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附件2:
《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排污许可行为,加强排污许可证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排放污染物行为的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废水以及含重金属、低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废水和污水的;
(三)在城镇、工业园区或开发区等运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四)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放污染物的;
(五)在工业生产中因使用固定的设备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或城市市区内建筑施工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
(六)其它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条 倾倒固体废物,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污染物,以及居民排放污染物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所规定的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实施机构
第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行政区域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审批制度调整项目目录的通知》(黔府〔 〕 号)的规定,《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的排污许可证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颁发。
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存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发放条件
第八条 新建项目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
(三)通过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四)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六)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七)按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配备相应的设施、装备;
(八)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九)按规定应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九条 新建项目试生产(运行)单位,其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符合条件的可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规定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
(三)排放污染物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总量控制要求的,还应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四)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五)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排污口;
(六)按规定应安装自动检测设备的,已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与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取得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建筑施工的合法资质;
(二)按规定进行了排污申报登记;
(三)使用的施工机械设备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四)具备噪声污染防治能力,落实了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申领程序
第十二条 新建项目单位应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文件或同意试生产决定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时间申请《排污许可证》。
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新建项目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贵州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四)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文件;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复印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四)项材料,但需提供项目试生产(运行)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文件。
第十四条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申请排污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其
所在地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贵州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四)获得法定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五)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合法经营资质证件复印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前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可不提供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建成的在运行项目,排污单位未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规定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应当补办相应环评审批手续后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申请噪声排放许可证,应当依照本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贵州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三)《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与变更申报表》;
(四)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机械设备清单;
(五)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六)从事建筑施工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呈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予以受理,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资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但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场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者需补充的内容。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资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实施细则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3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者出具《排污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逾期不予回复的,视为予以受理。
第十八条 受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书面审查,认为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受理部门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检查意见。
对现有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能力不能准确把握的,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论证,作为核查依据。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下列情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要求听证的;
(二)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
新建项目单位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已举行过听证的,其申请排污许可证可不再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排污许可的听证活动,由承担排污许可职能的机构组织,并有环境法制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听证内容作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重要依据,并应当在许可决定中附具对听证会反映的主要观点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听证所需时间)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做出颁发决定的,应向社会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新建项目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并责令其继续落实相关审批或检查、验收要求。
