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txt36母爱是一缕阳光,让你的心灵即便在寒冷的冬天也能感受到温暖如春;母爱是一泓清泉,让你的情感即使蒙上岁月的风尘仍然清澈澄净。第37号
《长春市副信品价格调整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一月十六日第一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规范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市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价调办)负责我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的统一管理工作。
市物价、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基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基金征收的范围、标准:
(一)市管产(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项目,凡涉及提价的,从提价之日起,按照一年内所增加收入的5%征收。
(二)外埠进驻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企业,按照其所承包工程总造价的2%征收;外埠建筑、装璜、施工企业与我市施工企业签订分包或者清包工程合同的,按照承包合
同工程造价的0.5%征收。
(三)外埠在我市的常驻单位、办事性生产、经营机构按注册人数,按照每人每年1 20元征收。(四)外埠进入我市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按照每人每年60元征收。
(五)市区内的宾馆、招待所和旅店的住宿人员,在每日每床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固定金额征收:
每日每床收费标准
基金征收金额
50元以下 1元
50元—100元 2元
100元以上 5元
(六)市区内歌舞厅、歌舞餐厅、夜总会、卡拉0K餐厅、卡拉0K厅、台球室、电子游艺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高档桑那浴室、美容美发厅,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业等.按照其营业收入的3%征收;酒家、酒吧、咖啡厅、冷饮厅、饭店等,按照其营业收入的2%征收。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按照应缴纳税额测算营业收入。
(七)客运出租小汽车每辆每月按照30元标准全年一次性征收;个体营运客车以普通车类为基准,按照核定定员每月每座位1元征收,车辆每晋升一个类别,按基准加收20%。
(八)个体营运货车,按照标记吨位,每吨位(含一吨)每月按照8元征收;一吨以下车辆和无标记吨位的车辆,每台每月按照10元征收。
(九)货运服务业:汽车发送业户、货物配载业户按照营业收入的2%征收,每户每月征收金额不足200元的,按200元征收;个体运输联合体(联合公司)每户每月按照500元征收;包装转运业户、仓储理货业户,每户每月按照80元征收。
(十)机动车维修行业按照营业收入的1%征收,征收额不足100元的,每户每月按照100元征收。
(十一)汽车配件销售行业,按照营业收入的0.5%征收,征收额不足200元的,每户每月按照200元征收。
(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按照培训费收入的1%征收。
(十三)非城镇人口入城及异地调入我市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人员)人员,每人按照5000元征收。(十四)前十三项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按照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征收。
凡我市市区范围内企事业单位,不分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基金。
第五条 基金由下列部门负责征收:
(一)外埠进驻我市的建筑、装璜、施工单位由市建委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二)落户人员及流动人口由市公安局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代征。
(三)外埠驻长单位由市经协办代征。
(四)市管产(商)品价格及收费项目提价的;机动车维修、汽车配件销售行业;宾馆、招待所和旅店的住宿人员及内部其他应征项目由市物价部门负责征收。
(五)市区内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音像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等行业由市文化市场稽查支队代征。
(六)高档桑那浴室、美容美发厅、酒家、酒吧、咖啡厅、冷饮厅、饭店等由市卫生防疫站代征。
(七)客运出租小汽车由市客运管理处代征。
(八)个体营运客车、货车,货运服务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由市运输管理处、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处代征。
(九)“三资”企业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
(十)双阳区范围内的基金由双阳区人民政府组织征收。
(十一)前十项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
基金也可以委托银行托收。银行应当做好基金结转和划拨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酌情免收或者减收基金:
(一)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二)民政部门开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三)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四)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五)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经商的及自产自销的菜农免收。
(六)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七)校办企业减半征收。
(八)“三资"企业、微利企业及经省、市税务部门批准减税照顾企业可酌情减收。
第七条 申请减免交纳基金的单位,应当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由征收(代征)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价调办批准。
基金减免额一次超过5万元或者全年累计超过20万元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额度巨大的,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减免实行先缴后退制度。经批准免收的,自批准之月起执行,次月将已上缴基金退回;减收的,自批准之月起执行,已上缴部分可以抵项待缴部分
第八条 各征(代)收部门应当做好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工作,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按规定及时征收.并于次月10日前将所征基金上缴市财政基金专户;各征(代)收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各基金缴纳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上缴基金并如实填报《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情况统计月报表》。
各单位缴纳的基金,企业可列入管理费用,直接向住宿旅客收取的基金不记入营业收入。
第九条 征缴基金单位帐务处理: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借:管理费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贷:其它应交款
