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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5月14日)(重点)
编辑:紫陌红尘 识别码:20-387787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4-12 00:48:18 来源:网络

第一篇:2-2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5月14日)(重点)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条 保荐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保荐的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审慎核查,督导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对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并确保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1 和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照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上市公司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确保所出具的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优化投资回报机制,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权利,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自主判断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并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

第二章 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创业板无论公开还是非公开,都要连续2年盈利。只有一种情况不用连续2年盈利:募集资金用于收购、兼并的,创业板非公开发行股票可以不用2年连续盈利)

(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上市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五)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四十五,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六)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创业板IPO对违规担保没有要求)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主板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承诺。主板“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做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3 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

(二)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本次募集资金投资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第二节 公开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以下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二)发行价格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创业板公开发行,对净资产收益率未作要求)

第三节 非公开发行股票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节的规定。

前款所称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 5 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五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确定发行价格和持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可上市交易;

(二)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或者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认购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兼并的,免于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创业板无分离可转债)

第十八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除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规定。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第二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上市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 7 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上市公司股东。

第二十五条 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七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九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

(三)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董事会在编制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时,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和发展阶段、融资规划、财务状况、资金需求等情况进行论证分析,独立董事应当发表专项意见。论证分析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次发行证券及其品种选择的必要性;

(二)本次发行对象的选择范围、数量和标准的适当性;

(三)本次发行定价的原则、依据、方法和程序的合理性;

(四)本次发行方式的可行性;

(五)本次发行方案的公平性、合理性;

(六)本次发行对原股东权益或者即期回报摊薄的影响以及填补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回售条款;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转股期;

(七)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公司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非公开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上市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相关决议,作为董事会行使授权的前提条件。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但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

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融资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中国证监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最近十二个月内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融资总额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除外。(创业板非公开发行简易程序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当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 11 开发行股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一)发行对象为原前十名股东;

(二)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

(三)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

(四)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已经确定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或者其他发行对象;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自行销售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确定发行对象,且不得采用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以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以投资者决策需求为导向,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浅白、易懂,便于中小投资者阅读。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当充分披露。

第四十四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 12 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包括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结果。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出发行申请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决定;

(二)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决定;

(三)上市公司撤回证券发行申请。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声明对其保荐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 13 人员签署。

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司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证券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但不得早于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五章 监管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14 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即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报送的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自相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发行申请。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报送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发行证券决策、申请、发行过程中,非法向他人提供尚未依法公开披露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15 中国证监会还可以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注册会计师为上述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方违反所作出的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相关的约定或者承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持股意向等公开承诺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

第六十一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人员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 16 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时,将证券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140514)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00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2月1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6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肖钢

2014年5月14日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第三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供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应当及时向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开展尽职调查。

第五条 保荐人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对保荐的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和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审慎核查,督导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对上市公司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并确保所出具的发行保荐书和上市公司的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六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照本行业的业务标准和执业规范,对上市公司的相关业务资料进行核查和验证,确保所出具的专业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第七条 上市公司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优化投资回报机制,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等权利,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应当自主判断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并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因上市公司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

第二章 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并且符合以下规定:

(一)最近二年盈利,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

(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经营成果真实。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财务报告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以及营运的效率与效果;

(三)最近二年按照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现金分红;

(四)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上市公司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五)最近一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百分之四十五,但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除外;

(六)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或者资金被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

第十条 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四)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因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五)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行为,或者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次募集资金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与披露情况基本一致;

(二)本次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四)本次募集资金投资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者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第二节 公开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以下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定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以下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二)发行价格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第三节 非公开发行股票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节的规定。

前款所称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十五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五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确定发行价格和持股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可上市交易;

(二)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或者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

(三)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以及董事会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以不低于董事会作出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或者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认购的,本次发行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上市交易。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用于收购兼并的,免于适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四节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十八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除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和本节的规定。

前款所称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上市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第十九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第二十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由上市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上市公司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上市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上市公司股东。

