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2014年大亚湾区开展公共租赁住房
2014年大亚湾区开展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分配工作实施方案
为科学构建我区住房保障体系,公平、公开、公正和有序地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工作,切实解决我区中低收入家庭和来我区就业各类人员的住房困难问题,根据《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惠湾〔2012〕89号)的规定,结合大亚湾区住房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组织机构
2014年我区第一批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格审核、分配工作由大亚湾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相关部门的工作分工
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制定分配方案、统筹公租房的配租工作,协调、指导各相关部门开展工作、公租房配租对象的审定、轮候、选房、签订合同等事宜;
区房产管理局:负责公租房申请人住房情况核定工作; 区民政局:负责公租房申请人收入情况核定工作; 区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大亚湾区公租房的租金、物业管理费标准,并指导实施工作;
区公安局:配合有关部门对区域内的住房保障对象调查摸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汽车等资产情况进行核实认定。区公安交警大队:负责查核证明申请家庭成员拥有汽车的情况;
区国土分局:负责查核证明申请家庭成员拥有土地的情况;
区工商分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依法定程序查核证明申请家庭成员拥有的银行存款、投资类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情况;区工商分局依法定程序查核证明申请人在工商登记情况;
社区居委会或产业园区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差核实,报街道办事处初审;
各街道办事处:将初审基本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房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送民政部门审核。
三、申请对象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原则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每个家庭指定一名代表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每个家庭只限申请一套公租房;单身人士申请公租房的,本人为申请人。
通过购房入户进入本区的户籍人员不得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
申请政府建设的公租房的家庭和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取得本区所属城镇居民户籍;
2.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低收入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本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
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拥有的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4.无租住廉租住房、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5.区管委会批准的其他条件。
符合本条上款第1目、第2目条件的年满30周岁无自有产权住房的单身人士,可以独立申请公租房。
(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已取得本区所属城镇居民户籍; 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本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拥有的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3.申请前在本地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4.就业单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以上。
(三)公共租赁住房用作引进特殊人才租赁的,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硕士学位或中级以上职称,且已落户或办理人事代理的大亚湾非农户口中高层次引进人才;或在本区工作 3 满1年,具有全日制本科学历(教师、医护人员可放宽至全日制大专学历,不受在本区工作时间的限制),且已落户或办理人事代理的大亚湾非农户口的人才;属大亚湾区引进的重点企业,已签订1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且已落户或办理人事代理的大亚湾非农户口的人才,不受在本区工作时间的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技能鉴定考试来并取得技师以上技术等级,已落户或办理人事代理的大亚湾非农户口的操作服务类(工人)人员;
2.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区内无自有产权住房或拥有的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四)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持有本区城镇居住证;
2.在本区城镇工作,并在同一用工单位工作连续工作满2年以上(含2年),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3.就业单位连续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满2年以上(含2年);
4.申请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本区无自有产权住房或家庭拥有的自有产权住房建筑面积低于40平方米。
上述外来务工人员是指与区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连续满2年但不具有本地户籍的人员。
(五)以上四类申请人群拥有的的非住宅(包括商铺、写字楼等)面积按双倍折算为住宅面积计入总面积;
(六)本区户籍人口受大亚湾城市发展需拆迁安置的,4 拆迁安置过渡期间可申请承租公租房,不受以上条件限制。
四、实施步骤
(一)前期准备阶段(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30日)
1.制定方案。2014年8月1日-8月15日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根据我区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制定具体的申请分配方案,明确组织机构、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编制住房保障政策宣传资料,编印《大亚湾区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入户核查记录表》等各类工作表格;大亚湾区民政局制定《大亚湾区申请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核定证明》等资料。
2.动员培训。2014年8月15日,对开展住房保障申请登记工作进行动员和部署;对街道办、居委会、民政局、房管局等人员进行集中培训,讲解《公租房管理办法》及受理的工作要求、步骤、内容和各类工作表格的填写要求,了解入户核查的内容,帮助工作人员全面掌握住房保障政策以及受理申请的具体操作流程、注意事项等。
3.广泛宣传。采取多种方式做好宣传工作。2014年8月20日开始,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通过电视、网络等媒体进行宣传;街道办事处、居委会通过在街道、社区发宣传单、张贴告示、悬挂标语等方式广为宣传,让市民了解公租房的申请条件,按需申请。
(二)申请、初审和公示阶段(2014年9月1日—2014 年9月20日)
1.申请。(2014年9月1日—10月1日)
超过此时间段受理的申请,将不参加2014年度摇号排序轮候。此后的受理申请工作进入常态化。居委会全年随时受理、审核,每半年组织一次摇号轮候,按房源情况不定期组织分配。
①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公租房申请,由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稳定就业的无房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异地务工人员申请住房保障,直接向区住房保障中心提出申请,由区住房保障中心会同区房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申请住房保障资格时,申请人应根据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公布的公租房项目地点和建设方案,进行需求登记。
