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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五篇)
编辑:落花时节 识别码:20-387793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2 00:48:37 来源:网络

第一篇: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投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 办法适用于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及其能够控制的各级被投资企 业(包括拥有50%以上权益性资本或拥有权益性资本虽不足50%但具有实际控制权的被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下属企业)的投资活动。

上市企业的投资事项,按照国家关于证券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其投资管理程序和内容经市国资委同意后可一事一议。

第三条(投资事项)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活动是指企业用货币资金、实物、股权、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

(一)对外投资(含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收购兼并、对出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等)。

(二)固定资产投资(含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投资和融资租赁等)。(三)金融投资(含投资商业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

(四)其它投资。第四条(市国资委职责)

(一)组织研究国有资本投资导向。

(二)评审年度投资计划,监督、检查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对投资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四)指导市属企业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资人职责。第五条(市属企业职责)

(一)企业是投资活动的责任主体。市属企业必须依据本办法并结合本企业实际制定和完善投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投资风险控制和投资失误责任追究等管理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二)对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年度投资计划和投资项目,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报请核准、备案和报告程序。

第六条(监事会职责)

对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市国资委外派监事会要纳入日常及年度检查范围并向国资委报告检查情况。

第七条(投资管理的原则)

市属企业及其下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投资活动,以及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二)符合国有资产布局和结构调整方向。

(三)符合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

(四)突出主业,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能力,非主业投资应当符合企业调整、改革方向,不影响主业的发展。

主业是指由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确定的经市国资委确认并公布的主要经营业务;非主业是指主业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

(五)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六)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资产经营规模、资产负债水平和实际筹资能力相适应。

(七)充分进行科学论证,项目预期投资收益应不低于国内行业同期平均水平。

第八条(禁止或限制投资规定)

(一)企业不得以财政预算拨款、银行贷款、职工资金和专项资金等各种非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在二级市场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确需用自有资金从事上述活动的,必须经董事会决策,并按国家规定规范运作;

(二)企业一般不得对已经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如因资产重组或买壳上市等需要,需要报市国资委核准;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三)第三层级企业和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的第二层级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长期股权投资。

(四)限制参股性(不具实际控制权)的长期股权投资。但市属企业之间或市属企业与下属企业之间合作投资合计具有实际控制权的投资,参股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投 资,对市政府指定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 目的投资,以创业投资为主业的企业进行创业投资,可以以参股的方式进行长期股权投资。

(五)限制不属于企业发展战略规划确定的主业范围的投资以及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或投资预算以外的非政府指令投资。

第九条(年度投资计划编制)

市属企业应当依据其发展战略和规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企业的投资活动应当纳入年度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投资总规模及资金来源。

(二)投资方向及比重结构。

(三)投资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内容、投资额、资金构成、投资预期收益、实施年限、续建项目上一年度的计划执行情况等)。

(四)投资计划项目汇总表。

(五)项目出资企业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六)其它需要说明的内容。

市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应包括本企业及下属企业的投资项目。第十条(年度投资计划管理)

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进行备案管理。

(一)市属企业应于每年2月底前报送年度投资计划方案。

(二)市国资委对市属企业年度投资计划方案进行评审,除对存在问题的进行提示外,一般不再回复。市国资委自收到年度投资计划20个工作日内未予回复的视为备案通过。

(三)市属企业根据市国资委的提示意见,组织修改完善年度投资计划方案,提交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并决定后,将决定的年度投资计划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十一条(年度投资计划调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年度投资计划。

市政府相关部门决定调整投资计划的,企业应对年度投资计划作相应调整,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企业如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年度投资计划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及调整内容,由市属企业于每年7月15日前报送市国资委备案,并按规定程序申报年度预算调整计划。

第十二条(投资决策程序)

企业董事会(未设董事会的为经理办公会)是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决策主体,应按照议事规则履行决策程序。

市属企业董事会讨论对外投资等重大事项的,国资委外派监事会成员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投资项目管理)

市国资委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一)需报市国资委核准的项目:

