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深圳市重点排污企业环保信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重点排污企业环保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市重点排污企业的环保信用管理,引导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推进重污染企业减排和优化升级,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我市重点排污企业的环保信用评定和分类管理。
重点排污企业是指电镀、线路板、印染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排放污染物总量较大的污染源。
国控、省控污染源不纳入我市环保信用管理范围。第三条 对重点排污企业的环保信用评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环保信用评定以年度为周期,每年第一季度进行。评定时通过环保验收未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评定范围。
第五条 重点排污企业环保信用评定结果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合格企业、环保警示企业和环保严管企业等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和红牌进行标识。
环保部门根据重点排污企业的环保信用评定等级采取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评定结果通报给公安、工 商、海关、财政、外贸、金融等监管机构。
环保部门可以将评定结果上传至我市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全国企业信息基础数据库、深圳市借款企业风险预警系统。
环保部门可以将评定结果通报给开展绿色信贷、绿色采购的金融机构和有关企业,建议其根据重点排污企业的环保信用评定等级采取相应的激励或约束措施。
第二章 环保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七条 重点排污企业的环保信用等级根据下列环境行为进行评定:
(一)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
(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情况;
(三)排污总量控制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
(五)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环境投诉和环境污染事件(事故)发生情况;
(七)行政处罚和媒体曝光情况;
(八)重点排污单位的其他环境行为情况。第八条 重点排污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
(一)评定周期内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达标率为 100%;
(二)固体废物贮存符合要求并得到妥善处置;
(三)排污总量控制符合要求;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能力满足处理要求且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五)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
(六)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没有受到有效环保投诉,或者受到环保投诉但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
(七)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第九条 重点排污企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评定为环保合格企业:
(一)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达标率均达80%以上,且废水排放一类污染物、重金属和氰化物超标在3倍以下,或者二类污染物超标在5倍以下,或者废气排放主要污染因子超标在0.3倍以下;
(二)没有非法转移危险废物情况;
(三)年度排污总量超过许可量30%但不超过50%;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能力基本满足处理要求但运行状态需要改正;
(五)上年度出现2次以下未如实进行排污月申报的行为,或出现2次以下未按时缴纳排污费的行为;
(六)受1次有效环保投诉,未采取整改措施或者整改 效果不理想;
(七)因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罚2次以下。
第十条 重点排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
(一)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达标率均在50%以上80%以下(不含80%),且废水排放一类污染物、重金属和氰化物超标大于3倍(不含3倍)小于10倍,或者二类污染物大于5倍(不含5倍)小于10倍,或者废气排放污染因子超标大于0.3倍(不含0.3倍)小于0.5倍;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联单转移制度,或者危险废物转移量与产生量严重不符,或出现1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三)排污总量超出许可量的50%(不含50%)但不超过100%;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能力不足或设施老化,不能满足稳定达标要求;
(五)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或者擅自增设污染工序的,或者上年度存在3次未如实进行排污月申报的行为,或者存在3次未按时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或者存在恶意阻挠、干扰环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行为;
(六)受到2次有效环保投诉,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整改效果不理想;
(七)因环保问题受到3次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重点排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环保严管企业:
(一)废水或者废气污染物排放达标率50%以下(不含50%),或者废水排放主要污染因子超标10倍以上(不含10倍),废气排放主要污染因子超标大于0.5倍(不含0.5倍),或者存在偷排行为且经物料衡算污泥产生量严重不足;
(二)出现2次以上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三)排放总量超过许可排放量100%以上(不含100%);
(四)污染防治设施严重老化无法实现稳定达标,或者存在私设暗管、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五)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在非原址扩大生产规模、增设污染工序的,或者存在3次以上未如实进行排污月申报的行为,或者存在3次以上未按时缴纳排污费的行为;
(六)受到3次以上有效环保投诉且未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发生一般环境污染事件(Ⅳ级)以上的;
(七)因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的。
第三章 环保信用评定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居环境委对重点排污企业的环保信用评定实施统一管理。第十三条 各区环保部门、市环境监察支队、东深水源保护办公室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对其管辖企业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在3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居环境委。
市人居环境委在7个工作日内对初评结果进行复核,并确定评定结果。评定结果应当书面通知被评定企业,并在市人居环境委政府公开网站上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社会公众、被评定企业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间或者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市人居环境委应当对复核申请进行审议,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重点排污企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人居环境委经调查核实后,可以即时将评定等级降为环保严管企业(红牌):
