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二)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行修改。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 条实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土地等级一般每6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量计划。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十九条 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行复垦。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土地复垦的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需要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的,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收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收,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收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权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收土地。
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收,按规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收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
(一)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年产值6倍以上10倍以下;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收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收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收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用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
(一)1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1公顷以上,6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可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以上限额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实施城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的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后,由上报该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拟定采用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地。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征收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按照《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上交国家、省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增建设用地涉及土地征收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土地征收时收取;
(二)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土地征收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农用地转用或审核用地时收取,也可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收取。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应当专户存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按以下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一)0.5公顷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0.5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用地,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审批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占地标准。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第三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收益,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
第三十七条 实行土地评估、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必须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确定评估结果。
第三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监督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妨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十三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七条 不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土地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第五十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取得的各项罚没款,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其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数额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示,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下列土地权属、用途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改变为有偿使用土地的;
(三)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四)以出让等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又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继承)、出租、抵押的;
(五)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土地开发等土地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定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机关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修改报告书,根据批准修改的文件进行修改。[Page]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批准修改规划的文件进行修改。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修改的,由下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修改。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或备案。
第十二条
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土地利用计划(含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申请和审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行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计划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出报告,同时抄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部门。
第十四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土地分类标准和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进行等级评定。评定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由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土地等级一般每6年调整一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执行耕地保有量计划。耕地保有量减少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政府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新耕地,并由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的个别地方,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的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必须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异地开垦。
第十六条 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农田保护目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七条
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缴纳耕地的开垦费:
(一)占用基本农田的,按土地补偿费的1.5倍以上2倍以下缴纳;
(二)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按土地补偿费的1倍以上1.5倍以下缴纳。
耕地开垦费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耕地开垦费收取、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闲置土地、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2元以上5元以下征收土地闲置费(房地产开发用地的闲置费按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
第十九条 除自然灾害外,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整治措施进行复垦。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土地复垦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有关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土地复垦的内容,工艺设计应当兼顾土地复垦的要求,土地复垦所需要费用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项经费。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Page]
(一)本行政区域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留存部分;
(二)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三)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
(四)耕地占用税应当用于耕地开发的部分。
耕地开发专项经营应当专款用于耕地开垦,耕地开发专项经费具体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能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未经批准,不得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使用。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6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要求,积极组织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由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整理增加耕地的数量,从耕地开发专项经费中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按土地利用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项目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审批农用地转用应当一并审批相应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二十五条 除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征地外,征用下列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35公顷以下的耕地(基本农田除外);
(二)70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
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在批准转用的同时批准征用土地,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其中,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市、州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属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批准权限属省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准权限属国务院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
对不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土地征用,按规定权限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青苗等补偿费:
(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年产值6倍以上10倍以下;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给予合理补偿;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参照市场价格予以合理补偿。在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抢种、抢建的不予补偿。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Page]