新建项目在试生产期间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发证条件的,颁发与试生产期限相同并符合试生产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未达到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视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一)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并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项要求,但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三)项要求的,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限期治理,颁发与整改期限或治理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或治理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三)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三)项要求,但污染治理设施不够完备或排污口不规范以及未按规定完成污染设施在线监控建设并联网的,责令限期整改,颁发与整改期限相同并符合限期整改要求的排污许可证;
(四)位于禁止排放相关污染物区域内的,不予颁发相关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应当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停产整顿,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提交按时完成治理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治理要求的,由依法提请或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六条 现有排污单位在限期整改期间,应当积极落实整改要求,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交按时完成整改要求的证明资料,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作出限期整改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原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五章 排污许可证的期限与内容
第二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可以排污的法定凭证,除下列《排污许可证》应遵守特别规定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届满换发排污许可证:
(一)试生产建设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延期试生产验收期限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相应延长,但不得超过1年;
(二)限期治理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三)限期整改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四)施工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施工最终期限。
第二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所属行业类别;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
(四)有效期限;
(五)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排污许可证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名称、编号、位置;
(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浓度限值、去向等要求;
(三)主要生产工艺;
(四)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五)年审记录;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按规定需要削减的数量及时限;
(七)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第六章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排污许可证载明的基本信息或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改变前15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递交《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或环保法律法规对排污有新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十一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经营、中止排放三个月以上的,应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排污许可证缴交发证机关;恢复生产需排污的,应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后,发回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年审手续,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审批表》;
(二)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三)法定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最近一年符合规定频次要求的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
(四)年审管理需要的其它材料。
发证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的审查。对年审合格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戳记。
第三十三条 年审不合格的或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将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排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发证机关递交《贵州省排污许可证换证申请表》及当年《贵州省排污许可证年度审核申请审批表》申请换证,发证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换证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换证: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或禁止目录,属于强制淘汰或禁止使用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排污口依法应予取缔或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登报声明,并凭载有声明的报纸原件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发证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依法应当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XX条第X款的规定,依法吊销其排污许可证:
(一)通过埋设暗管或者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将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处理而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的;
(二)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将污染物未经处理或未经完全处理排入环境,且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或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5倍以上的;
(三)在半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且排放的污染物平均浓度或数量超过许可证规定排放标准或要求5倍以上的;
(四)国家确定实施总量控制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年度控制指标20%的;
(五)未按时完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治理任务,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二条 吊销排污许可证应当严格执行行政处罚的法律程序规定,并经发证部门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做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被吊销后,排污者不得排放污染物。申请恢复排污许可证,应当按要求完成治理和整改任 11
务,并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做出守法排污承诺;其中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还应足额缴纳相应的行政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恢复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换证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换证的;
