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1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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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
软件一般指的是计算机软件,而对计算机软件著作的保护,根据国家颁布的软件著作权法规所获得的保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2001年12月20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法律责任、附则5章33条,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知呱呱小编整理了“2017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条例”供大家参考。本文来自呱呱知道网 http://zhidao.zhiguagua.com
第一章 总 则
(200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月3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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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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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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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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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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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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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同时废止。本文来自呱呱知道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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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行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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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行政保护
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的不断推进,国家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也不断增强,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数量跳跃式增长,这其中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侵权类民事案件也大量出现。而作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行政保护措施因其效率高、方式灵活、程序简便等特点也正逐渐受到软件权利人的重视。笔者多年从事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政保护实务,针对我国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侵权行为的行政保护措施的相关问题作一个简要概述。
一、软件著作权行政保护的历史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知识产权体系建立时间较晚,保护体系也不够完善。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弥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存在的不足,我国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实行了司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存的“双轨体制”。1990年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著作权行政管理机构可以对其给予行政处罚,这一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计算机软件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权限,打开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政保护之门。此后修改的《著作权法》仍保留了这一规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形式的不断变化对其加以修正,确立了“侵害著作权人权利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条件下著作权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限,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以及2009年修订的《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也沿用了这一设置并对其加以明确和细化。
二、软件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流程
申请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其软件著作权的案件,一般需要经过受理、调查取证,裁决等行政程序。
权利人提请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侵权单位进行查处时(受理阶段)一般需要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1、申请软件著作权保护的单位、个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通常包括国内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公司、企业的营业执照;其他机构的组织代码证;国外企业法人的存续证明材料;
2、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软件著作权行政保护的申请文件—投诉请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源网络
求书。主要列明明确的侵权主体,软件著作权被侵害的基本事实以及具体的投诉请求;
3、软件著作权权利归属证明材料。因行政保护程序不是权利归属确权程序,因此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常会要求请求人提供比较明确的著作权归属证明文件;
4、侵权行为调查报告。主要包括涉嫌侵权单位的准确名称,涉嫌非法复制等违法行为计算机所在确切地址等。与民事诉讼严格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不同,权利人申请著作权行管理部门保护其软件著作权时通常只需要提供侵权的初步证据即可;
5、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文件。
上述文件材料形成于境外的还需要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履行公证认证等手续。
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在补正期限内不能补充相关文件材料的不予受理。
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将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的手段主要是对涉嫌侵权单位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安装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对涉嫌侵权单位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询问等方式。
