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
总则
1.1 为了做好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1.2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生产许可管理的餐具洗涤剂产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生产许可管理的餐具洗涤剂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生产许可管理的餐具洗涤剂产品。
1.3 发证产品范围: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餐具洗涤剂产品符合GB14930.1-1994、GB9985-2000标准规定的洗涤剂产品范围(含食品工业、餐饮业用),包括所有手洗餐具(果、蔬)用洗涤剂、机洗餐具(果、蔬)用洗涤剂、标明用作餐具、水果、蔬菜洗涤用的洗洁产品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与食品接触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等所使用的各种形态洗涤剂产品(不含洗涤用酸和碱)。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餐具洗涤剂产品分为手洗、机洗餐具(果、蔬)用洗涤剂和食品工业用洗涤剂两个单元,1类7个产品(详见表1),增补单元、品种时将另行发布目录。
表1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餐具洗涤剂产品目录
┌───┬─────────────┬───────────────┬──────┐│产品类│
申证单元
│
产品品种
│
备注
││ 别 │
│
│
│├───┼─────────────┼───────────────┼──────┤│餐具洗│
│1.手洗餐具用洗涤剂
│包括所有标明││ 涤剂 │1.餐具(含果蔬)用洗涤剂 ├───────────────┤用作餐具、水││
│
│2.机洗餐具用洗涤剂
│果、蔬菜洗涤││
│
│
│用的洗洁产品││
├─────────────┼───────────────┼──────┤│
│
│3.机械用洗涤剂
│专指食品生产││
│2.食品工业用(含复合主剂)├───────────────┤经营过程中与││
│洗涤剂
│4.管道用洗涤剂
│食品接触的机││
│
├───────────────┤械、管道、传││
│
│5.传送带用洗涤剂
│送带、容器、││
│
├───────────────┤用具等所使用││
│
│6.容器用洗涤剂
│的洗涤剂产品││
│
├───────────────┤。
││
│
│7.用具用洗涤剂
│
│└───┴─────────────┴───────────────┴──────┘
注:复合主剂是指含有较高浓度表面活性剂的浓缩洗涤剂。工作机构
2.1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工作。
2.2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审查中心)是国家质检总局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管理工作的办事机构。2.3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审查机构负责组织或配合组织起草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实施细则;跟踪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组织培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企业宣贯师资、生产许可审查员和审查组长;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企业进行实施细则的宣贯;生产许可工作的抽查;汇总审查上报材料等工作。审查机构承担单位另文公布。2.4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负责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发证检验、强制检验、与企业的检验能力比对工作。检验机构承担单位另文公布。
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在审查机构的配合下对企业进行实施细则宣贯;组织企业实地核查;汇总企业申请及审查材料;生产许可的监督和管理工作。2.6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3 生产许可程序 3.1 申请和受理
3.1.1 申请生产餐具洗涤剂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3.1.1.1 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所申请生产的产品;
3.1.1.2 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3.1.1.3 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手段; 3.1.1.4 有与所申请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3.1.1.5 具有健全有效的企业质量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责任制度; 3.1.1.6 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3.1.1.7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3.1.1.8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3.1.2 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除特别规定外,均为一式三份,省级质量技术
监督局、审查机构、审查中心各存一份): 3.1.2.1《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申请书》;
3.1.2.2 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企业申请时需携带原件);
3.1.2.3 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3.1.2.4 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申请时需携带原件); 3.1.2.5 企业生产使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规定、安全卫生要求的《企业自我声明》; 3.1.2.6 企业生产管理制度清单;
3.1.2.7 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标签(用于产品最小包装);
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标签的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性能、用途、主要有效成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必要时注明安全警告)、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初次申请除外)、净含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批号和限用日期)、生产者名称、地址及邮政编码等文字、图示及警示内容(机洗产品必须标明“适用于机洗”等字样); 3.1.2.8 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3.1.2.9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3.1.3 申请受理
3.1.3.1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可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内容,并于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逾期未告知企业的,视为受理申请。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不予受理申请,并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2 试生产
3.2.1 申请企业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可以对申请取证的产品组织小批量试生产。
3.2.2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3.2.3 国家质检总局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试生产。3.3 实地核查
