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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行为和依据》的通知
编辑:九曲桥畔 识别码:20-676850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05 15:41:1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行为和依据》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行为和依

据》的通知

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行政执法行为和依据》的通知

豫人社法制[2011]5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管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公务员局,省外国专家局,厅属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明确行政执法责任,推进依法行政,切实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我们对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进行了认真全面梳理,现将梳理结果印发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梳理的标准和基本情况

本通知所称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是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给付以及行政处罚和处理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全面梳理。经梳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共有行政许可类12项、非行政许可审批类15项、行政确认类15项、行政征收类4项、行政强制类7项、行政给付类6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类60项。

二、提高思想认识,树立正确的行政执法理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和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活密切相关,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和干部职工的切身利益。随着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国家和我省在涉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作领域的立法工作力度明显加大,在公务员管理、促进就业、职业教育、社会保险、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劳动保障监察等各个方面颁布实施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深入贯彻落实这些法律法规,切实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不断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水平,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同志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学习,深入钻研并精通法律,切实树立宪法至上、政府诚信、行政服务、程序正当、接受监督、权利救济等现代行政法治观念和行政执法理念。

三、规范执法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程序是行政执法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都对程序正当作出了明确规定,任何违反法定程序实施的行政行为,都可能影响和破坏实体的公正。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不断增强程序依法意识,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群众申请办理事项的各类申请,特别是和行政相对人权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退休审批、工伤认定、职称评定、工资待遇、社会保险待遇核算和给付、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等事项,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给予书面回复和答复。尤其是不予办理的,必须依法书面告知不予办理的事实理由、法律政策依据和救济途径。根据省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要求,我厅将在近期制定出台《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程序规定》,按照此次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的梳理结果,对主要行政执法行为在程序上作出规范,进一步提高全省人社系统的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执法监督,落实执法责任

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环节。行政法治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要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对于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政活动,必须设定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全省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不断完善加强执法监督的各项制度措施,认真贯彻落实行政复议制度、行政处罚预先法律审核制度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建立健全执法案卷法律审核把关和个案监督机制,严格落实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制,强化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日常监督。近期,省厅将按照这次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梳理的结果,依法确定执法标准,界定执法岗位,明确岗位职责,使每一项行政执法职权都得到合法、公平、公正行使,切实做到执法受监督,违法受追究。

各地在接到本通知后,应抓紧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进行梳理,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省厅法规处。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此件主动公开)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行为及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12项)就业促进办公室:

(一)外国人来豫就业许可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93项。人力资源市场处:

(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许可

依据:

1、《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四十条。

(三)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审批

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0年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修订)第十三条。职业能力建设处:

(四)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设立审批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八十号)第十一条。

(五)实施职业技能培训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设立审批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十二条。

(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

依据:

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六十九条;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三条。

(七)技工学校设立审批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87项。劳动关系处:

(八)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审批

依据:

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三十九条;

2、《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七条。

(九)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审批

依据:《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十五条。省外国专家局:

(十)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43项。

(十一)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豫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 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5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46项。

(十二)河南省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

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44项;

2、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下放“中等以下教育机构聘请外国专家资格单位认可”工作的通知》(外专办发〔2009〕343号)。

二、非行政许可审批(共15项)养老保险处:

(一)企业职工特殊贡献待遇审批 依据:《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二)破产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核销

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2005年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条。医疗保险处:

(三)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8项。

(四)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

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0项。

(五)省直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

依据: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1项。工伤保险处:

(六)全省工伤保险医疗转诊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确定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三十七条。

(七)省直统筹工伤预防费使用计划审批 依据:

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十二条;

2、《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伤预防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7〕12号)第五条。

(八)省直统筹职业康复费使用计划审批

依据:

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十一条;

2、《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康复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劳社工伤〔2007〕13号)第五条。

(九)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下拨使用计划审批

依据:

1、《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十条;

2、《河南省工伤保险储备金管理暂行办法》(豫劳社工伤〔2005〕13号)。省公务员局:

(十)公务员奖励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一条。

(十一)公务员辞职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条。

(十二)公务员提前退休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十三)公务员调任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四条。

(十四)聘任制公务员审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九十五条。

(十五)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审批

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一百零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中发〔2006〕9号)附件五第四条。