(三)排污单位的资质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经发证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予改正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将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年审、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将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发放、变更、年审、撤销、吊销、注销等信息上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中心数据库。
第四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持证人规范使用排污许可证。对无证排污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依照《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XX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七章 排污许可证的实施要求
第四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以下原则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量:
(一)新建项目排污单位,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确定分配总量;
(二)现有项目排污单位,根据环评批复文件和排污收费数据,并参考本地区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方案以及该项目近三年的环境统计数据确定分配总量。
第四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当于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一)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
(二)城市(镇)污水处理厂、工业废水集中处理厂、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
(三)火电、石化、钢铁、有色、水泥、造纸、化工、酿造、印染、电镀、制革等行业的生产企业。
前款以外的未申领排污许可证的现有排污单位应自本实施细则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施行前已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在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换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持证单位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防治污染、清洁生产、污染损害赔偿、缴纳排污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五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可行的经济、技术或管理等手段,实施清洁生产,持续削减其污染物排放强度、浓度和总量。
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在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
用,也可以根据区域环境容量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在保障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的前提下按法定程序实施有偿转让。具体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实施工作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环保方针政策;
(二)依法行政,严格执行环境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三)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贪赃枉法;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正常经营;不借办证之机吃、拿、卡、要;
(四)爱岗敬业,恪尽职守;
(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与工作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六)热情服务,文明待人,树立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良好形象。
第五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以及申请表、变更申请表、年审申请审批表、注销登记表等相关文书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五十六条 排污许可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申请表格、证件不收取工本费。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规程。
第五十八条全省排污许可证统一按“XXXXXX-YYYY-ZZZZZZ” 16位数字格式进行编号,其中:XXXXXX为发证机关所属行政区划代码,YYYY为许可证颁发年份,ZZZZZZ为许可证年度颁发顺序号。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X月X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篇:1.《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
附件一:
湖北省实施排污许可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源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城镇污水或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者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种植业、非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污染物的以及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暂不纳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内。
第三条 排污单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排污许可证的持有者,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四条 列入环境统计范围的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实行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其他污染物(不同行业的特征污染物)执行浓度控制;其它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浓度控制。特征污染物由各地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第五条 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属地发放。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指导。市、州、直管市、林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其他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
同一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可以由不同级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由其中最高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合法的生产经营资质;
(二)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等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
(三)执行了环评和三同时制度(新、扩、改建项目);
(四)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五)涉危企业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
(六)已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二)环保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以及一年内合法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
(三)按相关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证明材料;
(四)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削减指标核定文件(限于实行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
(五)新建项目提供环评审批文件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材料(含监测报告);其它排污单位提供环境保护审批合法有效文件;
(六)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以及需要提供的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
(七)近三年排污费缴费收据。
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上述要求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
第八条 新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负责审批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试生产后,试生产前30天,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排污许可证》。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30天提出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