3.3.1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部门组织审查组,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和《企业实地核查通知书》,在实地核查前,提前5日通知企业。审查组一般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且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可由技术机构、行业协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等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企业应当配合审查人员的工作。
3.3.2 审查组应当按照《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见4.3)进行实地核查,并填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和《企业实地核查报告》,以及《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项改进表》,企业负责人应当在《企业实地核查报告》上签字认可。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3.3.3 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后向企业报告核查情况,并核实企业名称、住所及生产场地;如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应以书面形式当场告知核查结论(核查记录和核查报告),留存企业备案(复印件),并向企业说明:该企业被准予生产许可后,企业所取证书的内容(包括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申请单元名称、产品品种等证书明细的内容);不能当场确定核查结论的,审查组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企业发出《企业实地核查结果通知书》,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核查结论。
3.3.4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生产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
3.3.5 对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3.3.6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审查工作终止,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3.4 产品抽样与检验
3.4.1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应当根据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抽样方法(见4.4.1)抽、封样品,填写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
可发证检验抽样单》(见4.4.1)一式四份,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称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并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3.4.2 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一式四份(企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查机构和审查中心各一份)。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
3.4.3 对于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已受理的企业,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封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封样品和检验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3.4.4 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书面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并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3.5 审定与发证
3.5.1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的申请书等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检验报告》等材料进行汇总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5个工作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时间)内将申报材料寄(送)审查机构。
3.5.2 审查机构根据每家企业所有上报材料的复核结果填写《审查意见书》。
3.5.3 审查机构将同批企业材料汇总复核的结果填写《审查报告书》。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时间)
内将企业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报告》、《检验报告》、《审查意见书》、《审查报告书》原件各一份报送审查中心。
3.5.4 审查机构应当将企业的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企业实地核查记录》、《企业实地核查报告》和《检验报告》等原始材料存档备查,保存期限为3年。
3.5.5 审查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时间)内完成对上报材料的审查,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
3.5.6 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不包括产品检验时间)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生产的,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放《生产许可证》正、副本;不准予生产的,应当自作出不准予生产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3.5.7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以公告、网络(http://www.teniu.cc)方式向社会公布获证企业名录。4 审查要求
4.1 基本生产流程和关键工艺控制 4.1.1 餐具洗涤剂产品基本生产流程
申证企业应制定生产流程,并制订相应的程序文件。4.1.1.1 液体、膏状类洗涤剂
┌───┐
┌───┐
┌───┐ ┌───┐ ┌─────┐ ┌──┐ ┌───────┐│原辅材│
│原料溶│
│配料(*│ │静置过│ │称量灌装(*│ │包装│
│标注、装箱、打││料准 │→ │解等预│→ │上标)│→│滤
│→│上标)
│→│
│→│包
││备(*上│
│处理 │
│、搅拌│ └───┘ └─────┘ └──┘ └───────┘│标)
│
│
│
│
││
│
│
│
│
│└───┘
└───┘
└───┘
↑┌──────┐ ││生产用水
│ ││准备(*上标)│→└──────┘
4.1.1.2 粉状洗涤剂 例如
┌───┐
┌───┐
┌───┐ ┌───┐ ┌─────┐ ┌───────┐│原辅材│
│
│
│配料(*│ │过筛 │ │称量包装(*│→│标注、装箱、打││料准 │→ │预处理│→ │上标)│→│
│→│上标)
│ │包
││备(*上│
│
│
│、搅拌│ └───┘ └─────┘ └───────┘│标)
│
│
│
│
│└───┘
└───┘
└───┘
注:标“*”处为关键控制点。4.1.2 餐具洗涤剂产品关键工艺控制
企业应对以下关键工艺制定控制程序,实施严格监控,并建立可追溯性记录。
4.1.2.1 原辅材料和添加剂的控制
(1)企业应有所用原料的标准、主要原料控制指标的检验方法、检验设施并进行检验。
(2)原辅材料:单元1中的手洗餐具用洗涤剂符合GB 9985标准规定;单元2和机洗餐具用洗涤剂以及标明水果、蔬菜洗涤用的洗涤剂符合GB 14930.1标准规定;香精使用符合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规定。
(3)企业所用原料,色素、香精、防腐剂和包装材料等辅料应有相关的质量安全控制办法。
4.1.2.2 液体、膏状类洗涤剂生产用水控制 液体、膏状类洗涤剂生产用水必须进行过滤、软化和杀菌处理,达到规定要求。4.1.2.3 配制过程控制
严格按配方、操作规程配制,配制品质量安全达到规定要求。4.1.2.4 灌装控制
(1)应制定生产、灌装设备和储存容器的定期清洗、消毒规定,配备必要的消毒杀菌装置,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保证产品微生物等质量安全指标合格。
(2)灌装车间应具备相对独立的空间,有洗手、更衣设施,防尘、防潮、防虫、防鼠等;