1、企业投向市外、境外的项目;

2、企业非主业、非控股、非经营性的投资项目;

3、拟从市级国有资本收益资金中申请安排资本性支出的投资项目;

4、根据规定应报核准的其他项目。(二)需报市国资委备案的项目:

1、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外追加的主业内的投资项目。

2、企业年度投资计划内的重要投资项目,包括:

(1)单项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达到净资产10%以上的投资;(2)投资总额达到净资产80%以上或资产负债率达到70%后继续对外投资;

(3)与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关联的投资;

(4)期货、股票、债券及基金等投资项目以及非银行金融企业代客理财;(5)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公司;

3、已备案项目投资方案作重大调整的,如投资方式、投资规模、合作方或股权比例发生重大变化等;

4、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进行备案管理的其他投资事项。(三)需向市国资委报告的项目:

(1)单项投资额达到1000万元不到3000万元或达到净资产5%不到10%的投资;

(2)投资总额达到净资产50%不到80%或资产负债率达到50%不到70%后继续对外投资。

(四)市属企业管理的项目:

已纳入经市国资委备案的年度投资计划内的项目,由市属企业按其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其中,重要投资项目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市属企业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对下属企业的投资进行监督管理。

下属企业的投资项目,由市属企业根据本办法向市国资委申请核准、备案和报告。

第十四条(申请核准和备案的时间)

列入市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管理范围的投资,由市属企业负责事前申报,即在企业董事会对拟投资事项作出决议后,投资项目正式实施(进行实际投资,或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协议,或子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策)前报市国资委。

第十五条(审核内容)

市国资委受理投资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时,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及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投资预算;

(三)是否进行市场分析和可行性论证;

(四)是否进行风险分析及提出防范化解措施;

(五)是否履行了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

(六)有关协议是否存在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条款;

(七)是否与企业财务承受能力相适应;

(八)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内容。第十六条(核准或备案反馈意见)

(一)核准管理。对实行核准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并给予书面回复。

(二)备案管理。对实行备案管理的企业投资项目,市国资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回复分为两种形式: 1.对无不同意见的备案项目,在项目备案表 “备案意见”栏署“准予备案”并签章。

2.对 需进一步论证的项目,需作出调整、补充、完善的项目以及市国资委持否决意见的项目,在项目备案表“备案意见”栏署“附提示意见”并签章,另附提示意见反馈 市属企业,市属企业应执行市国资委的提示意见。对其中市国资委明确提出否决意见的,市属企业董事会对该项目的原决议应停止执行。必要时市国资委组织专家论 证,论证意见供企业再决策参考。

第十七条(申请核准、申请备案和报告应提供的材料)

企业申请核准、申请备案和报告投资项目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请示或者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会议记录;

(四)有关投资各方的情况说明和证明文件;

(五)资金来源专项说明;

(六)有关投资协议;

(七)政府或有关部门的批文、专家论证意见、法律顾问意见书等其他必要材料。

(八)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企业重大投资项目申请备案的,还应按照规定格式填报企业重大投资事项备案表。

第十八条(项目重大调整)

(一)企业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重新履行投资决策程序,并在作出决策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决策意见书面报告市国资委:

1、对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进行重大调整,致使企业负债过高,超出企业承受能力或影响企业正常发展的。

2、股权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企业控制权转移的。

3、投资合作方严重违约,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二)企业在重大投资事项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在发生或发现1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1、企业投资不能按合同履行或投资资金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

2、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3、企业年度投资亏损超过净资产5%或单项投资亏损超过500万元的,以及单项投资亏损致使实际权益低于账面投资额30%的;

4、其他已经或可能严重影响出资人权益的事项。第十九条(投资分析报告)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投资分析报告制度,市属企业应当按照市国资委要求报送投资计划执行情况和分析材料。

(一)市属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市国资委报送投资完成情况。企业应于每年8月底向市国资委报送上半年度投资分析报告,次年2月底前上报年度投资分析报告。

(二)市属企业的年度投资分析报告,应当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情况、年度投资计划执行情况、金融投资情况、项目投资回报情况等。