第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暂定为三年。《排污许可证(临时)》的有效期限为限期治理期限,其中新、扩、改项目试生产的不得超过试生产的法定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采用或使用国家和地方规定淘汰、取缔的生产工艺和落后设备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第十一条 排污许可控制指标应参照以下方法核定:
(一)现有排污单位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别按照《二氧化硫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2号)、《主要水污染物总量分配指导意见》(环发〔2006〕189号)对排污单位分配总量指标的规定执行。
(二)污染物浓度控制指标按照现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限值执行。
(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总量和浓度控制指标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件、区域污染总体削减要求和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负责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规定的实施程序,在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要求的时限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对国控重点污染源的排污许可证,应在核发前就总量指标得到省环保局总量管理部门核准。
(一)对达到第六条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的八项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
(二)未达到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不予发证,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未达到其他条件规定之一,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负责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不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持有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执行的标准、总量指标;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的主要事项为:
(一)排放口的数量,各排放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排放的特殊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
(三)有总量控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
(四)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
(五)审验记录;
(六)现场执法检查记录。第十四条 颁发排污许可证的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通知排污单位所在地下一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禁止涂改、伪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转让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保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制度,便于公众查询,并每年将上一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定期检查、撤销、吊销、注销等情况汇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违反排污许可证要求的排污行为等在网上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遵循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许可证规定的行为。环境监察机构在现场执法中,应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将排污单位遵守许可情况、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结果作为监管的重要内容。检查情况应记入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二十条 持证单位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进行年检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排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一年内有效的排污监测报告;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并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相关规定的,通过审核,将审核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核不予通过,暂时收回排污许可证,责成排污单位限期治理:
(一)持证单位不能提供相应审核材料的;
(二)上中,排污许可证副本中有两次以上违法许可证规定排污违法记录的;
(三)发生重大或者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环境污染的,或者尚处于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持证单位的排污状况(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等)发生重大改变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在发生变更前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二)持证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变更法人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后20日内,向原发证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
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应从分立前的持证单位划分。各分立出来的持证单位,其排污总量指标总和,不得大于分立前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
持证单位合并后,其排污总量指标不得大于合并前各持证单位的排污总量指标之和。
(三)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国家产业政策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通知排污单位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
第二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的程序申请延续。其中,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但尚未超过淘汰期限的,其《排污许可证(临时)》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限期淘汰、取缔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颁发: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且超过了淘汰期限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
(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五)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排污许可证: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30日后,未申请延续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达到规定条件不予延续的;
(三)排污者被依法终止的;
(四)因停产、转产或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五)排污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负责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持证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非法排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排污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被依法关闭的;
(二)逾期未完成限期整改任务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售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和《湖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篇:中国排污许可证实施概况
中国排污许可证实施概况
前言
《排污许可证》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简称。在《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规定:“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各国水污染防治法所普遍采用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对于水污染的有效控制和水环境质量的改善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点源排放控制的最基本、最核心的手段,同时也是其他政策手段的“载体”。1.中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概况