第二十五条 转股价格应当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二十七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定债券持有人可以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公司。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九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和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

第三章 发行程序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

(三)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董事会在编制本次发行方案的论证分析报告时,应当结合上市公司所处行业和发展阶段、融资规划、财务状况、资金需求等情况进行论证分析,独立董事应当发表专项意见。论证分析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次发行证券及其品种选择的必要性;

(二)本次发行对象的选择范围、数量和标准的适当性;

(三)本次发行定价的原则、依据、方法和程序的合理性;

(四)本次发行方式的可行性;

(五)本次发行方案的公平性、合理性;

(六)本次发行对原股东权益或者即期回报摊薄的影响以及填补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应当至少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回售条款;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转股期;

(七)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向本公司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公司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公司还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决定非公开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通过相关决议,作为董事会行使授权的前提条件。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应当由保荐人保荐,但是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

保荐人或者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三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进行初审;

(三)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融资额不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中国证监会适用简易程序,但是最近十二个月内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融资总额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简易程序,中国证监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

第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应当自中国证监会核准之日起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当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条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上市公司自行销售:

(一)发行对象为原前十名股东;

(二)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

(三)发行对象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

(四)董事会审议相关议案时已经确定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或者其他发行对象;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自行销售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确定发行对象,且不得采用竞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

第四十一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公司,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以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应当以投资者决策需求为导向,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保证投资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浅白、易懂,便于中小投资者阅读。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公司均应当充分披露。

第四十四条 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公司股东或者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上市公司应当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包括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结果。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提出发行申请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决定;

(二)收到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决定;

(三)上市公司撤回证券发行申请。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声明对其保荐的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为证券发行出具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四十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等证券发行信息披露文件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司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证券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并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可以将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发行情况报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但不得早于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五章 监管和处罚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五十四条 上市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自申请文件受理之日起,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即对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市公司报送的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自相矛盾、或者就同一事实前后存在不同表述且有实质性差异的,中国证监会将中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发行申请。

第五十六条 上市公司报送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将终止审查并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发行证券决策、申请、发行过程中,非法向他人提供尚未依法公开披露信息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并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或者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上市公司披露盈利预测,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网站、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还可以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注册会计师为上述盈利预测出具审核报告的过程中未勤勉尽责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等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方违反所作出的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相关的约定或者承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公开说明、责令改正、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履行持股意向等公开承诺的,不得参与本上市公司发行证券认购。

第六十一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发行保荐书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保荐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的,保荐人或其相关签名人员的签名、盖章系伪造或变造的,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依照《证券法》和保荐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三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证券时,将证券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上市公司的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自确认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上市公司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的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和《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中国证监会 www.teniu.cc 时间:2014年05月16日

今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和《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次创业板首发办法的修订工作和再融资办法的制定工作历时一年多时间,我会进行深入调研,广泛征求了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工信部等有关部委以及地方政府、行业协会、自律组织、中介机构、投资者代表、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等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系统梳理创业板设立以来的运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充分借鉴境外成熟资本市场的成功经验,经充分论证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2014年3月21日至4月22日,我会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和证监会网站对两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间,我会共收到86份意见和建议(首发35份,再融资51份)。总体上看,社会各界对两办法持肯定态度,认为两办法突出了创业板市场定位,有助于满足更多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可操作性强。同时,各界也对两办法提出了一些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

一、创业板首发办法的有关情况

本次发布实施的创业板首发办法共6章、57条,包括总则、发行条件、发行程序、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附则等。主要修订以下方面:一是适当放宽财务准入指标,取消持续增长要求;二是简化其他发行条件,强化信息披露约束;三是全面落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和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意见的要求。另外,办法还废止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板推荐工作的指引》(证监会公告[2010]8号),拓展市场服务覆盖面,创业板申报企业不再限于九大行业。

社会各界对创业板首发办法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发行条件、中介职责及细化披露要求等方面。