(二)代收代缴单位;
(1)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宾馆、旅店业:
代收时,收:现金(银行存款)
收:暂存款
代缴时,付:暂存款 付:现金(银行存款)
(2)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宾馆、旅店业:
代收时,借:现金(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代缴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三)征收部门:.收到时,借: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上缴财政专户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第十条 各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基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刁难征(代)收人员收缴基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征(代)收部门、单位征收基金额的一定比例核拨征收手续费,用以解决征牧工作中必要的办公经费和劳务费用。
基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挪用、坐支、截留基金。年终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基金的用途:
(一)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
(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
(三)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
(四)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第十三条 基金的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未列入年度计划的,原则上不能使用基金。基金的年度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基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有偿与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低息)为主的原则。
使用基金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按照基金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不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交。但是故意不足额交纳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逾期30日内不交纳的,每日可处以应交基金额1%的滞内金;超过30日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违反价格规定进行处罚。
(三)个体工商户无故拒交基金的,由物价或代征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处罚。
(四)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的,由征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处理;妨碍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有意阻拦、包庇或者拒绝交纳基金的,由监察部门追究领导者责任。
(六)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场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长府[1993]72号)同时废止。
主题词:价格 基金 规定 令
第二篇: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
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
文号:吉省价办联字[1995]33号
省政府各委、办、厅、各直属机构,中直驻吉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3号、[1994]16号和吉政办发[1993]4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和管理使用工作,经省政府批准,并征得财政部驻吉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同意,特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第一条基金来源,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国家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及收费标准,经批准提高而增收中的一部分;
(二)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个体工面业户的销售、营业及收费收入中的一部分;
(三)外埠常驻机构及经商、务工等流动人员经济收入的一部分;
(四)其他。
第二条征收范围及标准:
(一)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凡经批准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从上调之日起,按所增加的收入总额的5-10%征收(上调前一年的收入总额与上调幅度的乘积为年增加收入总额)
(二)外地进入我省的建制建筑、装潢、施工单位,按其所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3‰征收;
(三)外地进入我省的流动人口,每人每月按5元征收;
(四)宾馆、招待所、旅店住宿人员,按营业收入额的1-2%征收;(各地也可每床每日按一定金额征收)
(五)(饭店酒吧、酒店、酒家、餐厅、咖啡厅、冷饮厅)等餐饮业,按其营业收入的0.5-1%征收;不易计算营业收入的,按应缴税额的一定比例征收(下同)
(六)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卡拉ok、桑那、台球室、电子游艺厅、录像厅、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按其营业收入额的2-3%征收;
(七)出租车及个体运输户每人每月按5-10元征收
(八)非城镇人口入城及调入长吉两市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每人安2000-5000元征收
(九)上述范围以外的单位,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1-2元征收。
第三条具体征收办法:
征收基金的工作原则上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自行组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其他单位协助代征。
(一)凡提高产(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
(二)建筑业、装潢、施工单位由城建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三)落户人员及流动,人口可由公安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四)个体工商业户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五)文化娱乐场所可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其他)负责代征;
(六)其他均由五家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中省直单位,其基金征收工作原则上由省级征收部门负责;或委托交纳基金单位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征收。
