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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竣工验收及交付的法律分析
编辑:红叶飘零 识别码:20-851508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2-28 18:15:21 来源:网络

第一篇:商品房竣工验收及交付的法律分析

商品房竣工验收及交付的法律分析 ——以商品房买卖中的交付标准为中心

雷东晓 侯国跃

(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10)

商品房买卖不可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商品房的交付。众所周知,卖方所交付的商品房除应当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外,还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这一法定条件的确定,对于判断当事人是否妥当履行合同义务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关重要。笔者在多年的法律实践中发现,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几乎毫无争议的是商品房须经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但经常引发争议的是,商品房到底是根据《建筑法》进行竣工验收,还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进行竣工验收?由于这两部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及程序差别巨大,因而人民法院如适用不同法律、采用不同竣工验收标准,就极可能对商品房的实际交付时间认定完全不同,由此导致裁判结果迥然相异。从目前笔者收集的判例来看,司法机关各种裁判结果都有,甚至在同一小区的不同买受人,针对几乎完全相同的案情,只因为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结果即迥然不同。这种互相矛盾的判决往往会导致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困惑不解,认为法院以“双重标准”判案,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之法治原则,更谈不上息讼服判。因此,正确解读《建筑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商品房竣工验收及交付的规定,对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竣工验收标准及程序,进而妥善处理相关民事案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及其疑义

如果以“竣工验收”和“交付”作为关键词对我国相关立法进行检索,我们会发现,主要涉及到《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建筑法》第61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解读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发现其共同之处在于规定“竣工验收”是“交付使用”的条件,但竣工验收的标准和程序并不相同。从字面意思来看,《建筑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竣工验收的规定差别不大,实则不然。《建筑法》的“下位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对竣工验收的规定非常简单,即只要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单位牵头,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各方进行竣工验收通过即可。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下位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对竣工验收标准和程序的规定就非常复杂,不仅要求工程竣工,而且还要通过一系列涉及公共安全的验收。因此,《建筑法》第61条规定的竣工验收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的竣工验收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的竣工验收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第17条规定的竣工验收,实有“质”的区别。

除此之外,这些规定还存有一个重要的疑义:这里所指的“交付”究竟是承包人(施工方)向发包人(建设方)交付建设工程的法定条件,还是开发商(建设方)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的法定条件?从上述法条的表述来看,建设工程要通过竣工验收后方能交付,但交付给谁没有明确规定,以汉语语言学的标准审视,立法时仅规定了竣工验收后就可以交付,但缺少了“宾语”,不是一个完整的意思表达。立法的语焉不详,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识,故而有必要予以澄清。

二、从相关法律适用范围出发所作的解读

笔者以为,要回答上述疑问,首先应从相关立法的适用范围出发进行文义解释。《建筑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该法律的适用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筑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条例》第2条也作了类似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不难看出,《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条例》均是调整建筑活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法律。实际上,在建筑活动中,竣工验收的范围非常广泛,基本上所有的建筑工程都要涉及,它是建筑工程中必须经过的一道质量“把关”环节。《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条例》之相关规定正是针对建筑活动中的竣工验收而进行立法调整的。可以断言,《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条例》的调整对象是建筑活动当事人,即建设方、设计方、施工方、监理方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建筑法》和《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应该是指施工方向建设方(开发商)交付建设工程,而不代表建设工程经建设方自己验收合格就能交付给消费者。因为买受人与开发商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开发商对买受人承担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房屋的义务还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明确。《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并不代表竣工验收的所有内容。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则更为明确:“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可以看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都是调整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当事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也就是说,其调整对象是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等活动的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即建设方与政府、建设方与买受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是指开发商(建设方)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由建设方负责组织实施,建设方必须经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且经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认可后,依法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该主管部门对开发商申报资料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审查后决定同意备案或责令建设单位重新办理竣工验收。可见,对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最终有审查和监督权的就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备案证才是唯一证明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其效力具有确定性。而如果主张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是由开发商按照《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条例》由自己组织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报告,其效力实际上是不确定的,需要经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才能最终确定建设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

在理论界,有人基于法理分析认为,“房屋的交付条件最起码应是开发商具有产权证,其实这才是交付条件的应有之意”,即“预售商品房交付的条件应是已经合法取得产权证,即大产权证的商品房”。笔者认为,这一理论观点与笔者的观点大致相同,因为,办理产权证的必要条件就是竣工验收合格,而国家认可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文件是竣工验收备案证,而非建设方(开发商)的竣工验收报告。可以说,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是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与办理产权证的证明和基础。

