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国地震局政府采购规程
中国地震局政府采购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明确政府采购工作程序,根据《中国地震局政府采购管理细则》,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中国地震局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和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采购单位实施政府采购的程序包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确定政府采购采购方式、确定采购文件、施行采购、确定中标供应商、签订合同、验收、采购资金支付和文件管理等工作过程。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
第四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采购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部门预算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采购单位上报“二上”部门预算时,应同时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根据财政部“二下”政府采购预算批复,组织开展本单位政府采购活动。
第六条 政府采购预算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再调整。
确需调整或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采购单位应当在实施采购前30日内,将调整后的政府采购预算经中国地震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的依据。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主要内容包括采购货物、工程及服务的名称、采购预算、数量、资金来源、交货(工)时间、技术指标和服务要求等。
第八条 采购单位收到部门预算批复后,应将细化的政府采购项目,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组织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采购单位应于收到部门预算批复后25日内,将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上报中国地震局。
第九条 中国地震局负责组织编制中国地震局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上报财政部,并分别抄送相应的政府采购机构及委托其实施。
第十条 中国地震局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再调整。确需调整的,采购单位应在采购活动前30日内,将变更的文件报中国地震局,文件包括:
(一)调整理由:采购项目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
(二)调整的内容:预算、数量、技术指标等;
(三)调整前后比较:调整前后在目标、预算、数量、技术指标、质量等方面的比较分析。
第十一条 采购单位可于每年10月底之前将本单位调整或增加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送中国地震局。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三种组织形式。
第十三条 达到公开招标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公开招标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应当依法采用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第十四条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中采用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由采购单位按照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规定的程序执行。
属于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达到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规定的公开招标限额以上的,应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公开招标。
第十五条 采购单位委托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承担招标工作的,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委托协议,协商确定委托事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由采购单位择优选取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地震政府采购中心或入围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经中国地震局同意后单位委托其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自行采购的,应当按程序审批。
第十七条 采购单位委托地震政府采购中心或入围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担招标工作的,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签订委托协议,协商确定委托事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分散采购项目由采购单位自行负责实施。
第十九条 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项目的,应事前提出书面申请和说明理由,报中国地震局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采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经中国地震局审核,报财政部批准后实施采购: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因情况特殊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二)公开招标中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3家造成废标,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的;
(三)因特殊原因需采购进口国外产品的;
(四)其他需报中国地震局审核同意的特殊情况。
第五章 采购文件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采购单位负责提出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技术要求的编写程序:
(一)项目实施部门根据项目设计和市场产品状况,负责起草招标文件技术要求;
(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对于重大的、技术复杂的项目,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熟悉该领域技术状况的社会专家参加论证。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商务部分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会同采购单位进行编制。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大、技术复杂或者对技术指标意见不一致的采购项目,应当举行项目论证会,论证内容包括采购项目的商务要求、技术指标和评分细则等。
第二十四条 采购文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限制供应商公平竞争或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品牌和供应商。采购单位提出限制性条款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予以修正。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已经确定,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重新履行审定程序。除招标采购方式外,其他采购方式的采购文件参照招标文件确认程序。
第六章 施行采购
第二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中确定的采购范围和方式组织采购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行招标采购方式的,应当按《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收投标、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八条 采购文件编制完成后,应经采购单位签字并盖章确认,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二十九条 邀请招标项目,招标文件经采购单位确认后,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按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公告期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由专家确定合格供应商名单,由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共同从评审合格的供应商中随机确定5家以上(含5家)入围供应商。
第三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缩短采购公告期限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经中国地震局审核报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对已经公布的招标文件作必要的澄清或更正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天前提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发布更正公告并通知潜在供应商。超过规定期限的,采购项目的开标时间应当向后顺延。
