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_刑法论文_论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_刑法论文
内容提要:在诉讼法学研究方面,司法救济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它同国家推行的法律援助、司法救助等制度有着紧密联系。所谓司法救济,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以最大限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而此规定中的司法救助,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建立起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实属急需。本文拟从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完善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等几个方面进行初步探讨。论文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司法救济 司法和谐
一、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
1、司法救济在现行法律中的体现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规定是2000年7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是这样定义司法救助的: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第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
(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
(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
(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
(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
(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第四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1」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第三十六条对其进行了补充,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的七种情况:⑴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⑵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⑶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⑸具有外国国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⑺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2」
2、司法救济制度的局限性(1)受案范围的限制性。从理论上讲,只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国家就应当提供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矛盾的复杂性和法律调整范围的确定性,司法机关受理案件总是限制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受案范围内。对不属于受案范围内的案件,司法机关一律不予立案,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司法机关裁定驳回起诉。如我国行政诉讼法对人民法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作了严格的规定,特别对不受理案件的范围也作了规定。(2)诉讼时效的机械性。我国三大诉讼法都对诉讼时效作了严格的规定,即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一定期限就不再承担法律责任。相对而言,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一定期限法律也不予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超过两年未通过法定程序主张权力的,法律不予保护,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就是由于超过诉讼时效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要求当事人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应当及时寻求司法救济,以便司法机关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但从社会意义上讲,规定诉讼时效就相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力,使其合法权利得不到法律保护。但是,司法机关只能依法办事。(3)诉讼活动的有偿性。由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支出的诉讼成本较高,国家规定司法机关在受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向当事人收取一定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再审费、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支出其它诉讼费用和实际支出费用。这些费用原则上由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但在裁判和执行前必须由原告或申请人预交。各种费用对有些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尽管法律有规定,当事人经济特别困难的上述费用可以实行减、缓、免,但实际操作程序复杂。因此,司法实践中,还是有许多当事人由于交不起各种费用而打不起官司。明明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但因为经济困难而失去司法救济的机会。(4)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国家为了保证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对诉讼程序作了严格而又繁琐的规定。仅以民事诉讼为例:当事人起诉后必须经过立案审查,预交诉讼费,通知当事人答辩,庭前交换证据或举行听证会,通知开庭,开庭,调解,宣判,送达,上诉或申诉,申请执行等。如果案件需要再审、重审、审计、评估、鉴定或法院内部请示等,其过程更复杂。因此,往往一个案件中,当事人要耗费大量财力精力,有时需要几个月甚至几年才能终结。由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未能得到及时保护,即使最终裁判是公正的,权利人仍感到不满意。但从司法程序上看,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5)裁判公正的相对性。改革开放20多年来,我国先后制定和颁布了许多法律法规,司法机关也采取了许多措施,提高审判质量,这为司法机关公正裁判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但任何裁判公正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这是因为司法裁判公正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它与社会意义上的公正有很大的距离。(6)权利实现的有限性。公正的裁判并不能最终保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绝对得到实现。这是因为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对权利人的自动履行和其有无实际履行能力。司法实践中,许多负有法定义务的当事人法律意识较差,不能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案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有的当事人还逃避执行,长期下落不明;有的当事人隐藏、转移财产,而申请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人民法院采取相关措施后,仍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和其财产,案件不得不依法中止终结,这样,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就得不到实现。同时,也有相当多的当事人确实没有履行能力,如刑事犯罪中的杀人案件,一般被告都比较困难,被判死刑后,对民事赔偿义务根本没有履行能力。「3」
3、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 我国司法救济制度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仅限于民事、行政诉讼,应将刑事诉讼中的相关内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来,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司法救助制度内容牵涉三大诉讼法,故不可能将其列入哪一部诉讼法的内容;虽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非实体法的权利内容规定,而是诉讼程序中的方式方法、操作程序方面的规定,针对目前的情况单独立法较为合适,待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来后可纳入该体系。第二,司法救助的规定救助范围过于狭窄,采取的是列举式,很难穷尽。还有相当一部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打不起官司却又无法依法得到救助。第三,司法救助的具体方式还仅限于诉讼费用方面,需要予以扩展。让我们来看看刑事案件被害人在被告人无力赔偿时的痛苦和无奈:1998年9月的一天,某省一村庄,兄妹二人吃了家里的剩饭,即出现呕吐、昏迷现象。经抢救,妹妹脱离危险,哥哥死亡。后在他人提醒下,死者父亲携带剩饭到省公安厅检验,并报案。经鉴定,剩饭中含毒鼠强成分。遂立案侦查。同村一男性村民(46岁)有重大犯罪嫌疑,被刑事拘留。侦查终结后,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审查起诉。但是,指控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未调取到足够证据。最终,该案作不起诉处理。相似的案例揭示了这样的现实:
刑事诉讼是靠证据来推进的,但是,由于受客观条件和办案能力等方面的限制,证据的搜集有时十分困难,这也直接导致在不同的诉讼阶段,案件无法侦破,或者被作不起诉处理,或者被撤销,或者被告人被判决无罪等情况难免时有发生。那么,在这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利益该如何保障?比如,上述两起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承受着巨大悲痛,由于没有明确刑事责任人,理应从加害方得到的民事赔偿也无从谈起,生活陷入艰难。而且,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因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而上访申诉的案件,已经占到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中的相当大比例,应该引起有关方面的高度重视。「4」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孙谦说:“虽然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对人权保障问题予以高度重视,特别是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比较充分地体现了人权保障的立法理念,但是,在对被害人实体性权利保障方面,无论是认识上、理论上还是实践中,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被害人被犯罪侵犯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全面、真正、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对因遭受犯罪侵害而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方得到损害赔偿,又没有其他社会救济的情况下,由于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导致被害人生存或正常生活出现危机,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所以,进一步加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是完整地实现刑事诉讼原则和目的的根本要求,是完善国家救济制度的迫切需要。近代被害人补偿制度由边沁提出,经过加罗法洛、菲利等为代表的实证学派的发展,逐步得以确立。新西兰在1963年建立了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此后,英格兰、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国,通过立法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陆续开始对暴力犯罪的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1985年联合国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缔约国对刑事及滥用权力的被害人的补偿制度。注重刑事程序中对被害人的保障,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发展的一个明显趋势。”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的必要性
