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商务部
【发布文号】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 【发布日期】2011-12-12 【生效日期】2012-0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政府网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1年第5号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陈德铭 2011年12月12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八条 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经营资源信息。
(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作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特许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国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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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11 年 第 5 号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陈德铭
2011年12月12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八条 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经营资源信息。
(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作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特许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国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第三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2007 年 第 15 号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4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第6次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十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实行全国联网。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都应当通过政府网站进行备案(网址为www.teniu.cc)。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备案机关举报。
第五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六)由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直营店位于境外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直营店营业证明(含中文翻译件),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但应当提交特许人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1份特许经营合同。
(七)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八)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九)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十)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上述第(一)至
(三)项材料直接在网上填报,第(四)至
(十)项应当在网上提交便携文件格式(PDF)的电子版材料。
第六条 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的15天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有关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七条 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订立、撤销、续签与变更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九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一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一)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证属实的。
(四)特许人自行注销的。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三条 备案机关在完成备案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 公众可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营业地址。
第十五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备案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境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行业协会应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做好企业备案工作,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协调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实施。
第四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申请书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申请书
北京市商务委员会:
我公司名称为(),法定代表人是(),注册号()。我公司于(年月日)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了特许经营合同,按照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要求,我公司向你委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特此申请。
申请人名称:
法定代表人签字:
(盖章)
年月日
第五篇:成都市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办事指南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初审
办事指南
一、概述
1、事项名称: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初审
2、办理单位:成都市商务局
3、办理窗口: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商务局窗口
4、法定时限:10个工作日
5、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6、收费标准:不收费
7、咨询电话:86923312
8、投诉电话:86924837、86921930
二、法定依据
(一)《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48号发布)第八条、第三十三条。
(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2011年商务部令第5号发布)第三条。
(三)《四川省商务厅关于将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初审等工作交由市(州)商务主管部门承办的通知》(川商商贸【2013】39号)。
三、备案对象
注册地在成都市,且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境内特许人,包括内资和外商投资企业。
四、备案条件
特许人成立满1年,且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能够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持续经营时间超过1年以上。
五、办理流程
第一步:办理“两店一年”证明。2007年5月1日以后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持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2个经营时间在1年以上的直营店的营业执照及直营店相关证明文件,到这2个直营店所在地的区(县)商务局开具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通称“两店一年”证明)。2007年5月1日以前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直接从第二步开始。
第二步:获取登录号。申请人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市商务局窗口递交相关材料,获取进入《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的登录号和登录密码;
第三步:登录系统。在获取登录号和密码以后进入中国商业特许经营网(http://txjy.syggs.mofcom.gov.cn/),在页面左上角的企业登录框中输入“用户名”、“密码”和“验证码”点击“登录”即可进入企业申报页面;
第四步:修改密码。如第一次登录系统,为了保证用户的资料安全,系统会自动要求用户修改密码;
第五步:填报备案资料。完成以上四步后即可正式登录系统,按照系统要求填报备案材料,所有备案资料填写完毕后,点击“申报备案”,即可把备案信息传到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六、申请材料
(一)特许人备案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填报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表(附件1)、特许人中国境内全部直营店铺情况表(附件2)、特许人中国境内全部加盟店铺情况表(附件3)、特许人市场计划书(附件4)。
(三)特许人(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复印件。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副本原件、复印件。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材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经营范围中应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未包括此项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批准证书核发部门申请增项,增项完毕后,向注册地工商部门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系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应提交港、澳、台通行证;法定代表人系外国公民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护照及翻译件(翻译件应加盖中国大陆境内有资质的翻译公司公章,并附翻译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指政府部门出具的与特许经营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它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注册商标、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经营资源,如是他人授权使用的,须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许可使用授权书”(附件5);如是受让取得,须提交国家相关部门出具的核准转让证明。
(六)其他批准文件原件、复印件。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汽车、书报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原油、成品油、-3-
化肥、音像制品、粮食、植物油、食糖、烟草、棉花等,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复印件。属于其他前置性审批的行业,还应一并提交前置性审批证明文件,如:教育行业的办学许可、餐饮行业的卫生许可、娱乐行业的特种行业许可等。
(七)特许经营合同样本。合同中特许人信息应与特许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一致,合同内容应明确列出授予被特许人使用的经营资源,并包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
(八)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目录(附件6)。操作手册应包含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的方式和内容,及特许人发展统一的特许经营体系的措施,并体现特许人统一管理和监督的作用。同时要求特许人提交操作手册部分内容进行审查。
(九)承诺书(附件7)。需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企业的公章。
(十)首次订立的特许经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两店一年”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十二)授权委托书(附件8)。特许人委托他人进行备案的,须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特许人委托服务机构(省级以上连锁协会或法律服务机构)进行备案的,须同时提交受托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法律服务机构介绍信原件。
七、特许人资料(信息)变更审核
特许人的备案材料(信息)(指特许人工商登记信息、经营资源信息、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三
类)有变化的,应填写特许人材料(信息)变更申请表(附件9),同时提交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公章后报市政务中心市商务局窗口。审核同意后,特许人按照备案系统要求在网上申请更改并填报资料。市商务局根据提交的变更申请材料予以审核、变更。
八、备注
(一)年检备案登记证书
根据《条例》第十九条和《办法》第八条规定,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的3月31日前,登录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提交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年报(附件10)。同时备案企业持上工作情况总结和经营合同年报(加盖单位公章),到市商务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二)备案撤销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务部网站予以公告。
1、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2、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做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3、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4、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三)申报人提交材料中复印件均需加盖单位印章,其中附件1~附件10可到成都市商务局网站“办事指南”的“资料下载”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