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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的思考(一)(精)[5篇范例]
编辑:轻吟低唱 识别码:20-416535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8 04:35:34 来源:网络

第一篇:完善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的思考(一)(精)

完善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的思考(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竞争的加剧,越来越多的企业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及相关的各类活动,各类型的分支机构也纷纷涌现。分支机构如何办理税收事宜,其与总机构之间的经营活动如何征税已日趋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问题。对此,总局陆续出台了一些政策文件,但实际工作中仍存在难以操作之处。笔者试就此问题提出一些思路与建议,以供参考。

现行总分支机构的征管政策及存在的问题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七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规定》第六条第五款规定,此类视同销售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即总机构如将货物移送至分支机构,须在移送的当天开具发票,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并向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对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所称的“用于销售”,又作进一步解释: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是否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是否向购货方收取贷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贷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综合以上规定文件可知,根据分支机构的行为,总分支机构的纳税问题可分为两种情况。

情形一:异地分支机构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收款。

视同销售 销售

A──────→B────→C

总机构 异地分支机构 客户

A→B环节属于视同销售行为,在货物移送时,总机构视同销售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同时,向异地分支机构开具发票。

B→C环节属于销售行为。异地分支机构向客户收款或开具发票,分支机构应在货物的所有权转移后即销售实现时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同时,可根据从总机构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情形二:异地分支机构对购货方不开发票、不收款。

国税发[1998]137号文件规定:受货机构既不向购货方收取贷款,也不开发票,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税款。然而,如上图所示:由于异地分支机构B的介入,A→c的销售环节已变为A→B→C.此时,如果异地分支机构B不向客户c开发票和收款,那么税务机关对总机构可供征税的环节就有两个:A→B即货物移送时;A→C即货物售出时。在实际工作中,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是在货物移送时征税,还是在销售真正实现时征税?总机构的发票应在何时开具,向谁开具?现行税法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造成实际操作中税务机关执行不一,使得企业无所适从。因此,很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并作出统一规定。

总分支机构征税环节的选择

根据国税发[1998]137定,异地分支机构未向购货方收款或开具发票,应由总机构统一向总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下面,我们来对总机构可选择的征税环节进行比较分析。

1.在A→C环节征税

将征税环节选在总机构至客户环节,即销售真正实现时对总机构就该项销售收入征收增值税。我们认为在此环节征税是符合货物销售实现的本质的。在这个过程中,总机构收款并向购货方开具发票;分支机构既不收款,也不开发票,在其中只是履行内部往来的实物传送过程。此类情况实质上是总机构与客户构成购销关系。同时,也只有在货物由总机构通过分支机构转交到客户手中后,总机构才拥有对该批货物收款的权利。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额凭据的当天。因此,在A→C环节征税,理论上是符合的。

但此方案也存在以下的缺点。

(1)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掌握货物的销售状况。企业的分支机构分散,货物跨地区移送,导致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存货是否在库,数量是否确实,销售收入是否实现,发票开具是否真实,等等,对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而言很难确定,这很可能成为企业偷逃税款的重要途径。

(2)对总机构于货物真正售至客户时征税,也就意味着总机构将货物移送至分支机构时不征税。但现实情况中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往往比较复杂,有时收款或开发票(用于销售),有时可视具体情况不收款、不开发票(不用于销售),此种情况下,第一步移送环节到底该不该征税,如何征税?按照这种方案无疑造成了对固定的两个总分支机构之间须视不同情况不同对待的问题。而且,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货物内部移送(A→B环节)在前,由分支机构转移至客户手中(B→C环节)在后,总机构根本无法预先确定哪些货物由分支机构用于销售(开发票或收款),哪些货物不用于销售,这种情况很有可能造成所在地税务机关管不了,分支机构税务机关管不着的局面,形成管理的真空。

2.在A→B环节征税

总机构将货物移送至分支机构时(A→B环节)视同销售,总机构发生纳税义务。分支机构将货物移送至客户手中时(B→C环节)不视其为销售。

这种方案具有以下优点:(1)有利于税收的征管。“源头控制”可使税务机关较为容易掌握税源。(2)有利于政策的配套和协调。只要货物出库移送,就发生纳税义务,与其他类型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保持一致,易于操作。

这种方案的缺点也相当突出:(1)发票的开具问题与现行税收政策相抵触。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六条规定,当总机构向分支机构移送货物时视同销售行为,专用发票开具时限为货物移送的当天。此时开发票,只能开给异地的分支机构,而当货物真正销售给客户时,客户需要发票,怎么办?因为现行的增值税征管模式实行“以票管税”,如果必须开发票,则必然以缴税为前提。这样,造成一笔销售重复纳税。(2)不符合销售的原则。在A→B不是销售的环节视同销售予以征税,在货物转移到c真正实现销售后却不视为销售征税,不符合销售以所有权转移为前提的原则。(3)存在着企业会计处理的难题。