1、适应弱势群体希望得到社会帮助的实际需要。司法的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因为“没有救济的权利就不是权利”(A right without is not a right.)「5」。朱鎔基总理在2009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公开提出了弱势群体的概念,他是就经济地位而言的。在司法地位方面,面对强大的司法职权和庞大的司法机制,弱势群体也同样存在。1991年公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主持起诉原则”的规定,其精神内核完全符合司法救济的思想;1994年初,国家司法部提出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并在后来相继出台的《刑事诉讼法》(第34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9条)里得以确认,它为保障公民权提供了具体的救济手段;200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近日获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出司法救助的新举措。上述事实充分证明,中国政府历来重视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也预示着司法救济理论大有发展前景。
2、适应惩治司法腐败、推进司法改革的实际需要。腐败现象已经渗透到司法领域,司法权未能得到有效监督、内部人事权管理混乱、政法干部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司法三权的设置不尽合理等问题的客观存在,是产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先贤早有预言,不受约制的权力不是倒向专制,就是倒向腐败,唯以权制权才是硬道理。按照权力均衡理论,当某一方的权力过分强大的时候,不妨适当提高权力相对方的权利,使之趋于均衡,它符合现代法治理论提出“以权利约制权力”的论断;或者为权力设立专职“看门人”,实施有效的权力监督。均衡论的观点正是司法救济理论的核心内容之一。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看到:辩护律师被无理地驱逐出法庭、行政诉讼原告在开庭前后遭到被告人拘捕、法官违背自愿原则强行调解,等等。在这些司法现象的背后,相伴随的往往就是司法腐败。以司法救济理论指导司法改革,首要的一条就是要在政法干警的头脑中正确树立为弱者仗义执法的思想。只有消除政法队伍中的一部分败类,把好进人关与用人关,理顺公安司法机关之间的权义关系及监督机制,提高诉讼参与人的具体诉权,加大司法办案的透明度,才能真正把司法改革引向深入。「6」
3、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
司法救济制度是贯彻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社会主义社会形态的必然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出自亚里士多德的名言:“稳定的国家是以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基础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当今世界各国公认的法律原则。人类最早的平等观念产生于古希腊,公元前6世纪梭伦曾说:“制订法律,无贵无贱,一视同仁,直道而行,人人各得其所。”公元前5世纪雅典政治家伯里克利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上的演说》中,第一次提出了“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口号,并论述了雅典民主制与法律的关系:“这种民主制的特点在于政权是在公民手中,每个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在私人生活中是自由而宽恕的,但在公共事务中则遵守法律”。在当代,平等观主要是基于分配正义而主张的事实平等,亦即主张基于基本人权同等之上的存在合理差别的平等。平等的实质是基于政治结构与社会制度之上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问题,在公法上则体现为国家权力对社会资源再分配的干预问题。“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从宪法诞生那天起,就成为宪法的灵魂,深入人心。宪法平等权原则,即公民在法律面前要一视同仁地受到平等对待,不分性别、种族、职务、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不允许有任何不受法律约束的特殊公民,不允许有任何凌驾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平等权所蕴涵的法制理念深邃、高远。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得以光照民众,正是人民法院以“公正与效率”为主题进行的各项司法审判活动。宪法的平等权基本精神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审判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并通过确保程序公正得以全面实施。对弱势群体实行司法救助,减、免、缓交诉讼费用,使孤老残幼平等行使诉权成为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向社会郑重承诺:让那些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但因经济困难交不起诉讼费的群众,打得起官司;要让那些确有冤情但正义难以伸张的群众,打得赢官司。「7」 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介绍,目前,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有诉前救助和诉讼中救助。已经有部分法院在探索建立诉讼终结后的司法救助,比如建立执行救助基金,对部分申请执行人进行经济救助或救急资助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我们要提倡更耐心一点地倾听弱势一方的声音。”
4、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与司法和谐密不可分。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部署2009年人民法院工作时提出,要完善司法救助制度,彰显司法人文关怀。其中,“研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一项重要任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如果没有对困难群众、困难群体特殊的制度保护,法庭就容易变成诉讼技巧的竞技场,强者和弱者在形式正义面前会很难获得实质正义的平衡,这绝对有违我们的初衷”。与此对应的是,在1月6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肖扬曾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显而易见,这种司法和谐,并不只适用于民事司法,同样也适用于刑事司法。在笔者看来,“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提出,正是对这样一种司法理念的具体彰显和生动诠释。众所周知,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的阙如,被害人因犯罪而遭受到的人身、财产损失,要想得到补偿,途径一般只能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犯罪人来进行赔偿。而这样一种赔偿途径的缺陷无疑十分明显:其一,如果刑事案件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侦破,无法确定犯罪人,那么受害人则难以落实具体的索赔对象;其二,即使案件破获、犯罪人被确定,如果犯罪人缺乏足够的赔偿能力,“附带民事诉讼”也会因无法得到执行而成为一纸“法律白条”。比如“邱兴华案”,就是这方面一个典型的案例——由于邱兴华家庭贫寒,根本没有赔偿能力,11个被害家庭不得不在人身伤害后再次陷入极大的经济困顿之中。这种情况下,显然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从更深层次上,所预示的实际上也是国家在司法、法治责任承担上的和谐。为什么明明是犯罪人造成的受害人损失,却需要国家进行补偿?
显然,在这里,并不仅仅是因为国家对受害人具有一种抽象的人道救护责任,而根本在于,这是一种国家必须承担、责无旁贷的司法、法治责任——毫无疑问,从法治角度看,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任何时候都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如果公民因犯罪而受到各种非法伤害,就不能只看做是具体犯罪人的过错,在很大程度上也应视为国家的过失,即国家未能充分履行自己有效保护公民的法治责任。这种背景下,一旦找不到犯罪人或者犯罪人无法进行赔偿,国家出面予以补偿,为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起责任,自然就成为司法、法治和谐的必然之义。只有通过国家、政府出面建立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受害人必要和适当的补偿,才能最大程度上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8」