1.1.中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1】 1.1.1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定义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我国环境管理八项基本制度之一,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当地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以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核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放种类、总量和条件排放污染物的制度。
1.1.2中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198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4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这实际上就是排污许可证制度雏形。1989年召开的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正式把排污许可证制度确定为八项环境管理制度之一。1989年7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对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至此,水污染物的排放许可证制度基本确立。2008年1月以环办函[2008]16号对《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至此,国家各级政府推行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将在我国全面实施。
1.2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开展步骤【2】 1.2.1地表水环境容量的估算
确定地表水环境功能分区,收集控制单元的设计流量、流速、监测断面情况、排污口情况、支流情况、排污口入河系数、污染物降解系数等数据,根据这些数据对该地地表水体的各个控制单元的水环境容量进行估算,并根据污染源的入河系数,计算出每个水环境功能区相对应的最大允许污染物COD排放量,并进行区县汇总,由此得到各个区县范围内环境容量最大允许的COD排放量,此项指标反映了该市地表水环境的自然承载力。1.2.2地表水环境容量总量分配
当水域功能区或控制单元的允许排放总量和削减量确定后,由多种总量分配方案将之分配到各个污染源,使之满足总量削减目标。如何合理而科学地将污染物的控制总量分配到各个污染源,是总量控制方法的另一个核心问题。目前总量分配方法众多,主要可以归为三类:基于效率原则的分配方法;基于公平原则的分配方法;结合公平和效率的分配方法。
根据基尼系数(即经济社会中居民收入分配差异状况)进行流域水污染物总量分配。
1.2.3与排污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数据相统一
排污许可证发放时以排污申报和环境统计数据为基础,监测、监察为手段来核定污染物排放量的。做到排污许可证、排污申报登记和环境统计数据三套数据要达到统一。
1.2.4临时排污许可证制度
对于依法履行排污申报登记手续,但不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企业可以申请《临时许可证》,《临时许可证》有效期一年,发放《临时许可证》的企业在限期内经整改后重点水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要求的可申请换发《许可证》,对于限期内仍未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由发放许可证的机关注销其水污染物《临时许可证》。1.2.5排污许可证年审制度 开展年审制度是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重要环节,可以通过年审了解企业的动态变化及执行情况。对达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和限制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整改,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注销其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1.2.6日常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排污许可证制度的顺利实施。1.3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3]
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包括:重点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污染物的排放总量、浓度及排放去向、产生主要污染物的生产工艺或环节,主要污染物的处理方法和防治措施,排污口的名称,位置(经纬度)、应配备的计量装置,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执行的有关排放标准,持证单位必须遵守的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违反法律法规所应受到的处罚。1.4理想的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实施流程[4]
首先,企业取得排污许可证。取得方式主要包括:购买取得,包括从政府购入和在市场上交易取得;从政府无偿取得。其次,企业发生排污行为。再次,企业转让排污许可证。即企业将其排污量减少至限额之下,并出售其不需要的配额。最后,排污许可证的减值。由于技术进步,有效期限、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排污许可证取得未来经济利益的能力有可能降低。这样应定期对排污许可证进行检查并进行减值测试。
1.5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正当性和可行性[5]
第一,建立和全面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是《行政许可法》的基本要求 第二,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和环境噪声的行为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是国际通行的做法。
第三,各地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试点实践经验和立法成果卓有成效,为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储备了法律资源。1.6与其他相关环境管理制度衔接
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衔接,保证环保“三同时制度”落到实处;与限期治理制度相衔接,达不到环保要求的单位只能核发临时排污证,同时要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或上报政府下达限期治理通知书;与排污申报制度相衔接,按时申报和足额缴纳排污费是办理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一个必要条件。1.7存在的问题【6】
1.7.1对排污许可证制度认识的偏差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①片面地认为排污许可证是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手段,将其内涵狭隘地定为排放“注册证。②简单地认为排污许可证只需要有权威的立法即可,忽视其发挥作用的条件和规范性。1.7.2管理体制的不完善
我国目前的排污许可证由地方政府负责发放和管理,而水污染往往具有跨行政区、跨代际外部性的特征,这种外部性的存在导致目前“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污染源”的管理模式部分“失灵”,存在个别地方政府隐瞒污染源排放信息、对污染企业监管不严格的现象。加之中央对地方政府的监管不足,因此,环境监管的效果和效率难以进一步提高。1.7.3监测、核查和处罚力量不足
由于缺乏设计规范的监测方案,存在点源排放监测频次低,监测数据代表性差等问题,加之没有有效的数据记录、核查机制,使数据质量无法保证,以上均影响到了排污许可证制度的确定性,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也缺乏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同时处罚机制也存在处罚力度轻、处罚手段单一等问题。1.7.4专业人员不足,现有管理能力亟待加强建设
目前我国尚未制订有关企业配备环境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制度,企业也缺乏雇佣环保专业人才的动机。建立环境管理专业人才队伍 不仅是提高政府管理部门和企业环境管理能力的要求,也是提高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效率和公平性的要求。
1.8水排污许可证制度建设建议
1.8.1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分级管理体制
按点源的性质和规模,将具体的管理工作委托给省级和市级环保部门;考虑到管理成本,排污许可证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可以有所区别;同时明确环境保护部与省、市、县等地方环保部门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并建立问责机制对地方政府进行监督和核查,其中各地的环保督查中心可以作为环境保护部主要的监督核查力量。
1.8.2建立和培养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专业人才
建议尽快建立“注册环境管理工程师”制度,制订行业规范,培训相关人才。规定企业申请和执行排污许可证,需要按法律要求雇佣专业环境管理人才或培训企业原有员工达到相应的环境管理水平。注册环境管理工程师一方面可以受排污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委托审核申请文件及报告资料,另一方面也可辅助企业核算和整理申请所需的数据和资料。企业申请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时,重要文件必须经过环境管理工程师的审核和签字。
1.8.3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的评估、更新和完善机制
