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
【发布单位】宿迁市
【发布文号】宿政发〔2003〕105号 【发布日期】2003-07-04 【生效日期】2003-07-0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3〕105号)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宿迁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处置、申报、审批和调剂制度,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根据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以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由现金、各种存款、应收款项、预付款项和存货等组成;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专用设备单位价值在800元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一般由房屋和建筑物、专用设备、一般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和其他固定资产组成;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实物形态而能为使用者提供某种权利的资产,一般由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以及其他财产权利组成;对外投资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利用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方式向其他单位的投资。
第三条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分权合理、集中有度、责权分明”的管理体制;明确出资人的社会地位、管理职能,管理、监督国有资产的变化,包括流通、转让、并购等市场行为,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日常管理、处置、评估、统计报告、监督、年度审核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第五条 在未设立国有资产专司机构的情况下,市直单位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工作暂由市财政局实施监督管理,设立市国有资产专司机构后,市财政局的监督管理职能划归新设立的市国有资产专司机构;市直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由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
(四)负责对产权变动、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的审批;
(五)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 市直机关主管部门要明确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有效管理,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转让、报损、报废的申报审批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二)按规定办理市直单位资产的设立、年检、变更、注销的产权登记,办理资产的租赁、转让工作;
(三)参与资产的合理配置和管理,参与新增资产的采购审批、验收入库、基建工程竣工验收和转资工作;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按管理权限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毁损和报废等报批手续;
(四)促使国有资产存量的结构调整、优化配置、合理流动,通过资产市场,将闲置或使用效率不高的资产向效率高的方面转化,充分挖掘和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五)参加组织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负责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申报工作,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收益的监缴和回收;
(六)定期组织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按要求向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报送国有资产统计报表和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七条第七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定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市直单位对国有资产使用权的法律行为。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市直机关占用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第八条第八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直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内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第九条 市直单位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新设立的市直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三十日内,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市直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改变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以及国有资产总额变动超过一定比例等,均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注销产权登记手续。市直单位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市直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表,按规定时间上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条第十条 市直单位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单位性质、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其它。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市直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妥善保管好产权登记资料,并建立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定期向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报告情况。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严格履行实物收发、转移手续,及时登记账卡,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表相符,家底清楚。实物资产实行管理定户、保管定人、存放定位定号的“三定户口化”管理方法,定期进行盘点和清查,发现盈亏、毁损等问题,及时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实物资产管理实行永续盘存制和定期盘存制,做到资产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技术状况、启用时间、资产编号及存放地点清楚。市直单位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定期盘点的基准日为每年的12月31日,通过盘点,确保账实、账卡、账账相符;对盘点中发现的问题应查明原因,说明情况,按审批权限经批准后,调整单位资产账户。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拨、出售、报废等。单位价值在2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会同财务部门提出意见报单位领导审批;单位价值在2万元(含)以上的,应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出售的行政事业资产,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1991〕第91号令)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资产出售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市直单位的资产处置收入须按规定全部交财务部门入账,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生活用品、用具等低值易耗品,应建立领用登记制度;对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大宗资产,也要视同固定资产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和主管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市直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市直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以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家、省、市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资产: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事前要进行可行性论证,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办理审批手续,同时报市财政局备案,申报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四)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协议、合同;
(五)拟转出资产的清单,如属土地、房屋建筑物的,还需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六)近期财务报告;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市直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市有关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对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持增值负责,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资产,属举办不完全法人实体,其资产收益权由市直单位享有,收益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市直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账,登记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名称等,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市直单位用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合资联营单位,需每年向市财政局报送年度经营状况分析报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同时报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对外出租、出借的固定资产,租赁期超过一年的,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应定期组织检查、审核,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保养及修理、完好状况是否达到合同规定,监督承租方按合同履行义务,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好。
第六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市直单位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在每年年终对本单位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会计决算后,正式填报。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填报国有资产登记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单位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进行文字分析说明。
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营性资产(含流动资产、经营性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等)年度清查登记表及文字分析说明;
(二)固定资产年度清查登记表及文字分析说明(固定资产包括办公用房、兴办的宾馆、饭店、培训中心、接待中心、客房、招待所等各类直接占有、使用的房地产及设施);
(三)固定资产变动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四)固定资产统计汇总表及文字分析说明;
(五)市直单位在管理国有资产过程中需要报告的事项,可视情况需要及时向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作出专项报告。