建议和对策

在现实生活中,异地分支机构不向购货方收取贷款,不开发票的行为相当普遍。如异地的办事处和中转仓库,他们大多是为宣传产品、方便客户所设置的,不发生直接的销售行为,不存在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合同由总机构签订,货款由客户直接付到总机构指定的帐户,发票由总机构开。因此,这类办事处、中转仓库大多未进行税务登记。可在实际情况,其总机构只要被税务机关查出货物移送即被认为“视同销售”进行征税,当货物销售后由于需要开发票而造成重复缴税的问题。

综合以上分析,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方案一:从便于税收操作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活动出发,我们建议: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例如分公司、营销点)必须办理税务登记,具备开发票、向客户收款的权利,因此销售货物时,必须向购贷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贷款,纳入当地税务机关的管理。从事非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例如办事处、中转仓库)可不办理税务登记,但必须持有总机构所在地开出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为便于征管,可要求企业在货物内部移送时必须向税务机关“挂号”,并由总机构制作统一的出库单,待销售后以销货清单与出库单定期核销,申报纳税。同时,赋予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一定的协查权,以便对异常情况做到调查清楚,处理及时。

方案二:在货物的内部移送环节(A→B环节)视同销售征税,但不开具发票,将开具发票的时限推至销售实现后,使征税与开具发票这两项行为适度地分离,以避免重复征税。具体来说:在货物移送时视同销售纳税,总机构发生纳税义务,以移送货物的全额收入申报纳税;待货物真正实现销售后,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根据销货清单由总机构开具发票。为了便于税务机关的征管,也可将货物内部移送这类经济行为的发票开具权收归税务机关,在货物移送时,必须申报纳税,税务机关监控企业不得

第二篇:完善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完善总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税收管理

来源: 作者: 日期:10-05-11

新企业所得税法与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在纳税人的界定上存在较大差异。原条例采用按独立经济核算标准来判定,只要同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便可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这样规定就将总机构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也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各自分别纳税。而新税法实施“法人判定的标准”,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采取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办法。这一方法,符合国际惯例,也是发展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但在执行新税法预缴税款的过程中也产生了一些需要探讨并加以解决的问题。

一、新税法总分机构所得税预缴税款管理的主要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规定,对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汇总纳税基本计算方法可归纳为:一是对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统一计算其总机构和分机构全部应缴纳的企业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二是将统一计算后的应纳税额在企业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按比例分摊后分别预缴。总机构按应纳税款的 50%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二级分支机构按以前(1-6月份按上上,7-12月份按上)各自经营收入、职工工资、资产总额三因素(权重分别为:0.35、0.35、0.3)分摊剩余的50%应纳税额,并向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三是终了后,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全部应纳税额,扣除已预缴税款,多退少补。此办法的执行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分支机构所在地财政利益受损的矛盾,对平衡地区间财力不均和加强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收征收管理的积极性均具有一定的作用。

二、现行总分机构所得税预缴税款管理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二级分支机构认定标准模糊。按有关规定,总机构应在6月20日前填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给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部门并下发各分支机构,那么对二级分支机构的判定标准就成为一个关键。现行对于企业分支机构层级的判定,规定不十分明晰,没有统一标准和监管措施,这将加大企业偷、避税的可能性。而新税法实施的第一年所确定的企业分支机构纳税体系,又将对以后信息的真实性产生重要的参考作用,所以如何及时确定科学的判定标准及可执行的监管措施已成为当务之急。

2、特殊行业实行分支机构按“三因素”就地预缴不尽合理。建筑安装、房地产等特殊行业、加盟店和挂靠单位等特殊分支机构,资产少、流动性强、周期短,很多注册为分支机构的单位,其实质是借用总机构的资质,向总机构缴纳管理费,总机构账面体现的是管理费收入,当地税务机关对其无法监控。如果总机构如再按“三项因素”进行所得税分摊,显然不尽合理。

3、分支机构法律责任无法界定。新税法将法人界定为纳税人,征管法行政处罚条款只针对纳税人进行,分支机构不构成“纳税人”,因而对分支机构出现不按期申报预缴税款等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对其进行处罚将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分级管理尤其是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税收管理,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4、税务机关对总分机构的情况难以全面了解,缺乏事前监控。由于总分机构大多是跨地域经营、分属不同税务机关管理,企业在异地特别是跨省市设立非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只需要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副本,登记后并不需要在总机构税务登记证副本上添加分支机构信息,纳税人汇总纳税数据资料传递的真实性、预缴税款划分的合理性、分支机构所得是否全额汇总到总机构所在地缴纳,税务机关都无法适时动态准确掌握。因此,若总分机构不如实提供机构管理情况,总分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无法对其经营情况进行直接、全面、有效的管理和检查,给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异地分支机构的税收管理带来许多困难。