从买受人的角度分析,“消费者买房就是为了获得房屋的所有权,如果开发商都强调竣工验收合格就是自己组织的合格,合格仅表明建设工程主体质量验收合格,而建设工程的产权部门认可的又是建设行政部门的证明文件——竣工验收备案证,那么消费者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的风险就会提高,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显失公平”。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立法倾向和原则就是保护诸如购房人、消费者这样的社会弱者,同样,《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主导精神是为了保护购房人的利益。从这一原则出发,也应认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必须要经过建设主管部门监督,同时不能仅仅是建筑工程主体质量合格,还应包括消防、规划、人防等合格”。总之,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基本标准是要完成《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竣工验收。

根据对相关立法调整对象及适用范围的分析可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确定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应满足的法定条件,当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而非《建筑法》或《建筑工程施工管理条例》。

三、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检讨

探讨商品房竣工验收的标准以及交付的条件,不能不提起于202_年4月28日公布、202_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诚然,该条规定为解决司法审判中积累的大量类似案件提供了一种“快刀斩乱麻”的“法律依据”,但笔者认为,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该规定存在明显的“硬伤”,有悖法律原则,应予修正。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该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而,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显然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自然“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对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存有强制性规定时,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行为,不仅应当符合约定,也要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绝不能简单地将“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和交付涉及的不仅是个案之当事人,更要涉及到公众的安全问题,如果交付的商品房有重大质量问题,难道我们仅能以转移占有就视为其交付合法吗?从这个角度考虑,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的房屋,也应当是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经过“确定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按照笔者的理解,即使买受人基于不懂法律或其他原因,而接受开发商“交付”的未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之规定验收合格的房屋,也不能视为合法交付。因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规定,任何民事行为,包括交付房屋的行为,都不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开发商把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这种行为系开发商的违法行为,这种交付是具有违法性的无效行为。

四、结论: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的商品房,应当同时完成《建筑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竣工验收。

综上,《建筑法》意义上的竣工验收和交付,是指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并向建设单位交付建筑工程,而商品房的建设仅是诸多建筑工程中的一种,它的范围很窄,简而言之,商品房的开发建设是建筑工程中的一种,因此,商品房在建设过程中也必须按照《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首先完成竣工验收,此竣工验收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交付工程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条件。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意义上的竣工验收和交付,是指建设方(开发商)在取得经过竣工验收(又称质量验收)的建筑工程的基础上,再完成涉及公共安全等内容的竣工验收后,才能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笔者认为,只有完成了涉及公共安全的竣工验收后,“建筑工程”才转变成为真正的“商品房”,开发商始能向买受人交付房屋,进而进行登记,实现当事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目的。按照法律规定,涉及商品房公共安全内容的竣工验收有很多项,包括消防、规划、人防、环境、防雷、绿化等专项验收,《消防法》、《规划法》、《人民防空法》、《环境保护法》、《气象法》、《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分别对上述专项验收进行了强制性规定,而且均要求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事实上,违反上述法律法规中任何一项强制性规定,其交付行为都是无效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法院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却按《建筑法》第61条来规定的竣工验收(质量验收)来认定商品房的交付条件,这不但违反了立法宗旨,而且使商品房买受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按此标准,不仅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更是违反了《消防法》、《规划法》、《人防法》《环保法》、《气象法》、《绿化条例》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对人民生命财产一种极不负责的行为!当然对一些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工程,如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依据《建筑法》之有关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就可以交付使用。但商品房却明显不同,其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经营管理条例》来进行,否则公众的生命安全、财产安全就无法得以保障。

综上所述,商品房的交付,必须是开发商在完成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和房地产项目竣工验收的“双重验收”后才能进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一定要准确把握住立法的宗旨,结合案例的实际情况,正确适用法律,只有这样,才能使社会主义理念深入人心,才能使法律之光普照人间。

第二篇: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管理制度(范本)

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管理制度

为规范工程竣工验收及交付行为,贯彻公司质量体系要求,现作如下规定:

1、工程竣工验收指单位工程或单项工程按照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已施工完成,经项目部自查可提请公司有关职能部门进行验收的阶段。

2、工程竣工首先必须经项目部自查合格,再将所有工程技术资料(包括竣工图)汇总整理报送公司质量科;公司质量科必须在三日内对资料进行审查,同时完成工程的自验工作;公司自验通过后,项目部同公司确定业主、监理、设计、质监等单位对工程的竣工验收日,由业主发送请柬。

