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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5篇]
编辑:海棠云影 识别码:20-566772 11号文库 发布时间: 2023-07-08 21:59:49 来源:网络

第一篇: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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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生育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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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0.7% 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 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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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满 6 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生育津贴;

(二)护理假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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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下列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 90 日;难产的,增加 15 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 15 日;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 30 日。

(二)妊娠不满 12 周流产的,产假为 30 日;妊娠满 12 周不满28 周流(引)产的,产假为 45 日;妊娠满 28 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90 日。

第十三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 10 日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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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位的职工福利费。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另行结算。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附后)。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产后访视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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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职工治疗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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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职工诊断怀孕,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和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武汉市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武汉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三条 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紧急抢救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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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在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办理拨付、结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申请后,应当在 20 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的调整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职工在此期间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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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三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有关的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因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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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2 月 1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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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夏保监局关于安邦财 http://s.yingle.com/l/bx/7107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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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_(市人民政府173号令)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73号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 2006 年 10 月 30 日市人民政府第 4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 2006 年 12 月 10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十一月十日

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生育保险基

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

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

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0.7% 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职工上一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60% 的,按照上一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高于上一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按照上一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职工上一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且用人单位连续为其缴费满 6

个月以上。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生育津贴;

(二)护理假津贴;

(三)生育医疗费用;

(四)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

(五)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在下列产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 90 日;难产的,增加 15 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 日;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的,增加 30 日。

(二)妊娠不满 12 周流产的,产假为 30 日;妊娠满 12 周不满28 周流(引)产的,产假为 45

日;妊娠满 28 周以上引产的,产假为90 日。

第十三条 男职工配偶生育,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 10 日的护理假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上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男职工护理假津贴日支付标准,按照其配偶生育的上一个月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生育

保险费的基数除以 30 日计算。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的职工生育津贴、护理假津贴,用人单位必须用于职工在生育、产假、护理假期间内应当享受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拨付的费用低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差额由职工所在单位补足;高于职工本人工资、福利标准的,其结余归入职工所在单

位的职工福利费。

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其职工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财政部门另行结算。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按定额标准支付(具体支付标准附后)。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女职工因怀孕、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品费、产

后访视费。

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包括职工因计划生育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流

(引)产、绝育及复通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下列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的;

(二)不符合生育保险就医管理规定的;

(三)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七)国家和本省、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八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伴有并发症、合并症治疗的,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职工治疗并发症、合并症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十九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失业的,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人

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向社会公

布,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为职工提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

第二十二条 在职工诊断怀孕,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和完成首次产检后,用人单位应当持职工《居民身份证》、《武汉市计划生育服务证》或者《生育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报《武汉市生育保险就医登记表(手册)》。

第二十三条 职工进行门诊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在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因紧急抢救或者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诊转院的,可以在其他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四条 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办理结算手续;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以及在外地医疗机构紧急分娩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

办理拨付、结算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申请后,应当在 20 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标准的调整和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会同财政、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或者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 2‰ 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职工在此期间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参保人数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以瞒报工资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资格。

第三十条 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费,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生育保险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有关的行政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职工因生育或者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相关费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12 月 10 日起施行。

第三篇:《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郑州职工生育保险出台 顺产最低2000元 剖宫产4300元

昨日,郑州市政府公布了《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郑州市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应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明年1月1日起,郑州市女职工生孩子、坐月子期间,不但能拿到生育津贴,还能报销部分手术费和医疗费。昨日,郑州市政府公布了《郑州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了郑州市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都应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钱谁出?用人单位缴费

生育保险费由谁来缴纳,是大家最为关注的。《办法》里明确规定,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需缴费。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国家机

关和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上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按月缴纳生育保险费。

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生育保险费能报多少?顺产最低2000元

在女性生育过程中,由于个体差异和选择医疗机构不同,费用也相差很大。生育保险费按不同的标准支付。

其中,女职工产前检查报销800元;正常分娩时,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22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2000元。如果分娩过程中出现难产,支付标准将改变,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28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2600元。

而剖宫产的报销比例更高,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45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4300元。如果剖宫产的同时做其他相关妇产科手术,可以报5000元。

放、取节育器的,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15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130元。

实施输精管结扎术的,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12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1000元。

实施输卵管结扎术的,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26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2400元。

实施输精(卵)管复通术的,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40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3800元。

早期妊娠需在门诊终止妊娠的(含孕情检查、检验费),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报300元,二类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报280元。

12周以上住院终止妊娠的,省级医院报1000元,市级及以下医院报800元。

做引产手术的,省级医院报1500元,市级医院报1300元。产假期间如何享受生育津贴?晚育享180天生育津贴

根据《办法》第17条规定,按1%的缴费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单位,其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

其中,妊娠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可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

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

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此外,生育津贴按日计发,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申报的本人月缴费工资除以30计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男职工参保,配偶无业咋办?