人工灌装线需配备紫外灯等环境消毒杀菌装置,制定灌装人员、场所
卫生管理规定并执行,防止毛发等杂质带入污染产品,直接从事生产与灌装岗位人员须具备健康证。4.2 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 4.2.1 企业必备的生产设备
餐具洗涤剂产品必备的生产设备见表2。表2
餐具洗涤剂产品必备生产设备
┌───┬──────────────────┬──────────────────┐│ 序号 │
产品品种
│
必备生产设备
│├───┼───────┬──────────┼──────────────────┤││餐具(含果蔬)│1.手洗餐具用洗涤剂 │1.水处理设备2.附有机械搅拌装置的不锈││
│用洗涤剂
├──────────┤钢或搪瓷反应釜(有特殊材质要求的,按其││
│
│2.机洗餐具用洗涤剂 │工艺设备技术文件规定执行)3.沉降设备 │├───┼───────┼──────────┤或过滤设备(必要时)(1.2.3为液体.膏状││
2│
│3.机械用洗涤剂
│产品用)4.机械拌合设备5.过筛设备(4.││
│食品工业用(含├──────────┤5为粉状产品用)6.灌装、包装设备7.生 ││
│复合主剂)洗涤│4.管道用洗涤剂
│产日期等标注设备8.计量设备.││
│剂
├───
───────┤
││
│
│5.传送带用洗涤剂
│
││
│
├──────────┤
││
│
│6.容器用洗涤剂
│
││
│
├──────────┤
││
│
│7.用具用洗涤剂
│
│└───┴───────┴──────────┴──────────────────┘
4.2.2 企业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
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企业必备的出厂检验设备见表3。表3
餐具洗涤剂产品必备出厂检验设备
┌───┬──────────────────┬──────────────────┐│ 序号 │
产品品种
│
必备出厂检验设备
│├───┼───────┬──────────┼──────────────────┤││餐具(含果蔬)│1.手洗餐具用洗涤剂 │
││
│用洗涤剂
├──────────┤1.酸度计2.分析天平3.抽滤装置(用于测 ││
│
│2.机洗餐具用洗涤剂 │定表面活性剂含量)4.滴定管、容量瓶等│├───┼───────┼──────────┤玻璃仪器 5.水浴设备 6.烘箱
7.冰箱││
2│
│3.机械用洗涤剂
│ 8.灭菌锅、9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10.││
│食品工业用(含├──────────┤
生化培养箱、11.显微镜
││
│复合主剂)洗涤│4.管道用洗涤剂
│
││
│剂
├──────────┤
││
│
│5.传送带用洗涤剂
│
││
│
├──────────┤
││
│
│6.容器用洗涤剂
│
││
│
├──────────┤
││
│
│7.用具用洗涤剂
│
│└───┴───────┴──────────┴──────────────────┘
4.3 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企业实地核查办法
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附件一。
4.4 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检验规则
4.4.1 抽样方法
由审查组现场进行企业生产条件审查,且审查合格后,从生产企业成品库房中抽取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以相同原料、同一工艺条件生产的同一规格的成品为一个检验批次。同一个企业生产多种产品时,应按产品单元分别抽样,每个产品单元中抽取产量最大的一种主导产品。按表4中规定的抽样基数和抽样数量进行抽样。审查组抽样人员与被抽查企业陪同人员对被抽样品确认无误后,双方在《生产许可发
证检验抽样单》(见附表四)一式四份上签字、盖章,并当场对寄/送抽检样封样(随同封存《生产许可发证检验抽样单》),加贴封条,封条上应有抽样人员签名、抽样单位盖章和抽样日期等。生产企业在7日内将样品(包括抽样单)寄/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在接到样品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表4 餐具洗涤剂产品抽样基数和抽样数量
┌────────────┬───────────────────────────┐│抽样基数
│抽样数量
│├────────────┼───────────────────────────┤│最小包装在5 kg(含5 kg)以│随机抽取5~10件产品,再从其中随机抽取2~5件样品,从每 ││下的产品,抽样基数不低于7│件样品中随机抽取1~3个小包装,使抽取样品总量不低于3kg ││50 kg
│,将保持原包装的样品分成两份封存,一份用于检验,一份用││
│于留样备查。
│├────────────┼───────────────────────────┤│最小包装在5 kg以上的产品│随机抽取2~5件产品,从每件产品中随机抽取样品,使样品总││,抽样基数不低于500kg
│量不低于3kg,样品分成两份封存,一份用于
检验,一份用于 ││
│留样备查(取样器具应保持洁净,不得污染所取样品)。
│└────────────┴───────────────────────────┘
4.4.2 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见表
5、表6。表5 手洗餐具(果蔬)用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序号│
项目
│
指标要求
│
合格判定
│发证检│关键控制│ 备注
││
│
│
│
│ 验 │ 检验 │
│├──┼──────┼──────────┼────────┼───┼────┼────┤│ 1 │
外观
│液体产品不分层,无 │液体产品分层,有│∨
│
│ 1.标准 ││
│
│悬浮物或沉淀;粉状 │悬浮物或沉淀;粉│
│
│ 依据 ││
│
│产品均匀无杂质,不 │状产品不均匀有杂│
│
│GB 9985 ││
│
│
结块
│质,结块判为不合│
│
│-2000 ││
│
│
│
格
│
│
│
或
│├──┼──────┼───
───────┼────────┼───┼────┤企业标准││ 2 │
气味
│不得有其它异味,加 │有异味判为不合格│ ∨ │
│2.餐具洗││
│
│香产品应符合规定香 │
│
│
│涤剂配方││
│
│
型
│
│
│
│中所用表│├──┼──────┼──────────┼────────┼───┼────┤面活性剂││ 3 │
稳定性
│-3~-10℃,24h后恢 │有结晶或沉淀判为│ ∨ │
│的生物降││
│(液体产品)│复室温,无结晶,无 │不合格;分层、混│
│
│解度应不││
│
│沉淀;40±1℃,24h不 │浊或变味判为不合│
│
│低于90% ││
│
│分层,不混浊,不改 │格
│
│
│;防腐剂││
│
│
变气味
│
│
│
│、色素、│├──┼──────┼──────────┼────────┼───┼────┤香精符合││ 4 │总活性物含量│
按标准要求
│低于标准要求值判│ ∨ │
∨
│本细则4.││
│,%
│
│
为不合格
│
│
│1.2规定 │├──┼──────┼──────────┼────────┼───┼────┤
││ 5 │pH(25℃,1%溶│
4.0~10.5│超出范围判为不合│ ∨ │
│
││
│
液)
│
│
格
│
│
│
│├──┼──────┼──────────┼────────┼───┼────┤
││ 6 │
去污力
│不小于标准餐具洗涤 │小于标准餐具洗涤│ ∨ │
∨
│
││
│
│
剂
│ 剂判为不合格 │
│
│
│├──┼──────┼──────────┼────────┼───┼────┤
││ 7 │ 荧光增白剂 │
不得检出
│检出则判为不合格│ ∨ │
∨
│
│├──┼──────┼──────────┼────────┼───┼────┤
││ 8 │ 甲醇,mg/g │
≤│大于1判为不合格 │ ∨ │
∨
│
│├──┼──────┼──────────┼────────┼───┼────┤
││ 9 │ 甲醛,mg/g │
≤0.1
│大于0.1判为不合 │ ∨ │
∨
│
││
│
│
│
格
│
│
│
│├──┼──────┼──────────┼────────┼───┼────┤
││ 10 │砷(1%溶液中│
≤0.05
│大于0.05判为不合│ ∨ │
∨ │
││
│以砷计)mg/k│
│
格
│
│
│
││
│
g
│
│
│
│
│
│├──┼──────┼──────────┼────────┼───┼────┤
││ 11 │重金属(1%溶│
≤1
│大于1判为不合格 │ ∨ │
∨ │
││
│液中以铅计)│
│
│
│
│
││
│
mg/kg
│
│
│
│
│
│├──┼──────┼──────────┼────────┼───┼────┤
││ 12 │ 菌落总数,│
≤1000
│大于1000判为不合│ ∨ │
∨ │
││
│
个/g
│
│
格
│
│
│
│├──┼──────┼──────────┼────────┼───┼────┤
││ 13 │ 大肠菌群,│
≤│大于3判为不合格 │ ∨ │
∨
│
││
│ 个/100g
│
│
│
│
│
│├──┼──────┼──────────┼────────┼───┼────┤
││ 14 │标签(标志)│
按标准要求
│不符合标准要求判│ ∨
│
│
││
│
│
│
为不合格
│
│
│
│└──┴──────┴──────────┴────────┴───┴────┴────┘
表6 机洗餐具(果蔬)用洗涤剂和食品