第七章 责 任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以及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及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市直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发现有帐目不清、处置不明的,要会同市审计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资产审计。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市直单位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报送有关资产管理报告,经催报后仍不履行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局、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有权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建议纪检监察部门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大量流失或损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市直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单位;市委直属机关、市人大、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及市有关人民团体、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马鞍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马鞍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马鞍山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细则》(马政〔2009〕33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各行政单位(包括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为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责需要配备的固定资产,包括:办公与业务用房、公务车辆、办公设备、办公家具、教学科研器材、医疗器械和文体设备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调拨、调剂、租赁和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的综合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批准资产购置计划,监督和规范资产配置工作。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资产购置事项,监督和规范其资产配置工作。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日常管理和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并接受市财政局、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产品或者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处置后需更新(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配置资产的情形。
第三章 配置标准和定编管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的设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资产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和对资产配置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国家和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未规定资产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我市财力状况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研究制定相应的资产配置标准,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普及程度、技术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和更新。
第十条 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有统一配置标准的资产,由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配置标准、编制人数、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等情况,申报单位各类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综合考虑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具体情况及财力可能等因素,确认各单位相关资产配置编制数,经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尚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各单位根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申报该项资产配置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市财政局备案。经市财政局备案确认后,可暂时作为单位该项资产应配置的编制数。
第十一条 资产编制审定后,除下列情况可申请调整外,一般不作调整。
(一)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导致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资产配置标准发生调整和更新;
(五)其他需要调整资产编制的特殊情况。
第四章 资产配置程序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在部门预算中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根据单位实际工作需要、存量资产状况、资产配置标准、购置资金来源等情况,在本单位预算资产配置数量限额以内,编制本单位下一新增资产配置预算,与部门预算一起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所属单位提供的资料及有关规定,审核各单位下一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并汇总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行政事业单位的人员编制、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审批各单位下一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并根据财力可能列入单位下一部门预算(草案)。
(四)经规定程序批准后,市财政局在批复各单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预算资产购建事项。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在预算执行中,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追加预算涉及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及资产购置说明,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必须符合资金使用范围的规定,并报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局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采购登记入账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登记资产卡片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调剂的,按照《马鞍山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马财〔2009〕178号)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完成市委、市政府部署的专项工作需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先通过调剂、租赁、购买服务、共享共用等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按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部门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支付有效结合。
第二十条 资产配置坚持调剂优先的原则。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对行政事业单位中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视情进行调剂。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购置资产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的,任何单位不得办理购置资金拨付手续,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经费支出。经批准的新增资产购置预算作为政府采购的依据。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保管和清查等工作,明确资产管理人员和使用人员责任,加强国有资产配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应对新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按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资产配置工作完成后,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配置资产或者超计划、超标准配置资产、抵制调剂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214号)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单位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篇: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1—
永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所有、市人民政府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完善机制,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统一管理、整合资产资源,严格控制国有资产“非转经”,积极推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科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
—2—
值增值。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界定、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事项的审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等经营行为实行统一管理;
(五)负责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六)负责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监管和收益征收管理,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
—3—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研究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考核评价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九)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向市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调剂的审核工作,优化资产配置,推动资产共享、共用;
(四)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绩效考核等工作;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受托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保障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经营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4—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的安全完整和收益上缴;
(五)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定期报送资产情况及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五)调剂、租赁、购置、共享相结合。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资产配置的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一拟购资产的品名、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并按照市财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5—