三、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 据统计,我国近八成的刑事赔偿难以兑现,多数受害人的家庭因此陷入了人财两空的艰难境地。对于受害人而言,因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疾病、残障甚至失去亲人,经济上又得不到补偿,生产和生活上往往陷入困境,这无异于对他们的第二次伤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近5年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执行情况作过调研。结果显示,5年来,有2300余件以判决方式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80%以上的案件民事部分执行不了,成为“空判”。尤其是部分犯罪后果严重,受害人及其家庭损失大,且得不到任何赔偿的案件,受害人往往以“人财两空”为由,大闹法院,长期上访,严重干扰了法院办案,影响了社会稳定。众多的法学学者和机构提出了“犯罪被害人是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在犯罪研究中最被忽略的一个问题就是对被害人的保护”。专家分析这种现象产生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传统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旧观念制约了刑事案件附带的民事赔偿难以到位;另一方面,这与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缺位有关。著名刑法学专家、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克昌说,当许多国家都已进入“被害人时代”时,如果我们还是空白,甚至判决时不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就会造成像现在这样,表面看起来是法律给当事人主持了公正,但实在的“胜利”他什么都没感受到,只能陷入“无期的等待”。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如果施害方无钱可执行或案子进入漫长的司法程序,这些受害人就无法及时得到赔偿。对于刑事被害人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人们充满了期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张志铭教授说:“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将来必定要建立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这是不容置疑的。而当务之急则是探究一条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法律途径。”据报道,去年全国“两会”期间,已经有人大代表提出“建立刑事受害人救助制度”的议案。这次最高人民法院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工作部署,也是对备受关注的这一问题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说:“司法救助是社会主义救助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对司法活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作为这段话的最好注脚,就是在一些地区已经开始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有益尝试。山东青岛某高校学生王某两年前遭到抢劫,头部受重伤,成了植物人,家人为其救治花费了50多万元。案件很快侦破审结,但两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都来自农村,无任何赔偿能力,加上家庭贫困,根本无法支付高额赔偿。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即启动了刑事受害人救助程序,将2万元救助金送到了王某家里。「9」目前,刑事案件受害人救济制度正在青岛市各基层法院逐步推广。“这项制度运行时间虽然只有短短的一年多,但实践证明党委、政府和人民群众是满意的。下一步我们要进一步完善这一利国利民的好事。”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邹川宁对这项制度的前景很有信心。「10」 马克昌介绍,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助和救济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被新西兰和欧美等国迅速采纳,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给受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受害人切
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我国现在一些地方法院已经开始了大胆的探索。在福州,遭到犯罪行为侵害但又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生活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向法院申请经济救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此制定了《关于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实施司法救助的若干规定》,救助一般情况下限于人民币2万元以内,救助基金由市财政拨款,收入和支出实行专项管理,专项核算。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宝成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援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以后一种模式更加适宜。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中国社科院法学所教授刘仁文认为,对被害人的救助决不能靠法院自己创收来解决,而是要靠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皇粮”来保证。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向财政部申请专项拨款,并要求各地方政府实行配套拨款。笔者认为,如果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制度最终得以成文,那么,这必将是中国司法史上一个里程碑式的表现。但是它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司法救涉及到很多方面,表现在:第一,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需要政府财政支持,需要地方人力与物力支持,还需要防止可能出现的资金截留。第二,就目前来看,可能的司法救济范围主要是针对贫困人口的。那如何认定谁需要国家救助谁不需要国家救助?如果这个问题不辨别清楚,势必引起未受救助家庭的反弹,从而使得本来造就和谐的好事情变成引发不和谐的导火索。所以公平的实现也需要合情合理公正透明的程序。第三,从法理上来讲,国家责任应该是不分贫富不分地位的,不能由受害人的财产多寡来决定国家责任的多寡。无论富人穷人,在享受法律救济的权利方面,应无大小之分,否则,新的不公平又将出现「11」,势必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背道而弛。综上所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既是匡扶社会正义、实现社会公平之必需,亦是关乎社会和谐之必要,但又面临重重陷阱,既包括制度陷阱,又包括实施程序陷阱,更有法理的陷阱。所以,司法救济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司法救济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的重要救济方式。但司法救济具有相对性,不能绝对的保护当事人的一切合法权利。国家应当加强司法救济有限性的宣传教育,教育公民、法人、有关组织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减少经营风险和安全风险,力争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被侵犯,当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时,要通过各种合法途径来解决。只有其它途径无法解决时,再启动司法救济程序,但要考虑到司法救济的固有属性,预测司法救济可能得到的结果,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司法机关也应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最大限度地及时保护权利人各种合法权益,以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在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政治稳定中的积极作用。笔者以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需要国家通过立法对他们进行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需要被害人自己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学会保护自己的法定权利。只有这两方面结合起来,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与法定权利才能真正得到保障!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2」唐芹《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载于《中国法院网》。「3」张日才《试述司法救济的有限性》,2009年10月2日。「4」张建升、周文英《尽快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于《检察日报》。「5」转引齐树洁主编:《民事司法改革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6」张光宇《司法救济理论与人权保障》,载于《福建法学》。「7」崔丽《中国青年报》,2001年12月3日。「 8」张贵峰《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彰显司法和谐》,载于《燕赵都市报》,2009年1月9日。「9」申爱山《完善司法救助·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有望出台》,2009年1月14日。「10」参见《人民日报》,2009年8月9日,第14版。「11」《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任重而道远》,载于《南方日报》,2009年1月11日。
第二篇: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作者:王永东 王少华 出处:北大法律信息网 日期:2012年9月30日
早在二战以后,新西兰和欧美等国就出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颁布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被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得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5、效率原则。需要国家补偿的被害人通常处于经济上的窘境,迫切希望能得到经济上的帮助,同时,也是为了避免被害人再度受害,国家补偿应该在被害人提出申请后及时、迅速进行,不得无故拖延;补偿程序的设计和运作要科学、高效、方便、快捷,能够切实保障被害人补偿权的顺利实现。
二、救助的对象及范围
绝大多数国家的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救助对象主要是暴力犯罪的被害人,但从我国实际来看,非暴力犯罪被害人得不到充足赔偿的现象大量存在,只限暴力犯罪被害人不利于国家救助制度的有效开展,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被害人救助的对象也应当包括两种:一是因遭受犯罪侵害生活极端困难的被害人或者因遭受犯罪侵害而导致严重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和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不包括单位;二是因帮助执法官员而受到伤害的人,即在企图阻止犯罪发生或者企图抓捕嫌疑犯的过程中受伤或死亡的人。其他人一律不予救助。近亲属只限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以及被害人生前的法定扶养对象。受到救助的近亲属可以排列顺序:第一顺序为被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和被害人生前的扶养对象;第二顺序为被害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同胞兄弟姐妹。有前一顺序补偿对象的,后一顺序的不能补偿,但确有特殊情况的例外。同一顺序的救助对象为数人时按比例分配,但不得代位受偿。至于犯罪的类型则无需细分,无论故意与否,只要犯罪行为侵犯被害人生命健康权并导致被害人死亡或重伤或者是被害人生活陷入困境即可。行为人被决定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或终止刑事诉讼,不影响被害人等的受偿权。同时救助对象一般应排除以下情形:(1)被害人诱发犯罪的;(2)被害人的死亡或重伤应归责于本人的;(3)具有补偿资格的近亲属是伤害被害人的行为人或对被害人曾经实施过犯罪行为的;(4)被害人死亡前,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5)被害人死亡后,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故意使申请救助金的先顺序或同顺序的遗属死亡的;(6)具有救助资格的近亲属因实施其他犯罪行为正在服刑或者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包括囚犯、假释者、缓刑者、共犯、有组织犯罪的成员等。