②申请政府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的特殊人才及共同申请人、动迁移民临时安置群体,由申请人向用人单位(动迁管理部门)提出租住政府公租保障性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动迁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领取《大亚湾区公租住房保障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核定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申请书》及《申请承诺书》等相关申请资料;
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申请表》、《核定家庭收入、房产状况申请书》及《申请承诺书》,用人单位(动迁单位)在20日内(10月1日前)将上述材料连同相关证明材料交 回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
2.初审和公示。(10月1日-11月20日)
社区居委会或产业园区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10月20日前)对申请人的户籍、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调差核实,根据核查情况,填写《工作人员入户核查记录表》,经被调查人签字确认后,将申请材料送街道办事处进行初审。街道办事处应将初审(11月1日前)基本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现居住房等情况在申请人居住的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公示等资料送民政部门审核(11月20日前)。
申请政府组织建设的公租房的特殊人才及共同申请人、动迁移民临时安置群体,由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会同各街道办事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区房产局等部门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11月10日前)。符合条件的在用人单位(动迁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11月20日前);不符合条件的,向用人单位(动迁管理部门)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三)住房、收入核定阶段(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0日)
1.区民政部门应当收到申请材料30日内(12月20日前),对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核定,并将申请材料和核 定结果转区房产管理局。区房产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起20日内对申请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审查意见报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复审(1月10日前)。
(四)公示及登记阶段(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30日)
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申请家庭的复审结果在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网站公示,公示期限为20日。公示期满后,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申请家庭作为获得住房保障资格予以登记,并在区管委会及其住房保障信息系统门户网站公告登记结果。
不符合条件的,向户籍所在地居委会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申请复核。
(五)轮候(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10日)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按申请登记分类,公开摇号排序轮候。已轮候到位的家庭,因房源地理位置等因素放弃本次选房机会,选择继续轮候的,保留原排序号,优先进入下一轮选房。连续2次放弃选房资格的,取消轮候资格,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
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改变的,申请人应当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如实申报变动情况,按申请程序经逐级审 8 核,仍符合条件的,保留原登记及排序号轮候;不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
(六)选房(2015年2月10日—2015年2月15日)轮候到位的,参加抽号选房。选取房号后应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未即时签署《选房确认书》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资格。
(七)签订合同
签署《选房确认书》的,应在规定时间内签订购房合同或承租合同,缴交规定费用。在规定时间内不签订购买或承租合同,或不缴交规定费用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资格。
(八)完善建档。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将符合审核条件的申请家庭情况予以登记入册,并对相关数据进行分类统计,并将数据同步录入区住房保障信息系统网站,建立统一的纸质及电子档案。
(九)备案。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将本区的公租房的配租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五、公租房房源分配方案
本次公租房配租工作计划安排配租的房源共122套(属政府回购的商品住房项目配建的保障性住房),结合2013年公租房需求基础调查和我区实际情况,计划分配配租给城镇中等偏下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20套;稳定就业无房职工20套;特殊人才42套;外来务工人员40套。
六、工作要求
(一)本次保障性住房申请分配是大亚湾区第一批开展公租房的大规模集中申请、分配,区住房保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申请、分配工作的重要性,高度重视,认真开展相关工作,严格按规定时间完成工作任务。
(二)为使我区保障性住房分配成为一项民心工程,阳光工程,在此次保障性住房申请、分配过程中,必须认真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严格按程序办事,把控好申请受理、审核、公示、轮候、选房等各个环节,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高质量地完成此次申请、分配工作任务。
(三)此次集中申请、分配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成员单位、全体工作人员必须树立高度责任心,发扬吃苦耐劳、团结互助的精神,严于律己,自觉接受民众的监督,杜绝保障性住房分配舞弊现象的出现,共同完成好市委、市政府下达的住房保障工作任务。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第二篇:松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草案
松江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2012]第11号令)、《本市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沪府发[2010]32号)、《关于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续租工作的通知》(沪房管保[2014]7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或投资,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引进人才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在一定期限内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松江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资格申请与审核、轮候与配租及租后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工作职责
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指导与监督工作。
上海市松江区住房保障中心(以下简称区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及复核。
