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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可行性分析及其风险防范
编辑:悠然自得 识别码:20-69371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9-14 15:12:24 来源:网络

第一篇: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可行性分析及其风险防范

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可行性分析及其风险防范

采矿权(与探矿权统称矿业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据相关统计数据表明,我国矿产资源的潜在价值大大超过土地资源的评估价值,矿业权市场潜力巨大。而随着矿业权市场的不断发展, 采矿权抵押逐渐成为矿业权市场化的必然产物。客观而言,采矿权抵押融资在充分发挥采矿权的担保功能的同时,有效缓解矿山企业融资担保难的窘况,促进矿产资源融资、开发的多元化和金融创新。但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如何根据现行外部法律法规、内部制度规定、区域矿产特点并结合具体实际和操作规范要求对采矿权抵押融资的风险因素进行综合衡量则是无法回避的一道现实难题。

一、采矿权依法可否作为抵押物?

我国《民法通则》第81 条第2 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初步确立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及其财产属性。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物权法》第12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而实质性地确立采矿权作为准物权的法律属性。从民法理论角度分析,采矿权抵押属于权利抵押——即以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含地上权、永佃权等)或准物权(含采矿权、渔业权和水权等)为客体而设立的抵押权——的重要类型。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学术界对于采矿权抵押的法律效力大多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依照物权法定原则,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创设物权,而我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将采矿权列为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据此认定采矿权不得设定抵押。值得欣慰的是,《物权法》第180条在列举可以抵押的财产时虽未明确涵盖采矿权,但却兜底性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其他财产”均可设定抵押,由此大大扩充了可以设定抵押的财产的范围。鉴此,参照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关于“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以及第55条关于“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为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的规定,以采矿权设定抵押显然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二、采矿权抵押的设立要件 1.抵押采矿权的适格特征

采矿权抵押以采矿权的流转为最终实现方式,因此,采矿权抵押的设立须同时符合采矿权的转让条件——《暂行规定》第36条即相应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参照《物权法》、《担保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于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是采矿许可证经有权部门(指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且处于有效期间内;二是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三是采矿权属无争议;四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五是采矿权不存在已出租的情形(《暂行规定》第50条规定:“已出租的采矿权不得出售、合资、合作、上市和设定抵押”)。2.采矿权抵押的公示方式

采矿权抵押的公示是指采矿权抵押本身得以设立应当享有的具有公信力的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目的在于将采矿权抵押存在的事实披露予外部第三方知晓,从而产生相应的优先受偿及对抗效力。《物权法》对于抵押登记采用登记要件主义为主、登记对抗主义为辅的原则,其中不动产抵押主要采用登记要件主义,动产抵押采用登记对抗主义。而根据《暂行规定》第3条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的规定,采矿权抵押依法应采用登记要件主义。然而,《暂行规定》对采矿权抵押登记的规定异常模糊, 该法第58 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 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严格从该条款的文义上分析,采矿权抵押并未遵循登记要件主义,设定采矿权抵押只需采矿权人持抵押合同和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至于对“备案”可否产生物权的公示效力则未有明文规定,且结合《暂行规定》全文总共出现3次的“备案”(详见《暂行规定》第43条、第44条和第58条)的语义分析,客观上亦难以推定第58条规定的“备案”即指物权公示意义上的登记——依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备案指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通常而言,备案是审查制度的基础环节,是指依照法定程序报送相关材料到主管机关审查,由主管机关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登记要求的则视不同情况区分处理。鉴此,严格而言“备案”并不必然等同于“登记”。但同时应当予以强调的是,一旦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受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并留存有关资料后,采矿权抵押备案即在客观上具备相应的公示作用,且鉴于我国目前的抵押权登记制度仍有失完善,因此,简单以《暂行规定》规定的“备案”的性质及效力不明为由否定其物权公示效力,势必导致采矿权抵押权人的应有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而,在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修订之前,委实有必要赋予“备案”以采矿权抵押登记的法律效力,认定依照《暂行规定》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后即可相应产生采矿权抵押的物权公示效力。参照《管理办法》、《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当前各级采矿许可证发证机关的通行做法,采矿权人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时通常须提交以下材料:①抵押备案申请;②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③由采矿登记机关出具的抵押申请人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及采矿权价款的证明材料;④由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机关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⑤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⑥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采矿权评估文件;⑦抵押合同;⑧采矿许可证正本复印件。发证机关经审查后核准备案的,即在相应采矿权登记表上注明抵押事项、在采矿许可证上做他项权利记载,并最终开具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

