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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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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发布单位】81702

【发布文号】省政府令第149号 【发布日期】2001-08-09 【生效日期】2001-09-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储波

2001年8月9日

湖南省邮政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加强邮政市场管理,维护邮政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邮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邮政业务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第三条 省、市、州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县(市、区)邮政管理机构受市、州邮政管理机构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邮政设施的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五条 第五条 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应当与城镇建设项目同时规划、设计、施工和验收。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城镇建设项目中的邮政公用基础设施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六条 第六条 新建、扩建办公楼、住宅楼等民用建筑,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和邮政建设标准,将其用地范围内的标准信报箱(群)等邮政服务设施纳入工程设计范围,并同步施工,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七条 第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邮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在方便群众用邮的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和设置报刊亭、信报箱(群)等邮政公用基础设施,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章 邮政业务

第八条 第八条 下列邮政业务,由邮政企业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专营:

(一)信函(含商业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和包裹的寄递;

(二)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的发行;

(三)印有“中国邮政”字样不带邮资的明信片的制作、发行;

(四)首日封、纪念封、邮折、邮卡、极限明信片、年票册(折)、邮戳盖销票和风景纪念戳集等集邮品的制作、发行、收购;

(五)邮政储蓄和邮政汇兑;

(六)邮发报刊的发行;

(七)邮政编码簿、邮资票品目录等邮政信息资料的编印、发行;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 第九条 下列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可以根据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

(一)普通邮票、邮政信息资料的销售;

(二)国内信函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国际平常信函和包裹的寄递;

(三)明信片的收寄、销售;

(四)普通汇兑;

(五)邮发报刊的收订、零售;

(六)邮件投递;

(七)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委托代办的其他业务。

第十条 第十条 下列邮政业务,向社会放开经营:

(一)除普通邮票以外的集邮品的销售、收购;

(二)物品类速递业务;

(三)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申请开办邮政业务或者单位、个人接受邮政企业委托代办邮政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照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单位、个人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当经市、州邮政管理机构批准。但是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行包和货物运输的除外。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委托他人代办邮政业务,应当与接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商一致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

邮政企业应当对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代办邮政业务的活动加强指导,并对代办人的代办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企业申请从事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按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邮政用品用具生产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国家或者省邮政管理机构批准,领取生产监制证。

第五章 邮政服务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讲究文明礼貌,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高效的邮政服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部位悬挂经营证照和邮政标识牌,公布营业时间、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号码和服务承诺。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投递频次、时间和投递范围投递邮件。

信箱(筒)上应当标明开取时间和频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收取邮政业务资费,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不得擅自增设资费项目或者变更资费标准。

邮政用户有特殊用邮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用户签订协议,约定投递的位置和方式及其他服务项目,并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价格收取服务费。

国家调整邮政业务资费项目、标准,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邮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或者欺骗用户用邮;

(二)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通信业务;

(三)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

(四)贪污、冒领、扣压用户款项;

(五)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场所、营业时间;

(六)泄露国家秘密和个人稳私;

(七)非法对外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邮政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不得收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凭证寄递的物品,用户应当提供有效凭证。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代办销售的普通邮票,必须从与其签订委托代办合同的邮政企业购进。

经营者在发行期内销售纪念邮票、特种邮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销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未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和国家规定需要监制的其他邮政用品用具。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邮政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交寄信函应当使用经邮政管理机构监制的标准信封或者明信片;

(二)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应当经邮政企业当面验视内件;

(三)不得交寄法律、法规禁止寄递的物品或者超过规定限量的物品;

(四)盖有义务兵免费专用戳记的信封,不得买卖或者赠与义务兵以外的人;

(五)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缴纳邮政资费。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买卖、冒用、出租、转借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或者擅自使用“邮政”(含“邮政”外语译文)字号;

(二)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邮政用品用具、通信用信封或者通信用明信片生产监制证;

(三)伪造、涂改邮资凭证及其他邮政有价证券(卡);

(四)损毁或者私开邮政信报箱(筒);

(五)违法检查、截留、抽取邮件或者违法拦截、扣留、搜查邮政运输工具;