上海松江公共租赁住房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运营机构)负责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措和运营管理日常工作,并受区住房保障机构的委托和授权,设立集中受理窗口,具体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按照“区政府指导、相关部门支持、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的要求,注重体现公共服务功能,坚持市场机制运作,做到自主经营,统筹收支,产权清晰,管理规范。拓宽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等多种方式,推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建设管理。
区属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市、区政府有关文件的规定,积极支持配合区运营机构工作,促进区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正常运行。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四条
申请主体
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以是个人或者单位。
(一)个人申请可以分为单身申请和家庭申请。单身申请的,本人即为主申请人;
家庭申请的,家庭情况应为具有法定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或一方与父母、未婚子女共同租住。申请家庭应当推举1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主申请人,其他为共同申请人。
(二)单位申请的,应为设立在本区范围内机关及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团体。单位申请的,由单位为单位职工及
其家庭集中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统一办理申请、申报等事项,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申请单位员工需符合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
第五条
申请条件
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的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与本市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二年以上,在沪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一年以上,且与本市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持有《上海市居住证》,在沪缴纳社会保险金,与本市单位签订二年以上(含二年)劳动合同,且单位同意由单位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二)家庭或个人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三)未享受本市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政策。申请本区人才公寓性质的公租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或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区人才办开具的引进人才相关证明;
(二)引进人才所在工作单位担保证明;
(三)在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引进人才工作单位在松江区,但其户籍地位于本市其他区县的,其户籍地住房可不计建筑面积。
第六条
申请程序
区运营机构设立专门窗口受理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准入资格申请,申请表格及要求可以从专门窗口或区运营机构门户网站获取。
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申请受理期内,向区运营机构受理窗口提交申请材料。单位对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庭申请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材料负有审查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单位申请时,应同时提交单位申请材料和本单位所属单身申请人或家庭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如实填报申请文书,作出书面诚信承诺,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并签署同意接受相关机构核查的书面文件。
第七条
审核程序
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经所在单位确认后,交区运营机构初审。区运营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对初审通过的申请人,运营机构应报区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申请人提供的居住证年限、社会保险缴纳年限、劳动合同期限和婚姻状况等材料主要以相关行政部门和单位意见为依据;相关年限以提出申请之日为截至时点,前溯计算。
审核期间,区运营机构、区住房保障机构可以向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及其工作单位征询相关情况,要求补充相关材料。
申请人向区运营机构提交申请时,由区运营机构当场核对申请材料是否完整齐全。申请材料提交尚未齐备的,区运营机构应当场退还申请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补正要求。
第八条 公示
认定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在区政府相关网站或受理窗口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区运营机构接受实名举报,并在举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
第九条 资格确认
经核查,认定申请人符合申请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运营机构出具登记证明(准入资格确认书);认定申请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或者公示有异议并经核查成立的,由区运营机构出具审核未通过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复核
申请人对区运营机构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区住房保障机构申请复核。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配租与轮候
第十一条
供应方案
区运营机构应按本办法之规定,结合本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项目情况,提出具体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供应方案,报区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供应方案应包括项目供应对象、受理地点及期限、应提交的申请材料、房源信息、供应时间、供应标准、租金标准等内容。
第十二条
配租标准
(一)个人申请人承租的房型配租标准:
单身申请的可以承租1套1居室住房,达到法定晚婚年龄(男25周岁;女23周岁)的可承租1套2居室住房;
家庭申请的可承租1套1居室及以上住房,其中夫妻一方与异性子女或父母共同租赁的家庭可以承租1套2居室住房,3人以上家庭可以承租1套2居室或3居室住房。
(二)单位申请人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个人申请人(单身、家庭)的房型配租标准执行;承租宿舍型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安排1室多人居住,具体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配租
区运营机构根据登记的轮候对象和能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数量,将配租活动分为集中与常态两种。集中配租是指在一定时间段内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实施配租活动;常态配租是指在有充足房源的前提下随时对登记为轮侯对象的申请人实施配租活动。具体配租程序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或区运营机构制定。
第十四条
轮候
配租住房未成功的申请人,进入轮候期,其准入资格确认书在2年内有效,在区运营公司配租下批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时可优先配租。
