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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发2006 71号
编辑:风月无边 识别码:20-44684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5-04 03:16:26 来源:网络

第一篇:银发2006 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6]71号)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针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执行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实施工作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一)基本存款账户

1.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如该类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2.外地常设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3.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该附属机构隶属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批文。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仅指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成立的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可以凭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不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应按照《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可为单位名称加资金性质,即单位名称后加“工会”字样。

工会账户资金的存入和使用,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

5.其他组织开户时应提供其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出示的证明。其他组织是指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成立的组织,如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组织。

6.存款人营业执照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工商管理部门不再为其换发已到期营业执照的,银行不得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原已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应按《办法》第四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予以撤销。

7.存款人在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时,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银发 [2005]16号文印发,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填写上级法人或主管单位及关联企业的有关信息。各银行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的原则,认真审核存款人上级法人、主管单位及关联企业的信息,履行尽职调查的义务。

8.财政、税务、工商等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直接办理其银行结算账户的清理核实手续。

9.按《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开户时无需提供税务登记证的存款人,应出示证明其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文件或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

(二)专用存款账户

1.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存款人资金管理有特殊需要的,单位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的名称可以为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但专用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单位按《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单位授权该内设机构(部门)开户的授权书。同时,按规定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表1)。单位授权其内设机构(部门)开户的授权书中应载明:单位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姓名,以及内设机构(部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授权单位承担等内容。

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资金性质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时,应向银行出具单位按《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证明文件。“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填写的“账户名称”为单位名称后加资金性质。

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或资金性质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该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在账户管理系统相关功能开发之前,属于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暂采取在开户许可证上手工注明账户名称的方式发放开户许可证,并在手工注明处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银行应将该类账户的账户清单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海地区报送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2.本地建筑施工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相关的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存款人可以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从该账户支取现金。

3.金融机构就存放同业资金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双方签署的资金存放协议。

4.全国性的企业集团所属机构众多,且所属机构按《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不具备独立开户主体资格的,企业集团总公司或集团内的法人单位在异地以总公司名称或法人单位名称加所属机构名称开立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时,按规定需提供总公司或法人单位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总公司或法人单位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的,也可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企业集团总公司将集团内所属机构名称、拟开户银行名称、账户名称清单,以及企业集团总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负责人身份证件原件交拟开户银行总行。开户银行总行将以上证明文件审核后,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将企业集团总公司以及集团内所属机构的开户信息和具体要求下发给其营业机构。企业集团总公司或集团内的法人单位在异地拟开户银行的营业机构开户时,则可提供相关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上必须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集团总公司或集团内的法人单位公章。企业集团总公司应对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和开户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开户银行总行应负责对企业集团总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开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未经过上述审核程序的,存款人不得以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件复印件代替营业执照正本、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原件、身份证件原件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临时存款账户

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名称可以为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但临时存款账户的预留签章应与临时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当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出具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按《办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开立临时存款账户所需提供的证明文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该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同时,按规定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表2)。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授权项目部开户的授权书中应载明:项目部名称、项目部负责人姓名,以及项目部因账户开立、使用和撤销而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承担等内容。

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应该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在账户管理系统相关功能开发之前,暂采取在开户许可证上手工注明账户名称的方式发放开户许可证,并在手工注明处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银行应将该类账户的账户清单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海地区报送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二、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及撤销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内设机构(部门)名称、电话、地址、邮编,内设机构(部门)负责人姓名、证件种类和号码项也属于可变更事项,当存款人变更以上账户信息时,应填制“变更以单位名称后加内设机构(部门)名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表3),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该类专用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手续相同。

(二)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以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项目部名称、电话、地址、邮编,项目部负责人姓名、证件种类和号码项也属于可变更事项,当存款人变更以上账户信息时,应填制“变更以建筑施工企业名称后加项目部名称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申请书附页”(附表4),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该类临时存款账户的撤销手续与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手续相同。

(三)存款人申请撤销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后,开户银行应将开户许可证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送达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海地区送达人民银行上海总部)。符合销户条件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当地分支行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空白处签署审核意见,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开户银行联退回开户银行留存,并通过账户管理系统撤销该账户;同时,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存款人联通过开户银行退回存款人。

不符合销户条件的,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当地分支行在“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空白处签署审核意见,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开户银行联退回开户银行留存;同时,将开户许可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的存款人联通过开户银行退回存款人。

三、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一)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备案方式

银行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当地分支行报备备案类银行结算账户,无须报送纸质资料。

(二)付款依据的审核

1.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办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相关付款依据。银行应对相关付款依据进行审核并留存该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2.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收款人为个人且未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汇票或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只需出票时由付款银行审核其付款依据,收款银行无需审核收款依据。

(三)久悬银行账户

1.对于存款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等重要要素缺失的久悬银行账户,银行应按照《办法》第五十一条进行处理。该类账户暂不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银行应将账户清单报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上海地区报送人民银行上海总部)。

存款人地址、电话等其他基本要素缺失的久悬银行账户,应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开户银行将该类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在缺失要素栏目录入“9999”。

2.存款人有久悬银行账户的,银行不得为其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变更业务。

3.一年以上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欠有银行贷款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作为久悬银行账户纳入账户管理系统管理。

(四)清理核实工作结束后,银行应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未办理清理核实手续的银行结算账户清单(上海地区报送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将未清理核实银行结算账户清单逐级报送至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再由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市中心支行向社会发出公告。在发出公告两个月后,存款人仍未办理清理核实手续的,在其第一次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开户银行应先要求存款人办理清理核实手续,再办理该存款人的支付结算业务。

(五)建立健全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复核制度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和银行应建立健全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复核制度,加强内部控制和管理,防止银行结算账户业务处理“一手清”。具体措施如下:

1.开户银行应当对存款人提交的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双人审查,并签章予以确认。