(一)采纳吸收意见建议的情况

一是发行条件方面,有的意见认为,对于发行人持续盈利能力的影响因素以及本次修订取消的发行条件,建议细化披露要求。我会采纳了上述意见,由于不涉及办法条文的修改,我们已在创业板首发招股说明书准则等相关配套规则中加以吸收采纳,并尽快推出。

二是信息披露方面,有的意见认为,本次修订新增的披露“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措施”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但应进一步明确具体要求。我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并在后续相关规则中加以吸收采纳。

(二)暂未采纳吸收意见建议的情况

一是发行条件方面,有的认为应提高财务指标、强化募集资金监管,也有的认为要进一步降低财务指标、允许亏损企业上市。综合考虑创业板定位和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等各方面情况,我会维持了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发行条件的要求。

二是中介职责方面,有的意见认为,办法对中介责任和监管措施的规定过于严格、保荐机构判断企业持续盈利能力存在一定困难。经研究认为,强化中介责任,强调诚信约束,以及证监会不对企业盈利能力作出判断,而由保荐机构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是否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是否符合法定发行条件作出专业判断,这些都是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因此,暂未采纳上述意见。

二、创业板再融资办法的有关情况

本次发布实施的创业板再融资办法共6章、68条,包括总则、发行证券的条件、发行程序、信息披露、监管和处罚、附则等。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设置简明统一的发行条件,强化对再融资的约束机制;二是推出“小额快速”定向增发机制,允许“不保荐不承销”,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三是支持上市公司在特定范围自行销售非公开发行的股票,降低融资成本;四是加大董事会的自我约束功能,强化管理层再融资的责任意识。

社会各界对创业板再融资办法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发行条件、非公开发行定价、明确相关表述等方面内容。

(一)采纳吸收意见建议的情况

一是关于非公开发行的定价方式,为进一步清楚表述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和持股期限的要求,避免歧义,将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或者发行价格低于发行期首日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但不低于百分之九十的,„„”。

二是关于中介责任,有的认为,对于“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应明确“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推荐的发行申请”的起算时间。我们采纳该建议,修改了第五十五条,将起算时间规定为“自确认之日起”。

(二)暂未采纳吸收意见建议的情况

一是发行条件方面,有的认为最近一期资产负债率高于45%、非公开发行对象不超过5名等要求太高太严,也有的认为还不够。综合考虑投融资功能均衡协调、防范过度融资以及现有创业板上市公司特点,我会维持了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发行条件的要求。

二是非公开发行定价方面,大多表示认同,认为非公开发行股票以发行期首日为定价基准日符合市场化改革方向,但也有意见认为该做法降低了定价弹性,建议延续主板现行做法,即设置董事会决议公告日、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日和发行期首日等三个基准日。创业板再融资办法对“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定价和股份锁定”规定了三种不同方式,发行人可按实际情况灵活选择;而且以“发行期首日为定价基准日”,能够增加对再融资的定价市场约束。因此,维持征求意见稿中的要求不变。

本次修订创业板首发办法、制定创业板再融资办法是全面推进创业板市场改革的重要举措,进一步明确了创业板支持成长型、创新型中小企业的市场定位,有利于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

第三篇: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2014

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

第一条 为规范创业板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的报送行为,根据《证券法》、《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0号)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发行人申请发行证券的,应按本准则的规定制作申请文件。发行人配股、公开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适用本准则附件1;发行人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适用本准则附件2。

第三条 本准则规定的申请文件目录是对发行申请文件的最低要求,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核需要, 可以要求发行人和中介机构补充材料。如果某些材料对发行人不适用,可不必提供,但应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条 申请文件一经受理,未经中国证监会同意不得增加、撤回或更换。第五条 发行人应根据中国证监会对发行申请文件的反馈意见提供补充材料。有关中介机构应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尽职调查或补充出具专业意见。第六条 保荐机构报送申请文件,初次报送应提交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在提交创业板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之前,根据中国证监会要求的份数补报申请文件。第七条 发行人不能提供有关文件的原件的,应由发行人律师提供鉴证意见,或由出文单位盖章,以保证与原件一致。如原出文单位不再存续,由承继其职权的单位或作出撤销决定的单位出文证明文件的真实性。