经调查取证发现确实存在《计算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经认定同时侵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决定。
三、行政保护的“公共利益”问题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害著作权人权利,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予以行政处罚。对于如何认定公共利益的问题,2006年国家版权局在给浙江省版权局的复函中明确指出:“就如何认定损害公共利益这一问题,依据著作权法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侵权行为均有可能侵犯公共利益。在2002年WTO过渡性审议中,国家版权局也明确答复:构成不正当竞争,危害经济秩序的行为既可郑州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供资料来源网络
以认定为损害公共利益。因此,通过非法复制他人计算机软件的行为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对其他企业构成不正当竞争关系损害商业竞争秩序;同时又由于这种违法行为降低了软件权利人通过合法授权获得商业利益,打击了权利人进行创作的意愿,抑制了整个社会的智力创造以及技术创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依据自由裁量的权利以此认定侵害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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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和盗版问题
知识产权111余甜2011210752
浅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盗版问题
摘要:“盗版”应该主指以赢利为目的,非法侵犯著作权人版权的行为或现象(并且往往是大批量的侵犯著作权)。软件具有开发工作量大、开发投资高,而复制容易、复制费用极低的特点。软件盗版现象层出不穷,下面是笔者对于软件盗版现象的一些理解。下面笔者将从什么是盗版,为什们盗版会猖狂,怎样解决软件盗版问题浅析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盗版问题。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盗版决绝盗版平衡
近年来计算机的推广使用,成为现代工作生活中的必需品,而计算机的工作离不开软件的控制指挥。为了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合理权益,鼓励软件的开发与流通,广泛持久地推动计算机的应用,需要对软件实施法律保护,禁止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擅自复制、销售其软件的行为。许多国家都制订有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规。中国1990年颁布的《著作权法》规定,计算机软件是受法律保护的作品形式之一。1991年,中国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实施著作权法律保护作了具体规定。但由于软件具有开发工作量大、开发投资高,而复制容易、复制费用极低的特点。软件盗版现象层出不穷,下面是笔者对于软件盗版现象的一些理解。
一,什么是软件盗版
盗版也叫“海盗版”,原非法律术语,没有严格法律定义,笼统的使用盗版一词容易引起误解,“未经授权”并不等于“盗版”,最明显的如法律规定合理使用的情况,虽然“未经授权”,但是即不非法,也不侵权。在这一点上,1995年国家版权局通知题目中使用“不得使用非法复制的计算机软件”,到了正文中提法则为“不得使用未经授权的计算机软件”,实际上将两者划上了等号,也误导了一些人的理解。在国外,也存在着类似一些不甚严格的说法,如“Unauthorized copying of software is illegal,”“盗版”应该主指以赢利为目的,非法侵犯著作权人版权的行为或现象(并且往往是大批量的侵犯著作权)。从整个著作权保护视野看,盗版对象包括软件:(包括操作软件、中间件、应用软件)、教科书和学习资料、地图、光盘以及电子图书等等。本文主要探讨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和盗版问题,数字技术引发了更多的盗版问题。
关于盗版,有反对也有赞同。有人认为,软件盗版不仅严重影响我国软件业发展,也阻碍了国民经济发展,是社会的毒瘤。也有赞同者,这些观点往往着眼于正版软件与盗版软件巨大的价格差,即从利益角度考虑,这在下文将作一些讨论。另外一个理由就是“法不责众”,法律可以看做是人们之间的契约,照理这种作为契约的法律应该反映人们的最大利益,但在现代社会,契约法理论的一些缺陷也受到了批评,现在很多法律制度的设计便是往往侧重一于保护某些利益集团,知识产权法表现得尤为突出。“法不责众”倒可以成为下文提及的最终软件用户减轻或免除责任的一个很好理由,但要以此理由来饶恕那些无视我们的法律进行猖獗的盗版行为的商人,无论是道义上还是法律上都将很难接受。
二,为什么会软件盗版
一个专业盗版者认为,盗版是指内容与正版相同,价格却惊人的低于正版的软件。正版软件价格是盗版软件的4—20倍,甚至更高
买盗版是素质问题还是需要问题?需要问题可能更加重要,在一些调查或讨论中,一些高学历的人同样声称他们喜欢用盗版,这大概是我们日常生活的需要问题(虽然高学历与高素质不能划上等号,但学历与素质往往是成正比的)。更进一步讲,需要问题实质上就是利益问题。而利益问题却是一个复杂又值得探讨的问题,法律制度不可能偏激,法律和利益相
关联,法律制度必须考虑利益的平衡问题。
反对盗版的最大呼声来自产业界,最大的理由也是利益。盗版有损于产业界利益尤其是我国民族产业利益,这是不容否定的。2000年9月,在对国内20家企业进行实地调研后,一篇《中国软件产业社会环境调研报告》得出结论,中国软件产业最大障碍是盗版(占调查群的26%),在打击盗版喊了20年之后,盗版依旧是中国软件业头痛的主要原因。目前中国已经拥有软件企业5000多家,2000年软件销售总额约200亿元,仅为国际市场的1%,而具有同样发展中国家背景的并且与中国同时起步的印度软件产业日前已经成为国际软件市场一个巨无霸。中国的盗版伊然已经形成一个规模,据统计,目前国产软件平均正版率不到5%。应该同意,目前国际上软件公司主要收益都是来自国外市场,国内盗版只能伤及皮毛,真正遭受打击的是民族软件。
使用盗版也是受利益的驱使。从“正版、盗版软件的需求统计”表可以看出,假设盗版价格不变,正版价格越高即正版软件和盗版软件的价格差越大,正版占有率就越低也即盗版越猖獗。正版软件价格的高昂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将会导致垄断的形成,但是从表中我们又发现正版软件的价格下降会大幅度增加市场需求,最终不会导致其利润减少。有没有必要对正版软件价格进行调控?在市场经济中尤其是面对知识产权产品,这种调控是否有效或有用在理论上值得考虑,实践中的可行性也值得怀疑。也正是基于政府对控制软件价格为力,同时又缺乏坚定的反垄断执法,使得一些软件商有了可乘之机,于是社会便从另一方向寻找出路——以猖獗的盗版现象制约软件商似乎有了以恶制恶的意味。但是这无疑又是一个恶性循环,最终的受害者是消费者。使用盗版可能带来的危险一如可能携带计算机病毒等将会给很多盗版软件使用者的利益造成极大的损害,据统计1999年盗版软件给世界人民带来120多亿美元的损失。同样,高价的正版软件又超出社会大众的承受能力,这也是一种社会不公。法律赋予著作权人和软件产业根据著作权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难道一定要靠高价来维持吗?这值得思考。知识产权制度本身并不是要赋予知识产权产品高额价格,这种高额价格甚至连软件企业自己都无法解释。这不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能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接近于垄断的高价面前,本文认为有必要借助于反垄断法(法规),但目前这一问题却不甚突出,因为大家的注意力在打盗版上,其实,反盗版和适当控制正版软件价格一样重要,使用者的利益和软件企业的利益都与之相关。“反盗版”同时,我们有必要对软件高价进行反思。
三,如何解决盗版问题
如何解决盗版问题,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论述:
1,政府加强打击盗版的力度。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规定,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
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此可见法律对盗版软件已作出了规定,且具有惩罚性。那么如何才能让《条例》起到作用?笔者认为,政府要主动组织打击盗版,增大打击力度,并严惩盗版商贩,起到威慑作用。
2,正版软件商家降低正版软件的价格。
盗版软件猖狂的一个原因就是,正版软件太贵了,普通百姓用不起,而盗版软件便宜的市价则满足了普通百姓的需求,因此从商家来看,正版商家应当适当降低价格。
3,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
有需求才有提供,盗版难以制止的一个原因是,存在购买盗版的消费者。因此,要杜绝盗版就要让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只有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不再购买盗版,盗版商贩没有销路,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盗版。