2.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应指派专人(不得为临时人员)对开户银行所报送开户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登记开户申请资料交接单(内容包括存款人名称、开户银行名称、申请资料种类和名称、时间、审核人、录入员等要素,格式可自行设计),交账户管理系统录入员。

3.账户管理系统录入员对收到的开户申请资料及交接单确认无误后,按照相关的业务规章制度,进行银行结算账户的核准处理,打印开户许可证,交账户管理系统高级业务主管。

4.账户管理系统高级业务主管在开户许可证上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之前,应当对存款人书面开户申请资料中的存款人名称、工商营业执照号、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号等重要信息再次进行审核,并与账户管理系统存贮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能加盖账户管理专用章。

(六)开户许可证管理

存款人遗失开户许可证,应在报刊媒体上进行遗失公告,宣布该开户许可证作废。存款人提出申请补发开户许可证时,应出具遗失证明和已进行遗失公告的证明,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按照《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开户许可证的补发。

(七)严格执行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和银行应严格执行《办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银办发[2005]13号文印发)等规章制度,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办理银行结算账户业务。银行应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且应对存款人开户证明文件的原件(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进行审查。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应负责对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申请资料的完整性、合规性以及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唯一性进行审核。

(八)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按照《办法》、《实施细则》、《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业务处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集中申报及导出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5]196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做好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数据移送工作的通知》(银办发[2005]261号)等有关规定,做好银行结算账户日常管理工作。如账户管理系统在正常运行中出现重大故障,或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报、导出及移送等工作出现重大异常情况,影响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处理时,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支行应立即报告总行支付结算司,并随后正式上报有关详细情况。......

第二篇:银发〔2017〕296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的通知(附全文)

2017〕29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非银行支付机构;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网联清算有限公司:

为规范条码支付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促进移动支付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严格遵循业务资质及清算管理要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向客户提供基于条码技术的付款服务的,应当取得网络支付业务许可;支付机构为实体特约商户和网络特约商户提供条码支付收单服务的,应当分别取得银行卡收单业务许可和网络支付业务许可。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涉及跨行交易时,应当通过人民银行跨行清算系统或者具备合法资质的清算机构处理。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银行、支付机构不得新增不同法人机构间直连处理条码支付业务;存量业务应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快迁移到合法清算机构处理。

二、规范条码支付收单业务管理

条码支付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受理协议,在特约商户按约定受理基于条码技术的支付方式并与付款人达成交易后,为特约商户提供交易资金结算服务的行为。银行和支付机构在为特约商户提供条码支付收单服务时,应执行《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199号)等规定。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加强条码支付收单业务管理,严格遵守商户实名制、商户风险评级、交易风险监测等基本规定。为实体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应履行本地化经营、商户定期巡检责任;为网络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应强化对网络支付接口的使用管理和交易监测,采取有效的检查措施和技术手段对其经营内容和交易情况进行检查。银行、支付机构与外包服务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合作的,应明确外包服务机构定位,加强管理,防范业务风险。

三、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银行、支付机构从事条码支付业务,应接受中国支付清算协会行业自律管理。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将条码支付特约商户纳入协会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管理;对条码支付外包服务机构,一并纳入中国支付清算协会银行卡收单外包服务机构评级体系管理。对被实名举报涉嫌违法违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的,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应按照《支付结算违法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6〕第7号公布)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四、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已开展条码支付业务的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全面梳理自身条码支付业务情况(含境内、跨境、境外业务)并形成报告,包括但不限于按统计的业务量、产品介绍、业务流程、技术方案、风险管理机制、境内外机构合作情况、资金清算模式、收费标准及利润分配机制、客户权益保护措施、外包服务机构信息及外包范围、以及根据本通知进行自查的情况及整改方案等。2018年1月31日前,全国性银行将报告报送人民银行总行,其他银行和支付机构将报告报送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银行、支付机构和清算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创新,拓展跨境、境外条码支付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人民银行总行或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依法对辖区内银行、支付机构条码支付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加大检查力度,对违规行为应按照《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对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请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外资银行。

附件: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7年12月25日

条码支付业务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条码(二维码)支付(以下简称条码支付)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条码支付业务健康发展,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23号公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0〕第2号公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3〕第9号公布)、《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43号公布)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条码支付业务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应用条码技术,实现收付款人之间货币资金转移的业务活动。

条码支付业务包括付款扫码和收款扫码。付款扫码是指付款人通过移动终端识读收款人展示的条码完成支付的行为。收款扫码是指收款人通过识读付款人移动终端展示的条码完成支付的行为。

第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应遵循本规范。

第四条 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应按规定取得相应的业务许可,并按相应管理办法规范开展业务。

第五条 支付机构不得基于条码技术,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保险、信贷、融资、理财、担保、信托、货币兑换、现金存取等业务。

第六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应遵守客户实名制管理规定;遵守反洗钱法律法规要求,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依法维护客户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自觉遵守商业道德,不得以任何形式诋毁其他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损害其他市场主体利益,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八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要求,保证条码支付业务的交易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二章 条码生成和受理

第九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应将客户用于生成条码的银行账户或支付账户、身份证件号码、手机号码进行关联管理。

第十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可以组合选用下列三种要素,对客户条码支付交易进行验证:

(一)仅客户本人知悉的要素,如静态密码等;

(二)仅客户本人持有并特有的,不可复制或者不可重复利用的要素,如经过安全认证的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以及通过安全渠道生成和传输的一次性密码等;

(三)客户本人生物特征要素,如指纹等。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确保采用的要素相互独立,部分要素的损坏或者泄露不应导致其他要素损坏或者泄露。

第十一条 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作为验证要素的,数字证书及生成电子签名的过程应符合相关规定,应确保数字证书的唯一性、完整性及交易的不可抵赖性。