所有需要签名处,均应为签名人亲笔签名,不得以名章、签名章等代替。需要由发行人律师鉴证的文件,发行人律师应在该文件首页注明“以下第XX页至第XXX页与原件一致”,并签名和签署鉴证日期,律师事务所应在该文件首页加盖公章,并在第XX页至第XXX页侧面以公章加盖骑缝章。第八条 申请文件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标准A4纸张规格),双面印刷(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

第九条 申请文件的封面和侧面应标明“XXX公司配股/公开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字样。

发行申请文件的扉页上应标明发行人董事会秘书及有关中介机构项目负责人的姓名、电话、传真及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十条 申请文件章与章之间、节与节之间应有明显的分隔标识。

申请文件中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页码标注的举例,如第四章4-1的页码标注为:4-1-1,4-1-2,4-1-3,„„4-1-n。

第十一条 在每次报送书面文件的同时,发行人应报两份相应的电子文件(应为标准.doc或.rtf格式文件)。

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将募集说明书的电子文件及历次报送的电子文件汇总报送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二条 未按本准则的要求制作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的,中国证监会可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适用于配股、公开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

2.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适用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附件1 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目录(适用于配股、公开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一章 本次证券发行的募集文件 1-1募集说明书(申报稿)

1-2发行公告(发审会后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第二章 发行人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申请与授权文件 2-1 发行人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申请报告 2-2发行人董事会决议 2-3发行人股东大会决议

2-4关于本次发行涉及/不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说明 2-5公告的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 第三章 保荐机构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3-1证券发行保荐书 3-2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

第四章 发行人律师关于本次证券发行的文件 4-1 法律意见书 4-2 律师工作报告

第五章 关于本次证券发行募集资金运用的文件 5-1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5-2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有关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5-3 发行人拟收购资产(包括权益)的合同或其草案 第六章 其他文件

6-1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6-2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的鉴证报告 6-3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6-4经注册会计师核验的发行人非经常性损益明细表

6-5发行人董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6-6盈利预测报告及盈利预测报告审核报告

6-7最近三年内发生重大资产重组的发行人提供的模拟财务报告及审计报告和重组进入公司的资产的财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或审计报告

6-8控股股东(企业法人)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关于实际控制人情况的说明

6-9发行人公司章程(限于电子文件)

6-10资信评级机构为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出具的资信评级报告

6-11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担保合同、担保函、担保人就提供担保获得的授权文件

6-12特定行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6-13承销协议(发行前按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供)

6-14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发行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附件2 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目录(适用于非公开发行股票)

第一章 发行人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文件 1-1发行人申请报告 1-2本次发行的董事会决议

1-3 股东大会决议,或最近一年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股票的决议

1-4 发行申请如适用简易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条件的专项说明 1-5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

1-6关于本次发行涉及/不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说明 1-7公告的其他相关信息披露文件 第二章 保荐人和律师出具的文件

2-1保荐人出具的证券发行保荐书(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

2-2 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按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且采取自行销售的除外)2-3 发行人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2-4 发行人律师工作报告 第三章 财务信息相关文件

3-1发行人最近二年的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 3-2最近三年一期的比较式财务报表(包括合并报表和母公司报表)

3-3本次收购资产相关的最近一年一期的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3-4发行人董事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关于上市公司最近一年及一期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补充意见

3-5 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第四章 其他文件

4-1有关部门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4-2特定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

4-3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关于引入境外战略投资者的批准文件 4-4 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4-5附条件生效的资产转让合同

4-6 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相关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承诺书

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起草说明

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会起草了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相关信息披露准则,包括《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5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6号——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以下简称《预案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准则》)等三个文件。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原则

主要参照现行主板再融资规则的框架、结构和内容,结合新股发行改革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要求,突出创业板公司的特点和信息披露特色。具体包括:

1、落实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精神,突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坚持以合规性审核的监管方式,明确发行审核与投资价值判断的区别和界限,促进市场各方归位尽责,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体现信息披露的连续性、有效性、针对性和可读性,强化投资风险揭示。

2、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落实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要求。本着有利于投资者决策的原则,强化对投资者决策有用信息和重要信息的披露;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推动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的落实。

3、针对创业板企业的特点,增加创业板自身特色信息的披露。为方便投资者深刻理解创业板公司的业务和产品,要求创业板公司突出披露其业务模式的独特性、创新性、研发能力和核心技术,以及创业板在再融资发行条件方面的特殊性。

4、保持准则的主体框架与内容同主板基本一致,但对于不同证券品种的申请文件要求,则归并整合为一个准则。针对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分别作为两个不同的准则;但对于公开发行证券、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的申请文件的要求,归并为同一个《申请文件准则》,包含两个申请文件目录附件,有利于发行人、中介机构理解和掌握。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募集说明书准则》

《募集说明书准则》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配股、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本准则包括总则、募集说明书、附则3章83条,除不含“募集说明书摘要”一章外,其基本框架、体例与主板准则保持一致。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类,突出投资者重要决策信息的披露

强调信息披露应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涉及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应按规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强化相关变动信息的披露,如增加首发以来或近三年发行人股本变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化的披露要求,增加董监高及核心人员近三年股份变动情况的披露要求。

针对创业板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较为频繁,增加首发以来或近三年发行人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披露要求。

风险因素方面,增加因本次发行导致原股东分红减少、表决权被摊薄的风险披露。

为强化投资者回报,增加对股利分配政策是否重大变化以及近三年分红情况、分红政策、未分配利润的披露要求。

为落实新股发行体制改革要求,增加声明承诺的披露要求,如未来一年的股权融资计划,本次发行摊薄即期回报的填补措施,集中披露所有承诺事项及约束措施。

扩展重要承诺履行和股份限售的披露范围,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外,增加对发行人董监高的要求。

增加披露发行人与中介机构是否存在相应利害关系。

第二类,强化创业板特有、特色的信息披露

业务方面,增加披露创业板公司的业务模式独特性、创新性以及持续创新机制等内容。

技术方面,突出披露创业板公司的自主创新和技术研发能力,如核心技术与专利和主业的对应关系及应用情况,研发费用及核心技术人员占比,研发成果等。

与创业板再融资条件一致,增加对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披露要求,即被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应披露审计报告正文及董事会对相关事项的详细解释。此项涉及发行条件的要求较主板相对宽松。

要求发行人说明前次募集资金是否已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是否与披露情况一致。

第三类,强化对独立性的持续性信息披露

增加说明上市以来是否发生新的同业竞争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关联交易,以及首发招股书中及历次承诺的履行情况,与持续监管相衔接。

为进一步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完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认定依据和信息披露要求。

(二)关于《预案准则》

《预案准则》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包括总则、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附则4章27条,基本框架与主板一致。具体如下:

1、增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要求、投资者分红回报、权益保护、摊薄填补措施等内容的披露要求。

2、由于创业板非公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与主板不同,更贴近市价,故不再披露发行价格与发行底价的比率,修改为“发行价格与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均价的比率”。

3、对无需保荐承销的小额快速融资,仅要求由董事会出具“本次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而无需保荐机构出具该文件。

(三)关于《申请文件准则》

将创业板公开发行证券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归并整合为一个准则,包括两个附件,其中配股、公开增发和可转债适用附件1,非公发行股票适用附件2。

1、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快速融资,增加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议的要求,发行人启动融资时无需再召开股东大会;增加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项说明,以便受理时按相应程序处理;不再要求提供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降低融资成本。

2、对于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再融资,须符合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因此,申请文件准则增加是否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说明文件。

3、删除募集说明书摘要以及近三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表的文件要求,将“尽职调查报告”修改为“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并增加监事和高管对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性的承诺。

特此说明。

第四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考试题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考试题