在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一段时期后需要对实施效果、管理成本等进行评估,并据此不断更新和完善实施的程序和管理的内容。通过入河排放量、通量等环境统计指标对点源排放量进行核查,验证实施效果。在排污许可证制度实施初期可以根据现有的基础和条件设定管理范围和管理内容,如先以控制直接排向天然水体的重点污染源为管理目标,实施严格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对于小点源,可仍以现有政策手段为主,从生产工艺、设备运行等方面做出规定,实施相对简易的排污许可证.
2美国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2.1简介
美国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消除制度(National Pollutants Discharge Elimination System,NPDES)中规定,所有排放户都必须执行并达到基于污染控制技术的行业排放标准,在受纳水体仍然不能得到保护时,要对污染源制订和执行基于水质的排放标准。
从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来看,排放标准在点源控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而排放标准的实施主要依赖于排污许可证制度。美国NPDES通过排污许可证,将不同行业的排放标准细化并落实到每个污染源,遵守许可证要求是企业守法的主要形式。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命令控制型政策手段,水污染防治政策的最终目标是水体健康(美国《清洁水法》的表述为,恢复和保持国家水体化学的、物理的和生物方面的完整性);中间目标是控制污染物入河排放量;直接目标是控制各类污染源的排放。美国自1972年以来将水污染控制政策的目标制订、执行和监督责任从州和地方转移到了联邦政府。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实施主要由 US EPA(美国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USEPA可以授权各州政府实施,但必要时可以收回其排污许可证管理权,以敦促州政府严格执行该制度。US EPA 拥有法律规范的制订、人才培训、批准和否决以及核查和监督的权力;州政府则只有在获得授权后才能执行具体管理工作。联邦和州政府签署合作协议,明确联邦对州政府执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资金、技术支持及对执行情况的监督,确保各项任务按时、准确地完成。USEPA 仍保有在州政府管辖范围内对特定设施监督检查的权利。2.2美国污染控制政策的三次重大转变[7]
(1)从重视污染控制到实行浓度控制;(2)由浓度控制到总量控制的转变;(3)由“终端控制”到“污染预防”的转变;2.3美国环保局对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改革
(1)推行以水质为依据的排污许可证,最大限度地利用水体同化废弃物的能力。
(2)积极鼓励污染源之间进行交换,更有效地分配已经确定的废弃物总负荷,节省控制费用。3中美制度的比较[8] 3.1法律地位
从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法律依据看,美国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体现为联邦法律《清洁水法》(the Clean Water Act)第402条,该条规定,任何人从一个点源排放任何污染物进入美国的水域,必须获得“国家污染物排放清除系统”(以下简称为NPDES)许可证,否则即属违法。实质上,《清洁水法》有关水污染防治的各项具体法律要求就是通过NPDES许可证加以落实的,NPDES许可证制度是美国水污染防治法律的基础和核心,是其最重要的法律制度。
而目前,我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证》(2003年8月颁布、2004年7月1日实施)以及2000年3月国务院发布实施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0条。第10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从法律规范效力来看,NPDES许可证制度的法律依据为联邦法律,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是由《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规定的,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存在差异。我国是在1988年开始试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对于改善我国的水环境质量并未起到特别突出的作用;未来,我国将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和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分阶段分地区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制度,目前法律地位相对较低。3.2规范对象
NPDES许可证的规范对象包括“污染物”、“点源”和“水域”三个要素,《清洁水法》对于这三个要素作了明确的界定。“污染物”是指排放到水体中的传统、非传统和有毒污染物三类废物;点源是指市政废水处理设施、市政和工业暴雨排放设施、工商业排放设施和集中的动物饲养业排放设施以及进入沼泽地的疏浚排放和填充物等;“水域”是指地表水,包括:适航水及其支流、200里海域、湖泊、溪流、州际水、州际河流(被州际旅游者为娱乐及其他目的所使用的或被从事州际商业的行业为工业目的所使用或作为州际鱼、贝类商业销售资源使用的)。
我国有关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范对象比较狭窄,即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水体。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我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所适用的水体仅限于对实现水污染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量标准的水体、污染物仅限于重点污染物。
参考文献
[1]孙俊锋,浅谈中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环境科学导刊,2011,30(5).[2]张丽娜等,排污许可证制度在天津市污染物总量控制中的探索,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学术年会优秀论文集,2008,1790-1791.[3]排污许可证试点工作方案
[4]蒋德启,田治威,刘诚,张海燕,企业排污许可证会计核算研究,北京林业大学学报,2009,8(4).[5]李启家,蔡文灿,论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整合与拓展,环境资源法论丛,2006(00).[6]宋国君,中国水排污许可证制度的定位及改革建议,环境科学研究,.2012,25(9).[7]康艺,卜立宾,我国现行的污染控制政策及其局限性分析,产业与科技论坛,2009(7),112-113.[8]陈冬,中美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之比较,环境保护,2005,13.
第四篇: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
排污许可证制度是指凡是需要向环境排放各种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事先向环境保护部门办理申领排污许可证手续,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后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方能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制度。
环境容量既然作为一种功能性资源,排污指标应该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排污指标被企业无偿占有,其弊端有二:一是失去了用经济手段调整污染项目的市场准入功能,二是企业占用的现有排污指标无法流通,市场配置环境资源的功能难以发挥出来。
继1987年原国家环保局在上海、杭州等18个城市进行了排污许可证制度试点之后,1989年的第三次全国环保会议上,排污许可证制度作为环境管理的一项新制度提了出来。鉴于排污许可证制度是以污染物总量控制为基础的,国家从1996年开始,正式把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政策列入“九五”期间的环保考核目标,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各省市,各省市再层层分解,最终分到各排污单位。总量控制是“十五”期间我国环保工作的重点。目前上海市已经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出台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规定”,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排污申报登记;排污审核、核发排污许可证;证后监督管理;复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实施给环境监测和环境管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尽管除了个别情况下基于确保财政收入的需要而由国家通过法律设立特别许可外,规定不得随意将许可证制度与创收相联系,不得滥设许可证乱收费。但排污许可证制度却有其特殊性,即行政主体不仅是作为监督管理者,而且是作为公众环境权益的监护人,作为环境容量资源公共所有者的代理人。资源是有价的,环境容量资源也不能无偿获得,在管理、转让这种环境容量资源时,既要尽到管理者的职责,又要行使代理人的权利,向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者收取一定的费用,以支付相应的行政成本和保护、改善环境的费用。
实施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后,容许排污权交易是国内环保制度的重大创新。排污单位经治理或产业(包括产品)调整,其实际排放物总量低于所核准的允许排放污染物总量部分,经环保部门批准,允许进行有偿转让。但是,由于在现行的管理安排中,采取的是由政府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是一种非市场化的配额办法,而不是使用市场交易的方式。所以从国内的情况来看,将排污权的交易具体化为一项可以操作的制度安排,并加以实际实施,需要在运行机制上进行探索。2001 年9月,亚洲开发银行资助的“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制”在山西省太原市26 家企业试点,首开国内排污权交易之先河。
某种非所有人都有权涉及受限制的行为或事件,相关权利机构授予起相关权利的书面证明!英文用a license;a pass;a permit;a permit card 表示!