轮候期间,个人申请、单位申请人所属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的就业、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主动地向区运营公司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审核准入资格。如审核通过,原准入资格作废,由区运营公司重新出具准入资格确认书。
第四章
租后管理
第十五条
租赁关系
(一)申请人确认所选房源后,区运营机构应当场出具《签约通知单》,明确申请人所承租住房的地址、房(室)号以及同住人员。申请人凭《签约通知单》,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到区运营机构(或指定地点)签订《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建立租赁关系;单身申请人必须由本人在规定时间内到场完成签约;家庭申请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完成签约的,可书面委托共同申请人到场签订合同;单位申请人凭《签约通知单》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复印件按区运营机构通知的时间前往上述地点签订《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逾期不签订合同的将视作放弃准入资格。
单位或个人签订《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同时缴纳租金、押金等相关费用后即由区运营机构向承租人发出《入住通知书》。
(二)单位和个人承租人(包含单身、家庭)的合同期限合同租赁期限一般不低于2年,合同到期后承租方入住人员仍需要租赁的,应重新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租,租赁总年限一般不超过6年。
(三)合同签订后,凭《入住通知书》及本人有效身份证在7天内到所承租住房的物业服务中心办理入住手续,逾期不办理入住手续、则视为放弃入住资格。
(四)合同签订后,区运营机构应当将合同到该房屋所在地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租赁合同管理
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承租人对公共租赁住房不享有收益权、处分权和继承权,不得擅自转让使用权。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进行适当装修并配备相应的生活设施。
租赁合同期间,承租人在本市的劳动关系发生变化的,承租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区运营机构提交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相关材料和复印件,以及新单位确认租赁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书。
在租赁合同到期后需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前3个月按照申请程序向区运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对原承租住房享有优先权;未按规定时间提交书面续租申请的,则视为承租人放弃续租,租赁合同到期后区运营机构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随即终止。未能通过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审核的原承租人、居住使用人,应在租赁合同到期之日退出原租赁住房。
第十七条
租金管理
(一)本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价格按照略低于本区市场租金水平制订,市场租金水平经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产生。租赁价格方案,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和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租赁合同期满后,遇到租金标准调整的,区运营机构应向承租人发出书面调价通知书告知。
(二)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按时向区运营机构缴纳租金(含物业管理费);对于在租赁住房过程中发生的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由承租人自理并按时支付至相关经营单位。
(三)承租人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其他费用2个月以上的,区运营机构可按合同约定通报承租人和同住人所在单位,承租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做好租金收缴工作。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
(一)非独立选址建设或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纳入对应住宅项目统一实施物业管理;独立选址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区运营机构选聘或委托专业物业服务公司进行管理。
(二)对独立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养护和管理由区运营机构负责,区运营机构可委托专业物业服务机构实施。
(三)区运营机构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组织对承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承租人应予以配合。
(四)区运营机构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对室内装修、家具、设备(包含零部件)进行查验和保养,承租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予以配合。
(五)承租人在租赁住房期间,不得对住房进行装修;发生设备设施故障的,承租人应及时通知物业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不得擅自拆解;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擅自拆解有关设备设施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六)接受委托的物业服务机构、专业机构应当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切实履行职责和义务;制定必要的应急措施应对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退出管理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发生以下情况,可按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区运营机构提交书面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一)通过承租、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及保障性住房的,且超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的;
(二)申请家庭因婚姻状况或主申请人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准入资格申请条件的;
(三)因工作变动不再符合准入资格申请条件的;
(四)单位取消本单位职工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五)工作单位迁出本区的;
(六)因其他因素终止履行租赁合同的;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运营机构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取消其租住资格,并限期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承租人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但未按规定主动和及时办理退出手续的;
(二)承租人发生损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经警告或制止后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调换的;
(四)擅自改变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或恶意损坏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房屋外貌、原有结构、装饰装修现状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实际居住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七)承租人连续6个月以上未支付租金或累计发生6次以上拖欠租金的;
(八)存在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九)存在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
