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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射阳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编辑:前尘往事 识别码:20-44552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03 10:11:07 来源:网络

第一篇:江苏省射阳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江苏省射阳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12年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省物价局等三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价工〔2009〕60号)等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用于补偿城市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

第三条 县城区(南至建设大道、北至三环路、西至西开发区,东至滨湖大道)范围内,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含驻射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驻城部队、城镇居民(含暂住人口)等,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应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适度负担的原则,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按月或按年计收。

(一)公共类

1.县城区域内所有居民住户(含暂住户)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每户每月5元由县水务公司统一代征,小区物管不再收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低保户、特困户,凭有效证件和证明经县城管局核定后,免征垃圾处理费。领取失业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抚恤对象、再就业援助对象、残疾人和伤残军人,凭有效证件经县城管局核定后,按每户每月2.5元收取。

2.机关、社会团体、驻城部队和事业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由单位缴纳,驻城工矿企业按每人每月3元由单位缴纳。困难企业可以视其困难程度按程序给予减免。

(二)特定类

1.旅馆业和医院(卫生院)住院部,按实有床位总数的70%计收,每床位每月9元。

2.餐饮业经营面积在200m2以下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2元收取,201m2以上的按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

3.休闲业、沐浴业、洗理业营业面积在200m2以下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201m2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

4.百货、超市、食杂、电器、照相、五金、通讯、邮电、书刊、金融、瓷器店、招商场内的摊位及其他各类营业性门点,营业面积在200m2以下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201m2以上的按每月每平方米0.4元收取。

5.在室外摆设的普通经营摊位按每月每摊位10元收取,水果摊位按每天0.4元收取(农民进城直接经营季节性水果蔬菜的摊位,凭有效证件免收),饮食大排档按每户每月20元收取。

6.KTV、迪厅、电子游戏厅、网吧等娱乐业经营面积100m2以内的每月按30元收取,101-200m2的每月按60元收取,201m2以上的每月按每平方米0.8元收取。

7.影剧院、体育场、俱乐部,除按从业人员标准收取外,另每座位每月征收0.2元。

8.县城区学校、教职员工除按从业人员标准收取以外,义务教育阶段的住校生每人每学期按3元收取,非义务教育阶段的住校生每人每学期按5元收取,走读生每人每学期按1元收取。以上均由学校缴纳,不得转嫁给学生。

9.停车场:场地面积在1000m2以下的,每月按100元收取;1001m2以上的,每月按200元收取。

10.洗车业,按冲洗机台数量收取,每台每月15元。

11.住宅房屋装修,200m2以下的按每户40元,200m2以上的每增加1m2另加收2元/m2;非住宅房屋装修按2元/m2征收。

12.渣土工程车营运时另按每辆每天2元收取,在申请领取渣土处置证时一次性收取(市政工程免收)。

(三)有偿服务类

1.厂矿企业单位产生的垃圾按每吨36元收取,其中清运费28元/吨,处置费8元/吨。

2.集贸市场内的经营摊位2m2以下的每月按5元收取,2.1m2以上的按10元/月收取。

3.厕所代为保洁的,按每月20元/坑位收取保洁费。

4.化粪池清坑、疏通、清运、处理、消毒,按每格次200-400元收取。

5.建筑渣土运输处理费,按20元/吨收取。

6.医疗及化工有毒有害垃圾,由医疗部门、化工企业与县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另行商定。

以上未涵盖的单位和项目,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主体为县城管局,具体征收工作可委托县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主要采取直接征收、代征代缴代扣和协议征收三种形式。

1.机关、团体、享受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垃圾处理费,由县财政局统一代征(包括合德镇、经济开发区所属机关、团体、事业单位)。

2.县城区范围内居民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县水务公司在缴纳水费时一并征收。

3.县城内工矿企业单位由县环境卫生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4.建筑施工工地人员垃圾处理费由县发改委在项目立项时,按建筑面积3元/ m2一次性代征。住宅房屋装修费按区域分别委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发放建筑许可证时一次性代征。

5.各市场内的经营摊位垃圾处理费委托市场主办单位代征。

6.停车场、夜市摊点由县城管局直接征收。

第六条 有偿服务类收费及未委托代征的项目(单位),由县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县城管局应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垃圾处理费征收实施细则。实行代征、代缴、代扣的,征收主管部门要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征收协议,载明征收对象、标准、征收总额等具体内容。

第八条 县城管局应建立垃圾处理费监管核实和公示、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征缴、减免费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收费单位应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做好收费的明码标价。

第十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除水务公司代征使用税票 外,其他统一使用财政收费票据。所收资金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全部纳入财政专户,严禁各收费单位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收费单位和代征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缩小收费范围,任何人不得违规减免或更改收费标准;县物价、城管、财政、住建、水利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并接受县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县城管局责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县城区范围以外各镇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局、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12年7月10日起施行。

第二篇: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运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批转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户、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公益事业性收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

第五条 市住建局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统一领导。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合理确定。

第七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市区内各缴费对象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核定及收缴工作,根据实际情况按天、月、季或年定期进行收取。各缴费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缴费清运协议。