(六)其他危害邮政市场正常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受理并及时调查处理用户的投诉和举报。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邮政企业委托,擅自经营本办法第九条所列邮政业务的,或者未经邮政管理机构批准擅自经营本办法第十条所列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者强迫、欺骗用户用邮或者无故拒绝、拖延、推诿、中断邮政业务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者撕揭邮票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未经邮政监制的通信用明信片、邮政用品用具,销售未经邮政监制的邮政通信用信封、明信片或者邮政用品用具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买卖、盗用、涂改、出租、转借生产监制证和其他有关批文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六)销售从非委托邮政企业购进的普通邮票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邮政管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9号)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已经2006年8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伯华

2006年8月29日

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保障、卫生、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享受规定的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为烈士的,由其遗属持批准机关发给的《烈士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现役军人死亡,被军队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遗属持确认机关发给的《因公牺牲军人通知书》或者《病故军人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换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办理抚恤手续。

第七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由持证遗属 1

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遗属中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抚恤金发给军人的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二)享受抚恤金的遗属人数为2人以上的,抚恤金的数额分配由遗属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照遗属人数等额平均发放。

第八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并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九条 复员军人中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对生活困难的配偶,由配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财政、民政部门规定的标准,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十条 对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凭军队发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退出现役证明,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领取证》,享受规定的抚恤。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因病致残,在服役期间未办理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民政部门不予补办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后,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次年一月起按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当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12个月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死亡后,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残疾抚恤金,同时注销《残疾抚恤金

领取证》。

第十三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退出现役,原则上由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配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第十四条 对分散安置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发给护理费。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标准发放;工伤保险支付的护理费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足。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轮椅以及其他残疾辅助器械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在非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入伍的义务兵,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的家庭以及义务兵在服役期满转为士官或者提拔为干部后的家庭,不享受前款优待。

第十七条 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八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九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享受以下医疗优惠待遇:

(一)户籍在农村且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缴纳的费用;

(二)户籍在城镇且符合城市医疗救助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先救助。第二十条 优抚对象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在地的工商、税务等部门优先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从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城市公园、烈士陵园及其他各类革命纪念场馆、博物馆。参观游览其他公园、名胜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以下承租、购买住房优惠待遇:

(一)承租公有住房时,产权单位对单独居住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免收全部租金,对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减免50%的租金;

(二)对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产权单位给予不低于5%的价格优惠;

(三)对购买经济适用房或者承租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屋的,给予优先安排和适当照顾。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需建房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批准其建房并按照权限减免有关费用;生活特别困难需要建房的,由当地县、乡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给予必要的物资帮助、人力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三条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长期不能参加生产劳动且生活特别困难的退伍军人,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生活补助费。

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病故后,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增发6个月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优待。优抚对象较多和驻军相对集中地区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优待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经济建设、国防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优抚对象和在部队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优抚对象,户籍迁出居住地的县市区时,户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抚恤、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证明等材料,从户籍迁入的次年一月起按照当地标准发给抚恤、补助金。

省外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户籍迁入本省,其抚恤关系的转移,需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办法和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发放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和民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0年11月12日公布、2002年3月7日修订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6年08月29日 实施日期:2006年11月01日(地方法规)

第三篇:湖南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周伯华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湖南省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集、披露、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形成有效的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集、披露、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用于识别企业、个人身份,反映企业、个人经济状况、履约能力、商业信誉等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包括公共征信机构和商业征信机构。公共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负责建设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信用信息查询的事业单位。商业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和从事资信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咨询、保理等业务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征集、披露、使用信用信息及开展相关服务活动,应当以信贷、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的信用记录为重点,遵循独立、客观、公平、公正、审慎的原则,保证信用信息真实、完整;尊重个人隐私,保守商业秘密,保护国家安全和企业、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信用信息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对征信行业协会进行指导。

第二章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六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良好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警示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企业基础信息包括:

(一)注册登记的基本情况;

(二)组织机构代码;

(三)在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的情况;

(四)基本的财务指标;