3、工程质量经质监部门验收,并核定质量等级后方可交付使用。

4、工程交付期间,项目部应落实好成品的保护工作,并派人同业主代表仔细办理交接手续,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将符合要求的产品交付业主。

5、项目部应及时将完整的工程技术资料一式叁份,一份交送公司办公室,一份交城建档案馆、一份交业主单位,并办好工程技术资料档案移交清单。

6、工程交付后,根据《建筑工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工程质量实行保修,并按规定进行回访。

第三篇:商品房竣工验收问题解答

1.如何查询某工程是否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在市建设局报建的工程,可直接登陆深圳建设信息网()业务公开栏工程信息查询或到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查询;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可与市建设局业务办理中心咨询联系,电话:83788067。在区建设局报建的工程,需到区建设局查询。

2.什么条件下建筑物可以投入使用?竣工备案是不是法定入伙的前提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根据《深圳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应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和消防、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竣工备案不是法定入伙的前提条件。

3.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需要提交哪些资料?

(1)《深圳市房屋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2)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核验证书(202_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须提供核验证书)(3)配套的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202_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供验收证书;如果申请备案的项目不包含燃气工程,申请单位须在备案表中注明)

(4)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如果申请备案的项目不包含电梯工程,申请单位须在备案表中注明);(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或消防备案文件;(6)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202_年10月1日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居住建筑以及202_年7月1日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公共建筑需提交);(7)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

4.市政公用项目申请竣工验收备案需提供哪些资料?

”(1)《深圳市市政公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2)市政公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核验证书(202_年7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项目须提供核验证书);(3)配套的燃气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或验收证书(202_年2月1日前竣工验收的工程提供验收证书;如果申请备案的项目不包含燃气工程,申请单位须在备案表中注明);(4)规划、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如果申请备案的项目不包含环保工程,申请单位须在备案表中注明);(5)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文件或消防备案文件(如果申请备案的项目不包含消防工程,申请单位须在备案表中注明);(6)项目包含电梯工程的,提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电梯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如果申请备案的项目不包含电梯工程,申请单位须在备案表中注明);(7)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8)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所有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委托书。"

第四篇: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交付条件和标准的法律分析

商品房买卖过程中交付条件和标准的

法律分析

内容摘要:在实务中,人们通常把商品房交付看作是建设单位的义务,重视建设单位不能正常交付的违约责任;而对买受人的受领义务,并未予以充分的关注。买受人以质量及各种争议为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领的,往往被作为正当的维权,这是不正确的。交付纠纷损害交易双方的利益,更影响房地产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交付对于双方来说,都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交付争议产生的重要原因,在于混淆了交付条件与交付标准,前者是法定的,决定了房屋能否交付使用,后者是约定的,只涉及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影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条件的核心,但以竣工验收备案表为验收合格的标志是不正确的,等于变相设立行政许可;以书面通知作为交付的要件不合理,建设单位可以通过约定规避该风险;交付时买受人有权查验房屋,但质量争议不应当影响交付的完成;除非房屋本身具有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重大缺陷外,即使买受人有客观原因,也不是对抗交付的正当理由。

关键词:交付双方的权利义务 交付条件 交付标准

一、交付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从债务履行角度来讲,交付是出卖人的义务。但出卖人在交付中是否就没有任何权利了呢?显然不是。交付是标的物的风险与负担转移的节点,交付之前,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由卖方承担,日常管理 的费用(如物业费与采暖费)由卖方负责,而交付后,风险与负担都随着房屋的权利一起,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及时交付能够及时转移风险,这就是出卖人的利益所在。

对买方来说,交付前只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只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债权人,并不具有业主的权利;而在交付后,尽管还没有办理登记,但已经成为法律认可的业主,即将成为房屋的所有人,这是他的根本利益所在。在享受业主权利的同时,它也必须把业主的义务承担起来。因此,买受人的及时受领是一项义务。只看到出卖人的义务而忽视其权利,只看到买受人的权利而看不到其义务,都是片面的。

二、交付条件与交付标准

交付条件与交付标准的混淆,是产生交付争议的重要原因。

(一)交付条件

交付条件应当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交付使用必须具备的条件,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房屋不得交付使用。现行法规对商品房交付条件的规定,主要有三项要求:

1、竣工验收合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具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作为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书”成为交付的法定条件应当没有疑问。