5、税务系统内部对总分机构缺少对税源协作监管的有效机制。从当前税收征管权限划分以及管理的现状来看,总机构及各分支机构很可能会涉及到不同行政区域的多家国、地税机关,全国不同行政区域的国、地税之间还没有能够实现网络连接,即使国、地税各自系统自身的网络能够实现有效连接的也十分有限,给总分支机构有效管理带来困难。

三、进一步完善总分机构预缴税收管理的措施

1、理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税收征管关系,强化税务登记管理,避免漏征漏管户的出现。汇总纳税的纳税人总分机构多数是跨省、跨地区、跨县(市)而设立的,仅依靠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各分支机构进行税源监管,难度很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核心是解决了总机构如何在跨地区间划分预缴税款,没有解决总分机构之间如何协作加强纳税人的税源监管问题。因此,要借新税法实施之机,对非法人分支机构进行一次清理,以保证总机构与非法人分支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一致。在税务登记时,应要求非法人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同时提供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汇总缴纳税款资格认定证明。逾期不提供或放弃的,视同弃权,实行就地纳税。

2、明确、细化对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判定标准,统一各地税务机关征管口径。可采用分支机构经营权限、业务范围、企业内部的组织架构层级等作指标为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的判定依据,防止总分支机构利用组织结构变化逃避税收监督。

3、制订专门的建筑安装、房地产类企业总分机构税收管理配套制度,按照法人所得税制原则,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加强对外出经营活动环节的管理,提高总机构对挂靠项目的财务核算的监管。

4、对加盟店、挂靠单位、分支机构承包等特殊分支机构,应明确凡其具有独立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总机构上缴租金或者承包费的,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

5、对依法核定征收税款的纳税人不实行汇总纳税制度。国税函[2008]747号规定,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但纳税人财务核算的情况受行业特点、管理水平、企业规模等多种因素影响,少数纳税人财务核算不健全是无法回避的现实。因此,税务机关应建立科学规范的评价体系,对确属核算不健全的纳税人或分支机构可以不实行汇总纳税。

6、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实行纳税申报表双向申报复核备案制度。对所有跨地区经营未实行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实行纳税反馈制度,凡是未能提供已在总机构统一纳税证明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地补征税款,以避免由分支机构非法人化而导致的税收流失。

7、建立总分支机构信息网络平台和联合评税制度。完善综合征管软件的企业所得税应用管理功能,特别是结合新税法中新的管理内容与要求,增加如业务招待费、公益捐助、广告费、涉税事项审批等管理功能。借鉴以往企业所得税管理经验,特别是纳税评估信息的分析与应用,在企业所得税信息化建设中应统一规范国、地税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内容,实现国、地税企业所得税管理信息的共享,以信息化促进同一地区不同管理机关在新税法实施过程中政策把握的一致性,为纳税人提供一个公平的税收环境。

第三篇: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发文时间: 编辑时间: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2012-11-21 2012-11-29

实施时间: 2013-1-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增值税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现将《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总分支机构纳税人(以下简称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总分支机构均在陕西省境内的增值税纳税人。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二条外总分支机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分别向其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四条 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申报缴纳方式包括“先预征后结算”、“销售额比例分摊”和“总机构统一缴纳”三种方式。纳税人具体适用方式由审批机关决定。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申请实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增值税申报缴纳方式,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机构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分支机构由总机构全资或控股设立,且为非独立法人企业;

(三)实行统一经营、统一采购配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实现计算机联网,实时监控货物移送、销售收入实现和发票开具情况;准确核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四)各分支机构的营运资金、固定资产、存货等在总机构账册或报表中反映和记载。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实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增值税申报缴纳方式,应报送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总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纳入总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的分支机构名单;

(四)纳税人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核算软件、经营信息管理软件及其使用说明;

(五)纳税人近两年的财务报表和增值税纳税申报情况;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

第八条 纳税人申请实行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增值税申报缴纳方式的审批权限

(一)总分支机构省内跨市的,可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也可由总机构直报省国税局审批。对申请实行“总机构统一缴纳”方式的,报省国税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

(二)总分支机构市内跨县(市、区)的,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对申请实行“总机构统一缴纳”方式的,经市财政局同意后,报省国税局审批。

(三)总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市、区)的,报县(市、区)国税局审批。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由省、县(市、区)两级税务机关审批的,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申报管理