(一)发生偷排、直排污染物的行为;
(二)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事件),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的除外;
(三)被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各区环保部门、市环境监察支队、东深水源保护办公室发现重点排污企业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市人居环境委。市人居环境委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该企业的环保信用等级标志调整为红 牌,并进行公示。
第四章 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对环保诚信企业(绿牌),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激励、优惠措施:
(一)减少现场监督检查和降低常规监测频率;
(二)优先安排政府储备排污指标;
(三)优先办理改、扩、迁建项目申请和上市企业环保核查;
(四)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补助或者环境科技项目立项;
(五)推荐授予鹏城减废、绿色企业等称号;
(六)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优先提供金融信贷服务;
(七)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优先采购其产品或服务;
(八)推荐新闻媒体对其进行典型宣传;
(九)其他优惠措施。
第十七条 对环保合格企业(蓝牌),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管、优惠措施:
(一)保持合理的现场监督检查和常规监测频率;
(二)合理安排政府储备排污指标;
(三)指导其进行优化升级,达到绿牌企业水平;
(四)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控制企业的贷款,防范信 7 贷风险。
第十八条 对环保警示(黄牌)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监管和限制性措施:
(一)适当增加现场监督检查和常规监测频率;
(二)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四)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进行限产整治;
(五)对新、扩、改、迁项目申请进行从严审理;
(六)不发放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七)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
(八)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限制采购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第十九条 对环保严管(红牌)企业,环保部门采取下列监管和限制性措施:
(一)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和常规监测频率;
(二)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四)责令企业限期治理,必要时依法进行停产整治或责令关闭;
(五)不批准企业新、扩、改、迁项目的环评审批;
(六)不发放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七)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
(八)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停止采购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除特别注明的以外,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本办法实施后,《深圳市工业污染源环境监督分类管理办法》(深环[2005]112号)废止。
第二篇:深圳市排污企业环保信用管理试行办法
《深圳市重点排污企业环保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我市重点排污企业的环保信用与分类管理,引导促进企业持续改进环境行为,推进重污染企业减排和优化升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重点排污企业环保信用管理的范围:电镀、线路板、印染等重污染企业以及排放污染物总量较大的污染源。
国控、省控污染源信用评级以省级环保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不纳入我市信用管理范围。
第三条 对重点排污企业的环保信用评定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进行,并根据评定结果采取相应分类管理措施。
第四条 环保信用评定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周期为一年,评定时环保验收通过后未超过一年的企业不纳入评定范围。
第五条 根据重点排污企业的环保行为情况,评定结果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合格企业、环保警示企业和环保严管企业等四个等级,并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和红牌进行标识。
第二章 信用等级评定指标
第六条 环保信用等级根据重点排污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评定,包括:
(一)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
(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情况;
(三)排污总量控制情况;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情况;
(五)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六)环境投诉和环境污染事件(事故)发生情况;
(七)行政处罚和媒体曝光情况。
第七条 重点排污企业满足下面七项要求的可评为环保诚信企业。
(一)评定周期内废水、废气污染物达标率100%;
(二)固体废物贮存符合要求并得到妥善处理处置;
(三)排污总量控制符合要求;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能力能满足处理要求且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五)能够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
(六)没有发生过环境污染事故,没有投诉或有投诉但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
(七)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
第八条 重点排污企业满足下面七项要求的可评为环保合格企业。
(一)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达标率均达80%以上(含80%),且废水排放一类污染物、重金属和氰化物超标在3倍(含3倍)以内,或二类污染物超标在5倍(含5倍)以内,或废气排放主要污染因子超标在0.3倍(含0.3倍)以内;
(二)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处理处置,或危险废物贮存不规范,但未发现非法转移;
(三)排污总量超过许可量30%(含30%)但不超过50%;
(四)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污染物处理设施能力基本能满足稳定达标的要求但运行状态需改正;
(五)上存在2次以下不如实进行排污月申报的行为,或存在2次以内逾期催缴而未按时缴纳排污费的行为;
(六)因环境问题被群众投诉,经查证情况属实,采取了整改措施但效果不理想;
(七)因环保问题被处罚次数不超过2次。
第九条 重点排污企业满足下面七项要求的可评为环保警示企业。
(一)废水、废气污染物排放达标率均在50%以上(含50%),且废水排放一类污染物、重金属和氰化物超标大于3倍小于10倍(含10倍),或二类污染物大于5倍小于10倍(含10倍),或废气排放污染因子超标大于0.3倍小于0.5倍(含0.5倍);
(二)危险废物未按规定处理处置,未执行联单转移制度或危险废物转移量与产生量严重不符或1次非法转移;
(三)排污总量超出许可量的50%(含50%)但不超过100%;
(四)污染物处理设施能力不足或设施老化,不能满足稳定达标要求;