第三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于评审活动开始前1个工作日,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随机抽取评标专家,专家不得少于评审或谈判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应监督评标专家的抽取过程。
经抽取,专家库不能满足需要的,可以另行选取专家,但应当在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将评审专家名单报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 采购单位需要派代表参加评审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推荐函,同时报中国地震局备案。推荐函须加盖公章,内容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被推荐人姓名和职务等。
项目主管人员和行政监督管理人员不得作为专家参加评标。第三十四条 重大、技术复杂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纪检监察部门应对评审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应当按照预先公告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开标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主持,采购人、供应商和有关方面应派代表参加。
第三十六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开标时,应当由供应商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采购单位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供应商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三十七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对采购项目设有拦标价的,应在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密封提交拦标价,拦标价应当加盖采购单位公章。
第三十八条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安排各评标委员会成员单独评标,采购单位派出的非评标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并应当退出评标现场,但纪检监察人员除外。
第三十九条 采购单位需要对采购需求和项目背景进行一般性陈述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需要进行特别陈述的,应当提供文字说明并由负责人签字,加盖采购单位公章,由采购单位代表在评审或谈判活动开始前提交评标委员会宣读并作为业务资料存档。
第四十条 竞争性谈判项目采购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谈判小组根据谈判文件规定确定谈判结果。
第四十一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遵循以下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小组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确定询价结果。第四十二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规程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七章 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四十三条 评审结束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采购单位,采购单位应当在收到评审报告5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按照评标委员会确定的采购结果,在指定媒体上发布中标公告,并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供应商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采购项目废标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发布公告,并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采购方式后组织采购。
第四十五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单位根据谈判小组确定的结果,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向未中标供应商发出未中标通知书。
第八章 签订合同
第四十六条 采购单位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第四十七条 采购合同应当使用财政部监制的政府采购格式合同文本,由采购单位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商务谈判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必备条款包括: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合同标的质量及数量、合同金额、交货(工)时间及地点、验收、资金支付、违约处理、合同附件、中标通知书等。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采用中文简体字,产品技术说明中若有其他文字表述的应译成中文,专用字母、词和词组应提供中文注解。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中所使用的计量单位,除招标文件有特殊要求外,均应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的计量单位。
第五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正文统一采用A4复印纸。
第五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中属于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按照中央国家机关采购中心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格式签订。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其正式授权的委托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达成时生效。
第五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追加或补充合同)一式四份,采购单位保存2份、供应商1份。达到财政部备案要求的政府采购合同,采购单位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报,由中国地震局报财政部备案1份。
第五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单位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九章 验 收
第五十六条 采购单位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负责对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进行验收,采购单位认为必要时可邀请国家权威检测机构进行验收。
第五十七条 供应商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采购单位清点无误,并调试合格后,向采购单位申请验收。
第五十八条 验收过程中,采购单位应要求供应商派员到现场当面进行验收,并签署验收证明,作为双方确定责任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采购单位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参加验收。
第六十条 按规定邀请经对方认可的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验收时,验收费用由邀请方承担,验收完成后由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验收报告及相关证书。
第六十一条 如验收标的规格、配臵高于招标文件对采购项目质量、技术性能的要求,在不增加采购资金的条件下,按履约合格验收。
第六十二条 货物验收合格后,由采购单位负责收取发票,并按要求填写货物验收单,签署验收人姓名并加盖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公章。
第六十三条 货物验收单是实施政府集中采购的有效凭证,应和发票一起入帐,作为财务部门的付款凭证和国有资产管理的登记入帐凭证以及审计检查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采购单位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货物数量、规格等与合同要求不符或有表面瑕疵时,应当面提出,并签署书面形式证明;对质量、技术等问题有异议时,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六十五条 采购单位与供应商之间就验收合格与否产生分歧的,应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重新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由此所发生的费用,由责任方支付。
第六十六条 采购单位在供应商按合同规定交货或安装、调试后,无正当理由而拖延接收、验收或拒绝接收、验收的,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供应商的直接损失。
第十章 采购资金支付
第六十七条 合同签订后,采购单位应按照招标文件或商务谈判的结果向供应商收取不少于合同总额10%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期限一般至合同履约结束。
第六十八条 采购单位收到供应商履约保证金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供应商完成其合同义务包括任何保证义务,采购单位应在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于10日内,将合同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供应商。
第六十九条 纳入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的具体采购项目,采购单位按合同约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
