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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买卖弹药无罪辩护词
编辑:翠竹清韵 识别码:20-747936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10-14 04:00:00 来源:网络

第一篇:非法买卖弹药无罪辩护词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法律意见书

朔州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依法接受非法邮寄弹药一案嫌疑人杨某家人的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本律师认为朔州市公安局朔公刑诉字(2016)000005号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某涉嫌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不符合事实与法律,现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一、朔州市公安局违法办案

杨某2010年4月23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拘留,理由是非法邮寄弹药,在关押近一个月,缴纳五千元保证金后,于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从2010年5月22日到2016年1月18日长达5年半的时间,朔州相关执法机关没有任何人再联系过杨某到案,或对杨某羁押一个月的事实作出任何认定。2016年1月份杨某被网上通缉,2016年1月18日杨某被朔州市公安局拘留没有任何法律手续,2016年1月20日杨某被以涉嫌非法邮寄弹药罪逮捕,现羁押在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

1.朔州市公安局在杨某取保候审期满不对其解除强制措施违法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代理律师认为,嫌疑人杨某在2010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到2011年5月21日,取保候审时间到期,期间朔州市公安局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等工作,到期应当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但是朔州市公安局不作为,既不移送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也不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杨某的取保候审5年半后又对杨某羁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2.违法立案

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之规定,本案没有立案决定书,没有受案登记属于违法。

3.违法通缉

朔州市公安局违法通缉,本案的涉案当事人杨某被取保候审后,没有任何执法机关或人员联系过杨某。公安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发布通缉令应当是针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但是本案显然不是,朔州市公安违法办案,回避自己的过错,多年不做作为反而将“在逃”的污名强加给杨某。

4.违反侦查阶段办案期限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办案期限最长为7个月,但是朔州市公安局不仅没有任何批准延期受理的手续,在2010年4月23日拘留杨某后,5年多后以杨某“在逃罪名”,重新要求朔州市检察院批捕杨某完全是无视人权,践踏公民合法权利。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辩护人认为,朔州市公安局在2010年4月23日拘留杨某后,在法定的侦查期间无法结案,就应当撤销案件,到期解除对杨某的取保候审;但是朔州市公安局在长达5年半的时间,既不撤销案件,也没有在法定期间移送起诉,属于程序违法。5年半后虚构杨某“在逃”,在网上通缉更是错上加错。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杨某涉嫌非法邮寄弹药罪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9年10月至2010年4月22日,犯罪嫌疑人张某购买猎枪弹物件铜弹壳7700个,底火帽20000个,制弹工具紧壳器120套,底火钳40个。购得后又通过网上或手机联系买主,全部通过太原市大营中通快递服务公司业务员杨某以邮寄“风铃”的方式卖到广西,湖北等地,分97次邮寄铜弹壳6900个,底火帽20000个及制弹工具30套,底火钳40个。辩护人认为:朔州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的认定证据不足。

1.张某邮寄货物除了通过中通邮寄货物,还有圆通,韵达,天天,邮政快递都给张某邮寄过货物,因此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的弹壳等物都是通过杨某邮寄的没有证据。在案证据证明张某购买铜弹壳的最早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显然杨某不可能在2009年底就给其快递铜弹壳。

2.公安查获张某购买过猎枪弹物件铜弹壳7700个,底火帽20000个,制弹工具紧壳器120套,底火钳40个,并不等于说张某邮寄的货物都为上述物品;侦查机关要证明张某分97次通过杨某邮寄铜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壳6900个,底火帽20000个及制弹工具30套,底火钳40个,不仅需要快递单,还需要证明邮寄的物品就是上述物品而非其他物品,以及收货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物品,需要相关查获的物证。

公安机关提交在案的十四份《查无此案证明》、《案件复核证明》、《情况说明》都充分说明张某通过杨某邮寄弹药的行为是不存在的。

三、杨某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

1.本案中,寄件人并非杨某本人,杨某是太原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职工,不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的犯罪主体。杨某在2008年9月23日与太原中通海豪速递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杨某系太原中通海豪速递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工作属于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即使追究责任也应当是由太原中通速递有限公司的相关责任人承担,而非杨某。

2.杨某与寄件人张某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杨某作为快递从业人员,主观上不可能有非法邮寄弹药的故意。其在收取快递费都是按照邮递业的服务标准收费,没有加价的情况。