一、判断题

1、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2、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的核准,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资价值或者投资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认可。

3、可转换公司债券,是指发行公司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公司债券。

4、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5、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都应当提供担保。

6、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

7、证券公司可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8、发行可转债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

9、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当日成为发行公司的股东。

10、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 , 上市公司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11、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12、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也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13、特殊情况下,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可以调整。

14、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15、可转换公司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公司股票,转股期限由公司根据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存续期限及公司财务状况确定。

16、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公司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二、单项选择题

1、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A、百分之五十

B、百分之六十

C、百分之七十

D、百分之三十

2、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

A、六年

B、三年

C、五年

D、十年

3、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

A、信用评级和信息披露

B、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C、跟踪评级和信息披露

D、信用评级和资产评估

4、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资信评级机构()跟踪评级报告。

A、无须公告

B、每6个月至少公告一次

C、每季度至少公告一次

D、每年至少公告一次

5、上市公司应当在可转换公司债券期满后()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A、五个工作日内

B、二个工作日内

C、三个工作日内

D、十五个工作日内

6、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A、十个交易日

B、二十个交易日

C、三十个交易日

D、十五个交易日

7、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期限最短为()。

A、24个月

B、18个月

C、12个月

D、36个月

8、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A、三个月

B、九个月

C、十二个月

D、六个月

9、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通过。

A、三分之二以上

B、二分之一以上

C、全部

D、二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

10、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公司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A、百分之三十

B、百分之五十

C、百分之八十

D、百分之二十五

11、《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的特定对象违反规定,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A、二十四个月内

B、三十六个月内

C、十二个月内

D、永远

12、上市公司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资者提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A、监管谈话

B、公开谴责

C、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D、警告、罚款

三、多项选择题

1、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

A、基本情况;

B、交易价格;

C、定价依据 ;

D、是否与公司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2、《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称证券,是指下列证券品种:

A、股票;

B、可转换公司债券;

C、国债;

D、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3、以下哪些是判断上市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健全、运行良好的必要条件:

A、公司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B、B、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公司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

C、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D、上市公司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E、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4、以下哪些是判断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时财务状况良好的必要条件:

A、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

B、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C、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D、不良资产不足以对公司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E、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F、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5、上市公司存在下列哪些情形,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A、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B、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C、上市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D、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E、严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6、上市公司违反《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

A、监管谈话;

B、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C、罚款;

D、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7、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A、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B、股东大会进行表决时,持有公司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C、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E、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定的股东大会召开日 前 二十个交易日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

8、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除符合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哪些规定:

A、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B、最近三个会计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C、最近三个会计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E、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公司债券金额;

9、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括()。

A、行权价格;

B、存续期间;

C、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D、行权比例;

10、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哪些规定:

A、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B、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

C、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D、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11、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哪些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A、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B、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C、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D、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12、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哪些事项:

A、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B、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C、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D、募集资金用途、决议的有效期;

E、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F、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13、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哪些事项:

A、债券利率及债券期限;

B、担保事项;

C、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D、转股期、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E、回售条款;

第五篇: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起草说明

关于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相关信息披露准则的起草说明

根据《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我会起草了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相关信息披露准则,包括《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5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6号——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以下简称《预案准则》)、《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7号——创业板上市公司发行证券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准则》)等三个文件。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原则

主要参照现行主板再融资规则的框架、结构和内容,结合新股发行改革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要求,突出创业板公司的特点和信息披露特色。具体包括:

1、落实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精神,突出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监管理念。坚持以合规性审核的监管方式,明确发行审核与投资价值判断的区别和界限,促进市场各方归位尽责,切实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体现信息披露的连续性、有效性、针对性和可读性,强化投资风险揭示。

2、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落实投资者权益保护的要求。本着有利于投资者决策的原则,强化对投资者决策有用信息和重要信息的披露;充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决策权,推动投资者权益保护措施的落实。