一:许可证制度是在环境管理中,国家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开发建设、生产排污等具有影响环境的活动行为者进行活动申请,并批准、监督其从事某种活动而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制度。这种制度多以某种凭证即许可证形式进行,故称“许可证制度”,也称“许可制度”它一般包括许可证申请、审核、批准、监督、中止、吊销以及作废等一系列管理活动过程,根据管理对象不同要求,可分有规划、开发、生产销售和排污许可证等类型。许可证制度可保证对环境有影响作用的管理对象遵守国家管理环境的有关规定,从而将其对环境的影响作用限制在国家允许范围内,实践表明,它是国家强化环境管理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二:凡是对环境有不良影响的各种规划、开发、建设项目、排污设施或经营活动,其建设者或经营者,需要一先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这就是许可证制度。在环境管理中使用最广泛的是排污许可证。
许可证的管理程序大致分为:申请、审查、决定、监督、处理。
二、许可证制度的作用:是国家为加强环境管理而采用的一种卓有成效的管理制度。
★在国外,有人把环境法分为预防法和规章法两大类,许可证制度在规章法中占有重要地位,它被称为污染控制法的“支柱”,在环境管理中被广泛采用。
★许可证制度有下列优点而在环境管理中发挥显著作用:
A.便于把影响环境的各种开发、建设、排污活动,纳入国家统一管理的轨道,把各种影响环境和排污活动严格限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使国家能够有效地进行环境管理。
B.便于主管机关针对不同情况,采取灵活的管理办法,规定具体的限制条件和特殊要求。这样,就可以使各种法规、标准和措施的执行更加具体化、合理化,更加适用.C.便于主管机关及时掌握各方面的情况,及时制止不当规划开发,及各种损害环境的活动,及时发现违法者,从而加强国家环境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的行使,促使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D.促进企业加强环境管理,进行技术改造和工艺改造,采取无污染、少污染工艺。E.便于群众参与环境管理,特别是对损害环境活动的监督。
三、我国环境管理中的许可证制度:《城市规划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农药登记规定》、《文物保护法》、《渔业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等均有相应规定。
四、我国在水环境理方面的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污染排放许可证制度的管理程序包括下面四个阶段: A.排污申报登记。(发放许可证的重要基础工作)
B.确定本地区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和分配污染物总量削减指标。(发放许可证最核心的工作)
C.排污许可证的审批发放。D.排污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许可证能否有效执行的关键)。首先要建立必要的监督检查制度,包括排污单位定期自行检查和上报排污情况的制度和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制度;其次重点排污单位和环保部门都要配备监测人员和设备,逐步完善监测体系,同时要配备必要的专业管理人员,健全许可证的管理体系。
★审批发放排污许可证(《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要求排污者必须遵守的条件:(多选题)A.污染物的允许排放量
B.规定排污口的位置、排放方式和排放最高浓度
征收排污费制度
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征费制是对于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征收一定的费用。这项制度是运用经济手段有效地促进污染治理和新技术的发展,能使污染者承担一定污染防治费用的法律制度。
★ 我国首次提出实行“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的文件是:1978年12月国务院原环保领导小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
★ 1982年12月国务院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
★ 《水污染防治法》第15条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 2003年1月30日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其目的是加强排污费征收和使用的管理。
二、征收排污费的目的和作用
★目的: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和改善环境。
★控制工业企业污染的根本办法是调动企业加强管理和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三、征收排污费的办法 ★征收排污费的范围: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户,都应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污都要交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要交纳超标排污费)。不再缴纳排污费的情形有:
A.向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缴纳污水处理费的;
B.排放者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设施、场地并符合环保标准,或者原有设施、场地经改造符合环保标准的,自建成或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
各地在执行中,一般是对废水、废气(包括烟尘)、废渣收费,不少省、市规定对噪声污染也收费。
★排污费的征收:应当按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
A„„向大气、海洋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
B.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超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C.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按照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按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缴纳危险废弃物排污费;