三、采矿权抵押的潜在及现实风险 1.采矿权价值的不确定性

抵押物的价值是商业银行确定授信融资金额的重要依据。但在实践操作当中,抵押采矿权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具体原因有二:一是矿产资源具有流动性以及不可再生性特征,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随着不断开采将随之缩减乃至最终消失,由此势必导致无法准确界定采矿权的价值;二是依照《暂行规定》第56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但由于采矿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对矿体的信息获知情况,而矿床开采的技术特性和经济特性与其他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评估理论和方法存在与具体应用相结合且须不断完善和改进等问题;同时,受托评估机构是否严格执行《矿业权评估指南》、其资信程度以及评估的独立性亦将对采矿权价值的确定产生较大影响。鉴此,发生采矿权评估不当进而导致财产价值失真的可能性不可谓不大,抵押采矿权的价值面临无法准确计量的现实难题。2.采矿许可证被查处吊销

采矿许可证被查处吊销是采矿权人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时由审批管理机关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方式之一。采矿许可证在申请、受理、审查等审批环节存在瑕疵(譬如采矿权人提供资料不实、主管部门违规审批、采矿许可证因各种原因未能通过年检等)均可能导致采矿许可证被查处吊销,同时,由于矿产开采尤其是中小矿山的开采属于高危行业,一旦发生安全事故或其他法定情形,处于有效期内的采矿许可证亦可能随时被查处吊销。尽管《暂行办法》第58条规定“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但由于采矿许可证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后,抵押物即不复存在,商业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必然面临落空风险,其合法权益仅能通过向债务人追偿和∕或要求抵押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获得保护。3.实现抵押权时对受让方的资质限制

归因于矿产资源的数量有限、埋藏深、开采复杂、危险系数大等特性,我国对采矿权资质的取得设置相应的准入限制,仅有具备特定的行为能力及实质要件后方能成为采矿权主体。《管理办法》第7条即相应规定:“探矿权或者采矿权转让的受让人,应当符合《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或者《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该“条件”的形式体现为采矿权申请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证明以及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等,实质内容则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开采范围与受让方的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是否相适应;二是受让方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是否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三是受让方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大小;四是受让方是否具有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其他责任能力。与此相契合,《暂行规定》第58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鉴此,归因于受让方资质的法定限制,抵押采矿权在客观上势必面临难以甚至无法变现的特殊难题。

四、商业银行的风险防范措施建议 1.合理审慎选择评估机构

评估确定采矿权的价值依法构成设立采矿权抵押的前置程序。而由于采矿权的客体包括矿产资源和矿区,具有较强的复合性,且矿区及其所蕴涵的矿藏种类规模的不同对采矿权的价值确定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商业银行应当选择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且选择评估机构时的具体要求包括:一是审查其营业执照的范围是否包含矿业权评估;二是审查其是否具备有权机关签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并确已按时进行年检;三是通过多种信息渠道了解该评估机构的诚信状况、评估能力水平。同时,商业银行尚应在专业评估机构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实地勘查鉴别评估价值的合理性与真实性,采取收益途径、成本途径和市场途径等多种方法反复计算采矿权价值,确保资产评估质量,进而合理确定抵押融资金额。2.确保采矿权抵押的有效性

与前文所述的抵押采矿权的适格特征相匹配,商业银行在接受采矿权抵押时应当通过以下方面确保抵押的有效性:一是结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大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关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规定,核实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性及有效年限,包括采矿权人、法定代表人、地址、矿产种类、矿区面积、已开采储量及后续可开采储量、批准使用年限、年度审查情况等;二是对采矿权属是否存在争议(包括是否存在共有或转让受限等)予以明确,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三是落实采矿权是否已出租,以有效规避采矿权已出租给他人导致采矿权抵押无效的法律风险;四是接受国有矿山采矿权抵押时,事先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或获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五是了解采矿权的资费缴纳情况,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已足额缴纳的证明材料。若采矿权或采矿权人在前述方面存在瑕疵时,则应当在接受抵押之前要求采矿权人予以整改消除。3.甄选采矿企业,充分关注其经营风险和安全事故风险