3、基础生活设施应当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了商品现房销售的条件,其中,“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现房是指已经竣工、可以马上交付使用的房屋,现房销售的条件,也就是房屋交付的条件。从法理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商品房如果不具备基础的生活配套设施,就不能正常使用,也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虽然这个《办法》只是建设部的规章,但这一规定符合法理与善良风俗,有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和减少纠纷,故应当作为交付条件之一。

除去以上条件外,法律法规没有其它关于商品房交付条件的规定。有的地方,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设定了新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如天津市的法规与上海市的规章都规定,商品房交付必须取得政府颁发的《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或者《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这样的规定,由于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最多只有行政管理的作用,而不能影响民事行为的效力。

(二)交付标准

交付标准是买卖双方约定的房屋交付时所应达到的状态。其内容可以包罗万象,质量、环境、配套、装修、品牌、型号,都可以自由约定。交付时买受人据此进行查验,未按标准履行的,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影响房屋交付使用。因为,在符合交付条件的前提下,房屋已经满足交付使用的法定要求,对交付标准的违反,并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构成根本违约,完全可以通过违约责任来解决。

现实中大量的交付纠纷,并不是由于不符合交付条件,而是对是否符合交付标准存在争议。本来可以通过违约责任来解决的问题,买方却以拒绝受领来维权,这就大大增加了解决纠纷的社会成本。只有将交付条件与交付标准明确区分,才能看清问题的不同性质,不满足交付条件的不得交付使用,而不符合交付标准的,不影响交付,只承担违约责任。明确了这样的规则,对于保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对于维护市场秩序都有积极的意义。

三、何为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

竣工验收合格是交付条件中最重要的一项。而什么是竣工验收合格的标志,在实务中存在一个重大的误区。一些机关和个人都认为,竣工验收合格要以行政机关签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标志,没有取得备案表的,不能证明竣工验收合格。这种观点把备案看作政府的认可,而政府的认可又是竣工验收合格的必备条件,这是明显违法的。我国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1999年之前是行政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 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第2款)202_年1月30日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改变了这一制度,将竣工验收改成了由建设单位组织、相关各方参与的活动,即俗称的“四方验收”:“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从此,竣工验收不再需要行政机关批准或者认可。

那么,备案又是怎么回事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这是备案制度的法律依据。这个条文明确表达了以下含义:第一,备案是告知性的,无需行政机关批准、回复;第二,“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备案,说明备案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备案与否,不影响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第三,行政主管部门只有接受的义务,没有拒绝的权力。行政管理权力必须由法律授予,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创设,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律既然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备案”,行政机关就不得这样做。建设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 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其法律上的意义只是签收而已。如果报送备案的文件不符合法定要求,行政机关可以要求补正,在补正前也可以不“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但这不能否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即使建设单位最终也没有做到“文件齐全”,行政机关也只有给予行政处罚的权力,而不能以此认定竣工验收无效。把签收当作审批,把备案变成许可,这是非常荒谬的。

否定了“不予备案”的效力,行政机关是否就丧失了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权力?当然不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46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48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49条)”。这些强有力的监督管理措施难道还比不上“不予备案”?建设行政主管机关不运用好这些法律赋予的权力,却在备案问题上暗设关卡,完全没有道理。

四、交付通知不是交付的必要条件

实务中,常见买受人诉出卖人未向其发出交付通知,致使其迟延收房,因而向出卖人主张迟延交付违约金。此时法院通常要求出卖人提供通知的证据,而且不认可电话、短信、电子邮件、普通信函、报纸公告等通知形式,甚至连特快专递取得了交寄回执的,只要没有买受人本人签收,也不认可通知到达了买受人,结果大多都是出卖人承担不利后果,支付给买方一大笔违约金。这种做法,显然是把通知当作交付的要件。实务中有的法官认为,卖方的交付义务主要就是两项:竣工验收合格、书面通知买受人。凡不能证明通知了买受人,致使交付迟延,就要由出卖人承担责任。这种认识,可能来自建设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1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最高人民法院202_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1条“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这里也强调了“书面交房通知”。通过实践来看,交付必须经书面通知,既不合法理,也不符合客观实际,只会导致无谓纠纷增加。

实务中,开发商一次交付往往有数百套房屋,买受人有的在当地,有的在异地,有的急于收房,有的意在转手,开发商的书面通知要一个个取得买方本人的签收,几乎是不可能的。即使当时工作很细致,一个个客户都通知到了,时过境迁之后,客户声称没有收到通知时,开发商再要回头找到一两年前的通知证明非常困难。所以这种案件,只要买方起诉,卖方大都会陷于举证不能的困境。这种情况鼓励了一 些买受人恶意诉讼,谋求不正当的利益。