(五)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方面:存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扩大生产规模或擅自增设污染工序的,或上存在3次未按规定或不如实进行排污申报的行为,或存在3次经催缴而未按时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或存在恶意阻挠、干扰环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行为;
(六)因环境问题多次被群众投诉,经查证情况属实,但没有采取有效整改措施;
(七)因环保问题受到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
第十条 重点排污企业满足下面七项要求的可评为环保严管企业。
(一)废水或废气污染物排放达标率50%以下,或废水排放主要污染因子超标10倍以上,废气排放主要污染因子超标大于0.5倍,或存在偷排行为且经物料衡算污泥产生量严重不足;
(二)评定周期内存在多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
(三)排放总量超过许可排放量100%以上;
(四)污染防治设施严重老化,无法实现稳定达标。或存在私设暗管、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五)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方面:存在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在非原址扩大生产规模或擅自增设污染工序的,或存在超过3次不如实进行排污月申报的行为,或存在超过3次经催缴而未按时缴纳排污费的行为;
(六)发生群众投诉长期未解决或发生一般环境污染事件(Ⅳ)级以上的;
(七)因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罚超过3次,或存在被吊销排污许可证或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情形的。
第三章 环保信用评定程序 第十一条 环保信用等级评定采取两级评审制。市人居环境委对重点排污企业开展环保信用评定,每年2月底前,由各区环保部门和市环境监察支队、东深水源保护办公室对其管辖企业进行初评,并将初评情况报市人居环境委,市人居环境委对初评结果进行书面复核后,将拟评定的等级在网站上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日内申请复核。市人居环境委对公众意见和企业复核申请进行审议后,确定最终评定结果。评定结果在我市环保网站上公布,并通知相关媒体。
第四章 环保信用等级的动态更新
第十三条 环保部门对企业的环保信用等级实行动态更新,及时补充和调整环保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已评定环保信用等级的排污企业通过有效的整改措施后可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调整信用等级申请,市人居环境委根据等级评定指标,结合企业整改效果对该企业等级进行重新评定,评定结果通知申请企业,并进行公告。
第十五条 对发生严重环境违法的重点排污企业,所管辖的环保部门应及时将违法事实报告市人居环境委,市人居环境委在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对该企业的环保信用等级按以下规定进行调整,并进行公告。
(一)重点排污企业出现偷排、直排污染物、多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等环境违法行为或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事件)(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发的除外),评价等级降为红牌。
(二)排污企业被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被责令限期治理的,评价等级降为红牌。
第五章 分类管理 第十六条 对环保诚信(绿牌)企业,环保部门采取以下监管和激励、优惠措施:
(一)减少现场监督检查和常规监测频率;
(二)优先安排政府储备排污指标;
(三)优先办理改、扩、迁建项目申请和上市企业环保核查;
(四)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补助或环境科技项目立项;
(五)推荐授予鹏城减废、绿色企业等称号;
(六)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优先提供金融信贷服务;
(七)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优先采购其产品或服务;
(八)推荐新闻媒体对其进行典型宣传;
(九)其他优惠措施。
第十七条 对环保合格的(蓝牌)企业,环保部门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保持合理的现场监督检查和常规监测频率;
(二)合理安排政府储备排污指标;
(三)指导其进行优化升级,达到绿牌企业水平;
(四)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控制企业的贷款,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八条 对环保警示(黄牌)企业,环保部门将采取以下监管和限制性措施:
(一)适当增加现场监督检查和常规监测频率;
(二)对其环境违法行为从重处罚;
(三)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四)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必要时进行限产整治;
(五)暂停该类企业新、扩、改、迁项目的环评审批;
(六)不发放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七)强制要求其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八)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
(九)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停止采购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十)其它限制性措施。
第十九条 对环保严管(红牌)企业,环保部门将采取以下监管和限制性措施:
(一)增加现场监督检查和常规监测频率;
(二)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加重处罚;
(三)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四)对企业进行限期治理,必要时进行停产整治或责令关闭;
(五)不批准企业新、扩、改、迁项目的环评审批;
(六)不发放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七)要求其开展强制清洁生产审核;
(八)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立即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
(九)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立即停止采购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十)其它限制性措施。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条 评定结果将定期通报给公安、工商、海关、财政、外贸、金融、证券等单位,以及与环保部门开展绿色信贷、绿色采购等合作的金融机构和有关企业,建议有关单位和企业根据企业环保诚信评价结果分别采取相应的激励或约束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在环保诚信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评价或者在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给相关企(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后,《深圳市工业污染源环境监督分类管理办法》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3 月 1 日起试行。
第三篇:深圳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管理办法
深圳市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企业诚信意识,规范我市污染企业环保信用管理,健全环保监管体制,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等级评定和分类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重点污染源包括:
(一)占全市废水、废气80%污染负荷的在管工业企业;