(五)取得的行政许可;

(六)资质情况;

(七)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八)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第八条企业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被设区的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评定的守信企业的记录;

(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或省级著名商标;

(三)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或获得国家、省质量管理奖;

(四)产品被列入国家免检范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或省级名牌产品;

(五)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六)按期偿还债务、履行合同的情况;

(七)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受到县级以上行政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行业组织表彰的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企业提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三)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提示信用信息。

第十条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二)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三)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四)3年内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五)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或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六)被依法认定违法开展关联交易或者违规担保的记录;

(七)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情况;

(八)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警示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下列信息,记入企业警示信用信息: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后未满3年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身份信息,包括姓名、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

(二)交易信息,包括个人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其他机构或个人发生借贷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赊购关系形成的履约记录;

(三)公共信息,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以及欠缴依法应交税费的记录;

(四)特别信息,包括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有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民事赔偿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下列个人信用信息不得征集(依法已经公开或个人主动提供的除外):

(一)宗教信仰、政治归属;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纳税和社会保险费数额;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保密的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征集信用信息,被征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有关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应当在企业或个人的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及时向公共征信机构提供。具体提供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的单位、目录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查询记录应当包括查询人、查询时间以及累计查询数次等内容。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不得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保证所提供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

信用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应当以已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书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为依据。

在征集之日已达到或超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披露期限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不得征集。

征信机构对所征集的信用信息的原始数据不得篡改。第十八条公共征信机构发现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单位提供的信用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告知原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公共征信机构。

第十九条信用信息提供人发现提供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机构报送修改后的征信信息。

征信机构应当对其管理的信用信息及时进行更新和维护。

第二十条征信机构传输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保证其所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企业信用网,政务公开网和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下列企业信用信息;

(一)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组织机构代码、企业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金)、成立时间等;

(二)企业报请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违法用工,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仲裁裁决记录;

(六)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被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七)依法被认定骗税或偷逃税费的情况。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时,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实行平等原则。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可以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实施前款行为,应当依据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出于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获得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第二十三条征信机构向被征信企业以外的企业或个人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以外的信用信息,须经被征信企业的书面授权。

第二十四条企业提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3年。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为7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自该信用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企业提示信用信息、企业警示信用信息属于可修复的,可以通过实质性整改措施进行修复,经原提供单位审核认可后,征信机构可以缩短其披露期限,但披露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第二十五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并出示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函件,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下列个人信用信息:

(一)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身份信息;

(二)受表彰的记录;

(三)在信贷、保险、赊购等信用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不良履约记录;

(四)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制裁的记录;

(五)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受惩戒的记录;

(六)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特别信息。

前款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和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保险、担保等意向或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书面授权;

(二)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并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被征信个人要求披露的信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征信机构不得披露超过下列规定期限的个人信用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信用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行政处分记录、民事赔偿记录自生成之日计算起已超过7年的;

(二)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已超过7年的犯罪记录。

前款所列信用信息,可以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通过实质性整改进行修复,缩短披露期限。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存在虚假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恶意举报。经查实恶意举报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章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公共征信机构可以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不得从事其他信用信息服务活动。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定期检验、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拨付财政性补贴资金等工作中,应当查阅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对拥有良好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可以实施以下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三)政府采购时同等条件下优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二条对有提示信用信息记录和警示信用信息记录的企业,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作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

(二)撤销相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记录的企业,在1至3年内禁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措施。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公用事业单位在与个人身份有关的公务活动或业务活动中,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当事人身份信息。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

第三十五条企业、个人和其他组织在开展信用交易或其他活动时,可以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判断当事人的信用状况。

第三十六条商业征信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提供信用信息服务时,应当查询公共征信机构的数据库,核实委托人的身份信息。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询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企业、个人的信用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实行无偿服务。

商业征信机构使用公共征信机构记录的未向社会公开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公共征信机构实行有偿服务。被征信企业、个人每年可以从公共征信机构免费查询一次自身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八条公共征信机构提供有偿服务和商业征信机构提供信用评估、信用担保等服务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行政部门批准。