工业用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检验项目及判定标准
┌──┬───────┬────────┬────────┬───┬───┬─────┐│序号│
项目
│
指标要求
│
合格判定
│发证检│关键控│
备注
││
│
│
│
│ 验 │制检验│
│├──┼───────┼────────┼────────┼───┼───┼─────┤│ 1 │
外观
│
按标准要求
│不符合标准要求判│ ∨ │
│1.标准依据││
│
│
│
为不合格
│
│
│GB 14930.1│├──┼───────┼────────┼────────┼───┼───┤以及企业标││ 2 │总活性物(或有│
按标准要求
│低于标准要求值判│ ∨ │ ∨ │准
││
│效物)含量,% │
│
为不合格
│
│
│2.餐具洗涤│├──┼───────┼────────┼────────┼───┼───┤剂配方中所││ 3 │砷(1%溶液中以│
≤0.05
│大于0.05判为不合│ ∨ │ ∨ │用表面活性││
│ As计)mg/kg │
│
格
│
│
│剂的生物降│├──┼───────┼────────┼────────┼───┼───┤解
度应不低││ 4 │重金属(1%溶液│
≤1
│大于1判为不合格 │ ∨ │ ∨ │于90%;
││
│中以Pb计)mg/k│
│
│
│
│防腐剂、色││
│
g
│
│
│
│
│素、香精符│├──┼───────┼────────┼────────┼───┼───┤合本细则4.││ 5 │ 荧光增白剂 │
不得检出
│检出则判为不合格│ ∨ │ ∨ │1.2规定
│├──┼───────┼────────┼────────┼───┼───┤
││ 6 │菌落总数,个/g│
≤1000
│大于1000判为不合│ ∨ │ ∨ │
││
│
│
│
格
│
│
│
│├──┼───────┼────────┼────────┼───┼───┤
││ 7 │ 大肠菌群,│
≤
3│大于3判为不合格 │ ∨ │ ∨ │
││
│
个/100g
│
│
│
│
│
│├──┼───────┼────────┼────────┼───┼───┤
││ 8 │ 标签(标志)│
按标准要求
│不符合标准要求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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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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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合格
│
│
│
│├──┼───────┼────────┴────────┼───┼───
┤
││ 9 │
其他
│
按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要求
│ ∨ │
│
│└──┴───────┴─────────────────┴───┴───┴─────┘
注:凡是不注日期的标准,其最新版本、修订、修改单等内容适用于本细则的要求。
综合判定:
全部检验指标都合格时,判定该批产品合格;否则判定该批产品不合格。生产许可证书
5.1 《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
5.2 《生产许可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其中,生产许可证副本中载明产品明细。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当企业实地核查确定的范围与产品抽样检验确定的范围不一致时,最终发证范围按同时满足企业实地核查确定的范围和产品抽样检验确定的范围确定。
5.3 《 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
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提出生产许可申请。重新申请办理生产许可的,其申请、审批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5.4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需要增加产品单元时,拟增加部分产品生产许可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5.5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时,由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情况,另文公布实地核查补充要求、产品质量检验以及证书变更要求等规定。
5.6 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生产许可。
5.7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生产许可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遗失或者毁损证书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
5.7.1 申请变更或补领证书的企业,应当填写《餐具洗涤剂产品变更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或《餐具洗涤剂产品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申请变更证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变更前、后的
营业执照复印件、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申请补领证书的企业,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企业在省级以上主要报纸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5.7.2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3.1.3.1的规定执行。
5.7.3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对企业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材料的审查结果填写《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书》,并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和《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书》上报审查中心,并抄报相关产品审查机构。
5.7.4 审查中心自收到企业变更或补领证书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批。符合规定的,国家质检总局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准予变更或补领,颁发新的《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不变。不符合规定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向企业发出《不予变更(补领)生产许可证通知书》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5.8 《生产许可证书》的注销
企业在《生产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不再从事该产品生产的,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注销手续。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收回企业《生产许可证书》正、副本,以书面形式报审查中心备案,并抄报审查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注销企业名录。6生产许可标志和编号
6.1 生产许可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6.2 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
XK ×××××××,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6.3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6.4 对注销生产许可证证书的企业,其编号在规定期限内不得再次使用。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7.1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简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
7.2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7.3 集团公司与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