一次性补生育医疗费的50%

根据《办法》第15条规定,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或手术的医疗费用,需要用人单位缴纳。

对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其无工作单位的配偶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补助金标准为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此外,职工自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期间的有关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在外地生产,医疗费怎么报?

先由个人垫付,再持发票结算

根据规定,参保职工要在怀孕5个月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生育保险登记卡。需提供准生证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社会保障卡、一寸彩色照片一张。

此外,如果在外地或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后,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篇:阜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附件1 阜阳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安徽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规定》、《安徽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雇)工。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制订生育保险业务经办流程。

财政、地税、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与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保持一致,实行市级统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依法的有关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上一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本单位生育保险费费率之积。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0.4%;企业的缴费费率为1%;其他用人单位可选择上述某一种费率。

当生育保险基金结余达到规定的预警线需要调整时,由市人社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费率调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参加生育保险,连续履行缴费义务,其职工本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享受本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的,需足额补缴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费和滞纳金后,其参保职工自恢复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的生育相关费用和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十一条

按企业生育保险费费率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在产假期间,享受5个月的生育津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发生育津贴:

(一)分娩时符合医学指征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半

但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和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安徽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范围确定;超出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职工使用前款目录中的乙类药品及职工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六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协议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管理。

定点协议服务机构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组织评估,评估合格后由经办机构与其协商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计生、物价等有关部门,采取日常督查、定期检查以及对参保单位或者职工举报进行专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进行生育、节育时,除急诊、急救外,应当持本人社会保障卡、卫生计生部门出具的证明,到定点服务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到定点服务机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支付有关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定点服务机构出具有关证明和病情证明的,定点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参加生育保险,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参保单位或者职工骗取生育保险待遇或者

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阜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阜政办〔2006〕87号)同时废止。

第五篇:珠海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珠海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费用征缴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生育医疗管理 第五章

生育医疗费用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生育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6号)要求,以及《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遵循“保留险种、保障待遇、统一管理、降低成本”的总体思路,通过整合两项保险基金及管理资源,强化基金共济能力,提升管理综合效能,降低管理运行成本。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本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全部职工同步参加生育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费用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再单列生育保险基金收入,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待遇支出中设置生育待遇支付项目。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生育保险的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的具体业务经办工作。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中心负责生育保险信息化建设工作。

市财政、地税、卫计、工会、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市社会保障(市民)卡管理中心开展生育保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费用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关参保规定,为本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或二档的同时参加生育保险,并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国家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职工,由用人单位以职工本人工资的8.4%按月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4%(含生育保险费用0.4%),个人缴纳2%。

(二)除本条第一款外,其余职工按以下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一档的,以职工本人工资的8.5%按月缴纳,其中用人单位缴纳6.5%(含生育保险费用0.5%),个人缴纳2%。

2.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二档的,由用人单位以职工本人工资的2.5%(含生育保险费用0.5%)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职工本人工资超过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低于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征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按国家、省及本市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职工(以下简称参保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1日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自停止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下称孕产费用)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下称计生费用)。

(一)孕产费用包括:

1.产前检查费用。产前检查项目分为常规项目和备查项目。常规项目指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备查项目指生育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职工具体情况建议检查的项目。

常规项目:血常规、血型、血糖、尿常规、白带常规、肝功能、肾功能、乙肝两对半、丙肝抗体、凝血功能、地中海贫血筛查、G6PD筛查、心电图、胎心监测、普通B超、普通产检、HIV筛查、梅毒血清学检测。

备查项目:15-20周妊娠中期非整倍体母体血清学筛查、血红蛋白电泳试验、抗D滴度检查(Rh阴性者)、甲状腺功能筛查、宫颈脱落细胞学检查、宫颈分泌物检测淋球菌、宫颈分泌物检测沙眼衣原体。

2.住院分娩费用。参保职工住院分娩(含怀孕满24周以上的引产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计生费用包括以下项目产生的医疗费用: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2.皮下埋植术。

3.流产术(自然流产、药物流产按流产术支付)。4.引产术(怀孕满24周以上的按住院分娩支付)。5.输精管结扎术。6.输卵管结扎术。7.输精管复通术。

8.输卵管复通术。

第十一条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应符合以下范围:

(一)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

(二)本市执行的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

(三)本市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中所列的孕产项目。

(四)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项目。

第十二条 参保职工在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在本市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其中: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中需个人自付部分费用的项目无需参保职工先自付,直接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支付。