采用一次性密码作为验证要素的,应当切实防范一次性密码获取端与支付指令发起端为相同物理设备而带来的风险,并将一次性密码有效期严格限制在最短的必要时间内。

采用客户本人生物特征作为验证要素的,应当符合国家、金融行业标准和相关信息安全管理要求,防止被非法存储、复制或重放。第十二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根据《条码支付安全技术规范(试行)》(银办发〔2017〕242号)关于风险防范能力的分级,对个人客户的条码支付业务进行限额管理:

(一)风险防范能力达到A级,即采用包括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对交易进行验证的,可与客户通过协议自主约定单日累计限额;

(二)风险防范能力达到B级,即采用不包括数字证书、电子签名在内的两类(含)以上有效要素对交易进行验证的,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5000元;

(三)风险防范能力达到C级,即采用不足两类要素对交易进行验证的,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1000元;

(四)风险防范能力达到D级,即使用静态条码的,同一客户单个银行账户或所有支付账户单日累计交易金额应不超过500元。

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向客户开户银行发送支付指令,扣划客户银行账户资金的,同一客户全部银行账户合计日累计交易限额执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银行、支付机构提供付款扫码服务的,应具备差异化的风控措施和完善的客户权益受损解决机制,在条码生成、识读、支付等核心业务流程中明确提示客户支付风险,切实防范不法分子通过在条码中植入木马、病毒等方式造成客户信息泄露和资金损失。

第十五条 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收款扫码服务的,应使用动态条码,设置条码有效期、使用次数等方式,防止条码被重复使用导致重复扣款,确保条码真实有效。

第十六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所涉及的业务系统、客户端软件、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等,应当持续符合监管部门及行业标准要求,确保条码生成和识读过程的安全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十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强化支付敏感信息内控管理和安全防护,强化交易密码保护机制;通过支付标记化技术应用等手段,从源头控制信息泄露和欺诈交易风险。

第十八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指定专人操作与维护条码生成相关系统。条码信息仅限包含当次支付相关信息,不应包含任何与客户及其账户相关的支付敏感信息。

特约商户展示的条码,仅限包含与当次支付有关的特约商户、商品(服务)或商品(服务)订单等信息。

移动终端展示的条码,不得包含未经加密处理的客户本人账户信息。

第十九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确保条码支付交易经客户确认或授权后发起,支付指令应真实、完整、有效。

移动终端完成条码扫描后,应正确、完整显示扫码内容,供客户确认。

特约商户受理终端完成条码扫描后,应仅显示扫码结果并提示下一步操作,不得显示付款人的支付敏感信息。

第二十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根据条码支付的真实场景,按规定正确选用交易类型,准确标识交易信息并完整发送,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可追溯性。

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特约商户名称、类别和代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特约商户的网络地址),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渠道,交易发起方式等。网络特约商户的交易信息还应当包括订单号和网络交易平台名称。

银行、支付机构应在支付交易报文中通过特定域标识该交易为条码支付交易,以供报文接收方正确识别并进行授权处理。第二十一条 支付交易完成后,特约商户受理终端和移动终端应显示支付结果;支付失败的,特约商户受理终端和移动终端还应显示失败原因。

第三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银行、支付机构拓展条码支付特约商户,应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确保所拓展的是依法设立、合法经营的特约商户。

第二十三条 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清算机构应将条码支付特约商户纳入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及黑名单管理机制。银行、支付机构拓展特约商户时,应进行查询确认,如商户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在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中存在不良信息记录的,应谨慎为该商户提供条码支付服务;不得将已纳入黑名单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由纳入黑名单个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单位拓展为特约商户,已经拓展为特约商户的,应当自该特约商户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10日内予以清退。

第二十四条 银行、支付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落实实名制规定,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确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并留存申请材料的影印件或复印件。

对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免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实体特约商户(小微商户),收单机构在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审核商户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辅助证明材料为其提供条码支付收单服务。辅助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租赁协议或者产权证明、集中经营场所管理方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能够反映小微商户真实、合法从事商品或服务交易活动的材料。

以同一个身份证件在同一家收单机构办理的全部小微商户基于信用卡的条码支付收款金额日累计不超过1000元、月累计不超过1万元。银行、支付机构应当结合小微商户风险等级动态调整交易卡种、交易限额、结算周期等,强化对小微商户的交易监测。

第二十五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条码支付受理协议,就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条码支付服务相关事项进行约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银行、支付机构在条码支付受理协议中,应要求特约商户基于真实的商品或服务交易背景受理条码支付;按规定使用受理终端或网络支付接口、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其从事或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妥善处理交易数据信息、保存交易凭证,保障交易信息安全;不得向客户收取或变相收取附加费用,或降低服务水平。

第二十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特约商户名称和经营地址、特约商户身份资料信息、特约商户类别、结算手续费标准、银行结算账户信息、开通的交易类型和开通时间、受理终端(网络交易接口)类型和安装地址等信息,并及时进行更新。

银行、支付机构应按规定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和清算机构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特约商户基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检查制度,明确检查频率、检查内容、检查记录等管理要求,落实检查责任。

第二十九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条码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区、市)辖内的收单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收单服务,不得跨省(区、市)开展条码收单业务。

第三十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银行卡收单业务外包管理的通知》(银发〔2015〕199号)相关要求审慎选择外包服务机构,严格规范与外包服务机构的业务合作,强化收单外包业务的风险管理责任。银行、支付机构作为条码支付收单业务主体的管理责任和风险承担责任不因外包关系而转移。

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受理协议签订、资金结算、交易处理、风险监测、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和管理、网络支付接口管理、差错和争议处理工作交由外包服务机构办理。银行、支付机构与外包服务机构系统对接开展业务的,应确保外包服务机构无法获取或者接触支付敏感信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特约商户资金结算。

第三十一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尊重特约商户的自主选择权,不得干涉或变相干涉特约商户与其他机构的合作。