第二十条(投资项目后评估)市属企业应当对投资项目实施后评估管理。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估报告应当报市国资委备案。

市国资委根据需要,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有选择地开展项目稽查、审计和后评估。

第二十一条(投资考核管理)

市属企业应当建立投资进度监测和投资效果预测评价指标体系,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资及控股企业的投资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国资委建立企业年度投资完成情况统计分析制度,结合本规定执行情况,纳入对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与企业负责人奖惩挂钩。

第二十二条(问责及追究)

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投资决策程序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有关人员的责任。

市国资委相关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国资委将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国资委《关于加强市属企业投资监督管理的若干意见》(宁国资委〔2005〕96号,2005年11月印发)同时废止。附件:企业重大投资项目备案表

第二篇: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1月13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规范市属国有企业投融资行为,防范投融资风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术语含义)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根据市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

本办法所称投融资,主要指企业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以及通过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进行资金筹措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投融资范围)

投融资主要包括:

(一)产权收购、兼并企业、合资合作;

(二)设立公司、股权投资、增减资本;

(三)固定资产投资;

(四)以抵押、质押、租赁、发行债券等方式进行资金筹措;

(五)对外担保行为。

第四条(原则规定)

企业投融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可行性研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投融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因素的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五条(项目要求)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省、市的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的发展战略和规划要求;

(四)有利于突出主业,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企业实际能力相适应;

(六)符合企业投资决策程序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六条(产权代表义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融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第七条(权限划分)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申报投融资项目应按以下权限办理:

(一)3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研究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资产规模在50亿元以上的公司10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资产规模在50亿元以下1亿元以上的公司500万元以上的主业投资项目,其他企业200万元以上主业投资项目,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中,委托管理企业由委托单位转报市国资委审批。

(三)投资总额在企业注册资本5%以内并不超过1500万元的主营业务投资项目,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董事会不健全的企业,审批权限按本款

(二)项办理。

(四)非主业投资,境外、埠外投资,国有参股项目投资,企业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的对外投资,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增资扩股以及抵押、质押、租赁等,由企业报市国资委审批。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投融资项目决策前,国有股东代表应当认真履行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的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过程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报批权限按照前款执行。

第八条(办理规定)

下列投融资行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企业一般不得为无资产关系的企业担保和借款,确需担保和借款的,须报市国资委审批;企业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间的担保,由企业董事会审批;原则上按股权比例为参股企业提供担保,并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除国家和省、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资产负债率超过80%的企业提供担保;不得为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二)企业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和投资计划,制定融资计划。企业融资计划,应在征求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后,报市国资委备案。企业应按照拟定的计划进行融资。超出计划的融资,应报市国资委审定后实施。

(三)企业固定资产出租租期在5年内的,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租期在5年以上的,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整体项目出租的,应在送审时提供投资回收分析报告等。

(四)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向外发展,企业到市外的投资项目应以企业的主业为主,由企业报市国资委批准后实施。

(五)二级及其以下企业的投融资行为,由母公司董事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六)企业技术改造性质的固定资产投资,资金来源为折旧资金的,由企业董事会决策后,报市国资委备案;资金来源为新增贷款的,按第七条第一款

(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创业投资规定)

根据市政府授权,企业在从事创业投资时,已设立投资评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的,应当建立和完善创业投资审定管理制度。所制定的创业投资审定管理制度,须经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批准,企业在进行创业投资时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项目评审)

市国资委对企业申报的投融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视情况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能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申报资料)

企业向市国资委申报投融资项目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一)请示;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

(四)已签订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意见书等;

(七)资金来源说明;

(八)董事会决议等内部决议以及企业决策程序说明;

(九)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审批时限)

企业投融资项目申报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国资委应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延长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审计评估)

凡是涉及企业收购、兼并、控股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在市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委托中介机构对收购企业进行审计、资产评估,特殊情况可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经市国资委批准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四条(实施责任)