第十一章 招标文件管理
第七十条 采购单位、地震政府采购中心应对每项采购活动的招标文件应妥善保管,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入围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活动结束后30日内,应将采购相关文件交地震政府采购中心归档。
第七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第七十二条 招标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供应商的质疑由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答复。对供应商提出的询问或质疑,按照财政部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的质疑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采购单位提出的采购项目的商务要求、技术指标和评分细则存在倾向性和排斥性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规程由中国地震局发展与财务司负责解释。第七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政府采购工作规程考题
政府采购工作流程考题
(一)1、省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分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两部分组成。
2、政府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3、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得委托给 采购代理(中介)机构机构;属于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既可以委托采购代理(中介)机构,也可以委托给采购中心。
4、政府采购应当采用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等法定采购方式。
5、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规定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6、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招标(谈判、询价)文件不得明示采购进口产品。
7、部门集中采购计划:由采购人根据本规程,通过“电子采购系统”依法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采购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必须委托甲级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8、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采购人必须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省级部门集中采购委托协议》(格式见附件5),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通过“电子采购系统”填写 《省级部门集中采购委托协议登记表》。
9、采购代理机构应根据委托协议,按规定的采购程序依法组织采购,采购时间自采购计划批复之日起到采购合同签订应不超过 60个工作日,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
10、公开招标是否申请公证,由采购代理机构 决定。公证人员一般只对采购过程及程序进行公证。公证人员的职责及公证费收取办法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11、采购文件的保存期限为采购活动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15年。
12、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及其更正事项等,必须按规定格式填写,报省财政厅审核后,在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上公告,也可同时在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13、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采购活动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由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从山东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中随机抽取。
14、在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发出后的 30日内,采购人应按规定在“电子采购系统”中登记合同信息;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电子采购系统”审核合同信息并生成、打印合同,组织采购人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双方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采购合同的,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
书,作为合同附件。
15、采购结束后,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对供应商的履约结果进行验收。
16、验收结算单是采购人或财政部门支付采购资金的必备要件。
17、电子监控范围:省级部门集中采购的招标项目和采购计划在 100万元以上以上竞争性谈判项目的开标(报价)、评标(谈判、评审)。
18、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公告发布之前,填写《采购活动场所预定表》(格式见附
件1,以下简称《预定表》)交省财政厅国库处,国库处应在收到《预定表》后内将《采购活动场所预定回执》(格式见附件2)交给采购代理机构。
19、电子监控资料的保存期限为自采购活动结束之日起至少3年,招标大厅应做好电子监控资料的保存工作。
第三篇:广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规程
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颁布单位】广州市财政局
【文
号】穗财采〔2005〕1820号
【颁布日期】2005.09.30
【实施日期】2005.10.30
各区、县级市财政局,市直机关各行政事业单位,各采购代理机构,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2004年第20号)等规定,制定了《广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办理。
广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投诉处理程序,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2004年第20号,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市财政局受理参与市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诉人”)依法投诉,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投诉人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质疑答复不满意的,可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财政局投诉(联系电话:83332731、83332729,地址:广州市将军西路25号政府采购处,邮政编码:510180)。
第四条 投诉人应符合《处理办法》第十条所列条件,并按《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交投诉书及有关材料;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的,一并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五条 经办机构收到投诉书,应记录收到投诉书日期、投诉人及其代理人、联系地址和电话、被投诉人、投诉事项、投诉书提交份数等内容。
投诉人直接递交投诉书的,投诉记录由收发双方经手人签名后复印一份给投诉人存查。
邮寄投诉书的,投诉记录以市财政局签收时间为收到日期。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
(一)投诉符合条件的,发出《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附件1),以收到投诉书之日为受理日期。
(二)投诉书内容需要修改、补充的,发出《修改补充投诉材料通知书》(附件2),告知投诉人修改、补充后在15个工作日内重新投诉,逾期视为放弃投诉。
(三)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发出《政府采购投诉转送通知书》(附件3)告知投诉人。
(四)投诉不符合《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发出《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附件4),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在法定的投诉有效期限内,投诉人以书面形式对同一投诉事项追加新的投诉内容,重新计算受理日期;逾期追加投诉内容的,不予受理。追加新的证据、说明等相关材料除外。
投诉人按《修改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对投诉书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后重新投诉的,以重新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投诉书之日为受理日期。
第八条 经办机构应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有关当事人发出《政府采购投诉通知书》(附件5)和投诉书副本,由被投诉人和有关当事人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同时确定暂停政府采购活动的,可一并通知。
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
第九条
