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
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及其他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申请购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监察、财政、国土、公安、民政、规划、物价、建设、劳动、计生、税务、社保、城管、统计、发展和改革、城建、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各镇(街)、有关单位应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工作,负责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情况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根据需求情况编制辖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解困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和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建设及优惠政策
第六条 国土部门应根据住房建设规划,在土地供应中予以优先安排,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加快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可由政府投资建设或收购空置商品房,也可在房地产项目中配建。
市财政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市直属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原市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中符合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家庭,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套型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特殊情况可根据实际适当调整。
通过收购等方式筹集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依法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任何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拟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单套售价应当计算楼层、朝向等差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销售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规定的,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应当出具准购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第三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十三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年满35周岁的未婚人员、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也可视作一户申请家庭。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户籍时间满3年;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三年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2.5倍数之下;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数之下;
(四)无自有住房,或者现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
(五)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人员,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
对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房管局会同市财政局、民政局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住房价格水平进行测算和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办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的近三年年度收入情况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登记表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十六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原则上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租住公房或廉租住房的申请家庭,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房管部门报告,房管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房管、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检查,对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房管所领取并如实填写《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二)受理:房管所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初审和公示:房管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后,由村(居)委会将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以书面形式向房管所提出,房管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批准,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房管所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房管局。
(四)复核、批准和公示:市房管局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已复核符合申购资格的名单在东莞公众网和《东莞日报》上公示10个工作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房管局提出,房管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房管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房资格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同时向申请家庭发放有效期为3年的准购证。
(五)公开摇号:公告完毕,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公开摇号必须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
(六)轮候与配售: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轮候,市房管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选房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七)选房:申请人凭配售通知选择购房或继续轮候。选择购房的,申请人可挑选住房2次。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两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署《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买资格;放弃购买资格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房。第四章 产权管理、回购及退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已购买和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入户当地手续。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房地权证中应当注明划拨土地,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参考使用年限和成新折旧进行回购或安排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仍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一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转让经济适用住房,但应按照届时同地段同类型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7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经市房管局核准后,允许办理继承、离婚析产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不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应按前款规定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购得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每年扣减1%计算,回购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房管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会同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五条 对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后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享受条件情形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如该经济适用住房是购房家庭成员唯一的自有产权住房的,由购房人按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房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二)依购房合同约定,要求其退回利用经济适用住房所取得收益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三)不再接受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
(四)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1年7月31日。
第二篇: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2-4-24 来源: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我市住房供应体系,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规范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本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国土、财政、房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街)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资格的初审和公示工作,负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信息调查工作,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信息档案。
各村(居)委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调查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并依法出具相关证明。
第二章
申请条件及程序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应具有本市户籍,且在本市工作或居住;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且户籍不在本市的,若与申请人共同生活和居住,可作为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二)申请当月前12个月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3倍以下(含3倍);
(三)家庭人均资产在本市当年最低生活保障线年标准20倍以下(含20倍);
(四)无自有住房、无宅基地;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六)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超生家庭,在有关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满14周年,并落实结扎措施后方可申请。
市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各镇(街)投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辖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家庭应当推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之间应当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七条
家庭的认定:
(一)夫妻双方或离异、丧偶人员与未婚子女构成一个家庭;
(二)已婚子女与直系亲属独立分户,构成一个家庭;
(三)与申请人同住且存在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经有关村(居)委会证明,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提供相关证明)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三)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申请当月前12个月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四)家庭资产情况相关证明材料;
(五)因就学、服兵役迁出本市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证明;
(六)申请人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户籍不在本市但在本市居住和生活的,应提供与申请人共同居住和生活的相关证明;
(七)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家庭需提交有关证明;
(八)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以上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九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房改房、集资房、落实侨房政策安置房或已享受其他购房优惠政策,不能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建设部门领取并如实填写《东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