总的来说,有下列四种利益需要考虑:版权人利益;盗版人利益;社会成员(指使用者、消费者)利益;产业利益(尤其是民族产业的利益)。前文已经提及,法律实际上是一个“利益平衡器”。权利衡平是立法的一大原则,也是司法的一大原则,许多法律规则的制定,本身就是出于利益平衡的目的,许多法律制度的诞生也是基于衡平原则。
从利益角度进行分析,是要强调法律制度要充分考虑到利益问题。首先,不能因为一种利益的需要来强烈呼吁做某事,利益平衡原则是知识产权法中最基本的原则。其次,对于软件价格的高昂的合理性是否值得怀疑?软件产业是否也应该进行反思?高价并不一定给他们带去最大利益。另外,正是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导致了合理使用制度的产生和著作权保护期限。“平衡精神是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动因,在现代社会,由于存在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多元选择,存在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在行使权利中一定程度上的对峙等现实,著作权法在实现其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保障作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正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
第四篇:知识产权——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
关于我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调研报告
身处21世纪,科学技术对于一国的影响力越来越突出,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已经成为了各国普遍承认的硬道理。在目前,核心问题是,科学技术进步应服务于全人类,服务于世界和平。发展与进步的崇高事业,而不能危害人类自身。建立和完善高尚的科学伦理,尊重并合理保护知识产权,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利用实行符合各国人民共同利益的政策引导,是21世纪人们应该注重解决的一个重大问题软件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密切相关的热门问题,既是国际贸易竞争中的焦点问题之一,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但在我国立法中尚未得到充分的解决。随着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电脑逐渐成为了中国家庭的必备物品之一,但我国正版软件的使用率仍然不高,随着我国加入WTO,正版软件的使用问题将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公众视线中,由此引发的法律案件也尖锐地摆在我们面前。如何在保护正版软件的合法版权同时,做到不伤害我国广大软件消费者的利益,成了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与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概念
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软件具有开发工作量大、开发投资高,而复制容易、复制费用极低的特点。为了保护软件开发者的合理权益,鼓励软件的开发与流通,广泛持久地推动计算机的应用,需要对软件实施法律保护,禁止未经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而擅自复制、销售其软件的行为。
根据国家颁布的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作为作品形式之一,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软件著作权人被赋予以下几项权利:(1)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2)开发者身份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的权利以及在其软件上署名的权利。(3)使用权,即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以复制、展示、发行、修改、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其中的翻译是对软件文档所用的自然语言的语种间的翻译。(4)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即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其软件的权利和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5)转让权,即向他人转让上述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的权利。
任何其他人若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行使了这些权利,将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将受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在赋予软件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著作权法也相应给出了一定的限制。赋予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以及同时对其权利加以若干限制共同构成了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现状:
在当今世界,各国主要是用以下三种方式来对计算机软件进行保护:一是工业产权法;二是商业秘密法或合同法;三是著作权法。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将计算机软件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中,同时还颁布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来加以补充和完善。
第一部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于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自1991
年10月1日起施行。后于2001年12月进行修正,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由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至今。
自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颁布至今,对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足点应在何处,在法学界和民间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功能性工具性很强,很容易被复制的特点,使得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保护与别的作品不同,不仅要在制造、销售领域予以保护,禁止违法复制和销售,而且要把法律延伸到最终用户的领域,对软件最终用户的非法复制和非法使用也要禁止。这一点可以在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得到体现。根据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规定,如果用户使用的计算机中含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软件,他们就认定为法定的侵权者如此一来,造成的后果在中国,上至各级行政部门、执法部门、立法机关,下至千家万户的普通用户,都触犯了该法规。而根据旧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政府部门以及教育机构应该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合法使用者,而这样的规定在新的软件保护条例中已经完全消失。