(二)排放重金属污染物的在管工业企业;
(三)市政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及危险废物经营单位;
(四)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污染类项目和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并要求实施“三同时”管理的污染类项目(Ⅰ、Ⅱ级污染类项目)。
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环保信用等级评定由省级环保部门负责,不纳入本市环保信用评定范围。
第三条 环保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保部门)对重点污染源信用信息进行汇总审核并赋予企业相应信用等级的过程。第四条
对重点污染源的环保信用等级评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环保信用管理平台,按职责分工对污染源环保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等级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等,建立污染源环保信用档案和环保信用黑名单制度,并实施动态管理。
各区级环保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污染源的环保信用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开展环保信用等级初评,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环保信用等级评定以为周期。评定时通过环保验收未满1年的企业不纳入评定范围。
第七条
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分为环保诚信企业、环保合格企业、环保警示企业和环保严管企业等四个等级,依次以绿牌、蓝牌、黄牌和红牌进行标识。
环保部门根据重点污染源的环保信用评定等级采取相应的分类管理措施。
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评定结果通报给公安、工商、海关、财政、外贸、金融等监管机构。
环保部门可以将评定结果上传至我市企业信用征信机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全国企业信息基础数据库、深圳市借款企业风险预警系统。
环保部门可以将评定结果通报给开展绿色信贷、绿色采购的金融机构和有关企业,建议其根据重点污染源的环保信用评定等级采取相应的激励或者约束措施。
第二章 环保信用等级评定标准
第九条
重点污染源的环保信用等级根据下列环境行为进行评定:
(一)污染物排放监督性监测达标情况;
(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情况;
(三)排污总量控制情况;
(四)环境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五)环境投诉和环境污染事件(事故)发生情况;
(六)行政处罚和媒体曝光情况;
(七)环境风险评估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情况;
(八)企业自身相关环保信息的公开情况;
(九)污染企业的其他环境行为情况。
第十条
重点污染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评定为环保诚信企业(绿牌):
(一)各类污染物监督性监测达标率为100%;
(二)固体废物贮存符合规范化管理要求;
(三)排污总量控制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各项环境管理制度;
(五)没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没有受到有效环保投诉,或者受到环保投诉但能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解决;
(六)没有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
(七)开展环境风险评估,并参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八)主动、如实公开本企业相关的环保信息。第十一条
重点污染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环保警示企业(黄牌):
(一)废水或者废气监督性监测超标1次且因超标被处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或者监督性监测超标2次但均未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联单转移制度,或者出现1次非法转移危险废物的违法行为且尚不构成环境犯罪的;
(三)污水排放总量超出许可排放量的30%以上50%以下的;
(四)存在以下环境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情形达到1项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不达标;未按时对环境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备案;未按时或者如实进行排污申报;未按时缴纳排污费;未按要求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或者未按规定参加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未能主动、如实公开本企业相关的环保信息;
(五)受到环保投诉,且未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整改不达标的;
(六)因环保问题受到3次以下行政处罚,且总罚款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第十二条
重点污染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评定为环保严管企业(红牌):
(一)废水或者废气监督性监测超标2次且其中有1次以上因超标受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行政处罚,或者监督性监测超标3次以上,或者因监督性监测超标被罚款总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出现2次以上非法转移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
(三)污水排放总量超过许可排放量100%以上的;
(四)存在以下环境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情形达到2项以上的:危险废物规范化管理不达标;未按时对环境安全应急预案进行备案;未按时或者如实进行排污申报;未按时缴纳排污费;未按要求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未能主动、如实公开本企业相关的环保信息;
(五)发生一般(Ⅳ级)以上环境污染事件的;
(六)因环保问题被行政处罚3次以上,或者总罚款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限期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
(七)构成环境污染犯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十三条
被评定为环保严管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诚信企业之外的重点污染源,均评定为环保合格企业(蓝牌)。
第三章 环保信用评定程序
第十四条
市环保部门对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评定实施统一管理,按定期发布重点污染源环保信用评定结果。
第十五条
各区级环保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底前,根据日常环境监管情况和本办法对其管辖企业进行初评,并将初评结果报市环保部门审核。
第十六条 市环保部门应在收到初评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初评结果进行审核,并作出拟评定结果。
拟评定结果应当通知被评定企业,并在市环保部门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天。
社会公众、被评定企业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对拟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满前提出意见,并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据。
市环保部门应当对公示期间收到的意见进行调查核实,答复申请人,并在公示期满后确定最终的评定结果。