由于矿产开采过程中存在诸多商业银行并不熟知的安全、技术等问题,因此,商业银行在接受采矿权抵押时应注意通过以下途径对潜在风险进行防范:一是严格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准入门槛,包括所开采矿产应属于国家发改委颁发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矿类、取得省级发改委采矿项目建设的核准批复、采矿许可证应由国家或省级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政策规定等;二是甄选安全制度健全、安全设施设备完备、工作人员配备齐全的采矿企业作为抵押人,并在接受抵押之前对采矿企业进行安全评估,包括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调查了解采矿企业的过往安全生产记录,对其生产安全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齐全配备符合从业资格的工作人员,落实采矿企业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生产及安全防范的各种硬件设施是否达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各项指标要求等;三是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应对采矿企业进行全方位监管,防范应对各类安全事故风险和经营风险,包括指派专门的客户经理或成立监管小组以对采矿企业进行资金、物资、账务的全方位、多角度监管,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合作机制以共享采矿企业的安全管理和生产经营信息等,同时应注意加强对抵押所涉矿种行业的研究,储备部分相关优质企业,以备实现抵押权时实现采矿权的顺利流转。4.将采矿权与相关配套资产设施共同设定抵押

通常而言,采矿权必须与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建筑物、采矿机械、生产设施等其它配套固定资产(以下简称集合财产)相结合才能创造经济效益,因此,为增强抵押物处置的有效性,商业银行在接受采矿权抵押时应当尽可能要求采矿企业将集合财产与采矿权一并设定抵押,其优势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采矿企业的集合财产与采矿权整体的交换价值势必远远超出单独采矿权抵押本身;其二,当融资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债务时,由于集合财产中往往包括大量与采矿企业的勘查、开采活动无法分离的固定资产(譬如井巷以及固定于井巷的通风、采矿设备等),该类设备为受让方继续采矿经营所必需,且一旦强行拆卸,势必失去其使用性能。而将集合财产与采矿权进行整体抵押后,以最高应价购得抵押财产的受让方在客观上即可能对采矿企业的财产进行整体利用,有效避免分拆单独拍卖处置而致使财产价值可能遭受的人为贬损,客观上有利于充分发挥抵押财产的价值,实现物尽其用,充分保障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第二篇:采矿权抵押的风险提示

编者按:我省是矿产资源丰富的省份。在今后业务办理过程中,企业利用采矿权抵押的情况也许会出现。为便于了解相关规定抵御风险,现转发深圳分行一篇文章供参考。

关于采矿权抵押融资的法律风险提示

随着矿业权(采矿权、探矿权的统称)市场的不断发展,采矿权抵押融资在充分发挥采矿权担保功能的同时,也逐渐成为缓解矿山企业融资担保难的有效途径。近年来,我行采矿权抵押授信业务也从无到有,类似法律咨询事项时有发生。为满足我行授信业务多元化发展的法律需求,我部现结合业务实际和操作规范要求对采矿权抵押融资的法律风险提示如下:

一、采矿权抵押的法律依据

根据现行相关法律规定,以采矿权设定抵押并不存在法律障碍。国土资源部于2000年11月1日制定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200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物权法》第123条明确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而实质性地确立采矿权作为准物权的法律属性。《物权法》第180条在列举可以抵押的财产时虽未明确涵盖采矿权,但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的其他财产” 均可设定抵押,显然,采矿权应属可以抵押的财产。

二、采矿权抵押的法律风险

1、采矿权不适格导致抵押无效的风险。

采矿权抵押的最终实现方式为采矿权的流转,因此,采矿权抵押的设立须同时符合采矿权的转让条件。《暂行规定》第36条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根据《物权法》、《担保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用于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必须具有以下特征:(1)采矿权属无争议;(2)采矿权不存在已出租的情形;(3)采矿许可证经有权部门(即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一般为省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颁发且处于有效期内;(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5)采矿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