还有一些学者则认为,对于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我国应该采取均衡手段:在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方面,应当在专有权和共享权之间保持均衡;在软件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方面,应当在其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保持均衡;在各利益主体方面,应当在生产商知识主权和消费者知识主权之间保持均衡;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应当在少数软件企业利益和软件产业整体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执法效果方面,应当在保护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立法基点方面,应当在促进国内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地区的平衡协调发展。适应不同地区的不同要求上保持均衡;在中外知识产权保护博弈方面,应当在某些外国超越WTO标准的保护水平要求和中国发展现状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之间保持均衡。
根据第二种观点,对于软件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不能盲目跟从信息富国的国际趋势,而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因地制宜地来制定能满足本国各方面需求的软件保护条例。在笔者看来,当今各国的信息网络化水平还很不平衡,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在发展工业化的同时,还面临着信息化的重大战略问题,在立法上更应该立足于本国国情,只顾虑到软件开发者的利益,而忽略广大使用者,必将会对信息产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最终抑制信息产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较为赞赏第二种观点,即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要惠及开发者的利益,也要兼顾使用者的感受。没有使用者,何来开发者?如何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利益平衡点,并以立法加以保障,是我国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目前要做的重要工作。
二我国在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在近二十年间,致力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创建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制体系。但是,我们不能不承认,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在为他人作嫁衣裳。在2001年加入WTO之后,我们不断以与国际接轨的姿态,满足了西方国家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要求,但是,这种自我束缚的立法模式可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影响甚至阻碍中国科学技术的发展。这一点在对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凸显的问题尤为严重。而2001年底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颁布,就成为了一条导火线,引发了各界对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巨大讨论。
新条例颁布之后,进行了这样的规定:如果电脑使用者的计算机中含有未经软件著作权人授权的软件,他们就成为法定的侵权者。
这是一个关于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当今世
界,关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分成以下三种情况:
(1)在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著作权人授权软件问题上,法律保护水平的”第一台阶”是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WTO的知识产权协议就属于”第一台阶”。
(2)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部分最终用户,这是”第二台阶”。如区分是营利性使用还是非营利性使用,是商业目的使用还是非商业目的使用,是单位使用还是个人使用,等等。
(3)”第三台阶”则在我国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中体现出来。它所反映出的是一种“超世界水平保护”理念,就是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所有最终用户,即不论单位家庭还是个人,不问其使用目的如何,只要使用未经授权软件就构成侵权。
而根据我国经济条件和信息产业化进程,实施”第三台阶”,即“超世界水平保护”,都显得极不合理,在当今国情,宜采用”第一台阶”,并不将软件侵权的最终界限延伸到任何最终用户,才是我国最佳选择。以下将进行较为详细的阐述:。。。
综上可得出结论,我国立法采用第三阶梯的理论是不合理的。
而该条立法也暴露出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制制度建设过程中的许多问题: 第一,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缺乏民意基础。
在我国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太过于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科学性和技术性,使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简洁和通俗。对于普通老百姓来说,阅读和理解相关立法已经有较高难度,更不用说从错综复杂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中寻找到快捷有效的救济方式或者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
1999年5月微软诉北京亚都科技集团在办公电脑中使用未经授权软件一案由传媒曝光,立即引起了我国传媒和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在此之前,我国大多数的电脑使用者对其自身使用盗版软件从未感到有何不妥,更不会联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已经触犯了法律。这一方面是我国群众法律意识不够,对于法律知识了解不足;而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和保护机构高高在上,断绝了普通百姓了解它的机会,造成了普法不力丧失群众基础的严重后果。那么,随着2002年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颁布,许多电脑用户在自身不知情的情形下,就成为了触犯法律者。由此更显示出了法律设置的不合理。
第二,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建立很大程度上是借鉴了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法律结构但是,我国在借鉴和学习的同时,却没有对相关的理论和经验进行仔细的区分和消化吸收,而是不管是否适合我国国情,都加以全盘吸收。特别是在2001年加入WTO之后,迫于国际贸易中美国等国的压力,以及渴望迅速发展国内信息产业化事业成为世界信息强国的愿望,更是加快了知识产权法制建设的进程。
如此导致的结果就是,我国在知识产权相关立法问题上,出现了许多似是而非。不适合我国国情的规定。无论是专利制度的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无论是计算机软件保护还是转基因产品申报,都没有明确的可操作规则,面对现实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专利侵权纠纷,专利制度的模糊性和不可操作性表露无遗。在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中关于软件知识产权侵权标准的规定即是体现该问题的典型实例。
第三,在发展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同时,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安定大局。在1995年初的有效保护及实施知识产权的行动计划,提到: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将通过建立地方知识产权办公会议,执法小组及临时小组完成3~5年长期持续的执法。依法严格禁止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对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应依法一视同仁。在这份文件中只涉及到所有公共、私人和非营利机构,并未涉及家庭、个人。而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超世界水平论”则包括了所有单位、家庭和个人这样,权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原则如何体现?