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只向一个部门缴纳,不重复征收,如出现复征时,一律不再退还,但可抵下期应缴数。
基金应按月征缴,月交纳额不足100元的,可按季交纳。
第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减免征收基金
1、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2、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3、经省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4、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
5、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经商的及自产自销的菜农免收;
6、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7、校办企业减半征收;
8、三资企业、微利企业及经省级税务部门批准减税照顾的企业可酌情减收;
9、各部门依据政策规定,符合减免条件的,可适当减免。
申请减免交纳基金的单位,一律填写统一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企事业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个体工商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地物价部门批准。
基金减免额一次超过5万元或全年累计超过20万元的。一律报省物价部门审批,其中额度巨大的还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一律实行先缴后退制度,经批准减免的基金,属免收的由批准之月起执行,次月将已上缴基金退回,属减收的由批准之月起执行,已上缴部分可以抵顶待缴部分。
第五条 基金管理
(一)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物价、财政部门负责人使用时须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蔡增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财政专户拨款。基金的日常征收、稽查及组织协调工作由各级政府物价部门负责;物价、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级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负责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财政部门报告基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工作。
(二)凡需交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次月十日至十五日将基金存入征收部门在银行的专户。各征收部门征收基金款达1000元时即存入财政专户。
(三)各单位交纳的基金,企业可列入管理费用,直接向住宿客人收取的基金科不及营业收入.缴纳基金单位帐务处理:
1.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单位:
借:管理费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贷:其它应交款
2.代收代缴单位的账务处理接吉财综[]994]111号执行;
(三)征收部门。
收到时,借:银行存款 贷:其它应付款
上缴财政专户时,借:其它应付款 贷:银行存款
(四)基金可由各庄(代)收部门直接收缴,也可委托银行实行托收承付。银行部门应做好基金结转和划拨工作。
(五)各级财政部门可以按征(代)收部门、单位征收基金额5%核拨征收手续费,用以解决征收工作中必要的办公经费
(六)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挪用、坐支、截留基金。年终结余基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各级政府通过征收取得的基金收入经批准免交能交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七)各征(代)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否则,被收单位、个人有权拒付;
(八)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征(代)收人员收缴基金工作。征(代)收部门及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第六条基金的使用
基金的主要用途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
(二)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起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
(三)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
(四)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基金的使用应当制定计划,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能使用基金。基金的计划由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的使用本着有偿与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低息)为主的原则。
使用基金的部门、单位,应提出详细的书面申请,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按基金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 监督检查及处罚
(一)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1998年1月1日修改)
(二)对拒不交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1998年1月1日修改)
(三)对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的,由征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处理,对干扰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有意阻挡、包庇或拒绝缴纳基金的单位,由监察部门追究领导者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及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五)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基金缴纳表》、《基金使用审批表》、《基金减免审批表》均由省物价部门统一样式、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各市(州)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备案。本办法从十月一日起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副食品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
二、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拒不交纳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有哪些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有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及收费标准,经批准提高而增收中的一部分;
(2)企事业单位(含外资企业)、个体工商业户的销售、营业及收费收入中的一部分;
(3)外埠常驻机构及经商、务工等流动人员经济收入的一部分;