腾退管理
(一)承租人应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之日腾退住房,并结清住房租金以及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采取预付费支付的,区运营机构可代为结退余额,并在其他费用全部结清后返还,其他费用不足时该费用可用于抵充其他费用。原有住房和设施、设备有损坏的,承租人应恢复、修理或照价赔偿。
(二)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满或终止后不再符合申请条件,不得续租,但确实有特殊困难,无法按约定返还该房屋的,经区住房保障机构批准,可给予不超过六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该房屋的租金以及由承租人承担的其他费用。
(三)承租人不再符合租住条件,但拒不腾退住房的,除期间占用住房的月租金按物价部门确认的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标准计收(水、电、燃气等费用另计)外,区运营机构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占用期间不满1个月的按
个月计算;超过1个月不到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以此类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认定
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在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过程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居住证、婚姻、住房、缴纳社会保险、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据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相关个人或者单位为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伪造人口、户籍、居住证、婚姻、住房、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第二十二条 隐瞒虚报行为的处理
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有隐瞒虚报行为的,除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处理外,区运营机构应当向区住房保障机构通告,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对单身申请人(申请家庭主申请人)予以处理:在适当范围公开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记录其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取消其五年内再次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涉嫌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虚假证明的处理
区住房保障机构应当对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按规定记录个人或者单位的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个人或者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向税务、工商等部门通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建议相关部门及时检查该单位的劳动工资、财务管理等情况;涉嫌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的法律责任
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向未取得登录证明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按规定的选房和轮候程序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不按规定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及租赁价格的;
(四)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为履行公共租赁住房供后管理职责,对违规使用房屋行为疏于管理的;
(六)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住房保障机构及工作人员,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信息的限制使用
申请人提供的相关信息仅限区运营机构和住房保障机构在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审核过程中使用。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外,区运营机构和住房保障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申请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社会监督
住房保障机构应当设立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接受公民、新闻媒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对公共租赁住房准入资格申请审核工作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申请审核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其他
(一)当本市、本区相关保障性住房政策调整时,本办法有关规定将作相应调整。
(二)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0日。
第三篇: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推荐答案
第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分为家庭申请人和单身申请人。家庭申请人是指夫妇双方组成的家庭以及离异(或丧偶)带子女的单亲家庭;单身申请人是指达到法定晚婚年龄以上的未婚人员以及离异(或丧偶)不带子女的人员。
第四条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年收入在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
(二)企业退休的建国前入伍的老军人;
(三)市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工程或危棚房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四)现住房面积低于本市住房面积控制标准70%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本市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哈尔滨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贯彻〈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哈房改组字〔1994〕第2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住房困难户是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上一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70%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申请人。上一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市政府统计数据为准。
第六条单身及单亲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一人年收入计算,其他家庭申请人的年收入按夫妇双方的年收入之和计算。申请人的年收入是指下列所得: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缴纳部分;
(三)劳务报酬等其它所得。
申请人年收入按本条前款所列项目上一年的实际发生数核定。
第七条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单身申请人、三口人(含三口人)以下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三口人以上的家庭申请人,可购买建筑面积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最大不得超过建筑面积100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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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 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