D.产生噪声污染超环境噪声标准的,依照《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按照排放噪声的超标声级缴纳排污费。
★征收标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以附表形式规定了收费标准,分为废气、废水、废渣三项。按下列因素确定其的收费额:
A.按照污染物的种类和危害程序,分为一般污染物、有毒污染物和剧毒污染物,收费标准逐项提高;
B.根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计算某一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数量,按照超标倍数累进收费,超过标准越高,收费越多。
C.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物质时,按收费高的一种计算,也有的省市规定,同一排污口的各种污染物要相加累计计算。
收费的计算要根据国家制定的各种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颁布了地方标准的地区,执行地方标准。在污染严重的地区,可以把收费标准适当提高。
在排污单位自身监测的数据与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不一致时,应以环保部门监测的数据或其指定单位(如监测站)的监测数据或经他们核准的数据作为收费的依据。
★可以申请减免及缓交排污费的条件:
排污者遇有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时遭受重大损失,可以减免或缓缴排污费(最高减免不超过一年应缴额);
遇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排污者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正在批复期间,或者,排污者因经营困难破、闲、停、半停状态,可以申请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排污费的,;
★排污费的使用
征收的排污费要纳入预算,作为环境保护补助的专项资金,作为环境保护的专项资金,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的下列项目: A.重点污染防治项目。B.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
C.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D.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染防治项目。
★征收排污费制度中的几个问题
征收排污费的性质问题:是运用法律手段,使污染者承担一定经济责任,目的在于促使污染的治理。收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收费额一般不应低于正常处理费用(包括污染物处理设施投资和运转费用)。对于收费标准的改革,应当逐渐将单位浓度收费向浓度和总量相结合转变;从超标收费向排污就收费,超标加倍收费转变。
收费额的提高要考虑以下几种因素(: A.物价指数的变化; B.环境要求的提高;
C.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
D.不同地区、不同流域应有所不同。
收费的法律效力问题:从宏观上看,排污收费是运用经济杠杆的作用,调节污染防治和企业生产之间的关系;从微观上看,是一种限制污染的手段,又是一种筹集环境保护资金的形式,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加强管理,节约资源,治理污染。对排污者来说,排污收费的法律效力,并不是免除治理责任,也不免除因污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更不是用排污费买得企业的“污染权”。
多种污染物收费计算方法问题
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收费按最高的一种算。
这种收费办法容易产生两种弊端:
A.使排污者在竞争中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B.削减污染物种类,对排污者没有实惠。不利于污染控制和刺激经济发展。
收费的使用问题
从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污染单位治理污染源的资金中提取20%——30%,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该项基金设在省、市、县环保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独立核算,有偿使用,委托银行贷款。
贷款对象为缴纳排污费的企业,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三废综合利用
第五篇:排污许可证所需材料
附件
郫县行政审批要件一览清
(事项名称: 排污许可证核发)
一、申请材料
1、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原件1份)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复印件1份)
3、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批复(复印件1份)
4、排污申报表(经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审核签字盖章的复印件1份)
5、污水接入管网的需提交污水接纳证明(复印件1份。企业排水许可证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性文件)
6、近半年监测报告复印件
7、营业执照复印件
温馨提示:1.若环评批复和验收批复中无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则需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2.领件时,需持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领件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材料表格及范本
(一)已提供材料及空白表
《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
(二)已提供范本途径(由窗口工作人员据实在“□”中打“√”)
□ 已提供纸质文档;
□ 已提供获取地址:www.teniu.cc;
□ 已拷盘电子文档给申请人。
□ 已在大厅(或窗口)固定位置提供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