(4)其他。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是什么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范围及标准为:
(1)物价部门管理的产(商)品价格和收费项目,凡经批准提高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从上调之日起,按所增加的收入总额的5?10%征收;
(2)外地进入我省的成建制建筑、装璜、施工单位,按其所承揽工程总造价的2‰?5‰征收;
(3)外地进入我省的流动人口,每人每月按5元征收;
(4)宾馆、招待所、旅店业,按营业收入额1%征收;
(5)(饭店酒吧、酒店、酒家、餐厅、咖啡厅、冷饮厅)餐饮厅业,按其营业收入额0.5%征收;
(6)营业性歌厅(夜总会、卡拉OK、桑那、台球室、电子游艺厅、录相厅、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娱乐场所,按其营业收入额2%征收;
(7)出租车及个体运输户每人每月按5?10元征收;
(8)非城镇人口入城及调入长吉两市的(不含大中专毕业生和高中级专业职称),每人按2000?5000元征收;
(9)上述范围以外的单位、按职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征收。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征收办法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征收基金的工作原则上由负责征收的部门自行组织,特殊情况也可委托其他单位协助代征。
(1)凡提高产(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
(2)建筑、装璜、施工单位由城建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3)落户人员及流动人口可由公安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代征;
(4)个体工商户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5)文化娱乐场所可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或其他)负责代征;
(6)其他均由物价部门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中省直单位,其基金征收工作原则上由省级征收部门负责,或委托交纳基金单位所在地的物价部门征收。
缴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只向一个部门缴纳,不重复征收,如出理复征时,一律不再退还,但可抵下期应缴数。
基金应按月征缴,月交纳额不足100元的,可按季交纳。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有哪些减征、免征规定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之一者,可酌情减免征收基金:
(1)停产、半停产企业免收;
(2)民政部门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免收;
(3)经省税务部门批准的全额免税企业免收;
(4)财政全额拨款单位免收;
(5)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经商的及自产自销的菜农免收;
(6)科教文卫等系统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减半征收;
(7)校办企业减半征收;
(8)“三资”企业,微利企业及经省级税务部门批准减税照顾的企业可酌情减收。
申请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的程序有哪些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减免交纳基金的单位,一律填写统一的《副食品调节基金减免审批表》,企事业单位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个体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所在地物价部门批准。
基金减免额一次超过5万元或全年累计超过20万元的,一律报省物价部门审批,其中额度巨大的还需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一律实行先缴后退制度,经批准减免的基金,属免收的由批准之日起执行,次月将已上缴基金退回,属减收的由批准之月起执行,已上缴部分可以抵顶待缴部分。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期限是什么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凡需交纳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次月十日至十五日将基金存入征收部门在银行的专户。各征收部门征收基金款达1000元时即存入财政专户。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手续费提取比例是多少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可按征(代)收部门、单位征收基金额的5%核拨征收手续费,用以解决征收工作中必要的办公经费。
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应使用什么票据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各征(代)收单位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否则,被收单位、个人有权拒付。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用途有哪些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基金的主要用途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用于影响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临时性、突发性价格波动的调控,防止暴涨暴落;
(2)用于国家调整价格引进连锁反映,但又不能相应调价的个别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补贴;
(3)发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资建设“菜篮子”工程;
(4)重大节假日期间对主要副食品价格的补贴。
基金的使用要制定计划,未列入计划的,原则上不能使用基金。基金的计划由各级政府物价、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的使用应本着有偿与无偿相结合,以有偿(低息)为主的原则进行。
使用基金的部门、单位,应提出详细的书面申请,填写《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审批表》按基金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批。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相关罚则有哪些
根据《吉林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的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
(1)对不能足额交纳基金的,征(代)收部门应责令限期补交。对多次故意不能足额交纳的,还可处对当事人和负责人罚款。
(2)对逾期不交的,逾期30天之内的,每天可处以应交基金额1%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的,企事业单位,由物价部门按违反价格规定进行处罚;个体工商户由工商部门催缴,对无故拒缴的,要进行适当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3)对故意设置障碍、刁难征(代)收人员工作的,由征收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联合处理,对干扰公务、打骂征收人员的,由公安人员按治安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4)对有意阻拦、包庇或拒绝缴纳基金的单位,由监察部门追究领导者责任,给予通报批评及必要的党纪、政纪处分。