在救助范围上应坚持有限范围补偿原则。首先应坚持犯罪类型有限化,也就是不是所有的受到犯罪侵害而得不到加害人赔偿导致生活极度困难的被害人都应得到国家救助,救助的犯罪类型应坚持人身受到伤害造成死亡或重伤致残导致劳动能力丧失的原则。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再通过自身的努力改善自身和其近亲属的生活困境,并且其近亲属本来也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通过其近亲属的努力改善家庭的生活困境的,这时国家应伸出救助之手进行补偿。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虽然没有得到加害人的赔偿,但完全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可以改善其生活困境的,国家完全可以不进行补偿,或者只帮助其走出一时的生活困境即可。其次应坚持过错责任化,也就是国家补偿也要考虑被害人的过错,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过程中无过错的优先赔偿,有过错的降低赔偿数额,有严重过错的,可以不予救助。对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符合国家补偿标准的应优先救助。再次应坚持有限对象受救助,也就是实际应当得到补偿的当事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一般应是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和有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人,范围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范围大致相同,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在救助项目上应限于:(1)被害人的医疗费用。(2)对被害人扶养对象的救助,可以参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生活标准,再乘以若干倍数,实行分期发放;该扶养对象还有其他法定扶养义务人的,应当扣减其他扶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部分;该扶养对象获得了其他社会援助或者补偿后又取得赔偿的,应相应减少补偿金额。(3)基于特殊需要而救助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特殊救助金(比如死亡补助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般不考虑生活或医疗的实际开支,实行一次性定额补偿,具体金额可以以上一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乘以法定倍数计发。(4)死亡被害人的丧葬费,可以参照目前民事赔偿的数额确定,但不能太高,以不超过3000元为宜。
三、救助金额的确定
1、资金来源和管理
设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国家一般都设立专项补偿基金,由专门机构负责管理。联合国《基本原则宣言》第13条提出:“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为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我国也应该设立被害人专项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渠道可以多样化,除国家财政拨款为主外,还可以考虑如下来源:(1)对罪犯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2)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3)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财产依法没收后的变卖所得;(4)考虑将管制和拘役“以罚代刑”;(5)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的一部分;(6)国家代位求偿所得;(7)社会捐赠等。
为防止资金被挪用,保证专款专用,应由基金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且在基金的管理上实行基金管理部门与救助决定机构相分离的原则,基金采取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帐务公开的管理办法并接受救助决定机构的监督。基于救助基金的补偿安抚功能,可以考虑由民政部门作为基金的专门管理机关,但救助基金应该与其它类型的救助金相分离。救助金的决定由人民法院承担,具体而言,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委员会,并吸收社会上的法律工作者(如律师、法学研究者等)和医疗机构的专家参与。
2、救助金额确定标准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是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对被害人的一种救助或援助,具有国家福利的性质,而不是赔偿刑事被害人的一切损失。因此,在建立国家补偿制度时应对救助金额的总额根据我国财政情况进行适当的限定。同时,在救助金额时,既要考虑被害性质、程度,也要考虑刑事被害人在被害过程中的过错与责任。
四、救助管辖
各国一般以犯罪发生地的救助机构管辖为原则,因为这样有利于补偿机构审查核实有关案件事实。我国的补偿管辖也应以受理刑事案件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救助委员会管辖为原则,补偿任务较重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设立若干分支机构或委托有关机关协助核查救助证据;我国公民在外国受到侵害需要在我国提出补偿申请的,应该向被害人原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的救助机构提出,但犯罪发生地所属国已经予以救助的除外。
我国各级救助机构管辖案件的划分应以救助金的数额为标准,救助金不超过5万元的由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管辖,其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补偿数额不超过3000元的可以由补偿委员会中的一人单独做出决定,超过3000元的由委员会成员3至5人做出,需要听证的则由救助委员会全体成员决定;5万元以上不超过10万元的救助决定由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证据后报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救助委员会决定;救助数额超过10万元的应逐级层报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的国家救助委员会决定。另外,对于社会影响很大、涉及救助人员很多、救助数额很高的特大型案件(比如石家庄棉纺厂爆炸案)的救助可以由国家救助委员会直接管辖。
五、救助程序
救助程序是指被害人取得犯罪损害补偿应当履行的手续及救助机关作出补偿决定应该遵循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为避免刑事被害人在申请补偿过程中再度被害,必须建立方便、快捷的救助程序,使符合条件的刑事被害人能够及时、迅速地得到公平合理的救助。救助程序一般包括启动、调查、听证和裁决、执行、救济等几个阶段。
1、救助的启动
救助的启动以适合条件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提交救助申请表为标志,救助的启动应包含以下内容:
(1)救助权的告知。为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属救助权的实现,法律应当规定公安司法机关的告知义务,即负责案件侦查、起诉、审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申请司法救助的权利,负有告知义务的机关没有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被害人的申请期限可以适当延长。另外,对被害人进行援助的服务机构也应当负有一定的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救助的条件、申请期限、申请应当提供的材料、申请提交的机构、补偿的救济等。在告知时,告知义务机关应该重点告知申请应该符合的前提条件。
(2)申请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A、公安机关在立案后二年内无法侦破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B、检察机关做出的生效不起诉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C、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无罪判决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D、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财产的引起人身重大伤害后果或者死亡的刑事案件。
(3)提起申请的期限。对提出救助的期限,国外有不同的规定。美国各州对报案时间的要求从1天到3个月不等,一般为3天,若超过时限,则不予受理。日本对被害人的补偿是由被害人或其家属在知道犯罪被害之日起2年内或从被害发生时起7年以内提出。法国要求补偿金的请求应当自犯罪之日起1年内提出,逾期将丧失请求权;对侵害人追究刑事责任的,1年期间应予延长自法庭对刑事诉讼做出确定裁判时算起,但逾期提出请求的人能够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时,委员会应当接受其请求。具体到我国,申请期限可以分两种情况设定:一是对被告人或其责任人单独或附带提起过民事诉讼的,自执行终结裁定生效之日起1年;二是犯罪嫌疑人不明确、下落不明或死亡而无法行使请求权的,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侵害之日起3年内提出,但最长不超过5年,逾期则不予受理;但超过申请期限的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的,有关机关可以受理。
(4)申请人提出申请的途径和应提交的材料。一般而言,申请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提出申请,申请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被害人援助机构或者服务机关提出申请的,这些机构应当将申请材料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救助委员会。申请人提出救助申请时须填写申请表,救助申请表通常可以通过公安司法机关或被害人援助和服务机构获得,或者直接通过救助机构获得;申请人书写有困难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申请表的内容询问申请人并代为书写。救助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职业状况、月收入水平、有无扶养人、加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基本情况、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被害的程度、有无后遗症及其种类、已经和将要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害人有无过错、损害赔偿情况、有无加入保险、目前生活状况等。申请人提交申请书应当附有相应证据,如个人身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医疗建议书、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出具的生活困难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加执行终结裁定书或刑事立案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尚未归案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附加犯罪嫌疑人死亡证明,不起诉决定书等。申请表填写完毕后申请人应当签名或盖章。
2、救助调查
救助委员会接到申请后需指派一名或数名委员会成员单独或组成合议庭进行调查,救助调查主要以书面方式进行,必要时还可以派专人或请求有关组织、单位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被害人接受检查、复验。被害人拒不合作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救助委员会可以驳回申请。调查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两个方面:
(1)救助的程序性事实包括:A、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B、申请是否符合申请时效的规定;C、案件性质是否属于救助的范围,申请是否属于受理的救助委员会管辖;D、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表的内容和所附材料是否明确具体。