(三)依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用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收取、使用、管理按蔬菜基地建设保护的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五)使用国有农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审批手续后,以出让、划拨等方式向具体建设项目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权限为:
(一)1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和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1公顷以上2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1公顷以上,6公顷以下的建设用地可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超过以上限额的建设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用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将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耕地补充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一并上报审批。
第二十八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实施城镇规划占用土地的实际需要,提出相应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的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后,由上报该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申请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拟定采用出让、划拨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供地。
第二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的具体建设项目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征用土地、补充耕地和供地方案,按照《实施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其审批程序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20%上缴省财政、50%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上交国家、省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增建设用地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土地征用时收取;
(二)新增建设用地不涉及土地征用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农用地转用或审核用地时收取,也可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增建设用地面积核定土地有偿使用费后收取。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取后应当专户存储,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乡(镇)、村兴办企业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按以下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Page]
(一)0.5公顷以下,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0.5公顷以上1.5公顷以下,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武汉市范围内0.5公顷以上3.5公顷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用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村公路、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用地,乡(镇)、村兴建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审批程序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和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执行。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农民兴建、改建房屋宅基地(含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农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未利用土地(建设用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在上述限额内,根据本地人均耕地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住宅占地标准。
城镇居民建住宅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六章 土地资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1999年1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除属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继续划拨使用外,应当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一)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选择有偿使用方式;
(二)进行土地价格评估;
(三)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五)登记发证。
第三十五条 自1999年1月1日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形式交易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审批权限执行。
第三十七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的收益,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收取,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耕地开发。
第三十八条
实行土地评估、确认制度。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必须进行土地资产评估,确认,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组织具有土地估价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由审批有偿使用的机关确定评估结果。
第三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代表政府经营国有土地使用权。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
建立国有土地资产经营机构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市场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偿使用手续。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省、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请特邀土地监察专员或者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派土地监察专员,监督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正在进行土地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违法单位或个人逃避法律制裁,可能隐匿、转移违法所得或者出现可能防碍土地行政处罚实施的情况时,有权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十四条
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登记、发证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必须责令限期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Page]
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查处令,要求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处理或者直接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应当处以罚款而又没有违法所得的,按每平方米5元以上50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第四十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八条
不依照本实施办法规定办理土地登记、土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利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并可处以土地登记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办理的,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取得的各项罚款,没收的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其土地使用权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确认。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能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有关数额表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而引发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
法律、法规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机关。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依法由省人民政府裁决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
市、州、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进行协调。
第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应当先协调后裁决,并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期间,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章 协调裁决范围
第六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被征地农民是协调裁决的申请人。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是裁决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
申请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选1至5名代表人参加协调裁决;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由协调裁决机关指定。
第七条 有下列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之一的,可以申请协调和裁决:
(一)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依据的适用;
(二)被征土地的地类、等级的认定;
(三)被征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均耕地面积的认定;
(四)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确定;
(五)区片综合地价或统一年产值的适用标准;
(六)征地补偿费倍数的确认;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属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事项。
第八条 协调、裁决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
(二)超出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协调裁决申请的;
(三)未经协调直接申请裁决的;
(四)已经与有关部门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且部分或全部履行后反悔的;
(五)经协调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申请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决的;
(六)裁决机关已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
(七)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八)其他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协调、裁决事项。第三章 协 调
第九条 申请人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事项有异议的,可以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协调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关证据材料;
(四)协调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协调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进行协调,并作出协调意见书。
第十三条 协调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主持人和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协调过程;
(三)争议的主要问题和基本事实;
(四)经协调达成协议的内容或者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分歧;
(五)未达成协议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权利和期限。
协调意见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字,并加盖市、县人民政府印章。第四章 裁 决
第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申请书直接递交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协调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协调或出具协调意见的,申请人在协调期满之日起15日内提出。
第十五条 申请裁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协调意见书;
