的法律法规设立的,因此外商投资企业不论其是中外合营、合作企业,还是外资企业,一般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在赴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会先进行股份制改造,将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其中,外资企业属外商独资企业,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前还须引入中国股东。因而,如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符合《业务规则》规定的条件要求,并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则可以在新三板挂牌。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依据《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其中的要求包括(1)对发起人要求: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2)对投资产业的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产业政策的规定,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3)对于审批权限的规定:限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1亿美元,限制类5000万美元)以下(转制企业以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其变更(包括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上市公司其他有关变更),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但涉及外商投资有专项规定的行业、特定产业政策、宏观调控行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进行战略投资的,仍按现行规定办理或按有关规定报商务部审核;(4)需要符合《暂行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主要条件为“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发起人的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为外国股东。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份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住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同时,“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5)港澳台在大陆投资的规定: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大陆投资设立公司的,准用《暂行规定》。

3对于《暂行规定》中限定条件的突破

根据此前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暂行规定》对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做了诸多限制性规定,例如,需要连续经营三年均由盈利记录,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不得低于25%等。实际上,由于《暂行规定》出台的时间较早,后续一些法律法规已经将中间的一些限制性规定突破。

《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外资持股必须高于25%,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而《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作为上位法及新法,其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千万元。而且《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能对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行规定的,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取消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因此,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无须一定要达到人民币3千万元。此外,2002年12月30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协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中虽未明确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可以持有少于25%的股份;但该通知规定,是允许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存在,只是该公司不享受税收优惠等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公司法(2013年修订)》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但作为上位法及新法,其并未强制要求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国股东持有不少于25%的股份。《商务部关于改进外资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14号)规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东、发起人)自主约定,并在合营(合作)合同、公司章程中载明。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批复中对上述内容予以明确。因此,外商投资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其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无须一定要达到25%。

《暂行规定》规定了“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公司,除应符合前款条件外,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还应有募集股分前3年连续盈利的记录,该发起人为中国股东时,应提供其近3年经过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该发起人为外国股东时,应提供该外国股东居住所所在地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而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的说明要求,“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说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审批机关可依《公司法》执行,无需再要求“应有最近连续3年的盈利记录”。下一步,我部将通过修订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上述问题。”即,根据商办资函[2014]516号的要求,目前对于三资企业申请变更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具备连续3年盈利的条件。《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进行,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施行)》(2013年12月30日修订)对于发起人股票锁定期没有规定,仅规定挂牌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股票转让的限制。显然三年的限制期不利于外资企业股份的流通。根据商务部办公厅于2009 年3 月20 日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下发的《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股份制公司发起人股权转让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商办资函[2009]75号)的批复内容,“《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第1号)第八条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的转让,须在公司设立登记3 年后进行‟源于《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 号)第147 条之规定。鉴于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2 号)第142 条对股份公司发起人股份的限售期已做出了修订,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份转让应适用新《公司法》第142 条的规定,即„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但限售期满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的转让应经具有相应权限的商务部门批准。”同时,根据《外商投资准入管理指引手册》(2008年版),其第五部分第六条第(二)项“现行有关外资规定与《公司法》不一致的处理原则”中规定,《公司法》有明确规定的,适用于《公司法》;《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的,仍按照现行外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审核办理。如,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3万元人民币),股份公司设立人数最低两人要求、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分立合并减资45天一次性公告(从公司董事会决议之日起即可刊登公告,不用等商务部门的原则性批复)等。因此,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资股东的股票限售期应按照《公司法》、《业务规则》的规定办理。即,关于外资企业的股份转让只适用《公司法》一年限售期的规定。