(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配置标准,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单位申报意见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计划列入单位部门预算,并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资料一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并同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或工作需要设立各类临时机构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实行跟踪管理,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工作任务完成后,其资产全部交由市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申请项目经费的,有关部门在下达经费前,应当将所涉及的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者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购置事项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的资产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事业单位的所有资产必须录入资
—6—
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作开发等方式。
第二十一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在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市直行政单位已经用占有、使用国有资产开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资产”(含“非转经”资产)由市政府实行委托授权管理,资产产权与资产经营使用权可分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市直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必须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合作开发,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出租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由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实行公开招租。因特殊情况无法公开招租的,需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出租。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办理手续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7—
(一)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申请报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表;
(三)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四)资产的价值凭证等有关资料;
(五)资产出租和承租、出借和借出双方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六)财政部门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需担保的,应报审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以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其他事业单位确需对外担保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从严控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拨付资金和上级补助资金进行对外投资。同时也不得有以下对外投资行为:
(一)买卖期货、股票(不含股权转让行为);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三)利用国外贷款形成的资产,在该项贷款债务没有清偿以前,将其用作对外投资或担保;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的,必须严格按规定报批,并在办理审批手续时提供如下材料:
(一)单位拟对外投资和担保的书面申请;
(二)市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申请审批表;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报告,担保事项的依据、理由;
(四)本单位法人证书,资产权属证明;
(五)资产的价值凭证;
(六)对外投资和担保双方签订的意向书、协议或合同草案;
(七)拟投资对象、被担保人的法人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个人身
—8—
份证复印件;
(八)资产评估报告;
(九)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十)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二十八条 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用于经营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所形成的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经营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资产报表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加强对国有资产经营使用的风险控制,建立经营使用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收入分配等监督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条 对市直行政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或处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各类临时机构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移交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作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从严审批。涉及重大事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和稽查制度,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活动的监督,—9—
及时发现和制止国有资产使用活动中的各种违法行为,防止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国有资产使用收入。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变更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具体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但未使用或不需用的资产,主要包括闲置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和其他资产;
(二)报废、淘汰的资产。指超过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或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不能使用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转移的资产。指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整体改造、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导致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指由于债务人死亡、破产或长时间未履行义务以及由于管理不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的资产损失;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资产。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严格按照审批权限,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依法、依规、依程序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审批权限办理。
(一)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市财政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10—
1、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土地、车辆(船)、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等专项资产以及以上的其他国有资产的处置;
2、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3、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导致的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转移的;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
5、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划转或转让给其所属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
6、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或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配置的国有资产处置;
7、其资产产权属于市政府管理的其他情形资产处置行为和法律明确规定的资产处置行为。
(二)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权限。除本条第(一)项所列专项资产以外的,单项资产账面价值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下同),批量资产账面价值50万元以下(不含50万元,下同)的固定资产,由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由其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由本单位审批。资产处置后10日内,原资产占用单位应将资产处置情况及结果以书面形式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超过前述价值限额以上的资产处置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在本部门所属预算单位(不含企业化管理的自收自支单位)之间划转、调拨、置换的,由其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在10日内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处置审批事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无主管部门的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产占有、使用单位提交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并对
—11—
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并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要求,办理资产处置审批;
(三)资产评估。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产处置批复后,按规定要求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资产评估核准。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及建筑物、土地、以及单项或批量资产账面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其他资产(包括依附于国有资产的民营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核准批复;
(五)委托拍卖转让。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确定拍卖机构,委托其对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处置资产进行依法公开拍卖转让;
发布拍卖公告。由受托拍卖机构在市级以上媒体发布资产拍卖公告。不动产处置的公示期应不少于20天,其他资产的处置公示期应不少于7天。
公开拍卖。受托拍卖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对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市监察、财政部门和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等派工作人员对拍卖过程现场监督;