商业征信机构开展不属于政府管价范围有偿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章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九条被征信企业或个人认为其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四十条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当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人引起的,应当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人核查并作出解答。信用信息提供人应当在接到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一条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信用信息提供人的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作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被征信的企业或个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仍持有异议的,可以在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时标明被征信企业或个人的异议及理由;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被征信企业和个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征信机构应当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信用信息征集、加工、提供的操作规程;

(二)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省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第四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上一的下列情况:

(一)信用信息系统运行和相关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信用信息查询和信用信息服务产品的提供情况;

(三)异议信息处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征信机构发生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并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征信机构的下列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执行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信用信息安全保密、数据维护等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三)对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处理和答复情况。征信机构应当接受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日常监督检查,提供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四十六条征信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和披露期限;

(二)信用信息服务的方式;

(三)信用信息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信息处理程序;

(五)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征信机构的征信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向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或答复。

四十八条征信机构可以依法组建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在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报告或备案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三)未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密和数据库维护更新内部制度的;

(四)因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数据被越权访问或滥用的。

第五十条征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征集本办法禁止征集的信用信息的;

(二)以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征集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的;

(四)歪曲、篡改信用信息,侵害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合法权益的;

(五)与企业、个人恶意串通,为其制作虚假信用信息记录的。

第五十一条信用信息提供人、被征信企业或个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向征信机构提供虚假或伪造的信用信息;或信用信息使用人违法使用企业或个人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或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交信用信息,违法记录、披露信用信息,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信息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罚或处分。

第五十二条信用信息监督管理部门、使用信息提供单位、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泄露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知悉的信用信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或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本办法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备案。第五十四条征集、披露和使用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湖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5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6年01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四篇: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精选)

【发布单位】湖南省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发布日期】2009-04-30 【生效日期】2009-08-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湖南省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9号)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

湖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馆业经营行为,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维护旅馆、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馆,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式公寓、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渡假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选址、房屋建筑安全、消防和住宿人员财物保管设备设施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第五条 申请《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安全保卫负责人身份证明,其他从业人员名录;

(二)经营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监控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情况的旅馆内部平面图;

(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

(四)安全、消防管理制度和停水、停电、治安案件等事件应急方案;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经审查,申请符合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第七条 旅馆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重要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到原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旅馆因装修、改建、扩建等原因改变原有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合格证明。

第八条第八条 旅馆应当安装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向公安机关传送住宿人员信息。住宿人员住宿时,旅馆应当指定人员查验住宿人员本人身份证件,如实登记住宿人员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以及房间号,并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措施,将住宿登记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旅馆新招用工作人员的,应当将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及时传送到公安机关。

第九条第九条 旅馆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必须建立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掌握旅馆进出人员情况。值班人员应住宿人员要求开启房门,应当事先核对住宿人员身份。

旅馆应当保障按照规定安装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全天24小时运行,并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保留10天以上。

第十条第十条 旅馆必须建立住宿人员财物保管制度,并注意查询和发现可疑物品、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旅馆应当加强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的管理,维护住宿人员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旅馆的所属餐饮、娱乐场所独立经营。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迫他人接受住宿或者其他服务;

(二)利用旅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三)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或者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包庇、纵容、隐瞒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保守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住宿人员图像信息秘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住宿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旅馆服务台登记本人身份证件;

(二)遵守旅馆规章制度,爱护旅馆财物;

(三)不私自留他人住宿;

(四)不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毒品、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带入旅馆;

(五)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一)住宿人员使用已经过期、伪造、涂改的身份证件,或者所持身份证件与身份不符;