二、外国投资者向拟新三板挂牌企业或已挂牌企业定增的可行性分析

根据第一部分的分析,外资股东参与的企业在新三板挂牌可行,从理论上而言,对于外资股东向拟新三板挂牌企业进行定向增发并无障碍;而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如果进行定向增发时外国投资者是否也可以参与?实践中,也存在一些外资PE希望参与对已经挂牌新三板的企业的定向增发。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试行)》的规定,除现有股东、公司董、监、高及核心员工以外的认购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法人机构;(2)实缴出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伙企业;(3)集合信托计划、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产品、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以及由金融机构或者相关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管理的金融产品或资产;(4)本人名下前一交易日日终证券类资产市值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具有两年以上证券投资经验或具有会计、金融、投资、财经等相关专业背景或培训经历的自然人。并不存在对于外国投资者的限制性规定。结合《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条件适用基本标准指引(试行)》的规定中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在新三板挂牌,但申请时须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文件,且股权转让应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我们理解,外资机构原则上可以参与已经新三板挂牌企业的定向增发,但同样需要遵守产业政策的限制且需要遵守商务部门的规定。在实践中,根据股转系统于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办理。”而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证登”)于2013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申请挂牌公司在获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挂牌的审查意见及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后,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同时,《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本公司依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转让的交收结果,办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成交转让的过户登记”。《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本公司根据挂牌公司的申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办理挂牌公司股份的限售或解除限售的登记”。因此,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资股东的股票及其限售、交易等均应在中证登登记。同时,根据股转系统于2014年12月31日修订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挂牌业务操作指南(试行)》,除股东存在外资、个人独资企业等特殊情形外,其他境内股东均应于申请挂牌公司向股转系统报送申请挂牌文件前,完成开立证券账户的工作。实践中,通常是挂牌成功后外资股东再开立证券账户。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的要求,所有符合《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规定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以及符合《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对于战略投资者的要求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均可参与。一般来说,这主要适用于外国投资者投资挂牌的新三板企业。审慎起见,国浩律师事务所黄才华律师和董立阳律师与中证登总部及北京分公司投资者业务部进行了沟通,根据中证登的反馈,在实践中,中证登掌握的尺度是以拟新三板挂牌企业在股转系统申报材料作为时间点,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拟新三板挂牌企业在股转系统申报材料之前已经进入该拟新三板挂牌企业,可以视为原始股东,即便是不具有QFII、RQFII以及战略投资者的资质的一般外资企业,也可以在中证登登记开户。但是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拟新三板挂牌企业在股转系统申报材料之后才进入并成为该企业股东,则需要具备QFII、RQFII或者战略投资者的资质方可开户。同时,根据其他渠道了解的信息为:如果如果外国投资者在拟新三板挂牌企业在股转系统申报材料之后才进入并成为该企业股东,需要事先取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函方可登记开户。我们从审慎的角度倾向于认为需要先取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确认函。同时,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审批部门的意见,目前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于外国投资者定增挂牌后的公司倾向于标准放宽,但尚无明确统一的意见且没有明确的文件支持,因而操作中并未放开,但是这一情况近期或有改变。

即,如果外资投资者在新三板挂牌企业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材料前定增进入,符合本文第一部分分析的条件即可;如外资投资者在新三板挂牌企业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材料后拟以定增方式进入,则必须具备QFII、RQFII或者战略投资者的资质才可以操作,但是目前这一通道尚未完全放开。

三、外资股东的退出 据中国新三板现行法规和政策,总体上来说参与新三板定向增发的机构一般通过做市转让、竞价转让以及协议转让三种方式实现退出,目前,做市转让、协议转让都已经正式施行,而竞价转让仍在讨论阶段,尚未正式实施。

根据上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试行)》第十三条的规定,“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之一进行转让。”同时,根据《转让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股票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应当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以及第十五条的规定“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条件。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

如果采取做市转让的方式,“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

如果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投资者委托分为意向委托、定价委托和成交确认委托。意向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确定价格和数量买卖股票的意向指令,意向委托不具有成交功能。意向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联系人、联系方式等内容。”“定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定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或投资者拟与定价委托成交,委托主办券商以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等内容;拟与对手方通过互报成交确认委托方式成交的,还应注明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股转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意向申报、定价申报和成交确认申报。”

如果采用竞价转让的方式,“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

一般而言,做市商倾向于选择新三板企业中资质良好且具有良好成长性的企业,新三板企业选择做市转让方式后,股票交易活跃度将大幅提高,对企业知名度、融资环境都会有进一步改善。这些做市转让的企业流动性也更好,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股权流动性,也更有利于投资者退出。据统计,截至2015年5月31日,协议方式转让的新三板企业有2079家,做市方式转让新三板企业数为407家。而协议转让的企业整体流动性要差一些,投资者退出相较于做市转让的企业要困难。如有可能,尽量选择可以做市转让的企业,进行较小比例的投资,相对而言更加利于后续退出。