第十七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在环保信用评定结果确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开发布环保严管企业、环保警示企业、环保诚信企业、环保合格企业名单。
第四章 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 对环保诚信企业(绿牌),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性措施:
(一)减少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频率;
(二)优先安排政府储备排污指标;
(三)优先办理改、扩、迁建项目申请;
(四)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补助或者环境科技项目立项;
(五)推荐授予鹏城减废、绿色企业等称号;
(六)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优先提供金融信贷服务;
(七)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优先采购其产品或者服务;
(八)建议保险机构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九)推荐新闻媒体对其进行典型宣传;
(十)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八条
对环保合格企业(蓝牌),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按照国家、省规定的项目和频次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二)合理安排政府储备排污指标;
(三)指导其进行优化升级,达到绿牌企业水平;
(四)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控制企业的贷款,防范信贷风险。
第十九条
对环保警示(黄牌)企业,环保部门可以采取下列约束性措施:
(一)增加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频率;
(二)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四)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进行限产整治;
(五)对新、扩、改、迁建项目申请进行从严审理;
(六)不发放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七)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
(八)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限制采购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
(九)建议保险机构适度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十)其他约束性措施。
第二十条
对环保严管(红牌)企业,环保部门采取下列惩戒性措施:
(一)加大现场检查和监督性监测频率;
(二)对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内从重处罚;
(三)将其环境违法行为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四)责令企业限期治理,必要时依法进行停产整治或者责令关闭;
(五)不批准企业新、扩、改、迁建项目的环评审批;
(六)不发放环保专项资金补助;
(七)建议绿色信贷合作银行停止对企业发放贷款;
(八)建议绿色采购合作企业停止采购企业的产品或服务;
(九)建议保险机构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
(十)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五章 黑名单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环保信用黑名单。经市环保部门核定后,存在以下情形的重点污染源,统一纳入黑名单,并实施动态管理:
(一)未按要求办理环保审批、备案手续,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拒不改正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三)发生环境污染事故,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
(四)环境违法行为被处以罚款20万元以上或者1年内受到3次以上处罚的;
(五)构成环境污染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弄虚作假或者采取欺诈等方式,影响环保审批、检查抽查、信用等级评定的;
(七)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拒不改正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各区级环保部门发现污染企业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违法行为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市环保部门核实。
其他非重点污染源存在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参照本办法纳入黑名单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环保部门应当自黑名单发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环保信用评定等级统一调整为环保严管企业。
第二十三条
环保部门应当将纳入黑名单的企业作为重点检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同时限制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第二十四条
列入黑名单的企业,依法整改并符合法定要求后,可向所在地环保部门申请从黑名单中删除。环保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该企业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地环保部门确认,并经市环保部门复核后,可将其从黑名单中删除,但其列入黑名单的记录将永久保存。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认为其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所在地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或者撤销的申请。信息确有错误的,相关环保部门应当按程序核实后及时予以更正。
第二十六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影响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原《深圳市重点污染企业环保信用管理办法》(深人环【2011】450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11月25日修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活动,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征信业管理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及公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掌握的、可用于识别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四条(原则)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管理机构)市政府设立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信用办”),统筹协调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考核各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监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 使用活动。
第六条(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本市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统筹征集、整合、存储、管理覆盖全市的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公共信用信息,统一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