(二)住宿人员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

(三)住宿人员有犯罪嫌疑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

(四)旅馆发生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旅馆治安管理档案,指导、监督旅馆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依法查处旅馆发生的刑事、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旅馆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技术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对旅馆传送给公安机关的住宿人员信息和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录入的图像信息,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管理,除公安机关和其他国家侦查机关执法需要提供以外,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人民警察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当经当地派出所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执法机构以上负责人批准,并出示工作证件。人民警察依法检查住宿人员房间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并及时向前款所指负责人报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登记、及时传送住宿人员信息和旅馆从业人员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旅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服务台、安全保卫、监控室未全天24小时值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旅馆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泄漏住宿人员信息秘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处罚的,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泄露住宿人员信息秘密,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住宿人员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2002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2号修订的《湖南省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五篇: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发布单位】湖南省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发布日期】2008-11-20 【生效日期】2009-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湖南省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号)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已经2008年11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湖南省残疾人扶助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扶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并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政府委托,做好残疾人扶助有关工作,并可以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提出残疾人扶助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对残疾人的扶助实行政府主导、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做好残疾人扶助工作。鼓励社会组织、个人为残疾人扶助工作提供捐助。

第五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按照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康复经费给予补贴。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应当接受符合条件的残疾学生入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按照规定补助寄宿生活费等费用。实行统一校服和统一发放作业本的,由学校免费提供校服和作业本。根据方便监护的原则,残疾人可以就近就便入学,不受学区限制。对接受高中以上阶段教育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由学校减免30%的学杂费。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贫困残疾人家庭的学生和参加自学考试取得学历的残疾人,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残疾学生可以申请免试与本人身体状况不适宜的体育项目。听力残疾学生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免试外语听力。

第七条第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需求信息、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为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提供帮助。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档案托管等服务。

第八条第八条 残疾人参加各类职业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免除证书工本费、初次职业技能鉴定费,并按照规定补贴培训费。第九条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安排合适的岗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过依法减免税费、补贴经费等措施,鼓励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扶持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环境卫生、公共停车场、报刊信息(公用电话)亭、收费公厕等服务行业的公益性岗位中,安排不低于10%的岗位供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给予下列优惠:

(一)优先核发营业执照,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二)依法减免税收;

(三)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财政拨款单位收取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最低标准的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四)免收三年生活垃圾处理费;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部门规定的其他优惠。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残疾人对用人单位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有异议的,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投诉。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残疾人参加政府及教育、文化、劳动保障、体育等部门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所在单位应当照常支付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和无工作单位的城镇残疾人参加会议、职业技能竞赛、文化体育活动,由组织者或者举办者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对盲人、一级肢体和一级智障残疾人的陪护人员,参照前款规定发给交通费和误工补贴。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行政部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供养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仍不能保障基本生活的残疾人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护理补贴。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举办残疾人供养、托养机构。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给予补贴。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补助。符合城乡大病医疗救助条件的残疾人,按照规定享受城乡大病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残疾人在医疗机构就医挂号免交普通挂号费。鼓励医疗机构对残疾人就医适当减免检查、治疗、住院等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残疾人申请廉租房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优先安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纳入计划并给予补贴。对农村残疾人免收房屋、宅基地权证工本费。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残疾人房屋的,由拆迁人协助搬迁。实行产权调换安置的,应当按照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在安置地段、楼层、住宅无障碍改造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残疾人免费参观、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公共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等场所。但举办体育比赛、大型商业性活动时除外。前款规定场所内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缆车、游园车等交通工具,对残疾人减半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盲人、一级肢体残疾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地铁、轻轨、渡船等公共交通工具。残疾人搭乘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并免费携带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公共停车场所免收残疾人车辆停放费。有关部门和行人应当为残疾人车辆通行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农村残疾人、残疾人家庭的未成年子女不承担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费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残疾人夫妻互相投靠、未成年残疾人投靠父母、残疾人投靠子女需要迁移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办理落户手续,并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家庭的有线数字电视收视维护费,按照规定给予优惠。残疾人家庭安装电话、自来水、煤(天然)气等,只收取工料费。鼓励网络经营单位对残疾人使用网络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在单位的入口处、收费处、营业室等适当位置设置无障碍服务窗口,并悬挂残疾人优先的明显标志。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道路、交通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禁止非法占用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鼓励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依法举办残疾人联谊交友、婚姻介绍活动。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对残疾人的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残疾人权益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办理。鼓励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为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维权的残疾人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翻译等特殊帮助。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公共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残疾人扶助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残疾人联合会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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