企业实施的投资项目,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十五条(实施变更)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在发生或发现之日起10日内书面报告市国资委。市国资委可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企业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五)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实施要求)

企业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有控股权的股权投资中进行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购置、材料采购等,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或比选确定。

第十七条(实施期限)

批准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企业应向市国资委申请延期或办理注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实施监督)

对以基建为主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对已决算的工程进行审计或复核。对已完成的投资项目,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时,可组织实施项目后评估或审计。

第十九条(风险防范)

企业要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所有者权益。

(一)严禁企业擅自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债券等高风险投资。

(二)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三)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的企业,一律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四)企业不得与资信不佳、资产质量状况较差或明显缺乏投资能力的企业合作投资。

第二十条(责任追究)

企业违反本办法,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拆分项目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参照执行)

子企业投融资管理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篇: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监事会制度,加强市属国有企业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 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属国有企业是指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第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应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市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企业章 程及本办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监事会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过程监督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 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二)不干预经营原则。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工作,不干预企业的经营决策。

(三)及时报告原则。发现危害及可能危害国有资产安全的情况,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五条 广州市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国资委,负责指导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建设以及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事会组成

第六条 监管机构依法向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推荐股东代表监事。监事会主席及专职监事可同时派驻2至4家市属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

第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监事会成员不少于5人,由派出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与职工代表监事(以下简称职工监事)组成,其中职工监事的比例不得低于1/3。

第八条 监事会主席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作人员或市属国有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中选任。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监事会主席由监管机构依法推荐,经全体监事选举产生。

专职监事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市属国有企业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中选任,或向社会公开聘任。

职工监事由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报监管机构备案。

第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应符合以下任职条 件:

(一)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制度;

(二)具有财务、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并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文字撰写、沟通协调和独立工作能力;

(四)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能自觉履行职责;

(五)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条 件。

第十一条 职工监事人选的基本条 件是:

(一)本企业职工;

(二)遵纪守法,办事公道,能够代表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或具有相关工作经验,有一定的协调沟通能力。

第十二条 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或担任过领导职务的企业,以及其亲属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企业任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监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曾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企业负责人,对该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监事的。

第三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职权和义务

第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定和制度的情况,执行企业章 程的情况以及内控制度、风险防范体系、产权监督网络的建设及运行情况;

(二)检查企业财务,对企业财务提出预警和报告;监督企业重大计划、方案的制订和实施;监督企业重大国有资产变动和大额资金流动事项;监督企业财务预算和决算、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营责任合同的执行情况以及企业负责人薪酬分配情况等重大决策活动的规范情况;

(三)监督企业负责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当企业负责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 程或者监管机构有关规定造成损害出资人利益时,要求予以纠正,直至提出罢免建议;

(四)指导子企业监事会工作;

(五)法律、法规、企业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的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报告和监事会其他重要文件;

(四)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五)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监事的职权:

(一)协助监事会主席做好监事会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各类监督信息,起草监事会决议和检查报告、专项检查报告;

(三)负责监事会的各项会务和文秘工作;

(四)完成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授权或布置的其他工作;

(五)职工监事代表职工行使监督权利。

第十八条 监事会成员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二)不得接受企业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由企业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企业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派驻企业及其下属企业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企业报销个人费用;

(三)对监督检查报告内容保密,不得泄露派驻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任职期间不得兼任派驻企业的其他职务;监事会主席解职后3年以内、专职监事解职后2年以内不得应聘回原派驻企业担任职务。

第十九条 监事会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三)认真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四)向监管机构汇报监事会工作。

第四章 监事会工作要求

第二十条 监事会以日常监督、专项检查与监督检查相结合,加强对企业的监督。主要采取以下监督方式:

(一)列席会议。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列席企业有关会议。主要包括:董事会会议、总经理办公会、党政联席会、工作会议、财务工作会议以及其他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

(二)查阅资料。包括:企业基本资料,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企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听取汇报、召开会议。听取企业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四)与企业交换意见。监事会认为需要提请企业关注的事项,由监事会主席向企业主要负责人提示;监事会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需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由监事会主席与企业交换意见,并提出整改建议。