三、行政确认(共15项)职业能力建设处:

(一)职业资格证书核发

依据:

1、《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23条;

2、《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第十七条。劳动关系处:

(二)集体合同备案

依据:《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五十四条。

养老保险处:

(三)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依据:

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第六条。工伤保险处:

(四)工伤认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五)企业年金基金合同备案

依据:

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4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0号)第六条。

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六)确认供养直系亲属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部分失效)第四十五条。

(七)确认缴费单位是否按规定申报本单位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号)第十九条。

(八)养老保险参保登记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九)就业失业登记

依据:《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三十五条。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十)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十一)医疗保险待遇核定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省工伤保险中心:

(十二)工伤保险参保登记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十三)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六条。

(十四)工伤保险费费率审定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八条。

(十五)确认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资格

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六条。

四、行政征收(共4项)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一)征收养老社会保险费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九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

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二)征收医疗保险费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九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

(三)征收生育保险费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九条;

2、《河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115号)第三条。省工伤保险中心:

(四)征收工伤保险费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五十九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六条;

3、《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条。

五、行政强制(共7项)劳动保障监察局:

(一)划拨社会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三条。

省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二)收取参保单位因欠缴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三)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未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用人单位财产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三条。

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四)收取参保单位因欠缴医疗、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五)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未足额缴纳医疗、生育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用人单位财产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三条。

省工伤保险中心:

(六)收取参保单位因欠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七)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用人单位财产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六十三条。

六、行政给付(共6 项)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

(一)给付企业离退休职工基本养老金、职工死亡待遇、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遗属津贴等社会保险待遇

依据:

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七十条、七十三条。

2、《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省社会医疗保险中心

(二)给付省直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参加省直公务员补充保险人员的医疗补助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第三、六条。

(三)先予支付医疗保险费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四十二条。

(四)给付生育保险待遇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2、《河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2008年省政府令第115号)第三条。省工伤保险中心:

(五)给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给付工伤职工伤残待遇、因工死亡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待遇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四十六条。

(六)先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四十二条。

七、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共60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处:

(一)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八条;

2、《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四十二条。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回、罚款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局:

(三)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的、未按规定保存录用登记材料的、介绍不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就业的,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依据:

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四条;

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六条。

(四)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未成年人劳动保护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五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三条;

3、《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三条。

(五)民办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

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主席令第八十号)第六十二条。

(六)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罚款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七)用人单位瞒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七条。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及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

依据:

1、《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四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八条。

(九)行政管理相对人抗拒或者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行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依据:

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三十条;

2、《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四条。

(十)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虚假诊断证明、收受当事人财物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一条。

(十一)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三条;

3、《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二条。

(十二)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基数无法确定或者迟延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罚款

依据:

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国务院令第259号)第二十四条;

2、《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

(十三)缴费单位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警告、罚款

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1999年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第十四条。

(十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

1、《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

2、《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十九条;

(十五)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或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六条。

(十六)未经批准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者未经批准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取缔、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

依据:

1、《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四条;

2、《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第二十八条。

(十七)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非法印制、倒卖或者伪造《职业介绍许可证》以及其他证件的,取缔、没收非法所得、罚款

依据:

1、《就业促进法》(2007年主席令第七十号)第六十五条;

2、《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第七条。

(十八)超出职业介绍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超出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以胁迫、欺骗等方式进行非法职业介绍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依据:

1、《河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2004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第二十九条。

(十九)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违法牟利的,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六条。

(二十)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撤销、没收违法所得、赔偿

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八条。

(二十一)违反国家规定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取消颁发证书的资格

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1997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10年7月30日修正)第二十八条。

(二十二)伪造、变造失业保险登记证或者缴费证明,未按规定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失业保险费的,警告、罚款 依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2001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四十七条。

(二十三)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失业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

1、《河南省就业促进条例》(2009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6号)第五十八条;

2、《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

(二十四)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招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技术工种工作的,警告、罚款

依据:《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2000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6号)第十一条。

(二十五)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6 号)第十六条。

(二十六)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6 号)第十七条。

(二十七)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证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26 号)第十八条;

(二十八)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罚款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六条

(二十九)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责令支付、加付赔偿金

依据:

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一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六条;