第九条 实行“先预征后结算”方式的纳税人,由各分支机构(含有应税业务的总机构本部)以当期实现的应税销售额按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就地申报纳税;总机构汇总核算应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扣减预缴税额,计算应补(退)税额,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方法为:

(一)分支机构预缴增值税=分支机构应税销售额×预征率

总分支机构省内跨市的,预征率由省国税局确定;总分支机构市内跨县(市、区)的,预征率由省国税局授权市国税局确定。

(二)总机构应补(退)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期初留抵税额-当期全部分支机构预缴税额-前期多缴增值税额

因预征率过高造成前期多缴税款的,省局将适时调整预征率。总机构在申报时应将多缴增值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第23栏“应纳税税额减征额”中,如前期多缴税额较大,不能一次抵减的,应建立台账,分次抵减。

(三)分支机构每月10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当月预缴税款,并及时将缴税凭证上报总机构。总机构按月汇总后,作为扣减当月应纳税额的依据,并于每月25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条 实行“销售额比例分摊”方式的纳税人,由总机构汇总当期全部应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应纳增值税额。根据总机构本部有无应税收入,分两种情况按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增值税额。具体方法为:

(一)总机构本部有应税收入的:

(1)当期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2)各分支机构(含总机构本部)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各分支机构(含总机构本部)当期应税销售额÷总分支机构当期全部应税销售额〕

(二)总机构本部无应税收入的:

(1)当期汇总应纳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上期留抵税额

(2)总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总机构留成比例

(3)各分支机构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当期汇总应纳增值税额-总机构应纳增值税额)×(分支机构当期应税销售额÷总分支机构当期全部应税销售额)

总分支机构省内跨市的,总机构留成比例由省国税局确定;总分支机构市内跨县(市、区)的,总机构留成比例由省国税局授权市国税局确定。

(三)总机构每月5日前编制《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税额分配表》(以下简称《分配表》,见附件),下发各分支机构。

(四)各分支机构将《分配表》作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并于每月15日前将增值税缴税凭证上报总机构。

(五)总机构应于每月2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附报《分配表》及各分支机构增值税缴税凭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实行“总机构统一缴纳”方式的纳税人,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应纳税额、统一申报、统一缴纳。各分支机构不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

第十二条 实行“先预征后结算”及“销售额比例分摊”方式的纳税人,如在同一县(市、区)设有多个分支机构的,经县(市、区)国税局同意,可确定其中一个分支机构作为纳税主体,其他分支机构不办理税务登记,其应税销售额并入该纳税主体统一申报纳税。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总分支机构省内跨市的,发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国税局确定;总分支机构市内跨县(市、区)的,发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国税局授权市国税局确定。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移送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不得开具发票,应使用内部货物调拨结算单,调拨结算单样式由纳税人自定并报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提供总机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复印件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主管税务机关直接认定其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录入CTAIS系统,不实行辅导期管理。

第十五条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更新总机构税务登记记录,准确反映分支机构变化情况。

新增分支机构的,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后纳入总机构统一申报纳税范围,审批权限同第八条。

注销分支机构的,纳税人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总分支机构的日常税收管理。对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经原审批税务机关同意停止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增值税申报缴纳方式。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篇: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

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9号 | 发布日期:2012-1-1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现将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政策通知如下:

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的,经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审批同意,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省(区、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应将审批同意的结果,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第五篇:特殊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写说明

附件1 特殊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说明

一、营改增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 营改增总分支机构是指,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应税服务按规定汇总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

营改增总分支机构,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所附的填写说明,填写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5、21、28栏,附列资料

(一)第13行,附列资料

(二)第17栏,附列资料

(四)第2行。

二、“预征—结算”总分支机构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写

“预征—结算”总分支机构是指,执行《云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跨地区设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云国税发〔2006〕2号)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

(一)“预征—结算”总机构的填写

1.总机构应汇总所属总分支机构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并填写附列资料

(一)对应栏次。其中各分支机构已开具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应填写在总机构附列资料

(一)第3、4列“开具其他发票”。

2.总机构附列资料

(二)第23栏“其他应作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以负数反映各分支机构当月已预征的增值税。

(二)“预征—结算”分支机构的填写

1.分支机构只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主表,不填附列资料。

2.分支机构实行“预征-结算”的销售额填入主表第5栏“按简易计税办法销售额”,“预征-结算”的应纳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后填入主表第21栏“简易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预征-结算”的应纳税额=分支机构“预征-结算”的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结算”总分支机构纳税申报表的其余栏次,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2号所附的填写说明填写。

完善总分支机构增值税管理的思考(一)(精)[5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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