第三十二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应参照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标准科学合理定价,不得采用交叉补贴、低于成本价格倾销等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扰乱市场秩序。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机制,提升风险识别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风险,及时发现、处理可疑交易信息及风险事件。

第三十四条 银行、支付机构开展条码支付业务,应当评估业务相关的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采取与风险水平相适应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五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风险评级制度,综合考虑特约商户的区域和行业特征、经营规模、财务和资信状况等因素,对特约商户进行风险评级。

第三十六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结合特约商户风险等级及交易类型等因素,设置或与其约定单笔及日累计交易限额。

第三十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对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应通过强化交易监测、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延迟清算等风险管理措施,防范交易风险。

第三十八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检查、评估制度,根据特约商户的风险等级,制定不同的检查、评估频率和方式,并保留相关记录。

第三十九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灾难备份系统,确保条码支付业务的连续性和业务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十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能够有效识别本机构发行的客户端程序和特约商户受理终端,能够确保条码生成和识读过程的安全性。

第四十一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确保客户身份或账户信息安全,防止泄露,并根据收付款不同业务场景设置条码有效性和使用次数。

第四十二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条码支付交易风险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可疑交易,并采取阻断交易、联系客户核实交易等方式防范交易风险。

第四十三条 银行、支付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套现、洗钱、恐怖融资、欺诈、留存或泄露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交易、冻结账户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四十四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持续完善客户服务体系,及时受理和解决条码支付业务中的客户咨询、查询和投诉等问题,自觉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充分披露条码支付业务产品类型、办理流程、操作规程、收费标准等信息,明确业务风险点及相关责任承担机制、风险损失赔付方式及操作方式。

第四十六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开展对客户的条码支付安全教育,提升其风险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四十七条 银行、支付机构应向中国支付清算协会、清算机构风险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其条码支付特约商户风险信息。

银行、支付机构或其外包服务机构、条码支付特约商户发生涉嫌重大支付违法犯罪案件或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采取自定义符号、图形、图像等作为信息载体传递交易信息用于支付服务的,参照本规范进行管理。第四十九条 本规范相关用语含义如下:

移动终端,指客户使用的、具有移动通讯功能,用于展示或识读条码,完成支付的终端设备。如手机、平板电脑等。

特约商户受理终端,指具有条码展示或识读等功能,参与条码支付完成销售收款的特约商户端专用设备。包括具有条码展示功能的显码设备;识读条码并且向后台系统发起支付指令的专用设备,包括但不限于带扫码装置的收银系统、销售点终端(POS)、自助终端等。

支付敏感信息,是指一旦遭到泄露或修改,会对标识的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造成危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密码、银行卡密码、验证码、卡片有效期、生物特征以及未获客户授权的金融信息。

第五十条 本规范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三篇:银发[2007]246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7]246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全面、完整、系统地反映金融机构涉农贷款发放情况,为国家制定政策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提供信息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详见附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制度》自2007年9月份实施。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于2007年9月25日之前向人民银行总行第一次报送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数据,数据时间属性为2007年6月30日。自2007年第3季度开始,于每季后25日内报送。

二、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及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全科目”人民币、外汇季报的时间自2007年第3季度开始由原定的每季后18日内调整为每季后25日内报送。

“全科目”季报指标。自第一次报送起,各行即应将原有的“全科目”人民币、外汇季报数据与新增的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数据生成同一数据文件后报送人民银行总行。

三、涉农贷款专项统计指标为新增的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及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要对《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加强数据质量监控和统计分析工作。对《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应对措施、质量监控办法等情况,要及时与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沟通,有关材料以传真方式报送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

银行业各级机构按照《制度》要求向人民银行报送数据。人民银行总行及分支机构采集和汇总涉农贷款数据后,与银监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数据信息共享。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时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

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关于下发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补充说明的通知

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查统计研究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计划资金部(管理信息部、科技部、资产负债管理部、信息中心、财务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经营发展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文)下发后,部分机构反映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明确部分指标的判定和执行标准,增设部分校验关系,我司拟定了《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补充说明(见附件),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调查统计研究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补充说明

一、现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以下简称《制度》)下发执行后,部分机构反映在执行中存在一些问题,如填报机构对部分指标在理解和执行上存在偏差,手工统计工作量大,数据准确性难以保证,校验关系与《制度》要求不一致等问题?

一是混淆“承贷主体所属行业”和“贷款实际用途”?按照《制度》要求,农林牧渔业贷款、支农贷款等指标应严格按照贷款的投向和实际用途进行分类和归属,而部分填报机构根据贷款承贷主体所属行业而不是按照贷款实际投向进行分类?

二是混淆“农林牧渔业贷款“与”支农贷款“?前者为承贷主体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贷款;而后者指并不直接从事农业生产仅提供对农业产前、产中、产后等环节的支持,部分填报机构错误地将二者划等号,有的把应归入“支农贷款”的农产品加工贷款、农业生产资料制造贷款、农用物资及农副产品流通贷款等归入了农林牧渔业贷款,有的将应归入“农林牧渔业贷款”的归入了“支农贷款”?

三是混淆“农户”与“非农户”?填报机构对农户的认定口径不一?有的填报机构以户籍所在地为标准区分,将户籍地位于农村区域的居民户都视为农户,误将户籍在农村但长期居住在非农村区域的居民户以及户籍在农村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也计入农户,扩大了农户贷款统计范围;有的填报机构以所从事的行业为标准区分,即认为只有从事农业生产的居民户才算农户,错误剔除了农村个体工商户,缩小了农户贷款统计范围;还有的填报机构未剔除居住在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或未将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纳入农户统计口径等?

四是混淆“农村区域”与“城市区域”?部分填报机构将注册地位于县及县级市城区的企业贷款排除在农村区域统计范围之外?还有部分位于地级市及市郊的填报机构对农村区域和城市区域界定不清,或将企业客户全部认定为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或全部认定为城市企业(及各类组织),未按《制度》执行?