3、《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一条。

(三十)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不组织抢救、隐瞒事实真相等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2007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第四十三条。

(三十一)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抵押金的,责令退还、罚款

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0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修订)第三十九条。

(三十二)用人单位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招聘不得招聘人员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令第1号)第三十九条。

(三十三)未经批准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或从事人才交流活动的,责令停办、罚款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令第1号)第三十五条。

(三十四)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和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警告、罚款、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令第1号)第三十六条。

(三十五)未经核准擅自举办大型人才交流活动的,罚款、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

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0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三十六)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警告、罚款

依据:《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1年人事部令第1号)第三十八条。

(三十七)不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依据:《河南省人才流动条例》(2000年9月27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修订)第四十二条。(三十八)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责令限期退还、罚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四条。

(三十九)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九十二条。

(四十)用人单位违反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5号)第三十三条。

(四十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或者以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取缔、责令退还费用、罚款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一条。

(四十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在筹备设立期间招收学生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费用、罚款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二条。

(四十三)中外合作办学者虚假出资或者在中外办学机构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三条。

(四十四)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发布虚假招生简章骗取钱财的,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

依据:《中外合作办学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72号)第五十七条。

(四十五)违反规定滥发《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等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工人考核条例》(1990年6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二十七条。

(四十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虚假招聘信息、发布虚假招聘广告、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或者以招用人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

(四十七)违反国家规定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六十八条。

(四十八)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明示职业中介许可证、监督电话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一条。

(四十九)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未建立服务台账或者虽建立服务台账但未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二条。

(五十)职业中介机构违反规定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第七十三条。

(五十一)职业中介机构发布的就业信息包含歧视性内容、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或者超出核准的业务经营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四条。

(五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回、罚款

依据:《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七条。

(五十三)外国人因违反中国法律被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吊销外国人就业证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五条。

(五十四)外国人拒绝劳动行政部门检查就业证、擅自变更用人单位、擅自更换职业、擅自延长就业期限的,吊销外国人就业证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二十九条。

(五十五)外国人和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书的,吊销外国人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劳部发〔1996〕29号)第三十条。

(五十六)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责令退回、罚款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条。(五十七)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责令退回、罚款

依据:

1、《社会保险法》(2010年主席令第三十五号)第八十八条;

2、《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条。(五十八)用人单位拒不协助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责令改正、罚款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三条。

(五十九)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警告

依据:

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八十九条;

2、《劳动合同法》(2007年主席令第六十五号)第八十条。

(六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依据:

1、《劳动法》(1994年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第九十条;

2、《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3号)第二十五条;

3、《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2年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第二十二条。

主题词: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

行政执法

通知

抄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法规司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1年8月10日印发

第二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加大大学生创业扶持力度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

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3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14〕81号)要求,为进一步加大对大学生的创业资金支持,多渠道促进大学生创业,现将加强大学生创业扶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大学生创业给予资金扶持

(一)逐年加大对大学生的创业扶持。从2014年起,省财政每年从省本级预算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河南省大学生创业扶持资金,专项用于扶持大学生在河南自主创业。扶持资金主要用于对大学生自主创业提供无偿项目资金支持,促进大学生创业发展。

(二)大学生自主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根据项目吸纳就业能力、科技含量、潜在经济社会效益、市场前景等因素,分别给予2万元至15万元资金扶持。扶持标准分为4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15万元。对拥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和发明专利、节能降耗、劳动密集型的创业项目给予优先扶持,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创业实体项目扶持金额不超过5万元。

(三)扶持项目需满足以下条件:

1、进驻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园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稳定经营6个月以上,且无不良信用和违法记录;

2、创业实体的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是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或在校大学生(含留学来豫创业人员);

3、吸纳3人(含3人)以上就业;

4、有较好的创业发展计划和市场前景;

5、管理团队能力较强,管理制度健全;

同一扶持对象和扶持项目只能享受一次大学生创业扶持资金资助。

(四)扶持项目需提供以下材料:

1、《河南省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申报书》;

2、项目发展计划书(包括项目市场机会、管理团队等);

3、申报人身份证和毕业证(在校生提供学校证明材料和学生证)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5、申请表涉及资格、资质、许可及知识产权的,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五)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由创业孵化园区向所在省辖市、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申报,并提交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汇总表、园区概况、第(四)条所规定的每个扶持对象应提供的材料,省辖市、直管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后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属创业孵化园区可直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