各区、各部门应按照“共建共享”原则利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加强本地区、本部门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
各区、各部门应通过本单位门户网站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七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市电子政务资源中心(以下简称“资源中心”)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市公共信用中心(以下简称“信用中心”)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应用及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业务管理。
第二章 信息目录
第八条(目录编制机构)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实行信息资源目录动态管理。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国家信用标准编制本市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以下简称“市信用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目录编制规则)市信用目录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信息主体的识别标识码。
市信用目录应当包括公共信用信息的具体数据项、数据标准和公 开属性。
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属性分为社会公开、授权查询等类别。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中可能涉及商事主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商业秘密的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列入授权查询信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信息主体授权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组织信息目录)纳入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注册、登记、许可审批、资质资格认证、报告等信息。
(二)财务信息:包括能反映信息主体纳税、资产、负债、担保、利润等情况的信息。
(三)荣誉信息:包括被区级以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全国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四)监管信息:包括生效的行政处罚、行业禁入黑名单,经营异常状态,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异常状态,欠税、欠缴社会保险费、欠缴住房公积金、欠薪、欠费(水、电、气),签发空头支票、银行逃废债、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违规违约及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不良信息。
(五)涉诉信息:包括对信息主体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商事仲裁和执行信息。
第十一条(个人信息目录)纳入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资源目录的信息包括:
(一)个人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就业状况、学历状况、婚姻状况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二)个人荣誉信息:区级以上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全国有影响力的行业协会给予表彰或授予荣誉的信息。
(三)个人不良信息:包括欠税,欠费(水、电、气、交通、通信等),刑事犯罪,行政处罚,民事判决执行情况,行业禁入黑名单,及其他依法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禁止采集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不得采集以下个人信息:
(一)个人的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二)个人的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息征集
第十三条(征集机构)资源中心负责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归集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中心负责归集无法通过市政务资源交换平台归集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第十四条(报送义务)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信用目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本部门掌握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报送时限)信息提供单位原则上应实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信用信息。
不具备实时报送条件的单位应当自信息生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
第十六条(个人信息提供)信息提供单位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个人不良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本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绩效考核)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报送绩效考核制度,定期评估并通报绩效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真实性责任)资源中心和信用中心应保持信息提供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性,不得擅自更改。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提供信息单位为政府机关的,其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组织或个人申报的,信息的真实性由组织或个人负责。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披露机构)信用中心通过信息公示、信息共享和信息查询等方式统一向社会披露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公共信用信息。信用中心应按照统一规范格式向社会披露公共信用记录,具体格式由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确定实施。
第二十条(信息公示)信用中心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信息共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基于实施管理活动的需要,可以向信用中心申请共享公共信用记录。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申请共享的公共信用记录属于公开信息的,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响应并提供;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申请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约定用途,并与信息提供单位协商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信息查询)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登录深圳信用网官方网站或其他方式申请查询公共信用记录。
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公开信息的,无需信息主体授权;组织和个人申请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属于授权查询信息的,应当提供信息主体的书面授权,并在信用中心窗口申请查询。