第五篇: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范文模版)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资料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的材料 1.《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2.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户口簿;3.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证明和印证收入的相关资料;4.婚姻状况证明;5.市房产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6.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新就业职工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的资料 1.《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2.本人和配偶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3.本人和配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人社部门规范的合同文本);4.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收入证明和印证收入的相关资料; 5.婚姻状况证明;6.市房产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7.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来郑务工人员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供的资料 1.《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2.申请人和配偶及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件、居住证;
3.申请人和配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人社部门规范的合同文本); 4.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收入证明及印证收入的相关资料; 5.婚姻状况证明;6.市房产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7.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单位提出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应提供的资料 1.《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2.依法批准成立的文件;
3.《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人员情况表》。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收入证明,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出具。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等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需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到2倍(含2倍)之间的,需提供《郑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到2.5倍(含2.5倍)之间的,经民政部门认定后,仅限于申请保障性住房救助,民政部门不再向申请家庭发放任何证明。
申请人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要签署承诺书,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按照规定使用和退出、配合监督检查、家庭情况发生变化及时申报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单位对其出具的证明负法律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单位 1 提出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的,被批准的人员应由申请单位编制组合租赁方案,不再享受租赁补贴。
公共租赁住房认定程序
(一)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认定程序
在户籍所在地社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即社区受理(10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初审(10日)→公示(10日)→区、管委会民政部门复核(20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核准(10日)→公示(10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核发《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按《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顺序号轮候。
(二)新就业职工、来郑务工人员个人申请认定程序
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用人单位审核→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受理(5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核准(10日)→公示(10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核发《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按《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顺序号轮候。
(三)单位申请认定程序
单位提出申请→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受理(5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核准(10日)→公示(10日)→区、管委会住房保障部门核发《郑州市保障性住房租赁资格证》→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按《郑州市保障性住房租赁资格证》顺序号轮候。新就业职工、来郑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应在单位提出申请、个人名义提出申请中选择一种方式进行。以个人名义提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申请的,应提供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人单位对其出具的证明负法律责任。行政事业单位正式在编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供组织人事部门出具的证明。个人可在用人单位或户籍(居住证)所在区(管委)住房保障部门申请。
公共租赁住房轮候方式
(一)按《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资租赁格证》顺序号依次排序轮候选房,《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顺序号由信息系统在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自动生成;
(二)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进行配租,各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房源筹集情况,自主确定具体的配租对象和数量;房源公布后,各辖区的住房保障家庭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房源所在辖区的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此次轮侯配租。
(三)第三次轮候到位仍选择放弃的,原轮候顺序号失效,其轮候顺序号在现有轮候家庭之后重新排序确定。
(四)满足辖区内租住需求后多余的公共租赁住房,可实施跨区域配租,跨区域配租对象的申请条件及原则,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指导房源所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20平方米/人,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劳模家庭按25平方米/人实施保障。