五是混淆“农村企业贷款”和“农村企业涉农贷款”?“农村企业贷款”应填报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的所有贷款,一些填报机构只填报了农村企业的农林牧渔贷款和支农贷款,除此之外的贷款未予填报?

六是混淆“农产品加工”与“其他加工”?《制度》规定农产品加工贷款中仅包含农副食品加工贷款、纺织加工贷款、木材加工贷款和中医药加工贷款四类贷款?有的填报机构将其他不属于上述四类的其他制造业贷款归入了农产品加工贷款?

七是手工统计工作量大,数据准确性难以保证?目前只有部分填报机构依据信贷管理系统编制涉农贷款统计报表,但由于填报时信贷管理系统中的贷款用途信息登记不规范或依据的是承贷主体所处行业信息,导致数据提取不准确;大部分填报机构主要依靠手工编制,大多指标数据需根据贷款台账(档案)逐笔手工统计,从基层网点逐级汇总上报?因部分贷款登记用途不明确或档案资料不全,部分填报机构存在简单按会计科目划分或匡估等人为因素?

八是部分金融机构校验关系与《制度》要求存在不一致之处?部分金融机构因对《制度》中个别指标理解存在偏差,自行设置了部分校验关系?如有的金融机构要求《制度》中的“农林牧渔业贷款”(13 F01,3000,F1D000000)等于贷款按行业分类中的“A.农、林、牧、渔业”(12D02,2002,F12H10000)混淆贷款按行业分类和按投向分类;有的金融机构因混淆“农村企业贷款”和“农村企业涉农贷款”,设置校验关系“1.1.1农村企业短期贷款”(13H03,3202,F1F111000)=“1.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H04,3203,F1F111100)+“1.1.1.2其中:支农贷款”(13H5,3204,F1F111200),农村企业中长期贷款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也设置了与其中项之和相等的校验关系,导致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数据偏小?

二、明确几点原则

(一)对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所属区域的判定?《制度》要求以注册地作为区分贷款所属区域的标准?对于企业贷款,“注册地”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中登记的住所,对于各类组织贷款,应以各类组织所在地作为区域划分的标志?

(二)对区域的判定和统计对象的确认? 《制度》规定,农村区域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在统计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时,注册地位于县及县级市城区的企业,和住所位于县及县级市城区的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基金会等组织单位均应纳入统计范围之内?

《制度》将城市区域定义为“地级及以上区域的城市行政区与市辖建制镇”,此处“城市行政区”是指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全国行政区划代码中列示的地级以上城市的市辖区;对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行政管理区按照批准其设立的单位属于农村还是城市区域来确定;对于县改区后纳入“城市行政区”范围的区域,应界定为城市区域,不应主观判断其经济发达程度将其归属为农村区域?

(三)涉浓贷款专项统计中的农林牧渔业贷款与月报中的农林牧渔业贷款之间二者之间不设任何校验关系?

三、增设校验关系

(一)人民币信贷

1、公共校验关系 校验关系A:“1.农林牧渔业短期贷款”(13F02,3001,F1D100000)≥“1.1.1.1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13G04,3103,F1E111100)+“1.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H04,3203,F1F111100)+1.1.2.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H14,3213,F1F112100)+“1.1.1.1农林牧渔业贷款”(13I04,3303,F1G111100)+“1.1.2.1农林牧渔业贷款”(13I14,3313,F1G112100)

校验关系B:“2.农林牧渔业中长期贷款”(13F15,3014,F1D200000)≥“2.1.1.1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13G23,3122,F1E211100)+“2.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G32,3231,F1F211100)+“2.1.2.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13H42,3241,F1F212100)+“2.1.1.1农林牧渔业贷款”(13I32,3331,F1G211100)

+“2.1.2.1农林牧渔业贷款”(13I42,3341,F1G212100)

校验关系C:“1.1.1农村企业短期贷款”(13H03,3202,F1F111000)≥“农村中小企业短欺贷款”(13H72,3271,F1F011000)

校验关系D:“2.1.1农村企业中长期贷款”(13H31,3230,F1F211000)≥“农村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13H73,3272,F1F012000)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附加关系

校验关系A:“1.农户短期贷款”(13G02,3101,F1E100000)≤“农户贷款”(12065,1606,111194200)+“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2068,1609,111194500)+“农户联保贷款”(12069,1610,111945000)+“短期抵押贷款”(1208,60515,111198E00)+“其他类短期贷款”(12097,0519,11198I00)

校验关系B:“1.1.1.1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13G04,3103,F1E111100)≤“农业贷款”(12064,0497,111194000)-“农业经济组织贷款”(12066,1607,111194300)+“短期抵押贷款”(12086,0515,111198E00)+“其他类短期贷款”(12097,0519,111198I00)

校验关系C:“1.1.2.1其中:助学贷款”(13G07,3106,F1E112100)≤“助学贷款”(12092,1403,11198F30)+“1412助学贷款”(12246,1412,111216I20)-“2.1.2.1其中:助学贷款”(13G26,3215,F1E212100)校验关系D:“2.1.2.1其中:助学贷款”(12G26,3125,F1E212100)≤“助学贷款”(12246,1412,111216I30)

校验关系E:“1.2.1.1其中: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3G09,3108,F1E1211000)≤“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2068,1609,111194500)-“2.2.1.1农户小额信用贷款”(13G28,3127,F1E221100)

校验关系F:“1.2.2.1其中:农户联保贷款”(13G11,3110,F1E122100)≤“农户联保贷款”(12069,1610,11194600)-“2.2.2.1其中:农户联保贷款”(13G30,3129,F1E222100)

校验关系G:“农户贷款”(13G01,3100,F1E000000)≤“

四、个人贷款”(13A47,1780,F13400000)