(六)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财政、教育等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组建评审团,进行项目评定,确定扶持金额。对申请扶持资金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者进行现场答辩。

(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评审团意见,确定大学生创业扶持资金支持项目,并通过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示(具体包括项目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和扶持金额等),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拟定资金申请报告,省财政厅审核后按规定将扶持资金拨付至创业孵化园区,创业孵化园区15日内将扶持资金拨付至创业企业或项目法定代表人(限个体经营)的银行账户,并将结果反馈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二、落实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

创业(开业)补贴主要用于降低大学生开业成本,帮助大学生顺利创办企业。

(一)补贴对象:初次创业的毕业2年以内高校毕业生或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

(二)补贴标准:每人5000元。

(三)申报条件:申报人为创业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取得工商登记3个月以上,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吸纳就业3人(含)以上。

(四)申报资料:

1、大学生身份证和毕业证(在校生提供学校证明材料和学生证)及复印件;

2、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3、吸纳就业人数及经营记录有关单据。

4、《河南省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申请表》

(五)申报流程:

1、个人申请。符合条件的大学生可向创业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开业)补贴。毕业学年大学生由所在高校汇总后向高校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省属高校毕业学年大学生创业补贴由省属高校汇总申请,省教育厅初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审核),高校毕业生直接向创业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每人和每个营业执照只能享受一次创业(开业)补贴。

2、审核与公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收到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重点核查申请人身份、创业项目等情况。根据审核结果编制创业(开业)补贴汇总表,具体包括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创业企业名称、营业执照号、开业时间、补贴金额等,并通过网站、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公示,接受监督,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3、拨付。对公示无异议的项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拟定资金申请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从就业资金中拨付创业(开业)补贴资金至申请人银行账户,并将结果反馈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完善大学生创业培训政策

全面落实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要求,大力开展创业培训,进一步提高大学生创业能力,确保完成每年培训大学生6万人次的任务。统筹安排培训时间,每名大学生在校期间可根据创业需要分阶段参加创业意识培训、开办(改善)企业培训和创业实训,但每人每模块只能参加一次,并根据培训内容分模块给予创业培训补贴。

四、加强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

(一)河南省大学生创业扶持资金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在就业专项资金中实行分账核算。

(二)建立创业扶持项目信用记录制度,申报资料不实,提供虚假信息的项目和申报人,列入黑名单。对套取、挪用、挤占创业扶持资金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核实,除收回补助资金外,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三)创业孵化园区负责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并监督扶持资金的使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申报扶持项目补助资金申请材料的全面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省财政厅负责扶持资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每年对获得扶持资金的项目进行跟踪评估。

各地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建立大学生开业情况实名统计制度(季后5日内上报),全面落实大学生创业的各项扶持政策,促进更多大学生成功创业。2014年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包括电子件及各类证明材料的扫描件)请于10月底前报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属高校毕业学年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请于11月底前报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联系电话:0371—69690083 电子信箱:dxsfcxm@16

3com

联系人:董华玲 吴军辉 韩喜明

附件:

1、《河南省大学生创业扶持项目申报书》

2、《河南省大学生创业(开业)补贴申请表》

3、《河南省大学生创业(开业)情况统计表(季报)》

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2014年8月18日

第三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处

时间:2012-09-27 15:2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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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

现将《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9月12日

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工作,强化继续教育在推动我省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意见》,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是规范继续教育证书管理,促进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高学习能力、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重要措施。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类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证书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学时、内容、形式、起止时间、考核成绩、承办单位等。

第四条 继续教育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是指全体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基本理论、技术、信息等方面的知识。主要包括创新能力培养、现代科技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团队协作、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内容。公需科目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各行业特点及现已开展继续教育工作实际情况统一确定,集中或分级组织培训。

专业科目是指本行业专业技术人员必须掌握的行业专业新理论、技术、信息,以及行业内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主要包括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技能,了解和掌握国内外学科前沿发展动态,研究生产、管理中急需解决的问题等。专业科目由各部门、各行业根据行业专业发展需要统一确定,集中或分级组织培训。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每个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86学时(64小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26学时;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累计不少于74学时(56小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52学时,公需科目不少于22学时。每学时为45分钟。在继续教育内,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现已实行学分制的行业部门,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条 全省专业技术人员使用的继续教育有效证书统一为《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发放、管理。