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发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附件6),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一)招标、谈判、询价文件设置明显不合理、不公平条款的;
(二)评委评审时显失公平的;
(三)招标、谈判、询价程序明显错漏的;
(四)被投诉人明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五)废标的可能性较大的;
(六)导致采购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经办机构应对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说明、答复、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必要时,可进行调查取证、委托专业机构鉴定、听取有关专家意见、组织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或会同法制机构和有关处室作进一步审查。
到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给相关人员制作笔录的,应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在法定期限内,经办机构应根据《处理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条规定对投诉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和起草《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附件7),视情况征求相关当事人意见,会有关处室审核后,报局领导审定和签发。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应按规定送达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送达回执》格式见附件8)并在广州市政府采购网上公布。
第十二条 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委、供应商有违法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处罚或建议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处理、处罚。
第十三条 投诉人属于《处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虚假、恶意投诉的,应驳回投诉,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除《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和《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外,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出具的执法文书,可加盖“广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专用章”后发出。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按投诉事项逐一建立投诉处理档案,保存相关的执法文书、投诉记录、说明和证据材料、调查取证情况、移送记录等。每隔两年将投诉档案移交档案室统一保管。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推诿拖延,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监察机构查证核实后,依照《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务员法》、《广州市行政机关行政过错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区、县级市财政局处理参与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依法投诉时,可参照本规程。
第十八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1.《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
2.《修改补充投诉材料通知书》
3.《政府采购投诉转送通知书》
4.《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5.《政府采购投诉通知书》
6.《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
7.《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8.《送达回执》
附件1.广 州 市 财 政 局
穗财采投〔
〕
号
政府采购投诉受理通知书
(投诉人):
****年**月**日收到你单位对
(投诉事项)的投诉书,经审查,符合《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2004年第20号)的规定,我局已受理,并自收到该投诉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广州市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专用章)
****年**月**日
附件2.广 州 市 财 政 局
穗财采投〔
〕
号
修改补充投诉材料通知书
(投诉人):
你单位于
****年**月**日提交对
(投诉事项)的投诉书,经审查,(需要修改、补充的情形),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2004年第20号)第八条第 款第 项规定。请你单位
(需要修改、补充的具体内容及相关材料),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向我局投诉。
(广州市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专用章)
****年**月**日
附件3.广 州 市 财 政 局
穗财采投〔
〕
号
政府采购投诉转送通知书
(投诉人):
你单位于
****年**月**日提交对
(投诉事项)的投诉书,经审查,不属我局管辖,现已按《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2004年第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转送
(有管辖权的部门),请迳与该部门联系(电话
,地址)。
(广州市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专用章)
****年**月**日
附件4.广 州 市 财 政 局
穗财采投〔
〕
号
政府采购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
(投诉人):
你单位于
****年**月**日提交对
(投诉事项)的投诉书,经审查,(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形),不符合《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2004年第20号)第十条第 项规定,我局决定不予受理。
你单位如果对上述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财政局公章)
****年**月**日
附件5.广 州 市 财 政 局
穗财采投〔
〕
号
政府采购投诉通知书
(被投诉人或有关当事人):
我局已受理
(投诉人)对
(投诉事项)的投诉书,现将投诉书副本送交你单位。请你单位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说明和下列相关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我局(政府采购处,电话83332729,地址广州市将军西路25号,邮政编码510180):
1.;
2.;
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2004年第20号)第十六条规定: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主送对象不是被投诉人的删去)该项投诉涉及的政府采购活动暂停,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不暂停政府采购活动的删去)
(广州市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专用章)
****年**月**日
附件6.广 州 市 财 政 局
穗财采投〔
〕
号
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
(被投诉人或有关当事人):
我局已受理
(投诉人)对
(投诉事项)的投诉,鉴于
(暂停政府采购活动的原因),需暂停该项投诉涉及的政府采购活动,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广州市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专用章)
****年**月**日
附件7.广 州 市 财 政 局
穗财采〔
〕
号
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书
投诉人的名称、住所等:
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被投诉人的名称、住所等:
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
(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你(或你单位)如果对上述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广州市人民政府或广东省财政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广州市财政局公章)
****年**月**日
附件8.广 州 市 财 政 局
穗财采投〔
〕
号
送达回执
(受送达人):
现将
(执法文书名称、编号)送达你单位。
送达人:
送达方式:
(广州市政府采购投诉处理专用章)
送达日期:
****年**月**日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签收日期:
****年**月**日
第四篇:中国地震局令
中国地震局令 第3号
《地震行政执法规定》已于1999年8月5日经中国地震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局长 陈章立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日
地 震 行 政 执 法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地震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是指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和受委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的机构或者组织及其执法工作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监督。