校验关系H:“2.农户中长期贷款”(13G21,3120,/F1E200000)≥“其中:农户贷款”(12256,1730,111216610)

(二)外汇信贷

1、公共校验关系 校验关系A:“1.农林牧渔业短期贷款”(23F02,3001,F2D100000)≥“1.1.1.1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23G04,3103,F2E111100)+“1.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23H04,3203,F2F111100)+1.1.2.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23H14,3213,F2F112100)+“1.1.1.1农林牧渔业贷款”(23I04,3303,F2G111100)+“1.1.2.1农林牧渔业贷款”(23I14,3313,F2G112100)

校验关系B:“2.农林牧渔业中长期贷款”(23F15.3014,F2D200000)≥”2.1.1.1农户农林牧渔业生产贷款”(23G23,3122,F2E211100)+“2.1.1.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23H32,3231,F2F211100)+“2.1.2.1其中:农林牧渔业贷款”(23H42,3241,F2F212100)+“2.1.1.1农林牧渔业贷款”(23I32,3331,F2G211100)+“2.1.2.1农林牧渔业贷款”(23I42,3341,F2G212100)校验关系C:“1.1.1农村企业短期贷款”(23H03,3202,F2F111000)≥“农村中小企业短期贷款”(23H72,3271,F2F011000)

校验关系D:“2.1.1农村企业中长期贷款”(23H31,3230,F2F211000)≥“农村中小企业中长期贷款”(23H73,3272,F2F012000)

2、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附加关系

校验关系A:校验关系“农户贷款”(23G01,3100,F2E000000)≤“

四、个人贷款”(23A52,1850,F23400000)

四、终止辅助类报表报送,增加人民银行季报

根据《制度》要求,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按季度向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各省市自治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信息表(辅助类报表),由总行据此从征信系统中查询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数据?经汇总,各类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汇总信息达三万多条,总行每季度查询的工作量较大,反馈数据的时滞也较长,直接影响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该数据的使用?因此,今后改由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部门承担从征信系统中查询数据的工作,并逐级上报总行,以分担部分工作量和缩短时滞,并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调查统计部门中形成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贷款的数据存储?

(一)终止辅助类报表报送?

自2008年1月份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调查统计处不再向人民银行总行调查统计司报送辅助类报表?

(二)增加人民银行季报指标?

第四篇:银发〔2009〕142号

人民银行 银监会 公安部 工商总局

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

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

银发〔2009〕142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

为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规范银行卡市场秩序,维护持卡人权益和社会公众对银行卡支付的信心,更好地发挥银行卡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现就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切实规范银行卡发卡行为

(一)认真落实银行卡账户实名制。发卡机构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国务院令第285号发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发布)、《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2号发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落实个人人民币银行存款账户实名制的通知》(银发〔2008〕191号)等法规制度要求,切实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确保申请人开户资料真实、完整、合规。要充分利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验证客户身份信息。未履行责任导致匿名、假名账户开立的,要按反洗钱法予以处罚,造成客户资金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责任。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运行前开立的银行卡存量账户要逐步进行联网核查,未经核实的,发卡机构要专门标识,采取更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个人代理他人办卡的,发卡机构必须同时核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真实身份。无正当理由不允许个人代理多人办卡。对已在银行大量开户或申卡的持卡人申请办卡,要从严审查,并加强风险防控。

(二)控制信用卡发卡风险。发卡机构可通过查询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资信调查等方式分析申请人的资信状况,合理确定授信额度。对申领首张信用卡的客户,发卡机构要对客户亲访亲签,不得采取全程自助发卡方式。谨慎发展无稳定工作、收入的客户群体,从严授信。发卡机构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业务外包,不得擅自对信用卡透支利率、计息方式、免息期计算方式等进行调整。禁止单位代办信用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加强银行卡交易监测和使用管理

(三)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发卡机构应建立有效的信息安全防护系统,保护持卡人信息安全。要为申请人提供安全可靠的密码设置和修改服务,密码应能通过柜台、电话银行等渠道快速、安全修改。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及其他服务凭证时,应对卡号进行部分屏蔽(办理柜台业务打印的凭证除外)。发放的银行卡卡片应符合《银行卡卡片规范》(JR0052—2009)和《银行卡联网联合技术规范》(JR0055—2009)的要求。发卡机构应积极发行采用PBOC 2.0标准的银行IC卡,提高卡片防伪能力。经持卡人同意,对大额交易,发卡机构可以采取电话、短信等渠道向持卡人确认或进行风险提示等风险管理措施。对于银行卡信息可能发生泄露的,发卡机构应联系持卡人,提示持卡人尽快换卡或修改密码,不能联系到持卡人且情况紧急的,可采取措施临时锁定持卡人账户。

(四)完善对交易信息的动态监测。发卡机构要建立和完善银行卡交易监测系统,建立持卡人主体交易信息数据库,实现对持卡人信息的风险防控。对信用卡授信额度及分期付款等业务的信用额度应合并计算,统一各项业务指标和风险指标的统计口径。

(五)加强大额、可疑交易信息监测和报送。发卡机构要严格执行反洗钱规定,履行大额、可疑交易报告义务,加强对银行卡资金交易的监测。对同一持卡人大量办卡、频繁开户销户、短期内资金分散汇入集中转出等异常情况,要及时进行反洗钱报送。对有疑似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发卡机构可采取临时锁定交易等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对确认存在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发卡机构应采取止付卡片、追索欠款等措施。

发卡机构要将相关银行卡风险信息及时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积极报送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充分利用共享机制进行风险防控。

(六)严格自助转账业务的处理。未经持卡人主动申请并书面确认,发卡机构不得为持卡人开通电话转账、ATM转账、网上银行转账等自助转账类业务;为持卡人开通自助转账业务时,要向持卡人充分提示开通有关业务的风险,并要对持卡人进行更为严格的真实身份核查,确保实名开户;未履行职责,产生资金风险的,要依法承担责任。持卡人开通电话、ATM转账的,每日每卡转出金额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持卡人开通网上银行转账的,应采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安全认证方式,否则单笔转账金额不应超过1000元人民币,每日累计转账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人民币。缴纳公共事业费及同一持卡人账户之间转账的除外。