当然,如果后续股转系统进一步完善竞价转让制度,也可以预期未来通过提高了流动性的竞价转让完成退出。此外,投资者也可以通过与大股东签订对赌协议的方式,在挂牌企业的业绩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时,通过执行对赌协议,由大股东以约定的价格以现金收购投资者持有的股权的方式,使投资者在挂牌企业业绩表现不佳的情况下也得以完成退出。

第五篇:A股及新三板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期的比较总结

A股及新三板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期的比较总结

为维持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经营管理的稳定性,避免因上市公司主要股东、管理人员的频繁变动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确定性及公司业务的可持续性造成不利影响,我国法律对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公司的主要股东的股份出售都规定了一定期限的锁定期。鉴于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分散,为了让广大投资者及公司股东更清楚的了解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期的规定,中银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迎西律师通过比较整理,做出如下总结供大家参考。

下文提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统称“《上市规则》”)、《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发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监会IPO审核的窗口指导意见等。

一、发起人及不同股东所持股份

大部分上市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股份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主板、中小板、创业板的普通股东(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发行人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新三板挂牌公司的普通股东的股份转让不受任何限制。

另外,《业务规则》将公司“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作为新三板申请挂牌的条件之一,若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因此,若挂牌公司股改后未满一年的,发起人所持公司股份不得转让。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所持股份

由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股权稳定及经营管理影响重大,因此对其所持股份的锁定期规定也最为严格,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在公司上市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持股的,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锁定期的规定,锁定36个月。

在实践中,部分公司由于股权分散等原因,不存在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这一情况并不必然对公司上市造成实质性障碍,但证监会仍要求比照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锁定期的规定,对持股比例较大的股东规定锁定期限制,股东按持股比例从高到低依次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锁定股份比例不低于发行前股份总额的51%。

另外,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新三板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股票转让限制解除规定可简单总结为“两年三批次”。即挂牌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在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票分三批解除转让限制,每批解除转让限制的数量均为其挂牌前所持股票的三分之一,解除转让限制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

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的,除适用上述关于股东锁定期的规定以外,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仍需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A股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二)创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上市之日起6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8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公司上市之日起第7个月至第12个月之间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三)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申报离任6个月后的12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本公司股票数量占其所持有本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50%。

(四)关于新三板挂牌公司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转让限制,《业务规则》并未专门作出规定。但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41条的规定执行,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离职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四、刊登A股招股说明书前取得的股份

在公司上市前突击入股,创造了一个个资本市场上身价暴增的神话,亦引起了监管层的关注。为了使突击入股行为得到有效的控制,证监会分别针对主板、中小企业板及创业板上市公司,对锁定期做出了不同的规定:

针对主板、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证监会要求,对于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前12个月内通过增资扩股引入的股东,其所持股份自完成增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锁定36个月;对于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前12个月内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受得股份的股东,其所持股份自公司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对于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前12个月内自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受得股份的股东,其所持股份自公司上市之日起锁定12个月。

针对创业板上市公司,证监会要求,对于公司提交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6个月内通过增资扩股引入的股东,其所持股份自完成增资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锁定36个月;对于公司提交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6个月内自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受得股份的股东,其所持股份自公司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对于公司提交其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前6个月内自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受得股份的股东,其所持股份自公司上市之日起锁定12个月。

五、刊登A股招股说明书前通过转增、送红股取得的股份

证监会规定将刊登招股说明书之日前12个月内进行的转增、送红股视同增资扩股,股东取得的股份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锁定36个月。

六、通过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取得的股份(A股上市公司)

A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境内外战略投资者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他投资者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七、新三板并购重组中收购人获得的股份转让制度股份

新三板挂牌公司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公众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八、境外战略投资者持有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

境外战略投资者通过定向增发、协议转让等方式取得的上市公司A股股份三年内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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