单人户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按1.5人标准予以保障,2 人户以上家庭按实际人口予以保障。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原则上不超过60平方米/户。
已取得廉租住房保障资格或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且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有住房面积应计算在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之内。
具备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人口2人(含)以下的家庭,原则上申请一居室住房。保障人口3人(含)以上的家庭,可申请二居室住房;
二居室剩余房源优先解决保障人口为2人且属代际关系的家庭住房困难; 仍有剩余的,可用于解决其他家庭的住房困难。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承租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履行。合同期满前3个月,经复查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可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按规定腾退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补贴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取实行住房保障卡制度,采用“先补后缴”的办法,市住房保障部门应每月5日前将补贴金额拨入住房保障卡,承租人应于每月10日前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通过银行代收系统缴入市级财政国库。
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根据家庭人均月收入(含新就业职工、来郑务工人员月工资)情况分四个层级进行补贴。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补贴系数为0.97。
持有《郑州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或经民政部门认定的2至2.5倍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补贴系数为0.9。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金4倍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补贴系数为0.5。
家庭人均月收入介于最低生活保障金4倍—6倍之间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补贴系数为0.3。
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最低生活保障金6倍以上的或申请对象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印证资料不能准确比对的,不再发放补贴。
市住房保障、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房源供应、住房需求、资格申请情况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对家庭收入补贴水平、住房困难水平作出相应调整。
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超保障面积标准部分租金补贴系数为0.9。其他住房保障家庭超保障面积标准部分按照政府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标准缴纳租金。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
公共租赁住房动态管理
对取得《郑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证》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各区住房保障部门应不定期进行审查核实,对于不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消,并报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备案。
申请人家庭人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和婚姻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如实提交书面材料,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核。经核准仍符合条件的,对补贴系数进行调整,《资格证》顺序号不变;不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消。并报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备案。
承租人在复查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的,对补贴系数进行调整;不符合条件的,合同终止,按规定腾退租赁的住房,并报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备案。
公共租赁住房各级职责
(一)社区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申请受理工作,主要负责申请资料的受理、核对工作,协助做好信息公示工作,并负责建立社区内住房保障家庭的电子档案等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初审工作,主要负责保障性住房申请人的户籍核查及保障资格的初审、动态审核、公示及提供政策咨询服务;管理辖区内的保障性住房保障档案,统计上报有关情况和数据;指导社区保障性住房保障工作。
(三)区、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的复审工作,主要负责申请家庭的收入情况以及婚姻状况的比对工作,共同负责保障性住房保障资格的动态核准工作,并提出保障调整的复审意见,受理本辖区有关保障性住房家庭收入方面的咨询和投诉。
(四)区、管委会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资格认定的核准工作,主要负责保障家庭的动态审核,以及保障方式调整的核准;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的收取;编制公共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的预算;负责辖区内租赁补贴资金 的发放和使用;受理辖区内有关保障性住房保障的咨询和投诉,负责辖区内住房保障统计汇总、档案管理工作。
(五)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备案工作,主要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工作的综合协调,制定住房保障政策;负责汇总保障性住房补贴资金预算,指导和监督检查全市保障性住房补贴资金的落实、发放,受理全市住房保障的咨询和投诉;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对象动态分析、测算保障标准、补贴资金额度等工作,负责保障性住房信息计算机网络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
1.郑州市保障性住房办公室→建设路与百花路交叉口房地产大厦3楼→67883316;
2.金水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东三街与同乐路交叉口金水区房管局7楼→63923107;
3.二七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齐礼闫中街95号二七房管局1楼→68811100; 4.管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城东路80号行政服务大厅1楼→66218625; 5.中原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市场街71号中原区房管局1楼→67633710; 6.惠济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开元路8号惠济区房管局5楼506房间→63639393;
7.高新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瑞达路与樱花街交叉口樱花街5号1楼→67990017;
8.经开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经北一路30号经开区房管局308房间→86126212;
9.郑东新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民生路与祥盛路交叉口东南角房地产交易中心1楼→86121026;
10.航空港区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航空港区航天路航空港区房管局→861996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