查询授权信息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信息查询记录】信用中心应当对授权查询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5年。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第二十四条(披露期限)公共信用信息披露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荣誉信息、财务信息和涉诉信息在信息有效期内保存;
(二)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和事业单位监管信息最长不得超过三年,从信息生成或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个人不良信息为5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息披露期限届满或失效的,转为信用档案保存。除国家司法机关执行公务需要查询外,信用档案不得再披露。
第五章 信用奖惩
第二十五条【信用承诺】建立商事主体、社会组织信用承诺制度。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在成立时,应向社会作出公开承诺,违法失信后将自愿接受信用约束和惩戒。
信用承诺纳入公共信用记录,在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存续期内披露。
第二十六条【政府使用】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日常管理活动以及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表彰奖励、政府资金扶持、人员招录等活动中,应当主动查询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共享公共信用记录,并将其作为实施管理活动的参考依据。第二十七条【守信激励】建立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守信红名单制度,通过信用中心向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披露。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领域,可以在同等法定条件下对守信红名单所列信息主体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红名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信用办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失信惩戒】建立商事主体、社会组织、公民个人的失信黑名单制度,将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内有严重违法和失信记录的信息主体列入行政监管黑名单,通过信用中心向相关职能部门和社会披露。行政机关、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实施管理活动时,对被列入行政监管黑名单的信息主体按照各自职能分工采取失信惩戒联动措施。
失信黑名单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市信用办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信息开放】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开放共享制度。信用中心依法以便捷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商业征信机构等专业机构开放查询共享公共信用记录,鼓励以上专业机构在提供信息服务时积极查询、使用公共信用记录。
公共信用信息向社会专业机构开放查询的具体办法由市信用办会同信用中心制定实施。
第三十条【社会公众使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市场交易活动 中主动查询公共信用记录,了解交易对象的信用情况,提高风险防范能力。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信息安全】建立健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资源中心和信用中心应当建立身份证、存取访问控制和授权管理机制,严格执行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保护有关工作规定,保障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正常运行和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安全。
第三十二条【信息核查】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核查机制。信用中心应当定期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检查、审核,定期对信用信息完整、准确情况进行自行评估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提高数据质量。
第三十三条(信息自查)信用中心发现所征集的信息不真实或不完整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信息提供单位,被告知单位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核查纠错,并将结果反馈给信用中心。
在信息核查期间,该条信息记录应当暂停披露。
第三十四条【信息异议申请】组织和个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十五条【信息更正】信用中心接到组织和个人提出的信息更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始信息进行核对,经核对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始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 正;与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社会组织或个人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组织或个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息更正的,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接到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书面答复,并同时将结果书面告知信用中心。
第三十六条【异议报告】对组织或个人向信息提供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信用中心按信息提供单位的书面答复及时调整。信息提供单位逾期不答复,组织或个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异议报告,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报告附加在公共信用记录该条信息后。异议报告被列入信用记录1年后,该条信用记录不再公开披露。
信用中心在组织或个人申请更正信息期间发布异议信息,应当注明该信息处于异议状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市信用办会同有关部门对公共信用信息征集、披露和使用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行业、本系统相关工作的指导检查。
第三十八条【信息披露责任】 市信用办、信用中心、资源中心及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在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工作人员责任】市信用办、信用中心、资源中心、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不正当手段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篡改、虚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处理和答复异议信息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解释】本办法由-----------解释。
第四十一条【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五篇:企业环保排污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企业环保排污管理工作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落实《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关于加强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切实发挥排污申报的基础数据作用,保证排污申报登记与排污收费各项工作的贯彻执行,为不断扩大监管面,全面实施排污许可证制度作准备,现结合我县环保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