(四)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五)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制作受理通知书,并发送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裁决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和相关证据。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裁决的进行。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一般实行书面审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裁决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人应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和材料。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由被调查人、调查人员分别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再次协调。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协调5日前,将协调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认真审查双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组织协调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协调意见书。协调意见书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作出中止裁决通知书: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裁决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三)裁决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需要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需要中止的。
中止裁决的情形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期限。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裁决并作出终止裁决决定书:
(一)在作出裁决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经协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申请人要求撤回裁决申请,经批准同意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裁决请求的;
(五)受理裁决申请后,发现该裁决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如下裁决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的,维持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撤销或者直接变更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就裁决申请事项作出的有关决定的,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60日内提出裁决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裁决意见的,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省人民政府批准裁决意见之日起10日内制作裁决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裁决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裁决决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不予受理决定书、终止裁决决定书和裁决书加盖“湖北省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专用章”;其他法律文书加盖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印章。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以及补偿费用的支付方式等引起的争议,由各市州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协调裁决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篇: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会议修
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土地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保护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鼓励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同时,必须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用地。
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闲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个人建房,提倡盖楼房。
第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以及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正式核定用地面积,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三)用地申请按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因抢险急需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需要长期使用的,应及时补办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条 征用土地审批权限:征用耕地(含菜地、园地、鱼池、藕田,下同)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非耕地(含林地、牧地、柴山、滩地等,下同)10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征用耕地10亩以下,非耕地20亩以下,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由省人民政府委托地区行署批准;征用武汉市行政区域内耕地100亩以下,非耕地200亩以下,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用地面积的逐级报批。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征用跨县以上行政区域土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或报批。
省辖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批准征用土地的文件,须抄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征地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抵标准,也不得以任何借口收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费用或附加其他条件。
(一)土地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1、征用省辖市郊区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五到六倍补偿;征用县级市和县辖镇郊区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四到五倍补偿;征用其他地方耕地的,按其年产值的三到四倍补偿。年产值的计算:国家牌价和市场价的平均数,乘以同类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下同)。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按其年产值的二到三倍补偿。
3、征用宅基地,按邻近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4、被征土地上的青苗、树木,能计算产值的,按产值补偿;不能计算产值的,合理计价补偿。征地协议签订后抢种的作物、树木,不予补偿。
5、被征土地上的建(构)筑物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标准,为被征用耕地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十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方法计算。
2、征用有收益的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其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支付。
3、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付安置补助费。
(三)上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四)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收费标准为:武汉市每亩7000至1万元;其他省辖市每亩5000至7000元;县级市每亩3000至5000元。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的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用途,由被征地单位拟订使用计划,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在土地部门的监督下按计划使用。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交同级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此项经费用于开发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和蔬菜生产主管部门及商业部门提出,经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及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共同协商,予以安置。其中安置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人员的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另定。
第九条 对村(组)的集体土地一般不得全部征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全部征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原有的农业户口经审查核定后,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十条 计税土地被征后,其农业税、特产税的减免,按农业税减免程序办理。减免以前,由用地单位负担。
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家荒山、荒地、荒滩,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无偿划拨。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和科研、教育单位附设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下限,补给原使用单位。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农、林、牧、渔场,在国家批准用于农业生产、科研或本场范围内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规定的征地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乡(镇)村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现有设施和场地,严格控制占用土地。确需使用土地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的,还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的下限支付补偿费,并妥善安置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村兴办企业,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关于同行业和相同经营规模的国营或集体企业的用地定额。
第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使用非本集体所有土地的,由主办单位给被用地单位调整土地或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农村个人或个人合伙兴办企业,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须提出申请,并与土地所有单位签订有偿使用土地的协议,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上述个人经批准使用的土地,仍归原集体所有。停止使用后,交还集体,并负责恢复耕种条件。地面附着物可作价交集体或自行拆除,不准把生产、营业用地作为宅基地。
第十六条 农民建房用地,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被占耕地年产值的二到四倍支付土地补偿费。
农民新建、改建房屋的宅基地(含一切附属设施)总面积,使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上述限额内,根据当地人均耕地等情况确定。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在当地申请宅基地。农民迁居和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或居民委员会同意,报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居民建住宅每户宅基地面积:大中城市内不得超过80平方米,其他城镇内不得超过100平方米。具体用地面积由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限额内确定。
第十八条 用地单位或个人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它有收益的土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从征地批准划拨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满两年还未使用的,依法收回。
荒芜费按同类土地年产值一到二倍收取,交同级财政,作为土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内,按本办法规定的补偿标准有偿划拨给其他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用地单位支付的各项费用交同级财政。收回的国有土地也可以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种植多年生植物,国家建设需要时,予以收回,只支付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除按《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非法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当事人,根据情节轻重,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20%处以罚款。