交付通知的意义仅在于告知买受人交付的时间和地点。就算没有通知,买受人是否就无法接收房屋呢?显然不是。商品房买卖都有书面合同,合同中都会约定房屋竣工交付的时间,至于交付的地点,就是商品房坐落的地点,买受人不可能找不到。法官审理此类案件时,只需问一下原告:你知不知道房子应该在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交付?你没有收到通知,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去要求对方交付了?我想不出原告能有什么抗辩的理由。所以,法院以买受人未收到书面通知,导致其未能按时收房,这太过牵强。司法解释把书面通知作为交付的要件,实际上给买受人不诚信、钻空子提供了机会。

在司法解释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在确认交房时间的前提下,可以通过明确的约定来排除风险、避免纠纷。使用建设部示范文本的,出卖人可以制作如下补充条款:“补充修改主合同第11条:本商品房于×年×月×日前交付,如买受人未收到出卖人的交付通知,应当以上述交付期间届满之日为交付日期,以商品房所在地为交付地点。”

五、买受人对商品房的“验收”权利

房屋交付时,买受人有无“验收”的权利,是一个重要问题。合同法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官方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也都有买受人验收的内容,如建设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11条“双方进行验收交接”。由此看来,似乎买受人有权验收。但另一方面,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是以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的,买受人验收能否推翻竣工验收合格的法律 效力?商品房属于特定物买卖,不可能像工业品那样挑选替换,如果承认买受人的验收权,他验收没有通过,将如何处理?由于我国的房屋建造大多采用手工工艺,表面瑕疵是不可避免的,可以说每套房屋都能挑出几十处甚至更多的小毛病,这都会成为买方验收时拒收的理由。为了防止客户验房后无理拒收,有的开发商采取先办交接手续,再开门验房的办法。但如此价值巨大的财产,不允许买方看一下就要先接收,明显不合情理,这种做法也是不可取的。

买受人的“验收”与“竣工验收”是效力完全不同的两件事。竣工验收关系到房屋是否合格、能否交付使用;买受人的“验收”只是核实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前者以法规、规范、工程文件为依据,后者则是以观感印象来衡量。既然不是同一概念,就不应当使用同一个词语来表达。为了与竣工验收相区别,将买受人对商品房的核查称作“查验”比较恰当。

买受人在交付时有权查验房屋,对自己认为的质量缺陷有权提出异议。这时会有两种情况,一是出卖人接受异议,承诺以维修、整改、替换来解决,纠纷自然化解;另一种情况是出卖人不接受异议,或者双方对解决方式不能达成一致,这时买受人可以保留异议,但不能否定竣工验收的法律效力,因而不能作为拒绝交付的正当理由。双方只能先完成交付,然后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查明事实、确定责任。

六、质量问题不应当妨碍交付

因商品房质量争议影响交付,在实务中是很常见的现象。常见买受人在查验过程中提出许多整改要求,得不到明确答复就不收房。有 的律师也认为,如果房屋存在明显缺陷,买受人有权拒收。

拒收是不是一种权利?在预售条件下,买受人是先履行方,已经先行支付了价款,履行了主要义务,对他来说,已经不存在履行抗辩权,收房是他的主要权利,不收房,恰恰是放弃主要权利。以放弃主要权利的方式来维权,不能说是理性的行为,对解决质量争议也毫无助益。

房屋的交付不是单方行为。交付的主体是出卖人,买受人既是权利人,也有及时受领的义务,拒绝或者迟延受领,是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购房人以拒绝收房来“维权”,于法无据,于人于己有害无利,不应给予鼓励。

(一)房屋的交付关系到业主身份的确定与物权的保障。从我国的特殊国情出发,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商品房交付后,买受人即成为业主。也就是说,如果买受人拒绝受领,其无法享受业主的各项权利,包括物上请求权及对业主共同事务参与管理的权利。房屋未交付,物权仍属于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买受人只承担合同义务,这对买受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花了那么多钱买房子,不就是为了取得业主的权利吗?本来到手的权利,自己放弃,意义何在?