3、针对创业板企业的特点,增加创业板自身特色信息的披露。为方便投资者深刻理解创业板公司的业务和产品,要求创业板公司突出披露其业务模式的独特性、创新性、研发能力和核心技术,以及创业板在再融资发行条件方面的特殊性。

4、保持准则的主体框架与内容同主板基本一致,但对于不同证券品种的申请文件要求,则归并整合为一个准则。针对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说明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分别作为两个不同的准则;但对于公开发行证券、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的申请文件的要求,归并为同一个《申请文件准则》,包含两个申请文件目录附件,有利于发行人、中介机构理解和掌握。

二、主要内容

(一)关于《募集说明书准则》

《募集说明书准则》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配股、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本准则包括总则、募集说明书、附则3章83条,除不含“募集说明书摘要”一章外,其基本框架、体例与主板准则保持一致。主要特点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类,突出投资者重要决策信息的披露

1、强调信息披露应以投资者需求为导向,凡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涉及未公开的重大信息应按规定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2、强化相关变动信息的披露,如增加首发以来或近三年发行人股本变化、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化的披露要求,增加董监高及核心人员近三年股份变动情况的披露要求。

3、针对创业板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较为频繁,增加首发以来或近三年发行人 1

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的披露要求。

4、风险因素方面,增加因本次发行导致原股东分红减少、表决权被摊薄的风险披露。

5、为强化投资者回报,增加对股利分配政策是否重大变化以及近三年分红情况、分红政策、未分配利润的披露要求。

6、为落实新股发行体制改革要求,增加声明承诺的披露要求,如未来一年的股权融资计划,本次发行摊薄即期回报的填补措施,集中披露所有承诺事项及约束措施。

7、扩展重要承诺履行和股份限售的披露范围,除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外,增加对发行人董监高的要求。

8、增加披露发行人与中介机构是否存在相应利害关系。

第二类,强化创业板特有、特色的信息披露

9、业务方面,增加披露创业板公司的业务模式独特性、创新性以及持续创新机制等内容。

10、技术方面,突出披露创业板公司的自主创新和技术研发能力,如核心技术与专利和主业的对应关系及应用情况,研发费用及核心技术人员占比,研发成果等。

11、与创业板再融资条件一致,增加对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披露要求,即被出具保留意见或者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的,应披露审计报告正文及董事会对相关事项的详细解释。此项涉及发行条件的要求较主板相对宽松。

12、要求发行人说明前次募集资金是否已基本使用完毕,且使用进度和效果是否与披露情况一致。

第三类,强化对独立性的持续性信息披露

13、增加说明上市以来是否发生新的同业竞争或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关联交易,以及首发招股书中及历次承诺的履行情况,与持续监管相衔接。

14、为进一步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完善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认定依据和信息披露要求。

(二)关于《预案准则》

《预案准则》适用于创业板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包括总则、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发行情况报告书、附则4章27条,基本框架与主板一致。具体如下:

1、增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要求、投资者分红回报、权益保护、摊薄填补措施等内容的披露要求。

2、由于创业板非公发行股票的定价方式与主板不同,更贴近市价,故不再披露发行价格与发行底价的比率,修改为“发行价格与发行期首日前二十个交易日均价的比率”。

3、对无需保荐承销的小额快速融资,仅要求由董事会出具“本次发行过程和发行对象合规性的结论意见”,而无需保荐机构出具该文件。

(三)关于《申请文件准则》

将创业板公开发行证券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申请文件归并整合为一个准则,包括两个附件,其中配股、公开增发和可转债适用附件1,非公发行股票适用附件2。

1、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快速融资,增加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决议的要求,发行人启动融资时无需再召开股东大会;增加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项说明,以便受理时按相应程序处理;不再要求提供发行保荐书和发行保荐工作报告,降低融资成本。

2、对于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再融资,须符合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规定,因此,申请文件准则增加是否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的说明文件。

3、删除募集说明书摘要以及近三年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表的文件要求,将“尽职调查报告”修改为“发行保荐工作报告”,并增加监事和高管对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性的承诺。

特此说明。

2-2 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5月14日)(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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