第二章 地震行政执法主体
第七条 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是地震行政执法的主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普及、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地震行政执法的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四)组织地震行政执法的培训和考核;
(五)监督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根据需要在其权限内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未设立地震工作机构的市、县的地震行政执法工作,由其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或者委托有关组织或者机构负责。
委托机关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实施的地震行政执法行为,并对行为后果负责;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进行地震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 具备地震行政执法资格,依法履行地震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是地震行政执法人员。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三)熟悉防震减灾业务工作;
(四)熟悉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的法律知识。第三章 地震行政执法管辖
第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实行地域管辖。
国务院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地震行政执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行政执法。
受委托的组织或者机构,在其委托的范围内进行地震行政执法。
第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协商;协商不成的,案件由其共同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送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或者拒绝。
第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时,如发现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
第十四条 地震行政执法内容包括:
(一)地震行政检查;(二)地震行政许可;(三)地震行政确认;(四)地震行政处罚;(五)地震行政奖励;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地震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地震行政检查,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遵守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执行地震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进行检查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许可,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通过颁发证明或者批准、登记、认可等方式,允许其行使某项权利,从事某项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七条 地震行政确认,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防震减灾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进行甄别,给予确定或者否定并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地震行政处罚,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 地震行政奖励,是指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在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章 地震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地震行政检查、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不按规定表明身份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地震行政检查,必须告知被检查者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和方法等事项。
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者阅核、签字;被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由2名以上现场检查人员签字并注明情况。
地震行政检查应当按照法定时间进行。
在检查中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事先向被检查者说明理由。
检查结束后,应当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制作检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地震行政许可的一般程序是:申请的提出、申请的受理、申请的审核、许可证的颁发。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给予驳回。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期限、许可证件编号,并加盖颁发机关印章。
第二十三条 地震行政确认的一般程序是:确认事项的提出、检查鉴定、确定鉴定结果和确认结果公告。
地震行政确认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地震行政奖励的一般程序是:奖励的提出、审批、公布、授奖和存档。
第二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决定、执行和结案。
第二十六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举报的;
(三)移送的;
(四)下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报请的;
(五)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指定办理的;
(六)其他需要受理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违法人和违法后果;
(二)有事实依据;
(三)属于地震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 确定立案办理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二十九条 对于立案办理的案件,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
第三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地震行政处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依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较轻,拟作出以下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作出现场处罚:
(一)予以警告的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适用现场的处罚。
地震行政执法人员作出现场处罚时,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的现场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除适用现场处罚的案件外,承办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确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依法提出予以地震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较轻,依法提出免于地震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撤销案件;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依据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意见书,报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案件情节轻重依法提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地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地震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地震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本机关的印章: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执法机关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处理结论;
(五)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及受理机关的名称;
(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作出决定的日期。
涉及罚款的还应当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不在的,由其指定的代收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则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将送达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者单位收发部门。