(二)受领了有瑕疵甚至是缺陷的房屋,并不损害买受人的任何 权利。房屋质量问题可区分为主体结构不合格、功能缺陷与表面瑕疵,最后一项不影响交付自不待言,就算是存在主体结构不合格和功能缺陷,收房之后难道就没有维权的途径了?任何法律都没有规定,一旦买受人收房,就不可以对质量提出异议。所以,收房与维权,没有矛盾。收了房,该退的照样可以退,该修的照样可以修,该赔的照样可以赔。

(三)收房是业主维权的基础。表面瑕疵不能构成拒收的理由已无疑问,就算存在主体结构缺陷和功能缺陷,如果不收房,如何取证?如何申请检测?如果要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没有收房就只能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主张物权,因为物权仍然属于建设单位。而主张合同权利无非是交付,建设单位可以证明它已经交付,是买受人拒不受领,这时问题岂不进入了怪圈?

(四)拒绝收房使买受人逃避义务,加大出卖人的风险与负担。房屋自交付时起,风险转移给买受人,如果未交付,房屋意外灭失的风险仍在出卖人一方,假如遭遇地震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灭失、损毁,出卖人会蒙受重大损失。当然,这种情形是非常偶然的。常见的负担是物业费与采暖费,自交付之日就应当由买受人承担。但对于不急于居住,或者本来就是以投资为目的买受人来说,当然不愿意承担这些费用,于是想法设法拒收房就成为常见现象。

(五)从法律规定来看,也不支持以拒收房来维权。《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 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以上法律规定都强调了“交付使用后”,因为事实上只有在完成交付的基础上,才具备重新核验或者检测的条件,否则,在建设单位具备验收合格证明及“两书”的情况下,以什么证明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或者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要取得这方面的充分证据,占有房屋是起码的条件。

(六)只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才是拒收的正当理由。买受人并非完全没有拒绝接收的权利。合同法第148条规定“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必须看到,这里规定拒收的前提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不是买受人不满意。前者有客观标准,后者是主观感受。

根据法律规定与实务情形,下列情形可以作为拒收的正当理由:

1、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

2、交付时不具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3、道路、电梯、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基础生活设 施不具备使用条件;

4、建设单位变更商品房的户型、朝向、结构形式、空间尺寸未通知买受人;

5、交付的时间迟延,达到买受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6、竣工测绘的房屋面积差异达到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标准。

以上情形,前三种是出卖人不能证明达到交付条件,后三种是出卖人根本性违约,而且这些事实都是不需要收房就可以证明的,这才是对抗出卖人交付的正当理由。

七、买受人因客观障碍不能接收房屋,不影响风险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明确了买受人拒不受领时,风险仍转移给买方,但又以“无正当理由”为前提。何为“正当理由”?实务中,买受人自认为是正当理由的,一般有质量缺陷、配套设施不到位、装修材料货不对版、虚假广告宣传、物业费标准偏高、面积差异、噪音、环境不利因素等。而这些理由都不能成为拒绝接收的正当理由。因为,这些因素即使是真实的客观存在,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可以通过其他方法解决和获得救济;即使可能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也可以在交付后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来解除合同。

如果是买受人非主观方面的原因,比如,买受人因出差、出国、伤病等,不能如期接收房屋,能否视为正当理由,从而阻却风险转移,值得探讨。出差、出国、伤病是行动障碍的正当理由,但不是不行使权利的正当理由,更不是加重对方责任的正当理由。民事法律行为允许代理,房屋交付亦非突然事件,买受人可以预作安排,即使行动遇到客观障碍,也不影响法律行为的完成。退一步讲,买受人可以甘愿迟延受领,但相应的责任不能推卸,不能因自己的原因,导致对方风险与负担的增加。否则,买受人有可能为了规避风险或者费用负担,制造各种行动障碍的理由来对抗交付,这时对出卖人就很不公平。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里并没有规定“有正当理由的除外”,其法理就在于买方可以有各种理由不接收,但没有理由让卖方为他承担风险。最极端的情况,在约定交付的日子,买受人因车祸未能来接收,三个月后方来收房,这三个月的物业费、采暖费谁来承担?由于卖方无任何过错,没有理由替买方负此损失。此期间内如果发生强烈地震将房屋摧毁,损失也应当由买方承担。

司法解释第11条所说的拒绝接收的“正当理由”,只能是合同法148条所规定的“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就是标的物本身存在重大缺陷,而不能包括买受人所主张的客观障碍。

交付是商品房买卖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对买卖双方都意义重大,也最容易产生纠纷。因此我们要严格区分。