如果一切诚如2002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所规定的来进行规制,在社会经济条件尚未普及到人人有经济能力购买正版软件的今天,是否对所有无力支付正版软件费用的用户,软件厂商都可以以法律法规作为武器来直接处罚那些违背法律的最终用户,执法部门也要同时配合软件厂商来对违法者加以制裁?如此一来,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将如何得到保障?信息市场安全还能得到确保吗?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来确定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必将产生严重的社会后果。
三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的一些建议
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发展的20多年来,对于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的保护经历了从1991年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到2002年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更迭。从历史作用上来说,旧的计算机保护条例较符合我国国情,均衡考虑了各方面的利益,其产生的作用是值得肯定的。相较而言,2002年施行的新条例由于产生在刚刚加入WTO受到世界舆论普遍关注的严峻环境下,产生了在立法时没有全盘考虑国情。盲目跟风欧美国家立法的问题上文所提到的“超世界水平论”即是其中的显著表现之一。这是一种脱离民众立法造成的恶果,导致其条款在具体实施中暴露出严重的缺陷而新的计算机保护条例最初的意图是在著作权法之外就软件著作权保护单独制定行政法规,而不是将其纳入著作权法的立法框构内,这本身就应当被否定,2002年计算机保护条例中关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问题上产生的严重分歧,后于2002年3月举办的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两会得到了重视,民间呼吁也最终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
作为对社会舆论和民间呼吁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0月15日起频布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最终用户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责任问题作出了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和软件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司法解释在软件最终用户问题上就将我国的软件保护水平明确定位在”第二台阶”这是顺应民意、符合国情、遵循法理的重要规定。至此,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总体而言趋于合理。
但此事也给我国软件著作权保护的立法敲响了警钟在未来的软件著作权立法进程中,有以下几点是应当得到重视的:
第一,在学习外国相关立法的过程中,应该具体考虑我国国情,而不应将外国法律法规中的所有优秀因素照单全收。以此防止外国优秀法规在我国产生水土不服的后果。
第二,应当建立健全我国的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记录,以供未来立法改革参考借鉴。
第三,在立法过程中,尽量将法律语言设置得通俗易懂,以确保大部分普通百姓能够接受和理解。
第四,在全国进行广泛的关于软件知识产权的普法活动,让广大群众形成基
本的软件知识产权法律观念,提高他们在这一方面的法律意识。
第五,在对待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要遵循尊重并合理保护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利益并加以平衡。
综上,笔者认为,计算机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必须在不违背我国现实国情,且不违背我国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前提下进行发展。
第五篇: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
「案情」
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迈普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领事馆路南谊大厦。
原告:花欣,男,39岁,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简称泰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路甲138号燕山酒店314室。
原告花欣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1年9月6日,花欣将Mo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1000推向市场,花欣于1992年2月1日与当时在北京日达公司工作的陶建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1000的专利属于花欣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建东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花欣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1993年3月,花欣与其妻蒋华琳投资50万元人民币成立了成都华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花欣即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同月,陶建东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在申办过程中,泰勒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花欣许可,就将其MP1000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同年4月18日,华信公司与泰勒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华信公司为甲方、泰勒公司为乙方;2.MP10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同年7月,华信公司发现泰勒公司在当年4月2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0)系本 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于是,华信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泰勒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华信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成都市迈普电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花欣担任。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迈普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花欣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花欣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蒋华琳占5%。
同年9月6日,泰勒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迈普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此后,迈普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0B.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0B.在此过程中,泰勒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泰勒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0B.1995年5月,泰勒公司将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5)(以下简称HM-5),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成都、福州等地的办事处和代理商销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5.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泰勒公司仍通过设在成都的办事处继续销售HM-5.迈普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1994年后,由于泰勒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0B及HM-5,使迈普公司生产的MP10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根据成都市成华审计师事务所(1995)043号审计报告,迈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7元人民币。
花欣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同年12月,花欣又向 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1994年2月2日、5月16日,花欣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0000372号证书载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欣,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0000470号证书载明:MP10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著作权人为花欣,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1995年7月11日,花欣与迈普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迈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同年7月20日,花欣与迈普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的著作权转让备案申请。同年9月22日,迈普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著转备字第0000012号和第000001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根据这两个证书,迈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1000和MP1000B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