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企业审查和审批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7.4 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书》后,新增所属单位申请生产许可且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合格后,将集团公司原《生产许可证书》收回,换发新的《生产许可证书》,生产许可有效期不变。
7.5 具有法人资格的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6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7.7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理。
7.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8监督检查
8.1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书》后,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应当严格按照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出厂检验。产品未经出厂检验或者出厂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8.2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书》后,应当对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关键控制检验项目进行检验。企业具备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能力的,定期自行检验,并每年与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比对1次,检验机构应当向企业出具《检验比对报告》;企业不具备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能力的,应当每3个月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1次,检验机构应当向企业出具《检验报告》。
8.3 企业自获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企业自查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8.3.1 获证产品生产以及生产条件的保持情况;
8.3.2 获证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记录以及检验比对情况(应同时提交出厂检验报告、关键控制检验项目检验报告和检验比对报告);
8.3.3 《生产许可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
8.3.4 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
8.3.5 其他相关情况。
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
8.4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企业自查报告和相关检验记录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企业《生产许可证书》副本中签署年审合格意见。未提交自查报告或提交的自查报告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企业在2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规定进行处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撤回企业《生产许可证书》
正、副本,以书面形式报审查中心备案,并抄报审查机构。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布撤回《生产许可证书》企业名录。8.5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企业的自查报告抽查并进行实地核查时,被抽查的企业数量应当控制在获证企业总数的10%以内。8.6 企业在抽查、监督检查或其质量有被投诉时产品检验有不合格项目,在以上情形发生后的本年度内,企业必须到有资质的省级或省级以上或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至少3次连续检验,且应检验合格。检验项目限于不合格项目。违法处理
获证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组织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违规生产的行为,将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收费
1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及财政、价格部门的有关规定,企业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向有关部门缴纳费用。
10.2 生产许可收费包括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10.3 审查费:每个企业2200元,同一次审查时每增加一个申证单元加收审查费440元。审查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交付。
10.4 费用的收取方式按财政部、国家计委财综[2002]19号文《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及财政部、国家发改委财综[2006]69号文《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执行。
10.5 产品检验费:由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向检验机构交付。10.6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经审查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
10.7 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出台新的收费办法或调整收费标准时,按物价管理部门的文件执行。11 工作人员守则
11.1 坚决贯彻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服务经济建设大局; 11.2 依法行政,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11.3 爱岗敬业,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
11.4 恪尽职守,有计划、有部署,有检查、有落实,严格执行请示汇报制度;
11.5 认真学习、努力实践,不断提高写作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和专业技术能力等业务素质; 11.6 廉洁正直,不以权谋私、假公济私、贪赃枉法;不刁难企业、妨碍企业的正常经营;不借办事之机,吃、拿、卡、要、报;
11.7 精神饱满、热情服务、谦虚谨慎、文明待人,不推诿、扯皮、拖沓、应付,树立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良好的形象。
11.8 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保守秘密。12 对许可工作的监督
从事企业实地核查的审查员、从事生产许可产品检验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开展工作,或向企业索贿受贿、刁难企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或向司法机关举报。13 附则
13.1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13.2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生产监管司解释。
13.3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实施细则即行作废。附件1: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企业实地核查办法(略)
2:餐具洗涤剂产品生产许可文书表格(略)
第二篇:餐具洗涤剂产品质量抽样检验细则作业指导书
文件编号:
发放编号:
受控状态:R受控□非受控
实施日期:2022年01月01日
版本号:A/0
餐具洗涤剂产品质量抽样检验细则作业指导书
编制人
审核人
批准人
名称
餐具洗涤剂产品质量抽样检验细则作业指导书
实施日期:2022年01月01日
文件编号:
目的
为了规范餐具洗涤剂产品的抽样检验行为,确保样品的代表性和抽检结果的可靠性。
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餐具洗涤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本细则内容包括检验依据、抽样、检验要求、判定规则及异议处理复检。