本案中,涉案寄件人为张某,经常需要寄出物品,杨某作为太原中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从业人员并不知道寄件人邮寄的是禁止邮寄的物品。杨某在2009年底开始为张某邮寄货物,由于张某是老客户,杨某开始还验货,后期就没有验货,张某购买空弹壳的行为都是在2010年2月21日以后的时间。3.邮寄空子弹壳不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09]18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构成犯罪。本案中,寄件人张某邮寄的是空弹壳,不属于法律处罚的的范围。

网上有大量空子弹壳在贩卖,有的是工艺品,有的则是真的空子弹壳。根据相关法律,枪支弹药显然属于禁止贩卖、邮寄的违禁品范畴,但是空子弹壳不属于弹药范畴之内,所以邮寄不存在违法之说,将空子弹壳做成工艺品或者纪念品出售、邮寄给他人自然没有问题。本案的在案证据证明,张某邮寄的弹壳都是购买人制作风铃,工艺品,没有任何对社会的危害。

综上,辩护人认为,朔州市公安局违法办案,本案在2010年4月23日拘留杨某后,由于朔州市检察院不同意批捕,杨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本应当在法定期间办理案件,到期结案,但是朔州公安局不是检讨自己的过错,反而“诬陷”杨某“在逃”,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回避自己的责任。网上邮寄弹壳的行为不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

请贵院明查。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晋红 2016年2月15日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杨某非法邮寄弹药罪

徐晋红

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 6

第二篇: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魏国强本人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第一被告魏国强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

签于本案的立案背景和社会反响,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以及上次和今天两次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魏国强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交警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都已经做出了结论认为李腊英的死亡与魏国强的行为无关。魏国强不承担任何责任,李腊英的死亡完全是她自己造成的,纠纷不大,就是蛋糕压坏了,去了交警部门,也最多就是一个赔偿蛋糕,并不能直接导致她非跳车不可。她自己采取这样极端的手段,就应该有她自己来承担责任。

二、交通费票据我们当时看了,是私人从内地到新疆的。我们对此提出异议,按当时交通事故处理的话。最多只能是三个人,另外法医解剖费,没有国家正式收据,而是一个没有盖章的证明。我们认为这个证据是没有效的。另外死亡补偿费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精神赔偿/补偿,这个没有法律依据。

三、交通费票据我们当时看了,是私人从内地到新疆的。我们对此提出异议,按当时交通事故处理的话。最多只能是三个人,另外法医解剖费,没有国家正式收据,而是一个没有盖章的证明。我们认为这个证据是没有效的。另外死亡补偿费我们认为,这是一种精神赔偿/补偿,这个没有法律依据。

四、本案是一个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当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虽然我们对一审法院宣判魏国强无罪表示赞赏。但是我们也对他又判决魏国强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的70%表示遗憾。这是一个自相矛盾的判决,既然他无罪,为什么要他赔偿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呢,当然其中也包括经济损失。因此我们希望二审法庭在处理民事赔偿部分的时候,充分考虑到魏国强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国强仅仅是个公共汽车司机,作为一个总共汽车司机,他可能对法律对各方面东西了解的比较少,他在处理这个案件的主导思想是对的,就是去公安机关去处理这个事情。但是事实上他考虑不了那么多,就是说我是应该停下来等待公安机关解决这个问题还是应当到公安机关去解决问题。他对法律法规上是不了解的。那么从社会处理角度来讲,如果不让被告人想那些遭受侵害或者是因为民事纠纷发生权益损害的当事人实施这种救助的行为,那么无疑会给很多的当事人造成一些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第二个就是说,本案被告人本身他的主观目的还是要去公安机关解决矛盾。他跟通常所说的非法拘禁罪还是有本质的区别,这种情况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与通常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不太相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罪名不符合,不构成犯罪。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

第三篇:信用卡诈骗罪无罪辩护词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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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yingle.com 信用卡诈骗罪无罪辩护词一份

信用卡诈骗罪是我们实际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刑事罪名,如果行为人被冤枉了,我们辩护人应该如何为行为人做无罪辩护,这份辩护词主要要从哪些方面着手写,下面,我们赢了网小编马上在下文为大家介绍。