原告迈普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号为0000372号和0000470号的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技术是著作权人花欣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我公司为将MP1000和MP1000B推向市场,曾于1992年2月和1993年4月两次授权泰勒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泰勒公司利用其销售代理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它有关技术,并在1993年7月销售代理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泰勒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1000)后,又推出HM-5(即MP1000B)。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泰勒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然而,泰勒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5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泰勒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泰勒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泰勒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花欣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 同原告。花欣在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著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著作权人。而泰勒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人系花欣;驳回泰勒公司对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著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泰勒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5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迈普公司的MP1000、MP10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5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0、MP1000B的功能相同。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0、MP1000B软件著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另外,迈普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花欣是MP1000、MP1000B产品软件的著作权人,在迈普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著作权。1991年6月,花欣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0、MP1000B产品技术不是迈普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我公司与迈普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迈普公司的起诉。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与花欣、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勒公司与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审判」
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中国软件登记中心对迈普公司的MP1000B与泰勒公司的HM-5监控软件进行同异性技术鉴定。该中心于1995年8月28日作出《关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与“HM-5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监控软件”同异性比较鉴定报告》,其结论是:成都迈普公司提交鉴定的软件为实施登记的软件,指定进行鉴定的两监控程序(目标程序)完全相同;文档基本相同。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0和MP10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花欣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花欣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泰勒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花欣将其享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迈普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著作权人将著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告迈普公司则由于花欣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著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当迈普公司认为被告泰勒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在1993年4月28日和9月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花欣的著作权,又侵犯了迈普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迈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迈普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勒公司曾是迈普公司MP10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其利用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从1994年初开始,泰勒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特别需要指出,泰勒公司用 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0B的仿制品,迫使迈普公司降价销售MP1000B产品,给迈普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迈普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泰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泰勒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迈普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二、泰勒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欣及迈普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
三、泰勒公司赔偿原告迈普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泰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迈普公司的起诉,对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对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MP1000、MP1000B系花欣独立开发设计不实,MP1000软件系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的职务作品,MP1000B是花欣受聘于泰勒公司期间,承担公司工作任务,使用公司经费,公司提供客户实用环境研制出来的,该软件系泰勒公司职务作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
花欣、迈普公司答辩称:花欣独立开发了MP1000、MP1000B软件,依法领取了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是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享有者。迈普公司基于与花欣合法的软件著作权转让行为,继受取得了MP1000、MP1000B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作为权利主体,迈普公司具备了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泰勒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答辩,已经丧失了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上诉人称MP1000、MP1000B系职务作品,没有任何依据;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两份合作协议,清楚地证明了迈普公司、花欣是上述软件的权利享有者,而陶建东、泰勒公司仅仅是MP1000、MP1000B 的代理经销商。泰勒公司假冒MP1000、MP1000B的研制、开发、生产者名义,大量复制MP1000B软件,生产销售假冒的MP1000B,大量生产销售剽窃MP1000B软件的HM-5的行为,侵害了花欣、迈普公司享有的软件著作权,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花欣研制、开发了MP1000、MP1000B监控软件,享有软件著作权并持有著作权权利证书。迈普公司依法从花欣处受让取得上述软件著作权部分权利,并持有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迈普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软件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受理迈普公司的起诉后,泰勒公司进行了答辩,法院依法追加花欣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泰勒公司无权再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泰勒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泰勒公司先后刊登广告称其是MP1000的开发研制者,自主生产MP1000B并进行销售,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其行为侵犯了花欣的软件开发者身份权和迈普公司的软件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泰勒公司提出MP1000B是花欣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承担改进任务,使用公司经费所开发的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泰勒公司侵权成立,并承担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应当予以维持。泰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迈普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诉讼中,泰勒公司拒不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盈利数据,故迈普公司的经济损失额应当以审计报告认定的迈普公司减少收入13897847.87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泰勒公司给迈普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694万元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泰勒公司赔偿迈普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 内付清;
三、对泰勒公司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HM-5予以销毁。
「评析」
一、法院对此案管辖权异议是否须审查关于被告泰勒公司在收到原告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否须审查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1)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未逾答辩期,法院应予审查;(2)泰勒公司收到迈普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再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审查。