第七条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直各单位人事(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号编码规则》(见附件)的要求,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的申领、编号、备案、审验和发放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继续教育证书》由专业技术人员本人保管或单位集中保管。证书丢失、损毁以及登记填满后,应按照发证渠道,及时申请补发或更换继续教育证书。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取得的各种有效证件,是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审验、复验的依据。参加由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认可的继续教育学习,或采取下列继续教育形式之一的,凭相关有效证明,可在《继续教育证书》上登记:

一、参加各级继续教育基地、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举办的各种进修班、研修班、培训班;

二、到科研、生产等单位服务、实习进修、出国进修或参加相应的学历教育或攻读学位;

三、参加省辖市级以上的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和交流;

四、承担国家、省重大专项、工程项目和课题研究;

五、在省级以上出版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物上发表、出版与本业务相关的论文、著作(译作)、以及论文被重要科技、社科文献检索系统收录等;

六、在科研、技术推广、教学、医疗等活动中获得各类重要奖项;

七、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职业、执业资格)、计算机应用能力和专业技术职务外语等考试合格;

八、参加援藏、援疆、援外及到基层、贫困地区参加支教、支农、支医、挂职、科技特派员和扶贫工作以及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本单位、行业组织的服务基层活动;

九、参加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与本业务工作有关的有计划、有考核的各种自学活动;

十、参加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的其他继续教育形式等。

第十条 继续教育学时计算办法可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参加国家部委、省、市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主办或委托举办的学习、培训、研修班等活动,学时按承办单位要求确定,或由选派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确定;

(二)参加学历、学位教育,考试合格者,每门课15学时认定;课程进修,考核合格者,不满6个月的,每月按10学时认定,超过6个月的,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

(三)参加国家部委举办的学术、交流会议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每天6学时确定,宣读、报告论文者另加6学时;参加省级学术、交流会议的根据实际天数按每天5学时确定,宣读、报告论文者另加6学时。

(四)参加国家级课题(项目)研究:在国家规定的完成时间内,主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每年确定为42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24学时。子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确定为30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8学时。

(五)参加省级课题(项目):主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每年确定为30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8学时。子课题(项目)组人员,第一主持人确定为18学时,其他团队成员确定为10学时。

(六)公开发行出版著作(译作),以每万字为单位,主编确定为9学时,副主编确定为6学时,其他著作人确定为3学时;在国家有关部门和国家一级学会主办并经出版部门批准的专业刊物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4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在省级专业刊物(核心期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3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在具有国际标准刊号(ISSN)和国内统一刊号(CN)的刊物上发表论文,每篇在2000字以上,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2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增刊、副刊除外。其论文被SCI、SSCI收录的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被EI、ISTP、ISSHP收录的,第一作者和通讯作者确定为42学时,其他作者确定为18学时。同一篇被收录的论文,可选择认定最高学时,不得重复计算学时。

(七)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发明专利的,按照发明专利主持人排序,第一名确定为48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6学时。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第一名确定为36学时,同上以此类推。

(八)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社科奖的,一等奖以上获奖人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社科奖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6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获得国家部委优秀科研成果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省社科成果奖和省发展研究奖等省部级奖项,一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6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42学时,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8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获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成果奖和社科成果奖等市厅级奖项,一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38学时,二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4学时,三等奖第一获奖人确定为30学时,以此为标准,每排序错后一位减少3学时。

(九)专题调研报告被省委、省政府领导或当地党委、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批示的,确定为20学时。

(十)参加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者每个模块计12学时;专业技术职务外语考试A级合格者,确定为24学时,每错一级减少6学时。

(十一)参加全国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考试通过者,可计算完成全部专业科目的学时,参加全国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职业资格)考试通过者,确定为46学时;参加全国初级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通过者,确定为36学时。

(十二)参加援藏、援疆、援外及到基层、贫困地区参加支教、支农、支医、扶贫和挂职锻炼工作满一年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计算完成全部公需和专业科目的学时。

(十三)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本单位、行业组织的服务基层活动,继续教育时间按每天5学时确定。