2、未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无效的风险。

《暂行规定》第3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因此,采矿权抵押依法应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但是,《暂行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如何办理采矿权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法第58条规定:“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严格来说,《暂行规定》并未遵循 登记生效主义,设定采矿权只需采矿权人持抵押合同和采矿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在我行申请办理采矿权抵押登记的具体实践中,发证机关仅办理采矿权抵押备案手续,出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书》作为采矿权抵押备案证明。我们认为,“备案”并不必然等同于“登记”,“备案”可否产生物权的公示效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简单地以《暂行规定》规定的“备案”性质及效力不明为由否定物权公示效力,将导致采矿权抵押权人的应有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

3、实现抵押权时对受让方的资质限制而导致的风险。我国现行法律对采矿权资质的取得设臵相应的准入限制条件,仅具备特定的行为能力及实质要件后方能成为采矿权受让主体。限制条件形式上一般体现为采矿权申请人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证明、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等;实质内容则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开采范围与受让方的开采能力、矿山服务年限是否相匹配;(2)受让方对拟开采的矿产资源是否实施合理的开采方案:(3)受让方保障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和防治污染能力的大小;(4)受让方是否具有承担与开采矿产资源直接相关的基他责任能力。

4、采矿许可证被查处吊销的风险。

尽管《暂行办法》第58条规定“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但由于采矿许可证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后,抵押物不复存在,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必然面临落空风险,其合法权益保护途径仅能通过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抵押人在其过错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5、采矿权价值的不确定性而导致的风险。

采矿权的价值是我行确定授信融资金额的重要依据,但在实践操作中,抵押采矿权的价值往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主要原因有:一是矿产资源具有流动性以及不可再生性,矿产资源数量和经济价值随着不断开采将随之缩减直至最终消失,由此地势必导致无法准确界定采矿权的价值;二是按照《暂行规定》第56条规定:“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但由于采矿权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所取得的矿体信息情况,而矿床开采的技术特性和经济特性与其他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评估理论和方法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才能与具体应用相结合;受托评估机构是否严格执行《矿业权评估指南》、其资信程度以及评估的独立性都将对采矿权价值的确定产生较大影响。

三、风险防范措施及建议

1、确保采矿权抵押的有效性。

我行在接受采矿权抵押时建议通过以下方面确保抵押的有效性:(1)结合《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关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规定(大型以上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最长为20年;小型最长为10年),核实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性及有效年限,包括采矿权人、法定代表人、地址、矿产种类、矿区面积、已开采储量及后续可开采储量、批准使用年限、审查情况等。

(2)明确采矿权属是否存在争议,如是否存在共有或转让受限 等,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采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3)落实采矿权是否已出租,防范采矿权已出租给他人导致采矿权抵押无效的法律风险。

(4)取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许可或获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5)了解采矿权的资费缴纳情况,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关主管机关出具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及资源税已足额缴纳的证明材料。若采矿权或采矿权人在上述方面存在瑕疵,则建议在接受抵押之前要求采矿权人整改。

2、将采矿权与相关配套资产设施共同设定抵押。

一般来说,采矿权必须与土地使用权、地上附着建筑物、采矿机械、生产设施等其它配套固定资产相结合才能创造经济效益,因此,为增强抵押物处臵的有效性,建议在接受采矿权抵押时尽可能要求采矿企业将采矿权与相关配套资产设施一并设定抵押。

3、合理审慎选择评估机构。

建议选择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具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并注意审查其营业执照的范围是否包含矿业权评估、是否具备有权机关签发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格证书》并确已按时年检、了解其诚信状况、评估能力水平,确保资产评估质量,进而合理确定抵押融资金额。

4、充分关注采矿企业的经营风险和安全事故风险,严格筛选采 矿企业。

我行在接受采矿权抵押时还需注意对潜在风险进行防范,风险防范措施如下:一是严格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准入门槛,包括所开采矿产应属于国家发改委颁发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鼓励类矿类、采矿许可证应由国家或省级矿产主管部门核发、符合国家有关环保政策规定、取得省级发改委采矿项目建设的核准批复等;二是选择安全制度健全、安全设施设备完备、工作人员配备齐全的采矿企业作为抵押人,并在接受抵押之前对采矿企业进行安全评估,如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调查了解采矿企业的过往安全生产记录,核实是否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配备齐全符合从业资格的工作人员、落实采矿企业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等;三是在贷后管理过程中,应对采矿企业全方位监管,防范应对各类安全事帮风险和经营风险,如指派专门的客户经理或成立监管小组对采矿企业的资金、物资、账务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监管,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合作机制以共享安全管理和生产经营信息等,此处,建议储备部分相关优质企业,以备实现抵押权时顺利处臵采矿权。