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后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事实上已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1990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进行审议;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本案法院在将迈普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泰勒公司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观上等于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客观上等于产生了以后提出异议法院将不再予以审查的法律后果。
(二)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对花欣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两原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因得到原告花欣的承认,故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对花欣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产生法院不予审查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这一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在受诉法院、原告花欣、被告泰勒公司三者之间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本案花欣的起诉仅能视为对原告迈普公司的起诉的认可或补充。本案是必要的共 同诉讼,花欣与迈普公司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迈普公司的起诉已代表双方基本的诉讼请求,花欣只须对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和结果予以承认即可,因此,花欣递交的起诉状仅能视为对迈普公司起诉的认可或补充。同时,因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如果把花欣的起诉视为新的或单独的起诉,则意味着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成两个不同的案件来处理,这样不仅有悖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则,而且会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不能把花欣的起诉视为新的起诉,不能以收到花欣的起诉状副本时间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起算时间。
(四)本案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法院也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追加花欣为共同原告的,被告依据花欣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如果予以审查,势必造成本案的实体审理被不适当地迟延。
(五)本案原告迈普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也享有管辖权。本案属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泰勒公司虽然生产侵权产品在北京,但其侵权产品在成都展览和销售,则意味着成都不但可以认定是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也可认定为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因此,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所在地的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二、关于迈普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这一条件有两个含义:(1)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民事权益,不仅是与他人发生了争议或者受到他人侵害,而且必须是自己的民事权益,或者是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既不是自己的民事权益,也不是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如被监护人的民事权益受监护人的保护)就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就属于诉讼主体不合格。(2)能够作为原告起诉的,只能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迈普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符合上述条件。因为:(1)迈普公司是经依法登记的法人企业;(2)迈普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MP1000和MP1000B监控软件著作权属原告花欣依法取得。迈普公司与花欣于1995年7月11日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迈普公司从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MP1000B控制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及使用许可权。1995年7月20日,迈普公司向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软件著作权转移备案申请,同年9月20日国家版权局经审查依法颁发了软著转备字第0000012号和第0000013号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该证书载明:迈普公司自1993年7月11日起,享有上述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泰勒公司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让者迈普公司的同意,擅自复制该软件和擅自向公众发行与展示软件复制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迈普公司取得的软件著作权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因此,本案迈普公司是适格原告。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竞合问题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同一不法民事行为既违反合同规范又违反侵权规范,同时具备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产生的一种法律现象。对这种现象如何解决,即当事人以何种法律规范行使权利,我国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理论上存在三种学说:法条竞合说、请求权竞合说、请求权规范竞合说。法条竞合说认为,民事责任竞合发生时,在法律适用上,由于合同责任规范是侵权责任规范的特别规定,按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只能适用违约责任规范而主张违约责任请求权,侵权责任规范则被排斥。请求权竞合说认为,民事责任竞合发生时,受害人则取得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两个请求权,各请求权可以独立并存,权利人对各请求权可以同时主张或起诉,也可以先后分别主张或起诉。但由于两个请求权以同一给付内容为目的,因此权利人不得主张双重给付,即当一个请求权获得满足时,另一个请求权也同时消灭,如果一个请求权不能行使时,另一个请求权依然存在。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认为,民事责任竞合发生时,受害人不享有两个分别独立的请求权,而仅产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只能一次行使或一次起诉,诉讼标的也只有一个,即请求权单一。但该单一的请求权是以多项民事责任规范为其存在基础,即该项请求权受到多项民事责任规范的支持,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应该得到加强,因此权利人原则上可以选择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不过,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迈普公司主张侵权责任请求权,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泰勒公司曾是迈普公司 MP10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利用其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并从1994年初开始,先是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被告泰勒公司还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即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这些侵权行为既侵犯了原告花欣的著作权,又侵犯了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原告迈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由于原告迈普公司与被告泰勒公司在软件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原告迈普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符合请求权竞合说理论,故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四、关于本案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与选择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损失的计算方法,著作权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并未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1985年11月6日和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的《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分别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可以按其所受的实际损失额请求赔偿。也可以请求将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的利润(指除成本外的所有利润)作为赔偿额。对于以上两种计算方法,被侵权人有选择权”:“专利侵权的损失赔偿额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1)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2)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3)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对于上述三种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上述关于商标侵权和专利侵权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是可以参照执行的。因为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同属知识产权的范畴,具有共同的属性:即这种权利为权利人专有;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并受到严格保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的同意,不能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否则要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可以自己行使这种权利,也可转让他人行使,并从中收取报酬等。