(2)救助的实体性事实包括:A、被害人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B、加害者的性别、年龄、职业及收入、受养人的有无及基本情况;C、被害情况:包括原有的健康状况、被害的程度、已造成的物质损失及远期影响、后遗症的有无及种类、治疗费的数额、被害者与加害者的关系、被害者责任的有无及程度,被害人同司法机关的合作情况等;D、被害后的影响:包括由该犯罪被害引起的被害者职业变化、收入变化、家庭成员生活变化等;E、损害赔偿的状况:被害人是否受领过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和紧急补偿金的受领额及方式,是否参加保险,是否接受过社会捐助等;F、犯罪的性质:国外对犯罪性质的要求一般限于严重暴力犯罪,基于对人的生命价值的尊重,我国对犯罪性质限定不能太严,只要是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犯罪都应该包括在内,但财产犯罪一般应排除在外,除非财产犯罪造成了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G、救助委员会认为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
3、听证和裁决
救助委员会在审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救助的决定,对于符合听证条件的,救助委员会应申请人的申请举行听证。
(1)听证。为确保司法救助的客观公正,5000元以上的救助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救助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救助申请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救助委员会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救助委员会应当于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救助申请人。听证一般应公开举行。救助委员会应当指定调查该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听证主要围绕救助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内容展开,主持人应听取各方的陈述意见,审查各方提出的事实、证据并组织各方进行辩论与质证,在此基础上查明事实。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救助委员会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决定。
(2)裁决。救助委员会应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或听证程序结束后10日内做出是否支付救助金的决定,决定支付的,必须同时决定支付的具体金额。救助金额应综合考虑被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经济赔偿能力、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对于被害人是老弱病残或者未成年人的,国家应根据其生活来源情况予以适当补偿而不必考虑其责任大小。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即取得受领救助金的权利,此权利的时效期限可定为6个月,并且不得转让。
4、救助决定的执行
对于救助委员会做出的救助决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给付救助金,有关部门应当执行;执行救助决定主要是指基金管理部门依照救助决定发放救助金,这涉及支付方式、先行支付、支付救助金三个方面。
(1)支付方式。各国救助金的支付方式归结起来主要有三种:一次性支付、定期支付或部分支付;有些国家为防止被害人逃避付账,救助机构直接把救助金付给救助被害人的主体(比如医院)。具体到我国,除残疾赔偿金可以分期支付外其他费用应坚持一次性补偿原则,丧葬费等其它费用可以直接付给申请人,必要时,医疗费救助金可以直接支付给医院。
(2)先行支付。救助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因无法查获加害人或者被害人的伤害程度一时无法确定而不能迅速作出是否支付救助金及其具体金额的决定时,如果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已因其受害而极度恶化或被害人急需抢救而需治疗费用时,救助委员会有权在审查核实后作出支付紧急救助金的决定,并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一次性或数次临时支付的方式先行支付。此后,如果救助委员会作出正式救助决定,则按照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支付或退回。
(3)救助金的支付。救助委员会作出救助决定书后应该在10日内抄送基金管理部门和送达救助申请人,救助申请人接到救助决定书后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持该决定书和其他相关材料(比如身份证)请求基金管理部门支付救助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则不予救助;基金管理部门接到救助委员会抄送的救助决定书和救助申请人要求救助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支付。基金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定期向救助委员会书面报告支付情况。被害人取得的救助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5、救助的救济程序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的决定或者对决定的救助数额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救助决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救助委员会申请复议,上一级救助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后20日内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或变更决定。复议期间应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六)救助金的返还和国家的追偿权
救助金的返还是指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又从罪犯或其他途径得到赔偿或救助的,应主动返还救助金,被害人不主动返还的,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返还。
国家的追偿权是指在被害人得到紧急救助金或救助金后,如果其他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或单位有赔偿能力而没有赔偿或者被害人没有要求赔偿,国家有权在救助金范围内追偿。但国家追偿并不妨碍被害人要求罪犯赔偿除国家补偿以外的应该得到的其他损失。国家对犯罪分子的追偿权无时效限制,即当犯罪分子刑满出狱参加劳动取得收入有了偿债能力时,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有权随时向其追还为其承担的补偿款项。
长久以来,那些刑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脸上,总是写满了极度悲怆的表情。犯罪分子带给他们的痛苦,会成为他们心灵永远抹不去的烙印,每一次碰触都会带来锐利的疼痛。而且,这样的伤害,往往又是同时赋含于肉体、精神以及经济等等多重因素之上。对刑事被害人群体来说,如果得不到及时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他们很容易陷于更为困顿窘迫、更为边缘的境地。当那些苦难的犯罪被害人处于国家法律遗忘的角落,我们必然也就离“司法和谐”会越来越远。显然,正是因为相关制度的阙如,才使刑事被害人很难获得及时的权利救济。在司法和谐的现实语境下,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现在才提上了重要日程。希望本课题能对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些许促进作用,让那些遭受不幸的刑事被害人通过获得国家制度性的救济,感受到国家应有的人文关怀,实现社会正义与司法和谐。有一句话,很经典:你可以保证自己一辈子不成为刑事被告人,但是谁也不能保证自己一生不成为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尚任重而道远,更需要不断试验,期望有关方面特别是我们法院担负起更大的国家责任,勇于实现制度进步,以为民谋生存、与民造安康。(编辑:余孟临)
第三篇:浅析刑事自诉司法救济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刑事自诉案件受理。
按此规定理解,这类案件在主管上具有双重性,既可以作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管辖,也可以作为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管辖处理,但事实上这类案件是法律上规定的公诉案件,只是由于“公案件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被害人又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才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自诉案受理,是附条件的由公诉案件转为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其意义在于:当被害人确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必须有一个机关能直接并依法处理这类案件,从而解决被害人“告状有门”,实现对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在我国这一机关只能是法律授权的司法裁判机关即人民法院。
然而这一刑事自诉救济功能条款在司法实践运用的可能性又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也就是说,只有被害人持有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或不予受理书面决定书的,被害人才有从法律程序上实现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和依法要求惩处犯罪的可能。
毋需讳言,司法实践中公安、检察机关对某些应当立案或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于各种原因并未依法履职,出于顾虑,又不书面告知被害人,从而使这类可以由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因“手续不齐”未被受理。试想,公安、检察机关对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出具书面不予追究决定书的可能率有多高。实践中往往使被害人处于推来挡往的尴尬处境。
笔者认为,由于这一限制性规定,致使被害人享受司法救济的权利再一次从程序上受阻,导致告状无门、放纵犯罪,也是刑事方面引起当事人信访、上访的根源。只有从法律规定上尽快完善方能彰显司法公正,为此建议补充:
作为法律赋予特定职权的公安、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在法定期限内对应当立案、起诉的案件不作为的,视为对该案件被告人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受理。从而切实有效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真正解决“告状难”问题。
第四篇: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力救济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
段守亮 胡泰忠 肖波
对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而现行法律和现在学术界大都是从被害人权利实体保障方面来阐述的,即刑事被害人应该具有什么样的权利来阐述,例如被害人应该享有国家补偿权,被害人享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等等。然而,无救济则无权利,权利就是程序。现行法律和学界对如何在程序上保障被害人各种诉权和实体权利的落实、如何在权利受到漠视和侵犯时给予程序上的救济,则规定与研讨甚少。缺乏救济的权利是画饼充饥似的权利;缺乏程序上的保障,这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被虚置的根本原因。本文拟从被害人权利的程序救济角度展开对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探究。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具有当事人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主要规定了四项权利:
1、控告复议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2、安全保障权,如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3、申请回避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的规定;
4、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如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这些规定又有多少得到真正落实,多少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利益得到赔偿、权利得到保障、冤情得以伸张?在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被告知诉讼权利的情况较少,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过程的更少,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结束后得到赔偿和补偿的情况就更是少之又少。尽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法律地位和权利有颇为先进的明文规定,但在盗窃、诈骗、合同诈骗等侵财型犯罪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通常被冷落在一边,对审判的实质性进展不知就里。而中国司法的一个颇具特色的传统是以被害人为轴心反复演绎伸冤话语,刑事被害人由于冤屈无法澄清不停的申诉、控告、上访。有人把被害人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受到的侵害成为“第二次被害”。[1][2][1]
[2] 季卫东:《司法与民意》,载于www.teniu.cc/show.asp?id=3153,于2006年5月21日访问。
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306页。
对于被害人权利保护,我国理论界提出的进一步解决方案大致如下:首先,赋予刑事被害人与被告人对等的权利,比如对等的起诉权、上诉权等等;其次,赋予刑事被害人请求国家补偿权;第三,扩大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赋予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看出,多数的学者还是把注意力放在扩大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和增设现有审判过程中的起诉权方面。
画饼不能充饥,望梅岂能止渴?由于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和对诉讼权利的有效救济,对被害人现有权利的保护和争取就只能是缘木求鱼,没有实效。如果没有为侵害和漠视被害人的诉权、参与权的行为设定一个制裁性的后果和可以申诉的途径,那么这些程序性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如果程序性的权利都得不到保障,那么增设再多的实体性权利又有什么实际的效果?联合国“被害人权利宣言”以及当代刑事诉讼理论所倡导的被害方的知情权、优先旁听权、陈述意见权以及为伸张正义而团结起来的团体组织权是否在中国得到了必要的程序性保障?怎样才能防止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被害者条款名存实亡或者因人而异?这是以法律为志业的人们在倾听被害者号啕悲声之余,不得不掂量和思考的课题。
二、理念:权利的程序保障与救济
[4]
[3]程序即权利,只有把刑事被害人的各项权利细化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各个阶段的各种程序性制度规定,才能让被害人切实拥有诉讼中的权利。同时,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设立被害人的权利遭到侵害时的救济手段和相应的制裁后果,才能切实保障被害人获得这些法律赋予的权利。
(一)权利保障的需要。权利需要具体化为程序,在程序中保护权利,体现权利,更要预防权利的被侵犯。如果某一权利受到侵害之后,被侵权者如果根本无法诉诸司法裁判机构,也无法获得任何有效的司法救济,那么,该权利的存在将失去意义。英国普通法强调“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救济先于权利”的观点。正如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权利的生命则在于实现。而要确保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就要建立权利救济制度,使得那些被侵犯的权利可以获得补救的机会和可能。
(二)法律规则完善的需要。无制裁则无法律规则。一般说来,法律规则包括“行为模式”和“结果 [3][5] 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306页。
谢佑平主编:《刑事诉讼国际准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303-308页。[5] 陈瑞华:《问题与主义之间——刑事诉讼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105页。[4]
模式(或者制裁模式)”。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构成要素应当有以下几个方面:(1)程序的推动者和申请者;(2)负责授权的主体;(3)所要决定或者裁决的事项;(4)有关的裁决方式;(5)有关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6)必要的裁决结论;(7)违反规则的法律后果;(8)相关的救济途径。暂且不论最后两个构成要素,即便就前六个构成要素而言,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很多规则也是残缺不全的,其可操作性也因此成为严重的问题。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法律规则中没有制裁性因素,使得被害人法定的权利受到侵害后违法者不会承受任何的消极法律后果,那么即使法律之外的因素再完备,该法律规则仍然无法实施。
(三)程序法实施的需要。与任何法律制度一样,程序法的实施也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则,从而使那些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而按照程序法的思维方式,在诉讼程序的轨道内制裁程序性违法的主要方式是宣告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诉讼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这种宣告无效的程序性制裁方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主要有两种:一是针对非法侦查行为的排除规则:二是针对发生在审判阶段的程序性违法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制度。前者所针对的主要是以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获取的言词证据;后者所适用的则是那些违反审判组织制度、公开审判制度、回避制度、限制或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其他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而言,只有当把侵害各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也设立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程序性后果时,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才不会被一审法院虚置和漠视,程序法才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三、现状:被害人权利的制度性缺陷
(一)缺乏保护性民事程序权利,被害人民事权利被虚置
在公诉案件的侦查阶段,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够申请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侦查机关有没有有效的被告人财产查明和保全制度,被害人不能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和取证,所以在相对于一般民事纠纷伤害更为严重的犯罪侵害发生后,被害人可以采取的保护性诉讼手段更少,拥有的保护性程
[7]
[6] [6] 有关刑事诉讼程序规则构成要素的分析,参见锁正杰:《刑事诉讼的法哲学要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一章。[7] 有关公诉机关违反法律程序问题的讨论,参见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一章和第七章。
序权利更少,也就更容易受到伤害。俗话说“十赔九不足”,就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民事权利得不到保障的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盗窃、诈骗等侵财型案件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在遭到不公正的判决之后,不仅不能对刑事判决部分提起上诉,连对属于自己的天经地义的民事裁判部分不服,也不能提起上诉,从而极大地丧失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
(二)缺乏上诉权,被害人刑事诉讼当事人主体地位被漠视
与同样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被告人比较不难发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严重的权利缺失。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对一审判决和裁定有上诉的权利,却没有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正是二审的程序性审查才使得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不敢漠视,从而保障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上诉的权利,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仅对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上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其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使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受到严重的限制。由于二审法院不会对一审过程中被害人的各种权利是否受到侵害进行审查,即使被害人在一审活动中没有取得当事人地位二审法院也不会因此认定一审程序违法并发回重审,所以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被漠视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路径:被害人权利程序保障和权利救济制度设计的完善
(一)审前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与权利救济
在公诉案件侦查阶段中,被害人既不是一般的证人,也不是与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相同的完全当事人,鉴于公诉案件的公诉性质,被害人应当是准当事人。准当事人首先是当事人,应当享有作为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除前面提到的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外,被害人还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1、获知诉讼权利的权利。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被害人或者其到场时,侦查人员应当向他说明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在认定被害人可能遭受财产损失的情况下,还要向他说明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和其他法律允许的相关的民事原告的权利。
2、公安、检察机关在侦查起诉活动中依职权主动查清被告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相关财产强制措施。