检验依据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细则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不适用于本细则。凡是不注日期的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细则。
GB
4789.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菌落总数测定
GB
4789.3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微生物学检验大肠菌群计数
GB
14930.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洗涤剂
GB/T
6368
表面活性剂
水溶液pH值的测定电位法
GB/T
9985
手洗餐具用洗涤剂
GB/T
13173
表面活性剂洗涤剂试验方法
GB/T
30795
食品用洗涤剂试验方法甲醇的测定
GB/T
30796
食品用洗涤剂试验方法甲醛的测定
GB/T
30797
食品用洗涤剂试验方法总砷的测定
GB/T
30799
食品用洗涤剂试验方法重金属的测定
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
现行有效的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要求。
抽样
4.1
抽样型号或规格
抽取的样品应为同一型号规格的产品。应优先抽取企业的主导产品。抽查的种类及规格型号由抽样人员现场按GB/T10111《随机数的产生及其在产品质量抽样检验中的应用程序》确定或随机抽样。
4.2抽样方法、基数及数量
抽样对象为生产企业的,在企业的成品库内、成品堆放区或市场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近期生产的产品。
在企业成品库内、成品堆放区抽样时,同一型号产品库存基数应不少于7瓶(若为大包装,可由被抽查对象提供洁净的小包装自行分装,并在抽样单上注明)。
在市场抽样时,抽样基数满足抽样数量即可。
每个企业优先抽取具有代表性的规格型号的产品,每种产品共抽取7瓶,其中5瓶作为检验样品,2瓶作为备用样品,备用样品保存在被抽查对象或抽样单位。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单记录抽样信息,并对抽样场所、贮存环境、被抽样产品的标识、库存数量、抽样过程等通过拍照或者录像的方式留存证据。
4.3
样品处置
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分别包装封样,做好样品保护、防潮和签封措施,附合格证明。
4.4
抽样单
应按有关规定填写抽样单,并记录被抽查产品及企业相关信息。同时记录被抽查企业上一产品销售总额,以万元计。若被抽查企业上一年未生产此类产品,记录本已实际生产此类产品的销售总额,并附加注明。对于产品检验所需的样品技术参数等信息,需要被企业提供的,应在抽样现场获取,并经企业确认。
检验项目
检验项目见表1
表1
检验项目
序号
检验项目
依据标准
检测方法
砷
GB
14930.1
GB/T
30797
重金属
GB
14930.1
GB/T
30799
甲醇含量
GB
14930.1
GB/T
30795
甲醛含量
GB
14930.1
GB/T
30796
菌落总数
GB
14930.1
GB
4789.2
大肠菌群
GB
14930.1
GB
4789.3
总活性物含量
GB/T
9985
GB/T
13173
pH
GB/T
9985
GB/T
6368
去污力
GB/T
9985
GB/T
9985
荧光增白剂
GB/T
9985
GB/T
9985
中附录
C
注:执行企业标准、团体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检验项目参照上述内容执行。
判定原则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高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标准要求时,应按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低于或包含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应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判定,但应在检验报告备注中进行说明。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强制性标准要求时,应按照强制性标准要求判定。
若被检产品明示的质量要求缺少本细则中检验项目依据的推荐性标准要求时,该项目不参与判定,但应在检验报告备注中进行说明。
报告送达及异议处理
不合格产品检验结论即检即报。检验报告完成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送达,初检机构报送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协助市场监督管理局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论告知单》、检验报告等寄送至被抽查对象,并妥善保存送达记录。
如被抽查对象对抽查结果有异议,在收到检验报告15日内向承检机构或市场监管局书面提出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事实清楚、诉求明确并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确需复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组织复检,复检机构按规定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上报市场监督管理局。预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微生物指标不复检。
第三篇:申请餐具洗涤剂生产许可证的申请条件及部分要求(小文档网整理)
建厂步骤
一、选址
二、去工商局核名拿到核名通知书
三、做环评批复(可以找环保局的环评所,或者找当地的代办环评批复的公司操作)
四、取得营业执照 机构代码 税务登记证
五、进设备试生产
六、进行生产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查----检验-----发证
七、以后每年的年审。5 年以后的换证工作。这是一个大体的流程又不明白的可以随时问我。
关于申请餐具洗涤剂的申请条件及部分要求
申请材料明细: 申请材料明细: 申请生产餐具洗涤剂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 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应当覆盖所申请生产的产品; 组织机构代码: 2 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3 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设备 检测设备; 4 企业生产管理制度清单; 5 产品使用说明书或产品标签(用于产品最小包装); 6 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核发的符合要求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7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8 申请书 餐具洗涤剂的相关检测设备明细要求: 餐具洗涤剂的相关检测设备明细要求: 1.酸度计 2.分析天平3.抽滤装置(用于测定表面活性剂含量)4.滴定管、容量瓶等玻璃仪器 5.水浴设备 6.烘箱 7.冰箱 8.灭菌锅、9.无菌室或超净工作台、10.生化培养箱、11.显微镜 餐具洗涤剂的生产现场要求: 餐具洗涤剂的生产现场要求: 1 生产、行政、生活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2 厕所、厨房应与生产区域隔离,坑式厕所距生产区 25 米以外。3 生产车间墙壁、地面、天花板表面平整洁净,并能耐受清理和消毒,以减少灰 尘积聚和便于清洁。4 车间内应有与所生产的产品相适应的防尘、防止昆虫和其他动物进入的设施。5 灌装车间还应具备相对独立的空间,门、窗不得敞开,进入灌装车间前要有缓 冲区或缓冲措施。人工灌装线需配备紫外灯等环境消毒杀菌设施,定期消毒。采 用紫外线消毒者,紫外线消毒灯按 30 W/(10~15)m2 设置。
第四篇: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1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
浙安监管危化[2007]4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切实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阶段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细则分级负责实施。
未经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设区的市的;
(四)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五)仓储面积在10000平方米及以上或储罐总容积在50000立方米及以上的;