为方便用户缴费,提高收费率,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银行等有管理或服务职能的单位,与房费、水费、电费、煤气费等一并征收,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乡(镇)或其它组织代收。代收单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运输消纳、处理城市生活垃圾;有能力收集、清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或企业,必须持相关资质到市住建局办理有关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相应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可按有关要求自行收集、运输到指定地点。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十条 对下岗自谋职业者和城市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低保对象,应根据实际情况减免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按照规定的标准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全部用于支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开征后,原来征收的环境卫生有偿服务费一律废止。

第十四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应向物价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执收证,同时向其委托的收费单位颁发委托书,做到凭证按标准收费,不得扩大收费范围。

收费人员收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必须严格票证管理,专人保管,做好登记、使用和核销工作。

生活垃圾处理费缴纳票据,是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有效凭证,缴费单位和个人要妥善保管,避免重复收费。

第十五条 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收费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或上级机关应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规定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对于拒绝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其产生的垃圾可以停止、禁止转运和处理,并可依法下达《征费行政决定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费行政决定书》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征费行政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陈述、申辩,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缴费的,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三篇: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74号

各县、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六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城镇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城镇居民和城镇暂住人口等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进行生活垃圾无害化集中处理,包括垃圾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理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南宁市市区范围内的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镇居(村)民和城市暂住人口以及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已实行生活垃圾集中处理的城区(开发区)所辖的镇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具体负责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价格、财政部门协同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和调整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六条

垃圾处理费的征收采取委托供水企业代收为主,收费主体直接征收或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征收为辅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如下:

(一)城镇居(村)民,餐饮娱乐业、市场摊点、宾馆、饭店、招待所等经营单位,生产加工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垃圾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自来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

(二)暂住人口、过往长短途客运车辆、尚未纳入城市供水管网供水(自备水源)的居民和单位,以及由供水企业代收但未能收取的居民和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各城区(开发区)环卫站上门收取。

(三)对自行运送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单位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垃圾处理场收取垃圾处理费。

(四)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理费。

第七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第八条

垃圾处理费应按月或按季缴纳。收费对象的计费方式为按月计收的,不足15天按半个月计收,超过15天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

居民和单位均按照现有水费缴费方式,采取现金柜面(含银行、供水企业收费网点等)缴费、委托银行代扣或自助缴费、委托付款或支票缴费等形式在缴纳水费的同时缴纳垃圾处理费。

凡委托银行代扣水费或通过银行服务终端自助缴费的用户,市政府以通告的方式提前告知,用户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委托方式进行变更;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办理变更手续的,则视同同意银行在代收代扣水费的同时代收代扣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代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于每月25日前按时足额上缴实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同时应当将当月实 际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反馈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收手续费从其代收缴的垃圾处理费中(税后)按2%~8%的比例返还,具体返还比例由代收单位与收费单位另行协商约定。

第十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人员或单位,凭有关证件或证明,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可减免垃圾处理费。

(一)对享受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的居民户、国家定期抚恤的优抚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免收垃圾处理费。

(二)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对其经营场所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三)失业人员居住户的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80%收取。

(四)属于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单位,以上年末在岗职工(含临时工、合同工、季节工、留聘人员)人数核定,其垃圾处理费按收费标准的50%减免。

(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不含校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部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环卫站与其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以每吨80元减半计收。其职工生活区的垃圾处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暂住居民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必须纳入市本级财政专户管理,全部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重点确保垃圾处理场的建设和运行。

垃圾处理费中用于垃圾处理场(厂)建设、运行的费用,以及各城区(开发区)用于垃圾收集、运输的费用,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部门按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收入的一定比例拨付。具体划拨比例由市财政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生活垃圾处理各环节费用核定后另行下达。

城市主次干道、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产生的生活垃圾,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费用由市、城区(开发区)政府财政承担。

征收的垃圾处理费无法满足垃圾处理设施正常建设和运行以及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正常运营费用时,由市、城区(开发区)财政补足。

第十二条

实施垃圾处理市场化运作的,应将收取的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约定支付给经营者。

第十三条

市价格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统计制度,定期上报和监督检查垃圾处理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及各县价格、财政、建设部门每年按季度向市价格、财政、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垃圾处理费收支状况。

每年5月20日前市价格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将上的市、县垃圾处理及收费相关信息汇总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及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四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要实行收费公示,收费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持证收费。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根据建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对拖欠的垃圾处理费依法全额追缴。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擅自减免垃圾处理费。代收单位不按时足额上缴垃圾处理费或私自截留垃圾处理费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缴。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的征收与使用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收费主体资格或未经委托擅自收取垃圾处理费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截留、挪用、挤占垃圾处理费的,由市价格、财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属各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宁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与使用管理办法》(南府发〔2003〕154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武汉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武汉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取消现行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等有偿服务收费项目,统一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2006年12月31日前居民每月每户收7元,2007年1月1日起居民每月每户收9元。

第四条 2006年12月31日前暂住居民每月每人收2.2元,2007年1月1日起暂住居民每月每人收2.5元。

在我市市区内租屋居住的暂住居民,从入住的当月计收。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按在职人员计收,每月每人收2.5元,由单位支付。