(二)住院床位费结算标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三)属本市减免的产前检查项目费用及计生项目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重复支付。

社保内参保职工住院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核准医疗费用累计。

第十三条 生育津贴是参保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获得的工资性补偿。参保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享受《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规定的产假。具体支付期限为:

1.生育的,98天。其中剖腹产、难产的,增加30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相应增加15天。

2.怀孕未满16周终止妊娠的,15天。

3.怀孕满16周以上28周以下终止妊娠的,42天。4.怀孕满28周以上终止妊娠的,75天。

(二)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具体支付期限为:

1.取出宫内节育器的,1天。2.放置宫内节育器的,2天。3.施行输卵管结扎的,21天。4.施行输精管结扎的,7天。

5.施行输卵管或输精管复通术的,14天。同时施行生育或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十四条 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生育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增加的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发放工资,职工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从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按照规定的假期计发。

生育津贴计算办法为:以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所在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除以30再乘以规定的假期天数。

用人单位上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按照用人单位上每月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的缴费工资总额平均数,除以其每月参保职工的平均数确定。其中,用人单位上参加生育保险的缴费月数不超过6个月的,计算生育津贴基数时,上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用人单位无上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生育津贴以本单位本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其中本单位本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高于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本市上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十六条 生育津贴由用人单位按照职工原工资标准逐月垫付,产假或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结束后,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其中,行政机关(含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生育津贴高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将生育津贴余额支付给职工;生育津贴低于职工原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职工原工资标准按《广东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在本市连续参保缴费不足12个月的,其符合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30%的比例支付;产假及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工资,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参保职工中断缴费不超过3个月(含)视为连续缴费,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视为新参保。

第十八条 参保职工在本市连续参保时间满1年的,其未就业配偶未享有社会保险(含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的生育保障,其孕产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费用发生当年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的生育待遇标准支付给个人。参保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参保职工在本市连续参保时间未满1年的,其未就业配偶不享受上款待遇。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一)失业前已参加生育保险,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人员。

(二)享受本市医疗保险退休待遇的退休人员。上述人员的生育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未就业配偶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一)不符合国家、省、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所发生的费用。

(二)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三)因发生医疗事故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的费用。

(四)境外(含港澳台)的生育医疗费用。

(五)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四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与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医疗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由其为参保人提供生育医疗服务:

(一)具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二)具备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且具有计划生育专业诊疗科目。

(三)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二十二条 参保职工应在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下称生育定点机构)产前检查、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三条 参保职工怀孕后,应选定1家生育定点机构作为产前检查费用结算机构(下称产前检查机构),除因工作调动及住址变动的情形,孕期内不得变更。选定前的产前检查费用及在非选定机构发生的产前检查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职工选定产前检查机构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本人社会保障卡。

(二)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第二十五条

参保职工因以下原因需变更产前检查机构的,应持有效证明材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其产前检查费用在结算额度以内的部分据实支付给医疗机构,剩余结算额度包干给个人使用:

(一)工作单位或住址改变。

(二)选定的生育定点机构被暂停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服务、终止或被解除基本医疗保险(生育医疗)服务协议。

第二十六条 参保职工可任选1家生育定点机构住院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费用凭本人社会保障卡办理费用结算。其中住院分娩的,应同时提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参保职工在市内非生育定点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分娩及施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除急诊、抢救的情形外,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50%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参保职工属急诊、抢救的情形在市内非生育定点机构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其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在三级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结算额度80%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职工在市外产前检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应在当地医疗、生育保险定点(协议)机构就医,其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市外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相应项目结算额度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二)在市外三级医疗机构就医,其生育医疗费用在费用发生当年市内同级医疗机构相应项目结算额度80%以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据实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怀孕、分娩期间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时合并或并发疾病,其疾病治疗的住院核准医疗费用(保胎费用除外)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相关规定支付。其中当次住院同时发生生育医疗费用及疾病医疗费用,按以下规定支付:

(一)生育医疗费用及疾病医疗费用合计在生育保险结算额度内的,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支付。

(二)生育医疗费用及疾病医疗费用合计超过生育保险结算额度的,在生育保险结算额度内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支付,超出生育保险结算额度的部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珠海市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关规定支付。

第五章 费用支付

第三十条 参保职工在市内生育定点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育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定点机构按规定结算;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生育定点机构直接向参保职工收取。

第三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定点机构的结算额度,分为产前检查额度、住院分娩额度及计生项目额度。