不能直接送达的,可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委托代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的罚款、中止许可证等较重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依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听证费用由听证机关承担。
第三十八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意见;
(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受理听证申请的组织或者机构。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时,应当提交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其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在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组织案件调查人员进行研究,并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依法不予受理的听证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
对依法予以受理的听证申请,应当制作听证受理书,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案件基本情况;
(三)申请人申请听证的理由;
(四)听证受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二条 举行听证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员检查听证参加人员是否到场,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出示相关证据;
(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四条 听证举行后,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听证情况进行复核。违法事实清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与原来认定有出入的,应当调查核实,查清事实后,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地震行政处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收缴罚款。
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地震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后,承办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并由承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归档保存。
第四十九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中止许可证等行政处罚案件在结案后30日内报上一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备案。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十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对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或者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宣传、贯彻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和纠正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产生良好社会影响的;
(三)在执法工作中避免或者挽回重大损失的;
(四)在地震行政监督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五)其他需要奖励的。
第五十一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以行政执法权为本单位谋取私利的;
(四)不按本规定的期限处理违法行为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人员在地震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滥施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举报行政执法中违法问题的举报人,或者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泄露国家机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商业、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地震行政执法机关不依法追究执法人员违法行为责任的,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上级地震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举报。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
一、政府采购的范围、特点和方式
(一)政府采购范围和管理
(1)政府采购范围
1)采购主体。包括: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采购资金。采购人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资金。
3)采购内容和限额。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内容,无论金额大小都属于政府采购
范围。
《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采购内容,采购金额超过政府采购最低限
标准的,也属于政府采购的范围。
《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国务院办公厅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的最低限
额标准为:货物和服务单项或批量为50万元,工程为60万元。
4)地域范围。(中国境内)
(2)政府采购管理
政府采购工程的招投标过程由相应行的行政监督部门监督
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由财政部门实施监督。
(二)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和特点
(1)基本原则: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
(2)特点:
1)资金来源公共性。一是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部收入;二是政府采购目标具有公共性(想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2)强制性。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实施和规范管理。
3)政策性。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平衡发展。
4)经济型和非盈利性。追求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的最大化。不以盈利为目标,而是追求社会公共利益为最终目标。
(三)政府采购的方式
1)公开招标
2)邀请招标
3)竞争性谈判
4)询价
5)单一来源
6)其他政府采购方式
二、政府采购的条件、组织和程序
(一)政府采购实施条件
必须编入政府预算,并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方可实施。未编报政府采购计划的临时性采购项目或追加预算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提出申请说明,经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二)实施方式和组织形式
(1)实施方式:集中采购 和 分散采购。
(2)组织形式:委托招标 和 自行招标。
(三)政府采购的程序
(1)确定采购需要
1)政府采购预算
2)政府采购计划
3)进口产品审核:(应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以下情形之一除外:
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2)确定采购实施方式
1.《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实行集中采购。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达到成功限额标准的,实行分数采购。
3.没有达到采购限额标准的,不纳入政府采购管理,可采用《政府采购法》以外的其他方式采购。
(3)确定采购方式
1)公开
2)邀请(一下情形之一,可采用邀请招标)
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采购的;
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总值比例过大的;
3)竞争性谈判(情形之一,可采用)
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表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2.技术负责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和具体要求的;
3.采用招标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求的4.不能事先酸菜总额的。
4)询价
5)单一(情形之一,可采用)
1.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2.发生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
3.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10%的。
6)其他采购方式
(4)组织采购活动
(5)采购合同的签订、履约和验收
(6)申请支付采购资金
(7)政府采购文件的保存
附采购流程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