(5)征(代)收、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篇:海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海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管理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海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五月十九日
海城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提高政府利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鞍山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价调基金)是地方政府宏观调控市场价格的专项基金。主要用于扶持副食品基地建设和副食品行业的发展,平抑市场物价突发性暴涨暴跌和重大节日期间主要副食品市场价格,保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和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价调基金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价调基金办公室(简称价调办),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全市价调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征收范围及标准
凡在海城市辖区内从事生产、建设、经营、服务等活动,并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含中、省、市直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规定缴纳价调基金。
征收标准如下:
(一)、海城地区(包括中、省、市直单位及私营企业)工业、商业、物资、外贸、建筑、电业、石油(含加油站)、邮政、电信行业,按销售(营业、收费)收入总额1‰征收。
(二)、专业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融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按收入总额1‰征收。(三)、代理、仓储、租赁、广告、物流、资产评估、拍卖典当、公证、会计师事务、审计师事务、律师事务、各类咨询服务性收费等中介机构,按收入总额1%征收。
(四)、宾馆、招待所、酒店、饭店等餐饮业,按营业收入总额1%征收。对不记帐或难以准确反映经营额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按税务部门统一定额发票的1%征收。
(五)、对宾馆、招待所、酒店等旅店业,按营业收入总额1%征收。对不记帐或难以准确反映经营额的,按税务部门核定收入额1%征收。
(六)、对住宿旅客在床位费标准以外征收价调基金。征收标准:100元以上(含100元)的床位每人每天5元;100元以下到30元(含30元)的床位每人每天4元;30元以下到10元(含10元)的床位每人每天2元;10元以下床位每人每天1元;包租客房及加床的或以小时计费租房的,均以实际床位收费标准征收。
(七)、对个体旅店床位在10张以下(含10张)的每月按50元征收;床位在10张以上的每月按100元征收;足疗及保健按摩房每月按100元征收。
(八)、各类桑拿浴包房床位在30张以下(含30张)的每月按150元征收;床位在30张以上的每月按300元征收。
(九)、个体经营的音像社、书刊部每月按50元征收;印刷厂每月按100元征收;复印打字社每月按30元征收。(十)、各类舞厅、健身房每月按200元征收;台球厅、练歌房(OK厅)每月按50元征收;网吧、酒吧、茶社每月按100元征收。
(十一)、卫生所(个体诊所)每月每户按20元征收。(十二)、交通运输行业按营业额1‰征收。(十三)、车辆修理、汽车配件等行业按营业额1%征收。
(十四)、三轮汽车每台每年按30元征收;低速载货汽车每台每年按60元征收。
(十五)、凡在我市境内征用、占用集体土地或出租转让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发生(价)总额3%征收。(十六)、经销白酒、果杂酒、啤酒、滋补酒及进口酒的,按购进总值1%征收。
(十七)、海城辖区内的铁路运输各站、点、专用线承运发售的货物,每吨价值千元以上的(含1000元/吨),每吨征收购方2元;每吨价值千元以下的,每吨征收购方0.50元;以零担、集装箱发运的货物,按保价(保险)金额1‰征收。
(十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预)销售额2‰征收。
(十九)、国家、省、市管理的产品价格及各种收费调价,按当年增益额1%征收。
(二十)、从事其他工商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各类商厦承租柜台经营者,每户每月按10元征收。(二十一)、无法计算销售、营业和收费总额的,参照有关行业标准,定额征收。
(二十二)、凡未列入征收范围的项目,由市价调办按实际情况确定征收单位、征收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征收方式(一)、征收范围及标准第(一)项和第(二十)项中主管户以增值税为主的由市国税局代征。
(二)、征收范围及标准第(一)项和第(二十)项中主管户以营业税为主的及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由市地税局代征。
(三)、征收范围及标准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由市公安局代征。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六)项对住宿旅客床位的价调基金,由各宾馆、招待所、酒店等负责代收,并单独记账,如漏征旅客价调基金,由市公安局负责按其床位总数50%的入住率征收。
(四)、征收范围及标准第(九)项、第(十)项由市文体局代征。(五)、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十一)项由市卫生局代征。
(六)、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十二)项和第(十三)项由市运输管理处代征。(七)、征收范围和标准第(十四)项由市公安局低速载货汽车管理所代征。(八)、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十五)项由市国土资源局代征。(九)、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十六)项由市酒类管理办公室代征。(十)、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十七)项由铁路代征。
(十一)、征收范围及标准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由市发改局征收。
第六条
代征单位要积极做好价调基金的征收工作,严格按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进行征收,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要按时完成市政府下达的征收任务。
第七条 代征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价调基金,应及时向市财政局结缴征收的价调基金。
第八条 价调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退、缓,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价调办会同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九条 按规定必须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认真履行义务,足额缴纳价调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凡不按规定缴纳价调基金的,由征收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拒绝缴纳价调基金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征收价调基金必须使用市价调办提供的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价格调节基金专用收据,并实行票据保管、领取、使用及清缴制度。