(二)镇(街)建设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条件的,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三)镇(街)建设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会同镇(街)民政、计生部门及当地村(居)委会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完成对申请人户口、收入、资产、住房和计划生育等情况的调查。村(居)委会应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后转送镇(街)民政、计生部门;镇(街)民政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收入、资产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计生部门在收到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计生情况加具审核意见,镇(街)建设部门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核实申请家庭名单。
调查核实后,村(居)委会应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同时镇(街)政府也应通过当地门户网站、电视、报纸等多种方式将镇(街)建设部门确认的申请家庭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村(居)委会应配合调查、核实,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镇(街)建设部门提出,镇(街)建设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镇(街)建设部门将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市住建局;
(四)市住建局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家庭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五)市住建局将经审核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家庭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通过电话、书信、网络等多种途径向市住建局提出,市住建局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异议成立的,退回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异议不成立或公示无异议的,市住建局应当批准申请家庭取得购房资格并统一在《东莞日报》上公告。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住建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撤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通知书》。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住建局申诉;
(六)公告完毕,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公开摇号在公证部门及入围申请人代表监督下进行;
(七)申请人按照选房顺序轮候,市住建局根据房源情况,按照选房顺序向申请人发出配售通知;
(八)申请人凭配售通知选择购房。申请人选定住房后,应当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并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申请人放弃摇号累计2次、已摇号但放弃选定住房、签订了购房合同后放弃购房或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视为放弃本次购买资格。
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家庭可优先安排选房。
第十一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建设部门报告,建设部门会同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和有关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建设、公安、民政、税务等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调查,对经调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二条
租住公房、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在3个月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廉租住房或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销售、产权管理、回购及退出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局会同市住建局、财政局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以保本微利为原则,拟定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以同一期工程销售住房的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等差价后确定。楼层、朝向等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采取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等方式付款。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已购买和入住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可根据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办理户籍迁移手续。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权证上应当注记以下内容:
(一)经济适用住房。
1.土地未办理有偿使用;
2.不得出租、出借;
3.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4.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二)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情况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因继承或离婚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经市住建局核准后,允许办理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拟接受住房的家庭或个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
第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按照届时同区域普通商品住房均价与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差价的80%向市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可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允许自由转让。购房人在取得房屋的完全产权后,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其房地产权证上重新注记。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或满5年但未取得房屋完全产权,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的;
(二)全部家庭成员户籍迁出本市的;
(三)申请人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因银行实现抵押权而需处置的;
(四)出现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况的。
不满5年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照原价格进行回购;满5年但未取得房屋完全产权需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原购房价格从第6年起每年扣减1%计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购房人不得擅自对经济适用住房进行扩建、改建、改变房屋结构或改变其使用性质、更换其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市住建局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第二十二条
购房人弄虚作假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依法注销其房屋产权登记,并收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市场租金向其计收从购买之日起至退出经济适用住房之日止的租金;取消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的保障资格,5年内不得再受理其申请。市住建局将违反规定的申请人名单在东莞政府网和《东莞日报》上进行公示。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或个人,由市住建局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购房人将未取得完全产权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出借,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3个月以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或购房合同的约定收回所购住房,要求其退回利用经济适用住房所取得收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购买和管理等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
第三篇: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工作坚持政府主导,遵循以下原则:以区为主、全市统筹;自愿申请、逐级审核;公开透明、分期轮候;封闭运行、动态监管。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等)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主管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税务、民政、金融、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和各区(县)政府负责同志担任。领导小组建立例会制度,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领导小组日常事务。
各区(县)政府成立区(县)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县)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收购、销售和管理工作,负责本区(县)申请家庭的资格审核和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职能,负责本辖区居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审核等工作。
第二章 供应对象
第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须取得本市城镇户籍时间满5年,且年满18周岁。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0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家庭资产符合规定的标准。上述标准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确定并适时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远郊区(县)可结合本区(县)居民收入、居住水平、房价等因素,制定本区(县)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标准,报市政府核准后实施。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各类保险金及其他劳动收入,储蓄存款利息等。
第九条 家庭资产是指全部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有价证券、投资(含股份)、存款(含现金和借出款)等。
第三章 房源筹集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需求和资源状况,制定建设、收购计划。各区(县)政府负责解决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对象的住房问题。对房源不足的部分区(县),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适当调剂房源。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商品房项目配建方式筹集;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的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 采用集中建设方式的,项目用地由市、区(县)土地储备中心提供,由市、区(县)政府组织公开招标,确定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
采用配建方式的,由规划、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区域适宜的商品住房项目中,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比例。土地上市时,与商品房项目同时招标、配套建设、分别销售、分别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二)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三)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第十四条 收购二手房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要按小户型、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收购。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保持合理的开发规模,户型设计坚持中小户型、节能省地环保的原则,具体标准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通过竞价或政府审核方式确定或调整。有关竞价方案或价格审核工作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市住房保障管理等部门办理。
第四章 审核与销售
第十七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
(一)申请:符合条件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组织评议、公示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资产等情况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