涉嫌信用卡诈骗、诈骗罪作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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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的委托,指派知名律师李广健律师担任他的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件材料,同被告人张进行了沟通。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张涉嫌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结合刚才的庭审情况,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此两个犯罪,本辩护人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张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应当说本条解释基本涵盖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特征,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行为提供了依据。

1、被告人张的两张涉案的信用卡来源于一个绰号叫“小黑”的网友,取得卡的原因是支付网站转让费,有理由相信该卡就是“小黑”的,因为以前“小黑”也使用过该卡,还查阅过卡内的资金往来情况。“小黑”给他卡是同时给他了密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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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张从该两张卡里取回的仅仅只是自己与“小黑”网站交易的押金或者“货款”30000元左右而已,并没有多取,毫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

3、没有证据证明昵称为“天天向上”的QQ就是被告人张,随意搜索一下取名为“天天向上”的有许多个,不能与被告人张形成一一对应和唯一确定性。

4、一台电脑虽然只有一个IP地址,但他可以由多人使用,再说,被告人张的另一台电脑来源于二手市场,也多次曾借给使用,不能排除他人使用的可能。

5、尽管本案有多位同案犯指认被告人张“出租”后台给他们使用,除了言词证据外,没有相关电子证据或者书面租赁协议,再说,被告人张与今天指认他的所有其他被告人都素不相识且相距甚远,不存在共同策划、通谋的可能性。

6、整个行为过程被告人张都不是明知“小黑”等其他人在从事信用卡诈骗、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一直都认为自己是与小黑交易不成的退款。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为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提供网络支持,也就说他不是共同犯罪中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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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张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就诈骗罪而言,客观上行为人必须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和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判断,从而基于该错误而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根据刑法里的定义,构成诈骗罪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方面:(一)诈骗的手段必须是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二)诈骗行为侵犯的对象必须是现实的人,即能够做出意思表示的人;(三)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基于他人产生的错误判断。但从本案来看,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条件。

第一,被告人张没有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

第二,被告人张没有向其他同案犯提供租赁“后台”诈骗他人钱款的意图。

要知道,任何网站的“后台”不可能自动产生违法犯罪行为,而是“后台”背后的操作者作祟。就像许多麻醉品可以用作治病也可以当做毒品,不同的用法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

第三,尽管信用卡诈骗罪与诈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是普通罪名与特殊罪名关系,纵观本案被告人张所实施行为的全过程,都不符合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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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诈骗罪定罪论处。

三、本案被告人张的情节显著轻微,没有社会危害性,仅此,被告人张胜勇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从被告人整个行为过程来看,本案符合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虽然被告人张一开始想受让“小黑”的那个网站,但在了解该网站行为性质后就主动放弃受让,要求退回购买款项,并按照“小黑”之前的承诺全部返还“押金”,与此同时,在从“小黑”给的两张银行卡中也只领回了部分款项,并没有超出自己的付出,也并不知道卡中的款项来源及其性质,因此,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充其量只是被蒙骗而已。本案不存在“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给社会带来实质上的危害性。从上述被告人张的行为方式、款项领取、行为后果等方面都可以反映出被告人张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仅就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性质,该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也不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有信用卡诈骗罪和诈骗罪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所有犯罪行为指向目标不能确定具有唯一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且被告人张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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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疑罪从无的法律精神,请求依法宣告被告人张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浙江水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广健

以上内容就是我们关于信用卡诈骗罪无罪辩护词如何写的法律解答,希望我们的解答能够帮助到大家,赢了网小编想要提醒大家的是,这份辩护词仅供大家参考,至于具体如何弄,还要结合大家自身实际情况来写,如果遇到不清楚的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赢了网。

来源:(信用卡诈骗罪无罪辩护词一份http://s.yingle.com/cr/170649.html)刑事辩护.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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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故意伤害的无罪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帅的委托,指派我们为其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徐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帅以故意伤害罪的起诉意见不成立,刘帅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并且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才构成。

一、刘帅没有伤害陈同东的故意

1、刘帅与陈同东以前是朋友,他们之间没有任何矛盾,刘帅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理由。