第十一条 价调基金按月计征,实行税前列支。 第十二条 价调基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严格执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年末结余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
价调基金实行无偿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原则,使用价调基金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价调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四条 使用价调基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规定用途和期限使用,不得挪作它用;对有偿使用的价调基金应按时返还,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
对代征和直接缴纳价调基金的单位,市价调办按有关规定返给一定比例代办费,用于管理费用及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
第十六条
市价调办从价调基金总额中提留一定比例管理费,用于奖励代收单位和价调基金工作人员的各项费用。 第十七条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上级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价调基金征收范围和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价调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此前制定的《批转市计划局关于建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制度的报告》(海政发〔1999〕25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海政发〔2008〕34号
第四篇: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情况报告
新安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情况报告
2007年6月,我县根据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精神,县政府下发了新政[2007]58号、59号文件,正式启动了我县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并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将全县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工作全部由地税部门实行计算机网络代征,按照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收范围和标准,层层动员,周密部署,强化征收,扎实推进,取得了初步的成效。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的规模不断扩大,2007年征收数额110万元,2008年征收数额155万元,2009年征收数额216万元,为县政府调控市场、稳定物价奠定了物质基础。
一、工作开展情况
(一)提高认识,落实责任
价格调节基金是国务院授权地方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调控人民群众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补贴的专项资金,对于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平抑价格异常波动、自然灾害和突发性因素的价格补贴、维护低收入群众的利益、安定人民生活具有重要意义。县委、县政府对价格基金的征收工作高度重视,成立了以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侯占国同志为组
1长,主管价格工作的副县长安石柱为副组长,各有关单位为成员的价格基金征收工作领导小组。通过召开动员会、座谈会、学习班、印制宣传材料、开展上门咨询服务等形式,让社会各界充分了解价格调节基金取之于社会、用之于民的征收使用原则。县价格、地税、金融、审计等部门对价格基金的征收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和配合,克服困难,不断扩大基金征收规模。
(二)认真调研,依法行政
县物价局作为价格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主体部门,列入价格工作目标考核,千方百计做好这件关系民生、代表政府形象的实事、好事,认真开展价格基金政策的宣传解释和咨询工作,增强被征单位缴纳基金的自觉性和积极性。一是搞好调查摸底工作,按政策规定范围征收。按照省、市规定的基金征收政策,主要面向高消费行业、高利润行业、垄断行业、保护性资源开发类产业和政策限制类产业征收价格基金。经我们调查统计,我县涉及企业的征收范围主要有:电力、电信、采矿业、烟草、广告、房地产开发等共30余个。二是依法规范征管工作办事程序,我们按照市委书记连维良同志对价格基金征收工作的重要批示和市政府在2006年9月下发的补充通知,依据《价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以及县政府对价格
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等。共制定了6项办事程序有:《征缴价格基金通知书》、《摧缴价格基金通知书》、《调帐通知书》、《限期改正及价格处罚告知》、《违反价格基金规定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这些工作程序的建立,有力促进了征收工作的健康推进。
(三)加大力度,协调征收
物价部门在负责价格基金征收工作中,切实做到与财政、地税、审计、金融等部门的通力协作,多次与地税部门领导同志到全县税务代征点进行调研,了解不同行业在基金征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及时研究,提出方便快捷,合乎程序的解决办法。如在我县的新安煤矿和江春煤矿,由于政策没有吃透,价格、地税部门做到耐心解释征收文件规定,征收权限、对象和征收程序,让企业明白自己应尽的义务。
(四)改变执法手段,增强服务意识
我们在征收价格基金的同时,一方面为企业搞好价格政策服务,坚持对行政事业收费单位到企业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和《缴费登记卡》制度,否则,企业有权拒缴或向价格部门投诉,维护了我县生产环境和投资环境。另一方面,我们进一步加强价格应急监测工作。配备监测人员,在市场商品价格发生波动时及时做好预警预报,及时为县委、政府实施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当市场重要商
品价格异常波动时,政府可以利用价格基金平抑市场,达到稳定社会、稳定大局的作用。
二、存在问题的分析
1998年5月颁布的《价格法》,把价格调节基金作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最有效的经济手段作了专门规定。但是,由于我县征收基金工作起步晚,基础工作比较薄弱,虽经物价、地税部门的积极努力,但是征收中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没有达到原测算和预期目标,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对建立价调基金制度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认识不足,认为没有考核指标,有的单位对征收工作成为可做可不做的事情。在市场竞争十分激烈、社会资源配置不协调的情况下,市场价格大幅起落,供销之间利益发生矛盾,单靠行政和法律手段调控和管理市场价格,难以弥补市场调节的缺陷,运用价调基金平抑物价,稳定经济是政府调控市场的一种经济手段,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是一些企业负责同志对此项工作重视不够,没有按规定缴纳价调基金,找借口,能推就推,拖延缴纳,有少缴、漏缴现象,个别单位至今仍没有按规定缴纳。片面认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市场价格波动时有发生,但靠价调基金是有限的。