(三)复审: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家庭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四)备案: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上报的申请家庭材料进行复核,符合条件的,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予以备案。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为经过备案的申请家庭建立住房需求档案,市区共享。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轮候摇号配售。其中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住房困难家庭、重点工程被拆迁住房困难家庭、老人、大病、残疾、优抚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只能按照规定的标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人名下。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不得上市转让、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但可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按照届时同地段新建经济适用住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回购的房屋重新纳入保障住房供应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已经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的申请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或资产情况等方面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也可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情况进行检查。
申请家庭不及时、不如实申报住房、收入、家庭人口及资产情况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二)违反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有关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定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交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的差价。
第二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六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售出的经济适用住房再上市交易管理仍按照原有规定执行,补交费用标准可依法适时调整。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尚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再到原审核窗口办理延期手续,可持原核准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配售标准与规定程序申请轮候,合格的纳入轮候范围,轮候时间从原核准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区(县)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各自职责制定相应配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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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建设厅、省规划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长沙中心支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经
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房[2008]460号)
各市州房(地)产局、建设局(建委、规划建设局)、规划局、发展改革委(局)、监察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物价局:
根据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附件:
湖南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状况和住房状况等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第五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公平公正、规范运作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指导和实施监督。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税务、价格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状况、家庭结构、人口和收入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并做好项目储备,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及时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以集中供地、集中配套建设模式为主,或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也可采取在市场上收购二手房、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等方式筹集。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依法通过项目法人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确定专门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并有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参加招投标中标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应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省地环保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筑水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管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经济适用住房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也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负责承担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费用,并负责协调水、电、气、电讯等相关配套建设,协调工程进度等相关事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决算并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并按有关规定申请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实行分期建设的,可分期验收,未按规定进行验收备案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并建立小区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进行小区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将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含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用地)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和用于其他用途。
第三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十八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只能由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利用单位自用土地组织实施。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职工范围内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集资合作建房应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其建设标准、产权关系、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一般应集中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任何单位不得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搞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假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福利分配或者进行商品房开发;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条 企业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职工购买的基础上,房源仍有部分剩余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建房实际成本(包含所有土地的当前划拨价)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收取集资合作建房款,在交付住房前先行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建房款应实行专户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监督以及审计部门的审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房改政策购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领取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家庭,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利润和当地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依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未确定销售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按不高于3%核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测算,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经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计算标准和方法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卡制度。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收费,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对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内容要如实填写,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开发建设单位有权拒交,可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退出及供应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制度,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房屋数量、套型建筑面积、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核程序等。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并在当地工作或居住(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除未成年子女外,申请家庭成员中已参与申请并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政策或已作为其他家庭的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二)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资产净值符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自有产权住房,家庭所有成员无购房、自建、集资建房记录或现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以下任一购房优惠政策:
1、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
2、购买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
3、参加本单位内部集资建房;
4、落实安置政策专用住房;
5、拆迁安置住房;
6、政府提供的其他购房优惠政策。
(五)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5年内没有购买或出售过房产;
未婚、离异、丧偶人员以及因病等原因致贫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规定的条件确定。
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当地商品房价格、人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享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家庭标准,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所需提交的资料及审核、公示程序为:
(一)需提交的材料
1、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2、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2、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承租住房的,提供租赁合同;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情况证明;
3、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所在单位、社区居委会出具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上一收入证明。有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的劳资人事部门出具收入证明,其他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由相应管理机构出具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出具由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的提供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证明;
4、家庭资产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
5、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明材料,应当提交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空挂户和集体户申请由户籍所在地社区受理,实际居住地社区和街道审查和公示。
(二)申请: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领取《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按要求如实填写后随本办法第三十一条
(一)项规定的其他材料向社区居委会提交,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