(一)产前检查额度:每孕次产前检查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前2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孕次产前检查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有关因素,与生育定点机构协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二)住院分娩额度:每人次住院分娩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市同级医院前2年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人次住院分娩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剖腹产率等有关因素,与生育定点机构协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三)计生项目额度:按每个项目确定结算额度。每人次计生项目结算额度,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市同级医疗机构前2年该计生项目实际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平均每人次医疗费用为基数,结合基金收支情况、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有关因素,与生育定点机构协商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产前检查结算额度各级医疗机构相同。住院分娩结算额度和计生项目额度按医疗机构级别确定,原则上同级医疗机构相同,不同级之间级差不低于10%。

第三十三条 生育医疗费用结算额度需调整的,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三十一条所列的有关因素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运行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生育医疗费用按月结算,清算。其中,产前检查费用在结算额度内的据实结算,超出结算额度的先按结算额度结算,末再按规定清算;住院分娩及计生项目费用在月结算额度内的据实结算,超出月结算额度的先按月结算额度结算,末再按规定清算。

第三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结算的相关公式:

(一)产前检查费用年结算额度=每孕次产前检查结算额度×内生育定点机构产前检查人次

中途变更产前检查机构的人次不计入内生育定点机构产前检查人次。

(二)住院分娩月结算额度=每人次住院分娩结算额度×生育定点机构当月分娩(出院)人次

(三)住院分娩年结算额度=内生育定点机构住院分娩月结算额度之和

(四)某计生项目月结算额度=每人次该计生项目结算额度×生育定点机构当月施行该计生项目人次

(五)计生项目月总结算额度=各个计生项目的月结算额度之和

(六)计生项目年总结算额度=内生育定点机构计生项目月总结算额度之和

(七)生育医疗费用年结算额度=产前检查年结算额度+住院分娩年结算额度+计生项目年总结算额度

第三十六条 生育定点机构年生育医疗费用(不含中途变更产前检查机构人员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以下办法清算:

(一)在年结算额度92%以内的,据实清算。

(二)在年结算额度92%(含92%)-96%的,除据实清算外,其92%(含92%)-96%之间未使用部分的50%及96%(含96%)-100%之间的未使用部分支付给生育定点机构。

(三)在年结算额度96%(含96%)以上的,按年结算额度清算。

第三十七条 生育定点机构年生育医疗费用超过年结算额度的,原则上不予补偿。其中,因医疗服务价格标准调整导致超支的,可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当年有结余的情况下,结合生育定点机构履行生育医疗服务协议的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生育医疗费用中属个人自费的部分应经参保职工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

第三十九条 参保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一)在市外发生未联网结算的生育医疗费用。

(二)在市内非生育定点机构发生生育医疗费用。

(三)因特殊原因在市内生育定点机构未能实现结算。第四十条 参保职工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孕产费用 1.本人社会保障卡。

2.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3.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4.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5.费用凭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应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二)计生费用 1.本人社会保障卡。2.诊断证明或手术证明。3.费用凭据及费用明细清单。

代为申领的,代领人应提供其本人身份证。

第四十一条 参保职工申领其未就业配偶的孕产费用,除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结婚证及其配偶身份证。

(二)其配偶的失业登记证明或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提供的未就业证明。

(三)其配偶户籍所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未享有生育保障的证明。

(四)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四十二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领生育津贴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原件:

(一)产假津贴

1.用人单位生育津贴待遇申请表。2.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障卡。

3.户籍所在地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其中,省外户籍的应同时提供本市镇(街)计生部门出具的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证明。

4.婴儿出生或者死亡证明。5.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6.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属于劳务派遣的,还需提供劳务派遣协议。

7.职工产假期间的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

8.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机构代码证。其中,参保职工已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无需提供本款第2、3、4、5项资料。

(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津贴 1.用人单位生育津贴待遇申请表。2.享受待遇人员的社会保障卡。

3.诊断证明或相关医学证明材料。

4.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的招录证明。属于劳务派遣的,还需提供劳务派遣协议。

5.职工产假期间的垫付生育津贴的凭证。

6.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机构代码证。

其中,参保职工已申领生育医疗费用待遇的,无需提供本款第2、3项资料。

第四十四条 参加本市生育保险的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享受孕产费用待遇最多不超过2次。

第四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自参保职工分娩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之日起,24个月内未提出待遇申请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统筹不再支付。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处理,造成职工或未就业配偶不能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补足应当缴纳的基本医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依照本办法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新发生的费用指补缴次月起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补缴后核定连续参保时间时,其补缴时间段不予接续。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足额申报职工本人工资,给职工造成生育津贴损失的,其生育津贴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 生育保险其他法律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珠海市社会保险反欺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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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办法[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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