(六)资产处置收入全额上缴市财政。
(七)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资产受让人按拍卖成交协议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交清资产拍卖款项后,办理资产产权转让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审批事项。对于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资产的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由原资产使用、占有单位提出申请意见,填报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资产报废及货币资金损失核销审批表,经单位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无主管部门的由
—12—
单位直接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有主管部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同时提交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
主管部门及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财政审批。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批复。
(三)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按规定对上述资产依法依规进行评估。主管部门或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批复。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报资产处置事项时,应根据资产处置的不同方式提供以下资料:
(一)拟处置资产的名称、数量、单价、规格等基本情况;
(二)处置资产的权属证明或财务部门出具的有关资产原始价值等有效凭证;
(三)报损、报废资产的技术鉴定,对于国家无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专项设备,其报损、报废的鉴定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出具书面意见;
(四)特定事项的证明材料;
(五)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下处置国有资产的,须提供有关批文;
(六)资产置换应提供以下资料:
1、双方单位签署的资产置换协议;
2、置换资产的权属证明;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存在权属纠纷或已被设置为担保抵押物等;
4、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5、双方单位的法人证书;
—13—
6、其他相关材料。
(七)资产出售(出让、转让)需提供以下资料:
1、资产价值凭证,如发票、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
2、相关资产的权属证书;
3、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4、其他相关材料。
(八)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需提供以下资料:
1、呆坏账形成情况说明和债务人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证明;
2、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或破产清偿文件、工商部门注销或吊销文件、政府部门有关行政决定或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等;
3、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受托拍卖合同及法定程序处置受托资产。资产交易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报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值。当交易价格低于此资产评估价值时,应暂停交易并报资产处置审批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凭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本办法授权职权内资产)出具的资产处置批复文件,按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调整有关资产、资金等相关账目。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由政府统一管理和批准使用。
第四十四条 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入按下列方式缴入市级财政:
(一)集中处置的资产。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集中统一处置的资产,其收入扣除相关税费,2日内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单位处置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所属权限处置的资产,在收到资产处置收入款项扣除相关税费后,在10日内足额缴入市财政。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
—14— 的,经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并相应调整相关帐目。
第四十六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合并、分立、清算;
(三)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
(五)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整体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15—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进行专项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如机构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损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二)、(三)、(四)、(五)项进行资产清查的,应当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由财政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财政部、省财政厅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五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
—16—
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产权登记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事业单位应当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并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部门核发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市财政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五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资产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它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正式成立三十日内,向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
—17—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法人年检、改制、资产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事项时,应当出具《产权登记证》。对没有依法取得《产权登记证》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有关事项。
第六十一条 财政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六十二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统计报告
第六十五条 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每年2月底以前向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资产情况报表。
—18—
第六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六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纳入本单位工作范围并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七十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七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抵押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19—
(五)其他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配置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十四条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七十六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市政府驻外(永州市域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原则上按照此办法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20—
第四篇:宿迁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宿迁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汛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干渠、水库、塘坝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域性防洪工程设施、湖泊等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统一制定和组织实施河道规划,维护河道水环境,提高河道防洪排涝能力,发挥河道综合功能。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和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市区城市河道的日常管理;县(区)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日常管理。
交通、建设、规划、环保、城管、国土、水产、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六条
本市河道综合规划和市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根据流域、区域等水利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河道专业规划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河道综合规划以及县(区)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河道规划涉及航道、渔业等管理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编制航道、渔业等专业规划和沿河城镇总体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蓝线方案,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各类涉及河道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蓝线实施。
其他非流动船舶从事各类活动的,应当根据河道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涉及航道的应事先报请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在已明确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上,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现状,分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处理。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无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且为一九八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颁布实施以后发生的建设用地及附属建筑物,视为违法占地和违章建筑。一律依法收回或依法拆除,不予任何补偿。
凡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的企事业单位和居民,持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的,在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时按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补偿办法执行;在市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按水利工程用地补偿办法执行。凡占用河道管理的土地,原系县组织群众开发,并分配给群众耕种且纳入计税面积的土地,使用时按照重点水利工程征地标准予以补偿。