其中,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社会福利机构(不含自办工厂、商店、宾馆、招待所等经营性产业产生的垃圾)、部队按垃圾量每吨29.5元计收。

第六条 餐饮、娱乐业、商场每日产生的垃圾量按桶(箩)计收,每桶(箩)收3.5元,一桶(箩)的标准量为25公斤,不足半桶(箩)(13公斤)的减半收费,半桶(箩)以上按一桶(箩)计收。

第七条 市场摊点(含流动摊点)按经营天数计算,每天收1元。市场内的摊点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市场开发主体统一代收后集中交纳。

第八条 美容美发店、百货门市部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的(含30平方米),每月每户收25元;经营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以每超过10平方米为一个计费单位,每单位加收3元。

第九条 旅宿业按床位计算,每月每床位收2元。

第十条 生产加工企业按垃圾量计算,每吨收70元,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与企业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按合同商定的垃圾量按月计收。

第十一条 市区内的经营性客运交通运输工具(如客运船舶、汽车、飞机等)按座位数计算,每月每座收1元,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所属的客运运输企业统一代收后集中交纳。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渣土)运到垃圾处理场处理的,每吨收16元。

第十三条 其他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每人每月收2.5元,由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必须使用环卫专用车辆运输,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运生活垃圾到垃圾处理场。

第十五条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可委托市自来水公司或其他单位以代扣代缴方式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委托代收单位,允许从其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2%的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有独立水表的居民住户,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的水费中代扣代缴垃圾处理费;共用水表的居民住户,由社区居委会协助,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户数后,由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的水费中代扣代缴垃圾处理费。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社区居委会协助,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后,委托小区物业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

使用自来水的单位、个体经营户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核定每月应收的垃圾处理费标准后,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的水费中代扣代缴垃圾处理费。

第十七条 低保户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残疾人持《残疾证》,夫妻双方均下岗或失业的居民户、下岗或失业人员单身家庭户持《下岗证》或《失业证》和《户口簿》,五保户、孤寡老人持《社区居委会证明》,经所在社区居委会核准后,由社区居委会统一到市政管理局审批。经市政管理局审批核发减免凭证后,按每户每月3元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市政管理局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十八条 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持《下岗证》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经市政管理局审批,可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市政管理局实行每半年审批一次。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必须到市物价局办理《收费许可证》和《收费员证》,实行凭证收费。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时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必须在当月28日前将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交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并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统一上缴市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户、暂住居民、个体经营户、企事业单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如有变动的,由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向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复核,及时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住户应自觉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收费主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二十三条 所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款项全额上缴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项用于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支出。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对垃圾处理各种作业服务的实际费用和编制的预算进行审核后,按规定报请市财政局审批拨款。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四条 市物价、财政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和不按规定列支使用的,要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管理局和市物价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篇:南京市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公示

南京市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公示

收费方式 备 注 由南京市市容局已交纳物业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住户(包括

5元/户“月 委托各区市容局理费的住户减居民户、暂住户、其他住户等)

负责征收。已实半收取 施物业管理的小单位或个人装饰和修缮房屋按房屋建筑面

2.5元/平方米 区,可由物管公弃置的渣土、装潢垃圾 积收取

司代收代缴

按上年年末实本市市区城镇范围内所有机

际在册职工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省、部属

由南京市市容管数(含合同工、单位、外地在宁单位、三资企4元/人”月

理收费处负责征临时工、季节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收。每半年收取工),向单位或部队所属企业、医院等

一次。(上半年业主收取 3月份,下半年9按在册职工、床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

4元/人“月 4月份收取)位数、餐饮面元/床”月 积、娱乐等级分(含部队所属)

别收取

21.5元/吨

农贸市场

(立方米)

按垃圾产出量农副产品配送中心、食

30元/吨 收取

品加工店、超市、专业市场、旅游景点、单位

(立方米)食堂、废品收购站

1.5元/平方“按营业面积收餐饮业

月 取

由南京市市容管各 行 一级以上

理收费处(各区)业 1000元/户”月

收费站负责征收

(含一级)按物价、文化管娱乐业 二级以上 理部门核定的800元/户“月 等级收取

(含二级)

二级以下 600元/户”月

美容美发、洗染、照相

40元/户“月 按经营户收取

等其它服务行业 长途汽车营运点(国按实有车辆数

40元/辆”月

营、社会)收取

产生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的由市固体废弃物按图纸,现场测

5元/吨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 管理处负责征收 算后收取

一、法律依据:

1、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计价格[2002]872号文; 收 费 对 象 收费标准

2、根据《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加强监管,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五十三条规定:拖欠城市生活垃圾费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拒不交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3、《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居民和单位应当交纳公共卫生费,用于街巷的清扫保洁。

4、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3]13号文;

5、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城镇垃圾处理费的意见》(宁政办发[2001]3号)

6、根据南京市物价局宁价费[2002]238号文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户,免收城镇垃圾处理费。

二、受理地址:南京市白下区复成里40号1楼收费大厅

三、联系电话:84416536

四、监督电话:

南 京 市 物 价 局:12358 南京市市容管理收费处:84549337

江苏省射阳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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