(十四)其他类别的继续教育形式,由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或省业务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确认学时,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认可。

参加各级继续教育基地举办的继续教育培训班学习,学时由基地审批部门按实际学习时间确定。

第十一条 凡经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省辖市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或委托的行业协会、培训机构等承办的公需、专业科目继续教育培训的,可根据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学时计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按实际在岗时间折算应完成继续教育学时:

(一)内在境外工作超过6个月的;

(二)内因病假超过6个月的;

(三)生育;

(四)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专业技术人员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习、培训并考核(考试)合格后,提交本参加继续教育的各种有效证明的原件,由所在单位的人事(继续教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证书》审验工作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各省辖市、县(市、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分别由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验并盖章;省直各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由其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负责审验并盖章;流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证书》由所在省辖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审验并盖章。

第十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每年对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的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抽检审验,并将抽检、评估等情况进行评比、通报。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省业务主管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继续教育证书》管理情况,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审验检查。具体时间由各市、各部门自定。

第十六条 《继续教育证书》审验内容:专业技术人员按照继续教育相关政策、规定,完成公需、专业科目的培训学时、考试(考核)成绩、继续教育培训的有关证明材料情况及证书登记程序。验证后加盖审验部门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各单位人事(继续教育)部门每年应将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情况进行完整统计,按照第十四条要求,报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省业务主管部门每年3月底将上中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汇总后,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便于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要在《继续教育证书》中如实记载,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和岗位聘任(聘用)、工作考核、职业注册、申请各种奖项等人事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凡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省级学术技术带头人和省职业教育教学专家等国家级或省级专家人选者,需完成《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条例》规定的培训时间和内容,《继续教育证书》作为申报国家、省级专家基本条件之一。省辖市、省业务主管部门对申报市(厅)级专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应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是全省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学习、培训等情况的有效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翻印、涂改,不得以发证、登记、审验等名义乱收费。对擅自印制《继续教育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和省业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暂行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中央驻豫有关单位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相关政策规定即行废止。

附件:

1、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备案表.xls

2、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审验申报表.xls

3、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申领表.xls

4、河南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管理号编码规则.doc

第四篇: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豫劳社失业〔2005〕4号

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局,有关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日前,经省政府同意,省劳动保障厅印发了《关于发布河南省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劳社劳资〔2005〕16号),自2005年10月1日起实行新的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我省失业保险金标准作相应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按照统筹地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发放。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后,失业保险佥标准相应调整为384元/月、320元/月、256元/月,郑州铁路局、武汉铁路局在豫地区失业保险金标准调整为384元/月,从2005年10月1日起实行。失业人员的医疗补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标准,亦按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发放。

二、失业保险金标准执行中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的发放标准,自2005年10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

(二)按照有关规定补发的失业保险金,按补发月份的发放标准执行。

(三)按照有关规定一次性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按一次性领取时的发放标准计发。

(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有关规定跨统筹地区转移的,转出时按转出地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计算划转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转入后,按转入地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发放。

(五)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重新就业而停止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其停止领取的期限应当予以保留,可以与重新就业后缴费时间所计算的领取期限合并计算,再次失业时,统一执行合并计算后的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

(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佥期间,因被判型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停止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后,按现行失业保险金标准恢复领取。

三、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对此次失业保险金调标工作引起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要广泛宣传失业保险法规政策和新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同时,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失业保险保障能力监测预警制度,加强失业调控,理顺冬种筹资渠道,确保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切实维护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我省社会大局的稳定。

河南省各统筹地区省辖市区和县(市)失业保险金标准(见表)

第五篇:行政执法依据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9年7月25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或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是指对作出违法、不当的安全监管监察行政执法行为(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

第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公正公平、有错必纠、责罚相当、惩教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与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责任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人员,实施责任追究时应当回避。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章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履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职责,实施煤矿安全监察行政执法,对煤矿安全进行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对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规定的安全监管监察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监察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并按照执法工作计划进行监管监察,发现事故隐患,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实施。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作出重大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及时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按照批准后的计划执行。

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应当包括监管监察的对象、时间、次数、主要事项、方式和职责分工等内容。根据安全监管监察工作需要,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编制现场检查方案,对作业现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履行下列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一)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

(二)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四)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