关于本案损失赔偿额计算方式的选择。本案在发生纠纷之前,迈普公司与泰勒公司并未约定违反合同或侵权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也没有商定损 失赔偿额的其他计算方法,因此,本案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不存在选择“当事人双方商定用其他计算方法计算损失赔偿额的,只要是公平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的情况。本案也不能选择“以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合理数额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为迈普公司未与任何第三人签订该计算机软件许可使用合同(实际上也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花欣未授权),花欣将该计算机软件作价50万元投入迈普公司作为股份,不等于迈普公司将该软件依法转让他人使用的许可使用费也只是50万元,该50万元是迈普公司从花欣处取得软件使用权而付出的成本价,迈普公司转让软件时,除了要考虑成本之外,还要考虑自身的可得利益,否则,迈普公司就不可能以50万元将软件再转让他人使用。本案也不能选择“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因为,被告泰勒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拒不提供违反合同和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数额,也不提交公司的会计与财务帐目。由此可见,本案只能选择“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作为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据此,迈普公司因受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是经人民法院指定的成都市成华区审计师事务所审计鉴定的减少利润收入13897847.87元。由于迈普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的数额只有1300万元,其放弃897847.87元债权也是法律允许的。所以,二审法院判决泰勒公司赔偿迈普公司1300万元正确。
责任编辑按:从本案事实来看,泰勒公司不享有争议软件著作权,未经许可而将争议软件大量复制在其产品上,其行为确侵犯了他人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应是肯定的。但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多样化,有些法律问题须进一步分析、探讨。
一、关于两原告的具体权利性质和范围本案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及其升级产品MP1000B,均是以Modem的原理研制、开发出的一种产品,Mo-dem的实现方法是其主要技术。这种技术的发明人花欣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予以受理。正是基于这个事实,花欣与陶建东,迈普公司的前身华信公司与泰勒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泰勒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的广告,迈普公司在《计算机世界》上发表的声明,均称这种技术为专利技术。但国家专利局并未授予花欣发明专利,故花欣不能主张该技术的专利权。虽然如此,发明人对不能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仍能以技术所有人的身份享有该项技术的所有权。因此,花欣实质是以非专利技术所有权人身份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的。也正因为如此,上述两份合作协议中都有保密条款,并限制合作对方再自行研制此类产品。这说明,这种技术已经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泰勒公司一方面将这种技术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领取新技术企业证书,侵占了他人的技术成果,应构成对他人技术所有权的侵犯;另一方面,利用其根据合作协议所掌握的该项技术秘密,使用在自己生产的MP1000B产品中,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认定,应是对双方当事人应有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理认定。
MP1000及其升级产品MP1000B均是以软件控制运行来实现其工作原理和功能的,因此,其软件设计和设定是必不可少的内容。花欣在研制、开发上述两种产品过程中,研制、开发了相应的软件,即应以软件开发者的身份享有该软件著作权,并得以得到国家软件登记管理机构的登记和取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因此,花欣以案涉软件著作权人的身份,依法定程序向迈普公司转让案涉软件著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是行使其软件著作权的一种表现,是合法有效的。由于花欣已将案涉软件著作权中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合法转让给了迈普公司,故任何第三人除合理使用外而使用案涉软件,既应取得迈普公司的许可,而不是花欣的许可。但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使用时对软件开发者仍负有义务,即在使用时要表明软件开发者姓名,以保护软件著作权人依《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享有的“开发者身份权”。而泰勒公司在使用案涉软件时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故其行为构成了对花欣享有的“开发者身份权”的侵犯,花欣也就只能对泰勒公司主张该项权利。由于案涉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已合法转归迈普公司享有和行使,故泰勒公司未取得其许可,大量复制案涉软件用于其产生的MP1000B和HM-5产品之中,就构成了对迈普公司的软件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犯,迈普公司也就只能对泰勒公司主张上述权利。由上可见,泰勒公司侵权行为客观上同时侵犯了不同权利主体的不同权利。不能因为两原告享有的不同权利同属软件著作权范围,就认为他们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在这里,首先,两原告的主体身份并不相同,花欣属软件著作权人,迈普公司属软件著作权财产权的受让人。其次,花欣可以主张的权利性质属人身权,迈普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性质仅属财产权。再次,著作权中的各项权利可以分离并分别独立行使,进而限定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各权利的具体享有者各依该权利与他人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在该权利义务关系 范围内,与其他具体权利享有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由于各自权利的独立性,是否行使,属该权利享有者处分权范围内,应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处理各自的诉讼。因此,由于两原告不是相同的权利主张,相互之间又是独立行使的,故他们的诉讼,既不属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也不属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本案按必要共同诉讼处理就很牵强。严格地说,花欣仅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为,泰勒公司在诉讼中对案涉软件著作权提出了主张,它涉及到了花欣的软件著作权。所以,花欣参加诉讼,主要是因为其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要求确认自己为案涉软件著作权人而参加的,而且,其权利主张也正是如此,这正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诉花欣就本案所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归属一案。这说明,花欣在本案中的软件著作权人的主体身份有争议,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其据以提出诉讼请求的权利基础发生了动摇,进而,花欣向迈普公司转让软件财产权的行为的效力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使迈普公司权利主张的基础也发生了动摇。由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自己受理的案件中不能确认该软件著作权在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与花欣之间的归属问题,也就不能以花欣持有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为理由,直接判决本案。花欣所持该证书可以在北京一案中作为其享有软件著作权及登记申请文件中所述事实确实的初步证明,但这不是其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最终证明,对方当事人有权利提出相反证据来推翻其初步证明,法院也有权根据事实否定初步证明,进而作出著作权应归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判决。也正因为如此,《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软件著作权的登记可以“根据最终的司法判决”被撤销。这就说明,花欣、迈普公司与泰勒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出现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出现这种情况的,本案即应中止审理。
有一种意见认为,1992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点指出:在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中,经常发生侵权人利用请求宣告专利无效故意拖延诉讼,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为了有效地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侵权损害的扩大,人民法院受理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而在其后的审理过程中提出无效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 讼”。人民法院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上述司法解释精神对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也是可以参照执行的,本案可以不中止诉讼。但这种意见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本案被告并未向软件著作权登记管理机关请求撤销花欣的登记,而是案外人与花欣发生了争议,不存在被告利用并故意拖延诉讼的问题,故本案不应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而继续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迈普公司与泰勒公司代理销售含有案涉软件产品的合同纠纷案。此案并不涉及到本案两原告的权利基础,而且仅属合同纠纷,因而不影响本案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