(六)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实施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除上级安监部门负责实施安全许可以外的其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
第五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委托有能力且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设计单位、安评机构或其他中介组织)对建设项目的设立按《实施办法》第六条所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并出具论证报告。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投资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立项批准(项目建议书核准或备案)后,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应当及时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
建设单位对安全评价机构的选择,依照国家安监总局有关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预评价,并对出具的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负责。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四)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证明材料;
(五)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条 对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或专家组应当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人员或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二条 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出具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依照《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或变更申请程序和资料要求向省安监局提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申请或变更申请,并提交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审查意见书。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后,方可进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内容要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浙江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批准证书(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四)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六)建设项目设立安全预评价报告;
(七)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专家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专家组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有重大变更或重新设计的;
(三)周边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可能影响建设项目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内容应符合《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应制订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对相关作业人员开展岗前培训教育,组织开展岗位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同时应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当地安监部门和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备案。
试生产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延期,经批准方可延长试生产期。申请延期应书面报告延期原因,并重新编制试生产(使用)方案。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抓紧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一式2份,电子版一份);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建设项目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及整改意见确认书;
(七)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或委托有能力的中介机构组织成立专家组。专家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和现场生产储存装置安全设备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专家组应提出结论明确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书面审查意见,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专家审查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和现场核查时,可以组织或者商请有关部门结合各自的审查内容共同审查,分别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或申请变更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建设项目竣工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同级发改委、经贸委(局)等项目实施主管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及时向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通报。
第三十二条 各市安监局应当分别于每季度首月10日前将上季度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省安监局备查。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行政处罚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设计的工作单位出具虚假报告、证明、和违规设计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管理实施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要求做好属地监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附件1)
2.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书(附件2)
3.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附件3)
4.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书(附件4)5.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附件5)
6.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书(附件6)
7.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附件7)
第五篇: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卫生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和《消毒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国内从事消毒产品生产、分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申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个生产场所一证,一个集团或公司拥有多个生产场所的,应分别申请卫生许可证。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国家其他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要求对生产企业进行卫生许可审核。