第三篇:采矿权抵押

采矿权抵押

办理机构:国土局

1、市局意见

2、主管部门意见

3、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

4、采矿权抵押备案登记表

5、采矿权抵押合同(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印章)

6.抵押人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印章)

7、采矿许可证副本复印件(加盖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印章)

8、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价款缴纳收据(地环保证金交款证明)

9、矿区保有资源储量证明材料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办理程序:

1、提出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该行政许可,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交行政许可申请书。

2、受理申请: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不受理:(出具不需取得行政许可告知书)不予受理:(出具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

要求补正材料:(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出具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3、审查: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告。

4、决定:(准予许可的向申请人核发采矿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复议或者诉讼权利)

申诉途径:备案过程中,可依法向行政机关进行陈述、申辩。对决定不服,可在60日内向市政府或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或在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办理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2、《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

第四篇:采矿权抵押登记法律分析

一、法律依据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

第六条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山企业投人采矿生产满1年;

(二)采矿权属无争议;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有矿山企业在申请转让采矿权前,应当征得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2.《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42号令)

第五十五条 矿业权抵押是指矿业权人依照有关法律作为债务人以其拥有的矿业权在不转移占有的前提下,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以矿业权作抵押的债务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矿业权为抵押物。

第五十六条 债权人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物价值的,抵押人应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抵押物。

第五十七条 矿业权设定抵押时,矿业权人应持抵押合同和矿业权许可证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备案手续。矿业权抵押解除后20日内,矿业权人应书面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五十八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抵押权,并从处置的矿业权所得中依法受偿。新的矿业权申请人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应依法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采矿权人被吊销许可证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债务人承担。

3.《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14号)

(二十九)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备案的采矿权抵押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1.矿业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压、查封;4.采矿权抵押期没有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5.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4.《四川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实施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川国土资发〔2012〕158号)

(二十)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的,应具备以下条件的:

1、采矿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或处置;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押、查封;

4、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5、采矿权抵押期未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

(二十二)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出具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内容包括:抵押期限、抵押实现和采矿权转让的条件、抵押备案解除的条件等;并就采矿权价款处置情况、抵押双方对标的物价值认定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采矿权人因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受罚后果自负等予以告知。不符合抵押备案条件,登记管理机关向抵押双方说明原因。

二、法律分析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的主要条件为

1、采矿权价款已按规定缴清或处置;

2、采矿权权属无争议;

3、采矿权未被法定机关扣押、查封;

4、采矿权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

5、采矿权抵押期未超过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

据此没有限制抵押权人为银行的规定,但由于采矿权申请备案的条件之一为未处于抵押备案状态或债权人间就受偿关系达成协议,也即如果贵公司的采矿权未能办理备案的,不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其他债权人仍有可能申请抵押备案。

另外个别省市对于采矿权抵押备案确实有特殊规定。如山东省规定申请抵押备案的,其采矿权必须是归采矿权人所有,抵押权人原则上为国有银行。甘肃省规定:采矿权抵押期限必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抵押期原则不超过一年。在抵押期间,采矿权抵押人不得申请转让或重复抵押。云南省明确规定,采矿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凭采矿许可证和抵押合同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五篇:采矿权抵押合同

采矿权抵押合同

抵押权人:(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职务: 营业执照号码: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

抵押人:(以下简称“乙方”)法定代表人:,职务: 营业执照号: 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方式:电话,传真 电子邮件:

甲、乙双方于 年 月 日签署了编号为 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为了保障甲方在该合同项下债权的安全,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经友好协商,就乙方以其合法拥有的采矿权向甲方设定抵押担保一事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 抵押物

1.1 甲方向乙方设定抵押的合同项下的采矿权(以下简称“抵押物”),其采矿许可证编号为:,有效期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审批发证机关为(以下简称“发证机关”)。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见本合同附件一。

1.2 抵押物系乙方通过()的方式,于 年 月 日依法获得的。1.3抵押物的矿区地理位置为:。1.4抵押物的矿区范围坐标为:。1.5抵押物的矿区面积为:。1.6抵押物的开采矿种为:。1.7抵押物的生产规模为:。