(五)调查研究。监事会应该到企业及下属企业生产经营一线进行调查研究,也可以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了解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根据监管机构要求开展专项检查,并形成专题报告报监管机构。

(六)分类监督和跟踪监督。结合企业实际进行重点监督和分类监督,提高监督的有效性;对企业重大事项实施跟踪监督,并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七)利用审计结果监督。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计划和审计重点提出意见;对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予以关注;对会计师事务所受审计手段限制等原因难以查清的问题线索,作为重点进行追踪检查,必要时建议监管机构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费用由企业承担。

(八)联合企业内部监督力量,加强与企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部门的沟通,参考和利用企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的监督结果,形成监督合力。

(九)监督检查。每年对企业上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监督检查,并形成监督检查报告报监管机构。

(十)其他有利于保护国有资产权益的合法方式。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工作报告要求。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报告、专项检查或专题调研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监督检查报告。

(一)基本情况报告是反映企业基本情况和明确今后监督重点的报告,在监事会主席到任6个月内报送;

(二)专项检查或专题调研报告是监事会根据监管机构要求或结合企业实际开展专项检查或专题调研后形成的报告;

(三)重大事项报告是指在企业发生或者监事会发现企业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的经营行为、重大决策不合法、生产经营的重大风险,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事项,监事会应在相关事项发生5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的报告;对紧急、突发的重大情况,可以先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

(四)监督检查报告是监事会对企业上董事会运作和经营管理情况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后向监管机构提交的评价报告;监督检查报告要与企业财务决算相衔接,要求在每年4月份提交。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监管机构。

监事对监事会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专题会议。监事会应当制定本企业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每至少召开1次。会议的主要议题包括:

(一)审议通过监事会工作报告;

(二)审议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工作的监督评价报告;

(三)监事会主席或1/3以上监事提出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专题会议是监事会在监督过程中就专项监督工作召开的会议。会议的议题主要是:

(一)讨论、审议专项检查事项;

(二)讨论、审议需要提请监管机构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查的事项;

(三)讨论、审议监事会向监管机构的工作报告;

(四)其他需要讨论和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监事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向会议召集人请假并委托其他监事行使表决权。监事会会议对有关事项形成的决议,应当由行使表决权的监事签字。监事有不同意见应在会议记录中予以记载。

第五章 监事会及其成员的管理、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职期间由市国资委统一管理。

从机关、事业单位选任的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任职期间编制以市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办公室名义在市编办单列,不占原单位的编制和职数,其在原单位的行政关系予以保留。从原正处级转任监事会主席的,任职期间享受市行政副局级待遇;从原副处级(或以下级别)转任的专职监事,任职期间按高一个级别使用并享受相应待遇。不再担任监事会职务的不再享受相关待遇,可回原单位安排工作或到企业任职;但连续担任监事会职务满两届且考核优秀的,按所任监事会职级推荐使用。任职期间达到退休年龄,考核称职(或以上)的,回原单位按在监事会所享受职级待遇办理退休;考核未达称职的,按任监事会职务前的职级办理退休。

从市属国有企业选任的监事会主席或专职监事以及向社会公开招聘录用的专职监事,不考虑级别和编制,按市场化方式聘用,明确双方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经费,监事会主席及专职监事任职期间享受工资补贴收入等标准和支付办法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监事会及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的考核分为考核和任期考核,由监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内容主要包括适应岗位、履行职责、监督效果及廉洁自律等方面。考核结果与任用挂钩,与奖励挂钩。

第三十条 监事会或监事履行职务作出重要贡献的,由监管机构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职工监事在任职期间以及任期届满后,企业不得因其履行监事职责的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采取其他形式打击报复。职工监事离职的,其任职资格自行终止。职工监事出缺应及时进行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二条 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企业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或严重失职的;

(二)与企业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 所列行为的。

第六章 实施保障

第三十三条 市属国有企业要建立及完善与监事会联系的工作机制,要加强与监事会沟通,规范文件资料传递、重要会议通知、重大事项沟通等工作程序,明确部门及专人负责与监事会联络以及协调有关工作,确保监事会及时、全面获取企业信息;为监事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包括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及必要的工作便利条 件。