三、进一步强化对受理市场的风险控管

(七)严把特约商户准入关,落实特约商户实名制。收单机构发展特约商户要建立严格的实名审核和现场调查制度,充分利用联网核查身份信息系统、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等核查方式,核实商户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授权经办人的个人身份,了解商户的经营背景、营业场所、经营范围、财务状况、资信等,必要时,要向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户开户行或其他单位进一步核实。特别要关注批发、咨询、中介、公益类等低扣率、零扣率商户的审查。

(八)建立健全对特约商户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制度。收单机构要建立商户交易数据库和监控系统,设置可疑交易监控和分析指标,根据特约商户的经营状况和规律,建立风险控制模型。建立对特约商户的定期现场检查制度,对于新签约商户、出售易变现金商品(如珠宝、电脑等)商户,以及发生过可疑交易、涉嫌欺诈交易或涉嫌协助持卡人套现等有不良记录的高风险商户,要提高现场检查频率。严格对消费撤销、退货、消费调整等高风险业务的交易授权管理。

发现有关商户涉嫌违规受理银行卡的行为时,收单机构要及时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对有疑似受理伪卡、盗录信息、套现、欺诈行为的,收单机构可暂停其银行卡交易。对确有受理伪卡、盗录信息、欺诈、套现等违法行为的商户,收单机构应立即终止其银行卡交易,并向公安部门报案,将有关情况报告人民银行,将商户和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相关信息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积极向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报送。

对于因管理不善,导致所拓展商户和所布放POS机多次发生故意受理伪卡、盗录信息、套现、欺诈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收单机构,人民银行要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

(九)完善收单协议和商户档案管理。收单机构应与商户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协议应包括:收单服务的终止条件、受理机具的使用要求、账户与交易数据保密条款、交易凭证的管理、各类风险损失情况下经济责任的承担等。要建立完备的商户档案,保存商户准入的证明文件复印件、风险评估报告、商户培训、POS机管理、商户信息变化、对商户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情况等文件资料。要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培训和风险教育,至少半年一次对商户收银员和相关人员进行义务培训。

(十)严格对收单外包服务机构的管理。收单机构可以委托收单外包服务机构为特约商户提供POS机布放、维修等一项或多项服务。但特约商户的资金清算责任和风险管理责任由收单机构承担。非金融机构作为外包服务机构参与外包服务的,必须具有健全的组织架构、内控制度和业务管理、风险控制措施,有熟悉银行卡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担任董事、高级管理职务,必须执行人民银行有关业务、技术标准。

收单机构要协调程序开发商加强POS终端程序的保密管理,不得将POS密钥管理、下载、程序灌装工作委托给外包服务机构,不得允许外包服务机构以商户名义入网。对于涉及客户信息和交易信息处理的外包服务机构,收单机构不得允许外包服务机构存储银行卡卡号以外的信息。由于外包服务机构的过失,造成发卡机构和持卡人资金损失的,应由收单机构先行赔付,再根据外包协议进行追偿。

(十一)遵守收单市场秩序。收单机构应严格遵守商户类别代码和扣率的有关规定,禁止套用、变造与真实商户类型不相符的商户编码以及多家商户共用一个商户编码和多台终端机具共用一个终端编号。要正确设置并向中国银联注册有关商户信息,在交易处理时向中国银联准确上送,同时确保受理终端能够完整、准确读取并传输卡片验证码。

收单机构原则上不得为经营场所地不在收单机构注册地的特约商户提供银行卡收单服务。如确有因财务、资金清算需要为经营场所不在收单机构注册地的特约商户提供收单服务的,应经收单机构总部审核同意,同时将有关收单事项向人民银行报告。严禁收单机构为了自身短期利益而出现争抢优质客户、一柜多机、不计成本降低商户结算手续费等非理性竞争行为。

四、改进银行卡受理终端的管理

(十二)加强ATM巡检、监控。收单机构布放的ATM终端要符合《银行卡自动柜员机(ATM)终端规范》(JR/T0002—2009)的要求,确保ATM的安全技术防范能力。收单机构要对ATM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及时发现和排除风险隐患。要加大傍晚、夜间等案件高发时段ATM的巡查和监控力度,完善技术措施,创造条件实现ATM的实时监控。要及时向客户提示犯罪分子利用ATM作案的新手段和新动向,提高客户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发现犯罪分子作案痕迹后,各收单机构应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协助破案。

(十三)落实POS机安全技术标准。收单机构要加强对POS机申请、参数设置、程序灌装、使用、更换、维护、撤消的管理,建立覆盖各环节完整的管理制度,规范POS机终端程序的版本控制。要严格落实POS机安全技术标准,各种POS机应符合《银行卡销售点(POS)终端规范》(JR/T0001—2009)的要求。要改善POS机密钥和参数的安全管理,确保不同的POS机使用不同的终端主密钥并定期更换(即“一机一密”)。POS机密钥和相关参数必须由收单机构指定专人管理。未达到要求和没有完成POS机“一机一密”改造工作的地区和机构,必须于2010年年底前完成改造。要严格按照规定设置和保管POS机终端维护人员密码、收银主管密码、收银员密码,并加大密码更换频率。