(五)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

(六)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和金属冶炼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认定,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操作资格认定;

(七)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的核发;

(八)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认可;

(九)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考试和注册;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设定的其他行政审批或者考核职责。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核查。

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行政许可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对已经依法取得本部门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原行政许可证件。

第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安全监管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依法通过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的情况;

(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考核情况;

(三)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规程的情况;

(四)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以及其他安全生产投入的情况;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六)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配备或者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情况;

(七)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受到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及其教育培训档案的情况;

(八)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及按规定办理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情况;

(九)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

(十)对安全设备的维护、保养、定期检测的情况;

(十一)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和制定应急预案的情况;

(十二)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情况;

(十三)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的情况;

(十四)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与对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情况;

(十五)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整改安全问题的情况;

(十六)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治理,以及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情况;

(十七)制定、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以及有关应急预案备案的情况;

(十八)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兼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以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配备、维护、保养的情况;

(十九)按照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二十)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

(一)当场予以纠正;

(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

(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

(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

(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设施;

(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第十条 被责令限期改正、限期达到要求、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的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将复查工作移交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应当及时将相应的执法文书抄送该部门并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煤矿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并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煤矿和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并将复查意见书及时抄送移交复查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对逾期未整改、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关闭。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问题涉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幅度和程序,按照各自的管辖权限,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拒不执行处罚决定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报告或其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作出现场处理措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制作有关法律文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职责:

(一)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二)按照法定的时限、内容和程序逐级上报和补报事故;

(三)接到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派人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或者指导协调事故救援;

(四)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事故调查处理;

(五)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和处理本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并形成书面材料。调查处理情况应当答复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并作出处理或者决定。

第三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与承担责任的主体

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

(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依据错误的;

(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六)未按照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七)其他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前款所称的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是指行政执法行为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等有权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生产经营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按照批准、备案的安全监管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计划、现场检查方案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程序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的;

(六)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八)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九)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已经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加强和改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议的;

(十)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批擅自作出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按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承办人提出的意见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以纠正,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审核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擅自作出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五)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责任;

(六)批准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指派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单位或者人员执法,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指派部门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参与作出决定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共同作出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由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其他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不能区分主要、次要责任人的,共同承担责任。

因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单独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该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个以上内设机构共同决定,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有关内设机构共同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内设机构会签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区分并承担责任:

(一)主办机构提供的有关事实、证据不真实、不准确或者不完整,会签机构通过审查能够提出正确意见但没有提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主要责任,会签机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主办机构没有采纳会签机构提出的正确意见,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主办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执行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指示、批复,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作出指示、批复的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责任。

因请示、报告单位隐瞒事实或者未完整提供真实情况等原因,致使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错误指示、批复的,由请示、报告单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其不当或者违法责任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

第二十九条 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改变、撤销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由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有关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章规定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依照本章规定区分并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与适用

第三十一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下列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离岗培训;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三十二条 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责任追究的时候,应当根据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决定。

第三十三条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轻、危害较小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离岗培训,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情节较重、危害较大的,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对行政执法人员予以调离执法岗位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予以离岗培训、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五条 一年内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执法行为中,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比例占20%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应当责令有关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限期改正,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六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行政赔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实施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执法人员,依照《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辞退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所规定的职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三)积极配合责任追究,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依法可以从轻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干扰、阻碍责任追究的;

(四)对检举人、控告人、申诉人和实施责任追究的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六)依法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关与程序

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和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追究。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所属内设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由所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追究。

第四十二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进行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自行政执法行为被确认违法、不当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当事人的情况书面通报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

(二)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自收到法制工作机构通报或者直接收到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的举报之日起60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报本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三)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自责任追究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落实决定事项。

法律、法规对责任追究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由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草拟,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决定。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写明责任追究的事实、依据、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离岗培训和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还应当写明培训和暂扣的期限等。

第四十四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负责行政监察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追究责任的有关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送到当事人,以及当事人所在的单位和内设机构。责任追究决定作出后,作出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派人与当事人谈话,做好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当事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公务员法》等规定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责任追究情况应当作为其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事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责任追究的有关材料记入当事人个人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或者该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的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指违反客观、适度、公平、公正、合理等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 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使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职责的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印发《河南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行政执法行为和依据》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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