第五篇: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是否能交付

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商品房能交付吗?商品房交付,是商品房出卖人即房地产开发商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重要义务之一,在商品房交付中,房地产开发商与购房者之间对于商品房交付条件的争议是最大的。对于商品房(建筑工程)的交付条件,我国多部法律、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都有所涉及并先后做了相应的规定,同时,全国各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出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也都对商品房的交付条件做了相应约定,但是由于消费者和开发商对于有关商品房交付条件的法律、法规的理解不一致,以及各地实行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条款设计的不严谨、不明确,从而导致此类商品房交付纠纷不断的出现而且呈愈演愈烈之势。因此,开发商有必要充分了解商品房交付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其与合同约定之间的关系,并有效防止出现房屋交付时的法律纠纷。

法律背景:

1、何为《竣工验收备案表》

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工程竣工后先由建设单位(开发商)、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五家对工程进行验收(即所谓的“五方验收“),验收合格后五方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开发商)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商品房交付的相关法律规定

商品房交付作为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应承担的一个重要义务,其应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交付条件的约定,同时,也不能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开发商向购房者交付的商品房的强制性条件必须是“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

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但是在202_年,国务院和建设部分别下发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其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因此,在202_年后,房屋竣工验收已由原来的行政审批许可制变为备案制,房屋验收许可制退出了历史的舞台。

除了上述法律法规之外,《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消防法》第四十条、《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对于建筑工程在环保、消防、人防、规划方面的验收或许可也做了专门的规定。综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对于商品房的验收实行的是备案制,验收主体是房地产开发商,而且也取消了所谓的综合验收。

3、商品房验收的程序

具体而言,商品房验收程序如下: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向开发商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开发商组织施工、勘察、监理、设计等单位等5家责任主体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政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参与验收过程,对验收进行现场监督,并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同时,在工程竣工前后,规划局、人防办公室、公安消防以及环保等部门对规划、人防、消防以及环保进行专项验收。最后,开发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包括规划、人防、消防以及环保等验收内容在内的验收情况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

法律分析:

清楚了法律法规对商品房验收的规定,那么,商品房交付是不是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呢?

一种观点认为,竣工验收备案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必经程序,未经过备案登记,建设工程就不能称作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没有通过竣工验收的房屋,当然不能交付给购房者。因此,无论开发商和购房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怎样的交房条件,如果该商品房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就不能交付。但是律师认为,商品房交付是买卖双方的一种民事行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通常开发商和购房者都将交房条件约定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对于“竣工验收”的具体实施建设部颁行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规定得非常清楚:建设单位在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同时还规定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具备的条件。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建设工程只要在建设单位的主持下,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共同认可,就可以认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就达到了购房者约定的交付条件。至于竣工验收备案,那是行政管理机关对建设单位实施管理的一种行政行为,与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的民事行为是毫不相干的。也就是说,只要商品房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对于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比如人防、消防、规划、环保等专项验收必须通过,那么即使没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也可以交房。事实上,从前文列举的法律法规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法规仅仅规定,商品房交付必须“经验收合格”,但并没有明确商品房必须“经验收合格并备案“才能交付,或者说必须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才符合交房条件。实践中,商品房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一方面需要相关政府部门出具相关验收和许可使用的手续,另一方面,当开发商将备案所需的资料按法律规定的时间提交给建设主管部门后,备案手续何时能够办理完毕取决于建设主管部门的安排。因此只要开发商已经组织进行了五方验收,并且经过竣工验收,人防、消防、规划、环保等相关政府部门的专项验收,认为可以使用,只是没有办理备案手续,不应当影响商品房的交付。

案例及评析

案例一:

成都市民王先生千挑万选之后,选中了西门一个欧陆风格的楼盘,并与开发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条件是“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在焦急的等待中,好不容易等到了开发商的收房通知,在收房时,王先生对小区和房屋的外观和质量还算满意,但为慎重起见,王先生还是要求开发商出示交付商品房的相关文件。开发商当时就出示了《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以及由开发商、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单位共同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但王先生却认为开发商交付的房屋没有经过消防、人防、环保、规划验收,而且也没有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所以其交付的商品房没有达到交付条件。开发商则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的是:“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而其交付的房屋经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单位的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因此已经符合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交付条件。对此,王先生并不认同,并拒绝收房。

点评:在建设部202_年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对于商品房交付条件是这样约定的:出卖人应当在__年__月_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__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