(二)非法占用城市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五元处以罚款;非法占用其他地方土地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处以罚款。
(三)批准的临时用地期满不归还,以及拒不交出依法应收回使用权的土地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一至五元处以罚款。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按被占用金额的5%至10%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以上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以《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度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监督,土地征用、土地使用权交易、土地用途改变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所辖乡(镇)土地施行垂直管理。
第二章 土地登记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制度。城乡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限期向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书。
第五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因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以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在转让、变更用途30日内持有关材料到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涉及县(市)辖属的单位和个人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涉及市属单位、县(市)之间的土地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处理;涉及市地之间及省属单位的土地争议,申请省人民政府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地上附着物。属耕地的,仍由原使用单位耕种,不得荒芜。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用地。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必须经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集镇和村庄规划,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建设土地规模必须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农业、林业、水利、畜牧、水产、自然保护区等单位编制本部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开发、复垦等专项规划,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土地行 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农用地转用、土地开发整理、交通、水利、能源、工矿级其他建设项目用地,统一实行计划管理。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用地计划的调查、编制上报和实施工作。未列入用地计划的项目,应首先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项目预审,合格后另行申请计划用地指标;未列入农用地转用计划的用地项目,不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一)运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由占用耕地者负责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农地上,开垦与所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在本行政区域内,占地单位自行开垦的,应同所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跨行政区域开垦的,应同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补充耕地协议。
(二)占地单位无条件开垦的,应当向所占耕地的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开垦费。其标准:交通、能源、水利、矿山、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用地每公顷5000元;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每公顷2.5万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分批次选址建设用地每公顷1.5万元。
(三)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补充耕地储备项目库,用于补充建设项目占用的耕地。
(四)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占用耕地的单位将其所占耕地耕作层的表土进行剥离,用于中低产田改造或废弃地改造,改造到达要求的,可按改造面积的20%减少开垦面积或减少相应幅度的耕地开垦费。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项目所占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可由占地单位组织耕种,或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用地单位征收相当于征地费用总额10%以上、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并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耕种单位和个人应无偿交回,有青苗的,应给予补偿。
除自然不可抗拒原因外,无论使用国有耕地或者集体经济组织的耕地,人为造成荒芜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荒芜费。
第十二条
开垦未利用土地应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
(一)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以及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区内开垦耕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牧草和宜林地的改良用地所开耕地,应按有关规定限期种草或植树。
(二)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经依法批准开垦的原有耕地 继续维持现状,不得擅自扩大耕地面积。
(三)使用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土地证书确定的用途使用。改变用途时,须征得环境保护及自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开展土地整理后,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用作低折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第十四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预审后,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材料,提出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期限内,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到公告机关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一)经依法批准使用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国有农用地,参照征地补偿、安置补助等标准补偿。
(二)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在拟征土地上抢种、抢栽或抢建设的,不予补偿。
(三)经批准使用国有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十七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或建设项目经批准需要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具有合法使用权的城镇国有土地,由获得使用权的单位给予土地补偿。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按评估地价的土地使用剩余年期给予补偿,相应扣减建设单位应缴的土地出让金。
(二)以划拨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以土地证为依据按评估地价的5%给予补偿,不扣减建设单位应缴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使用城镇国有土地,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外,其他均以拍卖、招标、协议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
(一)使用城市中心区一、二级土地,应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集资建房、安居工程和经济适用住房用地中的商服房屋用地按占地比例全额缴纳土地出让金。
(三)使用划拨土地联营联建或进行租赁经营的,应补交土地出让金或逐年缴纳土地租金。
(四)临时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应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使用合同,逐年缴纳土地租金,并不得在临时用地上建立永久性建筑,国家需要时,无偿收回。
(五)从事商业性房屋开发的,所用土地均以出让方式获得。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宗地内进行新建、翻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必须到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除法律规定行政划拨的以外,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宗地不可分割的,按整宗地进行出让;可分割的,按分割后土地面积出让。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应征得出让方同意,按土地用途差额部分补交土地出让金;使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按改变用途部分的土地面积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基本建设使用城镇国有土地,一年内未进行施工建设、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面积三分之一,未经批准中止开发连续满一年的,或未达到工程总造价25%的,应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以上缴纳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进行建设施工或未达到工程总造价25%停工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二条
建设土地的面积测量,以具有土地勘测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程进行实地勘测的成果为准。第六章 土地利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必须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无论出让还是行政划拨,在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时,均按土地出让金总额计算缴纳土地契税。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按所占土地或所分摊土地标定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标准按评估地价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到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依法补交土地出让金或逐年缴纳土地年租金。承租人有义务代缴土地租金。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承租方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使用权租金。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同类用途土地出让最高年限。
第二十八条
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抵押必须经出租方同意。在出租期限内,承组人有优先受让权,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后,终止租赁关系。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前应到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他项权力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无效。抵押合同解除或终 止,抵押人应在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其抵押权终止期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期限。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土地使用权获得者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三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转让时,须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 批准。
(一)集体建设用地在不改变用途时,允许在集体经济资质内部流转。
(二)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也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共同联办企业。占用农用地的应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兼并、分立或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企业应向所在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期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的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租赁经营和兼并、合并、破产等,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国有企业破产或者出售,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按出让方式处置。
第三十四条
企业改制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者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政府鼓励产业发展方向的;
(二)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三)上述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六条