第五条 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
(五)生产工艺流程图。
(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七)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八)拟生产产品目录。
(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材料按照附件1的要求和格式提供。
第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收申请材料时,向申请人出具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第七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完成受理、审查、决定,并出具相关卫生行政许可文书。第八条 受理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及时指派2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或委托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定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要求,对生产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卫生监督员填写生产企业现场监督审核表并出具现场审核意见。
第九条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申请人可书面要求撤回申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同意后终止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可以退回。
第十条 经审查核实,对生产场所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申请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予退回。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许可程序结束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卫生行政许可文书整理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卫生许可证的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消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号。
卫生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有效期限、批准日期、证号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应与工商部门核准的一致。卫生许可证样式见附件2。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出租、出借。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上填写的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应与工商部门核准的一致。
(二)生产方式填写生产、分装。
(三)生产项目填写卫生用品、消毒剂、消毒器械。
(四)生产类别按照附3《生产类别分类目录》填写,不得注明具体产品的名称。
第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需要依法延续取得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延续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四)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
(六)检验人员和卫生管理人员培训证明、生产人员健康和培训证明。
(七)产品目录和市售产品标签说明书。
(八)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
(九)《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十)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部卫生许可批件复印件或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
(十一)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监督意见(详细列出近4年内对该企业所有检查的结果和处理情况)。
(十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延续申请后,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审查核实,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换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现场不再符合现行法定要求的。
(二)出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卫生规范或卫生部规定的行为后未按照卫生监督机构监督意见进行有效整改,致使同一违法行为多次发生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十六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企业的延续申请后,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七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第十八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注册地址、生产地址路名路牌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表。
(二)公安或工商部门等出具的变更情况真实性的证明材料。
(三)《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
第十九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内容从事生产活动,只限于在许可范围内生产,不得擅自改变经核准的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生产方式、生产项目、生产类别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按照本规定第五条提交材料及《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原件。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进行审查核实。
生产工艺、生产车间布局发生改变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新的生产工艺流程图或生产车间布局图等材料,经审核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的,将企业提交的材料归入原档案。第二十条 变更或延续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变更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变更”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一条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车间的,应按照本规定第五条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对申请迁移厂址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发放新址的卫生许可证时,应注销其原址的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登报申明,然后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补发的卫生许可证沿用原卫生许可证号,批准日期为准予补发日期,在该日期后打印“补发”字样,原有效期限不变。
第二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分装是指以大包装产品为原料直接通过分装加工方式生产定型包装产品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