(一)及时提供企业经营管理有关资料。企业财务预决算报表、财务快报(含重要子企业)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应及时向监事会提供或供监事会查阅。

(二)及时报告重大事项。涉及企业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产权转(受)让、业绩考核、薪酬分配、利润分配、重要人事变动、违法、违纪、违规、法律诉讼等重大事项应及时与监事会沟通;向市政府、监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请示和报告同时抄送监事会。

(三)及时通知监事会参加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

(四)支持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 件。

(五)及时与监事会沟通企业的审计工作情况。企业组织内部审计应向监事会提供审计计划、审计报告等资料,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监事会。企业开展外部审计,应及时安排会计师事务所就审计计划、重点和安排等事项与监事会沟通,并及时将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交换的意见向监事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 加大对监事会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落实力度。企业对监事会检查提出的问题和建议应提出整改意见和改进措施,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监事会。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结合实际提出的具体工作要求,企业应积极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 例》第二十五条 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企业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监管机构向不设监事会的市属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和向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推荐的国有股东代表监事,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在国外及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30日市府办公厅发布的穗府办〔2002〕1号文件中的《广州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机构监事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第四篇: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渝国资发 〔2011〕 3 号

市属国有重点企业:

《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国资委2011年第二次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重庆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加强企业财务监管,充分发挥财务总监在企业经营管理中的作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公司法》、《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符合任职条件,由市国资委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通过有关程序向企业推荐,依法履行财务监管职责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财务总监可按照法定程序进入企业董事会、成为企业董事会成员。上市公司等对此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五条企业原则上应当根据管理需要设置财务总监职位,配备符合任职资格和条件的人员履行财务总监工作职责,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由市国资委审核认定。

(一)已设置了总会计师职位的,可按有关程序转任财务总监。有特殊要求的行业,从其规定。

(二)分管财务工作的副总经理,符合财务总监任职资格的,可按有关程序转任财务总监;已设置财务总监职位的企业,不再设置分管财务工作的副职领导职位。

(三)未经批准,财务总监不得在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兼职。

第六条 担任企业财务总监职务除应具备市国资委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外,还应当具有高级会计师、高级审计师等财经管理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等执业资格,从事财会、审计等财经管理类专业工作八年以上,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企业会计准则、财务通则和税收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分管企业财务会计工作或者在企业(单位)财会、审计等部门任正职连续三年以上,或者主管二级子企业财会、审计等工作连续三年以上;

(二)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财会、审计等财经管理工作,担任处级及以上领导职务三年以上;

(三)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财务总监应按下列要求报告工作:

(一)每年末向市国资委书面提交企业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成果、重大经济事项以及内控制度等方面的评价报告,并报告企业在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改进措施。

(二)根据市国资委的要求,报送所在企业涉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专项报告;如遇企业财务管理方面的重大紧急事项和关系国有资产安全的突发事件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

第八条财务总监行使下列职权:

(一)参加企业董事会、经营班子会议,提出财务管理和监督、内部控制建设与风险控制等方面的意见;

(二)参与企业重大经营战略的制定以及重大合同的签订;

(三)组织制定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和完善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与控制机制,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实施企业财务会计工作,及时、准确反映企业经营成果、财务状况和现金流量,组织编制企业财务决算报告、开展经济活动分析、配合国家有关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的审计,并提出加强和改进经营管理的具体措施,不断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企业资金使用计划、财务预算、财务决算、企业综合绩效评价、利润分配方案或亏损弥补方案;

(六)对企业改革改制方案、重大投融资计划、资产损失核销、资产评估、资产处置、所属企业产权变动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核,并独立发表专业意见;

(七)组织实施企业财务信息化建设,健全财务信息化管理制度,规范财务信息披露,确保财务信息安全;