(三)初审和公示:社区居委会应当自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通过入户调查、组织评议、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情况在申请人所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应当同时组织公示。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的情况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社区居委会提出,经重新调查核实后公示无异议或核实后异议不成立的,受理申请的社区居委会应当将申请资料和签署了初审意见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审核表》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复审和公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初审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复审,并签署复审意见。将符合申购条件的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公示,无异议的,报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核准和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将上报的申请人材料和审核意见在规定时限内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购资格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核准,同时报市州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为经过备案的申请人建立县市区共享的住房需求档案。
(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和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对各级经济适用住房审核部门工作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向经过审核公示通过的购买家庭发放具有有效期限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准购证明书,并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等内容,然后按收入水平、申请顺序或排队打分等因素排列轮候顺序,条件相同的,可通过摇号配售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申请人拒绝选房的,或经多次选择不能选定住房的,或已签订选房确认书但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同放弃本次购房资格,重新排队轮候。
无房或居住危房家庭、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而被拆迁家庭、重点工程建设涉及的被拆迁家庭、旧城改造被拆迁家庭、严重残疾人员、患有大病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第三十三条 已经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处于轮候状态的申请家庭,其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家庭人员结构、住房或资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材料,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核资格条件,并按程序报批后适时调整轮候顺序。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轮候家庭的收入、住房和资产等情况进行随机抽查,对经抽查发现有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取消其购房资格。
第三十四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可持准购证明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应由购房家庭按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款。补交的差价款交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专项用于住房保障投入。同地段商品房价格参照标准,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出售的,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再参加企业职工集资建房或购买、租赁其他政策性住房,不再享受廉租住房保障。
第三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必须与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明书及相关凭证进行核对,并在权属证书中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行政划拨土地、购买价格、准购面积和实际购买面积等内容。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证明书的购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六条 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标准、购买对象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交易等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需求进行动态管理,实时发布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信息。
第六章 交易管理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向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方可交易,交纳比例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换购房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家庭后,方可再次申请购买,每户只能换购一次。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回购。政府回购的原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九条 交易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土地使用性质在其房产权证上应重新注记,由划拨转为出让,取得完全产权。
第四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因赠与、离婚、继承析产等原因需要转移房屋产权的,拟接受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购买条件,持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后,原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件,可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四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收回其原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第四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不得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出借等经营性活动,也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
第四十三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和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如购买并入住经济适用住房,应在规定的时限内退回原租住的公房或廉租住房,逾期不退的,按原价退回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四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并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交易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商品住宅项目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经济适用住房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第四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对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四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可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或购房合同向商业银行申请购房贷款,并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或组合贷款。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任何抵押。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若有违规行为及时纠正或处罚。
第四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交易、使用、监督管理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据各部门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进行商品住房开发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租金标准等其他违反价格管理行为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向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相关责任单位,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房屋预售证以前,收取房款及任何预定款性质费用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六)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政策性住房、商品住房和以及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七)违规向开发建设单位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八)假借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商品房开发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集资合作建房或者组织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集资合作建房的,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资产或住房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责令申购人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购房人拒不退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房屋,并依法追究购房人责任。
(二)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购房人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或隐瞒发生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继续居住条件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由市州、县市区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退还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
(二)依照购房合同约定追回出租、出借所得租金,并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审核、建设、销售、监督、管理等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
(二)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进行申请人资格审查;
(三)违法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收费;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
(五)弄虚作假,协助申购人隐瞒真实情况;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五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对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工作中的行政管理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是指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当地市区城镇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家庭现有住房是指家庭成员按照房改政策所购住房、单位的集资合作建房、通过购买、赠与、继承等途径拥有的私有住房、正在承租的公有住房、已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拆迁安置住房、采取货币补偿方式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原住房面积。申请家庭现有2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所拥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主要包括:现金及活期存款(现金、活期存折、信用卡、个人支票等)、定期存款(本外币存单)、投资资产(股票、基金、外汇、债券、房地产、其他投资)、实物资产(家居物品、住房、汽车)、债权资产(债权、信托、委托贷款等)、保险资产(社保中各基本保险、其他商业保险)。
第五十四条 市州人民政府房地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政策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
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交易管理、建设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五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指导和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计划中,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第十四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应注重发挥国有大型骨干建筑企业的积极作用。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
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区)、县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办法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办法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九条 建设部、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