1.8截止

月,抵押物占有且经备案的资源储量情况如下。

1.9双方确认或经评估的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 万元整。双方确认认书或抵押物的评估报告原件见本合同附件二。

第二条 担保的债权

2.1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

2.2本合同所称“到期(届满)”包括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和甲方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2.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抵押权所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2.4本合同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矿区范围内的全部基础设施和地上附着物。2.5甲方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其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无须首先或同时向借款人或其他担保人追索,而可按法律规定从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第三条 抵押合同的备案

本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甲、乙双方共同向发证机关提交办理抵押备案所需的全部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申请采矿权抵押备案的报告;采矿权抵押申请书;县(市、区)、州(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乙方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及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证明材料、采矿权权属无争议及是否同意抵押的意见;由资源税征收管理部门出具的资源税缴纳情况的证明材料;采矿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双方确认的抵押物价值说明或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双方有关证照复印件;抵押合同;发证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乙方的陈述、保证和承诺 4.1乙方向甲方陈述和保证,截止到抵押备案之日:

4.1.1抵押物的采矿许可证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乙方对抵押物拥有完整无瑕疵的权利;

4.1.2抵押物不存在与其他矿权重叠或交叉的情形;

4.1.3乙方遵守了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4.1.4乙方不存在未经审查批准擅自出租、非法承包、转让或与他人合作开采的行为; 4.1.5乙方不存在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4.1.6抵押物未设定其他任何抵押权;

4.1.7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涉及诉讼或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情况; 4.1.8乙方已依法办理了采矿用地报批手续;4.1.9乙方已完成了签署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授权、批准(除发证机关的批准外)等程序;乙方设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会违反其公司章程,不会违反其与其他任何第三方签署的协议。

4.2乙方承诺:本合同签署后,乙方仍将依法履行矿业权人各项义务,以确保抵押物的合法、有效存续,并确保抵押物始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转让条件。

第五条 乙方的报告义务

5.1抵押期间,乙方应每 月向甲方提交一份书面报告(以下简称“定期报告”),该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乙方的生产和销售情况;(2)借款资金的使用情况;

(3)抵押物矿区的开采情况、矿产品的销售情况;(4)乙方履行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义务的各项情况;(5)与抵押物有关的各项税、费的缴纳和支付情况;

(6)可能导致抵押物不能通过检查或延续登记的各种因素、情况(如有)。

5.2抵押期间,除本合同5.1所述的定期报告外,甲方还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提供与抵押物有关的各种情况的临时报告(以下简称“临时报告”)。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的该书面要求后 日内向甲方提供临时报告。

5.3抵押期间,抵押物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乙方应毫不迟延地向甲方作出口头或书面报告:

(1)无论何种原因,抵押物的价值可能或者已经发生实质性贬损的;(2)抵押物难以通过检查或获得延续登记的;(3)抵押物可能或者已经被国土资源部门注销或吊销的。

5.4抵押期间,乙方拟转让抵押物的,需事先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告,该书面报告应载明拟受让人姓名/名称、拟转让的价格和条件。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抵押物。

第六条 违约责任

6.1乙方所做的陈述、保证和承诺与实际情况有任何出入,或乙方违反了其所作的任何陈述、保证和承诺或合同第五条项下的报告义务的,甲方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就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6.2抵押期间,乙方违反或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抵押物不能通过检查、获得延续登记,或被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注销或吊销的,甲方有权宣布货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一切直接或间接损失。

第七条 抵押权的实现

7.1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及抵押人违反陈述与保证、特别约定事项等导致债务被宣布提前到期的),甲方未受清偿时,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甲方有权处分抵押物的情况时,甲、乙双方可依法协商共同委托湖南省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将抵押物进行拍卖或变卖,7.2 因本条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抵押人承担,抵押权人有权从其处分抵押物所获的款项中直接划收。

第八条

通知

甲、乙双方之间的通知和联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应按双方当事人在本合同中列明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附件的效力

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十条 合同的成立、生效以及抵押权的设立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抵押备案完成之日生效。本合同生效之日,抵押权即依法设立。第十一条 争议解决

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不能得到解决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甲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

本合同于

日签署于 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或授权代表(签字):

采矿权抵押融资的可行性分析及其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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