凡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水面等资源型工程,目前,已由乡村因化解债务对外承包使用的,经营者应严格按照此细则要求,规范经营。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得再续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并定期组织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将水质监测资料抄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河道排污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按水系将河道排污情况的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旅游资源等各类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确定的管理要求,并依法报经批准。
经批准设置的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等设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应当与自然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河道内禁止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禁止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
第二十三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因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确需填堵河道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根据河道管理权限,逐级报批。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实行退地还湖。退地还湖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尚未实行退地还湖的围垦地应当保持现状,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堤顶、堤坝和河坡上进行耕种。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须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需要,统一制定和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没收非法所得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圈圩养殖,或者在主要行洪、引排河道内从事网箱、网围养殖和设置各类阻水渔具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可并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填堵河道,或者虽经批准,但未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围垦河道、围湖造地或者擅自改变现有围垦地用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五条、《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许可、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规费,或者截留、挤占、挪用规费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5日施行的《宿迁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
【发布单位】82702
【发布文号】青政办[1997]118号 【发布日期】1997-08-22 【生效日期】1997-08-2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有资产
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1997]118号)
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研究,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青海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青海省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为培育和发展产权市场,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快国有资产的重组和优化配置,提高国有资产整体运营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一、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以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认定的其它国有财产和财产权利。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其它财产权利。
国有资产产权是指政府及授权部门或者机构对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拥有的财产权利以及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依法用国有资产向其他单位投资而拥有的财产权利。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以下简称产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或者受让国有产权的行为。产权转让可分整体产权转让和部分产权转让。
二、二、产权转让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保值增值。
三、三、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是省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所管辖的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行使以下监督管理职责:执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制定产权转让管理的有关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检查监督;培育和完善国有资产产权转让市场,促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审批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对其活动检查监督;负责审查规定范围内的国有产权转让;组织对被转让国有资产的评估及评估价值确定;对产权转让中造成的国有资产流失进行查处。
四、四、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对授权范围的国有产权转让负责审批,一次性转让价值在2000万元以下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超过2000万元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授权经营的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转让国有产权的,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五、五、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出售、兼并、协议转让、竞价拍卖及其他方式。
六、六、建立青海省国有产权转让市场。以省产权交易中心为主,在各州、地、市设立分支机构,通过信息联网,形成全省统一的产权转让网络。国有产权转让及国有资产抵押、罚没、缉私、拍卖、出售必须到产权转让市场按交易规则进行。
七、七、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产权转让提供服务的组织。其职责是: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为产权转让提供合法场所;对产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受产权转让当事人的委托,为产权转让成交提供服务;维护产权转让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合法权益;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八、八、转让国有产权应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和确认,并据此确定产权转让底价,结合市场情况,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但下浮幅度较大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九、九、产权转让时,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到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出让方需提交的文件:出让主体资格证明;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证明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经营机构批准同意出让的文件;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产权转让的理由及产权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
受让方需提交的文件: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明;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能力证明;资本实力与收购后的经营方向和经营规模。
十、十、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受理后,按照规定对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根据双方的要求或意愿进行撮合或予以公布。十一、十一、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合同包括的主要内容是:产权转让的标的;产权转让的方式;产权转让的价格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被转让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事宜;产权的交接事宜;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产权转让双方凭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产权转让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十二、十二、产权转让的受让方一般应一次性付清价款,如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分期付款,期限为三年,首次付款金额不得低于成交价的50%,其余部分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经营机构签订协议,分两年交清,并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十三、十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定的服务费,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审批。十四、十四、产权转让收入扣除清偿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专项用于国有资产的再投入,不得作为消费性支出。一般实物资产的转让收入不属于产权转让收入的管理范围,由单位自行支配。十五、十五、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企业使用其产权转让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六条 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无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转让资格的;在法定转让场所以外进行转让的。十七、十七、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转让产权。对不按规定转让或在法定的交易场所以外擅自转让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后果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十八、十八、省经济综合部门和有关经济监督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责,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相互配合,共同为企业产权转让工作做好服务,促进产权转让工作,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十九、十九、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十、二十、中外合资、集体、个体等非国有产权也可进入产权转让市场进行交易。
二十一、二
十一、本办法由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二、二
十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