三是价调基金的征收、减免、立项、审批、财务等一系
列制度还不够完善。省、市政府对价格征收有了统一的范围和标准,但对实际困难的企业和经营者,没有明确的减免和缓征的具体办法,代征部门与被征单位的运行不是很规范,不够协调。加强征管工作,完善管理体制,使之达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显得尤为重要。
三、下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一,按照县委、县政府的安排部署,采取措施做好价格调节基金工作,使价格调节基金在新时期成为平抑市场价格、稳定社会、安定人心的有效经济手段。建议政府在明年政府工作安排中把价调基金作为一项责任目标列入考核范围,县物价局、地税局列入被考核单位,加大力度,狠抓落实,做到应征尽征,确保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加强价调基金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完整的制度和工作程序,使价调基金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根据新形势的要求,探索政府价调基金良性发展的新途径,真正使价调基金达到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由于农资、燃油价格上涨和洛阳近郊农民的种植和养殖价格成本加大,市场零售价格大幅上扬,对此,县物价局建议县政府明年把价格基金列入目标考核,投入一定价调资金扩大我县蔬菜种植面积和养植基地,加大对农副业生产的扶持力度,物价部门作好调研、立项、审核工作,当好政府的参谋,与有关部门一起,把稳定市场、稳定物价工作做好。
第三,把握政策界限,加强宣传工作。根据县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工作的有关规定2008年元月起正式征收个体服务行业的价格基金,县价格部门继续做好政策宣传,采取多种形式,为被征单位和个人提供政策服务,达到对征收基金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同时,根据餐饮服务业点多面广的特点,实行按季征收,每季度征收一次。价格与地税部门一道,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查漏补缺,争取顺利实施。
第四、强化责任,搞好稽查工作。由于价调基金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要求很高,建议明年成立价调基金征管稽查队,由县基金征管办联合地税、财政、审计、公安、法院等部门,加大稽查和清欠工作,在征收工作中对拒不缴纳、漏缴、少缴、逾期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单位和个人移交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照《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必要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切实把关乎民生的这件事情做好,让政府放心,让群众满意。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第五篇: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83005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01-18 【生效日期】1995-01-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1月1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有效地控制物价水平,保持副食品价格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发〔1993〕60号文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含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经营、服务收入的事业单位,均属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第三条 基金的征集范围与标准
按照“来源稳定、标准适度、便于征集”的原则,合理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一)凡是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有经营性收入的事业单位,以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额为计征依据,征集1%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二)从行政执法机关和经济管理机关上缴财政的罚没款中提取10%,由财政部门划拨。
(三)市财政每年专项安排部分资金作为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稳定市场物价,平抑节日、自然灾害或因突发性因素造成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时的补贴;
(二)用于专项主要副食品储备期间的费用补贴;
(三)有偿扶持副食品生产基地、专业生产市场和吞吐储备设施的建设;
(四)市政府或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补贴。
第五条 第五条 从事生产或经营粮油、蔬菜、禽畜、水产品的国有企业,民政部门自办的社会福利企业、政策性亏损的企业和建立专项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等免征本项基金。对另有政策规定的企事业单位,报经市基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视情节减、缓、免征基金。
第六条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由分管物价工作的市政府领导任主任,物价部门和财政部门领导、市政府副秘书长任副主任,税务、工商、审计、银行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参加委员会共同协调基金的征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并相应成立副食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所需工作人员由物价局调剂解决,负责基金征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由物价、财政部门制定使用计划,报基金办公室批准实施,也可由使用单位向基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基金办公室审核后报基金委员会主任批示实施。
第八条 第八条 加强基金管理与监督,基金办公室在银行设立基金解缴专户,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而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征集和使用,并每半年将基金的征集和使用情况向基金委员汇报,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 基金按月征集,各单位、各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在申报缴纳税金的同时缴纳本基金,超过一个月不缴的按日课以千分之一滞纳金。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基金,情节严重的经营者,由工商、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条 第十条 征集基金一律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基金列入预算资金管理,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有抵触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价格调节基金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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