根据市环保局的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安排,计划用二年时间全面拓展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并不断完善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建立排污申报长效管理机制。具体要求XX年我县完成工业企业排污申报登记525家,XX年我县工业企业排污申报登记执行率达到100%。
二、申报登记范围
我县辖区内一切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都应纳入排污申报登记的对象范围。
相关科室要充分利用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经济主管部门的统计数据、工商登记注册数据,全面排查辖区内的应申报单位数量,确定本地排污申报数量、范围,做到不少报、漏报,确保全面完成排污申报登记、审查和核定工作。
三、组织领导
为确保此次排污申报登记工作顺利开展,成立局排污申报登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蒋明宝任组长,杨俊琦、丁锋、王荷女、王雪平、郑荣勤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全县排污申报登记的具体工作,由王雪平兼任办公室主任,赵坚胜、张智敏、王卫星为成员。
四、工作安排
此次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将围绕全面完成我县工业企业排污申报登记执行率达到100%的目标,从XX年4月开始至XX年12月31日止,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开展。
(一)准备启动阶段(XX年4月一一6月)
在制定实施方案,建立排污申报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基础上,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动员和部署,借助统计年鉴、工商注册登记等数据进行排查,摸清我县排污申报对象及数量,并将有关情况在5月10日前上报市局。
(二)开展XX申报登记(XX年7月——XX年12月)
要采用通告、告知或上门申报登记等方法,要求筛选出的申报对象依法申报,并指导申报对象按照申报登记表格规定的内容和有关说明填写《全国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表(试行)》(或《第三产业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畜禽养殖场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建筑施工场所排污申报登记简表(试行)》),申报下一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浓度等情况,并提供与污染物排放有关的资料。排污者申报下一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应当以本污染物排放实际情况和下一生产计划所需排放污染物情况为依据。
要将充分利用监测数据以及工商、技术监督、水厂、能源、电力、统计等部门的相关资料和数据,对排污单位填报的申报数据进行审核,经审核、核定后,进行录入、汇总,并将电子数据于XX年12月31日前上报市局。
(三)组织阶段性总结(XX年1月——XX年3月)
要认真总结XX年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完成XX年工业企业排污申报登记执行率达到100%的措施和方法,提交XX年排污申报登记工作总结及下一步工作思路。
(四)开展XX申报登记(XX年4月——XX年12月)
要以县统计局XX年底各地工业企业数为基数摸清申报登记对象,做到不少报、不漏报、不瞒报。在总结上年申报登记工作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运用切合本地实际的方法开展工作,完成XX年我县工业企业100%申报登记的目标,并努力提高申报登记质量,同时提出建立排污申报动态管理体系、促进排污费全面足额征收的措施和方法,完善排污申报长效机制。
(五)总结考核评比(XX年1月——XX年3月)
要对XX和XX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工作经验、工作成果进行总结,上报这二年排污申报登记工作总结。对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对工作优秀的个人予以奖励。
五、保障措施
(一)提高认识,落实力量
各相关科室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排污费征收管理使用条例》和《关于加强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的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排污申报与核定工作。各相关科室要将排污申报与核定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工作来抓,明确责任,集中力量负责排污申报与核定,申报机构及各相关科室站要建立有效的工作协调机制,保证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明确目标,扎实推进
排污申报工作要以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配套规章为依据,以“排污申报与收费管理信息系统”软件为工具,按照“全面申报、准确核定、足额征收”的原则,分门别类、全面申报、稳步推进,完善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管理体系,到XX年底我县工业企业排污申报登记执行率达到100%,扩大监管面,实现污染源排放数据的动态管理,确保基本实现排污费的全面足额征收。
(三)加强培训,规范申报
要开展对排污申报、审核、核定有关的法规进行培训,确保实际操作人员掌握国家有关排污申报核定与排污费征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各种工艺技术的污染物排放特点,确保严格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规定的法定程序开展排污申报、审核、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工作。
按照省局使用“排污申报与收费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全面使用“排污申报与收费管理信息系统”软件进行排污申报与核定和排污费征收,实现科学的动态监管。
加强对申报登记数据质量的控制,充分利用监测数据以及工商、技术监督、水厂、电力能源、统计等部门的相关资料和数据对排污单位填报的申报数据进行审核,特别是对重点污染源的基本情况、用水量及能源的使用量、生产工艺情况、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要逐一审核,对情况不清的应到排污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核实。同时,要开展典型性抽查和复核,判断各项数据是否可靠,逻辑关系是否合理。发现差错要及时改正,并判别差错是否普遍。切实提高申报登记数据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四)加强宣传,严格执法
加大排污申报登记工作的宣传力度,营造舆论氛围,采用通告、告知等多种方法督促排污单位及时、如实申报,确保排污申报登记工作依法有效开展。
要采用自查、互查和直接核查等方式开展排污申报核定、核查,督促企业依法如实申报。对弄虚作假、拒报、漏报、少报、瞒报等问题,除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外,还要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企业作出处理。对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的排污单位,要依法给予处罚;对超越法定期限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排污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要时在全县范围内开展打击拒报行为专项活动。
(五)加强动态报告,畅通信息渠道
建立工作动态报告制度。每月要向市局报送一次工作进展情况(工作简报),简报内容应包括:工作进展、存在问题及建议意见等。对于申报登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并及时向市局反馈,重要情况和工作中的困难要随时报告。要总结申报登记工作的经验和教训,探索切合实际的基础数据采集、分析、审核和核定的方法,建立排污申报的动态长效管理体系。