(八)对企业财务部门负责人及下属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工作业绩进行评价,对下属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对企业财务机构的设置、财务部门负责人及下属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的任免、考核、奖惩行使建议权;

(九)对规定的重大财务事项与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进行联签;

(十)市国资委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企业应对重大财务事项实行联签制度,本办法所称联签制度,是指对规定的事项实行财务总监与企业负责人共同签署审批意见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企业借入和借出资金、贷款担保、资产抵押(质押);

(二)对外投资、兼并、收购、转让、对外捐赠或赞助等非经营性支出;

(三)向境外汇出资金;

(四)企业财务预算方案、财务决算报告(包括年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五)重大资金支出以及重大合同的签订;

(六)市国资委认为应当联签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工作评价

第十条财务总监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市国资委考核合格后,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工作评价分为履职评价和任期履职评价。履职评价应当结合财务总监工作职责,对其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予以全面、客观的评价;任期履职评价除对财务总监工作职责的履行进行评价外,还应当结合相关中介机构和监管部门对企业财务管理的综合评价以及财务总监德、勤、廉等方面的情况,对财务总监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全面考核。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每年应当向市国资委述职报告工作,由市国资委对财务总监进行履职评价;任期届满应当向市国资委进行任期述职,由市国资委进行任期履职评价。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述职报告应当围绕企业当年重大经营活动、经营成果及财务状况、资产质量、经营风险、内控制度及财务管理等方面报告本人的履职情况;任期履职报告除述职报告内容外,还应当对本人德、勤、廉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自我评价,并针对财务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及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

(一)所签署的企业财务预算方案、财务决算报告、所出具的独立审核意见或所提交的工作报告严重失真,存在严重瑕疵或重大遗漏;

(二)对参与决策的企业重大经营事项,未尽职尽责,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三)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不制止、不报告,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四)工作严重失职或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五)市国资委认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事项,市国资委将视情节轻重进行诫勉谈话或问责,给予经济处罚、降级、免职、职业禁入等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子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促进国有企业投资决策的科学化和规范化,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全资、控股企业(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是指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或无形资产等实施投资的行为,包括设立公司、收购兼并、合资合作、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入等股权投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固定资产投资,证券投资、期货投资、委托理财等短期投资。

第四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科学、民主的决策程序,规范开展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

第五条

企业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原则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产业政策要求;

(二)符合市属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要求;

(三)符合本企业主导产业和发展方向,原则上不得从事非主业投资;

(四)不得从事高风险的投资活动(包括进行任何形式的委托理财,炒作股票、期货等)。

第六条 企业投资决策应当坚持审慎原则,充分预计投资风险,在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对存在不确定性的因素应作否定判断,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因素的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是投资决策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和其他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在决策过程中应当切实贯彻出资人意志,维护出资人权益,认真履行有关报批程序,按照市国资委批复意见在企业决策程序中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二章 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

第八条

企业投资项目决策必须经过全面、充分、严密的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并按照规范要求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以投资项目实施的必要性、技术与经济可行性为主要内容,是投资项目决策的基本和最主要的依据。

第十条

对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单位、专业中介机构进行。其他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可由企业自行编制,但必须另行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投资项目涉及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收购资产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出资或收购定价的参考依据。资产评估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市国资委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程序。经市国资委批准或涉及收购上市公司股权的,可免予资产评估。

第十二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编制、复核工作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执业资质,有良好的执业记录;有关选聘工作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信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未通过或存在重大争议的项目不得进入决策程序。专家评审一般由企业组织,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专家评审组原则上由5人以上奇数组成,除本行业技术专家外,视具体情况聘请经济、财务、法律、资产评估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参加;

(二)专家评审组成员应在该专业领域具有较高声誉和专业素质,有长期从业资历,无不良记录,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意见。有关选聘程序按照公开、公正和有利于专家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的原则进行;

(三)专家评审组以表决方式对项目进行审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为评审通过。

第十四条 对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及时告知市国资委,在市国资委指导下开展前期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有关中介机构及评审专家的选聘和评审方案的确定均须征得市国资委同意。