2、反之,陈同东由于对刘帅调解李伟和张宝忠的矛盾不服,并携带凶器找刘帅理论,有对刘帅进行伤害的主观故意。

二、刘帅对陈同东的伤害是正当防卫

1、陈同东有伤害刘帅的意图并实施了伤害行为。1)陈同东说刘帅混大了,现在太牛逼,对刘帅调解李伟和张宝忠的矛盾不服,主动找刘帅理论。

2)陈同东在来时携带管刀,意图对刘帅进行伤害,并在下车时取出行凶,说明陈同东对刘帅有故意伤害的故意。3)在刘帅上车要离开时,主动上车与刘帅理论,说明陈同东没有放弃对刘帅进行伤害。

4)陈同东在车上与刘帅坐在一起,在行驶途中用手掐刘帅脖子,对刘帅进行伤害。

2、刘帅是正在受到伤害时的自卫

1)刘帅受到的伤害是自己的要害部位,陈同东双手掐刘帅的脖子,脖子是人的要害部位,可见陈同东是要对刘帅下狠手,直接威胁刘帅的生命安全。

2)由于陈同东对刘帅的伤害,致使刘帅呼吸困难。3)如果不及时采取措施,可能导致更大的后果。

3、刘帅的自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1)陈同东是伤害刘帅的要害部位,如果不及时制止,将造成刘帅窒息的严重后果。

2)刘帅用拳头击打陈同东面部,使陈同东松手,陈同东松手后并没有继续击打对方。刘帅的击打行为与陈同东的伤害行为比较是非常轻的,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综上所述,刘帅没有故意伤害陈同东,是在陈同东对刘帅实施故意伤害行为时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帅不构成犯罪。

辩护律师:

2014年5月15日

第五篇:诈骗罪无罪辩护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护 词

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黄xx妻子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庭前阅卷、会见被告人,本辩护人对案情有了充分全面的了解。刚才,又参与了庭审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有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xx不构成诈骗罪。为了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做出公正的判决,现发表如下意见,请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据此规定,行为人以非法占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诈骗行为,是构成诈骗罪的关键。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黄xx具有上述目的和行为。

一、被告黄xx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2012年4月,被害人罗xx为解救其被关押的丈夫唐xx委托被告人黄xx找关系,并给被告人黄xx12.4万元用于找关系花费。2012年6月唐xx因病被取保候审,被害人罗xx多次找被告人黄xx要求退款。2012年7月,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罗xx人民币12.4万元。

综上,被告人黄xx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退还了被害人的办事花费。被告人黄xx行为不符合刑法上诈骗罪的认定,不构成犯罪。

二、本案中关键证据录音证据的效力是有瑕疵的,法庭应当予以排除; 我国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 的案件,证据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做出的结论必须是唯一的,能排除其他可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全国法院审判会议上,又进一步重申了这一原则,强调疑罪必须从无。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具体到本案,律师注意到:

1、此录音证据是由制作单位“韩家所”,制作人“陆xx”提供,内容只有一张名为“现场录音光盘”和被害人罗xx提供的“录音内容文字展现”,没有公安机关加以查证的提取过程说明,和证明来源合法的材料。录音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问题。

2、此录音证据只有一张光盘,明显不是录音的原始载体,原始载体是什么?是否有原始载体?公安机关的证据材料里都没有查证说明。

3、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更是没有任何查证。

4、录音的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公安机关也没有查明。

综上,该份录音证据,完全违反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该证据除了被害人及其家人的陈述和证人唐xx的传来证据外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九十四 条法庭应当将该证据予以排除。

三、全案证据材料中缺乏必要的书证、物证和知情人员的证言。这些证据是查清本案事实,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必不可少的证据;

本案中被害人罗xx是否筹集72.36万元,是否交付给被告人是本案关键性事实,被害人罗xx也在第二次笔录中说明(证据卷p34-35)“有一部分钱是自己的,也找我的亲戚朋友借了很多……”“是我到处借的钱。”(证据卷p36)“问:你当时交给黄xx的现金37万元是哪里来的?答:都是找朋友借的”

根据上述被害人陈述可以看出,被害人筹集72.36万元不可能是直接从家里拿的现金,不管当时其从银行取钱或找亲朋好友借钱,一定会有当时的银行流水或借款证明,或者借款人的情况说明、借款人的银行流水、借据等证据。被告人黄xx收到这72.36万元后是否存入银行或交付给其他人的证据,公安机关也没有查实。

本案中,缺乏上述关键性证据,仅靠受害人及其亲属的陈述和其他人的传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黄xx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黄xx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谢亮、杨义律师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非法买卖弹药无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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