对于财产型犯罪,为了保障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和国家罚金刑的科处,应该规定侦查机关有查清被告人财产的职权。如果侦查机关不作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并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
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以申请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诉前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相对于国家机关已职权行为,作为补充,如果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现被告人相关财产线索,可以申请职能部门采取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措施,如果对侦查机关所作决定不服,应该有提请法院司法审查并作出裁定的权利。
4、委托代理人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时间是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而我国刑法诉讼法第四十条却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这样,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是从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比犯罪嫌疑人整整少了一个阶段。这一规定明显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既然法律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嫌疑人应当一样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应从立案之日起或者从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询问时开始。让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及时地介入到侦查阶段来,有利于及时查清案情,让被害人冤屈得以陈述,体现程序公正。
5、调查权。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犯的直接受害者而且大多为犯罪的第一见证人,一般能够具体地了解案件的起因、发生、发展过程以及结果、犯罪资金的走向等等。当他们提供的有关证据或者证据线索被侦查机关以各种理由不予依法查证时,法律应当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权。这种调查权,可以称之为补充调查权。它相对于侦查机关的调查权,其性质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相对于现行的协助调查权,则具有一定的主动性。这种调查权,对于及时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线索、犯罪事实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一审程序中的程序保障与权利救济
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如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一样,应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一审程序是使用最为普遍的审判程序和刑事诉讼的中心环节,在此阶段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显得更具价值。除了在庭审中享受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提起新的证据、参加法庭调查、参加法庭辩论、被害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随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固有权利外,还应该增加被害人以下权利的程序性设置。
1、起诉权的行使。赋予刑事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权应当尊重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保持附带民事诉讼的适当独立品格,在法定的某些情况下允许被害人单独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缺席审理。在以下情况的刑事案件中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一是一审法院没有对民事赔偿请求予以审理。二是被害人撤销附带民事诉讼后刑事诉讼结束后又请求民事赔偿的。三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生效后被告就持续性损害提出赔偿请求。四是附带民事诉讼没有全部赔偿或未弥补全部损失的。五是刑事判决无罪后被害人又请求民事赔偿的。六是被害人民事权益急需救济而刑事案件过于迟缓的。七是共同犯罪案件审理中个别被告人不到庭的。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在逃等原因长期不归案的同时在最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或推定过错原则,允许法院缺席判决并可以强制执行负赔偿责任人的财产以免被害人长期处于不利境地。
2、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权利。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框架下,一般财产型犯罪的被害人都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够消极的等待审判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然后发还。而犯罪分子通常在审判前或者审判活动中则转移个人财产,致使被害者的赔偿款和国家的罚金刑大量的得不到落实。这是司法实践中严重存在的问题。而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享有的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的权利由于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不能享有,最终导致民事实体权利的落空、罚金刑的虚置。所以,应该增设被害人这方面的保护性的诉讼权利,否则规定了被害人有民事受偿权也只是一纸空文。
(三)审理结束后的保障与救济
1、上诉权。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应该拥有上诉权,上诉权实质是一种救济权,旨在启动对一审裁决的程序性审查。在公诉案件当中,被害人的利益虽然可以由国家机关代为保护,但被害人的利益与国家利益在客观上并非完全一致,而且国家公诉机关在行使该权力时,在对被害人利益的维护方面也难免出现疏漏和差错。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被害人利益,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即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可以请求检察院抗诉,即被害人在不服一审判决时(不包括裁定)有抗诉请求权,这种请求能否得以实现要由人民检察院来决定。应当说,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破坏了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与人权保障全面性的要求。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就会减少一部分的申诉案件,而且真正地将保障被害人权利的立法精神切实地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
上诉的范围,如前所述,不仅仅是一审的判决书,不仅仅是一审的实体裁断结果,还应该包括在一审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争议,比如对一审法院作出的拒绝财产保全、不予回避、没有告知程序参与权等程序性裁定、决定等。只有法律把这些事项也纳入二审程序性审查的范围,一审中被害人的权利才有望真正得
到实现。
2、把退赃、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减刑、假释考察条件。基于犯罪分子在服刑改造时的趋利避害动机,我们可以把退赃、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他们减刑、假释或者其他优待措施的考察条件,这样也将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
3、终身追缴,自动执行。刑事案件生效后,由依职权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庭然后执行追缴和发还。一旦执行部门立案,则对被告人终身追缴,被害人如果发现被告人又可执行的财产线索,随时可以到执行机关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可以有效保障被害人的受偿权利。
(作者单位:研究室 刑庭)(责任编辑:吴智永)
第五篇:弱势群体司法救济论文
我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现状及路径探讨
【内容摘要】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是实现社会公正和法律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考量目前的情况,我国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济还不尽如人意,应当从建立和完善法律体系、进一步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途径渠道以及加强对司法实践中现有救助基金制度的调适与引导、创新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机制等方面进行完善,努力探求科学有效的司法救助途径。
【关 键 词】弱势群体
司法救助
权利
一、我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现状
(一)弱势群体的界定
弱势群体,主要是一个用来分析现代社会经济利益和社会权力分配不公平、社会结构不协调、不合理的概念,是由于某些障碍导致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①在社会学、政治学、社会政策研究等领域中,弱势群体是一个核心概念。在我国,弱势群体应至少包括三方面的含义:物质生活的贫困性、市场竞争的欠缺性、政治参与的无力性。在笔者看来,司法救助语境下的弱势群体,应当定位于“因经济困难或其它情况而导致其诉权处于弱势,如果不对其实施司法救助,其平等的诉权就难以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会化为空话”的特定群体。
(二)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地位及现状
司法救助又称诉讼救助(Pool law,Assistance judiciare,Armenrecht),是社会公平理念不断发展的结果,是衡量一国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在法治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是公权力机关不可推卸的责任。②当前,我国已建立起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核心,包括医疗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农村五保供养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以及临时性生活救助等项目在内的综合性社会救助体系,这一体系在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维护基层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弱势群体司法救助制度是由近现代资产阶级学者首先提倡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良好发展的制度,在社会保障体系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司法救助的现状还比较令人担忧,已成为影响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进程和社会和谐稳定的一个重要问题。主要表现为:
1、司法机关建立或参与的司法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现象,须加以理性审视与考量。所谓司法救助基金,指建立健全专门的救助制度,给予刑事被害人必要、适当和及时的救助和补偿,最大程度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现行司法救助基金制度具有维稳的职能优势和资源优势,体现了司法的以人为本理念,对于实现案结事了、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实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但笔者认为,当前司法救助基金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对国家正常赔偿制度也可能带来一定的冲击。第一,从司法实际操作层面看,司法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所体现出的司法救助行为未形成制度化,可能缺乏原则性和规范性。在开放、透明、信息化条件下,司法机关参与社会建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任务的艰巨,不排除司法机关可能为了一己之安,存在以“救助或维稳”的名义行“司法赔偿”之实的嫌疑。同时,在这一语境下的民众也容易被提供一种误导性的预期:如 ②参见王继新.和谐社会视野下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J].经济师,2011(4):91.果你想让你的纠纷得到解决,就得制造点“威胁稳定的事端”。第二,从主体职能及主体适格与否的角度看,目前的司法救助主体主要有以下情况:一是以司法机关为救助职责主体,由当地法院、检察院确认和发放救助金;二是由政法委牵头,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财政局等成立专项工作办公室,作为救助职责主体,实施司法救助;三是由法院、检察院确认是否进行司法救助,政府或其职能部门(如民政局)发放救助金。救助或维稳应当是各级政府诸如民政等部门及社会组织的职能,司法机关的司法职能应当是如何适用法律。如果让司法机关参与行使维稳基金之职能,弱化了各部门、社会组织正常的职务功能。第三,从救助的对象、标准和范围看,实践中各地、各级司法机关确定的救助对象和救助标准还不统一。有些地方的部分司法机关确定的救助对象,仅限于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而不适用于民事案件。第四,从司法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自身的瓶颈看,司法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没有固定的渠道来源,基金来源难以得到持续性保证,发放难以得到经济上的保障。对于司法救助的金额也缺乏统一的标准。同时缺乏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等程序性规定、缺乏对司法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2、弱势群体人权救济法律虚置
从法治的视角看,法治社会的特点和本质决定了弱势群体理应享有与强势群体平等的人权。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在我国,弱势群体在生存、教育、政治参与等方面基本上没有享有与强势群体平等的权利。另外,提出特殊保护的前提,应该是在一般平等权利已经落实仍无法保证其特殊性质产生的切实利益的实现,从而加大力度特别照顾,但现实的情况却是弱势群体所享有的基本权利还没有得到落实,所谓的特别保护自然就显得意无毫义。因而,现实社会下,权利贫困已成为一种制度上的贫困, 而种种制度又是在法律的授权或认可下产生的, 基于这种排斥和歧视所受到的损害自然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所有的法律救济途径对于维护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就成为虚置的、无意义的程序。
3、弱势群体无奈被迫非法维权
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 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既不能通过公共权利的分配来享有,又不能获得法律救济,被迫采用非法的方法维护自己的基本权利,发生许多诸如群体性事件、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非法维权违背法律和社会主流,只能受到社会更多的谴责、排斥和否定,激化弱者欲强与强者排弱的社会矛盾,导致恶性循环。
二、弱势群体司法救助体系构建必要性分析
1、人道主义理论。弱势群体之所以要得到社会的特殊保护,是因它们相对于其他群体而处于一种权能较低的相对不对等状态。在这种不对等状态中,弱势群体往往受到不公平对待而导致自身权益被违法者不合理侵害,或者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失去工作机会而危及生存。因此,政府、司法机关和社会应当给予弱势群体更多的保护,即“国家要对国民最低限度的象人那样的生活实施保障”。③
2、公平正义本质理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共同构成法理上的正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法理上形式正义的典型表述。必须看到,社会中每个人的天赋、能力、性格等造成的综合能力是有差别的,仅有形式上的平等,可能会造成结果上的极不平等,这不是有理性的人类所应追求发展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在形式平等的基础之上,对弱势群体实行有差别的倾斜保护,以矫正形式正义的不足,体现法律对实质正义的追求。
3、社会经济发展理论。从社会稳定的角度看,如果贫富差距扩大到使一部分人无法正常生活的程度,尤其是当这部分人占大 ③参见韦玮、杨文杰、孙岩.弱势群体司法救助体系[J].现代商业, 2010,(3): 285.多数时,社会就会畸形发展,政府及司法机关的可信任程度就会降低,社会犯罪率就会急剧攀升,从而导致不稳定因素。因此,加强对弱势群体的司法救助,有利于遏制贫富差距加大,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三、弱势群体司法救助体系实施路径探讨
尊重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利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根本目标。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保障弱势群体平等、充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有效使用司法救济制度是一个宏大的系统工程。
(一)制定统一的司法救助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在现代法治社会,是否建立完善的司法救助的法律体系,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是否健全的重要尺度。目前我国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还比较分散、原则,且专门性法律文件位阶不高,不利于司法救助工作的顺利开展。④因此,一部对司法救助进行总体性规范的法律是必要的,应以法律的形式将司法救助的对象、机构、内容、标准、方式以及程序等予以确定。或者说,在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十分有必要体现上述改革要求,以充分体现国家立法对司法救助和弱势群体应有的人文关怀和重视态度。另外,还有必要制定有关保障农民弱势群体的特别法,切实保障农民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农民平等政治权、子女平等受教育权、就业平等权、社会保障平等权等在内的农民权益保障法。
(二)进一步拓宽司法救助的范围、途径和渠道。在我国,公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应然享有的诉讼权利已有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公民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的保障尚不尽如人意。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针对弱势群体难以充分行使诉讼权的问题已明确规定了法律援助制度,④朱一向、华锋.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若干问题探讨[EB/OL].http://www.teniu.cc/NewsShow.aspx?id,2010–06–02/2011–09–22.未来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应进一步体现这一精神。一是规范立案救助程序。积极推行口头立案方式,对因文化程度低或身体有残障等原因不能提交书面诉状 而要求立案的,可以口头起诉,由立案法官记录在卷即行立案。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确有因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救助范围应随着形势不断变化相应扩大。二是加强案件审理救助。案件审理中,应尽力做到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供更多的便利,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合法权益,降低诉讼成本。如鼓励事实或法律关系清楚案件的困难当事人不委托代理人,自行进行诉讼,帮助确需请律师代理而无钱委托的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对涉及弱势群体当事人的小额债务纠纷、劳务纠纷、婚姻案件、行政案件等着重实行调解,力争协商解决。三是进一步加强案件执行救助。在执行阶段,涉及弱势群体的,应做到既要维护法制权威,又要维护社会的稳定,充分实现“弱势群体生存权保护”原则。应特别注意以下方面:对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中的困难群众优先兑付执行款、物;对被执行人确属下岗、失业人员,无力履行生效裁判的,应及时中止或终结执行;对涉及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移送执行局执行等。
(三)加强对司法实践中现有救助基金制度的调适与引导。第一,明确司法救济的有限救济原则,确立社会化救助理念,推动司法救助和社会救助之间的相互整合。没有社会化、开放的救助理念,就没有社会化的、开放的救助制度。弱势群体权利保护是一个系统工程,但司法救济的能力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还应积极调动各种社会力量参与进来,形成全社会的合力来进行。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应尽可能以其他社会救济方式获得救济,如保险救济、统筹救济、民间救济等。法院、检察院在制定救济条件时,有必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譬如,作为法院来讲,就应当明确是申请人生活困难,在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司法救助,尽可能缩小救助的范围。第二,实行救助基金(或维稳基金)专门化制度。司法救助为国家救济,具有公益性而不是赔偿性,与国家正常的赔偿制度本不矛盾。但是,成立基金并不是法院、检察院的义务,法院的责任是公正判决,检察院的责任是实施法律监督。就法院执行难来说,因客观条件无法执行是社会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对于法院“执行救助基金”管理存在的争议,可探讨由职能部门或社会组织,如民政部门或慈善机构进行管理,不能让法院变成慈善机构而影响核心的审判执行业务。维稳基金的管理则应由政府来承担。新的稳定思维的关键点之一,就是强化和完善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法治机制,使法治成为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长效的制度化手段。第三,对于司法实践中现有的救助基金制度,应当加以规范。应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制定司法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明确司法救助基金的管理主体,实现司法救助社会化。要规范司法救助基金管理中的各项具体制度。将司法救助基金列入财政预算,明确和统一救助范围、对象和救助标准,同时广纳社会捐款。制定和完善严谨的救助基金申请、审批、发放程序。要强化司法救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救助基金使用的公平、公开和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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