企业职工经批准退出全民身份时,国有资产用于补偿金不足时,可将土地资产部分或全部用于职工补偿金。企业破产时,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
第三十七条
使用城镇国有土地从事生产、经营、住宅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市、县(市)属独立工矿企业用地应逐年缴纳土地租金。机关、企事业等部门兴办的农场、副食基地等所使用的国有耕地,应向所在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当地地价缴纳土地租金。不缴纳租金的,由土地所在地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国有储备土地。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土地执法监察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对拒不停止施工的,予以查封或者将续建部分强行拆除;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力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或者摄像;
(四)对在社会上造成机坏影响或重大违法案件,进行立案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期办理土地登记的,视为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二)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视为非法占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破坏地上附着物的,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造成耕地荒芜的,对责任者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下罚款。
(四)承担耕地开垦和土地复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复垦或者未按规定 开垦、复垦的,处以每公顷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用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并按照擅自开发土地面积,处以每公顷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开垦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和禁止开垦的湿地,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每公顷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回国有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所占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八)买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未经批准擅自出租、抵押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罚款。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罚缴分离,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涉及到缴纳费用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缴 纳。对拒不缴纳的,可由收缴费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佳木斯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发布的《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五篇: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国家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制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 依法变更土地权属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变更承包经营的土地使用权除外。
城乡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或者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
第七条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八条 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 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 建设。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凡可以利用或经过改造后可以利用旧城镇区域内土地的,不得向外延伸新占耕地。
第十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
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正式划拨后六个月未破土动工的,视为荒芜土地。凡造成荒芜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建设用地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应当取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二)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总平面布置图、计划部门下达的基建计划、补偿安置协议、环境质量评价书等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
(三)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按规定交清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落实人员安置方案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含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含十亩)以下。
(二)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三十亩。其中重庆市、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三亩以上至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至六十亩。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的,耕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他土地之和超过其他土地审批限额的,必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铁路、公路干线和输油(气)管线建设用地,可按县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属小
(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小
(一)型工程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属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审批权限,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村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按前款办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过十平方米,小城市和镇每人不得超过十五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 意,村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宅基地面积:每人二十至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上的户按四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 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
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三条 因紧急抢险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用后及时归还。
第四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征用其他土地,为被征地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前三年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辖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本条前款
(一)、(三)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私人建房占用城市郊区或工矿区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所占面积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属于个人的应付给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二十七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必须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地比例计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予以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因征地需要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补偿和安置,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低标准执行,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而受到影响的农民的生产、生活。
第三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划拨国有土地给原用地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新用地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新用地单位应当相应安排被划拨土地单位的职工的工作。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收回,并给原用地单位适当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三十二条 采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或者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国家改建铁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废弃路段和渠段恢复成耕地,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量交换,不再付征地费用,但对地力下降而造成减收的,应当按减收数额向交换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三年的补偿费用,对恢复地力所需的投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照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根据违法情节,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本办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指标,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破坏耕地的,责令限期整治,恢复耕种条件;对不能复耕的,处以每亩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亩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越权审批或者化整为零审批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
对侵占土地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非法占用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使用的土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亩二千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四十条 城镇、农村居民修建住宅占用土地超过批准数的,多占部分限期退回。逾期不退者,每年每亩处以三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责令退回土地。
第四十一条 非法侵占保护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退出,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并处以每亩四千元至六千元罚款。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建设征地中,当事人坚持无理要求,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被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对当事人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私分、平调、挪用、截留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侵占招工指标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指标的,应当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
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当事人、主要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决定。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罚款,由处罚执行机关收取,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盗窃、诈骗、抢夺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物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土地管理失控,或者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造成土地浪费或财产损失的;
(五)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占土地的;
(七)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和调解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变通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1日公布的《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