(十四)控制移动POS机的安装。收单机构应谨慎对待特约商户安装移动POS机的申请,除航空、交通罚款、上门收费、移动售货、物流配送等确有使用移动POS机需求的行业商户,其他类型商户原则上不得安装移动POS机。收单机构要使用更为严格的技术手段,对移动POS机的使用进行有效跟踪和监控,原则上不应允许移动POS机跨地区使用,要屏蔽移动POS商户SIM卡的漫游功能。对于确有移动POS机跨地区使用需求的商户,收单机构要对其进行严格核实确认并经总部审核同意后再予以开通,有关信息要同时向人民银行报告。要加强对移动POS机安装商户的回访工作,如发现商户私自移机使用或超出其经营范围使用的情况,一律取消其受理资格,并将有关信息录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中国银联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收单机构要加强对电话POS等安全性较低的低成本受理终端的管理。

五、提高中国银联防风险服务水平

(十五)建立和完善银行卡风险防控体系。中国银联要建立交易数据记录、分析和监控系统,加强可疑交易监控和分析,对交易风险进行综合、动态评估和分类管理,保护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要加强对受理市场风险的分析和研判,完善对高风险收单机构和特约商户的识别、监测措施。要敦促、协助收单机构加强对特约商户及机具的管理,研究建立全国统一的特约商户信息注册、登记、风险防控系统。要加强直联POS机的密钥管理和交易功能管理。在2010年年底前按照“一机一密”的要求完成直联POS机的改造。严格按照收单机构提交的入网申请开通POS交易功能,对于收单机构未提出开通联机退货等高风险交易功能的申请,不得擅自开通。

中国银联要加强对其分公司和子公司的规范管理,严格执行银行卡相关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将跨行清算业务、收单业务、外包服务业务分离,对因收单和外包服务业务管理不善造成案件和损失的,须承担赔偿责任。要会同成员机构尽快制定信用卡还款、电话POS等现行联网联合业务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跨行支付服务的业务规则和技术标准。未经商业银行同意,不得自行开通信用卡还款、电话POS等业务的跨行交易。

(十六)健全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机制。中国银联要协调各成员机构建立防范银行卡风险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为成员机构报送银行卡交易可疑和违法违规信息、利用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提供良好的服务,不断完善银行卡风险信息共享机制。要高度重视风险信息传递的时效性和有效性,对成员机构上报的风险信息及时在系统内共享,并迅速进行风险提示。对于成员机构有关涉嫌伪冒交易的调查请求,应尽快协助调查,并及时向成员机构反馈。

六、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十七)加强部门协调。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是保障人民群众根本权益、维护银行良好声誉、建立诚信社会的重要举措,更是当前形势下支持扩大内需、促进消费、减少现金犯罪的现实需要。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监会派出机构、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深刻认识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防范和打击银行卡违法犯罪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和部门间的协同作用,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从源头上防范、治理银行卡违法犯罪行为,建立健全银行卡违法犯罪的联合防控机制。

(十八)人民银行、银监会要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人民银行要会同银监会认真查找银行卡业务存在的管理漏洞和风险,不断完善银行卡业务法规制度,尽快制定《银行卡条例》,配合有关部门制定和出台有关信用卡套现的司法解释,敦促各银行卡经营机构严格执行银行卡业务规范,全面开展银行卡市场的检查、监督。对于银行卡经营机构违反实名制、账户管理、利率管理、银行卡业务安全管理和反洗钱规定的,要依法实施处罚。

人民银行应会同公安部尽快建立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协调两部门及各商业银行、中国银联的力量和资源,共同成立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办公室,畅通情报信息渠道。

(十九)公安部门应保持对银行卡犯罪的高压态势。各地公安部门要把侦查破案放在突出的位置,集中精干力量,认真梳理各金融机构移送的犯罪线索,开展侦破工作,力争破获一批大要案件,打掉一批犯罪团伙,摧毁一批伪卡制造窝点。充分发挥服务、参谋职能,掌握银行卡犯罪的新手法、新趋势等情况,及时通报金融主管部门和有关商业银行。要配合检、法部门加强分析研究,为刑事打击提供法律支持。要完善并加强对银行卡犯罪活动形势的分析、研判,提高预防、打击犯罪的整体作战能力。积极受理银行卡犯罪案件,符合条件的,要尽快立案并快速侦破。要积极配合人民银行建立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的长效机制,成立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办公室。

(二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信用卡相关广告的规范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提示广告发布者加强对信用卡相关广告的审查,不得为无营业执照或没有发卡机构授权的中介机构发布信用卡广告。信用卡广告中不得含有“信用卡提现”、“信用卡贷款”、“POS消费提现”、“刷卡取现”、“办卡刷卡一条龙服务”、“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等违法违规提供信用卡办理和提现服务的内容。对发现的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打击不法中介。不得为企业经营范围核定信用卡咨询、金融咨询、资金借贷等业务,防止咨询类中介企业以金融咨询的名义非法从事信用卡贷款业务。要配合人民银行、公安部加大对违规以信用卡咨询、金融咨询等名义非法从事信用卡贷款业务的咨询类中介企业以及信用卡套现商户的清查力度。

人民银行

银 监 会

公 安 部

工商总局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五篇:银发[2010]3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金融服

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2010]3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扎实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经国务院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五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见附件)。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认真学习领会,并按以下要求,积极做好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金融服务工作。

一、继续做好金融支持工作,进一步改进金融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重要性。要根据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具有的综合性特点,依据商业性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建设贷款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努力创新金融服务措施,积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项目提供贷款支持。

二、加强沟通,做好信息反馈工作。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主动加强与当地政府相关部门的信息沟通交流,掌握当地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进展,积极参与项目设计与论证,全面细致介绍信贷条件,为相关部门科学制定项目方案提供金融咨询服务。要加强对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贷款的数据统计和情况汇总,按季向当地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分支机构报送,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分支机构报告。

三、人民银行、银监会各级分支机构要密切配合,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指导,做好地方政府和金融机构的沟通协调工作,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和各方反映,共同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银监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乡信用社及外资银行。

附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09]295号)(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一0年二月三日

发布部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日期:2010年02月03日实施日期:2010年02月03日(中央法规)

银发2006 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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