4.该商品房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

5.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在本案中,买卖合同对交付条件约定为:“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显然是使用的是该示范文本,且选择了第一项作为交付条件。开发商与买受人选择“商品房经验收合格”这一交付条件争议最大之处就是什么才叫“验收合格”。开发商认为自己组织“五方验收”合格之后,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就叫“验收合格”,但购房者认为开发商应进行竣工备案,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才叫“验收合格”。从前文分析,我们知道,只要开发商已经过竣工验收,并且具备了向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条件,在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前是可以交房的。但是,本案中,该商品房未经消防、人防、环保、规划验收,并取得相应验收合格证或许可文件,其进行交付是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购房者可以拒绝收房。

案例二:

202_年东南亚某知名开发商进军成都,在城东开发了一个楼盘,由于其在国外开发的楼盘均以优美的景观设计、良好的小区配套而知名,因此,张先生毫不犹豫就买了一套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为:“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在等待收房的日子里,张先生满怀期待。收房的日子终于到了,但当张先生来到项目时,却傻了眼,小区里到处是建筑垃圾,规划中的道路一片泥泞,规划中的绿地还是一片黄土地,本应是游泳池的地方却还只是一个大水泥池子,规划中的会所还搭着脚手架。愤怒的张先生找开发商理论,要求开发商出示有关房屋交付的文件,对此,开发商只拿出了由开发商、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对楼栋单体建筑进行验收后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由此,张先生认为: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该商品房必须经综合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也就是说除商品房建筑本身外,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也必须全部达到交付条件才能交房,但现在开发商不仅没有出示能够证明商品房已经验收合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也没有将小区的配套设施按条件交付,因此开发商已经违约。

点评:本案中将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为:“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显然是选择了建设部商品房买卖示范合同关于交付条件的第二项。202_年5月19日《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取消了综合验收这一审批项目。在此时间之后对于开发商与买受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怎样处理?我们认为,《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仅仅是取消了综合验收这一审批项目,即政府相关部门今后不再对竣工综合验收进行审批,但是政府不实行审批不等于开发商可以不遵守自己的承诺。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与买受人约定的交付条件是“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那么开发商还应完成竣工综合验收,只是组织验收的主体由开发商自己进行而已。在本案中,开发商除应对建筑工程的单体工程质量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取得消防、人防、环保、规划等专项验收合格证或许可之外,还应根据自己的承诺,在交付时完成各种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否则,购房者可以拒绝收房,开发商仍可能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

06年10月,赵小姐看中了由成都某知名开发商开发的楼盘,随后即与开发商签订了购房协议。在购房协议中,对于房屋交付条件约定为:“在商品房交付时,该商品房已应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07年10月,开发商如期交房,赵小姐在收房时要求开发商提供相应的交付文件。对此开发商出示了由开发商、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开发商还出示了由公安消防、人防办公室、规划局、环保局等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或验收合格证。开发商认为自己开发的商品房已经经过工程竣工验收和公安消防、人防办公室、环保局等部门的专项验收,并且获得了规划局对小区规划进行验收之后所颁发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其交付行为符合购房合同的约定,因此,自己的交付没有问题,赵小姐应该收房。但赵小姐认为,虽然开发商组织了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且获得了公安消防、人防办公室、规划局、环保局等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或验收合格证,但开发商没有在建委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没有取得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因此,开发商的商品房并没有达到交付条件,并拒绝收房。

点评:202_年6月,成都市出台了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其第十条交付条件约定:

(一)出卖人应当在____年____月____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

(二)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

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报告;

3、出卖人已取得了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

4、满足第十一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

5、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提供《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

在本案中,购房者应该签订的是新版本合同,并显然选择了第一项为主要交房条件。在本案中,开发商组织设计、勘察、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时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已经经过公安消防、人防办公室、环保局等部门的专项验收,并且获得了规划局颁发的《规划验收合格证》,应当说,其交付行为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并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在本案中,虽然开发商还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但购房者不应当拒绝收房,而是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收房。

律师建议

从法律层面上分析,“竣工验收合格”确实不应以《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取得为标志,但是如果开发商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作为交付条件,由于双方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可能会不同,因此开发商需在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与购房者进行明确的约定,“商品房验收合格”应为“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尽管现在成都市所适用的新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范本所约定的交付条件仅仅只有“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但是由于《竣工验收备案表》相对于《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为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出具,公信力更强,所以绝大多数房屋买受人在房屋交付时不愿认可开发商自己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而要求其出具《竣工验收备案表》,从而容易造成较大纠纷。因此,要么开发商仍需在补充协议中再作出约定,明确交付条件不包含《竣工验收备案表》在内,要么开发商就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前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

商品房竣工验收及交付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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