第三章 投资项目审批权限

第十五条 对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产业和规模实行分类、分级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本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内进行的以下投资项目,投资额达到或超过直管企业净资产10%或者达到以下限额标准的,由市国资委进行审批:

(一)地铁、发电站、港口、航空港、高等级公路建设和经营以及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额在2亿元以上(人民币,含本数,下同)的;

(二)城市燃气管网(站)、供排水管网(厂站)建设和经营项目,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行业的项目,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上述项目投资额是指参与投资的市属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的投资额之和。

第十七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的下列投资项目,不论投资额度多少,均由市国资委审批:

(一)境外投资项目;

(二)因市属国有经济布局调整和资本运作等特殊需要,在直管企业主导产业范围以外的投资项目;

(三)设立单纯的投资性平台公司;

(四)上年末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直管企业进行的投资项目;

(五)市国资委认为有必要直接进行审批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原则上不得进行短期投资(专业证券投资机构除外)。

第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直管企业投资决策权限单独进行授权的,按照相应授权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市国资委审批权限以外的投资项目,各直管企业应当参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直管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规定权限范围内决定的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应当在决策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章 投资项目立项核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首先向市国资委申请立项,经核准后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等前期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国资委在投资项目立项核准过程中,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直管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提请企业每年编制投资计划,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经批准列入投资计划的投资项目视同立项已获核准;其他项目按规定另行申请立项,市国资委在收齐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已获核准立项,但尚未按规定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不得进行实际投资,不得签订有关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或协议。

第五章 投资项目审批

第二十六条

市国资委审批投资项目,主要对项目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要求,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过程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等进行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应当报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在按照规定要求组织完成可行性研究论证、中介机构复核和专家评审等工作之后,及时上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上报投资项目,应当附送完备资料,主要包括:

(一)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四)已签定的合作意向书等相关契约文件;

(五)合资、合作方情况介绍、工商登记资料和资信证明;

(六)必要的政府有关部门批复文件、专业技术鉴定文件、法律顾问意见书等;

(七)项目负责人情况;

(八)资金来源说明;

(九)项目设备引进(采购)方案;

(十)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市国资委对资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投资项目申请,自收齐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给予批复。特殊情况难以按期批复的,经市国资委主任批准可延期批复,并及时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代表。

第三十条 对两家以上市属国有企业联合投资的项目,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联合上报。直管企业的所属企业上报市国资委审批的项目,由直管企业提出审核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一条 市属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代表应当参照本规定要求,提请企业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并在决策后及时上报派出单位备案。对未规范进行可行性研究论证的投资项目,应当在企业决策程序中投反对票;对多次发生同类情况,危及国有股东权益的,应当及时提请派出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章 投资项目实施的监控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经批准的投资项目,企业应当确定项目责任人,并签订项目责任书。项目责任人负责项目实施的全过程管理,并定期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

第三十三条 对于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发生下列情况的,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对于由市国资委审批的投资项目,承担审计的中介机构的选聘应当征得市国资委同意,审计结果报市国资委备案。

(一)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涉及国有权益安全的;

(二)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离任的;

(三)审批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第三十四条

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情况变化,投资额超出预算20%以上的,必须重新按规定进行报批或备案。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代表违反本规定要求,在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和决策过程中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给予其相应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上报审批的;

(二)上报审批时谎报、故意隐瞒重要情况的;

(三)未经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集体研究进行决策的;

(四)通过“化整为零”等方式故意逃避审批的;

(五)干预中介机构和专家独立执业并发表意见的;

(六)对应备案事项未及时报告的;

(七)有损害国有出资人权益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

项目责任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或管理不善,导致项目不能达到预期盈利水平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视情节追究相应的行政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担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资产评估、复核和审计等业务的中介机构,出具严重失实报告的,不得再聘请其从事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业务。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提请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与投资项目评审的社会专家丧失独立立场,违反诚信原则,泄露商业机密,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不得再聘请其进行市属国有企业的相关咨询和评审工作。市国资委可根据情况通过媒体予以公开谴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五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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